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法学论文,市场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值得讨论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这两大模式孰优孰劣?美国比较法学者约翰·梅利曼认为二者之间不宜抽象地论高低。他说:“哪一个更好些?一般来说,这是大体上愚蠢的问题,正如问法语是否比英语优越一样笨拙。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点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40)]我国也有学者持这样的看法,认为:“既然诉讼模式的成就有其历史的必然,模式的漫延有其独创的势能源泉,此模式适应此情况彼模式适应彼现实,何必又如何划优评劣呢?”[(41)]但多数学者不同意这种相对主义观点,认为程序的优劣是可以比较的,其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1.该程序是否能够减少裁决者原有的个人偏见,能让裁决者获得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判断,作出正确的裁决;2.是否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决者得到的证据材料不致受到歪曲,而是真实可靠的;3.是否可以让争议各方和社会公众觉得审判是公正的,并且乐意接受。[(42)]根据这些标准,美国学者L·沃克与A·林德等教授联合组织了一次系统的社会心理测试,结果认为:“不管判决结果如何,人们都对对抗式程序感到满意,认为它更公正”,不仅当事人喜欢对抗式,旁观者也一样,不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喜欢对抗式,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集团诉讼)也同样。不仅在美国如此,在法国、德国和英国同样如此。[(43)]但与这一结论有所不同,美国学者拉贝(Lang hein)在其1985年发表的论文《德国民事诉讼的优势》中明确认为:德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优越于美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后者与前者相比,不仅过于复杂、花费较高、诉讼迟延,而且缺乏可预测性。要之,美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不符合效率价值标准。[(44)]拉贝教授的这个评价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中肯的。[(45)]但更多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两大模式各有利弊,对抗式模式有利于减少法官偏见,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参与作用,从而达到程序公正(justice)的目标;职权制模式则有助于防止虚假证据的提出,法官也更加积极主动,易于发现客观真实(truth)。因而,有的学者主张,最好是突破统一模式的传统做法,而将民事冲突分为两大类:认识型冲突与利益型冲突,前者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应适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以程序公正为目标,应适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如果某一民事冲突属于认识与利益的混合型纠纷,则将诉讼过程分为两大阶段,先适用职权式模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认识冲突;再适用对抗式模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46)]
与这种依不同性质的民事冲突适用不同的诉讼模式的见解有所区别,美国学者肯尼斯E·斯考特(Kenneth E.Scott)则将民事诉讼分为这样两大模式:即冲突解决模式和行为矫正模式。[(47)]冲突解决模式适用于那些后果不太严重、不涉及他人利益或不需依法施加民事制裁的案件。其目的是为了和平解决私人间的争端,只要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乐意接受,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点便会认为解决冲突所依赖的法律规则是“公平”的,至于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则的精确内容,则不受关注,也无需费力去解释。这个模式的要义在于:“让熟睡的狗继续躺着”,反对任何好管闲事者“鼓诉兴讼”。与之有别,“行为矫正模式”则将民事诉讼程序看作是使人承担责任并改变其行为的方式。适用此一模式的要义在于对他人的将来行为产生影响,而不是纠纷的当即解决,它强调的是准确适用法律,使合同违反者或侵权行为者承担最大限度的民事责任,将社会因此所受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从而引导责任者谨慎从事,以避免伤害他人,或者事先对其合同义务作出恰当判断。在这里,诉讼结果的协调一致与少预见性显得至关重要,而这些,正是冲突解决模式所欠缺的。行为矫正模式通常适用于公害、环境、消费等所谓现代型诉讼。[(48)]为了使此一模式有效发挥作用,立法上应当在诉讼动机的保障上下些功夫。[(49)]
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则倾向于将审理人的身分权利纠纷的程序与审理人的财产权利纠纷的程序分开来规定,使之适用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前者因涉及公益,而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仅与个人私权相关,因而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例如,日本在1898年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颁布了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专设一编,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至于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一般包括;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等;台湾《民事诉讼法》还将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包括在里面。
