巨灾风险:可保性与可承受性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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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巨灾风险及其特征

巨灾指一定物理级别以上的,造成直接财产经济损失深度①达到某一比值,或者人员伤亡达到某一数额的自然灾害。巨灾风险指巨灾的损失可能性。巨灾风险与一般风险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影响范围广。一般风险发生往往只影响一个或部分保险标的;而巨灾风险发生都会在一定空间范围内造成多标的物的损失。巨灾大范围的损失,易造成保险公司破产甚至出现再保险危机。

2.损失程度大。一般风险引起的保险损失,一般可以通过收取合理的保费并提足责任准备金加以应付;而巨灾风险带来的损失,是单个保险公司甚至保险业难以承受的。

3.可测性差。一般风险的概率通常可据大量历史数据估计或推测;而巨灾风险因发生频率少,缺乏可靠数据而可测性较差。

4.信息问题严重。一般风险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可通过合同以及条款的设计等加以一定程度的抑制;而巨灾风险因发生前信息难以甄别,发生时损失难以控制,发生后社会反响严重,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等更难于控制,增加保险人的成本。

二、简要综述

(一)巨灾风险的可保性

近十几年来,我国学者对巨灾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李炳圭等(1997)②认为地震巨灾风险具有一定的可保性,通过设计商业性地震保险,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在地震巨灾保险中,国家事实上充当最终保险人的角色;胡新辉等(2008)③从个体选择行为角度出发,结合有限理性假说,分析了我国洪水风险的可保性,得出在我国经济、社会以及保险业承保能力等条件下,私人保险市场对洪水巨灾风险不可保;丁元昊(2009)④从商业保险市场角度,指出只有解决了逆选择、可评估性、经济可行性等传统风险可保条件后,巨灾风险才具有可保性。国内学者普遍的观点认为:在商业保险市场范围内巨灾风险不可保,巨灾风险可保需要政府与市场以及政策和法律等结合。

相比之下,国外学者从精算、经济学、风险与损失分摊机理等多角度,对巨灾风险可保性开展研究,得出了更加丰富的观点与结论。如:Berliner(1982)⑤从保险精算角度,提出了评判风险可保性的一些标准;Kunreuther等(1993)⑥从供给层面上分析指出,由于模糊规避现象存在,缺乏对巨灾风险损失概率分布的了解,所以保险人有将巨灾风险定价高估的倾向;Browne 等(2000)⑦从需求角度研究认为,人们倾向于低估巨灾风险的概率,从而这些人常觉得保费偏高。供需两方面分析结论出现的偏差,揭示出在私人保险市场巨灾风险无法有效分散而成为不可保风险。当然,也存在巨灾风险有条件可保的结论观点,如:Courbage等(2002)⑧认为,当消费者要避免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时,能够在私人保险市场中有效转移这一风险,这个风险就是可保的;Freeman等(2003)⑨也指出,风险是否可保取决于风险是否可识别及保险人是否能对具体风险厘定费率。

(二)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

国内对巨灾风险可负担性的分析研究少之甚少,如不多见的文献之一⑩中,卓志等(2008)简要分析巨灾可负担性,并指出不考虑巨灾可负担性的巨灾保险市场,将随发展而逐步萎缩。国外有关风险可负担性的文献,多集中在健康保险、汽车保险与责任保险等领域,从需求角度出发,探讨消费者对特定商品(保险)是否可负担。而在巨灾保险领域,Kunreuther(2009)(11)在保险对灾区居民福利影响的研究中,将可负担性定义为:如果一个家庭考虑买一定数量的某商品并且足够支付,剩余的收入足够负担其他生活必需品,那么花费在这种特定商品上的费用就被视为可负担的。

(三)本文的界定

如果保险的供求双方能在市场上以合意的价格就某一风险转移达成交易,那么称该风险可保亦即具有可保性。如果保险的需求方在以一定价格转移风险后,还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满足其他必要开支,则称该风险是可负担的亦即具有可负担性。进一步,我们认为:①巨灾可保性是依赖于保险人(卖方)和投保人(买方)以及保险供给成本的一个主观定义,可保风险条件本质上只能影响交易成本,可保与否是不断变化的,不存在真正的不可保性;②可负担性是关于分配收入在购买保险和其他事物上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与社会某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水平有很典型的关联(随家庭的大小与构成调整),这种意义上,可负担性的界限代表了一个社会的价值和标准,具有一定的独特性;③本文探讨的可保性与可负担性,主要针对巨灾风险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保障,而非风险心理或者社会公共品损失。

