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2015年12月2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丁明久驾驶“东风”牌蒙KQ93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哈线张家营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昆区张变9210线大安5回6号电杆处时,开车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导致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祁春娃骑行的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春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明久驾车逃逸,次日14时将其抓获。经包头市交管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明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明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昆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向昆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8日昆区法院公开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丁明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赵瑞兰、祁婷、祁凯共计1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明久赔偿赵瑞兰、祁婷、祁凯经济损失共计518205.5元。判决后被告人丁明久没有做出经济赔偿。
2016年5月11日申诉人赵瑞兰(死者妻子)不服昆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书面申诉方式,委托律师刘伟、郭琼向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申诉理由: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与交警到达现场之时,有20多分钟时间无人发现,造成祁存娃失去及时施救时间。据此认为昆区法院(2016)内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丁明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偏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申请刑事抗诉。
二、调查案件情况
综上案件有两个需要明确的两个问题:第一,是发案准确时间;第二,是认定死者的死亡时间及原因。承办人调取了昆区法院丁明久交通肇事案卷宗,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要求,听取申诉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复印了部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调查了该案件承办人、证人、医生、法医等相关人员,形成多份调查笔录及书证,现场目击证人于12时42分许电话拨打120、122报案,交警部门人员于12时52分到达现场,医疗部门人员于下午1:05分到达现场。经医生当场检查确定伤者已死亡。
1、证据材料
提取报警证人张政证言:案发当日12:35分许正在干活时听到“咚”的碰撞声,4、5分钟后干完活出去看到距离门市不远处,电线杆旁地上爬着一人,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就用手机拨打120、122报警电话。
包钢三医院急救病例及120出车记录,证实了2015年12月22日12:45分接警13:05分到达现场。证明了120急救车出车、到达现场时间。
包钢三医院医务科证明(2016年9 月19日):我科于2015年12月22日12:45:51接到任务单,于同日13:05到达现场,经检查判断患者死亡,时间13:05。院前病例中到达现场时间13:24:59因司机未及时点击车中GPS按钮,导致病例中到达现场时间错误,应以2015年12月22日13:05为准。证明了120 急救车到达现场时间。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分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祁存娃头顶部见散状片擦伤,背部右侧触及多发肋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
据此交管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公交河西认字(2015)第0099号。认定被告人丁明久造成祁存娃死亡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这里此案发案时间清楚了,但死者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为此承办人让办案单位就此加以说明:
包头市公安交管支队技术鉴定中心“关于祁存娃尸体检验报告的说明”(2016年9月19日):尸表检验见死者头部、躯干部损伤严重,分析本案死者死亡原因并存两种,且单独或共同作用都可导致快速死亡,为颅脑损伤合并损伤失血。
此案2015年12月25日交管部门委托做尸表检验,没有做解剖检验,12月28日鉴定结论出来,12月30日办案单位将一份处理尸体通知书交当事人家属,限期一周时间办理丧葬事宜,当事人家属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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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证据的分析论证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证据显示:案发时路旁靓点洗车房正在干活的张政听到“咚”的碰撞声,随即一位顾客说肇事了,当张政干完活出去看到,距离其门市不远处电线杆旁地上爬着一人,远处停一辆肇事车下来一人围着车走一圈回头看了眼后驾车离去,当时围观的人很多,张政看到这情况就用手机报警120、122,报警电话记录时间是12:42分。故此承办人认为发案第一时间既有群众发现,并及时报警而非申诉人所讲案发地点荒凉无人。交警办案人马树林证实交警到达时间12:55分,包钢三医院急诊科医生顾鑫亮、急救病例及120出车记录证实12:45分接警13:05分到达现场,医生对祁存娃采取心电图等检查确定其已经死亡,心电图证据显示13:05分。故此交警认定祁存娃当场死亡没有错误。
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1、调查中发现本案存在尸检报告是否送达死者家属,若送达应有签名附卷,经查原审卷宗只有《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家属签名,被通知家属对尸检报告的理解和可以提出异议、其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明确?故交警部门存在对死者家属告知内容方面涉及的法律后果缺乏严谨态度,且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案交警部门向法医提请作尸表检验报告,没有提出作解剖检验要求,说明办案部门没有对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核心认定引起足够重视,而是按照以往办案一贯式处理方法简单,没有深入细致的思考,导致本案法医认定出现缺陷。
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若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之规定,申请人赵瑞兰在法定期限未对尸检报告提出异议。
2、申请人提出因丁明久逃逸案发地偏僻荒无人迹,致祁存娃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经复查案发当即被群众发现并及时报警。法医鉴定伤者系车祸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故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是逃逸致人死亡的理由不成立,昆区法院定案准确判决无错误。
3、交警部门在办理此案中程序方面合法,侦查时间期限无拖延现象。
综上,本人认为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明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定性准确依据法律适当,原判决无错误。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终结案件。
四、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
在办理申诉人赵瑞兰不服昆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时,发现本市交管支队河西大队承办此案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给案件处理留下隐患。为规范刑事案件侦查工作,避免今后出现类似情况,特提出以下检察建议:
2015年12月22日河西大队受理被告人丁明久交通肇事逃逸案,23日将其抓获,25日委托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对事故死者祁存娃进行尸表检验。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仅凭尸表检查,未经解剖就得出了上述结论,本部门认为明显缺乏科学依据,说服力也较弱。死者家属申诉认为死者死亡原因是丧失了救治时机,对被告人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量刑”的申诉理由应当成立。但本案死者尸体早已火化,丧失了追寻死因的时机。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若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之规定,鉴定报告应由河西大队交给当事人家属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家属对结论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但经调查原办案单位没有做此项工作。
对于本案尸检工作,河西大队没有向法医部门提出做尸体解剖检验的要求。说明办案单位对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特别是嫌疑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核心证据缺乏深度理解。按照一般案件简单处理,没有深入细致的思考后续问题,是导致本案证据出现无法弥补缺陷的直接原因。法医部门未对尸体解剖检验就得出死亡原因的结论,也体现了日常工作中仍存在疏忽大意,凭经验主观臆断的工作态度。本院认为,此案的经验教训应引起本市交管部门的重视,引以为鉴。在今后办理此类案件中,应规范执法行为,履职同时应增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意识,防范出现信访隐患。
此案件引起本市交管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在全市交管部门通报,要求办案单位今后遇到这类案件一律进行尸体解剖,不再发生类似问题。
本人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在理解检察建议书的内容上有偏差,只要交通肇事涉及死亡需尸检案件,公安交管部门就要求法医对尸体做到全部解剖检验,这不是解决案件后续处理以及避免当事人家属产生疑义导致申诉的唯一办法,也应考虑有部分案件存在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与当事人家属之间已达成谅解,双方同意经济赔偿等客观因素,且使当事人家属本已遭受痛苦的打击下又进行尸检,此类案件不应采取一律尸检的做法,应当区别对待。若所有交通肇事死亡案件都做尸检,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法医尸检的工作量,也增加了诉讼时间和成本。本人认为,我们公安交管部门应本着实体和程序并重,对待案件及家属应更多给予人性化的思考,这样处理此类案件就会产生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论文作者:岳浩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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