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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0(2002)01-0032-06
一、诉讼效率的提出
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还生存于一个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不管是出于自觉还是被迫.为了种群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得不考虑自己所作所为的效率性。但作为司法实践的一个热点话题,诉讼效率则是在市场经济确立及成熟的过程中才逐渐为人们重视的。借助一个初步的谱系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效率的提出在极大程度上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以及司法现实的困境这三个因素有关。
首先,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效率观念渗透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市场经济是在摧毁封建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相对于封闭、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而言,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它的开放性及分工合作性——开放、统一的大市场以及环环相扣、多米诺骨牌似的跨地区分工合作。在经济学家的眼中,理想型的市场经济所代表的是这样一种原生态结构:理性的经济人,清晰、明确的产权以及自由、统一、开放的大市场。在这样一种环境中,由于各类产权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被清晰地界定、划分到一个个具体经济人(企业、个人)的名下了,因而经济人所要做的就是通过理性的计算,同时在充分利用市场(生产、流通)的基础上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在现实社会中,因为绝大多数生产资料都是供不应求的稀缺性资源,所以使得从事经济活动的各利益主体(经济人)为获取足够的生产资料而进行着激烈的竞争。在分工与交易的过程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些适销对路、流通得快的产品会逐渐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而那些不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则很快会被淘汰掉。相应地,生产资料便随着此起彼伏的市场竞争而流向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经济人,而这又有利于其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优势。若要在这样的竞争中取得胜利,一个根本的先决条件就是经济人活动效率的提高——尽可能地做到投入的最小化,产出的最大化。因此,“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所表达的便是市场经济活动的真谛。
我们通常说,社会存在决定着社会意识,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决定着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这是因为人类的智力与理性无不深深地受制于其所处的生活背景。因此,生活在市场经济社会当中,人们的思考与行为方式也就不可避免地被深深地打上了“经济理性”的烙印。工作要讲效率,生活也要讲效率,一种前所未有的“快文化”在不觉中已经悄悄地主导了我们的全部。而这一切在小农经济社会中是无法想象的。诉讼是现代人类生存方式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同样要耗费稀缺资源,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而且同样存在着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此,在“经济理性”的影响下,人们要求在这类活动中讲究效率,注意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也就顺理成章了。
其次,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为人们追求诉讼效率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法律经济学又称法和经济学,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一门交叉学科,其主要内容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即法律的经济分析(注:有关法律经济学概念的详细解释,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4.)因此,在知识谱系上,法律经济学也被视为经济学帝国主义的一个表征。法律经济学继承了纯粹经济学中关于“经济人”的假设,法律行为主体在理论分析上被等同于能够自觉采取合理行动的“经济人”,而衡量其行为合理性的两个指标则分别为选择的内在统一连贯性和私利的最大化。(注: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
在法律经济学者的研究中,对现实的理论阐释总是基于这样三个前提性的假设:其一,不同的当事人对于权利的不同估价是权利发生交易的原因,而要评判界定权利后所产生的效率,只能以衡量交易后双方得益的总量这种方式来进行;其二,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在运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成本和收益问题,因此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条件来分析法律,描述和评判法院的行为及其实效;其三,明确地界定权利有助于交易和效率的实现,因而,交易成本便成了制度选择和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分析工具。相应地,“谈判理论”、“局部均衡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便成了法律经济学者所常用的理论范式。(注:[美]考特、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由于法律经济学者关注的只是交易双方的收益总量而不关心收益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配情况,因此,通过对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来探讨提高法律制度效率的各种可能,是法律经济学者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正因为法律经济学是以考察和研究法律制度的效率为归宿的,诉讼效率作为法律制度效率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理所当然地被纳入到法律经济学者的研究视野当中,并被广泛地传播开来。事实上,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借用科斯的成本理论作为分析工具讨论了诉讼程序的效率问题;而考特、尤伦则在其合著的《法和经济学》一书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普通法诉讼程序的效率。
