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族裔和民族权利问题_政治文化论文

人权:族裔和民族权利问题_政治文化论文

人权:民族与民族权利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论文,人权论文,权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分类号 D06

人权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内容极为复杂的概念,既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国家、民族权利,既包括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妇女、儿童、残疾人、难民、战俘等特殊主体的权利。民族问题的涉及面也很广,本文试从国际法角度探讨民族的概念和民族权利的内容及其发展过程。

一、民族与民族权利的概念

民族问题是当今世界最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表现在社会的许多领域。就民族问题而言,首先涉及的是民族的概念问题。然而,什么是民族,在国内存有争议。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分别给“民族”下了不同的定义。比如,“民族是从文化角度来区分的人们共同体,同时又是具有凝聚力的利益集团”;(注:何叔涛:“略论民族定义及民族共同体的性质”,载于《民族研究》1993年第一期,第19页。)“民族是在家族符号结构和家族符号资本的基础上形成的超族群政治——文化体……”,(注:纳日碧力戈:“民族与民族概念再辩证”,载于《民族研究》1995年第3期,第9页。)等等。斯大林在1913年提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注:斯大林:“马克思主义和民族问题”,见《斯大林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294页。)曾经有不少文章对此定义作了补充和修正,也不乏持否定意见者,比如,除“四大特征”之外,还有哪些民族构成要素应作为民族特征?其他一些与民族有密切联系的人们共同体亦不同程度地具备以上四特征,等等。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后一定义仍得到许多学术专著和汉语辞海的接受。

那么,处于国际关系中的“民族”是否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呢?从《联合国宪章》和两个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看,尽管都确认了民族自决原则,两公约还确认了民族发展权、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的权利和民族生存权,却没有对民族作出定义。“第一个系统提出尊重和保护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甚至对国家、民族等集体权利只字不提。只有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文件中,把“民族”定义为“在公共或私有领域内的某种文化或准政治性团体结合而成的群体(group)”,(注:E·R·姆贝亚:“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民族权利问题”,载于《法律与国家》,英文版,第46期,第8页。)这一对“民族”所作的扩大解释,不仅可以应用于在外国占领下的民族,而且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民族。一个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研究也承认,对“民族”一词,尚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注:E·R·姆贝亚:“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民族权利问题”,载于《法律与国家》,英文版,第46期,第12页。)在西方理论界也是一样,例如,适用自决权原则需要对民族下一定义,而如何下定义也一直存在疑义和困难。(注: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文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58页。)

如果说在国内的争议是出于各自不同的研究领域或分析问题的方法、角度不同,那么在国际上存有争议,则更多地渗入了政治因素,是政治斗争的需要。西方人权理论就此的推论也很简单:连“民族”定义问题就存有争议,何谈民族权利?所以,他们认为,“人权是个人的权利,是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个人目的的权利”,(注:L·J·麦克法兰:《人权理论与实践》,摘载于⑥书,第140页。)认为人权的固有特性是普遍性、个人性(individuality)、至上性(paramounty)和可行性(practicability),从而否定民族权利等集体人权的存在。《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过程,就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阵营以及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在意识形态领域展开国际斗争与合作的过程。就具体人权内容而言,西方主张,国际人权仅限于公民与政治权利,并限于个人概念,不包括集体权利。迫于前苏联东欧集团和美洲国家的压力,才同意在宣言中加上经济、社会权利内容。(注:参见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页。)

同时,“民族”也是一个在不断发展的概念,从传统意义上的“族群”到可以兼指“人民”、“国家”,外延在不断扩展。对“民族”定义的歧义并不能否定民族和民族权利的客观存在。从“民族自决原则”被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所确认,到1986年联大以146票赞成,一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了《发展权宣言》,就可以得以说明。

民族权利是一种集体人权,是以充分、确定的集体身份保证共同体的一切权利,其内涵也是在不断丰富。民族权利的实现是保证民族尊严、自由和充分发展的需要。

二、民族权利的内容及发展

民族权的内容是一个在不断发展的范畴。以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族自决权、民族平等权,到二战后兴起的第三世界提出的民族生存权、发展权、文化权以及民族对自己自然资源的权利和环境权,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形成了发展中国家的人权理论。这些权利在《联合国宪章》和联大一系列宣言或决议中部分地得以体现,并在《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中得到综合确认。

1.民族自决权 原是用来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其发展历程可分为四个阶段:(1)根源于18世纪思想启蒙时期,首次体现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当时只是一个政治概念,指每一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是主权原则的要求,之后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得以明确,即不经所涉领土人民同意,一国不得扩张其领土至该所涉领土。(2)19世纪的民族解放运动(民族主义的出现),使民族自决的概念更为具体,强调了民族的独立,应用于新成立的民族国家。最后体现在一战后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的和平条约中。(3)列宁在《论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一文中正式确认了这一权利。不仅列宁和斯大林将其视为一般国际法原则,后来也被许多国家保持至今。(4)在《联合国宪章》中以及通过联合国的实践而在联大的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中得以明确和发展。民族自决原则为战后非殖民化和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

