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反倾销税中“相似产品”概念的解释_经济学论文

经济学反倾销税中“相似产品”概念的解释_经济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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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美国贸易法倾向于保护国内生产商使之免受由于“不公平”进口商品的竞争带给他们的生产成本上的压力。美国贸易法规定应把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看作被救济者。从美国商务部的裁决中可以看出,如果“不公平”贸易足以证明给国内的生产厂商带来了损害,那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常会通过征收附加税的形式对国内生产商进行补偿。

至于什么是“相似产品”,美国贸易法没有给出太多的提示。本文则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相似产品”进行了解释,当然这种解释明显地基于美国国会贸易法案的原则。采用这种解释会使那些依贸易法所描述的真正或直接受到损害的生产者得到补偿,同时也可以使国家的经济成本减少到最低程度。为了在各种案例中针对水平和垂直相关产品来尝试这种解释,人们提出了很多方法,这些都是以《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第七条款为基础的。这项立法包括倾销、补贴的实施给美国利益带来的损害以及要求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救济进行调整。目前正实施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规则在本文中也进行了叙述,并与以往的提案作了比较。最后,本文还对什么时候确定及如何将一种相似产品划分为两种或更多种相似产品提出了建议。

一、“相似产品”的含义

“相似产品”不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在经济学理论方面也没有独立的意义,它必须在其所使用的上下文中来理解。在国际贸易法中,它的含义与特定的产业及相似的进口产品相关联。《美国1930年贸易法案》是这样定义“相似产品”的:

“……相似产品是指与调查的产品在特征和用途上相同,或不相同时极相似的产品……”

这一法案还给“产业”一词作了如下的定义:

“……以整体形式出现的一种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或者是那些专门集中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其产品占了国内某种产品总产量中的大部分……”

人们通常把一种“产业”理解为一个相近的、具有竞争性的生产厂商群体。它因在多数情况下具有较高的产品替代性而有别于其他产业。然而,考虑到许多产品及生产群体的多样性,划定一个界限来区分一个产业与另一种产业是一件很难的事情。还有一些经济学家认为,确定产业的界限没有太多的意义。爱德华·张伯伦是这样确定产业界限的:

“……陷阱和错觉……武断的结论……马上形成全部的错误暗示……正如替代品的竞争……”

一个更现代一些的经济学家这样说:

“只有在完全竞争或者是完全垄断的情况下,当代微观经济学理论才使‘产业’有了一个确切的含义。但跳出这些理论的极端,‘产业’一词就没有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了”。

正是由于这些困难的存在,经济学家们几乎很少下工夫从理论上去定义“产业”的概念。然而,事实上为了诉讼的需要,尤其是为了对反垄断进行分析,需要有一个至少可行的定义。

反垄断法主要是针对一定地域范围内同某一行业大致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市场”的。共同负责反垄断法案执行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曾这样定义“产品市场”:

“……理想中的利益最大化厂商的一种产品或某些产品的组合,即这种产品目前或将来唯一的销售商……很有可能会带来小幅度但影响非常大的非长期性价格上涨”。

这个定义,无论是从产品市场内部还是从其外部来看,都很含蓄地集中于产品的替代性上,这与经济学理论是一致的。因为这种价格的上涨,如未能带来足以用其他商品来替代此产品,而只是一种无益的价格上涨,这只能是短期的、非长期性的价格上涨。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说,这个定义是功利性的,因为它确定了产品的范围,而把经济力量都集中于某种产品的生产上会导致垄断的出现,这恰恰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

为了配合《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第七条调查的需要,一些研究人员建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采用反垄断产业法的定义。然而,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却规定:不同的法律要求适用不同的定义。两法保护的重点是不同的,反垄断法旨在保护竞争,而国际贸易法旨在保护生产者。反垄断产业法及现有的市场分析仍然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观点,以下两点成为很重要的原则:

1.作为市场中相似性及摆脱潜在经济影响的指标;

2.在一定程度上对定义术语的运用能很容易地应用于它们本身的目的。

在该法案第七条实施的过程中,确定相似产品的目的就是挑选出国内产品,其产品的生产商可能遭受了来自调查中的进口商品最大程度的损害,因此可以考虑给予他们以救助。这是实施调查中的第一次、也是最有必要的、最初的筛选。因此,“相似产品”的解释应该反映出合理的原则,并可以直接用于这种筛选。

