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起源论文,后果论文,法律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7107191.引言
大约是10年前,本文的3位作者,连同Robert Vishny,发表了两篇关于投资者法律保护及其经济后果的论文(La Porta et al.or LLSV,1997,1998)。这两篇论文引发了大量后续研究和学术争论。本文试图总结近期相关研究的主要发现,尤其是要用一个统一视角对这些发现进行解析。
LLSV的研究始于一个公司法中常见的并被Shleifer和Vishny(1997)强调的命题,即对外部投资者的法律保护限制了公司内部人对外部投资者的侵占程度,因而会促进金融发展①。LLSV的研究有两点贡献:第一,他们指出许多国家中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章是能够采用自身的商法(首要的是公司法和破产法)来进行测量和打分的。LLSV对41个国家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章进行了打分,包括对外部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和对外部主要债权人的保护。这些分数表明一些国家对外部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要强于其他国家。
第二,LLSV用经验数据证明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章因各国的法律传统或起源而有系统差异,普通法(起源于英吉利法)国家的法律比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国家尤其是法系民法国家,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更强。LLSV进一步指出,战争征服和殖民化是将法律传统引入一国的典型做法,据此而言,法律传统很大程度上是外生的。在一个两阶段分析模型中(模型的第二阶段用来解释金融发展),LLSV用商法的法律起源作为工具来预测法律规章,研究表明,对投资者的保护在预测金融发展时具有强大的解释力。
后续研究显示,法律起源对法律和管制的影响不仅局限在金融领域。在与Simeon Djankov和其他一些人的合作研究中,我们发现诸如政府对银行的所有权(La Porta et al.,2002)、进入管制成本(Djankov et al.,2002)、劳动力市场管制(Juan C.Botero et al.,2004)、征兵率(Casey B.Mulligan and Shleifer,2005a,2005b)和政府对传媒业的所有权(Djankov et al.,2003a)等结果变量都会因法律体系差异而有所不同。在上述所有变量里民法国家的政府所有权和政府管制都要高于普通法国家。而表征政府所有权和政府管制的很多指标都对市场有不利影响,比如会招致更严重的腐败、更大比例的非正式经济和更高的失业率。
在另外一些研究中,我们发现较之民法,普通法会与较低的司法程序形式化(Djankov et al.,2003b)和较强的司法独立性(La Porta et al.,2004)联系在一起。而表征司法程序和司法独立性的指标回过头来会带来更好的契约执行效果和更强的产权安全性。
假设上述所有的证据都是正确的,那么就对如何解析这些现实提出了严峻考验。法律起源的含义是什么?为何法律起源的影响会如此广泛?如何使得普通法国家中诸多领域的高绩效表现与诉讼的高成本和众所周知的司法强权之间相协调?
本文采用广义的法律起源概念,即经济生活(也可能是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类型。就其本质而言(后文将从不同方面展开),普通法代表的是一种旨在支持私有市场结果的社会控制思想,而民法则将遵循国家意志配置资源作为其追求的目标。用一位法律学者的话讲,民法是“政策执行”,而普通法是“争端解决”(Mirjan R.Damaska,1986)。换言之,法系民法拥护“以社会为前提条件的私有缔约行为”,与之相反,普通法支持的是“无任何前提条件的私有缔约行为”(Katharina Pistor,2006)。基于上述两种法律起源的根本性差异,我们在解析证据时采用了法律起源理论。
法律起源理论通过追溯英、法两国几个世纪之前形成法律时的不同主张和目的来解释普通法与民法的诸多差异。这些主张会与具体的法律规章相结合,但也会同法律制度自身以及不同参与人的人力资本和信仰互相结合。当普通法和民法通过战争征服和殖民化方式被移植到世界上其他的大多数国家时,法律规章之外,人力资本和法律意识形态也与此同时被移植到那些国家。尽管法律大多会进行本土化演进,但每种法律制度的基本要义和前提假定都一直留存了下来,并持续地对一国的经济结果发挥实质影响。正如比较法律研究领军学者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tz(1998,p.72)指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可以标注为一种意识形态,即关于经济或社会生活应当如何组织的宗教或政治观念”。本文中,我们论述了不同法律制度的特征是如何发展、存续并对经济后果持续发挥实质影响。在我们看来,法律起源是了解资本主义多样性的中心问题。
本文结构如下:在第二部分,我们描述了主要的法律传统。第三部分证明了法律起源对法律和管制的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而广泛的影响,法律和管制继而又会影响经济后果。第四部分我们概述了法律起源理论并借此解析各类证据。第五至第七部分,我们探讨对本研究的3种批评言论,这3种观点都认为法律起源是其他某一要素的代理变量。我们认为这3个变量分别是文化、政治和历史。我们的研究结论强有力地证明,虽然这3个变量都会影响法律、管制和经济后果,但是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起源绝不仅仅是任何一个的代理变量。第八部分简要论及本文研究结论在经济改革上的应用并描述了一些已经发生的改革活动。如今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出现对经济生活重要方面过分管制的情况,法律起源解释了部分原因。法律起源理论、与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相关的测量方法,都为改革提供了一些指导。第九部分总结全文。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无所不包,因此仅对关于法律起源的含义和结果的一些文献进行探讨。过去十年时间中,采用投资者保护框架分析公司治理的研究异常踊跃。这一研究范式取代了传统的用于分析公众公司的伯利——米恩斯范式,新范式在解释家族企业、金字塔和集团结构、外部投资者和控股股东频繁冲突等方面,绝大多数时候更具现实意义。然而,本文并未包括上述研究内容。
2.法律起源的背景
在John Robert McNeill和William H.McNeill(2003)那份长达300页的人类历史调查报告中,他们指出了跨区域信息传递如何决定了人类社会的结构。信息通过贸易、征讨、殖民化、传教活动、移民等方式传递。人们通过这些渠道不仅传递技术、语言、宗教、运动等信息,法律和法律制度信息也得以传播。这其中有些信息是被自愿接受的,如同人们会在需要时采用某种技术一样。对于这种信息,很难去研究移植的结果,因为我们不知道是应该将结果归因到移植的内容,还是应该归因到移植发生的情境。另外一种情况是,信息的移植是非自愿的,比如通过强制性的宗教变革、征讨或是殖民化。此时,尽管对接受国不利,却在衡量信息移植的结果上变得相对容易。
法律起源或法律传统为人际间非自愿的信息传递提供了一个关键例证。法律学者认为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某些重要方面极为相似,以至于可以据此将世界各国的国家法律制度划分为几大类别(Rene David andJohn Brierley,1985; Thomas Reynolds and Arturo Flores,1989; Mary Ann Glendon,Michael Wallace Gordon and Christopher Osakwe,1982,1994; Zweigert and Ktz,1998)。“在我们看来下述是区分法律制度类型或法律族系的关键指标:(1)该国的历史背景和历史发展,(2)法律事务中支配性和典型的思维模式,(3)尤其是其独特的制度,(4)被该国认可的法律来源的类型和该国对待法律来源的方式,(5)该国的意识形态”(Zweigert and K
tz,1998)。
大多数的作者认为现有法律传统可分为两种:普通法和民法,在民法内另分为法系、德系、社会主义系和斯堪的纳维亚系。有些情况下,一国的某些法律来自一种法律传统,而另一些法律则来自其他法律传统,研究者需要了解这一事实,但是,通常来讲每个国家都仅有一种法律传统居主导地位。
法律传统的核心特点是经过了从相对少数的母国到其他多数国家的移植(尽管并非总是如此),这种移植通常是通过征讨或殖民化(Alan Watson,1974)。这包括移植具体的法律条文,移植法律制度的主导范式,或是移植主导意识形态,也包括移植经过母国培训的个体、人力资本和法律观点。