2.民族平等权 民族有大小之别,也有发展水平的不同。民族权利要求各民族一律平等,都是世界民族大家庭的平等成员。每个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处理自己的事务,不许其他民族妄加干涉,反对民族优劣论,反对民族歧视,反对民族压迫,要求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和社会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民族平等与民族自决是紧密相联的,民族平等要求民族自决,民族自决是民族平等的体现,《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2款“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也将其并列在一起。

3.民族发展权 发展权既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得利益并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又是发展中国家(以及还没有行使自决权的“各民族”)在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获得平等发展机会的集体权利。

发展权是二战后非殖民化运动后期,广大的殖民地国家独立后,面对不合理的旧经济秩序和畸形经济结构,迫切要求平等的发展机会而提出来的,后来在联大通过的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中得以确认。联大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明确指出:“发展是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进程”,“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以及对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与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

4.民族生存权 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应居首位,被称为第一人权或首要人权。生存权的基本内涵是生命权、健康权和安全权。民族如果没有生存权,人权便无从谈起。尽管生存权概念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理论时期,并在《美国独立宣言》和《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进一步被具体化,但民族生存权利的提出,则是二战以后,先后独立的广大亚非拉国家在实践中形成的人权理论的重要内涵之一。

5.和平与安全权 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在国内,各民族之间和睦相处,不得进行民族歧视、民族压迫,也不得将某一民族作为侵略、武力或非武力干涉的对象。对于他国完全尊重不使用武力、和平解决争端等国际法原则以及实施广泛有效的载军政策,各民族都享有从中获益的权利。和平与安全权可以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其他基本文件中引申出来。《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各民族均享有国际国内的和平与安全的权利。”

6.民族环境权 环境权泛指个人、集体、国家在其生存的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族环境权是民族对其地缘内环境的占有、资源的利用和保护。保护环境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大标志。1972年,联合国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确认了环境权。它明确指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集体,民挨环境权是集体环境权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非洲宪章对民族权利的综合

1981年在内罗比召开的非洲统一组织18国首脑会议通过的、并于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内容上具有显著的特色,包容了第三世界国家关于人权内容的观点。

对民族权利概念的沿引,是宪章的主要变革,它提出了民族权利的含义和重要性的基本问题。宪章在其序言中提倡“对人权和民族权利概念的思考……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它不仅“提出了系统性的民族权的概念和内容”,而且“具有鲜明的反殖民主义、反种族主义和争民族平等权、发展权的内容”。(注:李龙、万鄂湘:《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这一变革的显著特征,就非洲的需要而言,是发展权,由于它的特殊意义,同宪章确认的其它民族权利相比,人们对它的贡献讨论得比较多。

非洲宪章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它把民族权利纳入人权范围,承认民族是一种法律的主体和历史的主体。非洲宪章对民族权利的解释,逻辑上与殖民主义的最后堡垒有关。但是,对民族权利的侵犯在非殖民化运动以后仍然存在。如果仅仅说民族独立是尊重人权的必经阶段,是不够的。这些刚刚独立的国家面临着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以经济独立来巩固政治独立的政治任务。但是,由于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关系和经济依赖的结果,民族权利继续受到侵犯,所以这些权利必然包括生存权、政治自决权、经济发展权、文化权、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和环境权。

同1976年阿尔及尔宪章相比,非洲宪章没有特别提出这一原则,即违反这些权利构成国际犯罪,足以使用武力来解决,因而效力相对较小。尽管如此,宪章条款还是足以保证被压迫民族能够就有关事项提交给为维护民族权利而设的有强制能力的委员会。尤其就其特色而言,是其他人权公约难以比拟的。

四、结语

在当今这个复杂的国际社会里,源于经济和社会条件的政治、法律机构是人们寻求满足需求的手段之一。无论是普遍性还是区域性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公约所建立的机构,都是为满足人们的特定目的而设。由于东西方人权理论的冲突,在民族权方面仍存在分歧,无论是民族的概念还是民族权利的内容,都还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但是,第三代人权概念的提出,如发展权,丰富了人权的内容,升华了人权概念。在这方面,《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对国际人权法的贡献尤为突出,它不仅将民族权纳入人权体系,而且综合了第三世界国家的集体权利内容。

不论怎样给“民族”下定义,民族权利的存在是客观事实。从法律分析的角度看,民族权是一个有两百年历史的“人权理论”的更新,从民族权的提出到成为内容广泛的综合权利,是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共同努力的结果。在承认西方国家在人权理论和实践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同时,还应看到,由于历史、文化、发展进程等方面的差异,发展中国家在人权与民主传统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与之存在差异,主要是西方国家和人权学者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应抛弃其法律本位主义,改变其传统的法律观念。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民族”是指处于国际关系中的“民族”,不能等同于多民族国家中的各“民族”。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该国家主权的破坏,违反了不干涉他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民族自决的真实意义。(注: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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