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问题_支付结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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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业务是指以因特网为媒介,为客户提供账户信息查询、转账付款、在线支付、代理业务、贷款等金融服务的一种业务。仅以目前网上银行的业务范围而言,每一个方面都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行为规范都提出了全新的法律问题,本文仅就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产生的法律问题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现状

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工具。它是整个电子商务活动中最核心、最关键的环节,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进行的基础条件。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两种网上交易模式BtoB(企业对企业)和BtoC(企业对消费者),无一不对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存在很强的依赖。电子商务极大地推动了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迅速增长。1999年全美自动化清算所协会所属的自动化清算所网络支付的年交易额是10年前开始时的4倍,网上支付结算总计达到62.47亿美元。据英国《银行家》杂志预测,在未来3年内,全球通过网络支付的资金总量将达到5000亿美元。[1](P.393)

(二)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引起的法律问题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因其本身所固有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带来了新的问题。

1.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合法性。

(1)支付结算中的签名效力。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进行支付结算的,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有关票据签章的规定实际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结算方式。因此,修正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者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某些合同、文件或单据必须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或书面认证以保证其真实性和安全性,但通过因特网传输的文件或单据很难满足传统法律对于手书签名的要求。电子商务中的当事人及案件受理法院又如何判定是谁事实上签发了电子签名?虽然国外已有数字密码系统投入使用,但这仅从技术上解决了电子签名的确认问题,它还需要从法律上给予认可,以便奠定这一技术发展的法律基础。那么在相关法律规范中,究竟什么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视作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文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于商务示范法》(1996版)第7条中规定,如果数据电文的发送人或收件人使用了一种方法,其效果是既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又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并且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2)支付行为的书面要式性。传统支付手段以若干种纸质书面票据为有效存在的证明(如支票、汇票、本票等),而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手段中包含或传输的若干组电子数据是否能与传统的正式书面票据相提并论。对此,我国《合同法》已把电子数据确认为书面形式,且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也规定,“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因此,数码信息足能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

2.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安全性。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安全性涉及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从技术角度看,纸质书面交易有一个优点就是不容易涂改,传统法律登记有时间、地点、签名和主要内容,但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针对订约人不稳定或不确定问题,传统法律规范设立了企业登记制度和交易保证制度,但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交易主体及其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问题。

3.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监管。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监管首先是信用监管。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发达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持。在中国当前这种恶劣的信用环境下发展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结算将会遇到很大的阻力。

由于我国的网上银行正处于起步阶段,网上银行本身也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外部黑客入侵、行内人员作案、资料被窃取篡改、非授权访问、病毒干扰等。但应当指出的是,网上银行监管不是网络监管和银行监管的简单叠加,它既包括解决网上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的监管,又包括对商业银行网络服务行为的监管,更为艰巨的还在于对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的监管。

4.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争议的解决。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产生的争议,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增加,但目前我国尚没有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特点相适应的争议解决规范,尤其是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如究竟有无必要设立专门的裁决机构来解决争议,由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在操作流程、取证等方面的新颖性和特殊性,司法的依据仅凭计算机终端上的记录还不行,应有一套通行的权威认证和仲裁规则,必须建立一套保护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体系正常运作及争端解决的法律规范。

二、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关系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主要当事人

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活动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大体有三类:客户、银行及认证机构。

1.网上银行网上银行是指依托迅猛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突破传统的银行业务操作模式,把业务直接在因特网上推出的金融机构。在目前阶段,网络支付结算几乎是网上银行服务的全部。

2.认证机构认证机构,是指以从事数字签名为目的,颁发与密码相关的身份证书,以此证明网上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的机构。认证机构本身不从事商业活动,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接受国家政府部门的监管。应该指出的是,目前国内各家商业银行推出的网上银行服务中,商业银行是一身两任,它既是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又是从事数字签名、颁发证书的认证机构,这无疑增大了银行产生法律风险的概率。