再次,司法的现实困境迫使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制度的原初功能在于通过审判解决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的不可协调,而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否可以协调,则取决于人们之间不同的情感因素以及不同的利益期待。一般来说,一个生活圈子比较固定的熟人社会通常在情感、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以及价值观念方面存在着极高程度的同质化,人们在处理事务的时候都比较倾向于容忍与克制,因为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担心冲突会破坏既有的且通常是比较融洽的人际关系格局;即使是发生冲突了,也会因为彼此的价值观念相似而比较容易在内部得到解决。但是,如果在一个关系格局变化得比较快的陌生人社会当中,“针锋相对”、“睚眦必报”就会成为常常发生的事情,因为在这样的人际关系格局中,不同的生活经历使人们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变得多元化了,“各有各的小算盘”,而且由于情感距离的拉大而使得各自的容忍度都变小了。
在市场经济确立以前,经济生活的封闭性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定性。对绝大多数生活在小农经济中的人们来说,一辈子所处的生活圈子不会有太多的变化,因而“无讼”、“少讼”便不足为奇。相应地,司法机关就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追求“实质正义”,而不必在诉讼效率上多费心思。而当市场经济确立后,经济生活的开放性和跨域性使人们变得活跃起来,人与人之间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增多了。在这种情况下,“锱铢必较”的心态便很容易压倒先前容忍、谦让的心理。因此,诉讼增多常常是世界各国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的一种伴随现象。
随着诉讼活动的与日俱增,司法机关感受到了越来越沉重的解决纠纷的压力;同时,过多的诉讼也使得当事人不堪于讼累。在这种情况下,追求高效率的诉讼便成了绝大多数人的一种共识。
二、诉讼效率的概念阐释
在对诉讼效率进行阐释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效率”一词作一个简要的语义分析。古汉语中并没有“效率”一词,也没有相关的用法,因此,“效率”是近代或现代才出现的,并很有可能是一个外来词。在英语中,效率所对应的词是"efficiency",其意思是“做得又快又省又好”。(注:有关"effciency"的英文解释,例如:"the quality of doing somethingwell and effectively,without wasting time,money or energy",朗文当代英语词典(英语版)[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5:442;"working well,quickly and without waste".英汉双解朗文美语词典[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2:384.)然而问题是,在将"efficiency"译成汉语时,有人作“效率”解,有人作“效益”解。而“效率”与“效益”在汉语中的意思是有区别的,效率所要表达的是“做事的快慢程度”,效益强调的则是“结果的好”。(注:有关“效率”与“效益”的解释,例如:“效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效益——效果与利益”,汉语大词典[M].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4:441;“效率——人或机器在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的大小,效益——效果、收益”,新华词典(修订版)[M].商务印书馆,1989:988.)这样一来便导致了"efficiency"、“效率”、“效益”在用法上的混乱。
如果坚持词与词之间一定有一一对应关系的话,我们认为,英文中的"efficiency"恰是汉语中“高效率”与“有效益”两组词义的综合,而非其中的任何一个,即"efficiency"不但意味着“过程的快”而且意味着“结果的好”。但是,语言分析哲学的研究表明:词与物、词与词并非是一种一一对应的“镜像”关系,在语言互择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意或无意的误解;任何语词都不可能拥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含义,其意义是由“用法”决定的,而“用法”则取决于“社会生活形式”。(注:[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一部分.)事实上,在经济学中,有“经济效率”之说,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或者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注:樊纲.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67,69-70.)这里的产出或者收益不是任意的物品,而是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有用物,因之,经济效率含有“多快好省”的意思——多产出、快生产、好质量、省资源。此外,在经济学中还有一个“帕累托效率”,其强调的是“对资源的充分利用”。(注:樊纲.市场机制与经济效率[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67,69-70.)因此,本文以为,对"efficiency"究竟是“效率”还是“效益”进行过多的争论是无益的。即使这样的争论能够自圆其说,它也并不能替代人们在生活中对这些词的实际用法,毕竟用形式逻辑堆砌起来的事实是绝对不会等同于现实中活生生的事实的。所以,我们认为,在讨论有关“效率”的问题时,我们应该对现实生活中人们怎样使用这个词给予更多的关注。其实,只要多关注一下语言在实际生活中的用法,我们就能够体会到效率通常强调的是“过程的快”,例如,我们常说某人或某机构办事“有效率”、“无效率”、“高效率”、“低效率”;而效益则偏重于“结果的好”,但时而也具有“快”的意思,例如,我们也说要“提高企业效益”、“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
由此,我们认为,在类似于“公正与效率:司法永恒的主题”、“追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这样的提法中,对效率首先应当作一般意义上的“快、迅速”来理解,其次要吸纳经济效率中的“省、多”和帕累托效率中的“充分利用”这几层含义。这是因为,在司法或诉讼中把“公正”与“效率”并提,本身就含有“又快又好”这种价值取向;既然公正偏重于“好”,那么效率就理所当然地要偏重于“快”了;而将“省、多”与“充分利用”纳入到司法或诉讼效率中来考虑,会更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效率的内涵。须申明的是,我们反对将“效益”与“公正”、“效率”并提。因为,从字面理解,效益有“好”的含义,而在实际用法中效益又时常被赋予“快”的意思;如果将其与“公正”或“效率”并提,就会造成语义上的含混和纠缠不清,费人思量。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结论:“诉讼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这样界定诉讼效率,不但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省”、“充分利用”,而且避免了诸如“效率即正义、正义即效率”(注:例如,波斯纳就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林毅夫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1.)之类概念在语义上的交错和含混不清。
三、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
