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推理的多元原则: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新趋势_功利主义论文

道德推理的多元原则: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新趋势_功利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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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B820.5

道德推理方式是当代西方经济伦理学(含企业管理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道德推理,按照德·乔治(Richard T.De George)的观点,就是人们从道德上列举出种种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观点为自身行为进行辩护的过程,① 也就是经济主体运用某种道德理论为自身行为进行辩护,同时社会运用某种道德理论对其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过程。

经济主体用来为自己辩护的道德理论与人们用以作出评价的道德理论可能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就导致了道德推理方式多元化的可能。② 经济伦理学的一个重要学理使命就是要发展这些道德推理方式。为了完成这一使命,当代西方经济伦理学研究中出现了一个值得注意的走向:道德推理方式的原理多元化。

一、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多元化现象

道德推理方式多元化的走向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信念:任何社会都具有多样性,都是多种多样的文化和传统的混合体,因此,世界各国、各地区,甚至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不仅表现在文化方面,也同样表现在道德方面。这种现象非常复杂,大致可以这样归纳:就层次而言,有原理的、实践的和个体的层面之分;就程度而言,有激进的和温和的之分。德·乔治曾根据美国社会及经济伦理研究的特点,把经济伦理的多元论的道德推理总结为4种:激进的道德多元论、道德原理多元论、道德实践多元论、自我实现多元论。③ 这种划分对层次和程度的区分不是很明显。

就层次来看,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多元化走向首先是原理层面的道德多元论。道德原理多元论认为,人们对同一种行为的道德评判都包含着不同的道德原理或道德价值标准。其次是实践层面的道德多元论。这种道德推理既源于道德原理多元论的,也源于道德事实或对事实的道德感知的。人们由于道德原理的差异,或由于对道德事实或对事实的道德感知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道德实践。道德实践是一个最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例如,在中国古代伦理学史上长期存在对“知行”关系问题的讨论,但一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即使人们在基本的道德原理上达成共识,但也不能保证人们在所有道德问题上取得明晰化、一致化的意见,而在实践问题上则有更大的道德分歧。再者是个体层面的道德多元论,这也就是德·乔治所说的自我实现多元论。这一层面的多元论认为,处于多元化社会的人们只需在遵守那些基本的道德标准的基础上自由选择价值理念与生活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能够在社会的基本道德框架内追求个人的多样化、差异化自我实现,社会是能够容忍与接受的;至于个人是否关心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组织生活则不重要。

就程度来看,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多元化走向有激进的道德多元论和温和的道德多元论。激进的道德多元论认为,人们对道德的看法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抱有截然不同的道德观念,包括对“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的理解,以及对行为“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哪些是善的、哪些是恶的”等的评价;社会上不存在什么基本的道德价值准则、道德体系和基于统一道德规范的实践。温和的道德多元论认为,如果人们在道德观念上毫无共同之处,那么统一的社会就无法构成。因为社会存在的基础就是人们对那些基础性的原则和理念的共同认可与接纳,而那些基础性的原则和理念与那些变动中的多元化的原则和理念并非水火不容。“一个社会中道德原理的多元性并不一定就意味着不可调和的分散性。这种在道德原理层次的多元论与具体道德内容的社会一致性是可以和谐共存的。人们用以评价道德现象的基本原理虽然存在差异,但具体评价的结果却是不谋而合。”“每一种评判都包含着不同的道德原理。道德原理依据的差异与道德评判结果的同一性和谐共生。”④ 温和的道德多元论者实际上就是原理层面的道德多元论者。

二、当代西方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多元化的“原理”

在当代经济伦理学中,人们用于道德推理的原理大都是从一般性的伦理学理论中引申而来,主要有后果论、非后果论,以及结合了后果论和非后果论的综合社会契约论、规范性原则等类型,这也就形成了多元化的“原理”。

1.后果论的道德推理

后果论的道德推理也称为目的论的或效果主义的道德推理,关注经济行为的后果或最终结果。根据这种理论,经济行为是否合乎道德是由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最终结果来判断的,主要有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

