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制度研究

情事变更制度研究

许锡良[1]2007年在《论我国民法上情事变更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共分五部。第一部分为引言,通过对情事变更制度的历史沿革介绍,指出情事变更的立法化已是当代民法不可逆转的潮流。情事变更理论虽然发展于人类历史的灾变时期,却不独于灾变时期适用,我国立法尚未正式确立情事变更制度,同时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鸣,在此背景下,介绍了作者写作的范围及总体思路。第二部分以情事变更为切入点,通过对情事变更内涵、外延的探讨,得出情事变更的定义。在此基础上,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进行了比较辨析,以分清其界限。第叁部分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情事变更制度的相关理论学说,通过比较,指出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还是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都以限制“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效力为代价,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追求合同实质公平。第四部分围绕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理论研究中的“原则与制度之争”、“理论依据之争”、“权利性质之争”充分论述了笔者观点:情事变更立法以狭义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定位更科学,理论依据以诚实信用原则更合理,权利定位应为请求权。同时介绍了情事变更的相关司法实践。第五部分在重点论述情事变更制度立法必要性基础上,笔者从实务出发,对既往有关情事变更立法草案不足进行了评析,并围绕情事变更立法模式及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条件设计、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法律后果设计、情事变更制度配套程序法设计就构建我国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谈了若干设想。

韩世远[2]2014年在《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规范的生活事实存在交集,在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上,二者具有共同性。在"二元规范模式"下,应思考各自免责、合同变更及解除的规范基础。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规范竞合"的场合,解释论上可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作为特别法,排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该第26条所谓"不属于商业风险",意指相应的不利益不应由单个合同主体负担。"再交涉义务"的引入可借助于诚信原则,就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宜承认法官有依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的裁量权。情事变更场合的解除是由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法院最终确定是否解除,其判决是形成判决。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具有特殊性,可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

徐秀佳[3]2014年在《情事变更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契约信守原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就应当得到严格地履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但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双方不可预见的意外变化是可能发生的,这些变化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公平或不必要,让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无益于合同一方甚至双方,而且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亦会受到妨碍。此时,即需要对契约信守原则进行变通,为适应新形势,情事变更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立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相关的案例,如1992年武汉市煤气公司就煤气表散件买卖合同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产生纠纷等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多以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加以解决,但学者多认为其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案例。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该条款的出台为情事变更的案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在实际适用中依然存在诸多难题,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国家为抑制过快攀升的房价而不断出台政策予以调控,由此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如房产政策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相近概念如何界定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程序如何等。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在充分阐述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在司法适用中的难题,以期能够为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微乎其微的见解。本文将从四大方面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情事变更制度的概述,这一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的起源以及发展脉络,由此提出情事变更的制度价值。在这一部分中会着重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界限,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理论学说以及各国的立法沿革。(1)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理论学说主要有“合同受挫理论”,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合同的基础丧失说”、“公正解决说”、“默示条款说”等;(2)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主要理论为交易基础理论,主要理论依据有“情事不变条款说”、“前提假设说”、“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等,其中“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得到了较大的支持和发展,奥特曼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以及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是该理论的代表和延伸。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情事变更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并且梳理其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包括与错误理论(包括重大误解制度)、再交涉义务理论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探究。第叁部分主要介绍情事变更制度周边的相关概念,例如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以及各自之间的比较,其中重点在于对不可抗力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在构成要件、适用效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比较,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第四部分致力于根据我国情事变更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理论研究,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和归纳,并在能力基础上对我国情事变更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今后的发展提出个人的见解和建议。

