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儿子平均产量分析问题_家庭论文

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诸子论文,我国古代论文,平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梁启超在谈到我国古代家产继承方式的演变时说:周代“贵族所有土田,盖皆归袭爵之子”,即由长子一人继承,而一般“庶人之家,则其制未闻”;商鞅变法后“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则父在而子分居,财产独立”已成习俗,汉代以降一直通行“兄弟均分遗产”的方式,并为法令所承认,“故知近世英德俄诸国财产集中爵胄之制,盖革除几二千年矣”〔1〕。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多年来史学界并未对此予以应有的重视,对其中的核心问题——诸子平均析产方式,迄今不见系统深入的专论。限于资料和认识能力,这篇补白之作也只是把诸子平均析产制的形成过程和具体方式作一框架式勾勒而已。

一、商鞅变法前后继产方式的变化

诸子平均析产方式在我国古代并非自私有制社会伊始既已有之,而是到春秋战国以后才形成的。其间既有商鞅变法中行政力量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是社会历史发展趋势使然。

在商周时期的分封制度下,贵族的爵位是权力与财产的综合体,由于权力不能分割,而财产又不能与权力分离,所以世袭时只能采取整体性传继方式,由诸子中的一人继承〔2〕,余子无份。 有关论著所习称的这个时期的长子继承制〔3〕, 实际上主要是就贵族的爵位以及天子王位的传继而言的。

处于社会中下层的平民庶人得不到爵位,能够传给子孙的只是家庭的财产,由于财产可以任意分割,所以不一定非要采取由一人继承的整体性传继方式。但平民庶人家庭中的财产到底如何传继,则如梁启超所说,“其制未闻”。古礼上讲的“父母在,不敢私有其身,不敢私有其财”以及“昆弟之义无分”〔4〕……实际上只是一种说教, 不一定是历史事实。李亚农先生认为,在这个时期的“庶民的宗法中,长房、二房、三房、四房等等继承财产的权力大致相同, 地位也大致相等”〔5〕,惜未作具体论证。近年谢维扬博士根据考古发掘中的商周居室基址的考察,认定庶人组织的家庭多为一夫一妻制小家庭,间或有父子两代同居及兄弟同居的扩展型小家庭〔6〕。如果是说成立,则可以推论, 既然平民庶人阶层中不以父母兄弟同室而居的大家庭为主,那么,家产就不可能是整体性传继,因为小家庭的组成是以父家庭的不断分异即诸子析产方式的存在为前提的。这也与李亚农先生所述相吻合。

比较明显的是,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宗法制的松弛,自原始社会末期既已出现的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个体小家庭渐渐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成书于春秋时的《管子》在《问篇》中有“余子父母存不养而出离者几何人”一条,虽然仍与“宗子(大宗)”对称“余子(小宗)”,实际已是就诸子析居而言,如刘向所注“出离,谓父母在分居也”。分居,当以析产相伴随。战国中期的孟子为地处鲁南的滕国规划了一套井田制度,让人们“死徙无出乡,乡田同井,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和睦。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7〕,所反映的乡村组织已经不是宗族而是乡、 井等行政编制〔8〕,所以不说“同姓相亲”而说“百姓和睦”了。 乡井之下是“家”,每家有田百亩,为“一夫”的耕地数量;孟子为梁惠王设计的家庭“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蓄妻子”〔9〕; 苏秦说齐都临淄一般民户每家有三个男子〔10〕……可知这里的“家”已经是以一对壮年夫妇为中心的祖孙三代小家庭,而非父子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了。这主要是山东(今太行山以东)及中原地区的情形。

商鞅初到秦国时,秦人因与西戎杂处,较山东和中原明显落后,尚处在“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宗法制大家庭阶段〔11〕。商鞅为了增强秦国的实力而主持变法,奖励耕战,需要迅速改变这种状况,把民户从宗法制度的控制下解脱出来,变成国家直接控制的农民和士兵。这就必须用行政力量强行拆散这些父子兄弟同居的大家庭,推行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个体小家庭。为此,商鞅采取了三个相互配套的具体措施。一是直接取缔大家庭,初颁变法令即明确规定“父子兄弟同室内息者为禁”,改变同居陋习,“更制其教,而为其男女之别”;并辅之以经济制裁手段,“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12〕。只许民户组成一对夫妇为主的生产生活单位,每家只许有一个男丁即丈夫,儿子成年后必须另立户头。二是实行统一的户籍法,使“四海之内,丈夫子女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13〕,使新组成个体小家庭的小农获得了在官府版籍上独立户头的资格,脱开了宗法制度的束缚。三是实行保甲法,“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14〕,用法律手段固定住了新建立的个体小家庭。商鞅在变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家产析分方式的令文,但强令分异即建立个体小家庭,其间便包含了析产的内容和具体方式。变法之后“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成了习惯〔15〕,儿子与父母分居、另立户头时还必然带走一份家产,有几个儿子陆续带走几份家产,等于把家产由一个大家庭所有变成了若干个小家庭所有,由整体继承变成了析分继承,这便客观地形成了诸子析产制;又由于每个儿子单立户头后都要生产生活、纳税服役,负担相同,所以从父家庭中分去的财产也必然大致相同,这便在诸子析产中加进了“平均”因素,形成了所谓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

在大量的平民庶人从宗法制的束缚下解脱出来,变为独立户头的个体小农的同时,商鞅在变法中还废除了世卿世禄的分封制度,使贵族阶层开始败落,权力与财产趋于分离,多数贵族失去了原有的特权,只剩下了财产,在传给子孙时不再是非实行长子继承制不可了。这样,除了少数旧贵族的爵位以及天子的王位继续由一人继承即实行长子继承制外,家产的传继便与平民阶层一样通行诸子平均析产的方式了。