利己主义注重经济行动者的自我(个体、群体、组织)利益。基于利己主义的经济行为,其目的是为行为者本身带来最好的结果,而不管对利益相关者的后果如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行为者采取这一行动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对某一行为者有益的行动也有可能对利益相关者有益,但有益的后果不在行为者的考虑之内。虽然开化的利己主义者在一定程度上(时间、范围)考虑行为对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后果,极端的利己主义者则根本不考虑,但是他们都关注自我利益;在他们看来,伦理道德是谋求自我利益的工具。

功利主义是英国伦理学家边沁和密尔提出的一种根据行为的最终效果来判定行为的道德价值的道德推理方式。它认为,一种经济行为如果造成了比其他经济行为更好的效果,它就是道德的。“效果好”在这里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功利主义原则在经济决策中最能显示其价值,也运用得最广泛。采取一个经济决策能够比采取其他决策带来更好的效用,它就是道德的。同样,为最多的人带来最多的好处的经济决策就是道德的。因此,决策者必须评估每个决策,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确定它们的正负效用,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成本和收益,然后选择能产生最大净效用的一个决策。在功利主义中,行为功利主义类型从短期角度来判断,考察某一特定行为的总体后果;准则功利主义则从长期角度来判断,注重一系列行为的后果,因为规定了一套准则,所以持续遵循它会产生最大的净效用。弗里切(David J.Fritzsche)曾举例说,对于经济伦理中“不要对顾客说谎”的准则,行为功利主义认为,如果说谎的后果对顾客来讲是收益大大超过说谎带来的成本,那么它就是道德的;然而准则功利主义则会关注谎言对一系列顾客可能产生的长期影响。谎言对信任、顾客满意度和生意都会产生影响,说谎没有带来最大净效用,因此行为功利主义会坚持“不要对顾客撒谎”的准则。⑤

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联系是,如果利己主义考虑的是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自我利益,则等同于功利主义;如果利己主义采取短期视角,则类似于评价单一行为后果的行为功利主义。其区别是,行为功利主义用所有利益相关者获得的总净效用来评价单一行为所有的后果,而利己主义根据行为人的自我利益评价行为的所有后果。

2.非后果论的道德推理

非后果论的道德推理也称义务论的道德推理。它由许多基于原因而不是基于后果的准则组成,认为决定特定行为是否道德与该行为的后果无关。非后果论可分为以义务为基础和以权利为基础两类。

(1)以义务为基础的非后果论

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主要是康德的道德义务论和罗斯的显见义务论。康德的道德义务论试图构建一种纯粹的、以一种有关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而不是我们人性的知识为基础的道德哲学。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不仅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且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包括上帝。在康德看来,道德是由约束任何理性存在的责任或义务所组成的,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是“善良意志”,责任或义务就是善良意志的体现。道德行为只能是出于责任。“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⑥ 道德义务像科学或物理定律一样,应该是理性的、普适性的道德律令。道德律令有三个:“只要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⑦ 即普遍立法原理;“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⑧ 即人是目的原理;“每个有理性东西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⑨ 即意志自律原理。

与康德不同,罗斯把义务视作“显见的”(prima facie)或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他认为,义务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义务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应该坚持“显见的义务”。“显见的义务”是在特定环境或情景里显现的义务,它们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一些具体义务,而是义务本身;在这种特定环境或情景下,它们高于其他义务,是必须遵守的。“显见的义务”有7种:诚信的义务、补偿的义务、感恩的义务、公正的义务、仁慈的义务、自我提高的义务、不作恶的义务。⑩

(2)以权利为基础的非后果论

作为非后果论的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道德推理理论关注的是尊重个人权利。所谓权利,就是一个人拥有某物的资格。它可分为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是从法律制度中衍生而来的,并受这种法律制度保证的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的义务所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人们之所以拥有道德权利是因为人之为人的缘故,由于这种权利的基础是人性,所以独立于法律权利而存在,是平等的、普适的。根据这种理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他人有不侵犯你的权利与义务,同样,你也有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你有言论自由权,只要你的言论不侵犯我的权利,我就有义务不侵犯你的言论自由权。人们对道德权利的具体内容虽然有争论,但一般还是认为道德权利可分为主动权利和被动权利或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前者如医疗权和教育权等,后者如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权利论的伦理学理论渊源可追溯到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在当代则以罗尔斯(John Rawls)的正义论为代表。罗尔斯也强调权利是道德的基础。他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1) 他所强调的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优先考虑的是权利而不是善,认为正当的行为就是重视和尊重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或与自由的正义原则相一致的行为。“公平的正义”包括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中的第一方面为“差别原则”,第二方面为“公平机会原则”。第一个优先于第二个,第二个中的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贯穿着一个基本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包括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等,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3.综合社会契约论的道德推理