三、理论基础及相互关系

(一)巨灾风险可保性的理论基础

人们通常持风险厌恶的态度,愿意把高于期望损失的费用支付保险人以转移风险(Cummins等,2000(13))。保险人则利用大数法则,通过集合多个独立同分布的保单以分散风险去实现盈利。但是,大数法则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集合风险相关度足够低的众多同质风险,以便能够估算概率分布,否则破产概率会很高。

(二)巨灾风险可负担性的理论基础

微观经济学中商品需求的有关理论与工具是巨灾风险可负担性的理论基础。考虑两种商品,一种代表巨灾保险,另一种代表其他消费品,则可负担性主要决定于巨灾保险价格、其他消费品价格、家庭收入与相对价格等四因素。巨灾保险的最低可负担性,用图示分析如下。

图1的横轴与纵轴分别代表了巨灾保险以及其他商品的购买数量,I*与N*分别是巨灾保险购买量与其他商品最低购买量的社会最低标准。区域A 不具备可负担性,区域B可负担巨灾保险。C、D两个区域中,消费者负担了足够的一种商品,却无法负担另一种商品。图2在图1基础上加入了消费者最低预算约束后,在消费者最低预算约束线下方的阴影部分,一般不可负担;在最低预算约束线上方的部分,对个体消费者而言巨灾保险具备一定的可负担性。

图1 最低可负担性定义

图2 个人消费者的可负担性

进一步,可负担性还可以通过基于社会公平,参考其他公共计划的基准,如采用国家或地区贫困线的一定比例,抑或从经济学的角度,利用收入与家庭预算或者用私人投保人现阶段开销等划分,强调收入与巨灾保险需求的关系,参考贫困线、真实收入或相对收入等标准进行分析研究。

(三)巨灾风险可保性与可负担性的关系

巨灾风险的可保性与可负担性的本质是风险损失的分担与分割。一方面,经典的保险经济和决策理论中,风险个体假定为风险厌恶,追求期望效用最大化;保险人为风险中性,在完全竞争的情况下,以零期望利润经营保险业务。只有风险转移与实现能带来双方效用的提升,或者说能够实现风险分配上的帕累托改进,保险交易才能达成,风险才成为可保风险。保险实质上是风险在决策个体之间的转移。从这个意义上看,仅当巨灾风险有可保性,才会涉及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巨灾风险可保性是可负担性的基础。另一方面,风险可保关键在于转移机制和市场结构的安排能否实现风险转移和优化分配。但是,商业保险市场的定价困境、人们心理行为对巨灾风险的低估、保险人对模糊性的规避、收入因素等,却制约着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巨灾保险不具可负担性,巨灾保险供给就无意义,这种意义上,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是巨灾风险可保性的约束条件。可保性与可负担性关系既要考虑不同区域风险特征、不同家庭财产状况等供给层面的因素;又要考虑联系人们对巨灾风险感知等主观和需求层面的因素,单纯对其中一方面或一个层面进行研究将有失完整和全面。

四、从商业保险市场角度看

(一)巨灾风险可保性

一方面,自然巨灾风险的偶然性、意外性、非投机性、严重性等,使得巨灾风险具有可保风险固有的一些条件。自然灾害发生具有很强的偶然性,我国幅员辽阔,自然风险发生频率高且损失巨大。又因为自然巨灾风险一般事前无法人为控制,表示出极大的意外性。进一步,巨灾风险即使对投保人而言,往往只有损失的可能,而无获益的可能,自然巨灾风险是纯粹风险而不是投机风险,具有非投机性。我国是地震多发国家,震级高,震源浅,破坏性强,因而也满足可保风险条件的严重性。

另一方面,自然巨灾风险的普遍性、可评估性、分散性等,又使得巨灾风险难于成为可保风险。我国一些巨灾发生分布比较集中,在这些区域公众会对巨灾保险有一定的期盼与需求,而其他巨灾发生少或潜在致灾因素低的地区,对相应巨灾保险的需求低。巨灾发生区域的不平衡导致风险的大量与普遍性难以满足。其次,尽管科学技术发展迅猛,但是对巨灾的预报与预测往往存在误差,何况一些巨灾的突发性更是使得巨灾评估困难。再次,一次巨灾即使独立发生,波及面广,多引起次生灾害,对公众即期的冲击尤其心理影响巨大,随时间流逝,公众又可能对巨灾威胁淡化,从而对巨灾保险的热情也随之下降,这样,巨灾风险在空间和时间上实现分散存在难度。

损失程度低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或损失程度超过保险人经济承受能力的风险违背了严重性,在商业保险市场上属于不可保风险;事故发生频率太低违背了普遍性与可评估性,事故发生频率太高违背了偶然性与分散性,因此,仅仅从风险属性和纯商业保险市场角度看,巨灾风险是不可保风险。