由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在秦国,商鞅是在为耕战目的而与宗法制大家庭争夺人手的过程中强制推行个体小家庭,从而导致了家产继承中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并通过废除分封制度而使贵族阶层的家产继承方式与之趋同;直到后来把这套制度推行到全国,靠的仍然是行政力量。不过,商鞅的这些做法没有违背、并且是顺应了历史发展趋势,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宗法制大家庭必然趋于解体,让位于个体小家庭,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达到了这样的临界点,如前所述,商鞅变法前后在山东和中原的广大地区已经自发地出现了大家庭向小家庭转变的明显迹象。商鞅在秦国所推行的制度与这个转变趋势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当时秦国相对落后,商鞅利用行政的手段猛推了一掌。

但是,商鞅这一掌推的有些过猛,使秦国的小家庭变得太小了。本来,家庭具有生产生活的双重职能,生产上应该能够使身为丈夫和父亲的家长“身率妻子,戮力耕桑”〔16〕,以便在生活上能够上赡父母,下养儿女,所以组成山东和中原地区所自然形成的以一对壮年夫妇为中心的三代家庭最为适宜。按照商鞅的规划,为了不突破一家一个壮男的规模,却必须离弃父母或儿子一方,至多只能组成两代人的小家庭,即必须父母在世时就分家析产。这样,不仅在家庭生产上显得人手过少,在生活上也使血缘亲情被财产的利害关系所冲淡,“借父耰锄,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有谇语。……不同禽兽者无几矣”〔17〕,丢弃了人伦之道,“不如齐鲁之孝具敬父者”〔18〕。这种两代人小家庭开始只存在于秦国,统一后才向其它地区推广〔19〕。不过由于统一后仅十余年秦朝便灭亡了,秦制还没有达到为人们所习惯的程度,所以入汉以后仍把“子壮则出分”视为败俗。从西汉初年开始,个体小家庭的规模又稍有扩大,不再限于一个男丁,而是通行祖孙三代五口之家的模式了。具体到家产的继承方式上,虽然仍旧是平均析产,但不同的是不一定非要在父母健在时就分财异居,为财产利害而使“天下父母不相聊”〔20〕了。

自汉代以降,乡村民户的小家庭一直维系在三代五口之家的规模上,虽然与商鞅之法稍有差异,但基本原则和性质相同,继产方式也相同,实际上实行的是商鞅之法,诚如顾炎武所说,商鞅倡行的分居之法确实“寝淫后世,习以为俗”〔21〕了。特别是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从商鞅变法后即成定制,并一直在民间通行,至迟在唐代已见诸法律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宋刑统》照抄并详解了这则令文〔22〕。到明代又进一步规定“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止以子数均分”,《大清律例》的条文也与之相同〔23〕,是不分长幼嫡庶,凡为同一父亲的儿子者都有相同的继产权了。甚至到近现代我国的继承法虽然加进了女子继承权的内容,但也仅仅是加在法令条文上,千家万户所通行的依然是传统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

二、诸子平均析产的两种主要方式

所谓诸子平均析产,含有两个基本特征:男子单系继承和平均。其中主要是平均,因为男子单系继承是古代各民族继承制的共同特征,而平均析分才是中国古代所特有,并且平均已包含了诸子析产的意思。只是这种平均是在剥夺了女子继承权的前提下的男子单系的平均。抓住平均这一基本特征来考察诸子平均析产方式,才是抓住了问题的本质。

严格说来,析产和继产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指父母在世时诸子分财异居,古时称为“生分”;后者指父母亡后弟兄们分遗产,称为“继承”(为行文方便起见,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予以区分)。二者有时合一并用,有时后者单独进行,由此便形成了诸子平均析产的两种主要方式。

(一)多次性析分方式

多次性析分家产的方式即父母在世时诸子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人所分的数量略小于其应得的平均数;待父母亡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包含了析产和继产两个内容。据有关记载看汉代以降每个小家庭平均有两个儿子,一般超过四个〔24〕,在这种方式下,每个家庭的析产次数=儿子数+1,即每个家庭一般要分3—5次家。

这种析产方式是为商鞅变法所倡行的,由民户有二男以上必须分异而形成的“子壮则出分”的习惯,便是随儿子长大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的方式。到了汉代虽不再强调一家只能有一个男丁,但这种析产方式依然存在。薛孟尝与兄弟子侄同居,但“弟子常求分,力不能止”,初分之后“辄复更分,如此者数”〔25〕,陆陆续续分了若干次,亦属此类。近年来江苏仪征胥浦101 号西汉墓中出土的竹简中有元始五年(公元5年)的一件《先令券书》〔26〕, 即是在多次析产过程中订立的分家文书。该券书先讲了立字的原委、三兄弟三姐妹的不同血缘关系,接下来便是析产的具体内容: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无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予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

这是以“妪”即家母的语气叙述的,因为家父已去世。该家中有三个儿子:子真、子方和公文,由“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可知此二子已先后析产异居。公文为幼子,本该等其成婚或母亲去世后再分,但当时情况比较特殊:父亡母老,公文与两位兄长同母异父,且因犯罪正在服刑,故先立下券书(可能是因“妪”已病重,所以用先令即遗嘱的方式立之):现有的家产暂由两个女儿仙君和弱君代管使用半年,到期归还后,再由母亲分予公文。此前这家已经析分了两次,这第三次析分是专为三子公文而搞的。由“公文不得移卖田予他人”推测,可能老母暂与公文一同生活,待老母亡后还要在三兄弟间进行第四次即最后一次析分。

东晋南朝望族琅琊王氏的家产也曾经过多次析分。王骞在钟山大敬爱寺旁有良田八十余顷,据《梁书·太宗简太后王氏传》说这是当年“晋丞相王导赐田”。王骞是王导的第四代孙,王骞的父亲王昙首有兄弟五人,据《宋书·王昙首传》载,当年“兄弟分财,昙首唯取图书而已”,没要田产。那么,到王骞这一辈却为何承继了高祖王导当年的赐田呢?显然,是其父王昙首在另一次分家时分得的〔27〕。易言之,至少在王骞的父亲这一代家产是经过了多次析分的,估计所说“兄弟分财”是在四个兄长陆续分异后,作为幼子的王昙首结婚后异居时不像列位乃兄那样要田产,只要了图书;但到其父王珣亡后五兄弟最后分遗产时,王昙首则继承了该归自己的田产,由此传到了王骞手中。据称南朝刘宋孝建年间江南“士大夫父母在而兄弟异居,计十家而七;庶人父子殊产,八家而五”〔28〕。《隋书·地理志》讲各地习俗时说此间川蜀地区“薄于情理,父子率多异居”,其实,不止江南和川蜀,各地大都如此。