综合社会契约论是当代经济伦理中的一种新的道德推理方式。如果对其进行伦理学类型的归类,应该是后果论与非后果论相结合的类型。

综合社会契约论由美国经济伦理学家托马斯·唐纳森(Thomas Donaldson)和托马斯·邓菲(Thomas W.Dunfee)提出。他们在运用思想史上的经典社会契约方法和当时学界提出的企业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假设:在全球经济交往中有一种广义的、以两种形式存在的契约:一是“‘假设的’或‘宏观的’契约,反映一个共同体的理性的成员之间假设的协议”,即应然状态的契约;二是“‘现存的’或‘微观的’契约,反映一个共同体内的一种实际的契约”,即实然状态的契约。(12) 两种契约把社会契约的宏观和微观的形式结合在一起,构成了综合社会契约。综合社会契约是一个对经济伦理具有重要意义的道德推理体系,主要包括最高规范、宏观社会契约、微观社会契约、道德自由空间4个方面的内容。

最高规范也称超规范,是综合社会契约的核心概念。最高规范是对社会中所有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提出的道德要求,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经济主体的普遍性的规范。它代表了维系正常的经济秩序乃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种跨文化的伦理规范,提供了世界上基本的道德结构,可能在宗教、政治和哲学思想中被发现,是对共同体一致意见的普遍限制。它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贯穿权利方面的基本精神是真正的人权,义务方面则是尊重所有人的尊严。(13)

宏观社会契约也称实体性超规范,是指根据各种文化的具体情况表述后的最高规范。它作用于全球范围内,提供了建立和发展微观社会契约的特定条件。微观社会契约是在宏观社会契约提供的自由空间中发展出的指导经济行为的特殊社会契约。它是在一个共同体(包括行业、国民经济体系、公司、同业工会等等)内部存在的、涉及某一方面或各个方面的各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宏观社会契约是全球性规范,为本地社团提供自由的道德空间;微观社会契约是社团性规范,对社团成员是有强制性约束力。两者都不可违反最高规范,最高规范管辖社团规范,社团规范服从最高规范。

道德自由空间是指宏观社会契约未涉及到或最高规范未考虑到的特殊的具体道德领域。它使经济主体能够通过微观社会契约制定适用于自身特殊情况的规范。

为了调解各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唐纳森和邓菲还提出了优先准则,这也是综合社会契约论的重要内容。所谓优先准则,就是预先作出若干规定,表明当两个或更多社团规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该尊重和服从哪个规范。(14)

综合社会契约论的道德推理是一种新的经济伦理学理论,它继承了西方经典社会契约论的传统,也综合了当代各种经济社会契约论的优点,从中人们既可发现霍布斯、洛克和罗尔斯的影响,也可发现它在总结了诺曼·鲍伊、达维德·哥梯尔、迈克尔·基利等当代契约论者的思想之后的创新。1989年,唐纳森把他修订过的社会契约模式扩展运用到全球各地,从而显示了它强大的解释力。综合社会契约论没有像后果论和非后果论那样各执一端,而是把后果论和非后果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建构起了评判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

4.规范性原则

上述道德推理方式为人们评价经济行为提供了一般性的理论和方法,但都过于抽象,简明性和实用性不足。因此,在当代经济伦理研究中,经济伦理学家多注重从伦理学一般原理中发展出一些更为实际、直接的方法,或更为明确、具体的原则,供决策者们参考和遵循,这就是“规范性原则”。

