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立法的创新性_知识经济论文

中关村立法的创新性_知识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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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每一种立法都有其精神品格存在着,这种精神品格如若是先进的,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便在于追求和反映创新精神,《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就是一部充满创新精神的法规,她将以其充分体现创新性精神品格为鲜明特色,而载入新世纪北京立法以至中国立法的史册之中。

一、奠定法治新框架

中关村条例的创新精神,首先突出地体现在她完整地构建了中关村法治环境的原则框架,在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原则。

众所周知,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建成某一具有典范性意义的特别区域,以领导、标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潮流,已是当今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屡试屡验的显著经验。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走向现代化的历史行程中,这个经验先是在深圳,继而在浦东,如今又在中关村,得以推展并迅速取得成效。但是人们不应忘记,各国园区获取成功的一个殊为重要的条件,在于它们都有与园区的生存、发展和运行需要相适应的良好的治理环境。美国的、德国的、日本的、韩国的、新加坡的、台湾地区的此类园区,莫不如是。中关村园区如欲成为新世纪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高点,也必须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用以规范园区市场秩序,确认园区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并保障其得以有效实现,引导园区建设和发展遵循合法健康的方向运行并与国际主流相吻合。鉴于国情,中关村难以像美国硅谷那样依靠自然生长、司法判决、议会立法、政府规制等多种形式形成自己的法治环境,而需要首先和主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政府的规制这样的方式,例如像德国、日本、新加坡以至于台湾地区的方式,来自觉形成自己的法治环境。这就一方面决定了中关村条例对于中关村法治环境建设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也决定了这个条例应当把构建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框架作为自己的重大任务。

中关村条例在构建这一良好的法治框架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创新性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关村园区的法治原则由三个要素合成。其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二,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其三,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法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这三要素中,第一个要素强调中关村园区所有主体都无一例外地应当守法,中关村不存在可以超越法的规制的个人和组织。第二个要素强调所有主体在中关村园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他人(包括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侵害行为。这是权利保障条款。这三个要素强调中关村园区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这个原则的主导面是申明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可以做无法明文禁止的事,这是权利规定。辅助面是强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不能做,这是附带义务。辅助面与主导面的结合,表明中关村园区实行的“法无明文不为过”原则,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绝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

应当说明,以法的形式载明法治原则这三个要素,迄今已有二百年。对法治发达国家而言,中关村条例关于法治原则三要素的规定,已不属于创新。对正在走向法治的中国而言,法治原则的前两个要素在现行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有程序不同的表现,但集中、系统地规定法治原则的三个基本要素,这却是创新性规定。特别是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亦即“法无明文不为过”的原则,在国内立法中是全新的建置,也是中关村法治原则整体结构中的核心原则。

在中国旧有文化传统和实际生活中,所奉行和所实际存在的原则,通常是没有法的根据便不能做或不准做。这一点恰好同不是法所禁止的事则可以做的法治文化形成鲜明的反差。如果中关村仍然坚持过去的传统和实践,无疑会严重阻碍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迅速发展。中关村科技园区如若成为世界一流园区,中关村园区的市场主体,就必须以充满创新的精神投入火热的中关村知识市场经济的活动中去。而火热的知识市场经济的创新活动,不是法的规定所能穷尽的,也不必由法的规定来穷尽。如果要求园区市场主体在中关村所从事的各项活动,都必须有法的根据,既超出了法的作用限度或作用范围,又必然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所以,中关村条例关于法无明文禁止且不损害有关利益的事都可以做的规定,在中关村园区,在整个中国,不仅是创新,而且是革命,它的意义是现实而深远的。

二、创新法定新秩序

中关村园区作为智力高度密集的知识经济区域,高新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状况无疑涉及中国中关村的命运。但是,建设和发展中关村,更重要的往往首先还是制度问题。

中关村园区条例的创新性精神品格,更是鲜明地体现在,她将促进、保障和服务创新作为制度建置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系统、集中、深入地以具体的制度创新反映这一基本原则,并且直接设置了一系列崭新的法律制度,为中关村园区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奠定了制度基础。

