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

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

谭理懿[1]2017年在《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主义政府法治建设是我国转型时期的重要政治建设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角度诠释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我国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多民族国家,目前共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30个少数民族自治州和120个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地理区位、自然资源、经济发展速度、社会发育程度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特殊性,作为少数民族区域自治体系中的基层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县政府承担着为民族自治县域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可见只有民族自治县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才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建设,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我国目前以政府机构设置、运行机制、法治建设等为视角研究县级政府运行的理论非常丰富,研究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本文从法治出发,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作为案例对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现状进行分析,并以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和政府法治理论作为理论分析工具,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规范分析方法,从政府法治建设的6个维度探究我国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对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进行系统的研究有助于国家民族政策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化,也能引导研究者多关注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将对法治政府研究的焦点聚集到民族自治地方。论文由叁部分组成:绪论、正文、结论。民族自治县政府作为中国政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享有自治权的政府,因此本文正文第一部分的第一章先从概念入手,对少数民族自治县政府以及法治政府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第二章对本文所运用的理论分析工具——政府法治理论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理论进行概括性的阐述。第二部分为梳理和总结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的现状及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结合民族自治县政府自身特色来对法治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内容为:公务员缺乏法治思维、民族法制体系不健全、信息公开力度不够、行政监督弱化等。第叁部分为提高我国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水平的对策和建议。通过访谈及结合第二部分总结出来的问题,从培育公务员法治思维、健全民族立法、严格依法行政;强化信息公开;加强行政监督;优化社会矛盾与行政争议解决机制6个方面对我国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的完善途径进行了探究。

许春清[2]2008年在《新型民族关系论》文中提出新中国建立,我国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确立并伴随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日益巩固。新型民族关系的特征被权威性概括为四点,即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互助、民族和谐。这既是我国民族关系的基本现状,也是新型民族关系发展的应然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新型民族关系运行正常,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以相应概括为四个方面,即民族平等不够全面、民族团结不够紧密、民族互助不够充分、民族和谐不够真实。这些民族关系问题,既有自然成因,也受市场经济环境所累,更是民族政策的创制缺陷以及民族工作的操作偏差所致。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新型民族关系的良性运行,国家必须运用官方控制方式着力解决。而原有的民族政策在原则层面精细不足、操作性不强;在措施层面供给不足、应变性不够,应予制度创新。针对民族平等的不全面性,建议采用民族分殊策略;针对民族团结的不紧密性,建议采用民族共生策略;针对民族互助的不充分性,建议采用民族均衡策略;针对民族和谐的不真实性,建议采用民族整合策略。这一系列策略的运用,不仅应当在宏观上化解一般问题,还应当在微观层面注意解决诸如少数民族人民代表选举、民族干部选拔、民族乡治理、民族区域自治等政治问题,少数民族就业、农牧业产业化、民族贸易、西部大开发等经济问题,以及少数民族语文使用、民族风俗习惯传承、民族教育、民族法制建设等文化问题。

石伟[3]2014年在《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的现状与反思——透过学术论着的审视》文中认为目前,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较为丰富,主要分布在少数民族法制建设一般研究、民族区域自治研究、杂散居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建设中重点人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建设基本范畴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建设具体范畴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建设其他范畴研究、各地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各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九个方面。但是,这些研究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基础理论研究数量、深度不够;研究对象主要集中在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相对忽略了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法制建设;研究方法主要运用语义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而历史学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运用较少。

