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学生在玩的时候要负责引爆雷管呢?_监护人论文

为什么学生在玩的时候要负责引爆雷管呢?_监护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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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浙江省仙居县溪港乡仁庄小学五年级学生王勇锋(13岁)、王卫国(13岁)吃完午饭回到学校。在教室里,王卫国拿出从校外捡来的一只看上去很精致的“小铜管”(实为电雷管),玩弄了一阵子后,从这个“小铜管”的尾部拉出一根小导线。好奇心使这两个小男孩想利用在《常识》课上学到的知识,试验一下这个“小铜管”能否导电。于是他们从手电筒上卸下小灯泡、电池,再把电池、“小铜管”、小灯泡连成一个回路,想看看灯泡是否会亮。就在他们接通回路的一刹那,“轰”的一声巨响,“小铜管”发生爆炸。两个小男孩被炸得满脸是血、当场昏迷。经治疗后,王卫国左眼因伤势过重被迫摘除眼球,构成七级伤残;王勇锋左眼永久性失明,中指和食指末节缺损,构成八级伤残。2000年2月23日,陷入困境的受害者家长一纸诉状,将孩子就读的仁庄小学告到了仙居县人民法院,要求学校分别赔偿他们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卫国、王勇锋系未成年学生,因不能辨认雷管,在玩弄时发生爆炸,造成了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此应负监护不周的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教室里,学校也有管理不力之责,故应对两学生的医疗费及残疾后果作适当赔偿。法院判定,由学校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王卫国人民币29000元,赔偿王勇锋人民币15000元。

评析

本案发生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之前,法院判决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案件,因其具有不确定性、突发性的特征,学校防范起来比较困难,因而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没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学校不在法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列,也不可能行使诸如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等监护职责,这些职责只能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才能行使。对于在校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学生,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以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二、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肇事的元凶电雷管是国家严格管制的物资,体积比较小,学校不易察觉,因此防范起来有一定的困难。虽然事故是发生在中午学生放学的时间内,但学生是在学校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学校教室。而在午休时间内,学校未安排专人值班,未对在校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使学生的活动处于放任自流之中,给未成年学生的越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学校作为教育教学机构,应当教育学生遵守校园规章制度,强化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并应当预见到,对缺乏辨别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疏于管理,可能会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由于学校管理不力,使原告王卫国、王勇锋得以在教室内玩弄危险物品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可见,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学校疏于管理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某种条件,但学校的这一过失并非必然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贪玩所致,原告王卫国、王勇锋因不能辨认雷管,在玩弄时发生爆炸,造成了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此应负监护不周的责任。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在午休时间携带危险品进入校园,意外事故发生在校园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学校在管理方面的过失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学校所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

四、案外的警示

两位花季少年的不幸遭遇看似偶然,实则又蕴藏着一些必然:本应严格管理的电雷管怎么会跑到学童的手中?学校老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是否应该教给学生自我保护的常识和技能?对正处于“猪嫌狗不爱”、什么都摸、什么都动的年龄段的孩子,学校和家长难道不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许多不该发生的悲剧,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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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七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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