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益考量在刑法目的解释中的运用——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叙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论文,目的论文,公报论文,刑法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非常重要,但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对刑法目的解释的研究并不是很深,往往停留在泛泛介绍的层面,对刑法目的解释具体方法的分析、刑法目的解释功能的深入探讨、刑法目的解释之运用规则的具体论述都较欠缺。本文从刑法目的的确定方法出发,就刑法目的解释的具体方法之一——法益考量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论述,以加深对刑法目的解释的研究。
一、刑法目的的确定:目的解释与具体方法
刑法目的的确定是刑法目的解释的中心问题。① 关于什么是法律的目的或刑法的目的是一个众说纷纭的概念,诸多的学者表达了对这个问题的困惑和无奈。波斯纳明言:“对于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分量有不同的考虑。”② 恩吉施则说:“目的的概念是灵活和多义的。”③ 虽然法律目的的确定存在诸多困难,但是通过探究法律目的的努力,人们还是发现了多种探究法律目的的方法。拉伦茨认为,探究法律目的,两种因素需要考虑:一是立法历史的因素,一是客观的社会需要所发出的理性要求。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志,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④ 台湾学者认为,法律目的的确定方法有如下三种:“法律目的,有于法律中予以明定者;有虽于法律中未规定,唯可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有虽于法律中未规定,亦无从法律名称中觅目的者,则必以逆推法予以探究,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⑤ 此外,大陆诸多学者也对此进行过论述。⑥ 为了限制目的的任意蔓延,还有学者为“目的”的确立进行了多方限制,有人强调“文本的优先性对法官潜在地滥用法律的目的和立法记录也是一种有益的警告。”⑦ 还有学者从“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对于目的范围的制约”、“其他解释方法对目的解释的制约”、“制度制约”三个方面论述了对目的解释的限制。⑧
虽然学界对刑法目的确定方法认识不一,表述也不一样,但还是存在一些基本共识,对一些典型的确定方法都进行了认可和描述。其中法益考量的方法、立法资料考量的方法、社会综合因素考量的方法基本上包括了目的解释中可能使用的方法。为了更加全面清楚地认识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有必要把刑法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以及刑法目的解释的具体方法等几个层面的概念放到网络关系中进行展示。就法律解释基本分类的层次看,这里论述的刑法解释属于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再从刑法解释的具体方法看,法益考量属于刑法具体解释方法之目的解释方法中的一种更为具体的方法(见图一、图二)。
图一:狭义刑法解释方法的层次体系
图二: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层次体系
1.立法资料考量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该方法主要是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或历史上的立法资料去寻找法律的目的。其典型事例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立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刑法》第382条第1款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主体的同时,在第2款也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规定为该罪主体。但是体现立法原意的刑法修订草案说明中指出:“有的代表提出,贪污罪的主体中未能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因此,建议在贪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⑨ 这一立法背景资料充分说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被规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显然,这类人员是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只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2.法益考量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该方法在前面所述的学者里少有人论及,但在他们的论述中隐约地讨论到了法益考量的问题。典型事例有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中“相同”之含义的阐述。⑩ 有人认为所谓“相同”的商标只能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有人认为只要是基本相同就可以。从法益的视角出发,合理界定“相同”的含义需要从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考虑。实行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商品生产、销售者的产品声誉和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可能携带真正的注册商标去进行比较,他只能凭记忆或者印象选购商品。两个商标只要在读音、外形、意义方面基本相同就足可以造成消费者误选商品,损害真正商标所有者的声誉和形象。因此,从法益角度出发,这里的“相同”只要是“基本相同”就可以。
3.社会综合因素考量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前面所述的学者多有论及此方法,比如杨仁寿所说的“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陈兴良主编之书所说的“影响目的确定之社会因素”、“传统与道德伦理”等等。典型的案件有最近的邓玉娇案,对邓玉娇免于刑事处罚就是出于社会因素的综合考量。为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和回归社会,刑罚的适用必须根据犯罪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注重对其改造教育,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免予刑事处罚就具有这样的制度功用。此外,刑罚的施行需要考量到社会的反响和对普通民众的教育意义,免于刑事处罚制度也可以达到这样的效果。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来考量,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符合这个制度设置的目的。
就这几种方法的操作性而言,从立法资料出发探究法律目的是最简便直接的方法,法益考量方法的直接性和简便性次于立法资料考量的方法,社会因素综合考量方法的直接性简便性最差。从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来看,这三种方法对法官的要求逐步提高。
二、法益考量的实证考察:基于公报案例的分析
之所以对“法益考量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进行阐述,是因为在这么多刑法目的解释的具体方法中,法益考量的方法具有独特的意义。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11) 台湾学者描述法益作为刑法解释之工具的重要性时说:“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构成要件中,总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换言之,即刑法分则所规定之条款,均有特定法益为其保护客体。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准此,法益也就成为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12)
