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中的几个基本问题研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劳动教养论文,制度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劳动教养改革的理念基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从宪政的角度看劳教制度改革,首先必须解决一个理念上的问题。劳动教养制度涉及 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和对抗,也涉及到我们这个社会愿意在多大程度上以牺牲 一定的自由权利去换取被认为值得追求的社会有序状态。
在宪政的核心问题,即在划分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的界限问题上,我们历来都过分地 侵犯了公民的自由空间。就劳动教养制度来说,有两个重要问题与此有关:第一,应当 将哪些行为纳入劳动教养制裁的范围之内,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应当如何合理界定?第 二,对应当纳入劳动教养制裁范围的对象,对其的制裁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才是合理的, 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存在着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
即使认为大量存在的由劳动教养规制的行为的确不能放任不管,我们也不得不反思: 目前的制裁措施是不是过于严厉了呢?劳动教养的期限是1年到3年,在必要的时候还可 以再延长1年。限制甚至剥夺一个公民长达几年的自由权利,对于目前绝大多数劳动教 养的适用对象来说,都存在着严厉程度和行为的危害不相适应的问题。
有论者提出功利的理由为劳动教养制度辩护,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走过了近5 0年的风雨历程,成功地教育挽救了大量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为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 社会安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劳教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 项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注:范方平著:《我国劳动教 养制度的创立和完善》,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但是,功利性并不是合理性的有效证明。正义才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或者制 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注:[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1页。)当功利 性遭遇到正义性的挑战时,我们必须赋予后者更高的价值。另外,从功利主义本身来看 ,劳动教养的功利性也是成问题的。在边沁的功利主义中,他将所有被认为有价值的东 西都作为衡量功利的量时予以考虑的因素。边沁的功利主义中的“苦与乐”的概念其实 可以包含任何东西。(注:[英]边沁著:《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 年12月第1版,第90页—第98页。)如果以牺牲社会上少部分人的自由和其他权利,来满 足社会上多数人追求理想的社会秩序的渴望,那么,在功利的衡量中,我们如何可能对 这些没有办法量化的“苦与乐”给予恰当的估量呢?如果仅仅以将我们认为“有问题的 人”关起来以后所达到的社会的表面平静作为功利性的证明,那么这种计算本身就是与功利主义相矛盾的。
另外,在衡量一个制度的价值时,我们还必须受到正义原则的限制。在笔者看来,对 国家控制和社会秩序的过高要求,已经超出了正常的范围,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一种特 殊而不良的倾向和癖好,在评价劳动教养制度时,这种不适当的利益是没有价值的。
也有学者提出劳动教养的目的在于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这个制度的目的是正当 的,为了这种崇高的目的,对特定的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在现代法治国家同样具 有其实质正当性。(注:杨建顺著:《论劳动教养的目的及政府和社会的责任》,载储 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 版,第292页。)这种以目的的正当来证明制度的合理性的论证,其实是很幼稚的。劳动 教养“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不能构成劳动教养具有正当性的充分理由。首先,目 的的正当性不能替代手段的正当性。相反,目的的正当性必须通过手段和方式的正当作 保障。其次,劳动教养所谓的正当目的无非还是维护国家权力,或者便于行政机关行使 权力,维护社会治安。这与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 价值目标也是不相一致的。再次,从根本上讲,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 也是值得怀疑的。就如同监狱制度“以改造人为宗旨”一样,如果确立这种“单一”的 目的,就会导致一种非常危险的结论,这就是如果不能把犯人或者劳教人员教育、感化 、挽救成为新人,那么,我们是否就有理由放弃对他们的人道对待?实质上,这种崇高 目的的设定只是反映了立法者、统治者的需要和意愿,并不是切实地从对方的利益和需 要出发,并不是取决于什么对他人好与不好,最终都是为了主体所需要的秩序。(注: 张绍彦著:《论劳动教养立法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载《现代法学》,2003年4月第25 卷第2期。)
二、劳动教养改革的底线:司法裁判最终主义
劳动教养制度最为人所诟病之处在于,它对一个公民自由权利长时间的限制甚至剥夺 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决,而仅仅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适用,在适用上也没有基本的 正当程序保障。程序上的缺陷可以说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最大弊病,也是当下劳动教养制 度改革的重心所在。司法化已经被认为是劳动教养立法和改革的必由之路和最终选择, 是改革不可突破的底线。(注:张绍彦著:《论劳动教养立法的程序法律问题——中国 劳动教养立法程序法专题研讨会综述附实录》,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 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64页。)
在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的讨论中,有部分学者仍然认为可以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决 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有的主张通过强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加强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的法制建设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注:湛中乐、朱秀梅著:《劳动教养问 题探析》,载《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5期。)有的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听 证程序做出劳教决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劳动教 养;或者由公安机关在劳教决定书中规定一个起诉期,在起诉期内,当事人放弃诉权, 裁决自然生效。(注:常兆玉、高莹著:《关于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的立法思考》, 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9期;吴春著:《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构想》,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2期。)