唐宋王朝累次旌表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意在倡导不分财异居,事实上难以行得通。唐相姚崇饱读诗书却比较实际,将家产“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把儿子们陆续分了出去,并在《遗令戒子孙文》中告诫后人,不可贪图同居虚荣,使亲骨肉为争财而反目,该分时就分〔29〕。加之当时家大业大的民户户等高,税役负担重,也客观地迫使民户尽早析产异居,据载“民间户高多丁者率与父母别籍异居,以避征戍”的现象很多〔30〕。北宋统一之前,南方各割据政权辖区内大都通行这种方式,广南“伪刘时凡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始娶便析产异灶”,西川、山南诸道在孟氏统治时期也是这样〔31〕。入宋后仍旧是“父母在堂已各居,止或异财,本父母既亡则争分而兴怒”〔32〕。据笔者翻检《名公书判清明集》,见诸记载的多次析产案例就有十余处,如:陈文卿有三个儿子,先“以产业析而为三,文卿既亡之后,(妻)吴氏又以未分之业析之”;寡妇阿宋有三个儿子,“户下物业除三份均分外,尅留门前池、东丘谷园,又池一口,充阿宋养老”,死后再由三子最后均分〔33〕……该书判所记仅为江南一地的案例,估计其它地区也是这样。

从明清时期保留下来的一些文书资料和族谱家训中,也可以看到这种析产方式。明朝嘉靖年间的一件《议分合同》记载,邹昂、邹昊兄弟虽然“同居过活”,不曾分家,只是父母亡后未曾最后析分,实际上早已各自娶妻生子,单立门户。为防侄儿们将来争执,二人在晚年才最后一次分家产,并且“各房衣物、家伙相平,照旧不动”,即初分以来的家产不再打乱,只把兄弟二人未曾分过的部分(即原来留在父母手中的房屋)分开:“前房屋东边门面二间,直抵门后,系昂受业;西边门面一间居中,直抵林宅墙界,系昊受业。……并无偏匿,两下再无不尽纤毫私蓄。自分之后,兄友弟恭,各安生理”〔34〕,至此便彻底分清了。万历年间福建永春的《荣房陈氏族谱》所记更为明确,陈家兄弟四人,第一次析分是“与伯光祖分异,伯住牛地,二伯、三伯、父(按:即作族谱者的父亲,排行老四)迁于官路兜,兄弟仍旧同炊”,即老大分出后其余三兄弟同住一处;第二次析分是两位伯父“与父商议分异”,将粮田“俾补均平,品作三份均管,各得三十一石零”〔35〕,剩下的三兄弟分开了。只是父亲在世时未分,而四兄弟只两次便分清了。清朝名士张英在家训《恒产琐言》中,具体记载了自家多次性分家析产的经过:“先大夫戊子年析产,予得三百五十余亩。后甲辰年再析,予一百五十余亩。予戊戌年初析灶,始管庄事。”是其初次析产(当时结婚时)在戊子年,甲辰年(当是父母亡后)再析,其间相隔了16年,并且初次所分多,最后所得少。其中说“予戊戌年初析灶”在初分后10年、再分前6年,似是初分田产时只是明确一下此三百五十亩田归张英, 但仍由其父亲管理;如此10年后(当时张英行辈中最后一人成婚分家或其父母年迈无力经管时)才真正拨归张英,才让张英独立户头,“始管庄事”。但不知这是否当时的习惯做法。

多次分家析产时,先分出去的长子往往与最后分出去的幼子相隔二十年左右,其间各个子家庭与父家庭似脱离又未脱离,虽然按习惯规定初次析分后父家庭所置田产在最后析分时算入家产总数,而各房自置田产不算,但仍然常由此引起一些纠纷。如宋朝的黄居易父亲早亡,由其掌管家事,与两个弟弟初次分家后“用父母之财私置产业,……于分关(按:即文书)内明言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36〕,以图最后分家时独吞。还有的是本来分清了又来纠缠,杭州沈章、沈产兄弟最后一次析产之后为财产不均打了三年官司,官府难以理断,张齐贤任知州时,巧妙地“令甲家入乙舍,乙家入甲舍,货财皆按堵如故,分书则交易之。讼者乃止”〔37〕。有时官府还专门规定“分财满三年而诉不平,……不得受理”〔38〕,以防无休止纠缠。

(二)一次性析分方式

商鞅变法之后直到秦朝,主要通行多次性析产方式。入汉以后,不再强调家有二男即分异,渐渐地由儿子长大结婚后暂不分异发展到父母在世时不分,加之儒家孝悌观念的倡导,限制着多次性析产方式。本来按照孝悌的要求而言,孝者,父母在不分异;悌者,父母亡后亲兄弟也不该分开。但这种要求过高,一般人难以做到,结果只好退而求其次:父母在世时不分财不异居,父母亡后弟兄们一次分清。这便是一次性析产方式。