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都是当前人们讨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在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关系的问题上,就逻辑而言,我们无法弄清孰先孰后,这是一个类似于“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但在实践领域内,我们则可以根据现实的社会条件,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并由此而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我们认为: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诉讼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诉讼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国应当选择“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首先,效率与公正都是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因而在许多情况下,这两个因素是相辅相成的。这一方面体现在诉讼效率的基本构成当中,许多要素既是在追求效率时不可或缺的,又是在追求公正时必不能少的,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人员的专业性、诉讼的平等性和参与性等;另一方面则体现为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时常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例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对不公正的最好解释就是浪费资源”,所强调的就是效率对公正实现的重要性,因为拖延案件不但会导致证据模糊不清甚至灭失,而且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大量耗费诉讼资源;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强调的就是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对有效率地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性,因为程序的公正性能够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调动其积极性,而且能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由此产生的判决。
其次,由于效率属于工具理性,具有明确的可比性,而公正属于价值理性,具有模糊的相对性,所以这两个因素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司法实践中,诉讼效率的高低是可以通过对具体的投入与产出进行计算、对比得出结论的,因而在制度操作层面比较容易落实;但诉讼公正则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因而很难在本体论上确定一个公正的标准。有时候人们认为是公正的,但却是低效率的;而有时候是高效率的,但人们却认为是不公正的。“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所体现的就是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到诉讼中,当我们过于强调诉讼程序公正的时候,面面俱到的诉讼程序势必会增加许多繁文缛节;当我们强调诉讼实体公正的时候,对实质正义和客观真实的追求又必定会导致诉讼的反反复复,没完没了,这些都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当我们注意了程序的简明性、证据的法律真实性,则会导致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让那些苛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人们感到失望。由此可见,在诉讼中,效率与公正对人们来说常常是“鱼与熊掌”的关系。
再次,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我们在诉讼中应当作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当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在旧秩序已被打破而新秩序又尚未建立之时,许多人都产生了极大的心理落差,因为既得利益没有了而现实利益又得不到保障,加上我们在经济领域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产生了许多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注: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问题[M].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这些社会现状都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司法的公正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效率与公正在现实上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如果我们在司法领域仍象在经济领域那样倡导“效率优先”,就必定会进一步刺激人们的功利心理,加剧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从而不利于中国社会形态的有序转换,同时也会阻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因此,我们必须在被称作“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领域倡导和贯彻“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必须强调的是,这里“公正优先”中的公正并非指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实质正义”,而是指一种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所能达到的“法律正义”。
四、诉讼效率在我国的实现
我们认为,在着手建构一个高效率的诉讼制度时,首先在宏观层面上我们要有一个总体的规划,其次在微观层面上我们应有配套的具体措施。我们以为,在我国实现诉讼效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培养法治意识、改革司法体制、完善诉讼机制三个层次。其中,培养法治意识体现的是对价值观念、思维方式与心理承受能力的注意,改革司法体制体现的是对总体制度框架的重视,而完善诉讼机制体现的则是对具体诉讼程序的关注。与此相适应,现阶段促使诉讼效率实现应当采取以下配套的具体措施:
树立诉讼效率的观念。更新诉讼观念是培养法治意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培养法治意识的基本要求则是人们对诉讼的认知应当符合法治社会的现实情况,对贯彻法治所带来的正负效应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同时要有相应的心理承受能力。具体到诉讼观念方面,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没有效率就没有公正”、“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这是由诉讼资源稀缺性与诉讼需求无限性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决定的;在一个日新月异、“只争朝夕”的社会当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证明方面,我们必须摈弃那种“唐吉珂德”式的——在现实上是不可能的却又不愿正视的——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而应对“法律真实”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并认识到将理想中的“绝对客观”强加给现实中的“有限理性”所导致的只能是比“法律真实”更为惨重的代价——不单效率没有了,公正也会变得虚无缥缈。
