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利珠[1]2006年在《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破产法却不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主体地位。本文欲借新破产法修订出台之际,通过分析和比较国外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论述,以期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贡献微薄之力。 合伙企业破产制度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就其中最为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几个问题分为五章加以分析: 第一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问题。首先,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存在争议的讨论和对国外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立法取向的介绍,从理论和实践方面得出肯定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结论;其次,通过分析我国在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立法上的不足,从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论证在我国破产法中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现实可行。 第二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问题。首先,解决对合伙企业应确立什么样的破产原因和判断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财产基础是否应涉及合伙人财产两个问题;其次,从合伙企业破产和合伙人破产的牵连性来具体探讨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特殊性;最后指出我国应该将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合伙企业破产的当然原因,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原因。 第叁章分析合伙企业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问题。首先,根据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对其破产申请的自愿提出和非自愿提出应满足的条件进行论述,指出我国应该明确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提出自愿破产申请,并对非自愿申请中的债权人加以限制;其次,通过对国外的破产管辖法院的分析,指出了我国应该采合并管辖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破产申请应由合伙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第四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问题。首先,针对合伙企业财产组成的二元性,借鉴国外对合伙企业破产财产和合伙人破产财产及自由财产的界定标准,对我国两类财产的划分及破产财产的确定做了相关论述;其次,通过分析国外关于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指出我国应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 第五章分析合伙企业的破产免责问题。首先,通过对破产免责争议的讨论确定合伙企业破产中应确定破产免责制度,并对合伙企业破产免责的特殊问题加以分析;其次,针对我国对合伙企业破产免责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指出我国应建立许可免责制度,并严格免责条件。
刘晓亮[2]2009年在《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经济活动中具有与法人、自然人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法则和本质要求。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主体推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合法、有序的途径,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经济良好的运行秩序。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该条规定过于简单,在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立法上还有亟待完善之处。本文在评析《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和比较国内外各种学说、观点和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合伙企业破产要件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述,以期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合伙企业破产要件法律问题颇多,本文针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两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和论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约叁万叁千字,共分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序言介绍了本文写作背景、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对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的研究综述及本文结构。第一部分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概述。首先,对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在立法上存在许多法律问题。其次,通过分析合伙企业破产要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包括:合伙企业破产能力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第二部分是合伙企业破产要件比较法分析。首先,对合伙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学说及国内外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得出了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其次,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立法模式和国内外法律规定的介绍和分析,指出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是各国合伙破产立法发展的趋势。同时,指出了合伙企业破产原因不应将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在内。第叁部分是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立法现状和不足。通过第二部分对合伙企业破产要件——合伙企业破产能力和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分析结合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立法现状,指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立法上的不足。第四部分是我国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的立法完善。首先,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应在立法上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模式并明确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以结束目前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立法上的模糊境况。其次,通过对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原因不应将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素考虑在内。应当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作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的推定原因纳入立法。结语对本文得出的结论作了简要概括。