笔者以为,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行政化的改造是不可取的。首先的一点就是,目前劳 动教养制度的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行政权的无限扩张,对公民自由权利构成威胁。如果 改革后仍将这一权力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实质上的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行政权在国家 权力体系中不具有起码的中立性,它以积极和效率的特点来维护国家机器的运作。对一 个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必须要求由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做出决定,这 是正义原则的起码要求,也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一个基本保障。
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化限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的目 的是很难达到的,反倒把法院拖下水了。法院要组织一个完全中立的,能够公正处理劳 动教养问题的法庭是相当困难的。应当在司法独立的问题解决后,再逐步把劳动教养司 法化。否则,司法化也起不到限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等于把劳动教养决定 权由一个官僚机构交到另一个官僚机构。(注:曲新久:在“中国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 讨会”上的发言,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 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17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过于消极了。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的确存在着不少问题。比如 ,司法独立还没有充分保障,法官职业群体的素质也还不理想等等。但是,也并不能因 此而得出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没有意义的结论。在劳动教养的改革问题上,抱有“毕其功 于一役”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尤其在劳动教养改革牵涉到国家其他方面体制重大改革 的情况下,对此更要有清醒的认识。所以,我们不可能等待司法体制改革完成后再去进 行劳动教养的改革。将劳动教养的适用权交给法院行使,也并不是期待所有的问题都可 以迎刃而解。也要客观地看到,毕竟法院比行政机关更可能有中立的地位,在审理程序 上也相对有比较可靠的保障。而且,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整个法治环境的逐步改善 ,我们有理由期待法院在社会中扮演一个更为中立和公正的角色,在这一点上,我们完 全可以采取一种比较乐观的态度。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基于“公众—国家—犯罪”三角关系的演变,即公众对国家的亲 疏程度和公众对犯罪的恐惧程度,得出公众出于对犯罪危害的恐惧而可以容忍国家行政 权力适当扩张的结论,恐怕是具有一定的误导性的。即使可以认为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出 于遏制犯罪的目的对行政权力的扩张采取一定的容忍是合理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这 样做依然是不理性的和危险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现在正处在由几千年历史的人 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初期。建设法治社会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建立用法律来制约权力 的机制。公众对政府的亲和心理还很难说已经超越了对行政专横和司法擅断的恐惧心理 ,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特别以法律来制约国家权力以有效保障公民人权仍然是全体公民 由衷的期待。(注:梁根林著:《保安处分制度的中国命运》,载《中外法学》,2001 年第6期。)正因为如此,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在我国现阶段就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
有些学者担心如果将劳动教养交给法院裁判,法院系统会不堪负重。笔者认为可以通 过在法院设立专门法庭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办法来解决,甚至,也可以考虑设立与中级人 民法院相对应的专门法院的方案。这样做肯定会对我国的法院系统有一定的改组,但是 也并不存在什么实质上的障碍。(注:有关调查显示,在美国,初审法官每年每人解决 的案件数量大约为200件以上,简易法院的法官每年平均处理的案件有4625件(交通肇事 、违章停车除外),而我国每一个法官每年处理的案件只有10多件。(参见高一飞著:《 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效率中的意义》,载《现代法学》,第22卷,第3期,第90页。)由 此看来,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是极其低下的,存在大幅度提高的空间可能。简易程 序的适用在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对犯罪的定量因素降低后 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劳动教养犯罪化所导致 的诉讼公平与办案效率的矛盾。)
三、劳动教养实体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对适用对象的考察
在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检讨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是核心问题。目前,劳动教养适用 对象的繁杂和混乱状况是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最大障碍,也是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讨 论之所以争论不休、难以突破的重要根源。
目前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也是很混乱的。劳动教 养成了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有学者指出,劳动教养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污 水处理加工厂”,这个描述是很形象的。(注:王人博著:《在宪政体制下思考劳动教 养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劳动教养得到恢复发展, 劳教制度的功能扩张,劳教适用对象更是不断膨胀。(注:实践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不断膨胀,据我国学者统计,劳动教养对象可以列举出近20种之多。除了1982年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6种人外,还包括:(1)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 的;(2)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3)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不够刑事处分的;(4)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够刑事处分的;(5)制作、复制、 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不够刑事处分的;(6)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7)非法拦截列车、在铁路线 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等危害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的 ;(8)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情节恶劣的;(9)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 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违法调戏、侮辱的;(10)多次倒卖车票、船票、飞 机票和有效订座凭证,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11)非法倒卖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经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教育或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倒卖、情节比较严重而又不够 刑事处分的;(12)违反枪支、民用爆炸品等危害物品管理规定的;(13)因犯罪情节轻微 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的等等。