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随着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特别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在1999年受理破产案件5622件,2000年达到7746件,2001年上升为9110件。但是,由于破产案件涉及面广、触及的利益主体多,破产实施过程渗透着大量的行政因素及地方保护色彩,加之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规范先天不足,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加大,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把握政策界限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考察分析,就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若干疑难或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提出一些构想与对策。
一、政策性破产问题
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性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项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政策性破产有一个演变过程。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第59号)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第10号),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为111个,国务院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企业破产兼并领导小组)制定全国企业兼并计划,凡纳入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其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第301号)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这样,从1999年开始,取消了试点城市的规定,无论在全国任何地区,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等政策。
政策性破产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产物,是我国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优化国有企业资本结构,实现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而采取的特殊经济政策,有其时代的合理性。职工安置本不是破产法的功能,而应由劳动立法与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但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加之国有企业长期实行低工资高福利制度,如果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职工将享受医疗保险及退休工资,如果企业破产,职工的这些权利将无从保障。虽然社会变革过程中总有一部分人被迫承受社会变革的成本,但国有企业职工的上述实际情况决定了其实际承受能力有限,若不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将影响社会稳定。而在地方财政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能力亦有很大局限性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等政策便应运而生。再则,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各商业银行,在因破产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导致银行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国家采取配套措施对不能实现的银行债权进行呆坏账核销,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政策性破产对债权人的冲击。因此,政策性破产的意义在于在未引起大的社会、经济震动的情况下完成一系列的国有企业破产。但毋庸讳言,实行政策性破产,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仅以债权人利益的巨大牺牲为代价,而且与现行的破产法律规范相抵触,如果不能准确地把握其政策界限与适用范围,极易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从地方利益出发,漠视债权人权益,乘机对未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企业“搭便车”,逃废债务、“甩包袱”现象屡有发生。正是由于地方利益的驱动,地方政府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行政干预加剧,而面对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政策之间的冲突,面对破产企业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社会问题,原本脆弱的法院独立审判权更是难以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侵扰。近年来,由新闻媒体不断曝光的“假破产、真逃债”案件,便可窥一斑。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政策性破产案件时除了尽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外,还应特别注意处理破产法律与有关政策的关系,正确把握政策界限。
(一)法院审理政策性破产案件,虽然应考虑其在适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方面的特殊性,但同时亦不能忽视在适用《破产法》规范方面的一般性
即使某国有企业已被纳入企业破产兼并领导小组批准的破产兼并计划项目,法院亦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定的破产程序,规范操作。对经审查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或采取欺诈手段进行假破产的破产申请,应予驳回。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依赖政策性破产的行政因素,凡是纳入破产计划的企业申请破产,不经审查,一律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致使某些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而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国家破产项目的企业非法破产,逃废债务。一些法院对政策性破产,随意简化或变通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缺乏程序保障。如,在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未届满时就召开债权人会议,或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久拖不开,或不选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仅由法院主持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未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违反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处理破产财产应尽可能采取拍卖形式的规定,对竞买人随意限定条件,使拍卖流于形式,而后以拍卖不成为由搞暗箱操作;在破产财产未处置完毕,破产企业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程序法,程序上的违规操作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导致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危机,不可等闲视之。
(二)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是针对政策性破产所制定的特殊规范,不适用于一般性破产
即使是国有企业,如果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亦不应适用国务院1994第59号、1997第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其破产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解决。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国有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或抵押无效,其拍卖所得可用于安置职工,这是一种误解。破产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其破产 财产,所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情况比较复杂,应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甄别,不可一 概而论。目前,我国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分为无偿划拨取得和有偿出让取得两种形式,国 有企业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该企业的破产财产,自不待言。 但以无偿划拨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系企业破产财产,不无疑问。国务院于19 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无偿取得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予以出让。因此,国有企业以无 偿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无论是否属于政策性破产,地方政 府均可行使取回权。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是用于安置职工,还是用于其他,由政 府决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在破产程序中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如果企业将该土地使 用权抵押给了债权人,政府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权,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在抵押履行了法 定审批手续或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应视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该抵押,认定抵押有效。问 题是,债权人在此情形的别除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从 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余额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 可优先受偿”。因此,即使债权人对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该土地使用 权拍卖所得首先应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抵押权人方享有别除权;在对以无偿 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抵 押无效,地方政府仍可行使取回权。
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文件,在破产法律规范规定的破产的司法程序之外,对政策性破产还设置了许多行政性程序,这些行政性程序对政策性破产而言是必要的,恰恰体现了政策性破产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这些行政性程序,除非破产法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于一般性破产。如,国经贸企1996第492号文件特别规定了国有内贸、外贸企业破产的审批程序,即内贸、外贸企业破产需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破产预案,征求主要债权人的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据此,一些人认为,凡是未履行上述手续的的内贸、外贸企业破产,法院一律不应受理。笔者认为,国经贸企1996第492号文件是国发1994第59号、1997第10号等有关政策性破产文件的配套性文件,仅适用于政策性破产,不适用于一般性破产。如果所有的内贸、外贸企业破产均履行上述审批程序,不仅不符合该文件的基本宗旨,而且对于内贸、外贸企业而言,无论经营规模大小、所有制性质,其退出市场最终均需由国家经贸委员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国家经贸委员会及中国人民银行亦未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三)在处理政策性破产案件时,国务院的文件规定是重要依据,但要把握尺度,划清以逃废债务为目的的“整体接收”和“整体转让”企业财产的界限
