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诚信建设的历史借鉴--解读唐代法律与唐代官吏管理_立法原则论文

当代诚信建设的历史借鉴--解读唐代法律与唐代官吏管理_立法原则论文

当代廉政建设的历史借鉴——读《唐律与唐代吏治》一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律论文,吏治论文,廉政建设论文,唐代论文,一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眼下法史研究之艰难,学术界尽人皆知。然而,正是在这种困境之中,我们欣喜地看到了由钱大群教授主撰的“唐律系列研究著作”相继问世,其中所见之治学精神与学术成就俱足称道。而假如说前三部著作(《唐律译注》、《唐律论析》、《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各具学术价值的话,那么这第四部《唐律与唐代吏治》(钱大群、郭成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以下简称《吏治》)则同时更具实践价值。

大唐盛世代表着古中国的最高成就。如此盛世的造就,虽然原因颇多,但相对清明的吏治当是其中之著者。因而,检讨唐代吏治的经验教训及其与法制的关系,这对廉政建设之任务日益迫切的当代中国来说,无疑是极有现实意义的。

在着手研究唐代吏治及其法制时,作者选取了一个有利且有益的考察角度:职务犯罪。正如该书“后记”所言:“唐代国家依国务活动的各个方面来构造国家机器,又根据国务活动的划分来制订刑律的篇章并同时罗列官吏的职务犯罪。因此,职务犯罪是封建刑律的重要内容,也是封建吏治的最重要方面,唐代刑律也成了封建国家实施吏治的主要工具。从研究职务犯罪入手,了解唐律与唐代吏治的关系,是研究唐代吏治的必由之路,更是深入研究唐律任务、性质与特征的一个不能不涉及的重要领域。”应当承认,这样的角度是独具慧眼的,尤其当我们考虑到中国古代法的独特性质时。

仅就其性质而论,我们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中国古代法归结为“刑”;但若据此断言中国古代法都是惩罚性法规,那就要失之片面了。单以古代吏治立法来说,《吏治》一书认为,古代中国的传统特点是“正面性立法与惩罚性立法并举”、“奖励性法规与惩罚性法规并举”;而唐代立法更是如此,具体而言,一方面,其“吏治的正面性立法主要由令、式、格来担当”,另一方面,“刑律惩治职务犯罪是维护吏治的主要手段”;唐律因而能“在更高水准上贯彻奖励与处罚相结合的历史传统”(详见该书第一章)。所以,作者明确指出:“唐代吏治立法上的一个鲜明特点是,国家的主要法律种类都一致地重视吏治立法,国家的吏治成为整个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所有的法律形式协同配合起来,确立起吏治立法的整体机制。”(《吏治》,第7页;下引该书只注页码)。这无疑是唐代吏治的主要成功经验,也是应当为现代中国廉政建设所借鉴和借重的重要之点。

不过,作者也同时指出,唐律之所以能成为唐代维护吏治的主要杠杆,其根本还“在于它有严密、系统而又切合实用的职务犯罪法”(第18页)。“唐律几乎把《令》、《式》中重要的正面性制度,都照应地制订成惩罚性的刑法条文来加以保证。正面性的吏治立法内容越全面越多,刑律中职务犯罪的范围也越广泛,越齐全”(第17页)。从总体上看,唐律中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条文约占有全律的三分之一,全面涉及到国家政务的所有重要领域,最具体生动地体现了古代中国“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传统思想。细细想来,在这种思想原则里,恐怕也不乏现代中国所应借鉴的因素。

《吏治》一书的可贵之处主要在于,它通过对史料的勾扒梳理,全面总结了唐律对当时吏治的杠杆作用,并向今人展示了唐代吏治建设的基本面貌。从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许多制度和措施,对于当代中国的廉政建设仍有着极大的实际参考价值。以下仅从中取其三例——选任官职的回避制度、有关监督官员为政清廉的法律措施、以及官吏违法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略加说明。

现代国家多有司法审判回避制度,唐代亦然。但唐之独特在于,它还从廉政出发,于官吏任所与职位的选任上实行一系列回避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地方官避本籍。唐代除京兆、河南二府以外,地方的刺史、县令等官不得选任本籍之人,甚至同州邻县也不得担任。(2)中央高官之近亲避任京畿。中央高级官员本人即处京城,因而其子弟近亲,不得于京都及郊县任职。(3)中央高官子弟避任监、谏官。中央官员若有罪过,得由监察官与谏官奏弹;如其子弟担任监、谏官,则显然不便于实行弹劾。(4)亲戚避同署联事。唐代法律规定,有亲戚关系者不可在同一理事部门共职;尤其是担任各部门监察职务的勾检官,不得由与同署有三等内亲戚关系者担任。(5)官吏不得在辖区内娶亲。依唐制,州县官吏在任时,不得与辖区内百姓通婚联姻;违者不仅强制离异,且要处以刑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唐律疏议·户婚律》)。以现代眼光来看,如此严格的回避制度未免太过极端,甚至不近人情,但它对于防范官员因亲属和乡党关系而徇私却是极为有效的,其中的确包含着应为现代中国所借鉴的东西。