有关论著引用过的汉代沛郡富民分财的例子即属这种方式。这位富民“家赀二十余万,一男才数岁,失其母;有一女,不贤。其父病,因呼族人为遗书,令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 云儿年十五以此付之”〔39〕。由“悉”字可知(大概是儿子幼小的缘故)这个家庭此前不曾分异过。《后汉书》列传中这类记载不少,如鲍勇与父母兄弟同居,父亡后仍不析分,但母亲去世后便难维系了,他“悉以财与孤弟子”,让弟兄们分开了,自己不要。姜齐也与之相似,“其母死,丧礼毕,尽让平水田与兄岑”,自己只要低洼田……这些都是初不欲分,后来被迫分开时谦让诸兄弟的例子,都属于一次性析产方式。但绝大多数人在这唯一的一次分财的机会中很难做到谦让,而是毫不相让,西汉的“田真兄弟三人,家巨富而殊不睦,忽共议分财。金银珍物各以斛量,田业生赀平均如一。唯堂前一株紫荆树,花叶美茂,共议欲破为三,三人各一份”〔40〕。虽属过分些,却也有其必然性。

曹魏时首次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41〕。隋朝时“大功以下,兼充析籍,各为户头”〔42〕,是沿用父子不分异的习惯,只令堂兄弟即第三代分开。到唐宋时期,律令明确限制多次性分家析产,“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析财者,徒三年”;亡后析分也须待丧服期满方可,“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 徒一年”〔43〕。从法律上否定了多次性析产方式, 所以这个时期一次性析产方式较为通行。均田令文中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44〕,就是按一次性析产习惯规定的。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前揭书中引述了敦煌文书中保留下来的八件唐代析产文书〔45〕,我们从继产方式的角度分析,全是一次性析分方式。诸文书开头大凡讲兄弟友恭,同胎共气,不忍分异;但父母已亡,子辈渐渐长成,恐后子孙为争财反目,趁老弟兄在时分开。然后罗列所分田产物件。从有的文书中的“如后”、“右件”等字眼窥知,可能家产多的在文书后面还附列有分财清单。宋朝时尽管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增多,官府也大力旌表,但正如顾炎武所评论的,是“名生于不足”〔46〕,相对于分家析产的现象来说,这种大家庭毕竟太少了。父母在世时一般可勉强维持不分,父母亡后既使有人想与弟兄们同财共灶,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如祝确“邸肆生业几有郡城之半,因号半州。诸弟求析产,公为涕泣晓譬不能夺”,结果只得分了,“诸弟得产皆散去”〔47〕。至于弟兄们一起等着父母死后分家的就更多了,虽然律令规定丧服期内分异要“徒一年”,实际上限制不住,以致地方官不得不屡申旧制:“本耆勘会有无祖父母、父母在堂,如祖父母、父母已死,即令孝服满与未满及有无诸般违碍。如无祖父母、父母及孝服已满,别无诸般违碍,即许均分”〔48〕。可见有的连丧服期也过不了便分异了。

到明朝,分家析产在人们的观念上已是极为平常、天经地义的事情,像以前那样兄弟分家产时不取分文或只取贱陋之物者很少见了,能做到公平合理、不多取多占便值得夸耀了。李应升《碧血集》中有一则写给儿孙的家训,说当年分家时“吾向有誓,愿兄弟三分,必不多取一亩一粒”,并要求儿孙们效法,将来分家时“毫不可多取,以负吾志”。由于一次性分家析产时资产数量较大且极为彻底,所以大都要订立分家文书。立分家文书历来有着一定的习惯程序,到明朝时更为完善周密了:首先必须请族中长辈主持,若干族人为见证人(文书用语称“亲见”),富庶家庭有的还请官府的人到场;预先把所有家产平均分作若干份,将各份编以字号,令诸子当场拈阄;然后写入文书,人手一份,每份文书的内容相同,都要有诸当事人、见证人签字画押;最后申官府备案并交割税役。洪武七年(公元1174年)福州郭氏的析分文书记载〔49〕,郭上公有三男一女(女儿照例不继产),长子贵卿和次子子贵系正妻杨氏所生,幼子建郎系小妾吴氏所生,郭四公和吴氏病故后,建郎也由杨氏抚养,三个儿子析产时系母亲杨氏操办。文书在叙述了三个儿子的关系和父亲创立家业的艰难过程之后说:

今请宗眷相议,从公品派,将所置田园共计二十五石四斗种地内拨出三石五斗,还贵卿原入资本,余作三份均分。肥墝不等,种数长短,配匀平等;编以字号,开写地段种数,令各男于家先后拈阄。然后照依所得字号填实阄书,前去掌管。所有税银户役,各自承当。房屋一座,东边一半分与贵卿,西边一半分与子贵,一同居住。西边一座与建郎另居。仍于贵卿名下取出原收夫(按:指杨氏之夫、诸子之父郭四公)遗下花银四十两,将二十两与子贵,二十两与建郎。分析之后,各宜思念创业艰难,毋得非理破荡,亦不得迭行反悔,互异紊乱。如违准不孝忤逆情罪。遂立福禄寿三字号阄书,各收为执照者。

由开头所述可知,这个家庭在此前没分过家,虽然长子贵卿与父亲出外经商,并把“伊媳妇妆奁变为财本”,但所置产业仍交由母亲杨氏掌管。分家时只是讲了一通贵卿对家庭的贡献,拨出三石五斗种地抵付其妻奁产的投入,其它仍“作三份均分”。建郎系小妾所生,却也与两位同父异母的兄长平均析产,这亦符合明律关于不分妻妾婢生一律均分的规定,只是与两位兄长分居两院,透露出一丝感情上的疏远而已。

据近年郑振满博士搜集整理的清代闽北地区的几件分家文书看〔50〕,一次性析产方式也很流行。如嘉庆十四年(公元1804年)泰宁县欧阳容轩分家文书载,容轩兄弟三人,“其父早故,容轩综理家务,两弟惟予命是听。二弟先逝,容轩仍与诸侄同居共炊。至年七十八始主持析产,时儿侄辈俱已成婚。家产则作三股均分,立为福禄寿三房”。道光十一年(公元1831年)光泽县古为政的分家文书说,古为政早年代父理家,兄弟六人一直同居共财。但到晚年因诸兄弟“存殁不齐,诸侄亦皆强壮”,遂决意分家,将各项物业均分为六,房号为“神圣善信仪美”。这都是早年立志不分异,到晚年才一次性分清的例子。从这两件文书看,尽管最终分异时已是数代同居,子孙辈众多,各房人数不一,但仍按同居以来(在世的)老弟兄数均分。当时也有的不是这样,而是按儿子数分,肖与成和弟弟与洁“甚相友,年五十犹同灶”,后来分家时“举其业均与之。弟曰:兄之子凡六,而己子止二,不欲使二人均六人之业”,让了几次,最后其母命以十之四给弟弟,十之六归肖与成〔51〕,在弟兄与侄儿辈间打了折衷。但这可能是比较特殊的情况,一般仍按老弟兄数均分,不考虑下一代。

