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区域经济集团之竞合关系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区域经济论文,关系论文,集团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9)11-0122-07
当前,国家、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上的巨大差距,已经成为各国和平相处、共同发展的“瓶颈”。国际经济相互依存,一国的经济政策不论是由政府的决策还是由其它因素造成的,都会对邻国乃至遥远的他国产生迅速和深远的影响,没有任何国家能够无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单独求得发展。因此,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政策如果协调不好,就会造成某些损害性经济特征,影响全球的共同福利。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系,GATT以及后来的WTO成立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协调发展,减少损害。随后,世界各地又出现了一些建立区域贸易集团的动议,直到近期,这种区域经济合作迅猛发展,各国似乎都在积极参与和组合不同形式的区域经济集团。世界似乎也有一种朝着欧洲、美洲和太平洋地区三个主要集团发展的趋势。形形色色的区域协作按成员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来划分,主要有发达国家之间的协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定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定。其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南北贸易协定”,争议颇多。GATT/WTO全面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各种区域经济集团并行发展的格局,有可能导致国与国之间、国与集团之间以及集团与集团之间的多种冲突和紧张关系。因此,许多观点对整合区域经济集团颇有微词,认为区域集团属于一种歧视性的优惠贸易安排,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原则。WTO对此采取了宽容的态度,通过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希望保证区域集团与WTO规则之竞合,不对经济全球化掣肘。本文便想就当前在WTO框架下整合区域经济集团的法律基础、WTO与区域经济集团的冲突及互动关系做一规范意义上的分析。本文的研究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在国际关系中,法律问题与政治目标始终是相联系的,在诸如投资、金融政策、环境质量等方面,区域经济集团的规则与WTO规则相关,但与人权、民主、裁军以及其它政治关系也是有密切联系的。政治目标对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作用显而易见,欧洲共同体1957年的《罗马条约》就是一个例证。当然,在有些区域经济集团,政治目标会淡化一些,但政治与经济、法律的联系都会构成研究WTO与区域经济集团关系的背景。
一、WTO法律体系框架下的区域经济集团
整合区域经济集团是指主权国家或者单独关税区之间通过区域贸易协定,组建国际经济集团的过程。它又是自由贸易和保护主义的结合体,对内实行自由贸易,对外维持贸易障碍。WTO与区域经济集团是相互冲突还是相互促进,已有的经济理论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和加拿大签署《美加自由贸易区协定》以及后来的《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以来,组合区域经济集团已经演化成全球性的趋势。《联合国宪章》第52条至第54条对区域安排做出了明确的阐述和认同,规定区域组织或安排及其工作或活动必须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相符合,区域组织所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①WTO对此是包容的,其为区域贸易安排提供法律基础的条款主要有:《关贸总协定》第24条以及乌拉圭回合《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和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允许在特定标准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同意设立贸易优惠性的区域经济集团。这些规定的制度空间相当广阔。
1.《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与乌拉圭回合《关于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国际法规范上的多边主义是指以WTO(GATT)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以FTA区域贸易协定为主的区域经济集团。《关贸总协定》第24条允许以区域贸易协定为基础的区域经济集团作为一个特例存在,主要针对边境贸易、自由贸易区以及关税同盟等区域组织,条件是它们在促进区域内贸易流动时不得提高对外部世界的壁垒。换句话说,区域贸易协定应该补充而不是威胁多边贸易体系。这些法律条款要求: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取消彼此间“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它限制性商业措施;对非成员实施的关税总体上不能高于协定签订前的水平;签订区域贸易协定应及时向《关贸总协定》通报,并由《关贸总协定》有关理事会在听取各有关成员意见后进行审议;协议应包括在一个在合理期间内(一般不超过十年)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等内容。目前,世界上多数整合区域集团的区域贸易协定都是依据该条款签署的,较有代表性的有《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关系协定》、《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等。