当然,在一些基本的法律基础设施,如法律法规、法律原则和意识形态、司法组织构成移植之后,这些法律在被移植国内会发生变化、演进及对本国环境的适应性调整。一国的法律会反映出该社会的文化、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因此没有哪两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度是完全一样的。然而,这种适应性调整和个性化是不完全的。大量移植过来的基本成分都被保留和坚持下来(Paul A.David,1985),因此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可以被归入两类法律传统中的一类。所以,法律移植便可被看作是McNeills曾经强调指出的非自愿的信息传递,这一事实使得研究法律起源的结果成为可能。
在讨论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传统之前,我们先简要评论一下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传统起源于苏维埃联盟,并且通过苏维埃军队向外传播到前苏维埃共和国,继而传播到东欧国家②。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蒙古和中国,也开始模仿苏联法律。柏林墙倒塌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重新回到俄罗斯革命前、或是二战前的法律制度,即法国或德国的民法制度。基于20世纪90年代的数据,我们此前的研究经常将转型经济国家划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之内。然而,时至今日,来自转型经济国家的学者和官员都反对这种划分方式,因此,在本文中,我们根据法律对各自国家新商法的主要影响情况对其进行分类。一些国家,比如古巴,仍然保留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静候变革和重新分类。这类国家明显地缺少其他数据资料,因此本文未将社会主义法律起源的国家纳入分析。
图1 法律起源的分布情况
图1展示了世界范围内各国商法法律起源的分布情况。采用普通法法律传统的国家有英格兰和其早期占有的殖民地。上诉法官在解决具体法律争端时得出的判决结果构成了普通法。争端的解决更依赖双方攻辩结果,而非法律条文。执行和立法环节的司法独立性是普通法的核心。“由于拥有土地的贵族和商人期望建立一套能够有效保护其财产和契约权利、限制皇室力量干预市场的法律体系,所以英国的普通法系得以不断发展”(Paul G.Mahoney,2001,p.504)。普通法系扩散到英属殖民地,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和许多其他国家。在本研究选用的150个国家样本中,普通法系国家有42个。
民法传统是最古老、影响最广泛、在世界范围内分布最广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如此多的转型国家由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返民法体系之后。它起源于罗马法,主要使用法律条令和综合的法规来规范法律事务,特别依赖法律学者来对法律进行界定和阐释(John Henry Merryman,1969)。争端的解决也更依赖法律条文,而非双方攻辩结果。罗马法律在中世纪的意大利被重新发现,天主教会为了达到其目的开始接受这种法律,罗马法律构成了很多欧洲国家现有法律的基础。
尽管民法起源于远古年代,但法系民法传统通常被认为源于法国大革命和写于19世纪早期的拿破仑法典。与普通法系相反,“法系民法随着大革命的暴发而自然产生,大革命之后,拿破仑想利用国家权力去改变私有产权并确保法官不会对其进行干预。因此,不用说法律的具体内容,单就普通法和民法的意识形态就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民法法系显然更适合集权和激进的国家政权”(Mahoney,2001,p.505)。
拿破仑的军队将拿破仑法典带到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和德国的部分地区。在殖民地时代,法国法律的影响扩散到了近东、北非和次撒哈拉地区、印度支那、大洋洲和法属加勒比岛。拿破仑法典对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和一些瑞士城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19世纪,当西班牙和葡萄牙帝国在拉丁美洲没落之后,当地立法者主要根据法国民法来制定各自法律。同样在19世纪,尽管多处被修改,法国民法还被沙俄帝国所采纳,并通过沙俄被其影响和占领的其他周边国家所接纳。这些国家在俄国革命之后采用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但是在柏林墙倒塌后又全都转向采用法系民法。本研究的样本中共有84个法系民法起源的国家。
德国法律传统也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德国商法典写于1897年俾斯麦统一德国之后。德国法律在法律程序上与法国法律有很多共同点,但在立法上作了较大调整。德国法律传统影响了奥地利、前捷克斯洛伐克、希腊、匈牙利、意大利、瑞士、南斯拉夫、日本、韩国和前苏联的一些国家。台湾地区法律源自中国大陆,而中国大陆在现代化过程中极大借鉴了德国法律。本研究样本中,有19个法律起源于德国的国家。
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也经常被看作是民法传统的一部分,尽管它们不像法系国家和德系国家直接由罗马法律派生而来(Zweigert and Ktz, 1998)。绝大多数人认为斯堪的纳维亚法律与法国和德国法律截然不同,因此本研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类(共有5个国家)。
在开始介绍研究发现之前,有5点关于法律起源分类的问题需要明晰。第一,尽管征讨和殖民化是移植法律最主要的手段,但也有很多例外情况。日本就是自愿地选择了德国法律制度。拉丁美洲的前西班牙和葡萄牙殖民地国家在争取独立后,在编纂法典时就广泛借鉴了法国法律传统。除拿破仑的军队曾入侵了伊比利亚半岛这一原因之外,法国法律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影响还部分因为新军队首领效仿拿破仑的统治,因为语言的关系,因为拿破仑法典对西班牙和葡萄牙法典的影响。在此情形下,研讨经济结果时将法律作为外生变量的假设同样适宜。19世纪法系民法对俄国和土耳其的影响大多也是出于自愿,这两个国家当时正进行现代化建设。但是,东欧、中东、中亚其他国家法律现存的法系和德国民法传统就是沙俄、奥匈帝国、土耳其帝国和德意志帝国武力征服的结果了。在转型时期这些国家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重回到前苏联法律传统都是出于自愿的,但是前苏联的民法制度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是被帝国征服后的被动选择。
第二,由于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都没有殖民地,德国对外殖民化时间短并全部毁于一战,因此相对而言这两种法律传统的国家数量较少。故而,一旦我们对普通法和民法进行比较时,绝大多数情况是对比普通法和法系民法。这主要是因为,普通法和法系民法都包含很多国家,而且它们也足以代表最迥然不同的两类法律制度。
第三,尽管我们经常将普通法和法系民法作为截然分开的两类法律传统,事实上二者常常互相影响并且在某些领域互相融合。在普通法国家也有很多的立法程序,在民法国家也有很多的司法解释。然而,现实国家法律中并非单纯采用一种法律传统的客观情况,并不能改变两种法律起源存在着系统性差异这一客观事实。
第四,一些人将普通法国家越来越重视立法这一事实作为司法过程中法律制定已无关紧要的证据。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普通法中的法条通常是遵守并反映司法裁决的,所以法学仍然是法的基础。即使普通法国家司法中的法律制定没有立法重要,但因为立法都要和司法共存,所以立法都将反映业已存在的普通法条。事实上,普通法国家的法条通常很不严密,有待在法庭审理时将其明晰。最后,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起源塑造了社会对商业的控制方式,所以即使普通法国家中的立法也必然是对惯用行为方式的反映。鉴于上述几点原因可以发现,尽管普通法国家立法行为越来越普遍,却仍然无法改变法律起源与经济行为密切相关这一判断。
第五,当我们将转型经济国家从社会主义法律阵营转而归类在法系民法和德系民法时,人们可能会怀疑下文将要讨论的法律起源的差异是由于转型经济所致。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在本文研究中如果剔除转型经济国家,研究结论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牢记上述5点提示,我们开始进入对事实的分析。
3.基本事实
3.1 事实概述
图2总结了我们自己还有其他学者对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的相关研究。它说明了法律起源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经济后果之间的关系。图2直接揭示了经验研究中的几个要点。第一,在这一研究框架中,法律起源影响法律制定和法律管制的多个方面,要实证测量这么多个方面非常困难。第二,虽然我们已经相当清晰地指出了特定法律规范与经济后果之间的关系,但由于现实中很多的法律规范(如同时约束投资者保护和法律程序的法规)都会影响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继而影响金融市场,所以,框架中的逻辑线条依然模糊。