从历史上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首先是作为诉讼模式的表征提出来的,其分野在于:在诉讼过程中,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还是法院起主导作用?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肯定前者并不完全排斥后者,反之亦然。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诉讼模式的绝对当事人主义或者绝对职权主义,都是不可设想的,也不符合历史现实,因此,作为现实诉讼模式的研究课题,我们应该探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因素与职权主义因素是如何交错和配置的?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因而,这个问题的解答,应从当事人主义的起源说起。
据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格罗索考证:“诉讼最初的发展阶段采用的是早期的诉讼形式,它们后来被罗马人称为:“法律诉讼”(Legis aectiones)[(50)]这个诉讼形式是在否定原始的自力救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形式主义和仲裁主义等特点,由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参与在罗马民事诉讼中所保留的基本意义。”[(51)]后来,这一诉讼形式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所替代,此即:程式诉讼。[(52)]“新的诉讼程序保持着强制性仲裁的基本特点:当事人的参与具有实质性意义。”[(53)]可见,在罗马帝国之前,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孕育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内容。但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历史,在罗马帝国时期,因一种称为“非常审判”的诉讼形式的出现而告中断。[(54)]降及12世纪,与当事人主义在英美国家得到发展不同,欧洲教会诉讼程序开始形成,“非常审判”对之产生了极大影响,使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55)]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随着教会司法权的旁落而告一段落。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无异于宣告:古罗马当事人主义在欧洲大陆的复兴。但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为标志,职权主义开始抬头。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起初效仿法国,采取当事人主义,但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负担日益加重并普遍拖延诉讼,立法者遂借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逐渐承认并强化职权主义,以致成为职权主义的典型国家。
日本在二次大战前受德、奥的影响,一直奉行职权主义;二次大战后,“随着新宪法的实施,日本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一次重大变化,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方面,某些英美法系的观点和原有的大陆法系的观念融合在一起了。这种融合的结果之一是削弱了法院在指挥诉讼时的专断的职能,而加强了诉讼当事人辩论的原则。”[(56)]
近年来,学者们开始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着手研究。从研究结果看,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概括它的名称上不尽一致。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1.职权主义模式。[(57)]2.超职权主义诉讼方式。[(58)]3.强职权主义模式。[(59)]4.“纠问式”诉讼模式。[(60)]但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不同于旧民事诉讼法,它既不是极端的“职权主义”也不是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它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可以称为“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61)]但同时又认为:新民事诉讼法构筑的诉讼模式是一种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的“混合主义”模式,但“并不意味着它已经构筑就序。”[(62)]笔者认为这一观念值得商榷。因为,从实证法的意义上考察,既然尚未“构筑就序”怎么能率尔命之为“混合主义”模式?此其一。其二,这里所谓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混合主义”,当指介于二者之间的“折衷主义”,但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撤诉、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等制度和程序的规定中,很难得出其职权主义的色彩较之德、日等国更淡的结论。[(63)]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也认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本质上属于“法官审理制”。[(64)]当然,单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也不妥当。“现代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特性,对于另外两大法系来说,是完全陌生的。”[(65)]至于其它的说法,如:超(或强)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主义等等,均不无道理。
实践表明,我国目前形成的民事诉讼模式过于强调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被客观真实和结果公正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显失平衡,超出了民事诉讼性质所能容许的最高限度,以致于同刑事诉讼混为一谈了。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众所周知的,比如:法院负荷偏重、诉讼过程古板单调、强制调解的现象严重,乱列第三人、诉讼迟延、办案效率低、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差、“执行难”等。因此,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成为社会共识。但问题是:这个模式应当如何改变?其方向与范围如何确定?