2.《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服务贸易领域也有一个经济一体化和区域优惠安排的问题。《关贸总协定》进入WTO时代以后,除了原先的第24条被继承下来以外,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以经济一体化的名义规范了服务贸易领域内的区域经济组织和经济合作问题。具体内容包括:任何区域性服务自由协定应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并取消“实质上所有歧视”。对区域性服务贸易协定以外的任何WTO成员,不应提高在该协定形成之前就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在区域性服务贸易协定签订之前即已在该协定某一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第三国服务提供者,有权享有该区域协定给予的特别优惠,并定期向WTO理事会报告等等。
3.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1979年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通过的《差别的更优惠待遇、互惠以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框架协议,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优惠贸易协定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基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国情,授权条款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区域贸易协定赋予了较之《关贸总协定》第24条更为宽松的要求,为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的优惠贸易安排自动获得免责义务提供永久的法律基础。目前,世界上按照授权条款建立的区域经济集团有南方共同市场和我国的《曼谷协定》等。
从GATT到WTO,上述规则通过一系列条件性的规定,明确了区域经济集团存在的合法性。一些区域经济集团的原则、目标和规定,也与GATT/WTO具有同质性。事实上,多边贸易谈判和区域贸易协定在WTO成立之前一直是并行不悖的。此后,随着非关税壁垒逐渐成为全球贸易的主要障碍,多边贸易谈判在这方面的进展不利,区域贸易协议的重要性才逐步提高。大多数区域协议除了涉及关税自由化外,还扩展到WTO的其他领域,例如标准、服务、知识产权;有些协定甚至比WTO所涵盖的规则领域广阔得多,如政府采购、投资或竞争政策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对外经济关系上一改过去重多边主义的做法,逐渐将区域主义与多边主义并重;在以发展中国家为主体组建的区域集团中,成员间相互扩大开放的内容又呈一种长期开放的局势。②区域经济集团在很多方面因此超越了多边贸易体制,成为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新动力。许多领域的问题,如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竞争政策和环境等,都是最先出现在区域协议之中,而后才被引入WTO多边贸易谈判。所以,WTO与区域经济集团相互促进和相互冲突的层面是交织在一起的,很难截然加以区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出于经济效益、出于争取竞争主动权,出于地缘政治和经济联系等因素考虑,愿意参与整合区域经济集团,还有些国家就是牺牲眼前利益,也积极加入经济区域化的进程,避免在区域贸易发展过程中被边缘化。典型的例子有奥地利、芬兰和瑞典加入欧盟。③这已成为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按照美国经济学家里查德?利普塞根据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的区分,经济一体化分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货币同盟、经济与货币联盟、完全经济一体化六种级别递增的状态。④基本包括了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协定、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5种在全球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区域经济整合形式。现有的GATT第24条及有关解释仅就自由贸易区及关税同盟加以规定,GATS第5条也仅就服务贸易经济整合做原则性的规定,这对目前发达国家区域经济整合的一些保护性或歧视性措施,实际上是无法加以有效制约的。一个重要的案例就是欧盟扩大之后,一方面采取整体性对外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又保留会员国个别保护措施,而使欧盟的整体性贸易限制措施比以往更加苛刻,有“欧洲堡垒”之称。⑤以技术标准为例,该标准使欧盟区内的国家收益显著,其它国家却要付出巨大的成本。欧盟REACH法规实施后,据有关机构的初步估计,像我国浙江化学品进出口公司这样一家每年向欧盟出口200多种化工品的中小型企业,每年就须花费逾千万欧元的注册费用,而这家公司年营业收入只有四五千万美元,注册费绝对是一笔天文数字。⑥其它的诸如环境标准、统一的劳工标准等也是一样的。WTO法律体系的多边主义以及不歧视精神遭遇严厉挑战而无所作为。因此,针对当前区域经济整合的繁荣,WTO面临的问题应是如何从机制上妥当处理其中的负面影响,并在面临的投资政策、竞争、紧急保障等谈判上,避免受到区域经济集团的左右。