(见陈兴良著:《中国劳动教 养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一些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甚至一些大 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也大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 对象。例如,《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 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 规定》,都有对有关领域“违法人员”采取劳动教养的规定。(注:陈瑞华著:《劳动 教养的历史考察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更有甚者,某市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居然规定对挂牌收购烟酒礼品者予以劳动教 养。(注:陈兴良著:《劳动教养制度——一个文本的研究》,载储槐植等主编:《理 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目前的情况是,几乎所有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行为都可以被处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 适用对象范围过于宽泛和混乱,一方面是超强的社会控制的表现,给人以侵犯人权的感 觉,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矛盾和问题。(注:关于目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方 面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请参见张永庆、马广明著:《劳动教养制度探析》,载《法律研 究》,2003年7月;王寨华著:《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载《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贺日开著:《论劳动教养性质的重新定位》,载《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0年第3期。)
劳动教养对社会的调控,更多的是从实用的角度考虑,而没有合理地顾及到与国家整 个立法体系的协调,也对被其规制的行为人的权利有所忽视。目前,劳教的适用对象从 性质和危害程度上讲,都有着巨大差异。把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极大的不同行为 类型都规定在一个劳动教养制度中,用统一的方法加以规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讲都不 可能成功。劳教对象本身的过于繁杂,也是学界没有办法在理论上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 质予以合理确定的直接原因。(注: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之争,参见韩玉胜、赵瑞罡著 :《关于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 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笔者认为,对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 养适用对象的分析,是理清有关劳教制度其他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基本上可以划分为3种大的类型。一 是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二是吸毒、卖淫和嫖娼人员;三是常习性违法行为人。这3 种类型之间差别很大,没有办法放在一起用统一的制度和方法来加以规制。(注:已经 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分解分别予以正当化处理的意见,参见陈兴良著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张明楷:在“中国劳 动教养立法实体法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 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38页—第439页。)
将轻微犯罪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轻微犯罪行为”指的是在质的方面符合我国刑法犯 罪构成的要求,仅仅由于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而被排除在刑罚制裁之外的行为。 )犯罪化,作为轻罪纳入刑法的视野。这样的话,就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 因素予以降低甚至取消。(注: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之争,参见韩玉胜、赵瑞罡著:《 关于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载储槐植等主编:《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 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同时,为了减轻在犯罪定量因素变化后被定罪 给公民造成的不良影响,可以考虑建立有限前科制度。(注:所谓“有限前科制度”, 是指对轻微犯罪,在法院有罪判决生效后,犯罪人在若干年内没有犯非过失罪行的,由 其有罪宣告所带来的“前科劣迹”给予撤销的制度。)由于这些目前适用劳动教养处理 的行为其实就是犯罪,只是由于我国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才被排除在刑事制裁之外, 所以在犯罪化以后,可以比较顺利地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但在审理程序上可以考虑适 用刑事简易程序。
将吸毒、卖淫、嫖娼行为纳入《收容处遇法》的范围,在特定的矫治场所给予以强制 戒毒、性病治疗和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处遇。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吸 毒行为犯罪化,单纯的剥夺人身自由又显然不能达到戒除毒瘾的目的,所以,应当将吸 毒成瘾者限制在具有相当的医疗条件的特定机构中给以强制戒毒治疗,期限上可以根据 戒除毒瘾本身的阶段特点加以确定。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目前予以合法化可能还难以 为社会观念所接受,但是无论如何也不应当像现在适用劳动教养那样给予如此严厉的惩 罚。可以考虑在特定的矫治场所内给以短期的以治疗性病和思想教育为内容的处遇措施 。在程序上,不论是对吸毒行为,还是对卖淫、嫖娼的矫治处遇,都应当经过法院的裁 决。
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仅以治安行政处罚为手段进行处理,而不必采用更为严厉的措施。 常习性违法行为最终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也许是我们最大的担心,也是我们主张对其进 行较严厉处罚的主要理由。但是,许多常习性违法者的“大法不犯,小错不断”,其实 恰恰说明这些违法者对自己行为的“度”的把握。他们能把握自己的行为的程度,而不 至于达到犯罪。治安行政处罚的制裁就足以满足我们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即使有 些常习性违法者后来犯了罪,自然可以用刑罚给以制裁,而没有必要提前给予严厉处罚 。社会应该对轻微的违法或者越轨行为给予适度宽容,过度的秩序要求和超强的社会控 制,不但没有正当理由,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长期以来,对我们所不喜欢 的社会现象,总是抱有过于强烈的憎恨,总是试图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干净”。我们习 惯于用想象中的理想状态来满足我们的道德热情,但是经验告诉我们,我们的良好愿望 不但没有实现,反而有更多的不如意展现在面前。
以上的方案,可以认为实质上是取消了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取消劳动 教养制度,并不是对其目前规制的对象放任不管。将目前劳教制度适用对象分解为三大 类,分别予以合理化处理,是笔者对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向的基本观点。鉴于目 前劳动教养的不同适用对象在性质和危害程度方面的巨大差异,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用统 一的制度和方法加以处理。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分解,应该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合理 改革的一个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