付明喜[4]2012年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现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话语体系里,丰富精深的研究成果纷呈。但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研究,似乎还是一个空白。之所以说“似乎”,是因为已经有不少学者对“自治立法”、“立法自治权”着书立说,之所以说“还是一个空白”,是因为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着述。也许是因为我国缺乏自治的传统,人们无意间避讳以“立法自治”这样的视角研究自治立法或自治立法权。然而,考察某个领域是否存在自治属性,从理论上说,主要是要考察这一领域所指向的主体意志是否自主,行动是否自由。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中,一般性地方立法不具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然而,对自治立法而言,其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属性是明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蕴含有政治学意义上的“自治”的属性,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讲立法自治。而且,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存在不但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还有重大的客观现实根据。不过,在中国自治语境下,立法自治具有特殊的内涵。它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中、在国家统一政治体系之下、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框架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立法自治权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自主立法行为,创制一定的自治性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管理自治提供具体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的一个过程。立法自治的目的并不是要破坏国家立法的统一性,更不是为了运用立法权从事国家分裂活动,搞民族自决或民族的完全自治,而是为了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自治相结合,更好的贯彻落实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最核心的要素是立法自治权,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具有内在的规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立法自治程度的高低。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本身的立法,还是对其他立法主体已经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由中央立法机关授予的,是一种派生性的立法权力。从立法自治权主体、立法自治权内容、立法自治权实现形式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都是法定的,十分有限,不能随意扩大。而且,自治立法都需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国家的法律并没有将自治立法权完整的授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相比,无论是从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上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自主性并不是很大。况且,从法的位阶上看,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是上位法,民族自治地方法规是它们的下位法,在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性法规一直处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所以,从作为立法自治核心要素的立法自治权对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的内在规定性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必然是十分有限的。即使我们从作为立法自治外化实现形式的自治立法的生产、适用及监督机制来看,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也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制定程序来看,因为没有程序方面的制式规定,在立法自治的实践中,大量存在限制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自由的非法定程序,再加上自治立法的批准和备案制度,事实上在程序上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的自由,严重影响了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和质量。从自治立法的具体适用来看,由于自治立法本身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差,再加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不高,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政治体制的影响,司法机关的不独立,自治立法实施监督机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原因,自治立法真正得以实施的程度是十分有限的。从自治立法的具体监督机制来看,我国目前关于自治立法设置的批准、备案、审查、撤销等监督方式存在很多不合理或不完善的地方,监督过严的问题明显大于监督不力的问题,这也影响了民族自治地方进行自治立法的积极性,使立法自治的自治程度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提高。因此,总的来看,虽然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设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制度,但是,无论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还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行动的自由程度来看,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又采用有形或无形的方式严格限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立法行动自由,而且从自治立法的产出数量还是质量上看,产出数量少,立法质量低,这也反过来从实践上印证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立法意思的不自主和行动上的不自由。因此,无论是从立法自治的制度设计逻辑,还是从立法自治的具体实践来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机关的自治程度都不是很高的。可是,在当代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多元”之间的界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失,在全球民族分裂主义的复兴和民族分裂活动高涨的现今世界,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民族问题,坚持和完善作为中国宪政有机组成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自治权,自治立法又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根本体现和基本保障,说到底,自治权能否得以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践价值能否得以践行,关键还要看立法能否自治。因此,我们不用避讳“立法自治”的字眼,而应该在准确界定“立法自治”的法定的“自治限度”的前提下,找寻制约立法自治实践的重大因素,通过正确的立法自治观念、法治化的央地关系、合理配置的自治立法权、完善的自治立法机制来促进立法自治水平的提升,以真正贯彻和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动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当然,在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下,一切形式的自治都要以共治为基础,没有共治,就没有自治,共治是自治的保障。自治是相对的,自治的过程必然伴随共治和他治的过程。完全的或绝对的自治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与西方的“每个民族都有建立自己民族国家的权利”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不同,中国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民族自治”是以“民族共治”为基础的。民族共治是现代多民族政治生活的纲领性命题。多民族国家可以“文化多元”,但必须保证“政治一体”。国家的统一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作为民族区域自治范畴之一的立法自治,也不能以牺牲国家法制的统一为代价,更不能从立法自治滑向民族自决的迷途。因此,在中国“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我们也不能不顾“多元一体”族际关系格局下“一体”已经存在及其发展的意义,片面地强调“多元”及其界限,在立法自治上走得太远。