当然,国际贸易法并没有具体描述“相似”的含义,但是却隐含“相似”意味着“在特征和使用上非常相似”。贸易法强调的是“产品”而不是“相似”,因为产品根本就没有必要完全相似,但只要作为相似产品能与调查中的进口产品在质量上“非常相似”就可以了。贸易法要求每一个案例中都应有产品与之相似。

无论贸易法对“特征与使用上相似”的描述意味着什么,对其进行解释还是非常必要的。

1.在使用和特征方面的相似

我们所说的“在使用上的相似”仅仅意味着消费者使用它们可以满足许多同样的目的,或者是可以得到相同的结果。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在消费中具有高度的替代性。无论产品是最终产品还是中间产品,意义都是一样的。

“在特征上相似”可以指产品在性能上,无论是对消费者来说,还是对于生产者来说,都是同样重要的,因为消费的相似性已经包括在内了,所以“特征上的相似”给“相似产品”的解释在生产上和经销上都增添了相似性和替代性。生产替代性一定是以两种国内产品为基础的,至少,其中一种在消费上与进口产品具有高度替代性。

在消费和生产替代性方面解释相似产品,使得《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第七条具有了它的经济学意义。从两种产品在消费上的可替代性来看,一种商品供给量的增加减少了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结果就会使这种产品以较低价格进行廉价销售。从两种商品的生产上的可替代性来看,对一种商品需求的减少就会导致这种产品的厂商转而生产另一种产品,从而可以通过转移生产来减小损害。

从这个意义上说,一种进口产品销量的增加会减少对国内的可替代消费产品的需求,因而国内的可替代消费产品的生产厂商会转而生产另一种在生产上与之可相互替代的国内产品,从而较少损失。因此,进口产品对于其可替代消费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所带来的损害波及到了同这种国内产品在生产上可替代的另一国内产品生产者身上。如果不考虑这种损害的传递,那些同进口产品在消费上相互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则会更大。

2.与什么样的产品可以相互替代

国内相似产品的确定,首先应由调查中的进口商品的消费可替代性来决定。此外,与进口产品可相互替代的国内产品的生产可替代性或消费可替代性,也是决定相似产品的重要依据。这两个依据分别是“首要”相似点和“次要”相似点。“首要相似点”在与国外产品直接关联的基础上,确定了国内相似产品的核心组成部门;而“次要相似点”则确定了相似产品的范围和界定。尽管我们首先要确定第一相似点,但这并不说明首要相似点比次要相似点更重要。第二相似点决定了我们要实施救济的产品,而这种决定主要取决于其生产可替代性,因为一个进口产品的国内替代品如果在消费上可以被另一个国内产品所替代的话,那么后者同进口商品之间在消费上一定具有可相互替代性。

在反垄断分析中,相关产品市场研究通常不考虑生产者可替代性的问题,但当一个行业中的产品价格高于完全竞争市场情况下的价格水平时,产品的可替代性则被看作是这个行业中市场准入的决定因素。在国际贸易法中,通常不考虑市场准入问题,因为商品进口通常会降低市场价格,而不是抬高。

3.什么程度的可替代性才称得上是相似产品(可替代程度的确定)

相似产品的可替代程度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的,而产品之间到底相互相似、相互可替代到什么程度才能被定义为“相似产品”,这却并没有一个经济学准则。这个问题的难度,在反垄断分析中被清楚地作了阐释。

1962年的“Brown Shoe”案例以及其后的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次级市场”存在于范围更广泛的大市场之中,因而反垄断法案可适用于各级市场。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在划分产品市场时要考虑各种产品可替代程度的不同,而法律则承认所有经过划分适当的市场。最近,各级法院表示,以一个产品为中心标准,分别根据其它产品同这一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不同而大致划分的“产品市场”,都是合理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搜寻任何可能存在垄断福利损失的小市场,逐步对其进行产品市场细分,最终确定其原有产品各自适当的产品市场范围。

为了确定首要相似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该制定消费可替代性的客观标准,这样的话,一旦能够合理地确定消费可替代性的程度,就可以应用首要相似点来确定相似产品。这个客观标准应该以替代弹性为基础,任何符合或者超过这一标准的国内产品都被看作是进口产品的相似产品。

如果没有任何一种国内产品能够符合这一标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该采取以下两个方法之一。第一种方法:先找一个同进口产品之间消费可替代程度最高的国内产品,然后将它确定为符合首要相似点的相似产品。第二种方法:假设同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国内是可以生产的,将这种假设中的潜在产品确定为符合首要相似点的相似产品,然后继续在国内产品中确定相似产品使之符合次要相似点。这两种方法都有法律依据:前者强调首先确定同进口产品在特征和使用上最为相似的国内产品;而后者则注意到了国内生产厂商可能会受到“原材料滞后”因素的影响。