首先,条例将促进创新、保障创新、服务创新作为中关村园区制度建置的基本原则。条例将中关村园区定位为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第四条)条例规定中关村园区建设和发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以科技创新为基础、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第五条)条例将园区重点发展方向与科技创新联系起来,规定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第六条)条例还特别将政府为创新服务确定为政府的一个基本职责,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八条)

接着,条例系统、集中、深入地作出了一系列支持创新的制度性设置。

例如,条件规定: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第十三条)

又如,条例支持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中关村园区的创新、创业活动,并对他们离岗兼职或休学创新的归路予以保障。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第十五条)

再如,条例支持兴办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创新活动服务,并给予这些中介服务机构以一定的优惠。条例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园区开展业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第十六条)条例还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第三,特别值得注意和看重的,是条例在制度创新方面设置了诸多崭新的或富有创新意味的新的法律制度。这些新制度,不仅对中关村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各地园区的法治环境乃至国家的法治建设都可能有重要启示和参考价值。

例如:条例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关于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的新制度。按照条例的规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这一制度的建置,借鉴了国外、境外立法尤其是它们的园区立法经验,冲破了高新技术成果在知识市场经济运行中每每遇到的束缚,对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知识经济的有效发展,显然有直接的意义。

条例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新制度。条例规定:中关村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二条)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也是对国内市场经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实行这一制度,对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责任心,促进知识市场经济发展,无疑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条例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比较完整地确立了反卡特尔行为和滥用经济力行为的新制度。按照条例规定,在中关村园区: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也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置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未经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条例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新制度。条例规定,在中关村园区,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第二十五条)

条例在国内立法中第一次设专章对政府行为规范作出系统规定,第一次设置了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关村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禁止在中关村园区生产、复制、销售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实现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的融合,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这些规定所设置的制度,也都是第一次出现在国内立法之中。

三、蕴含立法新理念

中关村园区条例所以能够为中关村法治环境奠定富有创新性精神品格的基础,为中关村规制富有创新性的法治新秩序,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她是在许多新的先进的立法理念的熏陶之下产生的。中关村条例在一系列环节上,突破旧有的立法观念和立法实践的樊篱,而按照新的先进的立法理念设置中关村的法律制度。

首先,中关村条例充分体现以市场主体为主要执法者的新的理念,使条例得以准确地反映法治环境的底蕴和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性要求。

在法治环境之下,法一经公布实施,相关的个人和组织都应当遵守。它的规定针对谁,谁就要遵循它的规定;与谁相关,谁就是执法主体。谁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谁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就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在谁违反了法的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有关社会主体或国家机关就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在法治国家,主要的、大量的执法者,不是专门设置的执法主体,而是利益相关的个人和组织。

但是,在中国,长期来一直存在着一种观念,认为一个法如要获得有效实施,就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执法机关或执法主体,否则法就不能贯彻实行。这种观念在实践中也有很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在立法的同时,也谋划着、孕育着相应的执法主体。人们衡量一个法能否有效实施,也看有没有执法主体,看执法主体的状况。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把法的贯彻执行仅仅看成了或主要看成了一种政府行为,不理解法的实行主体,更主要的是与法相关的各种社会主体。这是落后的理念,是人治的一种表现。因为在人治环境下,法的贯彻实行,便是官府的事情,而不是全社会的事情。在中关村立法的过程中和中关村条例公布实施后,很多人也提出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对条例没有专门的执法主体保证其实施而深表疑虑。

然而,此次中关村条例的制定,立法者摒弃了这种落后的观念,确立了以市场主体为主要的执法主体的新的理念,不再强调设置专门的执法主体。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体现出这种新的理念。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离岗、兼职的创新、创业人员可以与原单位以合同约定保留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的规定,关于在读学生创新、创业者保留学籍的期限由学校或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约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的规定,还有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才引进、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关于竞业限制、第四十四条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等等的规定中有关“约定”的规定,都意味着确定了这些方方面面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约定”亦即合同的形式,实行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无异于确定了这些市场主体的执法主体的地位,从制度上使市场主体成为主要的执法主体。在此基础上,条例以专章对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追究责任的主体则分别是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这就形成了一个以市场主体为主要执法主体的新的执法体系。这是条例先进理念的一个成功的果实,是对既有执法体制的一种有效的变革。