在开始研讨事实前,先对数据作4点说明。第一,本文使用的所有数据来源于http://www.economics.harvard.edu/faculty/shleifer/data.html,这个网址上还有更为丰富的数据资源。本文不对数据作细致说明,在最初使用这一数据的论文中有对此的详细介绍。
第二,本文采用跨国研究的方法使用这些基础数据。其中一个显著特点是,所有国家都被赋予一个相同权重。没有对母国、富裕国家等区别对待。这种研究设计可能使得国家间差异变得更加模糊,正如第三点要谈到的,比如对法律起源来说,母国法律的动态性就要比其殖民地国家高得多。
第三,不同研究中法律规则和制度这两类数据的来源截然不同。在法律规则中,诸如投资者保护和政府管制的许多指标来源于国家法律。这类法律规则多是“成文法”。其他指标则是国家法律和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这类法律规则具有实质法和程序法的特点。所有指标大多是世界各国律师事务所共同努力的结果,是他们就法律规则和法律实施作出的一般性规定。例如对法律形式化问题的研究(Djankov et al.,2003b)反映了律师在处理具体法律争端时惯用的程序原则;债务实施有效性的研究则综合了对一项标准破产案件的时间、成本和决议的考量。每个研究中使用的数据都各有优缺点。但有一点很重要的是,我们下文述及的所有数据的收集过程和分析结果之间是前后连贯的。
第四,过去几年中,大量学者批评LLSV构建的诸如股东权利指数(John C.Coffee,1999)等概念框架和LLSV对于各个变量的测量方式,其中部分原因是概念本身的模糊性(Holger Spamann,2006b)。我们已经改正了错误并开始采用模糊性较低的指标来测量研究变量(Djankov et al.,2008)。上述两方面的改进都增强了前文结论的严谨性。下文将要展开的讨论所使用的都是修正过的数据。
本文未对所有研究做一总体概览,而是考虑研究发现的广度选择了一个样本,对其进行讨论。样本中的论文都遵照相似的逻辑,见图2。研究首先考察法律起源对特定法律和规章的影响,然后再讨论这些法律和规章对经济后果的影响,后者的关系可能更为直接。
所选样本可分成3类。第一类研究是遵循LLSV(1997,1998)的研究思路考察法律起源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继而考察投资者保护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其中有些研究的研究对象是股票市场。这些研究不再测量LLSV研究中使用过的股东异议权,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安全法》中的新规定来测量对股东的保护(La Porta et al.,2006),另外也采用《公司法》中内部人的自利行为来测量股东保护(Djankov et al.,2008)。因此,这些对股票市场的研究常常采用下列指标,股票市场股本总额与GDP的比率、公募的发展速度、优先投票权(Alexander Dyck and Luigi Zingales,2004)、红利发放(La Porta et al.,2000)、托宾Q(La Porta et al.,2002)和所有权分散(La Porta et al.,1999)。关于上述指标的各种命题均来自于公司治理中经典的代理模型,在此模型中投资者保护决定了企业外部融资能力(Shleifer and Daniel Wolfenzon,2002)③。
图2 法律起源、制度及结果
第一类中的另外研究则关注债权人权益。Djankov等人(2007)对LLSV(1997,1998)源自《破产法》的测量方法进行了更新。Djankov等人采用债务执行效率这一全新方法来度量债权人保护,债务执行效率是指,假设某企业破产,企业债权人对自己资产的回收率。Djankov等人的研究符合惯有看法,即法律执行,而非书面的法律条目,才能够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律规则和特殊性的有效整合对投资者保护发挥作用。La Porta等人(2002)通过政府持有的银行所有权来考察金融市场中的政府参与。尽管Djankov等人(2007)也用一些主观指标评价私有债务市场的质量,但这类研究的典型做法就是将债务市场规模看作是经济运行的结果。
在第二类研究中,一些论文考察了某特定经济活动中的政府管制、甚至是政府所有权比例。Djankov等人(2002)研究了一个创业者要合法开办一家企业必须经历的步骤,1999年的数据是,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需要2步,多米尼加共和国需要21步。研究者考察了这种进入管制对于腐败及非正式经济规模的影响。Botero等人(2004)构建了劳动力市场管制指数并考察其对劳动力参与率和失业的作用。Djankov等人(2003c)考查了政府对媒体的所有权,发现全世界范围内这一情况仍然十分普遍,尤其是政府对电视媒体的所有权。Mulligan和Shleifer(2005a,2005b)考查的是私人生活中政府干预的最终形式之一,即征兵。
第三类研究关注的是法律起源对司法特征(和其他政府制度)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对产权安全和契约执行的影响。Djankov等人(2003b)研究了不同国家司法程序的形式主义程度以及这种形式主义对驱逐欠费房客耗费时间或是收到退回支票所需时间的影响。从更大范围看,这个变量可被视作法院契约执行效率,事实上这个变量最终又与Djankov等人(2006)论文中的债务征收效率存在高度相关性。La Porta等人(2004)则采用了一种很不一样的方式,他们的实证数据来自于国家宪法中的司法独立性章节(测量指标是司法任期),还有就是考察可受理上诉的法庭其裁决可作为法律来源的被接受程度。然后,他们直接考察了司法独立性是否对契约执行质量和产权安全有促进作用。
表1~表3显示出每一类研究的各自结果。在每个表中,上面的面板(面板A)显示了法律起源对法律制度或规章制度的回归结果,控制变量仅有一个,是每单位资本收入。在此前的研究中,学者们都使用了更多的控制变量和稳定性检验,本文仅作精简回归。每个表中下面的数据(面板B)是以法律规则为自变量的回归结果。当然,我们可以把两部分回归整合在一起进行层次回归,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此我们不建议采用层次回归的缘由是,法律起源对规章和管制存在很大影响,我们不能保证这两个高度相关的变量在层次回归的第一步不互相抵消掉,如果这样,便会影响分析结果。
我们从表1开始逐个来看。每单位资本收入越高,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越好,债务执行效率越高,政府对银行所有权也越低(见面板A)。民法国家中一般对股东和债权人保护较弱,债务执行效率较低,政府对银行的保护也更强。估计系数表明,与普通法相比,法系起源与反自我交易指数之间的相关系数要比普通法与反自我交易指数间相关系数低0.33(反自我交易指数的范围在0到1之间),法系起源与规章披露指数(范围在0到1之间)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低0.33,法系起源与债权人权益指数(范围在0到4)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低0.84,法系起源与债务征收效率(范围在100之内)之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低13.6,法系起源与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范围是从0到100%)之间的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高33个百分点。法律起源对法律规则和金融政策的作用在统计上是显著的,经济影响是广泛的。
单位资本收入更高,通常意味着金融市场更发达,表现为股票市场股本总额与GDP之比更高,单位资本企业数更多,所有权集中度更低,私人信用与GDP之比更高④。对投资者施加保护表明金融市场的发达水平更高(见面板B)。估计系数表明反自我交易指数每增加两个标准差,股票市场股本总额与GDP之比就会增加42个百分点,单位资本上市公司数量会增加38%,所有权集中度降低6个百分点。规章披露指数每增加两个标准差,则控制权溢价降低15个百分点(溢价均值是11%)。法律规章对债务市场的作用也是很大的。债权人权益每增加两个标准差,私人信用与GDP之比上涨15个百分点。债务征收效率每增加两个标准差,私人信用与GDP之比上涨27个百分点。政府对银行所有权每增加两个标准差,则贷款利率和借款利率的差(差的均值是20)增加16个百分点⑤。
表2给出了对法律管制的研究结果。单位资本收入越高,进入管制以及政府对媒体的所有权就越低,劳动管制以及征兵与之则没有相关关系(见面板A)。与普通法国家相比较,法系起源国家的进入管制和劳动管制都更强,政府对媒体的所有权更高,也更强调征召的作用⑥。表2中的系数表明,法系起源与开办新企业所需步骤(取log值,取值范围在0.69到3.0之间)的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要高出0.69,与劳动管制指数(取值范围为0.15到0.83)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高出0.26,与政府对媒体所有权(取值范围从0到1)的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高出0.21,与征兵(取值从0到1)的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高出0.55。