3.客户。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客户通常包括消费者、生产企业和商家,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活动中,一般分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1.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银行与客户之间涉及的行为主体分为指令人、接收银行和收款人。(1)指令人的权利义务。指令人有权要求接收银行按照指令所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如果接收银行没有按指令完成付款,指令人有权要求接收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指令人一旦向接收银行发出指令后,自身也受其指令的约束,承担从其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2)接收银行的权利义务。接收银行有权要求付款人或指令人支付所指令的资金,并承担因支付而发生的费用;有权拒绝或要求指令人修正其发出的无法执行的指令。其义务在于按指令人的指令完成资金的支付,就其本身或后手的违约行为,向其前手和付款人承担法律责任。此与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相类似。(3)收款人的权利义务。收款人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法律关系中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他虽然是一方当事人,但由于他与指令人、接收银行并不存在支付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收款人不能基于网上银行的支付行为直接向指令人或接收银行主张权利,收款人只是基于和付款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与付款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认证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过程中,涉及认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概括地分为认证机构和认证用户两类。(1)认证机构的权利义务。认证机构有权要求用户提供正确的相关信息;有权随时检查用户认证证书的情况;有权要求用户赔偿因其提供错误、虚假信息或非法使用认证机制而造成的损失。同时,认证机构应制订严格的认证操作规则;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建立定期审查制度;制订信息控制规则,确保信息安全。(2)认证用户的权利义务。认证用户有权检查证书本身的合法性、有效性;有权就认证机构造成的损失索赔。其义务在于合法使用认证机制,提供正确信息,妥善保管密码。

三、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责任

这里讲的法律责任,是指在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法律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加以探讨。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法律以何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法律关系中,应以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主,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从违约或损害事实中推定致害一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成立则免责,证明不足或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在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首先,这是由于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所固有的特点决定的。支付结算中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管理软件、大型服务器和因特网络等先进技术,每个当事人采用的硬件设备和管理软件都有可能不同,其内部运行结构和数据可能部分涉及到商业秘密,如果要求受害人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属于发展中的科学技术,所涉当事人或多或少面临未知的风险,如果简单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证明对方过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将可能承担全部责任,这对技术进步与创新显然是不利的。对于起步阶段的中国网上银行来讲,这一点尤为重要。

(二)法律责任的内容

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另外还包括支付合同不成立或其他侵权情况引起的民事责任。这里重点讨论一下实际违约责任和公平责任问题。

1.实际违约责任。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中,网上银行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其基本义务是资金划拨。作为指令人,一旦发送错误的指令,银行应向付款人赔付,但如果能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错,则由过错方予以赔付。作为接收银行基于他与指令人的合同,要求他妥当地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如有延误或失误,则应承担实际违约责任。实际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此种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违约责任,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2.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所谓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大体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合同存在,但对于支付结算失误或失败而引起的损失却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引起的;二是指未经授权的支付,即由于欺诈或其他原因,基于非资金所有人的指令进行支付。为保障网络安全,虽使用了数字签名及密码技术,但如有人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系统(如伪造卡号及密码),冒领或盗领他人款项时,其损失应由谁承担?

在网上银行支付结算过程中发生入侵、伪造、假冒或盗领等第三方侵权而导致当事人损失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最终指向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方。但对于无法查清过错方或在找到侵权的第三人之前,所造成的损失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此,有必要讨论一下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安全程序规则”。安全程序是指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指令人与接收银行之间约定适用的有效身份认证手段。实施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就是确认在指令人和接收银行之间建立了安全程序的情况下,如果银行接受的指令经过了安全程序的证实,则这一指令的后果由指令人承担。若因第三方欺诈或假冒付款人名义而导致网上银行支付错误或失误,只要银行能够证明其在安全程序上(如数字签名)是合理可靠的,银行因此免责。但应特别指出的是,这类程序规范不应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作出,否则有失公允。

四、我国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立法现状与展望

由于我国传统的支付结算规范并不能完全适应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但在目前要制订出专门调整这一领域的法律规范,其时机尚不成熟。

一方面,对待高科技领域的商事行为法律应采取宽松的态度,为科技的发展留有余地;另一方面,我国网上银行支付结算比重尚小,现实金融环境决定了立法决策因无足够的针对性和系统性而难以实现。我国目前虽然在《合同法》中肯定了电子数据交换的法律效力,但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相应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且票据法1995年才出台,刚刚跟上传统支付结算的步伐。当前虽然各大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正在努力发展完善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系统,但银行同业规范的制订和法律转化必然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

但为了回应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各级政府已做了许多方面的工作:1996年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成立;1997年建立了中国电子数据交换技术委员会,电子商务在我国启动。就网络支付而言,从1997年起,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公布了一系列有关IC卡的规范性文件,为电子支付系统的规范化提供了契机,但总的来看,整个电子商务立法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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