其次,中关村条例突破旧有观念和实践的束缚,充分体现政府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的新的理念,使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性要求。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应当是政府为市场和市场主体服务、保障市场健康运行的关系。这一理念现已不难为人们所普遍认同。但是,以制度形式体现这一理念,在国内立法中尚属鲜见。中关村条例在这一方面,则作出了典范性的努力。条例没有采用国内同类立法通常采用的“管理条例”名称,也没有采取国内同类立法一般主要是规定政府如何管理市场和市场主体的范式,而是以政府应当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的新的理念为指导,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不少规定在国内立法中属于首创。

确定政府应当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是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宗旨,这是条例体现这一新的理念的一个前提性环节。前述条例关于北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和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的规定,便是这一理念的一个具体体现。这一规定,为政府服务中关村市场和市场主体,提出了总任务、指明了总方向。

设置政府应当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的一系列具体制度,是条例体现这一新的理念的一个基础金支持制度。条例规定,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三条)市政府设立中关村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发展。(第二十九条)二是设置制止垄断制度。条例规定,政府乃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二十三条)三是设置规划保障制度。条例要求北京市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中关村园区发展需要和各园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园区的建设和发展。(第四十六条)四是设置环境保障制度。条例规定,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中关村园区的道路、市容环境、社会治安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第四十七条)五是设置土地资源出让制度。条例规定,中关村园区的土地一级开发,应当服从中关村园区建设的统一规划。政府对其垄断的土地资源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实施。(第四十八条)六是设置统计服务制度。条例规定,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第五十三条)这些规定,从中关村实际需要出发,为政府服务中关村市场和市场主体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设定了具体的路径,有了这些具体制度,政府服务中关村市场和市场主体的理念,就有了得以实现的实实在在的制度基础。

第三,条例特别以专章共8条的规模和篇幅, 集中系统地设定了“政府行为规范”制度,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政府的行政违法包括行政不作为作出了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设定。这是使政府服务市场和市场主体的理念的实行,有了强力保障。

四、展现时代新精神

立法要体现要追求创新性精神品格,更深刻也是更实在的表现,也在于它首先应当鲜明地体现在它能够代表和反映时代的先进精神。回看历史不难发现,历史上每一大的时代或每一重要历史时期所产生的著名立法,例如罗马法、中国唐律、美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莫不是各当其时地反映着时代的或历史的先进精神。中关村立法亦是如此。中关村条例的创新精神,也特别表现在她鲜明地体现了我们这个时代的先进精神——知识市场经济的精神。

我们的时代,是正在走向知识经济的时代。社会经济形态经历了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两个阶段,现在正朝着知识经济形态转化。从现在起到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知识经济将代表着人类经济发展的先进方向。谁抓住了知识经济,谁就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占据有利的、主导的地位,谁就会形成有力的经济竞争以至国力竞争的力量。就中关村而言,这更是一个突出的知识经济区域。中关村是全国智力资源最为密集的地区,其智力密集程度在世界亦属罕见。针对这样一个智力高度密集的区域立法,尤其是制定关于这个智力高度密集区域的一个综合性的、相当于这个区域的基本法的条例,很显然应当突出知识经济这个重大的主题。

起草和制定中关村条例的过程中,在如何认识中关村的根本问题这一点上,曾经有过种种见解,最终占据主导地位并在中关村条例中得以充分体现的见解,是主张将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根本特点和根本问题用“知识经济”来概括。中关村园区的根本问题不仅是科技问题,而且更主要的还是知识市场经济问题,准确地说,中关村园区是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知识经济园区。从实际情况看,这样定位,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才是名副其实的,园区的性质与实际情况才是相符的。这种认识和定位占据主导地位,使得中关村条例最终没有流于以一个科技法规或一个经济法规来表现,而是用一个以新经济和高科技为基础并旁涉教育、文化、社区、行政以及其他众多方面的综合性法规来表现。这就切中了要害,就使中关村条例所设置的法律制度成为能够反映和预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先进方向的先进制度。因而中关村条例也就体现了时代或历史的先进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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