以上是诸子平均析产的两种主要方式。从发展过程看,商鞅变法到秦朝主要通行多次性析产方式,自汉代以降一直是两种方式交替并用。尽管按伦理说教当以孝悌为本,与父母兄弟同财共灶,但汉代已经是“察孝廉,父别居”〔52〕,后代有过之无不及,能做到父母在世时暂不分异就不错了。历代法令都限制多次性析产而不限制一次性,即反映出这种情况。有时某些家长出于私心而不愿让儿子们分异,想始终把财权抓在手中,但这样做常常埋下祸根。东晋时南阳有个人“为生奥博,性殊俭吝”,不肯分财与诸子,“及其死后,诸子争财,兄遂杀弟”〔53〕。宋代有个士大夫也是“家甚富而尤吝啬,斗升之粟、尺寸之帛必身自出纳,鏁而封之。昼则佩钥于身,夜则置钥于枕下。病甚困绝不知,其子孙窃其钥开藏室,发箧笥,取其资财。其人复苏,即扪枕下,求钥不得,愤怨遂卒。其子孙不哭,相与争匿其财,遂至斗讼。其处女亦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为乡党笑”〔54〕。与其这样,不如早分开为好。所以从汉代开始便形成了“礼有分异之义,家有别居之道”的说法〔55〕,把孝悌观念与分家析产统一起来了。到宋代说得更为明确,“兄弟当分,宜早有所定。兄弟相爱,虽异居异财,亦不害为孝义”〔56〕。尽管法律上限制父母在世时析产,甚至要“徒三年”,但这只是就违抗父母意志的强行析分而言,如果“父母年高,怠于经营者,多将财产均给子孙”,便不算违法〔57〕。换句话说,如果父母在世时的分家析产取得父母的同意,便是既合礼又合法了。这就给多次性析产方式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使得两种析产方式始终并存。

还应说明一点,无论哪种析产方式,所析分的是家产的主要部分而非其全部,按照习俗和法令,至少有两种田产是不能析分的。一是基田,亦称祭田、蒸尝田,即专供祭祀祖先用的田地。富庶些的家庭在分家时都要留出部分田地充作基田,蒋伊《蒋氏家训》说“拨祭田四十亩,授长儿陈锡,俾我长房子孙,世奉其祀”;庞尚鹏《庞民家训》也规定“燕尝房屋、田地、池塘不许分析及变卖,有故违者,声大义攻之,摈斥不许入祠堂”。前引清代闽北地区的几件分家文书中都留有墓田,据计算占总田数的37%。这些墓田在分家后有的归长子管理,作为其承担立祭义务的额外报酬;有的归家族统一掌管,由家产变成了族产,永远地整体性使用和传继下去了。二是奁田,即媳妇从娘家带来的陪嫁田产。宋朝明确规定,分家时“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58〕。前引明代洪武七年的郭氏析产文书中也说长子贵卿曾“将伊媳妇妆奁变卖财本”,经商获利后置办家业,分家时还拨出三石五斗种田作为抵偿。还有的是随意指定某些家产不可析分,如宋人赵鼎《家训笔录》第二十六项嘱咐家人:“他日吾百年之后,除田产房廊不许分割外,应吾所有财产,依诸子法分。”但这种做法不多见。

三、诸子平均析产的若干补充方式

多次性和一次性析产方式都是就有子嗣即直系父子关系的家庭而言的。同时,还有很多家庭没有亲生儿子,这两种析产方式都不适用,这便需要一些补充方式。无子嗣家庭分为有女无子和无子无女两种情况,每一种情况下又各有其多种传继家产的不同方式,较为复杂繁乱,在此只择要简述之。

(一)女子继产方式

关于女子的财产继承权,不仅是近现代女权问题的核心,有关论著对中国古代的女子继承权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的理解是,从根本上讲,在古代社会中无论长子继承制抑或诸子平均析产制,都是排斥女子继承权的男子单系继承制。在古人的观念中,直系血缘关系一般单指父子,不包括父女关系。其原因如法国历史学家古郎士所指出的,主要是因为将来接替父亲祭祀祖先的是儿子〔59〕,并且儿子还要负担继立门户、赡养父母的义务,作为对家庭所尽义务的报酬,便是使儿子具有独占性的继承家产的权力。女儿长大后要嫁与别姓,没有了对娘家的这些义务,相应地也便失去了继承家产的权力。

在有子嗣的家庭中,女儿虽然不能与诸兄弟一样参与家产的析分和继承,但可以在出嫁时用陪嫁的方式获得娘家的部分财物,即所谓奁产。宋人赵鼎《家训笔录》中专列一条:“三十六娘,吾所钟爱。他日吾百年之后,于绍兴府租课内拨米二百石充嫁资。仍经县投状,改立户名。”元代吴兰友嫁女时以四块地“拨与女益娘浆洗衣服用度”,并“以为手饰之资”,还专门立有奁产文契,使女儿“永远为业”〔60〕。明朝李应升在《碧血集》中的家训也嘱咐儿子:“汝既鲜兄弟,止一庶妹,当待以同胞。倘嫁于中等贫家,须与妆田百亩……”实际上,获取奁产也是女子的一种权力,前述宋代那位吝啬父亲不肯分家,死后诸子争产时“其处女亦蒙首执牒,自讦于府庭,以争嫁资”,争的就是这种权力。但在有子嗣的家庭中,作为女儿一般也仅仅有这一点儿权力。