(二)巨灾风险可负担性

从供给方角度看。商业保险领域的保费制定是影响可负担性的关键。如模糊性过大使得精算师高估巨灾保险价格;巨灾事件频发和再保险市场费率的不断提高,增加了商业保险市场提价的倾向。这些因素均可使巨灾保险费率偏高,导致巨灾保险不可负担或者可负担性弱。如2006年我国九江地震后,江西出现首个“地震险”。该保险以每年按房屋价格的1%缴纳保费,保费额过高导致投保率非常低,随后致使地震险萎缩并退出市场。

从需求方角度看。巨灾保险需求均相对不足的原因有:一是人们倾向于低估巨灾风险的概率,认为保费过高;二是人们对低于某一阀值的概率事件采取无视的态度,因此在面对巨灾风险发生概率的判断问题上,公众会认为“不可能在我身上发生”;三是慈善危机(Charity hazard)的存在,人们更倾向于不购买巨灾保险而等待灾后来自政府或者社会的慈善援助。

由上分析,我们认为仅仅在商业保险市场视角下,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即使保险公司推出巨灾保险,消费者或公众也不具备可负担性。何况,现实情况往往是在面对巨灾事件无法预期的大范围人员与财产损失时,商业保险公司会严格限制保险的供给甚至拒绝为巨灾风险承保。

五、从政府角度看

(一)巨灾风险的可保性

政府在风险分散的维度、费率制定以及资金方面拥有难以比拟的优势,因此其可降低巨灾保险的运营成本,增加巨灾风险可保性。

1.风险分散。随着人类社会对巨灾认识不断深化,对包括地震和洪水等巨灾在内的风险的建模与仿真,已使巨灾风险的分布特性较过去有更大的把握和估计。政府作为巨灾风险管理的重要力量,利用政府的号召、组织与动员力,更容易在宏观上把握巨灾风险分布特性,对厚尾分布在时空两个维度进行分散,尽力达到有效降低巨灾保险的供给成本,解决巨灾风险可保性问题。

2.费率制定。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面临着费率制定的技术困难与制度约束。技术困难来自于巨灾风险的损失分布难以掌握,制度约束来自于监管部门对偿付能力及费率高低的要求。由于政府可以整合行业资源,出台新的监管规则和相关制度,以及协调巨灾建模并逐步形成行业统一费率基准,从而降低单个保险公司的成本,增加行业供给。

3.融资方面。巨灾发生后,由于持有资本的成本负担、制度框架对保险公司持有资本进行的限制(如税收)(Harrington,2001(14))以及商业保险公司存在流动性约束(Jaffee等,1997(15))等因素,保险公司往往处于被动应对巨灾风险的局面。尽管国外资本市场巨灾衍生品诞生以来,巨灾融资困境有所缓解,但是政府在融资方面作用巨大。

(二)巨灾风险的可负担性

政府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通常包括:减少巨灾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提高公众的风险感知能力;公平分配巨灾风险保障等目标。现实中,由于市场对巨灾的承担能力有限,公众的风险评价能力较差等制约因素,政府不得不参与巨灾风险管理,担当巨灾保险供给主体,或者担当市场规则供给主体。

政府作为巨灾保险产品供给主体时,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得以强化,可负担性探讨的意义显现。消费者的预算约束线是制约巨灾保险可负担性的重要因素,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适度解决,如美国NFIP计划对投保家庭的补贴。补贴使预算线外移,使得原先无法负担的巨灾保险及其他商品变得可负担,提高了消费者的效用。对政府而言,巨灾保险保单的增加,也会减轻政府在巨灾发生后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资金压力。

政府作为规则制定主体时,公平地分配巨灾风险保障是讨论可负担性的首要依据。影响巨灾风险保障公平的主要因素包括:最高限价以及交叉补贴,前者是指政府对某种商品规定最高价格,后者是指消费者为某物品支付的税价与自己从该物品中获得的效用不等,由此给某些消费者带来效用损失。最高限价如监管机构对费率的限制,以及对保险公司准备金提取的规定等,都会增大保险人的资金压力,促使他们提高保费。交叉补贴产生于由贫困线划分可负担性依据的规则,无视这种现象会造成部分甚至是大部分消费者的不满,给巨灾保险需求造成严重抑制,任何解决风险区域居民可负担性的经济手段,应该来源于公共基金而不是交叉补贴,这就需要有出资者来承担这部分基金,因此,巨灾保险的可负担性问题根本上是(准)公共品的定价问题。