精简司法机构和人员。在一个组织机构中,只有因事设人,各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其高效率地运转;而如果是因人设事,人浮于事,则会增加相互之间无谓的牵制,造成极大的内耗,导致整个机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地运转。衡量某个机构是否具有精简性,关键是看在法定的工作日内,根据现有的资源,其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完成“通常工作量”的情况:如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兢兢业业、尽职尽责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完全履行本部门职能,那么这样的机构是超负荷的但也是低效率的——机构的运转跟不上社会的需求,工作成果不够“多”;如果各部门人浮于事,人多而法定工作总量少或者人多还无法完成法定的工作量,那么这样的机构设置就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不“省”不“快”也不“多”,更没有“充分利用”;如果各部门人员总得用完全部的法定工作时间来完成“通常工作量”,且不会出现“剩余工作量”,这样的机构就处于“效率最优”的状态。
保障和推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最初是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司法独立的逻辑起点在于司法权的独立,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法院作为组织的独立和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注: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J].中外法学,1999(5).)在诉讼领域中,“诉讼产品”最终是以法官判决的形式出现的,因此法官“快”、“省”、“充分利用”地“多”审结案件便是诉讼高效率的一个体现。而要法官高效率地生产,法院和法官的双重独立就显得非常重要。首先,法院作为组织的独立,意味着法院在审判权力的行使、办案经费的来源以及人事的任免上不受其他组织机构的干预,这为法官高效率地审判案件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其次,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听命于法律、经验以及自己的良心而不必过多地在乎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这为其高效率地审判案件提供了意志自由的保障。
改善司法管理制度。自从“科斯定理”问世后,产权问题受到了世人前所未有的关注。经济学家得出的基本结论是,确定和保护产权,有利于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受此启发,法律经济学者也主张,对权利的清晰界定是法律制度产生效率的前提。我们认为,在法律领域内,要实现制度的效率,不单是对私权利的清晰界定显得必要,而且对公权力尤其是司法权的清晰界定和科学分配也是十分重要的。就我国而言,首先要清晰地界定司法人员的职权与责任,废除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设置,而代之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官、法警这样的角色和职能分工;其次,必须建立相应的办案奖惩机制,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并采用现代化的电子技术设备作为法院内部管理的手段,保证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是与社会的分工与专业化联系在一起的,分工与专业化增强了知识储备的专业性,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反过来又强化了分工和专业化。经济学家的研究表明,分工和专业化具有很强的经济性,能带来高效率的生产。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是韦伯在多年前的一个判断,同时韦伯也担心司法的运作会类似于自动售货机那样僵化。事实上,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恰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规则之治(普遍化地解决问题)的一个基本表现,而且也是现代法治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规则之治不但保证了一个国家法制与司法的统一,而且还体现了司法高度分工与专业化后所带来的“流水生产线”式的诉讼效率。这就要求,一方面必须通过严格的专业考试制度来保障司法人员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当前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则是达到这一要求的有力措施;另一方面则必须剥离法院所承载的社会政治服务功能,明确限定法官的职能仅仅为“坐堂办案”,而不能采取“送法上门”、“四处出击”的作法,同时必须严格要求法官与社会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由于法官与社会接触过密而产生司法腐败和损害司法尊严。
简化诉讼程序并更多地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的指导思想是要坚持程序的简明性。程序的简明性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适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繁文缛节。同时,还要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而不能认为其可有可无。因此,一方面我们要重视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则还要建立小额纠纷诉讼和被告人有罪答辩等简易程序。
健全诉讼期限制度。健全诉讼期限制度关键在于严格、适度地规定诉讼期间。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确定的期间多达六种,包括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间、案件发回重审的期间、发现新罪重新计算的诉讼期间、改变管辖重新计算的诉讼期间等。这为有关机关和司法人员随意延长诉讼期间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违反诉讼期间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而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类似行为的后果却没有十分严格和明确的规定,这也助长了上述机关在诉讼中的任意超期行为。毫无疑问,此类期间的非适度性和非严格性都会使诉讼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分配或者延误诉讼进程,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必须在适度的基础上严格限定诉讼期间,特别是要明确司法人员违反期限后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收稿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