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司法参与权研究_法律论文

公民司法参与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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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6-0031-07

依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与各项国家事务的管理。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公民的参与权就和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一起被那些资产阶级文化启蒙较早的国家认为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也毫不例外地将公民的参与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中的重要一环,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享有广泛且深入地参与权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标尺之一。当然,任何一项涉及司法行为的具体制度的形成,都必然受到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的深远影响,又兼公民的思维方式及法治意识等现实状况的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司法参与活动既具有自身的特点,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化体系。为此,我们尝试着在廓清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通过类别化的分析展示其具体表现形态,并对其间若干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初步的构想,以期能够对未来相关立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含义

在民主社会,公民的参与权遍及国家权力的各个方面,司法权也概莫能外。一般认为,司法活动是由宪法所确定的享有司法权能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处理和解决各类案件的专门性活动。根据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故公民的司法参与权,是指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直接地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以及检察监督等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产生影响与制约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侦查(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以及审判等项职权。公民参与这些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能够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这种参与不仅使参与者亲历了司法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增强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认同感,从而使得司法活动的结果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还有利于促进民意的表达,以此对国家立法者、决策者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平等的交汇点,借助于这个交汇点,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有效地运用权力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还可以促使那些新近在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成熟规则较快地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此拉进法律与社会的距离。此外,我国的司法改革试验还为我们揭示了司法机关职能多元性的一面,即司法机关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又不仅限于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凭借处理和裁判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的案件,愈加显现出扩大与加深社会干预的趋势,并以此参与公共决策。在这一方面,公民参与的推动更加必不可少。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由司法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所决定,在司法参与过程中公民不能以一种主人翁的姿态来对具体案件形成判断、作出决断,而是通过直接参与各种具体的诉讼活动来参与司法机关的决策。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民的司法参与权在国家根本大法上的依据。有关司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指导。

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较为全面细致地对公民如何参与司法活动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许多相关司法解释,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等,也为公民行使司法参与权提供了可依据的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理基础

1.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念起初源出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受,逐被多个国家接受。“正当程序”一词最早由美国的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并被美国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所有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皆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1]。正当程序理念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具备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称得上是公正的程序。

正当程序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主要在于:(1)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当事者对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而诉讼程序的场所就是审判制度本身。审判制度所包含的公正、中立、独立等性质和法官、律师的人选、训练等各种制度方面的特殊要素都与实现程序正义有着密切的关联。(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不仅当事者的参加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而且参加的结果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表现出来,否则就难以说参加的程序保障是十分充分的[2]。反之,如果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缺少参与对其产生影响的诉讼过程的机会及保障,或者程序参与的结果未能及时而合理地被告知,则该程序就是与正当程序理念背道而驰的。

2.司法民主理念

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职业化、专门化;与此同时,人民当家做主又必须实现司法民主化,让民众适时地参与司法活动才能真正确保司法中的人民当家做主。

司法民主可以消除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距离感,增添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距离感的产生,使得“在缺乏人们一般关心和参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任根底很浅,当司法需要与强有力的国家权力或政治权力相对抗,保护自己特有的价值时,却较难获得支持这种努力的民主主义的社会基础”[3]。而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在于保障人民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司法活动,因为“民主意味着在国家的法律秩序中所代表的那个‘意志’等于国民的意志。民主的对立面就是专制的束缚。在那里,国民被排除在法律秩序创造之外,秩序和他们的意志之间的协调是毫无保证的。”[4]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信赖是司法树立和维持其权威的前提,司法民主能够增强司法与公众的联系,以此获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民主还可凭借公众的权利对司法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借助于普通人的普遍判断来约束司法官员的偏见。专业化的法律训练使得司法官员带有严重的思维定式,尽管这种法律的思维有助于他们对法律的解读,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其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或决断超乎民众的理解,致使处理结果难以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陪审制度①为例,通过在司法系统内引入非法律职业人员,建立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广泛互动,增加了裁判的透明度,不但可以倾听民众心声,也传递了司法信息。在司法参与的过程中,普通公民凭借其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和公平感来评价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公正性,当其与司法职业人员的判断相结合,往往才真切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由此也实现了司法公正。故而,丹宁勋爵对陪审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指出“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们的同胞有罪还是无罪,总是最后由他们来决定。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5]此外,司法民主对于促进司法独立、消解司法官僚主义,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是不容忽略的。坚持司法民主理念必然需要强化对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建设和保障。

三、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形式

综合各种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公民司法参与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涉及的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不同的标准就会有不同的类别。这里,我们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对之进行分类,具体包括如下形式:

(一)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

1.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进行了解释: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诉讼法虽未以条文的形式直接划定当事人的范围,但通常认为其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是公民司法参与权中的一种举足轻重的表现形式。当事人——无论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还是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的起诉行为拉开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序幕。因为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无法启动。在案件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相对方的当事人也随之参与到诉讼中来。各方当事人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内容就此次第展开。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以诉权为基础,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且因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2.诉讼代理人②、辩护人的司法参与权

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是经权利主体的委托或依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他们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当事人会见、通信,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反驳和答辩,进行举证、质证,展开法庭辩论等等。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而在追求这个目标的日常工作中,律师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6]作为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作用。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

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外,为了处理和解决各类争议,还需要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证人的参与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案件事实又不同于自然科学规律的发现,人们无法经由重复的科学实验再现历史,只能依靠有限的证据去回溯、复原已往的事件,以此来了解过去到底发生了什么,其法律意义何在。无论何种类型的诉讼活动,对于争议的最终解决而言,证据都必不可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亦强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出庭作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公民的一项义务。所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也是一种重要的公民参与方式。鉴定人、翻译人员在相应的诉讼中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司法参与权亦应得到必要的保障。

(二)纠纷解决者的司法参与权

1.人民陪审员的司法参与权

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是公民参与纠纷解决的重要角色。陪审制度的设置符合人民主权及司法民主的理念。它“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当人民的主权被推翻时,就要把陪审制度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就使得陪审制度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7]陪审制度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阐发,对于社会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以及完善司法制度皆具有重要作用[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40条均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给予了规定。人民陪审员由此也成为司法参与权的享有者。

2.协助调解者的司法参与权

我国立法针对民事案件的特点确立了法院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进一步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尽管立法强调协助调解是一种义务,但是公民一旦参加到法院的调解工作中,也就成为了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故而享有司法参与权。

(三)司法监督者的司法参与权

1.人民监督员的司法参与权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自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检察机关中试行。从当年10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在全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之后,此项改革举措扩大至全国范围。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在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其主要职责在于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或拟不起诉的案件实施监督。除此之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皆可以提出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并对于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外部监督的重要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权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前提和背景下,通过拓展外部监督来解决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问题[9]。目前人民监督员的试点工作已在全国86%的检察院开展。2006年全年共有5191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监督程序,其中人民监督员不同意办案部门原拟定意见的252件,检察机关采纳178件,对未采纳的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监督员作出了说明。人民检察院还拓展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对违法搜查、扣押等“五种情形”规定了具体的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增进司法民主等方面的作用较之以前得到进一步显现③。从这些资料和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施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庭审旁听者的司法参与权

诉讼法所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群众公开和对社会公开。前者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群众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和判决的宣告进行旁听;后者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将案情公诸于众。普通公民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法庭秩序。在庭审的当下,庭审旁听者司法参与权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听审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并减少司法专断的可能性。

(四)其他参与协助司法活动者的司法参与权

在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除了上述主体之外,还有不少其他辅助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的协助者,他们同样是享有司法参与权的主体。如,刑事案件的控告人、检举人、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协助和见证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协助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的人等等。这些主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时间和阶段相对于前述各类主体而言,或许较为短暂、单一,却并非可以忽略不计。既然协助者出现在司法过程中,其理当享有司法参与权。我们不能只注意其协助司法行为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四、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完善

公民通过上述几种角色参与司法活动,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出发,公民司法参与权在一定程度上的保障和实现程度并不尽如人意。如何改革和完善诉讼参与人及相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使其更好、更为充分地享有司法参与权,诉讼法学的学者撰述颇多,真知灼见层出不穷,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论及在诉讼立法之外应如何完善公民的司法参与权的问题。