根据面板B的估计系数可知,开办新企业所需步骤(取log值)每增加两个标准差,腐败指数恶化0.71、非正式经济的雇佣量增加14%。劳动管制每增加两个标准差意味着男性劳动力参与率降低1.99个百分点,失业率上涨2.32个百分点,年轻男性失业率则上涨5.67个百分点。
表3列出了对司法制度的研究结果。单位资本收入越高,法律的形式化程度越低,但却不会延长司法任期或是增加判例法的可接受度(见面板A)。这也再次证明了法律起源对制度有显著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比较,民法国家的法律形式化程度更高,司法任期更短,司法中对判例法的接受度明显降低⑦。表3中的估计系数表明,法系起源与法律形式化指数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高1.49,与司法任期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低0.24,与判例法间相关系数较之普通法系低0.67。上述的差别效应是十分显著的,因为法律形式化程度取值在0.73到6.0之间,司法任期和判例法取值都在0到1之间。
司法制度对契约执行效率和产权安全都有影响(见面板B)。估计系数显示,法律形式化程度每增加两个标准差,处理银行退票时间增加67个百分点,契约执行指数降低1.1(契约执行指数取值范围在3.5和8.9之间)。除此之外,司法任期每增加两个标准差,产权指数上涨0.8。最后,判例法每增加两个标准差,产权指数上涨0.6,此处产权指数取值范围在1到5之间。
3.2 早期的批评意见
那么,我们从上述表格中能得出哪些结论呢?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是无处不在的。与法系民法相比,普通法通常能够(a)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进而又会促进金融发展,提供更好的融资通道,扩大所有权分散程度,(b)降低政府所有权和政府管制,这进而又会减少政府腐败,促进劳动力市场功能的实现,减少非正式经济,(c)减少司法系统的形式化程度,增加独立性,进而又会提高产权安全性,促进契约执行。
对我们而言,上述研究结果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法律起源的影响究竟有多普遍。很多批评意见都是针对单个研究中的数据问题。本文稍后会讲到所有批评意见中最具影响力的一个,即批评早期研究中法律起源只是被看作其他变量的代理变量,这部分仅讨论更一般的批评意见。然而,在讨论一般批评意见之前首先要讲的是,现有反对意见很少会提到法律起源对经济后果影响的范围这个问题。
我们将集中讨论对于法律和金融事项的批评意见。最常见的批评是现有研究犯了因果颠倒的错误:可能是来自于投资者的政治压力,国家会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改进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法律。如果在这里适宜采用工具变量方法,两阶段模型即可回答这个问题,第一步用规范对法律起源回归。LLSV(1997,1998)就是采用这个思路。但是即使因为法律起源对金融的影响除了投资者保护法之外,还有其他的作用途径,从而使得工具变量方法在此不再适用,法律起源仍旧是外生变量,考虑到法律起源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投资者保护法的本质,投资者保护法规也就不仅仅是市场发展的反映。除此之外,上述批评观点从未否认法律起源对经济后果的重要影响;它只是说要发掘这一影响路径会十分困难。
现有研究为了考察法规变化,对金融发展变化的衡量已不仅仅考虑截面数据了,因此减少了犯上述因果颠倒错误的可能。Michael Greenstone、Paul Oyer和Annette Vissing-Jorgensen(2006)研究了1964年安全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1964年安全法增加了对美国非处方药企业的披露要求。研究发现,在新的披露要求下,这些非处方药企业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均获得大约10%的超额回报,以至于修正案开始引发争议并最终仅在NYSE/AMEX较少的企业中获准通过。Brian J.Bushee和Christian Leuz(2005)用美国非处方药市场中规章变革的数据,也得到了类似结论。Nadia Linciano(2003)考察了意大利Draghi改革的效果,改革改善了对股东的保护。研究发现,在 Draghi委员会运行期间,投票权溢价在平稳下降,在法案通过时溢价最高下降了7%。Tatiana Nenova(2006)分析了巴西股东保护的变化如何影响了控制权溢价。她用数据证明了9457/1997法案导致了1997年上半年控制权价值增加了1倍多,从而降低了对小股东的保护。另外,在1999年初,由于早期法律变革而废弃的对小股东保护的条例重新获得批准,结果控制权价值又重新掉到了1997年以前的水平。
再来看信用市场的情况。Djankov等人(2007)用129个国家作为样本,表明在债权人权益和信息共享改进之后,私人信用会有所上升。Rainer F.H.Haselmann、Pistor和Vikrant Vig(2006)发现贷款规模会随债权人权益的改善而增大。Sujata Visaria(2006)考察了印度引入特别法庭后的效果,引入的目的是银行从逾期未偿还贷款中更快地复苏过来。她的研究发现,建立特别法庭后贷款偿还的死账率降低了3~10个百分点。Aldo Musacchio(2008)发现巴西债券市场的发展与债权人权益的变化有关。Mario Gamboa-Cavazos和Frank Schneider(2007)则对墨西哥最近的破产改革做了全面研究,发现这种改革减少了企业经历破产程序所需的时间,且提高了企业重新复苏的概率。
对法律和金融证据的第二个批评是犯了变量遗漏的错误——这也正是Ⅳ方法不适宜用来分析影响来源的原因所在。我们怎么知道法律起源对金融发展的影响是通过法律规范这个中间路径,而不是其他路径(或是其他类型的规范,而非法律规范)?最流行的一种反对意见认为,法律起源影响契约执行和司法质量,法律起源是通过这个路径对金融发展起作用的。事实上,上面的表3中La Porta等人(1999,2004)和Djankov等人(2003b)的研究也表明了,普通法会带来更好的契约执行效果。
上述这个反对意见得到了广泛认可,因为在现实中执行和规范很难完全区分开来。形式主义的司法体系可能更善于执行明确的法律条款,而不是仅被宽泛界定的标准;独立的司法体系可能就在标准执行上更胜一筹。解决这个质疑的一个方法,是最大限度地控制住契约执行这个变量。在前文的回归中,我们控制了单位资本收入,单位资本收入可被视作司法质量的一个粗略的代理变量。更新的研究,比如说Djankov等人(2008)和La Porta等人(2006)采用了Djankov等人(2003b)中的方法,不仅控制了单位资本收入,还直接把契约执行质量就作为控制变量,他们的研究发现,实际的法律规范和契约执行质量这两条路径都有解释力。关于信用市场,Mehnaz Safavian和Siddharth Sharma(2007)发现,如果一国有着优良的法院体系,则债权人权益有利于债务市场的发展,如果法院体系不完善,则没有这种效果。Tullio Jappelli、Marco Pagano和Magda Bianco(2005)发现,在意大利,那些审理期较长、未决案件积压严重的地区,其信用市场发展比较不健全⑧。Djankov等人(2006)将法规和法规的现实执行两个变量整合为一个,叫做债务执行效率。这一变量(见前文中的表1)可以很好地预测债务市场的发展水平。现有证据提示我们,法规和法规的执行均可以作为法律起源与金融发展之间的预测路径,而将二者融合为一个变量通常预测结果是最有效的。
另外一个要清楚区分的是,两种法律起源下,对法律规范的解析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现实中的法律规范,它们可能源于法律法规、上诉判决、由上诉判决编纂成的法律条文,这些法律规范是由法律起源所决定的,进而法律规范再决定金融发展。例如,与法系民法国家相比,普通法国家中对自我交易的接受程度和披露程度都要更低(Djankov et al.,2008)。
另外一些研究者则强调普通法所带来的司法判决的灵活性。其中的一派观点认为,普通法国家中的法官能够或是愿意推行那些灵活度更高的金融契约,这种灵活性到后来便促进了金融的发展(Nicola Gennaioli,2007)。Josh Lerner和Antoinette Schoar(2005)以及Nittai K.Bergman和Daniel Nicolaievsky(2007)的论文均提供了一些论据来支持上述观点。Craig G.Doidge、Andrew Karolyi和René M.Stulz(2007)及Reena Aggarwal等人(2008)也发现保护投资者的国家法律规范能够增强企业发展公司专用性治理机制的能力。在劳动力市场中,Beth Ahlering和Simon Deakin(2005)同样指出了在民法国家中不同于普通法国家,公众力量应保护工人权益这一法系传统观念以及德国传统中的共产主义思想,抵消了该国的契约自由。Pistor(2006)从一个法律和历史的视角提出,普通法中契约灵活性更高的原因在于,普通法国家中契约的自由不会受社会传统的制约⑨。