二、WTO与区域经济集团制度链接的不足
WTO的主要目的是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贸易自由化和增进社会福利,它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的设定都是出于这样的初衷。根据一些经济学家的分析,从进口国的角度来看,区域集团不会比WTO多边贸易体制带来更大的经贸利益,甚至比后者带来的利益还要小。在以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的多边体制下,一个国家的贸易壁垒的任何削减将平等地有利于所有进口的竞争,从而来自某一个外国进口的任何增长将取代国内生产,而不取代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但是,在自由贸易区的情况下,贸易壁垒的削减导致源于自由贸易区其成员国的进口增长,不仅相对国内生产而言,而且也相对源于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其他国家的进口而言。其结果是:源于自由贸易区协定成员国进口的任何增长不取代国内生产,也不取代源于其它国家的进口。经济学家们将这种取代国内生产称之为“贸易创造”,因为它导致贸易的净增长;将取代源于其它国家进口称之为“贸易转移”,因为它总体上不增加贸易,而是起到转移现行贸易的作用。贸易创造比贸易转移更有可能产生净经济利益。因此,对进口国而言,贸易转移与贸易创造相比,带来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要小。⑦按照这种分析,区域经济集团的贸易壁垒将影响到WTO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两者之间的冲突,WTO法律体系内部的缺陷负有很大的责任。WTO规则的很多具体表述,已不适宜于当今发展国际经济的实践。
1.WTO规则用语宽松导致条款解释上的难度。GATT从1948年至于1994年期间,总共受理了108件有关第24条之通知。但是GATT针对这些协定之审查,大多语焉不详,甚至没有明确的结论,使审查流于形式。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各部分之间关系,模糊问题也很严重。⑧因此,WTO的主要争议仍然在于其条款宽松造成的理解多元、解释多元。诸如,1957年GATT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之审查,在共同关税的制定方面,GATT审查委员会大部分成员认为,《罗马条约》共同对外关税的制定是采取简单算术平均方式,这种方式掩盖了关税同盟成立后造成某些个别产品关税升高的事实。而GATT第24条中有关“整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一般限制水准”规定,并不排除对共同关税高低审议采取对个别产品关税以及该项共同关税对个别第三国的具体影响之审查办法。欧体代表因此反对上述意见,主张第24条并未就制定共同关税的计算明确规定,也不排除算术平均方式,所以,计算方式只要对共同关税整体上不高于一般限制水准取得明确结论即可。⑨在WTO成立运作之后,欧盟就共同农业政策之内部支持及出口补贴的情况,通知WTO。⑩欧盟表示在1997年底前已削减20%补贴,包括36%之出口补贴。然而,WTO认为欧盟农产品平均税率在1997年仍高达20.8%。(11)可见,GATT/WTO针对区域经济集团的审查,虽然在法规依据、审查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规范表述,但实际运行的效果并不好,多数事例不了了之。而且,区域集团贸易自由化一般均采取“选择性”的方式,对合作目标及范围均有排列上的优先顺序,这种对不同第三国采取差别待遇的做法,也与GATT/WTO规则的不歧视原则,以及GATT第13条不歧视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明显不符,GATT/WTO对此也无法有效规范。
2.WTO规则缺乏对区域集团合作关系的综合权衡。区域组织间的合作关系也直接影响WTO相关规定及第三国利益。比较典型地体现在两项制度上:一是普遍优惠制度。普遍优惠制是多数区域贸易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本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给予的一种非对等的优惠贸易安排,是多边贸易体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项例外。然而,发达国家在实施这一制度的过程中,通常从自身的政治与经济贸易利益出发,偏离GATT《授权条款》所规定的“非歧视”和“普遍性”要求。欧体(12)与77个非、加、太国家之间存在了30年的《洛美协定》即后来的《科托努协定》,就是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关系中率先实行普遍优惠制而闻名于世。欧体片面给予ACP(非、加、太)国家的优惠,相对其它第三国形成了歧视待遇,有违GATT第一条的规定。美国政府曾就欧体给予ACP国家的贸易优惠认为伤害了美国跨国公司出口中美洲香蕉的利益达5亿2千万美元,向WTO控诉。WTO最后裁定确认欧体的差别待遇导致美国每年外销损失19140万美元。(13)而且,普惠制的运作基本上是由进口的发达国家自主进行的,在受惠的国家、产品、程度等方面,发达国家都可以单方面决定甚至附加一些政治、经济条件,以致加深区域集团相互间的不对等关系。