(一)增加诉权的宪法保障

在公民作为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在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有所欠缺。我国仅只在各类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此项权利受到侵害、被漠视如何救济却付之阙如。反观其他各法治国家,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了一场“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运动。这一运动旨在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促进当事人平等地利用法院,从实质上保障其诉诸司法救济之权利。这股浪潮延续至今,依然是各国法律改革和法学发展的推动力。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旗帜鲜明地认可了国民所享有的保障其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即“裁判请求权”或“接受裁判请求权”。它属于程序基本权,是指受宪法保障的一切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权诉诸独立的司法机关,请求其给予公正审判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2条就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正是因为拥有了这一宪法性的程序基本权,所以一旦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能够对此寻求相应的救济,从而切实有效地促使法院合理合法地行使职权。唯有法院依法行使裁判请求权才能确实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依我国的立法惯例和传统,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宪法加以确认,笔者以为应该是可行的。我国宪法中已有许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从其制定背景和历史时期来讲,其规定比较合理,符合了当时社会的需求和实际状况。然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郑重宣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个人的程序性权利在宪法上予以确认以对抗国家权力的积极行使,防止国家权力任意地侵犯个人权利,已成为历史前进的必然。“如果说在现代社会着陆的时候,宪政制度是以对公民实体性权利的规定为重心,那么随着宪政制度的当代转型,面对国家权力的扩张和个人主义的危机,公民程序性权利作为公民权利不可分割的内容以及重要性日渐凸现。”[10]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6条就明文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其诉讼权的内容包括“接受裁判请求权”、“适时救济请求权”以及“接受法院公平裁判”等。因而,笔者建议可通过宪法修正案将裁判请求权明确写入宪法。在我国已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今天,它也具有了较强的必要性。

(二)规范细化陪审制度

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行使司法权,不仅能够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用以纠正法律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并且也有益于法院权威的生成。因为,法院的权威不仅源于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牢固的信念、由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卓有成效的工作来维系、由精致的法律程序和技术进行确证,同时也离不开对审判权的合理配置、有效制约,且通过权力的有序运行和对审判权可能的滥用的防范来保障[11]。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任期、参与庭审的方式及职务免除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决定》相对于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要详细、完备得多,但其中依旧存在着一系列足以引起我们关注的问题,主要有:

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狭窄

《规定》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8条又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样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1)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多限于基层法院。依各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均有可能对案件进行一审。这其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鲜有一审案件可以忽略不计。《规定》中强调: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而且,人民陪审员人选的提出、培训等,皆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这必然在较大程度上会影响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其所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过于模糊。所谓“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不但界定较为模糊,而且通常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在基层人民法院,何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自身的自由裁量,再加上必要的约束机制的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被极大地压缩了。(3)当事人缺少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动因。在实际的诉讼中,我国律师涉诉率并不理想,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亲自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他们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认知非常有限,而且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也未必显著。既然人民陪审员参审与否同当事人的关系并非十分重大,他们没有理由自找麻烦地提出此项要求。

2.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限制

《规定》所列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之外,还要求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我们且不说国外并无对陪审员文化程度的如此苛刻的要求,仅就我国的实情来说,这实在是一个过高的条件,会将绝大多数未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排除在陪审制的大门之外,这必然会缩小人民陪审员来源的范围。倘若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局限,其代表的广泛性也就不存在了。这显然有违设立人民陪审员,实行陪审制度的初衷。

3.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各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皆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那么是否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权限与审判员完全一致呢?《规定》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开宗明义即表明,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不能担任审判长。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出现了冲突。对此,早就有学者指出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不能担任审判长、不介入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制作裁判文书[12]。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才有利于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综上,应当通过立法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并修改关于担任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的不合理限制,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亦应进一步合理地细化。如若不然就会使陪审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化

1.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的工作报告已经显示出我国试行人民监督员的情况良好,令人遗憾的是其仍停留在试行的层面上。况且,由被监督的主体自己规定如何接受监督者的监督,着实难以叫人信服。笔者认为待条件成熟之后有必要将其列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中的一项正式制度。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抑或是制定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将之固定下来。

2.检查审查会制度的启示

我国试行人民监督员的时间较短,尚无法积累丰厚的实践经验,其中出现的问题自然不会少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比如我国的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同样存在来源范围狭小的问题;人民监督员由人民检察院聘任、解职,其独立性明显较弱;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一个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适当的约束力。于是,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去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对比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就会提供给我们不少有益的启示。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职权,日本于1948年7月颁布实施《检查审查会法》,检查审查会制度正式确立。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一个独立性的机构,在每个地方法院的辖区内均有设立。检查审查会由11名检查审查员组成。检查审查员从各辖区内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中产生,任期为六个月,主要审查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并对检察事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检查审查员通过检查审查会会议行使其职权,凡经过会议审议和讨论所形成的检查审查会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提出。但该决议对检察官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仅供其参考。尽管如此,事实上,日本的检察官大都会认真考虑检察审查会的意见。并且,近年来日本已经导入了赋予检查审查会决议一定的约束力的制度。

我国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立法时,应着重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独立性、经费的来源、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等事项在合理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司法民主能够借助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对职业法官的任免、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以使诉讼主体等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等方式加以体现,陪审制只是其中一种。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36.本文出于论述主题的需要,主要关注于陪审制度,但并不否认其他方式对于司法民主的重要性。

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区分开来,而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划分的依据。

③具体内容参见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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