如果无法准确地确定消费可替代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会对其做出一种定性的评估。

我们当然可以采用一个标准来确定次要相似点,但是这个标准的确定同样需要法律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规定一个严格的标准可能并不合适,应该使这种可替代性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从而在一些特殊案例中可以有所调整。严格意义上说,定义相似产品的基础是要求那些在考虑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有一个明确的分界线,而目前委员会在定义相似产品界限时作了一些灵活调整。

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现行做法

1.相似产品的含义

对于相似产品的含义,该委员会没有做出任何准确清楚的解释定义。尽管委员会在法律的基础上会根据一些确定的“因素”对相似产品进行调查,对于每一个案例都寻找合适的证据并对其进行定性评估,然而对于如何确定统一这些“因素”以及如何通过分析比较来做出评估,委员会却没有法定的原则及方法。

回顾以往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有着惊人的相似,而这种方法却同本文所讲述的方法有很大差异。“日本的小型货车”案件是被广泛宣扬的经典案例,在确定国内相似产品时,委员会强调了消费和生产上的可替代性。有证据显示,消费者将小型货车看作是同其他客车(货车、旅行车以及运动等多用途运载车等)完全不同的产品,它们之间的替代性非常有限。此外,大多数美国小型货车生产厂商都在自己的工厂里生产并单独加工制造,这就使得生产可替代性很有限。由于可替代程度很低,委员会认为美国小型货车是其自身的相似产品。

在另一个广为人知的世界钢材进口案例中,该委员会同样的将目光集中在可替代性上。通过观察不同的钢材产品之间的连续统一的性质,委员会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高度生产可替代性,同时发现国内只有五种相似产品,每种相似产品包括一系列相关钢制产品。因此不需要准确定义,委员会认识到次要相似点在界定相似产品范围和界限中的重要性。

在从加拿大进口的镁产品一案中,委员会考虑是否将镁以及含镁合金中的一个或是两个都确定为相似产品,两者的区别在于:产品中的镁含量是低于还是高于或是等于99.8%。不论是镁还是含镁的合金都是由相同的机器、相同的设备以及相同的工人生产出来,并且它们都用相同的产品制成。两者都由同一渠道经销,而且价格相似。所有证据表明了高度的生产可替代性;而通过次要相似点,委员会确定了相似产品。

2.委员会的确定“因素”以及明确的界限

前面已经提到过,目前该委员会将调查中的进口产品以及国内产品互相比较得出的一些确定要点,或者称为“因素”作为基础,来确定相似产品。委员会保留添加其它被其认为相关的确定标准的权利。在调查中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委员会力图寻求一个“明确的分界线”以确定相似产品的范围和界限。

该委员会将相似产品的确定分为“水平”和“垂直”两种比较方法,这取决于用于比较的产品之一是否还被用来生产另一种产品。

在“水平”性比较案例中,委员会用以下标准来确定相似产品:

(1)物理特征和用途

(2)相互可替换程度

(3)经销渠道

(4)一般生产设备和生产雇员

(5)顾客及生产厂商的理解

(6)价格

小型货车、钢材以及镁产品的案例都是水平性产品比较的例子。在处理日本的电视液晶显示接收器一案中,委员会需要决定是否对所有从日本进口的电视接收设备已经征收了16年的关税做出调整,或是全部取消,因为目前这种新的技术在美国没有任何厂家生产。而是否调整关税则要取决于这种液晶显示接收器和传统的接收器是否属于相似产品。尽管液晶显示接受器体积小、携带方便,委员会发现它同传统接收器属于同一种相似产品,因为在所有电视接收器中存在高度的可交换性。委员会注意到了“竞争重叠领域”之间没有明确的分界线,因此驳回了关于调整或取消关税的请求。液晶显示接收器一案作为先例,对于委员会如何处理美国没有生产的其他产品有着重要影响。

在“垂直”性比较案例中,委员会用以下标准来确定相似产品:

(1)进一步加工的必要性以及成本

(2)不同生产阶段的可交换程度

(3)在生产初级阶段的产品是否用于生产最终产品

(4)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是否具有重要而独立的用途和市场

(5)初级生产阶段的产品,对于最终产品来说,是否体现或传递了其基本的特性或功能

“印度和台湾的不锈钢轮缘”一案是近期发生的属于“垂直”性产品比较的案例。轮缘通常用来连接管道部分以及作为管道输送系统的部件。委员会认为对于轮缘的最终产品以及中间产品是否都能找到其相似产品。委员会注意到,冶金和塑型是最终轮缘产品的两个重要特性,而用于制造轮缘产品的锻造产品同样具有这两个特性,这种锻造产品除了用于制造轮缘最终产品外,没有其他用途,也没有其他市场,并且从锻造产品到轮缘产品这一过程的成本相对较低。于是委员会认为:国内相似产品包括这两种产品——锻造产品和轮缘产品。在这一案例中,委员会明显强调了生产特性;轮缘的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在消费上不具备可交换性。

在“韩国的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DRAMS)”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同时应用“水平”和“垂直”两种比较方法进行分析。委员会将考虑是否应该将不同密度的DRAM看作是同一种相似产品。该委员会注意到不同密度的DRAM在使用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可交换性,并且它们都由相同的生产程度和设备生产出来,在外观上相似,并由同一渠道经销。于是,该委员会认为它们是同一种相似产品。而拆卸了的DRAM零件只能被用来重新生产加工成最终的DRAM产品,没有任何独立的用途,也没有发现其它的市场。因此不论是拆卸了的DRAM零件,还是组装后的DRAM产品,都是同一种相似产品。

在“哥伦比亚和厄瓜多尔的鲜玫瑰花”案中,被告要求委员会扩大相似产品的范围,将所有含有玫瑰花的花束都包括在内。这一要求被委员会拒绝了,原因是花束和单独出售的玫瑰花之间存在很多不同特性,而且最终用途不同、可替代程度有限,生产过程和经销渠道也基本没有什么共同点。此外,对这两种产品的感觉和价格都不同。被告要求委员会将由不同品种的鲜花组成的花束中的玫瑰花和单独出售的玫瑰花拆分成两种不同的相似产品,被委员会再次拒绝了,因为它们之间没有明显差异。最终,委员会判定,国内生产的鲜玫瑰花和由不同品种鲜花组成的花束中的玫瑰花属于同一种相似产品。

3.对于确定“明确的界限”的方法和委员会的确定“因素”分析

(1)明确的界限

寻求一个用来定义相似产品范围的明确分界线,是一个良好的实践方法,是相似产品的确定过程中的必要步骤。当我们确定了一个国内产品和调查中的进口产品之间的最初关系时,我们就确定了国内相似产品的大致范围,这就完成了确定需要救济的产品组合的过程。在一些案例中,此种方法有一定的弊端,我们可能会根据不同产品之间持续相互区别的不同程度,而对他们采取不同的对待方式。但这并不影响大局,因为我们确定相似产品的目的,是要选择最合适的产品或产品组合,然后对他们实施救济,而并不是要在理论观点上保持一致的连贯性。

(2)水平性产品比较中的确定要素

委员会提出的确定要素同本文讲过的“相似产品”的定义解释大体上是一致的,而正如前文所述,在很多案例中,这些要素的确定使我们得到了合理的结论。委员会将“可交换性”解释成“经济上的可替代性”,这对于确定消费或是生产可替代性是十分适用的,而使用用途上的相似性也同样适用于这一目的。经销渠道和共同的生产设备以及员工,对于确定生产可替代性有着重大意义。只是物质特性和自身的价格在大多数案例中,可能没有能够提供有用信息,相反,可能会误导结论。两种产品即使有相似的物质特性,如果在生产和消费上不具备可替代性,就不是相似产品。此外,价格相当的产品也很可能无法相互替代,但是价格变动上的相互作用可以提供更多有用信息,这一点我们稍后讨论。

委员会的确定“因素”分析,仍然是缓慢地逐步进行的,同任何特定原则和理论都没有关联,也没有在不同要素之间相互比较分析的方法。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将对于如何根据前文介绍的相似产品的解释来确定相似产品方面做出一些建议。

(3)垂直型产品比较中的确定要素

垂直相关产品给我们带来两个难题。第一个是当两个产品中的一个产品同进口产品相似时,是否可以认为两个产品都同进口产品相似,如果可以,那么如何确定两个产品的共同价值。第二个难题是如果两个产品分别在各自独立的用途上同进口产品可相互替代,又如何处理。但这两个难题都没有可参照的特定评估准则,它们超出了水平性比较分析的原则,因此就没有必要研究委员会所说的确定“因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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