在有女无子的家庭中,女儿继产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

一是女儿本人直接继承。民间很早就有这种做法和习惯,至迟到唐宋时期已经有了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唐朝开成元年诏令称“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61〕,但没规定具体数量;宋代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似除发丧费用外全归女儿;但下面附一注文曰:“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62〕,是前面说的“余财并与女”系指未出嫁女,已嫁者只能得三分之一。并且,无论出嫁未出嫁,这类继承必须严格地以“继绝”即没有兄弟、继承父母遗产为前提,汉代陈留有一家,前妻之女已出嫁,后妻生一子,当为继承人,女儿本不该继产,但父亲死后她“诬此子非其父所生”〔63〕,才以继绝的名义夺得了本该归弟弟的财产。宋代邢州有一案例,“盗杀一家,其夫妇即时死,惟一子明日乃死。其家财产户绝,法给出嫁亲女”;但有司认为不妥,驳回了此令,理由是“其家父母死时,其子尚生,时产乃子物,出嫁亲生女乃出家姊妹,不合有分”〔64〕。由于弟弟比父母晚死一天,算是已经继承了父母的财产,作为已婚的姐姐便不能继承弟弟的遗产了。以后历代都有类似的规定,民间也通行这种方式。但这样做的结果,是女儿继产后娘家便为户绝。

二是为了防止户绝,招婿上门继立门户,传宗接代;作为交换条件,便是赋予此类赘婿继产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女儿间接继承了家产。自商鞅变法后,如贾谊所说,随着“家富子壮则出分”便出现了“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汉代称典质于富豪家做奴仆的人为“赘子”,如果超过三年“赘而不赎,主家配以女,则谓之赘婿”〔65〕。赘婿有两类,一是终身在女家,并改从女家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称“入舍婿”;一是不改姓,待女方父母亡后携妻儿回原籍,留下一子继立女方门户,称“舍居婿”。这两种赘婿都要承担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并有直接间接继立女方门户的责任,也同样有继承全部家产的权力。招婿上门,必须征得族人同意。即令如此,赘婿上门后也一直受歧视和排挤,“犹人体之疣赘,非应所有”,被视为多余的人;“世号赘婿为布袋,……如入布袋,气不得出”〔66〕,受女方族人的欺负。受排挤的原因,在于其作为外姓人继承了本来不属于他的财产,剥夺了女方族中旁系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

与女儿继产相类似,丈夫死后其遗孀接管家产也有两种方式。一是招婿上门,新婿要改从前婿姓氏,称为“接脚夫”,只能占有前婿财产的半数左右〔67〕,其余部分归族中近亲。再就是如果不肯再适或招婿,便可以户主的身份掌管全部家产,并被视为贞妇。但后者往往被夫家的人设法逼走,宋代岳州李某“其弟死,妻誓不他适。兄利其财,嗾族人诬妇以奸事”〔68〕,被赶出了夫家。甚至有了儿子也不保险,“洋州豪民李甲者,兄死迫嫂使嫁,因诬其子为他姓而占其资”〔69〕。这是就正妻而言。偏室小妾则无此资格,“妾有无子女,勿容持家事,掌家财”〔70〕,丈夫亡后继管家产也是如此。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本来有亲生儿子却把家产给予女儿或女婿。前引汉代沛郡富民家有一儿一女,临终前遗令“悉以财属女,但遗一剑”与儿,即是这样。宋代也有这种事例,张詠知杭州时“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资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詠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71〕。这主要是由于父母亡时儿子年幼不能自立,须让其姐姐抚养而作的交易。一般情况下不会这样做。

(二)立嗣继产方式

无子无女或有女儿但不愿招婿的家庭中的家长,为了不使身后户绝,经常采取立嗣的方式,即认领一个他人之子作为养子〔72〕,使之负担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义务,也享有同样的权力。

立嗣时原则上由户绝之家的家长自主选择,“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父亡妻在,则从其妻”;“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73〕。在习惯上,父母亲自选择时也必须经族人认可,这便有了选择范围的限制。一般不能选立毫无血缘关系之人,只能在两个方向上选择:一是本家族的“昭穆相当”之人,即比自己晚一辈的本族侄儿。在众多侄儿中又以亲兄弟之子为先〔74〕。前引清代闽北地区的分家文书中有一处记载,浦城县吴氏有兄弟五人,分家时只剩长子和幼子,次子和四子各遗下一女,三子子女皆无,其母将田产均作五份,“意欲待长房及五房多丁,承祧二、三、四各房”,即是选立最亲近的侄儿。这也是历代乡间的习惯做法。二是外甥或外孙,即有姻亲关系的晚辈。虽然官府法令规定“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75〕,但就实行情况看,“异姓”并不包括外甥和外孙在内〔76〕。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也是民间的共识。明人姚舜牧在《药言》中嘱咐家人,如果将来“不幸无后者,……即当择一应继者为嗣,切勿接养他姓”。应继者即本族子弟及外甥外孙,因为立毫无血缘关系之人是不可靠的。

立嗣的程序,也有约定成俗的习惯和规定。选定被立嗣之人后必须立继嗣文书,写明原委、被立嗣人的义务和权力,并由族中近亲和长者以监证人的身份一同签字,以示认可。现存北宋初年的一件《立嗣约》的主要内容为〔77〕:

乾德二年甲子岁九月二十七日,弟史汜三,前因不备,今无亲生之子。请屈叔侄亲杖姊妹兄弟团座商量□□,欲议养兄史粉亲男愿寿,便作汜三复生亲子。自今已后,其叔汜三切不得二意三心,好须勾当。收新妇荣聘。所有□资、地水、活□、什物等,便供汜三子息并及阿朵、准亭、愿寿,各取一分,不令偏并。……今对亲杖众座再三商议,世世代代子孙□女同为一活。押字证见为凭。

