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治理结构论文,上市公司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从八十年代的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到九十年代推行股份制、实行制度创新即公司制改革,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到目前为止,从微观体制上来说,这种改革已经走到了它的尽头。但不仅国有企业的许多传统体制弊端并未得到根除,反而又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反映在形式上已经很规范的国有上市公司身上。目前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讨论,既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探讨,也是对二十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种反思。
壹.公司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现代公司制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经过长期的优胜劣汰,才最终形成的一种具有明确法律特征和规定的、成熟的企业制度,也是最能代表现代市场经济特点、并能适应其要求的企业制度。公司制的产生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任何单一资本均已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数量和质量上的要求。公司制之所以能够成为市场经济的最佳选择,就在于它通过对传统企业所有权的分解和对分散资本的结合,使其在内部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上,最终形成了一种最能代表并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特点——即平等竞争要求的企业法人组织制度,平等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而公司制建立在股权平等基础上的内部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使市场经济的这一最基本特点,在公司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这是现有的任何其他企业组织形式都无法相比的。
公司制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适用范围是在于竞争性领域的企业,而不是非竞争性领域的企业。否则,这种企业制度将不会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最佳选择,也不可能成为市场经济中最具代表性的企业制度。由此也就决定了,这种企业制度原则上是不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因为按照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定位,国有经济的活动范围应主要是在于非竞争性领域,如国民经济基础性领域、支柱性领域以及一些特殊性领域;而对于竞争性领域,原则是应属国有经济的禁入区。这一点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体现得相当明显。一些国家明确提出的“政府不能单纯以营利为目的举办企业”的原则,应当说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举办企业的一条最基本原则。为此,一些国家还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以限制政府对竞争性领域企业的参与。如德国联邦财政法(Bundeshaushaltsordnung)第65条就明确规定,只有当存在一个重要的联邦利益,而且这一利益又不可能通过私人或其他途径被更好或更经济地获得时,才允许政府采用公司的形式参与举办企业去完成。同时,德国有关法律还规定,政府的这类企业性活动要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并要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评价,以便确定哪些参与仍属必要,哪些参与由于目标的完成或环境的改变已成为不必要从而应当及时退出。事实上,我国自九十年代开始对国有企业进行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造,所提出的现代企业制度四个显著特点之一的“政企分开”这一点,揭示的也正是这样一个道理。
对国有企业按照公司制的要求进行改造,如果仅从微观体制上来讲,方向是对的,也是到位的。但由于在“政企分开”这一点的理解上,至今仍存在较大误区,实践中就形成了这样一种结果:即我国绝大多数的公司制企业,均是政府控股的企业;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也都是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这样的一种结构,导致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所面对的问题,远不同于发达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所面对的问题。我们所面对的问题,已远远超出公司治理结构本身的范围。
贰.公司治理结构属市场调整范畴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简单地说,就是在一定理念下所进行的公司制度安排,以确保公司的效率。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是随着股权的公散化而产生的一个问题。即由于股权的分散化,开始出现对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控制权由股东手中向公司管理人员手中转移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通过公司制度安排,来有效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利益分配关系,就成为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
目前有两种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理念:一种是一直居统治地位的“资本雇佣劳动”原则。这种原则认为,由于资本所具有的风险性、可抵押性以及信息显露机制等特点,使得资本所有者比劳动所有者具有先天的优势。因此,要想确保公司的效率,就必须在确立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威。“股东至上”是这一理念的典型反映,美国的公司则是这方面的代表。另一种是“利益相关者”原则,即认为公司所要保护的不仅只是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司相关者如员工、客户、债权人、社区等的利益,否则同样会影响到公司的效率。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当属德国,这一点从德国公司中职工对公司管理的与程度即可看出。上述两种理念,可以说是“公平与效率”这一命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不同反映。前者强调效率,后者则注重于公平。但从实践中看,即使是提倡“相关利益者”,在处理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关系中,也仍是把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公平与效率相比,效率永远是第一位的。从发展趋势看,随着90年代美国经济优势地位的确立,其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也日益受到推崇。
由于公司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主要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公司治理结构调整的这种市场性,是由下述两个条件决定的:一是市场结争性企业所具有的严格的资本约束,这种资本约束决定了无效率的企业必将被淘汰。二是竞争性企业主要的非政府性。因为在社会各阶层中,只有政府才拥有源源不断的财源,从而使得市场的这种资本约束对于政府来说,基本上是不起作用的。这也是为什么现实中有那么多的国有企业长期亏损甚至已经资不低债了,却仍可以继续维护下去的根据原因。严格的资本约束,是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按照市场的要求自行进行调整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没有这种约束,公司就会失去追求公司效益最大化或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和动力,也就更谈不上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了。
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中,股东的利益始终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在公司股东构成非政府性的条件下,公司效益最大化和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但如果公司的股东构成主要是政府,上述目标就会发生明显冲突。因为对于政府来说,它的目标是多元的,如稳定物价、减少失业、收支平衡、保护环境等。而公司作为竞争性企业,它的首要目标必须、也只能是公司效益的最大化,否则它就无法在竞争性领域中有效生存。在存在这种目标冲突的情况下,公司治理结构调整的方向是什么,标准又是什么?事实上,只要政府进入竞争性企业,这种冲突就已经存在于政府自身所具有的双重身份矛盾中。即政府一方面作为全社会和国民经济的管理者,另一方面又同时作为竞争性企业的所有者,这两种身份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是存在职能冲突的。前者追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后者追求的则是资本效益的最大化。由于政府自身所具有的这种双重身份矛盾的制约,已使得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个市公司中的一系列问题,均已成为一种无法解决的两难问题。
叁.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目前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两大体制问题:
一是国有股和有国有法人股控制下的股权结构。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成。其中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上市公司,要占到上市公司总数的95%左右。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则占有绝对控股地位。据有关部门对1000家上市公司的统计,截止1999年10月底,这些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为2800亿,其中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为1900亿,上到67.5%。