198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刑事案例总共有179个,运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例有21个,(13) 其中,有3个运用了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有18个运用了法益考量的方法。在这18个案例中,具体说来,有8个案例是以法益为中心进行无罪目的的探究,有4个案例是以法益为中心进行入罪目的的探究,有4个案例是进行此罪彼罪目的的探究,有两个案例是进行模糊用语之目的的探究。
(一)无罪处理之目的的探究
在1985~2008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总共有13个无罪判决的案例。有些无罪判决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的,有些是以法无明文规定判决无罪的,绝大部分无罪判决是以法益为中心来进行罪与非罪论述。刑法只将对法益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法益不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公报案例中的诸多无罪判决都遵循着这样的目的解释思路(见表一)。
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就是说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够,所以不构成犯罪。赵恒东贪污案、袁重华贪污案、歹进学挪用公款案、王丽生贪污案、吴联大合同诈骗案、朱晓红正当防卫案、吴金艳故意伤害案属于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构成犯罪。这7个案例,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多方面的,但侧重点都在于这些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案例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恒东贪污案。(14) 被告人赵恒东组织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签订合同有偿转让“PC资料”,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检察院起诉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法院认定其无罪,主要理由是:收入合法;没有侵吞故意;没有贪污行为;属于应得报酬。
其实,如果赵恒东占有的是国家财产而不是自己应得报酬的话,其他理由是不成立的,关键就是其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从以上情况来看,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很多种证成的方法,但从刑法目的出发是一个很重要的方法,而在目的解释方法中,法益考量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视角。基本上所有从目的出发证成无罪判决的案例,都进行了法益考量(见表二)。
(二)入罪处理之目的的探究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又需要从刑法目的出发对某些行为进行入罪处理。很多行为表面看起来好像不构成犯罪,比如主观上不具备特定法律目的,客观上没有特定法律行为,但刑法打击的是这些行为的要害要素,只要具备关键的行为条件就是犯罪。具体而言,只要侵害了相关条文所保护的法益,一些次要因素的欠缺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公报案例中有四个职务犯罪案例法院就是从关键点法益出发进行入罪处理的(见表三)。
案例二: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窦沛颖、冼晓玲贪污案。(16) 窦沛颖、冼晓玲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为各自单位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私人账户上的期货合约在价格下跌时转入国有企业的账户,分别造成国有企业在转入当天3.84万元、2.8万元的持仓亏损。一审法院认为这种转嫁损失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作出无罪判决。判决生效后,上海高院审查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再审,再审判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向国有企业转嫁个人损失的行为,虽然没有表现为直接占有国有财物,但实质是以用国有企业亏损来弥补个人损失的手段占有国有财物,是非法占有国有财产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从法益考量的角度出发,它和其他贪污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只是其方法有点特殊而已,所以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犯罪。
案例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17) 被告人刘爱东为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因其具有能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的职务而给其送钱,刘爱东接受所送的钱款后,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辩称自己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受贿罪。
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收受钱财行为的本质还是权钱交易。国家规定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权钱交易的行为,保护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从国家公权力不被收买的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侵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因此构成受贿罪。
(三)此罪与彼罪之目的的探究
在刑事审判中,往往还涉及此罪和彼罪的区分,办法也有多种,有的时候需要从体系方面去探究,有的时候需要从立法资料中探究,很多时候需要从立法目的去探寻,这时从法益出发进行考察会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在公报案例中,有4例典型的从法益出发进行此罪与彼罪区分的情形(见表四)。
案例四: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18) 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从事营运业务,在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波伟、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被害人皮广思、杨建国身上搜取钱财。作案后将被害人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被害人,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法院判决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该案的焦点是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通观全案案情,从表象上看,朱波伟、雷秀平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波伟、雷秀平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和退回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波伟、雷秀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其行为侵害的是主要交易的秩序而不是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是抢劫罪。