弗里切提出了经济伦理的“公正原则”。他把公正原则分为三类:分配公正、惩罚公正、补偿公正。(15) 分配公正是指在利益和责任方面,同等的人应同等对待,不同等的人应依其差别程度区别地对待。惩罚公正涉及对错误行为的惩罚和处罚。这里的问题是何时惩罚是公正的以及惩罚的性质。要使惩罚是公正的,就必须通过一套相应的程序确认某人是否做了错事。公正的惩罚必须与罪刑相适应,惩罚的严厉程度应与罪行的大小成比例,同时,对于不同的犯错者也应该是一致的。补偿公正是指对错误行为的受害方的补偿,使受害方被复原到伤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补偿应与受害方的损失相当,但也不应超出其损失。但当不可能提供完全补偿时,如失去生命、专有信息被提供给竞争对手等,就无法复原,此时能期望的最佳结果就是犯错者赔偿可以公平估计的损失。

斯皮内洛(R.A.Spinell)在普通伦理学原理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种在处理经济道德问题方面具有实用性的、重要的规范性原则。(16) 第一是自主原则,它建立在康德关于所有人都具有平等价值和普遍尊严的哲学信条的基础上,并强调所有的理性人均具有作出追求自认为是好生活的理性计划的能力以及尊重他人的自我决定的能力:对每个人来说,不能拿自己的自由作妥协,同时,也要将他人作为应该受到尊敬的人来对待。第二是无害原则,强调应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其在行使时要求经济主体必须考虑谁受到了伤害,也就是说,要对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或危害进行最初的道德检验,并进行避免。第三是知情同意原则,强调某人对某事自愿表示出意见一致的意愿,其前提必须是某人对某事“知情”,即他知道即将发生的事件的准确信息并了解其后果。

文森特·R·拉杰罗(Vincent R.Ruggiero)综合传统伦理学的目的论与义务论思想,提出了“道德判断三要素框架”,这对人们分析经济行为的道德问题也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三要素是“义务”、“理想”、“效果”。拉杰罗认为,考察经济行为是否道德就是看经济主体是否履行了义务,增进了理想,给人们带来了利益。(17)

三、关于当代西方经济伦理之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的思考

正如德·乔治所看到的,道德推理方式多元化预先假定了一个广泛的共同背景:全球化的普遍交往、不同国家和文化的道德差异、种种道德相对论的出现、社会的多样性,以及人们道德生活从“角色遵从”的传统层次向“自主性或原则性”的后传统层次的发展等等。但是,“我们所面临的道德实践的多样性往往使我们忽略了其中的共通之处:对人类的尊重,对真理的尊重以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尊重”,而正是这些共性的内容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持续的进行。道德多元论的存在并不妨碍我们制定法律推行共同的道德标准,界定信仰自由的范围,以及在某些重大社会问题引起道德争论时履行必要的裁决职能”。(18) 因此,在面对道德生活多元化、民主化的基本现实时,激进多元论显然太极端,实践多元论只是反映了问题,自我实现多元论则消极了些,不关注组织社会的道德生活,而道德原理多元论似乎合理些,既体现了现代道德生活中的民主精神,又充分肯定了发挥道德规范社会功能的可能性和必要性。(19)

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表明,各种道德原理或理论要被人们有效地运用于复杂的经济生活就必须相互合作。面对复杂的经济伦理问题,任何单一的道德原理或理论都显得捉襟见肘。后果论的道德推理方法在经济实践中虽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也会遇到一些困难:第一,通常极难预见一个经济决策的所有后果,决策越复杂,对行为后果的精确估计就越难;第二,许多决策的后果难以衡量;第三,效用最大化可能需要对一些人造成很大危害的行为;第四,一个决策产生的效用对某个利益相关者集团内各成员是不均衡的。(20) 非后果论的道德推理在经济伦理中虽然也有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为人们深入分析经济活动的背景——如经济体制、各种社会制度以及社会行为——提供了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其正义原则可以直接运用于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探讨;也为经济主体考虑行为是否违反个人的基本人权和法定权利,如隐私权、拥有财产和劳动成果的权利等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思维方式和途径。因为它与功利主义者把权利看作是一般福利的附属品,认为为了使公共善最大化而对权利作出限制是合理的主张是截然不同的。所以,非后果论道德推理方法对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的权利,经济主体本身了解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并尊重他们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价值。但是,权利论道德推理也并非完美无缺,其中各种权利如何划界,对这些权利如何施加必要的限制,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如何协调,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如何等值,如何促使人们在享有权利时考虑到对他人的相关义务等等,都使得这种理论在实际应用中有些难度。因此,虽然非后果论是一种伟大的理论,但正如德·乔治所说的:“我们不应对其期望过高,它也并不是百试百灵的灵丹妙药。”(21) 而综合社会契约论也如一般社会契约论一样,是建立在假设、理性、直觉等基础之上,从而具有很强的理想化色彩,尽管这一点是必要的,但这也使得它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局限性。这表明,在日益全球化的经济活动及其管理和社会道德生活中,各种道德理论或原理体系都有自己的优长缺失,要寻找复杂的经济伦理难题的答案,各种道德原理或理论就必须相互合作、紧密联系、共生共存。