司法判决灵活性研究中另外一派观点是强调在颁布判决时,普通法国家中的法院有权力采用广义标准而非具体法条。这种权力使得法官可以“抓住”自我交易或是隧道行为,因此就会避免这两类事情的发生。这便是Coffee(1999)所提出的著名的普通法的嗅觉检验。Simon Johnson等人(2000)考察了在民法国家中,公司内部人资产隧道行为的一些案卷,发现公司内部人可以借由民法中的明文法规来虚构法律交易,进而侵占外部投资者利益。与之相反,尽管普通法中的标准都是宽泛的,例如信托责任,却可以更为有效地降低隧道行为的发生。
在本部分中,我们提供了各方学者对于“成文法”和“司法灵活性”理论的研究证据。在后面的第四部分,我们还将讲到,两种法系下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析也符合普通法和民法之间的本质差异。
3.3 资源配置的近期研究
最近几年出现了大量关于法律规范和法规引致结果的研究,从资源配置角度讲,这些研究大都和法律起源有关系。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之前,我们先简要回顾一下已有研究。
也许最多的研究关注的是金融发展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其中很多论文采用了LLSV中的投资者保护指标,还有用法律起源来估计金融发展。此类研究中最核心的论文是Raghuram Rajan和Zingales(1998)的研究,他们发现在金融发达国家里,出于技术因素而更多依赖外部融资的部门会成长的更快。与此类似,Jeffrey Wurgler(2000)发现金融发达国家在增长机会的投资上反应得更快⑩。
一些研究用Botero等人(2004)里面的数据来分析劳动管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Ricardo J.Caballero等人(2004)研究发现,在法律规范强大的国家,工作安全性高同对振荡的缓慢调整以及生产率增长缓慢有关。Gaelle Pierre和Stefano Scarpetta(2007)显示了雇佣管制会使得长期雇佣被短期雇佣代替。John Haltiwanger、Scarpetta和Helena Schweiger(2006)及Aleiandro Micco和Carmen Pagés(2006)发现雇佣中的法律保护降低了劳动力转换。Alejandro Cunatand Marc J.Melitz(2006)发现劳动力市场管制较松的国家着力发展的是不稳定行业。Francine Lafontaine和Jagadeesh Sivadasan(2007)考察了一家在43个国家都有经营的企业,发现雇佣保护会导致劳动力错误配置、进入时机错失以及更少的发展机会。
受法律起源影响的进入管制问题,也会对资源配置起作用。Fisman和Virginia Sarria-Allende(2004)发现进入管制扭曲了产业结构、提高了产业集中度。Leora Klapper、Laeven和Rajan(2006)及Djankov等人(2007b)指出这种管制会扼杀企业进入市场。Ciccone和Papaioannou(2006c)论证了进入管制低的国家在扩大全球市场需求和技术转移两方面,会有更多的进入机会。
另外还有两篇论文使用我们的变量研究了契约执行对生产结构的影响。Nathan Nunn(2007)发现契约执行好的国家会专注于关系专用性投资起重要作用的那些产品的生产。Poi Antras、Mihir A.Desai和C.Fritz Foley(2007)研究发现投资者保护上的薄弱限制了跨国企业的规模,加大了企业对外商直接投资的依赖度,企业转向通过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获取技术,而不是采用许可证贸易。
最后,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高昂的管制会削弱国际贸易带来的好处。Jose Ernesto López-Córdova(2007)发现在经历了降低劳动管制这种贸易改革之后,国家的出口企业的增长快了4个百分点。Caroline Freund和Bineswaree Bolaki(2007)利用跨国数据证明了贸易开放度对单位资本收入的促进作用只会发生在进入管制水平较低的那些国家里。Norman Loayza、Linda Kaltani和Roberto Chang(2005)提供了与上面这篇论文类似的研究结论。Elhanan Helpman、Melitz和Yona Rubinstein(2008)发现当两国进入管制都很高的时候,两国之间进行贸易的可能性会降低。
上述研究证据表明,法律起源通过对金融、劳动力市场和竞争的影响,事实上是影响了资源配置。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人们是否可以深入一步将法律起源与宏观经济增长联系起来分析?这个问题无疑是有难度的,我们接下来详细分析。
Mahoney(2001)指出在近代,普通法系国家要比法系起源国家发展得更快。Mahoney确实没有说错:1960~2000年间,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法系国家每年单位资本GDP增长落后0.6个百分点。另一方面,德系起源国家的发展速度又比普通法系国家快。对于单位工人的GDP增长率、单位工人资本量、生产效率等指标,同样也是法系国家落后于普通法国家,而德系国家领先于普通法系国家。
然而上述研究结论的稳定性却不高。如果我们将人力资本的一个测量指标——平均受教育年限——这一在此类回归分析中原本作为标准变量的改作控制变量的话,法律起源的增长效应便降低了。事实上,从1960年到2000年期间,即使将单位资本收入看作常量,普通法国家中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也要比法系国家高出很多。有趣的是,Jacek Rostowski和Bogdan Stacescu(2006)的论文认为,因为与法国相比,英国在其殖民地中推行了更为开明的教育政策。所以更精确的做法应该是,将法律起源作为教育的测量指标放入增长方程式中。法国殖民教育更大程度上奉行的是同化政策,即选用法国教材、聘用法国教师、接受法国指导。英国则相反,它们使自身教育制度与殖民地实际相适应,采用当地语言教学。这还仅是个非常基础的理论,我们希望后续研究者将其不断发展。
法律起源对经济增长产生作用的所有路径当中,最为明显的就是金融发展,因为法律起源对金融的作用是如此巨大。Beck、Levine和Loayza(2000)将法律起源作为工具,发现用私人债务市场发展去预测经济增长,统计上是显著的,并且私人债务市场发展也是一个重要的定量预测指标。然而,再次要强调的是,研究者需要小心,既是因为(正如前面讨论的)不一定能够排除其他的影响路径,而且还因为研究结果经常因为包含了其他变量而变得不稳定,比如前面例子中,增加了人力资本这一变量,研究结果就改变了。
小结一下,截至目前,有大量研究证据表明,法律起源会影响法律规范和管制,法律规范和管制继而又对重大经济后果产生深远影响——从金融发展到失业率、投资和市场进入、非正式经济的规模以及国际贸易。大部分的研究结果都表明较之法系民法,普通法总与更好的经济后果相联系。证据也显示法律起源还对产业增长模式起作用,但关于法律起源还会影响经济总体增长,研究证据就略显不清。最后还要说明的是,LLSV(1998)的论文还指明,像法国和比利时这样的法系起源国家,其国民生活水平却都很高。上述现象的一个解释是,从长期看,民法国家可能会通过颁布实施一些补偿机制来克服法律传统给经济增长带来的束缚。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最近40年的情况不具有代表性,而且从长期看,总会有一些时期民法制度会彰显出优越性(比如国家力量带来的增长)。我们不清楚上面两个解释中的哪一个,或是其他还有什么解释,是真正正确的(11)。
所有这些证据都提示我们思考一个关键问题:为什么法律起源会起作用,为什么法律起源对法规和经济后果都产生了如此广泛的影响?普通法国家和民法国家之间究竟有什么历史和结构性的差异,使得这些差异最终既对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规章起作用,还会影响一国的主要经济产出?在接下来的部分里,我们尝试回答这一问题。
4.解析现象
前面部分提到的法律起源和其他变量的相关关系,在此需要作出一个解释。尽管在对政府制度的广泛分析之后,LLSV(1999)遵循Friedrich A.Hayek(1960)的思路并曾提出普通法国家比法系法律起源国家更注意保护私人产权,但是LLSV(1997,1998)的论文并未对法律起源与保护的相关性问题给出解释。在接下来的这些年里,包括我们在内的很多学者致力于通过历史视角为经验数据建立一个理论框架(Glaeser and Shleifer,2002; Djankov et al.,2003a; Mulligan and Shleifer,2005b)。在这部分里,我们从上述历史角度的解析开始,然后会尝试重整、综合,最后提炼出法律起源理论(12)。
4.1 革命观的解释