学者们为此提出了各种设想,如:1.主张“建立一种新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采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66)]2.主张“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对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67)]3.主张建立“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为一体“混合主义”模式。[(68)]4.主张建立“辩论式”审判模式。[(69)]此外,还有一些其它主张。这些主张尽管名称不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否弃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降低其职权主义比重,向当事人主义靠拢。
从西方正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当事人主义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具体包括三大主义:一是处分权主义;二是当事人进行主义;三是辩论主义。
处分权主义是针对诉讼进程及诉讼对象而言的,据此主义,民事诉讼是否要开始、开始后是否要提前结束以及法院应在什么范围作出裁判等问题,法院一概不干涉,而一任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进行主义是指诉讼程序进行的决定权主要交由当事人行使,例如:是否进行准备程序、何时开庭审理以及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等问题,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进行。总体上看,各国立法对当事人主义的这一层含意并不强调太多,相反,职权进行主义却较受欢迎。因为这类问题并不触及案件处理的实质。辩论主义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应当负责主张支持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并负责证明;不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代为主张,更不得将它作为裁判基础;未证明的事实,法院不得代为证明;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应迳为裁判基础,而不得作出相反认定。相对而言,辩论主义不仅比当事人进行主义重要,而且比处分权主义更受关注,是当事人主义的根本支柱,可以认为,以辩论主义为切口,进一步落实和加强当事人主义,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方向所在和关键环节。
六、法院调解:一个既古老又常青的课题
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但这不是因为只有中国才有调解而外国没有,而是因为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而且久盛不衰,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主要方式。此外,还因为我国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二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可以交叉使用,其中,调解程序有优先权,调解的优点颇多,例如:节省时间、费用,不伤和气,能够达到“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想目的等,因而颇受各国欢迎。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力图完善调解制度,正成为各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趋势。例如,日本于1951年颁行了专门的《民事调解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审理前合议”制度,除具有明确争点和交换证据等功能外,实际上还有调解的功能。我国的调解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占有什么样的位置?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慎重。
笔者以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因为,它同市场经济衍生出的权利神圣观念和原则不相冲突。权利是法定的,但法定的权利遇及冲突时,无论通过审判、调解还是仲裁等其它方式加以消除,其性质都是纠纷的解决,而不是本来权利的复写。表现在这里的纠纷解决过程,与市场经济中的其他行为一样,本质上也是当事人的自主的交涉成交易行为,只不过具有紧张性、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而已。冲突前的权利与冲突后的权利在当事人自愿、自主等原则的支配下并不要求也往往不可能完全一致。这种不一致表现在审判上与其一致性表现在调解上,其可能性成机率没有根本的区别,也不存在区别的根据。在市场经济派生出的诸多原则中,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自主性原则总比权利神圣等受动性原则高出一筹,而且意义更大。如果贯彻在审判中的自主原则与贯彻在调解中的自主原则不存在差别,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说:审判比调解更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呢?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褒此贬彼,认为审判肯定优于调解,而不使二者受到同等对待呢?事实上,我们要做的是如何使调解制度完善起来。
完善的工作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例如,人事诉讼、公害等现代型诉讼等,不宜适用调解制度;2.形成“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当事人只可和解;3.将和解制度从调解中独立出来,使得和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相敷为用;4.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使调解效果接近乃至等同当事人的自我协商解决。
七、审前程序:一个不应遗忘的诉讼阶段