高春燕[4]2007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文中提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法律在合同中的特别救济手段。虽然我国《合同法》中没有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然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的发展,情事变更现象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兴起到被滥用而遭摒弃,二十世纪重又复兴的曲折历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国际私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和适用,论证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相关概念、制度的区别,说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要件及效力。根据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说明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理由和可行性。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进及各国判例、立法状况。分别介绍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及国际私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几种学说,及各国的立法状况。说明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对其作出规定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第二部分情事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及显失公平的联系和主要区别,说明情事变更原则是不可被替代的一项原则。第叁部分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特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说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五个要件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第四部分中国民法上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与实践及立法选择。通过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过程,提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毕振升[5]2011年在《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文中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为长期性合同,合同的履行受客观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自然以及社会条件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变化,而有些严重的变化将直接引发继续履约显失公平直至产生“经济废墟”,工程建设本身一般是微利行业,这也决定了双方是尽量规避风险。情事变更原则是在风险发生时分配风险及利益的一个制度。然而我国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以及理论都不是很成熟,因此,本文拟从这一特殊的合同类型出发结合这一原则,依据理论提出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合同类型在面对客观环境变化时的应对之策。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叁部分,以建设工程合同为载体,以情事变更原则为适用于实务的理论基础,具体分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及适用该原则的条件,以及具体分析了有关情事变更的学说和立法例,阐明了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以及将其适用于建设工程履行中遭遇情事变更时体现的效力。其中:第一章具体阐述了依据一般理论将建设工程合同类型化的意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类型,总结了其不同于承揽合同的特点,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分类。这些特征以及分类的方式决定了其制度适用的特殊性。如合同特征中的长期性,以及价款确定方式中的固定价格合同就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分析了情事变更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构成,并将各国立法及理论中可以用以处理情事变更的制度和理论加以比较分析,以明确各个概念及适用范围的异同。进而根据需要分析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第二章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遭遇情事变更的情况依据其构成要件加以类型化是精确适用该原则的具体方法。依据此方法,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些可以确定为情事变更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情况。第叁章首先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规范特征,明确其为一项具有法律规则特征的具体原则。其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效力。再次对于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效力问题加以具体分析。以期明确这一原则在具体适用中的效力以及协调现行规范之间的关系。结合现行法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做出评析,肯定其作用,指出其不足,以期为法律制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本文根据需要采用了如下研究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了一些基本制度的由来以及影响;比较法研究方法,从不同国家及地区的理论及规范角度分析,以明晰其优劣及可行性;法解释学方法,针对既存的规范,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具体法规范间的逻辑关系,合理性以及与理论的契合度;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理论为指导,联系实务中的常见问题,结合实务中的处理策略,通过理论的适度推衍,为实务提供一定的参考,从实务反观并验证理论。

孟朋卓[6]2011年在《英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目的落空是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一种例外与突破。本文采用案例分析与历史分析的方法,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的含义、历史演进,揭示了该制度的制度功能及其所体现的契约正义观的演变。在此基础上引申出合同目的的概念,对合同目的的基础问题进行一番梳理与归纳,进而提出了对合同目的探明程度的分寸把握和探明的具体方法。其次,在实践层面进一步介绍了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限制、法律后果及其不足之争,对合同目的落空的具体制度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辩证的分析。最后,笔者分析了合同目的落空与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的区别,提出了对我国合同法立法的一些建议和主张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目的与目的落空制度合理性的吸收和借鉴,以期今后深入的研究该制度,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建构。

周静[7]2006年在《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文中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适用,但1999年我国制定的《合同法》却并未对其进行相关规定。本文以此为背景写作,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部分。本部分阐述了契约严守原则是自古罗马法以来各国一直坚守的信条——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力,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严格地遵循契约严守原则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状态的严重失衡。社会现实迫切地需要法律能够从公平的理念出发,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情事变更原则即应运而生了。第二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部分。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论述,中世纪经自然法的弘扬曾一度辉煌,但由于形式主义法学思潮的再度兴起,情事变更原则在中世纪遭受了重大的挫折,直到一次世界大战后才再度为人们所重视,并以不同的面目出现在各国的法律视野之内: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以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等,同时许多国际条约也深受该原则的影响,国际公法及私法领域都有该原则的适用。第叁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部分。在本部分中,首先,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的学说进行了梳理,概括了我国学者的相关理论,进而提出了情事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其中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深层次的理论基础,而诚信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表层次的理论基础;其次,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再次,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最后,探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认为应当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加以考察,实体法上的效果又分为两个层次:变更合同的内容及解除合同,而程序法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情事变更的应用须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未经申请主动适用该规则。第四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民事制度的关系。本部分重点比较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以及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异同,其目的在于要对情事变更原则有更为清晰的认识。第五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首先,介绍了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与立法概况。经济合同法时期我国已经在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了,虽然该原则并未被我国《合同法》所吸纳,但立法上没有规定并不能回避对该类问题的现实解决,笔者进而结合新近发生的案件对在目前形势下如何对待情事变更问题做出了回应;其次,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与国际市场接轨角度论证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再次,从情事变更原则确立条件是否具备、是否会带来不利后果角度对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结合世界各国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方式就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路径进行了分析,指出应当先由司法判例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适用,并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待司法实践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我们的立法加以明确,上升为民法中尤其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第六部分是结束语部分,对全文做了一个简要的总结。