案例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19) 被告人陈祥国以暴力方法将被害人何明耀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当场将何明耀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由于何明耀未身带巨款,陈祥国逼迫何明耀写下欠条,同意何明耀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与何明耀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抢劫罪。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行为是暴力索债的非法拘禁还是抢劫罪,法院认为陈祥国的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侵害人身权。由于被害人未身带巨款,被告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被害人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被告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
2002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案和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是从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得出的结论。
(四)刑法模糊用语之确定含义的探究
刑法用语的模糊性是很普遍的现象,比如“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他方法”等等。确定刑法模糊用语含义的方法也有多种,最常见的有刑法体系解释、语义解释。刑法目的解释只是确定刑法模糊用语含义之一种,而在刑法目的解释中,又有多种方法可确定刑法模糊用语的含义。在公报中不乏用法益考量方法对刑法模糊用语进行确定的解释案例。
案例六:福建龙海县检察院诉陈开华流氓案。(20) 被告人陈开华乘公共汽车返家,当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驶出后不久,陈开华想找林某解决因挖土而产生的纠纷,萌生劫持客车找林某的邪念,于是掏出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部命令驾驶员开车前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实现去找林某的目的,持枪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属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案焦点在于被告的这种行为怎么定性,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属于一个模糊用语,但从该罪的法益“公共安全”出发,可以发现,陈开华为了自己的一个私人目的,放任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条文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包括案例中被告这样的行为。
案例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吕薛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1) 被告人吕薛文入侵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以下简称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法院审理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就在,被告人没有损害目的的情况下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修改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认真分析该法条的目的可以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该法条的法益。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性、脆弱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只要该系统被侵入,其数据被修改,就已经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而不需要行为人另有目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都是“情节严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三、法益考量运用规则探究:条件、前提与方式
法益考量的具体运用是一个严谨而又充满智慧的过程,首先需要确定运用法益考量的条件是否具备,然后需要确定一个具体条文的法益,最后需要对照法益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往返思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考察运用法益考量的条件是否具备
法益考量的方法属于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之一种,首先要确定所遇到的刑法问题是需要运用目的解释的刑法问题,然后需要在目的解释方法之内考虑是选择立法资料考量的方法,还是法益考量的方法,或者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在刑法解释方法的第一个层面,也就是前文图示的第一个层面,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存在位阶关系的。一般来说,首先是运用语义解释方法,其次是体系解释方法,然后才考虑目的解释方法。在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方法里面,首先是从立法资料进行考察。立法资料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就依据立法资料确定法律的目的,立法资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考虑采用法益考量的方法或者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法益考量方法主要限于具体的犯罪条文,也就是说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的规定。在不涉及个罪条文的语句里,很难有法益考量适用的空间,比如关于时效的规定、关于管辖的规定、关于宏观刑法制度的规定。可以说,从刑法典的条文范围来看,刑法典总则的部分很少适用法益考量的方法,主要的是适用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刑法典分则的理解主要使用法益考量的方法,而立法资料考量的方法则在任何条文都适用。
此外,与理论上的探讨比较少的情况相反,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运用法益考量的方法,主要是因为法益是一个和活生生的与司法实践紧密相联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一个实践中的案例都涉及法益概念,但不是每一个刑法理论概念都涉及法益。也就是说,在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时,法益考量方法的运用空间又比在纯粹理论研究中要大。
(二)确定一个刑法条文的法益
在考察了是否需要法益考量后,一个关键性前提就是确定一个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如果一个刑法条文的法益没有确定下来,就没有办法以法益为依托进行目的探究。