对普通法与法系民法,有时还会涉及到德系法律,这3种法律之间的区别,最为标准的回答是关注17~19世纪的世界发展(Merryman,1969; Zweigert and Ktz,1998; Daniel Klerman and Mahoney,2007)。根据这种观点,在光荣革命时期,英国的律师们与产权所有人是站在一边的,而和皇室和代表皇室特权的法庭是对立的。因此英国法官从皇室那里获得了非常大的独立权利,包括在1701年定居法中规定了法官有终身任职权。这种独立权利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英国法律会尊重私人产权,尤其反对君主对产权可能的侵犯。事实上,普通法的法院拥有监察行政法案的权利:还有权监察公众和其他个人是否有侵犯公民产权的行为(Mahoney,2001,p.513)。法官较大独立权利带来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国家会尊重契约的自由,这其中包括法官不会根据公众的喜好来判别如何行使契约(Pistor,2006)。另外还有一个结果是,普通法国家中有权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可以通过重申的方法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开议会,从而成为法律变革的一个独立源泉。司法独立性和制定法律的权利自然而然就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非常受欢迎和受尊重的职业。
与之相反的是,18世纪时候法国的法官基本上都是君主主义者(许多法官是花钱从国王那里买到的职位),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失败这批人也消失了。革命者的做法是剥夺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制定法律的权利,使得法官沦为拿破仑主义的有效工具。按照Charles M.de Secondat Montesquieu的权利分离教义(1748),革命者正式宣布,国家立法是法律唯一合法来源,明确否定了法官立法的合法性。“这是第一次承认,君主有能力同时制定和变革法律。赋予君主这一权利的真正原因凸显自然法原理的正确性。但是正如拿破仑首席法律顾问Cambaceres所说的,一旦承认了君主的这项权利,君主便很容易改变其初衷,游离于‘自然法’之外的立法者们将会使用这种权利去改变社会的基础”(David and Brierley,1985,p.60)。
Hayek(1960,p.56)认为普通法和民法的区别在于对自由这一概念的定义不同。他将自由分为两派,英国一派中占支配地位的是采用经验主义者的观点看待世界,法国一派中则由理性主义者主导:“一派认为自由的本质是自发性的、无需强迫,另一派则认为自由唯有在追求和实现某一纯粹的社会目标时才会发生;一派支持有机的、缓慢的、自觉的增长观点,另一派则支持教条式观点;一派支持试验和试错观点,另一派则奉行唯一有效模式的观点”。对于Hayek而言,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反映的是对自由这一概念理解上的深层次差异。
为了实现自己的想法,拿破仑颁布了一系列法典和程序,希望能在所有情况下控制司法判决。法官变成了受雇于国家的官僚;法官职位也被看成是权力大、威望低的行业。普通法院没有权利审查政府行为,法院本应作为守门人保护私人产权免受政府侵害,现在却变得毫无用处。
因为拿破仑创造了一个庞大的官僚体系推行其国家治理政策,所以在司法机关权力不断减少的同时,官僚机关的权力不断扩张(Isser Woloch,1994)。在拿破仑统治时期,“行政命令是指令、参与公众事务,尤其是执行机关作为行动首脑等等事项的综合体,其中执行机关的职责是通过有效地实施上述提到的那些日益复杂的行政管制和行政实践,来制定行事原则和引导社会发展”(Stuart Woolf,1992,p.95)。
Merryman(1969,p.30)解释了法典编纂的过程:“如果立法机关自身就可以制定法律,法官只能够应用法律(或是发展到后来,法官能够解释和应用法律),这样子的法律法规必须是完整、前后一致并表述清楚的。如果法官要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一起案件,事实上他是在自己制定法律,因而就违反了法官与权力严格分割的法律原则。所以说,立法机关就有必要起草一份毫无漏洞的法典。与此类似,如果法典中有前后矛盾的法律条文,法官会根据在当时情况下哪种更适合,而选择其中一种,弃选另一种,事实上法官也是在制定法律。所以说,法典中也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地方。最后,如果法官可以对模棱两可的条文或是模糊的表述自己决定其真正含义的话,他也还是在制定法律。所以说,法典一定要言语表述清楚”。
然而,根据Merryman(1996)的观点,拿破仑的法律实验在法国失败了,因为其隐含的立法能够预测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这一命题是行不通的。拿破仑之后,法国出现了新型的法院,这些新型的法院和老式法院一样越来越多地开始去解释法典,这些新的解释便形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尽管如此,法国法院作为法律制定者的角色地位从未被明确地承认,其发展也远未及英国法院的水平。
也许跨国分析显得更重要,那些被移植了法国法律传统的发展中国家,显然都忠实地拥护拿破仑传统。在那些发展中国家里,法官严格遵循法条的规定,即使法律需要改进也只根据规定的程序来解决法律争端,Luca Enriques(2002,p.116)研究表明,即使在今天,只要公司内部人在形式上遵循了正确的公司决策制定程序,意大利的地方法官就可以将公司内部人剥夺投资人利益的案件判定为无罪。在被移植国家甚至是法律起源国家,在大体上讲立法还是法律的唯一来源,法官制定法律的情况几乎不存在,他们充当的是行政的角色。Merryman(1996)的文字让人印象深刻“当法国向外出口其法律体系时,它并没有同时说明这种体系根本不起作用,也没有就事实上它是如何运作的给出建议”。上述“法国出口偏离”的出现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与那些移植了法国法律的国家相比,法国本身的法律制度显得相当的灵活,在那些移植国家法律的推进却是停滞不前。法国法律对中央集权的强调也许是它对移植国家最持久的影响。
尽管对于德国法律的研究少一些,但是说它有点像是杂合物,还是可以被学者接受的(John P.Dawson,1960,1968; Merryman,1969; Zweigert and Ktz,1998)。类似于法国法院,德国法院几乎没有独立权力。但是德国法院在审查行政法案上有更大的权力,法院判决被明确地作为法律的一种来源,可以容纳更大的法律变革。
对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进行了历史学分析之后,发现了3个关键点。第一,普通法具有的司法独立性表明,较之民法,普通法很可能更加尊重私人产权,尤其是在行政法案可以影响个人决策的时候。
第二,普通法国家强调私人争端的司法判决是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这就表明了在普通法国家里可能会更关注私人契约和私人秩序,而较少关注政府管制问题。至于管制问题,普通法国家的目标是私人契约能够有效地实施,而不是对结果做出明确的要求。Pistor(2006)将法国法律起源描述为对社会私人契约的有条件接受,与之相反,将普通法描述为对私人契约完全无条件的支持。Damaska(1986)则将民法称作“政策执行”,将普通法称作“争端解决”。
第三,早期的Hayek(1960)和近期的Levine(2005)认为,与法系民法国家相比,普通法国家越是把法院判决作为法律的一种来源,说明普通法越能在变化的环境中具有适应性。法学和经济学的学者也提到过普通法具有的这种适应性(Richard Posner,1973; Paul H.Rubin,1977; George L.Priest,1977; Giacomo A.M.Ponzetto and Patricio A.Fernandez,即将发表),他们更坚持认为,普通法国家中的上诉法院有权做出法律判决,不仅会使得普通法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而且还能提高法规的效率。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证上,普通法效率的终极假设都是很难达到的,但是最近的研究指出,法官应对变革环境的能力——即普通法的适应性——在一段时间之后是能够提高法律质量的。例如,Gennaioli和Shle
fer(2007)遵循Benjamin N.Cardozo(1921)和Julius Stone(1985)的思路,认为普通法国家法律制定的核心思想就是将特例与一般程序区分开来,这样做会带来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即制定出来的法律会更适应变化的环境。即使法官会有各自的政策偏好,法律质量的平均水平也会上升;制定法律时无须仁字当先。
Beck、Demirguc-Kunt和Levine(2003)的论文为普通法适应性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实证支撑,他们的论文认为,普通法对金融及其他方面的促进作用有很多都是源自这些国家对判例法的接受,判例法变量是由LaPorta等人(2004)提出的。另一方面,最近一项对美国1970年到2005年间建筑纷争中法律条例演进所做的研究发现,法律规范既没有随着时间而更趋一致,也没有衍生出更有效率的解决办法(Anthony Niblett,Posner and Shleifer,2008)。
4.2 中世纪观的解释