陈智[5]2017年在《乌兰夫的思想及其实践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习仲勋同志说:"乌兰夫同志是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卓越领导人之一。他一贯坚持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工作,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有许多重要建树。" 的确如此,作为党和国家的重要领导人,乌兰夫在领导内蒙古地区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思想理论体系,无论是他的政治、经济思想,还是教育文化、宗教改革思想,在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史、思想史上都散发出耀眼的光芒,至今仍然指导着、影响着内蒙古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建设事业。乌兰夫内容丰富的思想体系能够产生绝不是偶然的,有其时代背景和思想文化背景,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和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在长期的革命实践过程中逐步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是历史的产物、时代的产物、实践的产物,经历了幼年时期的问题意识、求学时期的思想奠基、抗战时期的日趋成熟、自治运动期间的逐步完善、建国后的丰富发展、十一届叁中全会后的再创新这样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政治方面,乌兰夫忠于信仰,开展党的组织建设;不忘初心,促进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开拓创新,探索民族区域自治;反对分裂,坚决维护祖国统一。他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内蒙古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法宝,保证了中国共产党从民主革命时期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对内蒙古地区各项工作的正确领导和统一指挥,领导了内蒙古地区的党组织建设。他实现了内蒙古的民族区域自治,为我国民族工作立下不朽功勋。他领导制定了《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与《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为制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条款和专门法规提供了基本经验,领导促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他始终把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倾注了毕生精力:领导百灵庙暴动,粉碎德王自治;化解"内蒙古独立",取消"临时政府";领导成立了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实现了东西蒙的统一;做好统战工作,扩大群众基础。在乌兰夫看来,巩固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需要有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叁基论"的战略构想,是乌兰夫维护祖国统一问题上的理论特色和重大贡献。经济方面,乌兰夫在领导内蒙古经济建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丰富的经济思想,为内蒙古自治区定下了"东林西铁,南农北牧"的经济布局,其中农业、畜牧业是其经济工作的着力点,也是他经济思想的重中之重。农业方面,他重视内蒙古农业(种植业)的发展问题,根据内蒙古地区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农业发展的实际状况,推行了独具特色的农业改革和发展措施,主要包括"反奸清算"时期的农业改革、《中国土地法大纲》颁布后的土地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后的土地改革;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农业生产措施:开展农村的合作化运动,增加耕地面积,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生产经验,通过颁发土地执照表彰劳动模范等方法提高群众生产积极性,制定强有力的扶持政策。畜牧业是乌兰夫经济思想及其实践中最重要的部分。针对当时实际,他把发展畜牧业生产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建设的首要任务,提出以牧为主的发展方针,指出畜牧业应与各行各业相互支援。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特点,制定了有针对性的牧区和畜牧业改革政策:民主革命时期提出"叁不两利"的政策,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提出"稳、宽、长"的过渡方式,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主张实现牧区人民公社化。这些政策和方法,有力地推动了内蒙古畜牧事业的新发展。以实事求是、慎重缓进、以民为本、顾全大局、继往开来为特征的乌兰夫经济思想及其实践过程,指导了建国前后二十年内蒙古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对现在和将来各项事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教育文化思想及其实践方面,乌兰夫十分重视内蒙古的民族教育文化事业,其工作的重点包括关注干部培养工作、奠基内蒙古教育体系、重视文艺工作、发展科技卫生四个部分。干部培养上,他在读书时期注意组织学生运动和团结革命干部,革命时期主持创办多所干部学校,建国后主持创办了民族学院,还通过创办高等学校的方式培养了大批干部人才。奠基内蒙古教育体系上,他首先着力于恢复发展基础教育工作,积极兴办中小学校尤其是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校,恢复了内蒙古地区的基础教育;他创立或者主持筹办的内蒙古畜牧兽医学院、内蒙古大学等多所高等学校和专科学校,为内蒙古自治区的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专业性、强调民族性、突出人民性是乌兰夫教育思想及其实践的重要特色。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方面,乌兰夫大力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和丰富,倡导发展蒙古语;推动少数民族艺术繁荣,指导建设内蒙古文工团,创立乌兰牧骑,创立京剧团;加强民族文化设施投入,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影视节目译制机构等,努力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乌兰夫繁荣民族文化艺术思想和实践具有强调开放包容性、突出民族性、体现群众性、追求多样性的鲜明特色。科技卫生事业方面,乌兰夫重视内蒙古科技事业的发展,努力培养科技人才,建设科研机构,在生产建设中推动群众性的科学研究,为内蒙古地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他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卫生防疫工作、医疗机构建设、医学院校建设、发展民族医学等方面取得了显着成就。在振兴卫生科技事业的工作中,乌兰夫坚持党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强调科技要与生产实践紧密结合、专业科学技术工作的研究与群众性的技术革命和技术革新相结合,倡导科技工作者之间进行广泛协作交流。宗教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内蒙古地区藏传佛教对蒙古社会产生了诸如政教合一、经济衰退、人口锐减、宗教文化繁荣等诸多影响,他根据内蒙古地区藏传佛教的具体情况,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内蒙古地区藏传佛教对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繁衍的不利影响。内蒙古自治区成立前后他保护寺庙、团结教友,土地改革时期他废除宗教特权,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他改造喇嘛和寺庙经济,改革开放后他积极落实宗教政策。乌兰夫宗教思想及其实践的特征有叁:以群众性、历史性、民族性的"叁性论"为基础;以变化发展的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政策;以信仰自由为原则,坚持政教分离,废除宗教特权。如果用几个有代表性的词语来概括乌兰夫的思想及其实践的特征,那就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以民为本的群众观点、开拓进取的创新意识、爱党爱国的民族精神。今天研究乌兰夫的思想及其实践,就是要学习和传承这些宝贵的精神财富,使之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应该也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文化自信指示的切实践行。