香蕉案后,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签署的《科托努协定》列入了一个“与WTO规则一致性条款”,原则上认可了WTO规则对区域条约的制约作用,这很可能具有先例的效果,表达了WTO与区域集团相互关系的重要走向;二是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安排一般都有原产地规则条款,以便确定产品的来源和原产地,防止第三国产品经由税率低的会员国间接输往其它成员国。目前,除了欧洲国家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建立了协调性的泛欧洲制度外,世界上各个区域贸易协定都有自己独立的原产规则,一个国家参加了多少个区域贸易协定就会拥有多少个原产地规则。这些规则产生了限制区域和第三国贸易的问题,取证和举证的成本也很大。特别是,原产地规则逐渐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后,贸易限制效果体现在市场进入以及进入后的国民待遇两个环节之中,从而使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效果较货品贸易要大很多。目前,各区域集团在判定服务贸易提供者国籍和服务产品原产地的标准方面,非常混乱,有注册地法、所有权人国籍法和总部所在地法等不同标准。WTO缺乏这方面的专门协调,对此的解释也不够清晰,导致各种争端不断。同样,其他一些贸易政策法律和规则在WTO的规定中也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例如,保障措施和免责条款的操作,一项优惠安排能否在适用免责条款中对其参加方给予优惠等。
3.WTO争端解决机制欠完善。《GATT第24条谅解》第12条规定,依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及适用之GATT第22条及第23条之有关规定,亦得适用于任何因援用第24条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未来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之过渡协定等条文所衍生之任何事件。这是原则性的规定,WTO现行的争端解决方法,很难完全解决区域集团相互间的冲突。传统意义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受双边和多边条约规范,区域集团介入后,区域集团与第三国、区域某团之间的冲突,又形成了一种更为复杂的关系。当前,这种争端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区域贸易集团内部的解决办法;二是WTO多边解决办法;三是ICSID及《纽约公约》等多边仲裁机制。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之谅解》第23条规定:“如成员国谋求排除违反适用协定的义务或其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一项行为或事项或排除实现各该项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他们应该诉诸且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也就是说,WTO成员方的争端,应按《争端谅解》的相关规则和程序来进行。当前,欧盟和NAFTA等整合程度较高的区域集团,都有内部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并存的。NAFTA在第20章第5条就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做出了规定,即原则上就协定、关贸总协定及其随后的协定以及由此签订的任何协定引起的争端,缔约方可自行选择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区域贸易集团的成员往往又是WTO的成员,如果将争端解决诉诸于区域贸易集团内的途径,极有可能与WTO规则不符。而且,如果一方诉诸WTO,另一方诉诸区域集团,两种调处机制何种优先没有定论,争执不下将构成对WTO权威性的挑战。
三、若干基本问题的分析
WTO条款起草谈判时,各方的妥协多数是基于复杂的政治、经济以及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综合权衡,模糊性是一大特点,一些规则遇到解释上的困难是很正常的。但是,WTO经过广泛的协商和理论验证,得到各国政府的认同,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作为多边贸易体系,WTO取消了大量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GATT的内部缺陷,创造了相对公平的贸易环境。因此,重要的不在于批判,在于完善体制的不足。有关区域集团的发展,WTO目前缺乏共同认可的完整规范,防止地区性的优惠安排以WTO规则不曾涵盖的方式,破坏更广泛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目标。而作为一个规则导向型的体制,WTO需要将规范的作用提到首位,明确相关的理念,在WTO与区域集团之间形成一种彼此尊重的关系。这些问题常常需要在过渡期或逐步采用的规则中加以讨论。
1.区域集团与WTO的目标。WTO倡导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在世界贸易领域形成统一的政策选择标准,以降低各成员的交易成本,实现共同利益。区域集团的发展与WTO既有一致性,也有差异性,差异性常常成为规避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有效工具,这就需要通过WTO相关的制度建设,使各国不同的经济管制与结构趋于统一。WTO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区域贸易协定和成员方的国内措施,区域集团应在WTO法律框架下运作,并依法朝着更加透明和自由化的方向发展。WTO成员需要通过有关WTO规则与区域集团之间关系议题的谈判,确立有关WTO和区域集团的法律原则,以确保两者朝着共同目标健康发展。在基本建制上,需要强化互惠制和连接机制等。