对于那些听说过大宪章的人来说,普通法和民法第一次正式出现于启蒙运动时期的看法就显得有点奇怪。很显然,二者之间的区别有些是英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中被人为拔高,甚至是被杜撰出来的。例如,在革命之前,英国和法国的法官在几个世纪的时间里都会参考过去的司法判决(Gino Gorla and Luigi Moccia,1981)。在英国,明确地将先例作为法律的一种来源是直到17世纪和18世纪才出现的(Harold J.Berman,2003)。类似地,法国在早期也没有抵制判例法,不承认判例的法律地位是拿破仑时期才出现的。
但是,两个国家在革命之前,在其他一些方面还是存在着重大差异。英国法官反抗皇室特权,采用陪审团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在17世纪早期坚持认为国王(詹姆士)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他们看不起天主教国家盛行的那种审判官制度。根据这样的历史背景,认为普通法和民法的差异仅仅出现在大革命时期的观点,就很难站住脚。
一些著名的法律史学家,包括Dawson(1960)和Berman(1983),将法国法律和英国法律的差异向前追溯到了更早的时期,即12和13世纪。根据他们的观点,那时法国王室仅能完全控制法兰西岛,对法兰西帝国的其他部分没有控制权利,在此情况下,法国王室借助罗马教廷的官僚纠问制度有可能实现帝国的统一,也许还可以控制整个帝国。尽管法官从王室手中花钱购买到职位使得司法独立性不时地有所提高,但是这种纠问制度还是按照开始的模样延续了几个世纪。拿破仑司法制度的等级性和集权性可以看做是几个世纪以来中央与地方间争权的最极端表现。
与之相反的是,英国从12世纪就开始发展陪审团制度,并在1215年的大宪章中宣告,王室不能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就侵害贵族生命或财产。大宪章中写道:“除非经由其他合法判决,或是经由法律,否则公民个人不能被逮捕、囚禁、抢占财产、驱逐、流放、受到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是侵害”。大宪章构建了英国法律秩序的基础。而在法国,这种独立性不断地受到王室的挑战,隶属于王室并代表王室特权的各类法院,在16世纪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期不断发展壮大。但是,正如我们前面指出的,即使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或是更早的詹姆士一世和查理一世时期,法国议会和法院就一直在不断地重申个人权利,反对王室特权。首席大法官Edward Coke在17世纪早期的国王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张,既不是大陆国家现象,也不是后革命时代的结果。光荣革命消灭了代表王室特权的法院,最终将司法独立性原则写进了议会的一些法案。
Glaeser和Shleifer(2002)为了描述12和13世纪的差别,提出了一个理论模型,但可惜存在着经济扭曲。他们认为在12~13世纪,英国是一个相对和平的国家,依靠独立陪审团的证词这种分散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有效率的。法国则是一个不太和平的国家,高级贵族有权力破坏公平,因而需要一个由君主组织、控制和保护的更为集权式的机制来管理法律。罗马法律为这样的一种机制提供了支撑。这一派观点认为17和18世纪的法律发展是为了巩固业已演进了几个世纪的法律架构。
不论革命观和中世纪观是否正确,两派观点都有相似的实证预测价值。中世纪观和革命观都认为,普通法比民法体现了更大的司法独立性,对私人产权和私人契约给予了更大的司法同情,尤其反对执行机关造成的非法侵害。尽管大革命时期法律制定和法律适应性在两种法律制度中作用的差距可能有过急剧扩大的情况,但无论革命观还是中世纪观都认为,法律制定和法律适应性两项都是在普通法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对历史的记述也许在细节上会有所不同,但是所有的记述共同决定了法律的基本特征。然后这些特征再经过移植的过程被输送到其他国家之中,成为法律家族中不同法律之间的差异。
4.3 法律起源理论
法律起源理论有3个基本组成部分。第一,不论中世纪观和革命观哪个正确,可以肯定的是到了18或19世纪的时候,在英国和欧洲大陆,尤其是法国,各自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社会经济控制模式,和截然不同的制度结构来支撑相应模式。第二,社会控制模式,与相应的法律制度一起,由起源国家传播到世界的其他国家,所以说这些接收国家的模式与制度并不是从零开始建立起来的。第三,尽管出现了大量的法律和制度变革,但人们还是一直采用这两类控制模式解决社会问题。
Djankov等人(2003a)提出了一种特殊的方法来看待两种法律模式。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想同时解决一对孪生问题:无序或市场失灵问题以及干预或政府独裁问题。在解决这对孪生问题的时候存在一个内在的权衡:如果政府积极采取措施来克服市场无序,就可能会滥用权力。我们可以将法系民法看做是一种经济生活的社会控制体系,并且这个控制体系在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的时候,更强调解决市场无序问题,较少关注政府滥用权力的情况。与之相反,普通法则更强调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较少关注市场无序。这就是两类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或基本思想,出发点不同便会决定两类法律制度在解决社会问题时会选择不同的“工具”。当然,正像民法不是发生在独裁制国家一样,普通法也并非发生在无政府国家,这些国家的政府仍旧会大力掌控社会事务。事实上,两类法律制度都在寻求市场无序和政府滥用权力之间的一个平衡点。只不过两类制度诉诸的途径有所不同:普通法旨在支撑市场发展,民法则限制市场,甚至想要通过政府干预来取代市场。
法律起源理论提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研究问题:法律起源是怎样在这么多年、甚至是几个世纪之后,还能持续地起作用。为什么时滞这么久?起源于英国和起源于法国或是西班牙究竟有什么不同,并且这种不同直到现在还在起作用?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点是,他国移植的不仅仅是具体的法律规章(很多的法律规章在移植进来之后都发生变化了),还有法律制度(哪一类的司法独立性是最重要的),法律体系中的人力资本,以及最为重要的,当出现新情况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一代代的法官、律师和政客们对法律和国家如何运作的大致了解都一样。法律制度为解决社会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工具,也正是这种被Zweigert和Ktz定义为法典、独特制度、思维方式及价值观的制度,正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
虽然法律制度变化缓慢,但并不意味着具体的法律规章会是一成不变的。正如我们下面要讨论的,普通法和民法国家都在12世纪的时候开始介入一些新的社会事务之中,当然各自的做法是根据其法律传统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法律相对稳定的部分,比如说法律程序,有时甚至是具体的法律规章都显得非常的僵化。Aron Balas等人(2008)计算了法律程序形式化指数,如表3所示,作者们共考察了1950~2000年间的20个普通法国家和20个民法国家。与Djankov等人(2003b)的论文一样,Aron Balas等人也发现,在2000年,普通法国家中的形式化指数要高于民法国家,但是不一样的是,Aron Balas的研究表明在1950年的情况也是如此。也许更让人惊讶的是,形式化指数竟会如此的稳定。在普通法国家,2000年形式化指数与1950年形式化指数之比的平均值是0.90;民法国家中,这一比值的平均值是1.10。这个数据说明了,在这么多年时间里,两种法律起源之间的差异一直是很明显的,没有任何缩小差异的迹象。
在这一点上读者们可能会质疑,所谓的法律起源理论是不是仅仅用不同的“价值观”或“文化”来区分两类法律族系。在某种意义上,价值观或文化是对法律应该如何处理社会问题的信条,所以法律起源理论认可这种观点——价值观和文化对于法律族系持续发挥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核心的问题是,这种持续性产生的原因是信条、价值观要能够和法律规章、制度还有教育相融合,同样地,信条和价值观还要能够一代代地传续下去。正是信条和价值观融入了法律和政治基础之中,才使得法律起源会对规章、管制和经济后果产生那么持续的影响。
法律起源对政府应对社会新需求的影响既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又是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本质上,民法的特点是政策会表现出显著的国家性和政府控制性,普通法中则更强调诉讼和对市场的支撑。Mulligan和Shleifer(2005b)认为民法体系倾向于出现问题时,通过扩大政府控制的范围来解决这个问题,正所谓“政策执行”的思路。这方面最为著名的一个历史案例可能就是法国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大规模的军事扩张,大概是业已建立起来的政府官僚体制有能力管理到每一个法国乡村,才使得这种军事扩张成为了可能(Woloch,1994)。由于在普通法国家,当时政府的影响不那么普遍,所以这些国家不会那么依赖行政手段,而是更愿意通过“支持市场”或是“争端解决”的方法来处理问题。