朱加丽[3]2014年在《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历经数千年的风雨考验,已然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民事主体。有关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对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加以承认,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同法人型企业一样,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宣过破产来退出市场运营序列。但因合伙企业自身的特殊性,这种“参照适用”又很难解决理论上和立法上出现的诸多问题。我国合伙企业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尚处于起步阶段,带有十分明显的粗线条特征,对一些具体事项的处理缺乏较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因此尽早完善合伙企业破产税收法律制度是健全和完善商事主体法律制度和规范市场主体的需要,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采用准实体课税原则,有着相当完善而复杂的合伙企业税制。其无论是在所得税征收上还是在有关破产的税收处理上,都有着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着重对其进行了介绍,包括美国合伙法的历史发展,及有关合伙企业破产的一些税收法律问题,以期为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本文共有叁个部分,第一章是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的一个一般性的概述,介绍了合伙、穿透课税原则及相关的税收法律问题。第二章主要就美国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进行了介绍,包括个人合伙的债务人及其财产、合伙企业的纳税年度及破产财产、未担保财产的基本原则等,针对破产中常出现的一般税收问题,概述了与之相关的国家法律。第叁章在介绍完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后,针对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做法,提出了几点完善意见。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及企业破产法,较之于建国初期,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就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制度而言,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依据“参照适用”完全不能解决理论界或实务界出现的诸多问题。此外,合伙企业自身的特殊性也要求将其与法人型企业区别对待,不能用一套制度来适应两种法律人格不同的市场主体。因此,本文对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借鉴美国做法,针对当前我国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完善意见,包括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合伙人破产与合伙企业破产加以区分等,希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合伙企业破产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
官欣荣[4]2007年在《商法学研究动态与综述(2006.7—2007.9)》文中指出"一岁一度年会至,恰是橙黄橘绿时"。又到了回顾与检阅商法学研究(2006年7月—2007年9月)之际,时逢新合伙企业法、合作社法、《破产法》等商事法律的实施,赋予了商法学术新的动力和使命,人们在坚持以往固有的研究阵地基础上,又进一步结
王钰中[5]2011年在《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伙企业破产是破产法中的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问题,合伙企业从其成立到存续在法律上就与其他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其在消亡的过程中也要与其他民事主体有所区别,研究合伙企业破产这一过程中的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本文最原始的初衷,在研究的过程中,主要选取了合伙企业破产过程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几个法律问题,其中包括: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及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说,合伙企业破产所涉及的这叁个法律问题是支撑着合伙企业破产整个过程的关键,在破产实体中所选取的破产原因问题,在界定合伙企业是否面临破产界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以问题涉及合伙企业破产的开始,也是合伙企业破产的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选择何种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直接影响着合伙企业破产下一步的法律问题,在对国际上的通说进行综合的评定分析后,在合伙企业破产原因上应当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并且在界定破产原因时要以合伙企业的自有财产为参照标准,这样在处理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牵连破产的问题上就明确各自的破产程序,分别破产,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在分别破产后的清偿顺序上倾向于并存债权原则,更好的处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在破产程序中选取了破产申请作为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只是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作出了笼统的规定,也没有对合伙人的破产申请权进行规定,况且笼统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很多的困难,对申请债权人的条件也没有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势必会影响合伙企业破产的实际应用,对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上应当允许合伙企业的自愿申请破产,并且在对合伙企业的非自愿破产申请也要在人数和债权数额上做出一定的限制,但最重要的是在破产申请的过程中要力求在实际的操作上简单易行,使合伙企业破产这一法律制度不能在这一环节上成为空架子;最终在处理合伙人在破产过程中的重生问题本文选择了破产免责制度,合伙企业在破产时并不存在免责的问题,然而合伙企业的破产势必会牵连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如果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宣布破产后解决合伙人的生存与偿债之间的矛盾就要依靠破产免责制度,随着时间及人们观念的转变,任何的破产清算并不是为了还债或者至破产人于死地,而是更好的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使他们处在一个和谐的状态,保证社会的稳定性,在这些问题处理完毕之后,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还要生存发展,为了给予其再次发展一定条件,破产免责制度势在必行,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规定这样的制度,无论是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社会整体利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主要对合伙企业破产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并且在结合我国国情,对选择的学说和论点加以完善,得出关于我国在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所适用的观点,着重解决合伙企业破产实际适用问题,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公韬[6]2015年在《合伙企业中破产财产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说明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尽管每个国家在相应的破产体例上都存在着不足,但是绝大多数国家都针对合伙企业的破产问题做出了有效的规制和说明,仍然需要继续对企业的破产法律问题进一步的完善。然而,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我们国家的破产法仍然处于某种滞后的状态。一个合伙企业的破产也会涉及到很多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问题,每个合伙企业都有不同的特点,我们要在这些前提下结合现代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根据合伙企业自身特性,构建出更为合理的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高琼[7]2004年在《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实际,从新的破产立法理念出发,对我国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基本构想。全文分为四章,约叁万一千余字。第一章概括性地阐述了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特征,指出合伙企业破产之所以会与一般法人破产不同,主要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成员将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从合伙企业破产对合伙人的影响和合伙人破产对合伙企业的影响两个方面,进一步分析了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特征。第二章分析了合伙企业的两个破产要件:破产原因、破产能力。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破产法新的价值取向等得出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应是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对法人、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分析,得出合伙企业也具备破产能力。第叁章讨论合伙企业破产涉及的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问题,指出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的范围应是合伙企业本身的财产;并就合伙企业破产债权总额的确定、破产