二是内部人控制下的法人治理结构。长期以来,由于将“政企分开”狭隘地理解为只是“政企职责分开”,已在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上市公司中造成普遍的“所有者缺位”状况。即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却把那些本该由所有者掌握的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权,几乎全部交给了企业的管理人员,从而形成内部人控制。目前在国有上市公司中,除极个别的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外,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几乎所有成员均是由原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出任。
上述两大体制问题中,前者决定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不合理,后者则决定了我国公司治理中内部主体的错位。
以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为主的股权结构,形成了政府对股市的垄断,也确立了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最大利益主体地位。这样的一种结构,明显是有背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的,也是有背于股份制经济的本质要求的,在这样一种结构的基础上去谈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就如同讨论“如何提高狗拿耗子的效率”一样,是不可能得出任何合理的结论的。
退一步讲,如果仅从单个企业来看“一股独大”也并非是什么问题,因为即使是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欧洲、亚洲的一些国家,“一股独大”也并非只是个别现象。问题在于,在我们这里,“一股独大”的是政府,这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在谈到“一股独大”问题时,有些同志提出要警惕民营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问题,这实在是有些本末倒置。尽管这类公司目前同样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产生,主要是由于大环境的不规范,而并非在于其自身的不合理。由于这类公司从其本质上来说是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的,决定了它们的规范过程,必将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是一个可以主要通过市场来解决的问题。而决不会像国有上市公司那样,处处表现为一种非市场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民营上市公司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规范,而并非是不合理。但国有上市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却是不合理,而不是不规范。对于民营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问题,只要我们把重点放在市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自身监管的到位上,这类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将主要会由市场去解决。而对于国有上市公司“一股独大”所造成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市场却是无能为力的,它将主要是政府的一种责任。
由于股权的过度集中而形成内部人控制,是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独特现象,发达国家的内部人控制,是股权过度分散化的一个结果。而在我们这里,却恰恰相反。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公司的决策权已不再掌握在股东手里,而是掌握在公司管理人员手里,表现在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主要构成已不再是股东,而是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公司的制度安排,来确保股东在公司的资产得到应有的保护并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公司内部人的侵犯。这也是经济学中“委托一代理”关系的最一般问题。形成内部人控制,不仅会提高“委托一代理”成本,而且由于经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目标的不一致,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侵害委托人利益的“代理人行为”。这在我国的现实中也已是屡见不鲜的事实。人们常常议论,由于“一股独大”而造成的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分割。然而却忽视了,在内部人控制下,即使是大股东的利益,又谈何得到了保证。“一股独大”与内部人控制,原本是公司发展过程中不同时期产生的两种不同倾向的问题。但在我们的国有上市公司这里,它们却奇妙地成为了一对孪生兄弟。
伍.现实的可能选择
按照十五大确定的对国有经济布局进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加快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从竞争性领域中的退出,建立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股权结构,既是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前提。今年6月出台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迈出了国有股减持的第一步。但由于该办法的主要目的是在于筹集社保资金,而且减持的比例也仅占每次发行股票(包括首次发行和增发)融资额的10%,因此,还远不足以起到尽快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作用。加上这部分减持的国有股在“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转让后,即进入流通盘子,也会对市场价格和市场扩容速度产生影响,从而进一步减缓这种减持的速度。
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是我国证券市场当前的一大主题。到目前为止,中国证监会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启动退市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等等。尽管在目前这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的基础上,上述措施将很难完全起到它们应有的作用。但它们的出台,毕竟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种改善和推动。在整体股权结构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重点针对我国国有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上述两大问题,现实中仍有一些可能的选择:
(一)减少或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
目前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约占60%,社会公众股约占30%。为从股权结构上确保公司内部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将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投票权减少或限定在公司股票总额的三分之一左右(或最多不超过50%),应当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1.直接限定大股东的投票权。即明确规定一个有效投票权的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
股权平等是股份制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则是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从表面上看,似乎与股权平等的原则相抵触。但从现实看,由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已经成为威胁股权平等原则的最主要形式,对大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其公司制发展过程中,针对不同时期的不同问题,也曾采取过不同的作法,如无表决权股份、具有超常表决权的金股等。
2.设立优先股,通过将部分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为优先股的办法,来减少大股东的投票权。
设立优先股,是市场经济的通常作法。我国在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初期,就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应将部分国有股设为优先股,以有利于公司股权结构的合理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但这种意见未受到重视。
3.采取股转债或公司回购的办法,来减少大股东的持股比例。
(二)改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代表的构成
提出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起因,是在于要防止和避免内部人控制。可是在我们的国有上市公司这里,由原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出任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代表,却已经成为一种习以为常的惯例。为改变这种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代表清一色管理人员的状况,有必要考虑按一定比例选派一些从事过经济管理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和专家、学者,作为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一些重要的公司,应当考虑直接派入政府官员。
此外,除在上市公司兼职者外,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代表的工资,应一律由派出机构支付。由上市公司支付国有权和国有法人股代表的工资,既不合道理,也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三)强化董事、监事的信托责任,加大对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个人处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不得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对上述规定的执行力度明显不够,同时也缺乏能够明确界定董事、监事责任的董事会、监事会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
(四)制定行为规范,约束大股东行为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大多数恶性案件,均与大股东的不规范行为有关。而现已出台的多数政策,均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规范。对大股东的行为,却缺乏明确的硬性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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