徐洪刚[6]2005年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研究综述》文中指出本文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术界在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民族区域自治制的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比较等研究领域,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

陈绍凡[7]2007年在《从民族法制到民族法治》文中提出法治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依法调整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是多民族国家的共同选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以后,我国正经历着从社会主义法制到社会主义法治的现代转型,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族法制也急需向民族法治过渡。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具有现实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法治代表了民族法律两种不同的运行模式和运行状态,在两者的关系上,民族法制是民族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而民族法治是民族法治的目标和归宿。本论文在总结新中国民族法制建设成败得失,并重点分析其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民族法制向民族法治过渡叁个方面的必然性,一是民族地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二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向法治过渡总体进程的需要,叁是法治优于法制的内在机理。民族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治在民族关系领域的具体化,是以科学而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和丰厚而坚实的民族法治文化为基础的,以民族法律真正实施为内容的,以维护民族权利、促进民族发展和繁荣为目标的,依照民族法律调整我国民族关系、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种社会有序状态。对我们来说,民族法治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因此在它启动之初,确定若干指标体系、弄清相关制约因素,找准构建模式和构建途径,就显得特别重要。在我国民族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应以科学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民族法律至上、完善的民族法律实施监督机制和丰厚的民族法治文化作为自己的指标体系,克服民族地区市场经济发展落后、少数民族素质相对较低、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法治底蕴不足、民族问题敏感而复杂等制约因素,通过发展民族地区市场经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挥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关键作用、强化民族法治的法律组织与制度建设、构筑民族法治文化等途径,走一条政府社会互动的构建道路。

白磊[8]2014年在《论民族区域自治对我国国家认同的作用》文中认为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辛亥革命,驱除鞑虏,复我中华之后历经磨难,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我国各族人民群众一同建立起了独立自主的现代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中华民族的56个民族精诚团结、共同奋斗,一直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道路上努力实现着我们共有的中国梦。然而在当今社会转型时期以及民族主义新一轮的浪潮之下,面对多元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的冲击,我们必须更加明确民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一致的共识,强化建立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之上的国家认同,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更好的抓住历史机遇实现伟大中国梦。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得出民族认同是指基于共同的历史经验、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之上的对于个体或集体所属的共同体的情感认同、身份归属以及信念统一。民族认同就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认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在我们国家,狭义的民族认同是各民族自身的认同,例如汉族、回族、藏族对本民族的认同,广义的民族认同就是我国各民族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国家认同就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基于共同的历史经验、情感意识和利益诉求对自身所属的政治共同体的一种政治认同,即对国家主权的认可和对国家政权的忠诚与服从。在民族国家中,特别是在多民族国家,国家认同就是国民对构成这个国家的“民族”——国族的一致共识以及对这个国家政权合法性的认可与效忠。在我们国家,国家认同就是各民族通过对中华民族的认同进而对我们国家的政治认同。第二部分,大概介绍了国外多民族国家处理民族问题和国家认同的方式,阐述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形成与发展,概念和内容,特点和意义,进而分析梳理了民族区域自治在我国发展的各时期对于增强我国国家认同的作用和意义——促进了和谐的民族关系,保证了国家的稳定与统一,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第叁部分,社会转型新时期的国家认同问题。分析了我国社会转型新时期所具有的特点以及从思想文化、政治经济和宗教这叁方面说明了新时期内对我国国家认同造成的不利影响。第四部分,主要结合社会转型新时期的特点,针对如何加强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从而在今后时期更好的发挥巩固我国国家认同的积极作用,给出了自己的建议:1.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2.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3.提高全社会的民族理论水平,加强民族理论的建设,4.加快民族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5.完善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善民生,6.加强引导民族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7.加强中华民族文明认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后得出我们今后必须坚持和不断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使之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符合民族-国家利益、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戴小明[9]2006年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分析》文中指出中国“多元一体”的民族生态,决定了国家结构的特殊性。民族区域自治与新中国宪政建设相伴而生,成为中国宪政制度的有机构成,它创新了国家结构形式,丰富了中国特色宪政理论。宪政建设的状况、进程决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民族区域自治的探索与实践,拓展了中国宪政建设的现实内涵,促进了地方制度建设的互补,推动了宪政建设的发展和国家整合,未来的一个中国,仍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实行多样化的地方体制。从1952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到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贯穿了既反对大汉族主义也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的平等和团结精神,除在政治制度上不容许自由选择之外,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宗教等各个领域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成长、演化和发展的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方向不能脱离我国《宪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政治体制。以宪政的视角研究民族区域自治问题,其实质是依据《宪法》规定、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运用宪法学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各种制度建设问题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从而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个理论框架,作为决策的理论基础。具体研究路径是:将民族区域自治纳入国际和国内社会整体变迁的宏观背景下进行观察和研究,以理论探索与发展和宪政实践与发展为两条主线将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图景呈现在世人面前;紧密联系当代中国法治进程和宪政建设的发展,勾勒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未来发展目标。 本文的创新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叁个方面: 一、打破学科屏障,拓展政治学、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和现实内涵,推进跨学科的法律政治学的建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分析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边缘性课题,它所涉及的领域除政治学外,还包括民族学、宪法学等。这一交叉学科的研究,要求将法学研究从规则提升到制度,将宪政研究从观念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从宪政的层面把握民族区域自治的意义,从民族区域自治的层面解读中国宪政的结构和运作机制,将法治的精神推进到政治领域,为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实现政治领域的法治化寻找可操作的制度化机制和理论依据。因此,这一基础性的跨学科研究,可以为认识和思考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独特的理论视角,并将有助于深化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研究,拓展政治学、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和现实内涵。