确定法益的办法有很多种,有学者对法益确定的方法进行过详细论述。(22) 依据其论述,法益确定的基本方法有:首先是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确定法益的内容。现行刑法典的结构基本上就是按法益来进行归类的,因此,确定一个条文的法益首先就是看其在刑法典中的位置。比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本罪的保护目的是妇女性的自决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再如《刑法》第123条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故该条的主要目的首先是保护飞行安全。类罪确定的是法益的大概范围,要具体确定法益的内容,还需要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确定法益的内容。具体来说有:(1)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来确定;(2)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确定法益;(3)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结果确定;(4)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确定;(5)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所违反的法规内容确定;(6)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孳生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确定。在上述基本方法之外,还可以视情况运用其他规则。
(三)以法益为基点寻求合理结论
法益确定之后,需要寻找待解释问题和法益之间的结合点。结合点寻找的具体方法是:首先找到需解释的问题,然后对照需解释问题所在条文的法益内容,对需解释的问题提出假设,把假设回过来对照需解释的问题,如果结论合理,就结束解释过程;如果结论不合理,就再对照法益,对假设内容进行修正,再把修正后的假设对照需解释问题;如果合理就结束解释过程,不合理就再循环对照,往返修正,直到结论合理。比如在确定刑法模糊用语含义的时候,先找出模糊用语存在的问题,然后对照法益,对模糊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性假设,在模糊用语和法益之间进行往返,对模糊用语的含义不断假设和修正,直到得出模糊用语合理的明确含义为止(见图三)。
图三:待解释问题、法益、假设之间的循环关系
在上述过程中,假设的提出非常关键,假设提出的合理与否关系到该循环解释过程的繁简,也关系到能否得出正确结论。作为从自然科学借鉴过来的一种科学方法,社会科学中假设方法的适用遵循着一些基本的规律,在方式上包含定性假设、定量假设、肯定假设、否定假设。在运用中应注意假设的关联性、可证明性、所依据理论的科学性以及所依据相关原始资料的准确性,等等。但和自然科学不同,法律科学作为一种规范性科学,法律思维中假设的提出不仅仅需要法官发挥聪明才智,把智慧包含在假设中,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官怀有善良、心中充满正义地面对需要解释的问题和刑法条文的法益。
四、结语
“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23) 解释方法于法官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刑法解释方法的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24) 刑事审判是刑法目的解释作用彰显的重要领域。法益考量作为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具体方法,当下诸多的法官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着这种方法。通过法益考量的运用,消除法律冲突、填补法律漏洞、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和裁判质量,不仅是法院也是立法机关乐意看到的美好法律图景。要达到这一目的,不仅需要专门的研究,更需要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方法训练。倘若法官都能娴熟地运用法益考量的方法,让法益考量轻盈地穿梭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法官的审判实务将受益匪浅。
注释:
①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②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8页。
③ [德]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④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⑤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⑥ 有学者指出法官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主要通过直接考查的方式和分析交谈的方式。直接考查的方式必须听命于刑法文本的明确表述,还要听命于社会通行的价值标准。分析交谈的方式是指法官基于自身的法律素质,运用法律推理或者通过与其他司法活动中的参与者的交流来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56页。也有法官论述刑法目的确定的方法有:(一)对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二)立法文件之外的目的表述。(三)从法律内容推导出立法目的。(四)推导立法目的的其他方法。参见蒋惠岭:《目的解释方法的理论及适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第8期。还有学者主要提到从正当性确定法律的目的。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⑦ 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⑧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173页。
⑨ 参见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报告》。
⑩ 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载《法学评论》2006年5期。
(11)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12) 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页。笔者发现,虽然学者们论述刑法目的确定方法的时候,法益考量的因素并不是一种被非常重视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的案件中(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中),法益考量的方法在目的解释中的运用是很广泛的,这说明了法益考量方法的实践性特点。
(13) 当然,一个案件的裁判是多种解释方法并用的,一个案例会运用到多种解释方法。特别是文义解释基本上在每一个案件的裁判中都会用到。目的解释方法就如同在文中描述的,在一般的方法不能形成合理解释结论时才适用。再有,在目的解释方法中,立法资料考量的方法、社会因素综合考量的方法、法益考量的方法也是交叉综合运用的,很多时候并不是截然分明的。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1期。
(15) 文中所有表格的案例年份都以生效文书为准。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8期。
(22)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141页;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4) [德]耶塞克等:《德国刑法学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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