……所谓“便作汜三复生亲子”,即概言愿寿有了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义务和权力(与愿寿共用家产的另外几人情况不详);“亲杖众座”即邀请了本家族的长者,并且连侄辈、姊妹都请到了,可谓周到之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按照习俗和律令规定,户绝之家的部分遗产可归族中子弟继承,在以立嗣方式全部给予其中某一个人时,与招婿入赘一样,等于剥夺了族中其他同辈兄弟的继承权,给予非本家族的外甥外孙时更是如此,所以不经族众认可的立嗣文书是行不通的。

户绝之家的家长之所以要立嗣,主要不是为了托付家产,而是为了不使身后户绝,给被立嗣人以继承家产的权力实际上只是一种交换条件;但就被立嗣人而言,则主要是为了继承财产而来。像宋代的熊家三兄弟,幼弟死后妻子改嫁,唯一的女儿也夭折,“二兄争以其子立嗣”,并为此打官司,官府判词斥道:“立嗣之说,名虽为弟,志在得田”〔78〕,即一语道破其目的。还有的人被立后只继承财产而不尽义务,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律令专门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79〕。同时,对被立嗣人的权力也予以保护,养父母不得随意剥夺养子的权力,如果养子不孝,经告官并由近亲尊长证验得实,方许遣还。如果养父在立嗣后有了亲生儿子,可以让养子还宗,“若共居满十年仍令州长官量给资产”〔80〕,同居不满十年的就没有继产资格了。

需要用立嗣继产方式来维系门户的家庭情况比较复杂,无儿无女之家有的夫亡妻在,有的夫妻双亡;有女无儿之家有的不招婿而立嗣,有的则又招婿又立嗣……常常带来继产权的纠纷。因此,到唐宋时期已经形成了一套系统周密的规定。首先,把立嗣分为立继与命继两种,“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相应地在继产权限上也有区别,“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止得家财三分之一”〔81〕。其二,有女儿不招婿而立嗣者,如果是立继,家产全归养子;如果是命继,则女儿与养子都有继产权。并且数额有具体规定:如果有在室女即未出嫁之女,以家产的四分之一归养子,四分之三归女儿;如果只有出嫁女,则养子和出嫁女各得三分之一,剩下的三分之一没官;如果既有在家女,又有归宗女即夫亡后回娘家居住者,养子和归宗女各得五分之一,其余五分之三归在室女;如果只有归宗女,则归宗女得五分之一,养子得五分之二,剩下的五分之二没官〔82〕。其三,既招婿又立养子的家庭,原则上养子与赘婿的继产权相同。但也不尽然,南宋绍兴时沅州知州李发上疏称“遗嘱财产养子与赘婿均给”之法与有此律令有抵触,结果朝廷又补充规定:“如遗产不满一千贯,若后来有养子,合行均给;若千贯以上各给五百;一千五百贯以上给(赘婿)三分之一,至三千贯为止,余数尽给养子”〔83〕。是养子较占优势,因为在既有赘婿又有养子的家庭中,最终继立门户的多是养子。

还有的无子嗣之家的家长在招赘或立嗣的同时,又用遗嘱方式对遗产的处置作出具体安排。笔者曾以宋代为例对遗嘱继产作过专题探讨〔84〕,在此就不重复了。

四、结语

作为一个通行了两千多年、涉及千家万户的制度,诸子平均析产的影响已经大大超出了个体小家庭的院落,作用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半个多世纪以前梁漱溟先生就曾指出,西方之所以由封建社会迅速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即是因为长子继承制之故,——因为长子继承制,所以在封建制度中已为他造成一个集中的力量,容易扩大再生产。考之英国社会转变,可资佐证。那么,中国之所以始终形不成工业社会,未始不是由于遗产均分的缘故”,因为财产越分越细,难以产生集约化大生产。并指出,诸子平均析产方式强化了中国人的家庭观念,形成了与西方的“个人本位社会”所不同的“伦理本位社会”〔85〕,形成了中国人所特有的人际关系和观念……。故且不论梁氏所论是否切中肯棨,起码是提出了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在勾勒本文时直观地感到,中国古代社会和文化的所有主要特征,似乎都可以追溯到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上去;把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与西欧中世纪的长子继承制作比较时,这个感觉更为明确。但这已经是另外一个很大的题目了。

注释:

〔1〕梁启超:《中国文化史》第三章《家族及宗法》, 载《饮冰室合集》卷一○。

〔2〕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Henry Sumner Maine)曾指出继承法上的一个规律:“主权是传给长子的”,即含有政治权力的家产必定实行长子一人继承方式。见《古代法》页一三三,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一九八四年版。

〔3〕关于商周时期的王位爵位是由长子继承抑或幼子继承, 历来有不同说法。但终归是与析分方式相对的一人继承、整体性传继,故本文于此不赘。

〔4〕《礼记·坊记》、《丧服传》。

〔5〕《李亚农史论集》页一四,上海人民出版社一九六二年版。

〔6〕谢维扬:《周代家庭形态》页二七五,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一九九二年版。

〔7〕《孟子·滕文公上》。

〔8〕乡为行政编制较为明瞭,并为户籍单位的考述可参《井田制度与户籍管理》,载《河北师院学服》一九九○年四期。

〔9〕《孟子·梁惠王上》。

〔10〕《战国策·齐策》。

〔11〕〔12〕〔14〕《史记·商君列传》。

〔13〕《商君书·境内篇》。

〔15〕〔17〕《汉书·贾谊传》。

〔16〕《汉书·杨恽传》。

〔18〕《荀子》卷下,《性恶》第二十三。李向平先生甚至认为,不仅与齐鲁,而且与东方六国相比,秦国的小家庭都属于非正常状态。见《秦代家庭形态初探》,载《广西师大学报》一九八五年四期。