彩虹[10]2017年在《全球化进程中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如果脱离全球化这个背景,我们很难厘清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族关系,而对全球化浪潮中的西方政治理念,民族制度与意识形态在我国的扩散必然会使我国的民族政策和文化受其影响。我们在思考我国民问题时,应借鉴中国历史和其他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方面的经验。本文从宪法学理论的基本视角出发,围绕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主题,结合国际民族自治的先进模式和在自治实践的经验教训,对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一章主要分析在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问题的发展趋势。当今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政策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民族同化政策、民族分权政策、多元文化政策民族整合政策。在全球化背景下世界民族问题发展趋呈国际化和复杂化、民族意识增强、民族文化内核趋同化。第二章内容重在考察各国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具体政策,民族政策实践以及相关规定。世界各国的民族政策各有不同,因此在此部分专门对英国、西班牙、新加坡、俄罗斯等国家的民族政进行分析,总结以上四个国家在处理民族问题时所存在的问题及经验教训。第叁章内容分析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制度现状。国际社会"自治地方"的强调是自治地方与中央之间相对独立,中央在法律规定的的范围之内不得干涉地方自治,自治权来自于地方。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权力来自于中央,强调自治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球化背景下民族意识增强有可能向民族自治地方扩散;全球化的推进也将造成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严重侵蚀;基础落后,差距过大,全球化中的效益导向将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面临被"边缘化"的威胁。第四章内容是基于域外的教训和借鉴,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根据我国在全球化的宏观历史背景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我们应该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培养和提高少数民族的政治认同感和政治责任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教育来加强民族的国家认同感,并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运用自治权协调地方政策与全球化之间的矛盾,达到建立健全民族法制体系。

参考文献:

[1]. 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县政府法治建设研究[D]. 谭理懿. 武汉大学. 2017

[2]. 新型民族关系论[D]. 许春清. 兰州大学. 2008

[3]. 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研究的现状与反思——透过学术论着的审视[J]. 石伟. 社会中的法理. 2014

[4].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D]. 付明喜. 云南大学. 2012

[5]. 乌兰夫的思想及其实践研究[D]. 陈智. 内蒙古大学. 2017

[6]. 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研究综述[J]. 徐洪刚. 广西民族研究. 2005

[7]. 从民族法制到民族法治[D]. 陈绍凡. 兰州大学. 2007

[8]. 论民族区域自治对我国国家认同的作用[D]. 白磊.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2014

[9].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分析[D]. 戴小明. 华中师范大学. 2006

[10]. 全球化进程中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思考[D]. 彩虹. 内蒙古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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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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