柴黎芬[8]2006年在《情事变更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但如果缔约后,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变化,并且导致合同履行变得艰难或者无意义,这时若仍然坚守该原理,法律则未免过于苛刻。情事变更制度正是为了缓和“合同必须严守”原理的苛刻性而渐次发展起来的。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通过立法确立了情事变更制度。情事变更的发生在我国不可避免,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理论界的研究也尚欠深入。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在广泛收集国内外相关资料,考察各国立法和检讨我国立法、司法与学说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构建设想,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合同法的完善有所裨益。除前言与结语外,本文由以下四个章节构成:第一章为情事变更制度的含义、沿革与存在基础。在对情事变更进行制度定位之后,本章考察了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此基础上从社会经济基础和法哲学基础两个方面论证了该制度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第二章为情事变更制度的比较法考察。首先对该制度的理论根据进行比较法考察,从中进一步分析出该制度以实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为目的,是“合同必须严守”原理的例外。其次对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比较法考察,通过对德国交易基础障碍制度、台湾情事变更制度、英美契约受挫制度和国际实体法情事艰难规则的具体分析比较,指出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从而为立法借鉴打下基础。第叁章为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和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着重分析了不可抗力制度和显失公平制度不能替代情事变更制度、现行司法存在的不足以及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可区分性。第四章为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构建。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本章指出在我国情事变更制度应该以公平原则为理论根据,进而提出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构建,并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作了详细分析,重点分析论证该制度应确立再交涉义务和合同变更权属于形成权等问题。最后,根据本章的分析,提出情事变更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立法条文建议。

杨玫[9]2015年在《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文中认为近年来,在城市化进程的影响下,我国建筑行业以迅猛速度发展。与此同时,经济市场中充斥着众多不稳定因素,使得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在此背景之下,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不同类型合同适用该原则的基础不尽相同,本文只选取一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研究。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入手,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该类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列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能引起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风险类型。对采用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能性进行分析。重点研究情事变更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并提出解决办法。细化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原则及标准。除引言之外,文章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分析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的必要性。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其必然性,作为一项具体法律原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时间长,合同履行过程中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建材市场不稳定以及建筑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弱等原因,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基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变化,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极具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可能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基础变化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该分析可以发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以及显失公平的概念具有相似性,容易被混淆,因此进一步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这也会影响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其进行分析也是类型化分析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不可抗力,原材料价格和劳务费用变动,工地异常状况以及政策、法律法规变化。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的关键在于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预见并不能承受的风险和可以预见但不能承受的风险应当属于情事变更,不可预见但可承受的风险和可预见也可承受的风险是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同计价方式的建设施工合同均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空间,但以固定价格合同为主。第叁部分从六个方面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困境,包括: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应过于保守;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以合同内容的确定为标准,而非合同成立;分担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引发的损失时,应当考虑双方的实际损失和收益;情事变更应当构成免责事由。第四部分在前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之上,明确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标准:第一,须有情事变更情形的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是指建材价格、劳务费用上涨和政策变化;第二,由于招标和投标程序的特殊性,情事变更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确定(即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后履行完毕以前;第叁,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迟延,延迟期间发生情事变更的,不适用该原则;第四,情事变更是当事人在合同内容确定之时无法遇见的;第五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李晓艳[10]2009年在《论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中研究说明情事变更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合同制度,许多国家均已立法明确予以规定,而在我国却被排斥在合同法之外。本文指出我国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制度是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从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国际合同立法趋势、我国司法实践需求叁个方面分析了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从外国成熟的立法模式、我国自身丰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叁个方面分析了确立该制度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民法上情事变更制度的构建[D]. 许锡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2]. 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J]. 韩世远. 中外法学. 2014

[3]. 情事变更制度研究[D]. 徐秀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4].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D]. 高春燕.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论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D]. 毕振升.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英美合同目的落空制度研究[D]. 孟朋卓. 黑龙江大学. 2011

[7].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D]. 周静. 四川大学. 2006

[8]. 情事变更制度研究[D]. 柴黎芬.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9]. 情事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D]. 杨玫.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论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 李晓艳.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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