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既有利于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的价值目标上进行多样化的选择,也有利于“地方智慧”与全球经济伦理的辩证互动。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有利于人们否定道德独断论,在价值选择上有多元化的选择。人们在分析经济行为时,因为考虑到某一道德理论体系的局限性,不至于偏执于道德理论之一种,而是或者运用后果论,或者运用非后果论,或者把后果论与非后果论相结合,或者运用其他道德理论体系和道德规范。如果人们硬要在道德理论体系、深层的道德原理和道德规范上进行绝对的是非评判,做非此即彼的选择,不仅会不明智地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造成破坏,可能还会由于各种道德价值体系的冲突而无法取舍,而使经济行为的道德评价变得不可能,从而不能达成对经济道德问题的全面、真实、准确的认识。而采取道德原理走向多元化,则也许既能发挥各种道德理论体系和道德规范合理性方面的作用,又能让道德理论体系所揭示的那些基本的、公认的道德原理和道德准则规范经济行为以形成正常的经济秩序的功能。

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也有利于人们采取开放、灵活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平等交流,这有利于企业内部民主管理、人性管理的开展,和谐管理局面的形成;同时,它强调对经济行为发生地的道德价值观的尊重,这有利于企业经营特别是跨国经营的开展。经济伦理中一直强调“入乡随俗”、“尊重地方道德智慧”这些伦理惯例,而这些伦理惯例如果融入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之中,与现有的全球经济伦理规范相互冲撞、辩证互动,也有利于更加合理、公正的全球经济伦理的形成,从而为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构作出贡献。

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与道德推理的原理综合化是统一的。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任何一种道德原理都不可能独立地解决所有伦理问题,都必须与其他方式相互配合,才能发展出适宜的道德判断标准。所以,在多元化发展的同时,道德原理也在综合化。多元化并不代表没有统一性或综合化,多元化是指在当代经济道德生活中,任何单一的道德推理都已失去唯我独尊的地位,人们在分析各种道德问题时必须综合利用各种道德理论资源,才能得出适当的结论。多元化与综合化是当代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方式发展过程中同时发生的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比如,理·乔治就以责任为核心,综合运用功利论、义务论、美德论等道德理论的长处,构建了一个综合性的道德分析框架。(22) 这一道德推理模式首先需要做的是,取得与原理相关的所有事实,确定需要解决的伦理问题,运用道德想象力来思考可能的选择,确定分析中应该考虑到的那些受该行为影响的人,确定正在分析的行为是否是道德上允许的,或者它是否构成了人们所期望的理想状态,从中发现是否有道德价值冲突的存在。如果有,则首先运用基本的、不言而喻的道德义务去分析;如果这些道德义务仍然冲突,则综合选择功利论、义务论、美德论等分析其中的伦理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这一道德推理模式的价值关键词是:不言而喻的义务、最大多数人的福利、权利或正义、责任、美德等,道德推理就是运用这些价值关键词去一个一个地过滤事实和这些事实所影响的人,而其中所运用的分析工具显然都是思想史所提供的道德理论。而这些道德理论或道德原理应该说是基本的,其基本价值也是具有永恒意义的,在一定程度上有冲突,但又在一定意义上相互联系,这也说明道德是一个普遍性与特殊性、绝对性与相对性对立统一的价值体系。