徐雅婷[8]2012年在《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关联企业特殊的企业机构与经营方式已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在破产领域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法律问题尤为严重。在关联企业中,实际控制人通常会利用内部的特殊关系,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利益的腾挪,尤其是当企业发生财务风险时,这种利益的腾挪几乎是司空见惯的。当各个关联企业各自分别破产,且采用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制度、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利益补偿等仍无法纠正这种不当行为、无法厘清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时,将拟破产关联企业运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整体破产,不失为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的有效途径。我国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处于探索试验阶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本文立足实践,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系列法律问题进行探讨。除了问题的提出和结语之外,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实质合并原则的定义以及适用主体,此为研究实质合并原则的两大前提。笔者结合中外学界的理解最终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并提出除自然人以外,不宜对可能合并的主体类型作过多的限制,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抑或是其他经济组织,都应预留允许其参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制度安排。第二部分研究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前提。在对美国破产法实践和《联合国立法指南》相关规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论述了该原则适用时的决定考虑项。总结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财产混同难以区分型”和“利益侵害难以矫正型”。第叁部分对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研讨。兼听美国司法界对实质合并原则“普遍适用”或“例外适用”的各方意见,结合当前的司法实际,明确我国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的例外适用原则。第四部分论述实质合并原则的启动模式。根据对已有案件处理方式的总结,归纳了股东合意合并破产、司法强制合并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合并破产叁种启动模式,并逐一分析其利弊。
谭苗苗[9]2014年在《有限合伙企业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有限合伙目前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商事组织形式,它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康孟达契约。①因为有限合伙企业比较适用于风险投资而与普通合伙企业分开,并且在法律与经济因素综合影响下得到较快发展,目前已被很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采纳。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加入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同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任何形式的市场主体都有退出市场的一天,法律应该全面、准确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退出市场的途径。但是现实的有限合伙退出机制在法律上存在一些疏漏,比如在有限合伙破产清算状态下,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忽略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合法利益保护的规定,还有就是有限合伙企业退出市场的途径有待进一步创新,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分析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第一种是从现行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退出市场途径入手,分析现行的有限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存在程序欠缺、可操作性差,缺乏对债权人债务人的保护等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第二种提出了一种有限合伙企业退出市场的新途径——有限合伙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分析企业形式转变的必要性且提出立法建议。
杨琴[10]2011年在《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当其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境地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退出机制。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我国已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呢?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非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又该如何适用于合伙企业?带着这些问题,结合本国国情,笔者通过法理分析、历史考察、比较法考察等方法,对合伙企业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本文分为叁部分,约叁万余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是讨论合伙企业合区自然人合伙人的破产能力。文章首先考察了破产能力的概念及其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破产法等法律,分析了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随后笔者通过对合伙企业主体资格以及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必要性这两个方面的讨论来完成对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论述,得出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是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必然结果,并且也符合合伙企业制度的内在需求和市场经济的公平性要求。随后又分析了赋予自然人合伙人破产能力的原因。第二章主要是讨论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关系。文章首先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论述,得出我国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仅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不考虑全体合伙人的清偿能力。以这个结论为基础,在第二节探讨了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对彼此的影响,对其进行了分类。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竞合,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第叁节,文章就对此进行了讨论,并提出应当建立双重优先原则,以平衡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第叁章是全文的重点,结合前两章的结论,笔者试图对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构建。文章首先指出了现有法律在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随后,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了阐述,具体包括破产申请、破产和解、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自然人合伙人免责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参考文献:
[1]. 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 孙利珠. 上海海事大学. 2006
[2]. 合伙企业破产要件研究[D]. 刘晓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09
[3]. 合伙企业破产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D]. 朱加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4]. 商法学研究动态与综述(2006.7—2007.9)[J]. 官欣荣. 中国商法年刊. 2007
[5]. 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 王钰中. 辽宁大学. 2011
[6]. 合伙企业中破产财产的法律问题[J]. 公韬. 法制与经济. 2015
[7]. 合伙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 高琼.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8]. 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研究[D]. 徐雅婷. 浙江大学. 2012
[9]. 有限合伙企业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D]. 谭苗苗. 南昌大学. 2014
[10]. 合伙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 杨琴.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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