〔19〕张金光先生考察指出,秦始皇巡行四方的目的之一便是整齐风俗,推行秦国式的小家庭。见《商鞅变法后秦的家庭形态》,载《历史研究》一九八八年四期。

〔20〕《汉书·张耳陈余传》。

〔21〕〔28〕〔46〕顾炎武:《日知录》卷一三,《分居》。

〔22〕〔43〕〔75〕〔79〕《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婿》;《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同。

〔23〕《大明律例》卷六,《户律》;《大清律例》卷一○,《户律》同。

〔24〕《汉书·食货志》记晁错等人奏疏常以五口之家为例,并以每家两个男儿计算;宋人王得臣《麈史》卷上《惠政》说“闽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则率皆不举,为其资产不足以赡也”。下文所引析产实例也与之相符。

〔25〕应劭:《风俗通义》卷四,《汝南戴幼起》。

〔26〕扬州博物馆:《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 载《文物》一九八七年一期。

〔27〕这一层分析参考了日本学者越智重明《汉六朝的家产分配和二重家产》一文,孙言诚译,载《中国史研究动态》一九八二年五期。

〔29〕《全唐文》卷二○六。

〔30〕《新唐书·食货志》一。关于民户资产、户等与税役负担的关系,可参《隋唐五代户等制度研究》,载《文史》第四○辑。

〔31〕《宋会要·诉讼》田讼附;《宋大诏令集》卷一九八,《禁西川、山南诸道父母在别籍异财诏》。

〔32〕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九,《劝谕榜》。

〔3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卷九,《买主伪契包并》;中华书局一九八七年标点本。下引简称《清明集》。

〔34〕〔49〕转引自〔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家族村落法)》第五章第二节,东京大学出版社一九六二年版。

〔35〕转自郑振满:《明清福建的家庭结构及其演变趋势》,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一九八八年四期。

〔36〕《清明集》卷一○,《兄弟之争》。

〔37〕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二三,《官治政绩》张齐贤条。

〔38〕《清明集》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

〔39〕桂万荣:《棠阴比事原编·司空省书》。

〔40〕《太平御览》卷二一,《义中》。

〔41〕《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略》。

〔42〕《隋书·食货志》。

〔44〕《旧唐书·食货志》,《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引唐《户令》。并参武建国:《均田制研究》页一九九,云南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二年版。

〔45〕仁井田陞前揭书第八章第二节。

〔47〕李觏:《直讲李先生文集》卷九八,《外大父祝公遗事》。

〔48〕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九,《析户》。

〔50〕郑振满:《清至民国闽北六件分关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一九八四年三期。

〔51〕李文耕:《孝弟录》卷下,《友悌》。

〔52〕葛洪:《抱朴子》外篇十五,《审举》。

〔53〕颜之推:《颜氏家训》卷一,《治家》第五。

〔54〕刘清之:《戒子通录》卷五,引司马光《诫子孙文》。

〔55〕《后汉书·许荆传》。

〔56〕袁采:《袁氏世范》卷一,《兄弟贵相爱》。

〔57〕袁采:《袁氏世范》卷一,《处己》。

〔58〕《清明集》卷五,《妻财置业不系分》。奁即古时女子用的梳妆匣,是娘家陪嫁的必备之物,且私房钱物常藏于此中,故习称陪嫁田产为奁田或奁产。

〔59〕〔法〕古郎士(Fustel de Coulanges):《希腊罗马古代社会研究》第二卷第七章,李玄伯译,商务印书馆一九三八年版。

〔60〕见刘和惠:《元代文书二种引证》,载《江汉论坛》一九八四年六期。

〔61〕白居易:《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二,《户口版籍》第一。

〔62〕《宋刑统》卷一二,《户婚》。

〔63〕郑克:《析狱龟鉴》卷三,《辨诬》丙吉条。

〔64〕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二二,《官治政绩》断狱。

〔65〕《汉书·严助传》注引如淳语,并参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释赘。

〔66〕朱翌:《猗觉寮杂记》卷上。

〔67〕《长编》卷三三二记元丰元年一令文称,接脚夫为保甲者,分产时可得半数,以示优待。是一般的要少于半数。

〔68〕桂万荣:《棠阴比事补编·泽民讯僧》。

〔69〕《长编》卷一四,大中祥符三年八月辛酉。

〔70〕樊维城:《许云邨贻谋》。

〔71〕《宋史·张詠传》。

〔72〕从古代宗法制角度而言,嗣子与养子是有区别的。嗣子主要为承继祭祀而立,且只有大宗得立,小宗不得立;养子主要为养老送终、继立门户而立,一般无亲生儿子之家均可立之。参见徐朝阳:《中国亲属法溯源》第五章第五、六节,商务印书馆一九三○年版。本文所说的嗣子、养子都是严格意义上的养子,为与所引资料语气一致,不再专予区分。

〔73〕《清明集》卷七,《争立者不当立》、《已有养子不当求立》。

〔74〕选立最亲近侄儿时,如果自己唯一的弟弟或哥哥只有一个儿子,无法立为养子,则可让这个侄儿同时娶两房妻子,为兄弟二人传宗接代,并分别继承兄弟二人的家产,这便是所谓“兼祧制度”。参阅费孝通先生《生育制度》页七五,天津人民出版社一九八一年版;徐扬杰先生《中国家族制度史》页三四六,人民出版社一九九二年版。

〔76〕从社会学角度解释,这属于“隔代母系继承”,类似女儿的代理人回娘家继产并继立门户。参费孝通先生前揭书页一五八。

〔77〕曾枣庄、刘琳主编:《全宋文》卷四三,史汜三《立嗣约》。

〔78〕《清明集》卷四,《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

〔80〕《清明集》卷七,《出继子不肖勒令归宗》;《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一。

〔81〕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一九三,《书判》。

〔82〕《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

〔83〕《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六。

〔84〕见《宋代的家产遗嘱继承问题》,载《历史研究》一九九二年六期。

〔85〕参见《梁漱溟全集》第二卷,《乡村建设理论》页七一;第三卷,《中国文化要义》页八二;山东人民出版社一九九○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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