其他人可能会说,一旦市场机制陷入麻烦或是危机之中,普通法的解决方式只会助长这种萧条,而民法解决方式却会压制这种危机,或是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化解市场危机。20世纪大萧条和金融危机时政府的做法也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个例证。根据Randall K.Morck和Lloyd Steier(2005,p.39)的研究,“在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金融危机期间,荷兰、意大利、日本和瑞典的政府都采用了各种政府控制资本配置的工具来代替原有的用股票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在英国、加拿大和美国,同样的金融躁动、恐慌和危机则最终提高了股东权利”。美国政府在应对大萧条时采用的是引进安全法规和存款保证金制度。这一系列做法的目的是重振和支持市场,而不是取代市场。即便是罗斯福总统提出的最根本的刺激方法也不是进行国有化。民法国家中用政府干预取代市场调节,普通法国家通过重振市场来渡过危机,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在新环境面前,政府的一种做法就是将公众手段扩张到这一新领域里。经济历史学家有时认为,因为法律起源在几个世纪里的发展情况都不一样,人们也同样应该仔细考察19世纪里民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的规章和管制的区别。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成立的。随着政府长期对市场变革进行干预,对社会需要及政策推行做出响应,该国的法律和规章是会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一定是与其法律传统相一致的。劳动法和安全法都是20世纪的产物,是为了解决未来社会需要才制定的。可是,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两种法律在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表现形式是与该国的经济干预政策相一致的。
Ahlering和Deakin(2005)在劳动法的背景下提出了一个问题。他们说目前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之间在劳动法上的差异可以一直追溯到产业革命时期普通法国家和民法国家就企业的角色问题上存在的分歧。普通法将企业看成独立的财产或是雇员,根据契约规定获取生产的剩余价值。与之相反,民法国家将财产和责任看作一枚硬币的两面。因此,在法国传统中如果法律制度支持契约自由和产权自由,就意味着触犯了公众权力中对工人的相关保护,在德国传统中,支持契约自由和产权自由则违背了共产主义对企业的界定。Ahlering和Deakin认为这种“法律文化”上的差异至今仍然存在。
从根本上讲,法律起源理论并没有说普通法总是有利于经济发展。正如Glaeser和Shleifer(2002,2003)指出的,管制和国家控制也许在处理市场无序方面更有效率,此时普通法的做法就无法使市场正常运行(13)。事实上,在战争时期所有的国家全部都会采用民法最为经典的计划手段来管理国家事务,并在出现大的威胁,比如恐怖主义的时候施加及时的干预和控制。Glaeser和Shleifer(2003)将20世纪早期美国出现的监察制度看做是对当时由大公司导致的司法制度瓦解的一种有效的反应。
法律起源理论也不意味着我们考察的某些指标总是在特定的法律族系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或是说在这一特定的法律族系下更有效率。除利益集团政治因素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因素会导致非效率。首先,最基本的因素是,法律制度所使用的工具有可能带来比最初问题更严重的后果。民法国家对市场进入的过度管制就是一个好的例证。第二,一国的法院或立法者可能会基于哲学观或一致性方面的考虑,而将在其他领域使用过的一些工具引入到一个全新的领域,结果却带来截然相反的效果。例如,民法制度中大量常见的非正审上诉能够起到减缓破产程序的作用,但如果时间是宝贵的,则这种做法就是浪费了大量的价值(Djankov et al,2006)。第三,移植也可能导致非效率。一种在法国很有效的管制方法可能在某一贫穷的西非国家里失去作用,甚至会招致腐败和行政拖沓。正如我们在第八部分里将要讲到的,弄清楚法律起源带来的这种管制非效率是进行改革的基本条件。
再次重申一遍,没有一个国家中的社会控制制度是仅有一种的极端状态;它们都是两种方式的融合。普通法国家在应用民法工具上很有一套,民法国家在应用普通法工具上也水平很高。虽然如此,法律起源理论的命题却是,法律起源的区别相当的明显,以至于在法律和规章经过了几个世纪的演进之后,两类起源之间的区别还是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调控方式而表现了出来。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个以法律条文、人力资本和社会期望为依据,同时又是难被改变的社会秩序要素,所以法律起源才能在这么长的时间、这么多次的国家间移植之后仍然存活下来。我们认为,这是法律起源之所以具有解释力的原因所在。
4.4 对证据的解释
采用法律起源理论来解释证据最简单的方式是倒推方法:先看司法独立性,再看政府管制,再到金融。司法独立性的证据直接就验证了假设。正如图3显示的,与法系民法相比,普通法国家契约执行的形式化程度较低,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更长(独立性的直接测量指标),更容易将判例法作为法律的来源,这是Beck、Demirguc-Kunt和Levine(2003)测量适应性的一个指标。还与法律起源理论一致的是,法律制度的上述特征也很好地预测了契约执行效率(客观指标加上主观指标)和产权安全性。
政府管制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起源理论。历史证据显示,民法国家更倾向于采用政府所有和政府命令的方式来处理社会问题,普通法国家则更倾向于通过私人契约和诉讼。在普通法国家,人们更期待的是对私人契约的支持而不是直接命令。我们可以通过很多的活动来看到这种区别——从进入和劳动管制到政府征兵。我们还能发现,民法国家政府对媒体和银行的所有权也更高。
金融情况也与法律起源理论相吻合。普通法国家比法系民法国家更好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证据就符合了普通法下私人产权安全性更高和契约执行更好这一历史情况。不仅如此,正如Beck、Demirguc-Kunt和Levine(2003)以特拉华州法院为范例的研究所指出的,也许金融市场是一个法官立法会取得非常好效果的领域。
Mark J.Roe(2006)指出普通法国家的很多保护投资者的法规都是法令形式的,而不是法官制定的,所以在很多关键环节上,是法规而不是法官立法在保护投资者权益。La Porta等人(2006)在谈到最有效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时提到的安全法中大部分内容、披露法中的一些内容,也全部都是法令形式的法律。Howell Jackson和Roe(2007)进一步指出安全条例中预算水平和人事水平也能够预测金融发展,这两项指标在普通法国家中高于民法国家。那么这一证据也符合法律起源理论吗?
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符合。普通法国家在金融领域成功的原因是,它们的管制思路是寻求市场的持续发展,而不是取代市场。回到安全管制的例子和惯用法令的自我交易的例子,我们发现是由于信托关系里普通法的要求,才会出现信息披露的法令条文。对于安全管制和自我交易而言,保护投资者免受欺骗的市场力量不是那么强大,契约执行的成本也不是那么低。一项能够提供并推行投资者保护,并且帮助投资者更好地应用法律手段来纠正失误的管制体系,哪怕是依靠公众行为来达到这种目的,都会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与民法国家相比,普通法国家对投资者保护的法令条文符合法律起源理论。另有证据显示金融市场发展也符合法律起源理论。(待续)
我们对以下同仁所提出的有益建议致以深深的谢忱:Daniel Berkowitz,Olivier Blanchard,Simeon Djankov,Nicola Gennaioli,Roger Gordon,Oliver Hart,Paul Mahoney,Elias Papaioannou,Katharina Pistor,Mark Roe,René Stulz,Ec2470的学生们,四位评审,尤其感谢Louis Kaplow所提出的关键建议。
原文刊于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第46卷,2008.2,pp.285~332。感谢《经济学文献》(JEL)和三位作者免费授予中文版权;感谢刘宝宏对译文提出的极其有益的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