在实行政策性破产之初,有关文件对以“整体接收”方式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持肯定态度(国发1994第59号文第7条)。但经过几年的实践,发现一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将企业财产整体转让给其他国有企业。其结果是,破产企业的债务被甩掉了,而企业变更一个名称后继续生产经营,企业职工身份不变,企业管理人员不变,甚至所有制性质不变,根本没有达到优化资本结构、优胜劣汰之目的,无非是以破产之名,行逃废债务之实。为此,国发1997第10号文、国经贸企发1999第301号文不仅摒弃了对“整体接收”的支持态度,反而禁止搞“整体接收”、“整体收购”,强调破产项目必须达到厂消人散,关门走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考虑到破产企业财产、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处理企业财产,并不违法。而在协议收购中,双方鉴于企业财产的整体效用,将企业全部财产整体作价,并将职工的安置或接收作为确定收购价格的因素之一,达成收购协议,亦无不妥。特别是非国有企业,其作为收购方整体收购政策性破产企业,即使全部接收原企业职工,也不与政策性破产的目的相悖。如果不存在逃废债务的情况,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如果一些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是基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因,则另当别论。如,国家对纺织等行业压缩生产能力,要求对破产的企业砸锭关门,则对该类企业财产不应整体出让。
二、破产法所适用的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所适用的主体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自然人。虽然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看,有必要建立非法人企业、其他经济实体及自然人破产制度,但破产主体的拓展还需要有其他相应的配套制度支持,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破产法予以解决。因此,在现行的破产法律框架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应持慎重态度,不宜突破现行破产法对破产主体的限制。易言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限于企业法人。虽属企业,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应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同样,虽属法人,但不属于企业的,亦不应受理。实践中,有的法院试图将企业法人的外延扩展到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这有违《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制度的规定及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在法人资格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衡量其是否属于企业法人,最直观的办法是审查其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的法人,虽被其主管部门确定为事业单位,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的基本条件,但其实际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企业法人论。有的法人主体,虽以盈利为目的,并进行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由民政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赋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属企业法人。如,目前大量存在的民办学校,其基于教育管理部门的批准而成立,虽多以营利为目的,因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应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又如,农村基金会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亦不应将其作为破产主体。
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缴纳出资、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是否应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对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出资人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出资额达到了法定最低出资额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于此情形下,出资人需承担资本填充责任,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出资人应补足的出资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自不待言。但是,在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出资人的出资额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的情形下,是否应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应驳回破产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一般应认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破产申请人。但不包括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用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入注册资金的情形”(注:奚晓明、曹士兵:“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完善”,《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8日。)。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但不应拘泥于“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情形,可修正为:虽然出资人的出资额未达到法定最低出资额,但凡是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并在生产经营中形成自己独立财产的企业,应受理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未足额缴纳出资与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两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责任采取了过于悬殊的态度。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为例,其法定的最低出资数额是30万元,假定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如果出资人实际出资为31万元,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人只需在不足部分即69万元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出资人以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实际承担这一数额的责任为足,无需再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为29万元,因其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依该司法解释规定,因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出资人应对企业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显然,实际出资数额仅2万元之差,而出资人所面临的责任却是大相径庭。聪明的出资人只需在出资数额上稍作变化,即可规避无限连带责任的后果,足见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之处。事实上,即使出资人缴纳的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如果企业在存续期间通过生产经营形成了自己独立的财产,具备了法人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再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对该企业及其债权人均无益处。因为我国没有制定对企业法人及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的清算法,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的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如果草率地认定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异于堵塞了对该企业进行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的唯一通道,使企业处于不经清算而关门走人的状态,极易造成其财产流失,债权人的债权无从保障。在实践中,由于无清算法可资依据,清算义务主体及其责任不明确,有关法律未规定法院的一般清算职责,往往使得一些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管理人员一走了之,人去楼空。如果因企业出资人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额而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其将无所适从。因此,虽然企业的出资人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额,但该企业具备企业法人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受理该企业或对该企业的破产申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悖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对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与笔者观点相同的裁判:某原审法院以出资人未缴纳出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该破产申请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原裁定,并令原审法院恢复该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的理由是“企业的法人资格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尽管在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但在成立后的经营中,形成了自己独立的财产,具备了法人的实质要件,……”(注: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判理由对审理此类破产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近期发生的一起案例,反映了破产法适用范围方面另一个容易产生错误认识的问题。某法院以被申请破产的两个企业法人分别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并已成立清算委员会为由,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笔者认为,该法院的上述驳回理由是不妥当的。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定事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就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通说,法人终止事由发生后,在清算范围内视为法人资格存在,属于清算法人。企业法人破产,亦是清算的法定形式之一,当然不应以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驳回其或对其的破产申请。按照清算理论,法人终止事由发生后,是进入一般的清算程序还是进入破产程序,其分界线应是该企业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各种破产条件,如果法人的现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应进行一般的清算程序,反之,应进行破产还债程序。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96条明确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在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法人终止事由发生后已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法院亦不应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