监督国家官员为政清廉,这是一切文明社会的共同课题。唐朝在总结、继承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其肃贪倡廉法律制度所达到的完备程度是出乎常人意料的,其中诸多内容足以为当代中国所效法:(1)严惩各种形式的贪污、贿赂。对于官吏贪污,唐律不仅严惩监临主守自盗与监所监临财物,而且惩治变相的贪污行为。比如,以次等之私有财物换取较好之官有财物者,“以盗论”;市场管理官员评定物价不公、且自己从中取利者,也“以盗论”,等等。关于贿赂罪,唐律严惩“有事以财行求”的行贿罪和官吏受贿,且不论官吏是否枉法行事;为防范较为狡猾的贿赂犯罪,唐律还对事后贿赂行为予以严惩: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唐律疏议·职制律》)。(2)建立准贿赂、准贪污的罪罚制度。为杜绝官吏非法收受财物,唐律还严惩以下准贿赂、准贪污性质的犯罪行为:其一为“受所监临财物”——收受部属财物罪,其处罚幅度,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罪尚要重二等;这“在立法上是一种真正的创造。它与现代的关于官吏的财产与其收入不符的立法相比,更富有预防性和监督作用。”(第329页)其二是惩治官吏于使派之所接受送遗。出使官员在出使之地接受财物,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等处罚;于出使途中接受财物者,比照出使之所收受财物减一等,但若出使者为纠弹官,则不减等。其三是征治非法食用官费置办之酒食,犯者以“坐脏论”、“准盗论”;这对防范和惩治公款吃喝之风是大有益处的。(3)惩治各种“请求”罪。唐代法律将基于某种利害关系而请求国家官吏曲法处断的行为视做“请求”罪,内容主要包括:其一,惩治官吏进行请求或答应请求。官吏为自身或受他人之托而行“请求”,或者执掌权力的官吏答应“请求”,这都是犯罪;只要“施行”所请之事,双方的最低刑为杖一百。其二,严惩“监临势要”者为人嘱请。凡身处高位或手握实权者为人嘱请,加重处罚。其三,严惩官吏接受财物为人请求。刑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唐律疏议·职制律》)。(4)惩治官吏索取百姓财物罪。其一是惩治依官势乞索财物。官吏向百姓乞索财物,照坐赃罪减一等处罚;但若是强要,则加二等处罚。其二是惩治搜刮辖区内财物送人。官吏领人搜刮部内人财物送给别人,即使自己未得财,也“以受所监临财物论。”(5)惩治官吏非法役使部下及百姓罪。依唐制,一定级别的官员都有法定在编、供其役使的吏员;违制役使部下及辖区内人丁都要处罚。官员私自役使辖区内之民人及部下,“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监临官员私人役使公家低级吏员,也以坐赃论;官员役使供己使用之人而向他人出卖其劳力以赚工钱者,亦以坐赃论。唐代监督官员为政清廉的制度、措施尚有许多,以上所述仅为其中较为显著、且应为现代所借鉴者。

现代社会无不以平等为其价值追求。执着于此道的现代人常常对古代社会的种种特权和不公大加鞭伐,激情所至,往往在认识上有失偏颇,以致产生某些极为重要的遗漏。《吏治》的作者因而冷静地指出:“以往的研究,一般只注意了唐代的官吏在法律上处于优待的特权地位,而较少地注意或者说是忽视了官吏在法律上同时被置于从严受监督的地位。官吏虽然在同百姓相互侵犯的犯罪中处于特权地位,但在另一些方面却又处于受加重处罚的地位。”(第315页)显然,这既是古代吏治经验的结晶,也是唐代吏治严谨的反映。通过《吏治》的研究,我们看到,唐律不但将握有统领管辖实权的“监临主守”官作为重点监督对象,而且常常对其犯罪实行加重处罚的原则(详见该书第十五章)。比如,从受贿罪说,监临主司官之受贿分“枉法”与“不枉法”两种,即便是“不枉法”之较轻情节,也比盗窃罪的处罚重三等;监主枉法还有死罪,而盗窃无死罪。以盗窃罪说,监临主守犯盗窃罪,不仅一律撤职查办,而且其刑罚比一般人犯盗窃罪加重二等。从性犯罪看,监临主守官吏之犯罪,其处罚亦“加奸罪一等”。再以共犯之处罚而论,在唐律中,共犯以“造意”者为首犯;但若监临主守官与一般民人、吏员共同犯罪,即使后者是造意人,仍以监临主守为首犯,一般人则以从犯论处。此外,监临官若频犯性质严重的经济犯罪,则并不实行通常的数罪并罚原则,而是累加后实照总罪处罚;官吏的非经济犯罪,除规定其基本刑罚外,若有经济后果,则再按所谓“赃值”追究其超过基本刑的罪责。凡此种种,无不贯彻着官吏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倘若仅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则对官吏加重处罚就会如同其法上特权一样不足称道;但如果眼光再深邃些,我们就会发现,这样的原则对任何一个于廉政建设有诚意、有决心的社会来说,恰恰都是绝对必要的。

《吏治》作者在书的结尾处强调指出:“重视官吏的守法状况对法律实施的作用和影响,把吏治作为整个法制确立中的重要一环来抓,这是借鉴唐代吏治经验所必然得出的结论。”(第374页)应当说,这样的结论是公允而又富有价值的。常言道,“开卷有益”;我们相信,对于关心当代中国廉政建设、抑或关心我国刑法中职务犯罪制度之改进和完善的人们而言,阅读《吏治》一书,是会富有启迪和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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