所谓互惠制,即采取不断的交易或利益交换的措施,通过多方博弈,增进贸易自由化,降低区域集团的贸易歧视程度,消除非关税壁垒。另外,就是建立统一的区域集团审议规则和程序,改变不同的区域贸易安排分别依照GATT第24条、GATT第4部分、1979年东京回合《授权条款》以及GATS第5条程序等进行审议的混乱状态,提高审议效率;而连接机制的完善,则是指一些制度间的缓冲机制的建设。国际经济政策和人权、地理、政治之类“非经济”因素有着紧密联系,WTO需要通过缓冲或保障条款机制,缓和各种因经济制度、发展程度、地缘等差异引起的国际对峙。当前,促进和加快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仍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来看,坚持和贯彻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优惠待遇仍然是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区域集团的贸易优惠安排会侵蚀作为WTO基本的非歧视性原则,两者之间如何合理协调,是体制中的难题。WTO应加强对区域集团有关政策审议的力度,树立必要的权威,以使两者目标一致。
2.区域集团的贸易保护措施。WTO有近80%的发展中国家,为了避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差距进一步拉大,WTO强调只能通过关税来保护成员的生产,不允许数量限制等行政干预,但允许存在例外条款。在成员国关税普遍降低的形势下,WTO规则对非关税措施作了一些限制,成员国只能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技术保障措施、绿色贸易壁垒等方式,在产业发展受到损害时,进行相应的保护。然而,工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标准、认证制度及检验制度等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国际间科技水平的差异使得原本有利于共同发展的技术标准变成了技术壁垒。欧盟及NAFTA两大区域集团的贸易政策和保护措施,对其它国家利益常常产生严重影响。当前,欧盟采取整体性贸易壁垒措施,产品进口比以往更具限制性。欧盟总计有接近10万个产品技术法规和标准,其中不少都比较复杂,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往往很难达到它的标准。而且,商品在进口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会导致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履行了一系列复杂程序之后,即使认定有关商品符合规定而准许进口,增加的成本也使得该商品失去与本地产品竞争的能力;同时,区域集团的相关产业,也会凭借自身在环保技术方面的优势,通过严格的环境标准来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很多发展中成员国家由于面临贫困与环境恶化的双重挑战,在环保技术上处于劣势,往往无力承担改善环境的高昂费用,这样使得这些发展中国家要么失掉进入世界市场的机会,要么被迫采纳超出其资源偿付能力的环保标准。因此,WTO将来谈判,需要区分某些贸易保护措施是用来对抗不公平竞争的,还是单纯保护地区产业的。对某些产品类别要标准化,要统一适用反倾销、反补贴及技术保障措施的程序,成员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须由WTO认定或授权,或由提出申请的相关产业交纳押金,在案件不能成立时,补偿受影响出口商的损失,并尽早解决贸易与环保、贸易与投资、贸易与劳工标准、贸易与竞争政策等问题,以维护国际贸易环境的公平性。
3.关于开放的地区主义。开放的地区主义是区域一体化一种新兴的制度安排,主张实行开放式成员制,以一种较为宽松的形式对成员方互补产业的联合进行积极的推动,既谋求区域自由化,又不妨碍WTO多边贸易体系,这是区域经济集团未来发展具有可取性的一种形态。APEC是较为典型的“开放的地区主义”,它提出货品部门,例如医疗、化学、汽车、食品等,提前自愿性自由化的议题。仅仅通过政府首脑、部长等高官的双边、多边定期会晤,在自愿的基础上,推动经济区域化。由于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在合作的方式上,APEC坚持非歧视性原则,成员任何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的减少或取消,原则上适用于非成员。同时,APEC允许成员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开放程度和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时间表内对经济领域的自由化进程采取不同的方法,使成员国有充分的时间调整国内经济政策和产业结构,循序渐进地推进合作。最终,用15-20年的时间完成贸易投资自由化。当前,全球各区域经济集团有部分已经显示出对这种开放性政策的迎合态度。亚太经合组织在《茂物宣言》中强调,该组织成员强烈反对成立一个同贸易自由化目标相偏离的内向型贸易集团;欧盟也一再强调其否定封闭性和排外性,主张开放性;美洲国家首脑会议也强调,泛美自由贸易区的目标决不是一个封闭的贸易集团。但是,开放的地区主义也有无法回避的缺点。其一,国家之间融合程度较低,中心-边缘结构明显,一体化的过程会很漫长;其二,就地区内的关系而言,实行开放的地区主义,由于成员开放制,随着成员国数目的增加,会阻碍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地区内的稀缺资源也可能从整个地区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体制转移到某一个或某几个次区域集团,加剧次区域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此,需要WTO体制对此有所规范。
四、结论