三、破产企业的涉诉案件问题
破产企业的涉诉纠纷有两种情况,一是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诉讼,一是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诉讼,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情况下,第一,在执行阶段,未执行完毕的,应中止执行,由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第二,在审理阶段,除有连带责任人的情况外,一律终结诉讼。
《若干意见》之所以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未执行完毕的应中止执行,其法理依据在于:在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但相关财产仍属破产财产,强制执行申请人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按比例受偿,以体现对各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在实践中,对“未执行完毕”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只要法院采取了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即可视为执行完毕;有的认为,只有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才视为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但曾先后作出一些个案答复。第一,法复1993第9号文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决定采取或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但相关财产仍属未执行财产的,应中止执行;第二,1998经他字第49号文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已向有关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银行已办理完毕划款手续的,视为该款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再属于破产财产;第三,法函1996第89号文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裁定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抵偿给债权人,并进行了交接,因客观原因,有关房地产登记部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已执行完毕;第四,1997经他字第23号文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法院已将裁定破产企业把其特定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裁定书送达给破产企业的,该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虽然上述个案答复是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的,但均将是否执行完毕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联系在一起,只是对在执行进行到何种程度视为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法复1993第9号文与1998经他字第49号文基本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即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但未解决执行不动产时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法函1996第89号文与1997经他字第23号文均是为了解决执行不动产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并且均不以是否实际办理了过户手续作为衡量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但前者在强调执行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的同时,还以法院已向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及登记部门因客观原因而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事实依据。后者则更为武断,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为足。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在所有权转移时间上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为登记时间。也就是说,如不动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故,法函1996第89号文与1997经他字第23号文似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嫌。有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具有强制力和社会公示效力,因其已将被执行财产特定化,一经送达,不动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而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果该观点成立,法院在执行时,只要有法院的执行裁定就足够了,何必还要通知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呢?法律之所以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意在由该部门协助完成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协助执行人尚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就认定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是否执行完毕,应以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衡量标准,所有权是否转移,应以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依据。当然,鉴于《破产法》第28条所规定的确定破产财产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之时,而不是受理破产案件之时,可考虑规定,破产宣告后未执行完毕的,中止执行。但为避免一些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抢先申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同时规定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不应再作出执行裁定。当然,这是以后有关司法解释修改时要做的事情,目前为确保司法统一,不应突破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执行阶段,还存在一个问题,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某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是否亦应中止执行。有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某债权人对特定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意味着其在破产程序中对该财产享有别除权,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对该财产的执行不影响其他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没有必要中止执行(注:王欣新:“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0日。)。笔者对此深有同感。《若干意见》第12条未排除对担保物权的中止执行,是一个缺憾。好在《若干意见》第39条第2款还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依据该规定反向推论,可以认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只要经过法院同意,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优先权。据此,法院继续执行担保物权亦不成问题。
《若干意见》之所以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尚未审结且无连带债务人的,应终结诉讼,其目的不外乎是对各普通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同时,根据《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额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在此情况下,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就不必继续审理了。显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争议,无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一律由其裁决。而裁决的形式是裁定而非判决,且债权人对该裁定无权提起上诉。这样,债权人诉讼程序中 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均被剥夺,其实体权利亦难以得到完善的保护。对此,已有学者提出具体的检讨意见,不再赘述。(注:王欣新:“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0日。)问题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产生争议的债权作出裁定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发现裁定错误的,对应采取何种程序纠正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与其他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文书,在效力及性质上并无区别,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再审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按原裁定作出时所适用的程序进行,亦即依据《若干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原裁定重新审查,作出新的裁定,而不应按一般的诉讼程序进行。与此相反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往往以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为由,在破产程序中以裁定形式变更该裁判文书,这是错误的。按照《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人以该裁判文书为依据申报债权。即使该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合议庭在破产程序中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第14号函作出了如是答复。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应终结诉讼。因为终结诉讼意味着赋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合议庭变更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权利。此外,按照《若干意见》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如果有连带责任人的,应中止审理。但如果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人的,继续审理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无涉,则不必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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