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教养的本质_法律论文

论劳动教养的本质_法律论文

劳动教养性质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教养论文,刍议论文,性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在修改我国《刑法》的讨论中,对劳动教养有多种意见,我们认为,在讨论劳动教养能否纳入《刑法》之前,很有必要搞清劳动教养的性质。劳动教养性质界定准了,符合《刑法》的调整范围,就纳入《刑法》;不符合《刑法》的调整范围,就不应纳入《刑法》。本文拟就劳动教养的性质陈述管见,求教于同仁。

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

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发展的状况,经历了一个较长时间的发展和演变过程。

(一)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党中央在镇压反革命运动取得胜利的基础上,于1955年下半年,决定在国家机关内部开展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对于那些在“肃反”运动中被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要进行劳动教养,使他们逐渐成为国家真正有用的人。“肃反”运动结束后,到了1957年,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初步确定。由于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出现了许多矛盾和问题。如一些人不服从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等等,为了把这些人中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1957年8月,国务院就作出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对他们进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

(二)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1961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的《第十一次全国公安会议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当时治安情况,重新规定了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期限。劳动教养性质,除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外,安置就业的性质就逐渐减退或消失了,处罚的性质逐渐显露出来。后经“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内乱,劳动教养遭到破坏,无“性质”可言。粉碎“四人帮”以后,在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党中央果断提出停止使用“以阶级斗争为纲”等不适用社会主义社会的口号,并指出,剥削阶级在我国作为一个阶级来说已经消灭,阶级斗争只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宣布原来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已经改造为劳动者;把70万原为劳动者的小商小贩、手工业者从“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区别开来;为已改造成为劳动者的绝大多数原地主、富农分子改订了成分。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也随之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他们虽有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但从本质上讲同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利益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因而对劳动教养对象只能依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方法来解决。基于此,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在表述劳动教养的性质时,除保留“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外,将“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删掉,改为“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三)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这一规定,同《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关于劳动教养性质的提法相比,它在“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中加上了“行政”二字,同时保留了“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的提法。这样表述,就使劳动教养的性质更加明确具体,从而也划清了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罚的界限,这是行政立法上关于劳动教养性质表述的具有历史转折意义的重大变革。

(四)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之所以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表述为“行政处罚”,是因为在此之前,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介于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行政处罚来规定。如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实际上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正如1992年7月2日公安部俞雷副部长在全国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指出的那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劳教是‘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劳教已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了,而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的争议

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目前,争论较大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五种:

(一)“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本身是具有强制性;在强制的前提下,把被劳动教养人改造为社会有用之人,是劳动教养所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改造,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

(二)“行政处分或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1981年《全国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及1990年和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近几年来我国劳动教养的实际情况来看,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四种现象,有的已不需要劳动教养。现实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绝大多数是不够刑事处罚或不需要刑事处罚而治安处罚又失之过轻的违法犯罪人员。所以,劳动教养这一手段实际上已逐步从行政强制措施演变成一种行政处分,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处罚的辅助手段。

(三)“变相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现行立法上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事实上已演变为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其理由是:(1)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延长,累计不得超1年。而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是6个月,可见,劳动教养的期限比拘役、管制长,最低期限比有期徒刑高。(2)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大同小异;从限制人身自由来看,他们之间没有多大区别。(3)从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来看,对劳教人员可以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劳改、劳教相提并论,称“两劳”人员,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同受过劳动改造处罚的人一样,回到社会一般受到歧视,在生活、学习、就业诸方面困难重重。因而劳动教养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没有多大区别,是一种“变相刑事处罚”。

(四)“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行政处罚”说。这种观点认为,综观劳动教养的历史变革,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是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始终占主导地位,对被劳动教养的人给予“行政处罚”是80年代以来所表现的一种属性。因此,以劳动教养的性质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行政处罚”这种分层次表述的方法。

(五)“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性教育改造处分”说。持这种观点的人从我国劳动教养的现实矛盾及其发展趋势着眼,借鉴国外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提出我国劳动教养除具有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以外,其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防卫社会,因而劳动教养的性质应是“保安性处分”或“非刑罚性强制性教育改造处分”。