六、从保险市场与政府结合角度看

在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巨灾风险且公众对巨灾保险无法负担时,同时考虑到政府在宏观上的统筹优势,政府无疑应该参与巨灾风险管理,至少部分解决商业保险公司和公众最担忧的问题,但是单纯由政府应对巨灾也非最优和有效,何况政府非万能。政府与市场的结合解决巨灾风险是一种通行模式。在此框架下并结合前述分析,以及资本市场和外部环境,来讨论巨灾风险的可保性与可负担性。

1.再保险公司。考虑风险的聚集,限制巨灾地区的风险暴露以使自己的损失在可接受范围之内。一方面,实力强大的再保险公司可将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分散,这会分担一部分原保险公司的融资成本,增加市场对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提高巨灾风险的可保性;另一方面,再保费率上涨导致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市场的财产保险硬周期,降低了巨灾保险的可负担性。

2.巨灾衍生品与投资者。20世纪90年代资本市场出现了作为再保险补充的金融工具,如工业损失担保(Industry Loss Warranties)、巨灾债券(Cat Bonds)、侧挂式再保险(Sidecar Reinsurers)。理论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在购买了巨灾衍生品以后,原保险人资金充裕,平滑了赔付支出,使巨灾风险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得以分散,同时降低了巨灾保险的供给成本,增强了可保性;另一方面,随着世界范围内巨灾发生频率增多,投资者也要求更多的回报,这会促使限制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费或增强风险管理,于可负担性不利。

3.建模公司与评级机构。尽管巨灾建模公司每年公布的灾害发生概率的预测,是否会影响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的定价尚不清楚。实际上,建模数据每年的较大变化,若费率不及时调整,会导致成本增加或者损失扩大。此外,保险公司具有高的评级等级,将可能获得更多投保;类似地,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将巨灾分保评级较低的再保险公司。有时个别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最大可能损失(PML)的压力测试,促进了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关注程度。

七、结论与建议

巨灾风险的可保性与可负担性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文章分别在三种递进模式框架下,就巨灾风险的可保性与可负担性的理论基础与影响因素及制约条件等进行分析后,得出结论:纯市场框架内,巨灾风险不满足可保风险条件且消费者难于负担;政府与资本市场参与下的巨灾风险管理框架内,巨灾风险才成为可保风险并有限定的可负担,但政府角色的不同选择会对可保性与可负担性产生不同影响,而资本市场的制度基础也需同步提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一是从解决可保性的角度看,一方面,大力发展壮大商业保险业,开发增加适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商品;同时政府应主导和引导巨灾保险和相应规则的制定,谨慎处理社会公平与市场效率等问题,应尽快出台相关政策与监管制度,加快推进衍生品交易的可行性与试点。二是从解决可负担性的角度看,商业保险公司应拥有巨灾保险一定的定价权,从而实现市场效率。政府应加强与公众的风险沟通,减少巨灾保险需求方的认知扭曲,同时制定可负担性基本标准,努力实现在效率基础上的社会公平。

注释:

①笔者定义地震损失深度为地震中绝对财产损失额占上年灾害地区GDP的比重。

②李炳圭,等.我国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地震巨灾保险的可行性探讨[J].保险研究,1997,(1).

③胡新辉,等.我国洪水风险可保性研究[J].人民黄河,2008,(6).

④丁元昊.我国地震风险的可保性分析[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08,(4).

⑤B Berliner.Limits of Insurability of Risks.Prentice Hall,1982.

⑥Kunreuther,H.Hogarth,R and Meszaros,J.Insurer ambiguity and market failure[J].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1993.

⑦Browne,M.J.,Hoyt,R.E.,The Demand for Flood Insurance:Empirical Evidence [J].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2000.

⑧Christophe Courbage and Patrick M.Liedtke,On insurability,Its limits and extensions[J].The Geneva Papers on Risk and Insurance-Issues and Practice,2002.

⑨Kunreuther,H.Freeman,P.Insurability and Environmental Risks,in Anthony Heyes (ed).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Environment,Edward Elgar,2003.

⑩卓志,王琪.中国巨灾风险基金的构建与模式探索——基于巨灾风险融资体系的视角[J].保险研究.2008(1).

(11)Kunreuther,At War with the Weather,pp,237-246.

(12)Jaffee D.M.and Russell,T.,Catastrophe Insurance,Capital Markets,and Uninsurable Risks [J].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97.

(13)Cummins,J.David and Weiss,Mary A."The Global Market for Reinsurance:Consolidation,Capacity,and Efficiency." BrookingsWharton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2000.

(14)Harrington,Scott E.and Niehaus,Greg.Capital,Corporate Income Taxes,and Catastrophe Insurance [J].Journal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2001.

(15)Jaffee D.M.and Russell,T.,Catastrophe Insurance,Capital Markets,and Uninsurable Risks [J].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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