审前程序在我国称“审理前的准备”,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个阶段,法院应办四件事:1.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令被告答辩。(113条)。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114、115条)。3.调查取证(116、117、118条)。4.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119条)。其中,除调查取证属于审理前的实质准备外,其余均属形式准备。这个实质准备在落实证明责任制度后,实际上也不成为必经阶段。因此可以说,依现行民事诉讼法,我国所谓审理前的准备基本处于虚设状态,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解决,其重心几乎完全置于开庭审理之后。其结果是:1.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真正焦点[即国外所说的“争点”(issne)]并不总是明了,有时甚至连当事人也不甚清楚其纠纷的症结所在。这样匆匆走上法庭,各诉讼主体免不了花费较多时间明确争点,从而增加一开庭的时间与次数。2.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相对方掌握了多少证据,以及在开庭审理中将提出什么样的证据,均处于不甚了然的“黑箱”状态,甚至法院也是如此。法律因而明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也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民诉法第125条),后者不是法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事由之一(第132条),这种规定除容易造成诉讼迟延外,重要的消极后果还在于容易减弱对方当事人的辩论能力,使之措手不及,从而受到突袭性裁判。程序公正由此难以保证。显然,这双重后果都是由于审前程序未能发挥应有作用所造成的,消除这些弊端的必要措施便是改造审前程序。
美国可谓重视审前程序的典型国家,依其民诉法规定,美国的审前程序包括两个主要的阶段:一是发现程序(discoveny);二是召开审前会议(PretrelConterence)。在前一个程序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询问证人、彼此质问、彼此提出文书、要求对方自认、经过法院许可检查对方身体和精神状况等方法搜集证据;在后一个程序阶段,由法官召集、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协商会议,共同分析案情并整理争点,缩小纠纷双方的意见分歧,并出示证据由法院加以固定,法院并可试行和解。审前会议不是必经程序,可以召开一次或多次,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作出一个裁定,明确争点和证据。这个裁定对以后的开庭审理具有控制力和拘束力,除非得到法院同意,任何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得提出新的争点和证据。这样一来,无论案件难易繁简,一般通过一次开庭审理就可解决。日本也规定,只有在准备程序的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记载的事项和证据才能在口头辩论中提出或主张,(日本民诉,第255条)美、日尤其是美国的这种将解决案件的重心由开庭审理向准备阶段前移的做法,不仅平衡了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作用,消除了突袭性裁判的可能,尤其是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与精力,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兴趣和重视。显然,这一做法对我国也不乏一定的借鉴意义。
八、庭审程序的改革
诉讼模式与审判方式如何,在庭审程序阶段可以得到集中体现。比较新、旧民诉法的规定,可见其庭审程序的改动并不太大,只是在法庭调查的规定中,新法取消了旧法关于法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的规定(旧民诉,第107条;新民诉,第124条)。其实,取消了这一规定未必意味着庭审方式就不能发生实质性改变。革新庭审程序的要害在于使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交锋和辩论,彻底落实对审原则。这要求我们做到两点:一是完善证人口头作证制度,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可以进行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绳之以刑事处罚。二是引进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引进这一制度正有一定的现行法依据。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里的证据从严格意义上自不包括证人、证言,但立法稍作改变,交叉询问制度便告确立。确立、完善了这两项制度,在诉讼模式与审判方式既已改变的大背景下,我国庭审程序的面貌可望焕然一新。
九、二审与再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纠错机制
权利必须有所制约,否则容易产生腐败。民事审判权也是如此。二审与再审便是对民事审判的制约机制与纠错机制,二者又可通称为“复审”。
在讨论二审与再审时,首先遇及的便是审级制度。我国实行四级二审制。这种一个案件经过两次审判即告确定的制度,尽管其确立与我国国情有关,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它有两个大缺陷是无法回避的:一是对当事人满意地接受裁判不利。当事人对裁判表示满意,程序公正固然是重要方面,但适当的审级制度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在上、下级有监督与被监督的法院结构体制下,仅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机会显然难以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多一道程序则多一道把关,也增添一层饰误效应。多数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实践,便证明了这点。二是对正确进行司法解释与尝试建立判例制度不利。日本学者三月章曾说:“一个理想之审级制度,应是尽可能在简易的形式中,一面有纠正误判的机能,一面又能顾及统一法律见解之功能,复应在不使当事人感觉缓慢之限度内,配置其审级制度。”特殊的、典型的、具体有法规创制意义的民事案件,在级别管辖上通常不可能达到高级法院的高度,以高级法院为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情形极为少见。如此,在二审终审制下,当事人能够上诉至最高法院进行复审的机率便颇低,反过来,最高法院直接审理民事案件的可能性便不大。这就造成了最高法院大量的司法解释并非渊源于直接的审判行为及审判经验的局面,司法解释与案件审判脱钩,最高法院实际上取得了立法权。而这种冠以“批复”、“意见”、“解释”等字样的“立法权”又极易与真正的立法权产生冲突,如何适法便成为难题。举例言之,对二审法院审查处理范围实行有限原则或诉因原则,被学界一致肯定新法对旧法的一大进步(民诉法,第151条)。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仍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显然,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与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所以如此作出,与它不总是审理民事案件有内在关联。这又回到话题上来:在我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立法建议。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是各国公认的一项诉讼原则,目的是为了维持裁判的权威和生活关系的稳定,但如果裁判确有错误,而且当事人也主张改变这个错误,此项原则便有了例外,落实到具体制度上便是再审。我国的再审除因于当事人申请这一层含义外,还包括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再审和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提出的抗诉再审,后两种再审没有时间限制,随时都有提起的可能,而且,法院的监督再审尚无法定理由的限制。