三、对劳动教养性质的界定

我们认为,研究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不能离开我国劳教工作40多年的实践,既要看到各个历史时期劳动教养性质的变化情况,也要注意研究现阶段劳动教养对象结构,党和国家对劳动教养的方针、政策、劳动教养工作运作、劳动教养的发展趋势等,准确、全国界定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现阶段劳动教养既不是一种刑事处罚或刑罚的补充,也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而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一)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裁体系有三种:一是刑事制裁,二是民事制裁,三是行政制裁(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劳动教养从它现实收容的对象和期限、管理方法等实际工作情况来分析,它属于行政制裁中的行政处罚的范畴。正如1991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所指出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既然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那它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处罚?我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多种多样,一般由各个具体行政法加以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的行政处罚,如海关法、税法、预算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教育法等规定的违反本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性质大多属于经济处罚。另一类是治安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给予的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劳动教养,由于它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收容并教育改造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而设立的一项司法制度,它同治安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一致的,因而劳动教养理应属于治安行政处罚。但这种治安行政处罚是独立于治安管理处罚之外仅次于刑事处罚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说劳动教养是独立于治安管理处罚之外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主要是由于治安管理处罚同劳动教养有以下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人;而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人。(2)法律依据不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劳动教养法规。(3)决定机关不同。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公安机关审查批准。(4)执行方式不同。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处罚的不同种类(警告、罚款、拘留)分别执行。在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劳动教养一般由司法部门在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5)法律后果不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将来重新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并不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由此可知,劳动教养虽然也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性质,但它却不同于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而是独立于它之外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说劳动教养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主要是由于劳动教养同刑事处罚有以下的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人。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依法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2)法律依据不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而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及刑法的补充规定。(3)决定机关不同。劳动教养是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委托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刑事处罚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4)执行方式不同。劳动教养一般由司法部门在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而刑事处罚的方式,应根据不同的刑种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如对判处管制的罪犯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放在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由群众监督改造;对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拘役所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在看守所代为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由司法机关在监狱执行;对判处死刑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5)执行期间的待遇不同。从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看,被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准予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他们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劳教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经批准可以回家探亲;原是职工的,在劳教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等;而劳改犯基本上不享受这些待遇。从经济待遇上看,劳教人员所从事的劳动一般是有偿劳动,可以得到适当的工资;而劳改犯的劳动是无偿劳动,除给予必要的生活物资外,只发给少量的零用钱。(6)法律后果不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法律上被称为有前科的人,它是依法构成累犯或从重处罚的条件,而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不能以累犯从重处罚。(7)安置就业不同。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被解除劳教的人,原来有工作单位的,只要没有被注销城市户口和开除公职,仍可以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不得无故拒收;而对于刑满释放的人,则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予以安排。由此可知,劳动教养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

(二)劳动教养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是通过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而体现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属性,自从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确定以来,一直到现在劳动教养中还得到了具体的体现:第一,从劳动教养的场所管理情况来看,体现了劳动教养的强制性。例如:在劳教期间,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当遇到劳教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劳教干警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当立即追回,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远的可以临时羁押在看守所;对在劳教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教养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劳教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劳动教育期限,并扣发工资;对在所内抗拒劳动,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等违规行为的劳教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期限等惩罚;对解除劳教的,三年内犯罪,重新劳教或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教期限等没有改造好的劳教人员,应依法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等等。所有这些强制性的规定,都是为了制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改造环境,以保证教育改造工作顺利进行。如果没有强制性,单凭劳教干警的说教,将难以产生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第二、从劳动教养的方针看,它也反映了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属性。我国劳教工作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并重在教育,着眼于挽救,这是中央多次强调的。公安机关将被劳教人员收容起来,体现了强制性;劳教场所在管理工作贯彻劳教的方针,体现了教育改造性。第三,从劳动教养的目的来看,也集中体现了教育改造的属性,如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综上所述,“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这一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从目前劳动教养的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它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可分割。也就是讲,一方面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是以最严厉的治安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绝大多数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罚屡犯,屡教不改的人,他们违法犯罪的恶习很深,具有较强的反社会和抗拒教育改造的心理。如果对他们只在社会上进行教育,只一味讲接受教育是他们的权利,那么就很难使他们受到威慑而接受教育。为此只有设置劳动教育场所,将他们收容起来,创造接受教育的氛围,使其改恶从善。让被劳教人员在劳教场所呆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至1年,这本身就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没有这种处罚,教育改造难以奏效。另一方面劳动教养作为最严厉的治安处罚本身也肯定了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的意义。因为对被劳教人员在劳教场所接受较长期限的处罚不仅可以抑制其原有违法犯罪心理的扩张,剥夺其违法犯罪的外部条件,使其感到法律的威严,而且还可以使其从处罚中领悟到法律的神圣和对罪错行为的责备,使社会对其罪错行为的否定评价转化为自我否定评价,从而转变自己的立场、观念,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就达到了劳动教养的目的。所以,给予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最严厉的治安处罚是动摇其抗拒教育改造心理的有效措施,其本身也促使被劳教人员接受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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