经济伦理的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与道德相对主义有一定联系。道德相对主义是伦理学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现象和社会现象,其表现也五花八门,伦理学家们认为,存在经验论题的(或描述的,或文化的)道德相对主义、元伦理论题的(或元伦理的)道德相对主义、宽容论题的(或规范的)道德相对主义。(23) 其基本信念是: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时间、地点、族群的道德标准。元伦理的道德相对主义与道德原理多元论就有些类似。元伦理的道德相对主义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遵循的道德判断标准不是惟一的,而是众多的;这些不同的道德判断标准之间不存在轻重缓急的先后关系,而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或价值。其隐含的逻辑是:对同一行为,人们可以运用不同的道德评判标准,而同一道德评判标准也可能被运用于不同的行为。道德原理多元论与这种伦理相对主义在“行为遵从不同的道德准则”方面显然是一致的,但由于人们对同一行为运用了不同的道德准则,实质上也是把某一道德准则运用于不同的行为,因此,两者在“对同一道德准则作不同解释也是合理的”方面也可以取得一致。当然,两者只是类似,而在程度上还是有差异的。道德相对主义看到了道德的特殊性、持续性、相对性,看到了道德原则或规范必须与变动不居的具体环境相结合,但对其作用过分夸大。正是这种不适当的夸大导致道德相对主义否认有任何关于企业行为的道德判断标准,使人们没有合理的方法去衡量企业行为的是非对错。但是,道德推理的原理多元化是不能归结为道德相对主义的。因为道德相对主义强调具体环境的多变性,容易引发社会生活实践的道德冲突甚至道德危机,而极端的道德相对主义则往往流于诡辩,陷入道德虚无主义。而多元化“虽然承认有多种不同的道德体系或者道德判断标准,但是并不认为这些标准是随意的,可有可无的”,“道德多元主义者仍然认真对待其所属共同体的道德标准”。(24) 因此,它一般不会出现道德虚无主义的结果。多元化也是当代社会的一个无法消除的普遍性事实。罗尔斯把多元化当作良好社会的理念和事实,他说:“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发现的合乎理性的完整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不是一种可以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态,它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特征”。“各种相互冲突、互不和谐的——而更多地又是合乎理性的——完整学说的多样性将长期存在”。(25) 既然如此,多元化就当然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可以愉快接受的好事情。

注释:

① [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1页。

② 此处的“元”是指某种道德理论及其所坚持的道德判断标准。

③ [美]理查德·T·德·乔治,2002年,第56页。

④ 同上。

⑤ [美]戴维·J·弗里切:《商业伦理学》,杨斌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第48页。

⑥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6页。

⑦ 同上,第38~39页。

⑧ 同上,第52页。

⑨ [德]康德,2002,第49页。

⑩ W.D.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2,pp.20~21.

(1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4页。

(12) Thomas Donaldson,Thomas Dunfee,Integrative Social Contracts Theory:A Communitarian Conception of Economic Ethics,Economics and Philosophy,11 (1),1985.

(13) Thomas Donaldson,Thomas Dunfee,Toward a Unified Conception of Business Ethics :Integrative Contracts Theory,The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19 (2),1994.

(14) Thomas Donaldson,Thomas Dunfee,1985.

(15) [美]戴维·J·弗里切,1999年,第51~53页。

(16) [美]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第51~58页。

(17) William H.Shaw,Vincent Barry,Moral Issues in Business (5th. ed.),Belmont,California:Wadsworth Publishing Co.,1992,p.81.

(18) [美]理查德·T·德·乔治,2002年,第57页。

(19) 陈泽环:《个人自由和社会义务——当代德国经济伦理学研究》,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第5页。

(20) [美]戴维·J·弗里切,1999年,第49页。

(21) [美]理查德·T·德·乔治,2002年,第123页。

(22) 同上,第150~151页。

(23) 程炼:《伦理学关键词》,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9~110页。

(24) 张言亮、卢风:《道德相对主义的界标》,《道德与文明》2009年第1期。

(25)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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