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裁判的稳定性如何确保?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何体现?第三,裁判与法律是否一回事?首先应当认为裁判与法律不是一回事。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法律则以向社会不特定人设定行为规范和标准为目的;裁判涉及的是个别人的关系,法律涉及的则是一般人的关系;裁判是回顾过去的,法律是前瞻未来的。由此决定:裁判即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之是否错误,唯有在当事人主张时大有被注意的价值。国外有一句俗语便是用来描述裁判的正当性功能的,即“睡着的孩子别弄醒。”[(71)]谁能否认:错误的裁判也能平息纠纷?被平息了的纠纷又为何因裁判的错误而被重新挑起?“有错必纠”的实事求是原则果真有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使硬性再讼的效力?事实上,“有错必纠”是对法律的要求而不是对生效裁判的要求,否则,裁判岂不与法律同视?裁判的稳定性又如何确保?
十、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关于建立小额审判制度的初次设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略式诉讼程序:一是简易程序,另一是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以当事人只是在传唤当事人、审判组织以及开庭审理等环节比普通程序稍微简化,但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参诉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制作上也并不简单,尤其是在实践操作中,除独任审判外,其它环节几乎完全一致,这种立法状况不利于对大量的小额诉讼纠纷的“短、频、快”的解决,这类纠纷或者游离于诉讼之外,或者涉讼后很快撤诉或认诺。当成本与效益这对经济学范畴被引入诉讼程序的设计研究中,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正日益成为各国共识。人们甚至认为:“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72)]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许多国家都效法美国,相继制定或正在考虑制定解决小额民事纠纷的简易程序。例如:1973年韩国便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日本预期在1995年完成事诉讼法修改计划中,也将“小额诉讼程序”列为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是否也有在简易程序之外再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或者对简单程序继续简化的必要,基于以上的分析以及实际情况,应当认为有此必要。比如:日益增多的消费者纠纷,往往都是以成批受害、互不联系的形态出现的,利用群体诉讼制度显有困难,利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诉讼成本又过高,目前的情况表明,这类因产品质量、伪劣商品而受害的消费者基本都是望讼却步,产生不了强烈的诉讼动机。反过来,如果普遍设置了小额诉讼法庭,并采用非常简化的诉讼程序加以即时解决,这类消费者的利益可望得到司法保护。诉讼制度由此更加贴近群众生活。
注释:
(40)〔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编,1980年。
(41)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42)(43)陈敏:《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44)(45)Samuel R Gross:The Ameri Can advanfage.The Value ofInefficient Litgation,D·J.Galligan:"Procedwre".P311.
(46)John Thibant.Laurews Walk:"A Theory of Procedore".
(47)Kenneth E·Scott:"Two Models of the civil process",StrnfordLaws Review,Vol 27:Page 937.
(48)(49)马之相应,以双方当事人契约纠纷为主引起的民事诉讼则称为“传统型诉讼”。
(50)(51)(52)(53)(54)〔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第121页,第124页,第241页,第247页,第36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55)〔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第30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
(56)王保树译:《日本民事诉讼制度》《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57(67)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58)(66)王韶华:《试析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现象》,《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
(69)左卫民、刘全胜:《中国民事诉讼制度:透视、评析与改革》,《法学》1994年第1期。
(60)(69)辜汉福、刘永盛:《市场经济与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法学》1993年第10期。
(61)(62)(68)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63)参见若林安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错》,三月章等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第204~207页,有斐阁昭和六三年七月三十日新版;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第12~15页。
(64(65)〔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第219页,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1月第一版。
(70)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第201页,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4年9月初版。
(7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P24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72)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弦译,“译者前言”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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