区域集团长足发展的实践表明,WTO成员国对区域协定与GATT/WTO的一致性及区域协定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这两个关键问题的解决,仍是缺乏协调的共同意愿的。尽管一些事例表明,区域性优惠贸易协定在WTO体制内受到置疑。如《洛美协议》,在南北关系中就饱受争议。然而,GATT/WTO法律框架体系的模糊性,使其对区域经济集团某些影响公平贸易的趋势,难以提供有效的制约。国际贸易关系常常需要考虑在正式情况下属国家主权范畴的问题,以及若干根植于社会结构和文化的问题,一些区域集团制定的标准,比如环境、劳工标准以及金融服务领域的谨慎关注等,都是GATT/WTO体制未能及时涉及的,这些标准对有关国家的政府结构改变及管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将区域安排置于某种纪律之下,对于实现全球分配正义来说非常重要。这方面需要加强的是WTO对区域协议的定期审议机制。区域安排其实有其合理性,它给较小的国家集团提供了走出WTO规则的出口,这为将来可能纳入更为广泛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各种规则的试验提供了机会。因此,具体规则和评论修改机制的完善将促进两个系统的协调发展。当前,在涉及南北合作的区域集团中,随着一些发展中国家变成新兴工业化国家,又有一种鼓励这些国家接受WTO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倾向。欧盟委员会1996年发展的白皮书和2000年签署的一些协定,都反映了对发展中国家从经济援助到扩大贸易的趋势,要求将原有的非优惠贸易安排改为互惠贸易安排,从而将建立一个完全的自由贸易区作为最终的安排。这也体现了WTO与区域经济集团正逐渐从分到合。这一分分合合的过程潜藏着全球范围内分配正义观的变化。
注释:
①陈纯一:《联合国的区域性质》,《美欧季刊》1997年第1期,转引洪德钦《WTO法律与政策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②李向阳:《全球化时代的区域经济合作》,《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6月26日。
③Fernandez,R.and PORTES,J.,1998,Returns to Regionalism:An Analysis of Non-Traditional Gains from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The World Bank Economic Review,Vol.8.No.2,nn197-220.
④于潇、王胜:《我国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合作前景展望》,《经济学动态》2003年第5期。
⑤Price V.Curzon,"The Threat of 'Fortress Europe'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and Industrial Policies at the European Level",46 Aussenwirtschaft(1991),pp.119-138; and Timothy Carton Ash "Europe' s Endangered Lineral Order",in 72(2)Fireign Affairs(March/April 1998),pp.63-65.
⑥王欢:《穿越REACH迷宫》,《财经》2007年第12期。
⑦CBO(US 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Economic and Budget Issue Brief:The Pros and Cons of Pursuing Free-Trade Agreements,July 31,2003,pp.5-6,转引曾令良《区域贸易协定的最新趋势及其对多哈发展议程的负面影响》,《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⑧WTO,supra note 9,at 858-872.评论详见 Michael Finger,"GATF's influence on regional arrangements",in Jaime De Melo AND Arvind Panagariya(eds.),New Dimensions in REGIONAL in tegr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p.128-148.
⑨洪德钦:《WTO法律与政策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⑩WTO,Nofificaition:EEC Domestic Support 1995/1996,document G/ag/n/eec/12,8 May 1998; 以及 WTO,Nofificaition:EEC Export Subsidies 1996/97,Document G/AG/N/EEC/11,30 April 1998.
(11)WTO,Trade Policy Review:European Commission,1998.
(12)1991年12月,欧洲共同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通过《欧洲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3年11月1日《马约》正式生效,欧盟诞生。1993年前称欧体。
(13)Beth V.Yarbrough and Robert M.Yarbrough,Cooperation and Government in International Trade:The Strategic Organizational Approach(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2),pp.10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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