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_生命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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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宪章》包含三个组成部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尽管从形式上看不是公约,但许多学者认为该宣言有习惯法的效力。(注:参见[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 年版第20页。)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公开宣称反对《世界人权宣言》,我国也一贯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的主张。(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前言部分。)将《国际人权宪章》中规定的人权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相关比较,(注:为求尽量客观,对《国际人权宪章》及我国宪法各条规定的人权采取逐条总结的办法,因此,各项人权之间在内容上难免有交叉之处。)找出我们立法的不足,是我们良好地履行自己承诺的前提。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有:1、 自决权(第1条);2、男女平等权(第3条);3、生命权(第6条);4、禁止酷刑(第7条);5、不被奴役权(第8条);6、人身自由和安全(第9 条);7、人格尊严(第10条);8、反债务监狱(第11条);9、 迁徙自由(第12条);10、外侨合法权益(第13条);11、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第14条);13、禁止溯及既往(第15条);14、法律前的人格(第16条);15、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自由(第17条);16、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第18条);17、持有主张、发表意见自由(第19条);18、和平集会、结社自由(第21条、22条);19、婚姻及建立家庭自由(第23条);20、儿童平等受保护的权利(第24条);21、参政权(第25条);22、平等权(第26条);23、少数人的权利(第27条)。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

1、自决权(第1条);2、工作权(第6条);3、公正、 良好工作条件享有权(第7条);4、参加、组织工会权(第8条);5、社会保障权(第9条);6、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特别保护(第10条); 7、适当生活水准权(第11条);8、 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第12条);9、受教育权(第13条、第14条);10、 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5条)。

《世界人权宣言》所载人权几乎全部分别包括在两个人权公约中。但是《宣言》第十七条规定的“私有财产权”在两公约中未做规定。原因是“私有财产权”在公约起草过程中引起激烈争论,因分歧太大而找不到共同接受的条文草案,故两个人权公约未包括私有财产权。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注:关于各项基本权利的名称,参考了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07页以下。)1、平等权(第33条);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4条);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第41条);5、人身自由(第37条);6、人格尊严(第38条);7、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8、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0条);9、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10、 劳动权(第42条);11、休息权(第43条);12、生活保障权(第44条);13、物质帮助权(第45条);14、受教育权(第46条);15、文化活动自由(第47条);16、妇女权益(第48条);17、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的合法权益(第49条);18、华侨的正当权益(第50条)。

从数量上看,《国际人权宪章》列举的人权似乎大大多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但单纯的数量比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表述形式的不一,往往导致人权数量的不同。如我国宪法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表述为一项权利,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表述为二项权利,三个条款。结合国际人权宪章和我国宪法表述的人权的内容,我国可以大致列出条文间的对应关系。

文件

我国宪法 公民权利与政治

经济、社会、文

条款 权利国际公约 化、权利国际公

人权约

1、平等权 33 26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4 25

3、言论、出版、集会、 35 19、21、22

结社游行示威

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的监督权41

5、人身自由

37

9

6、人格尊严

38 7、10

7、住宅不受侵犯

39

17

8、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40

17

9、宗教信仰自由

36

18

10、劳动权42

6

11、休息权438 7

12、生活保障权44

9

13、物质帮助权45

9

14、受教育权 46 13

15、文化活动自由 47 15

16、妇女权益 483 3

17、婚姻、家庭、老人、

母亲儿童的合法权益49

23

18、华侨的正当权益50

12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肯定私有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有相应规定。《国际人权宪章》规定的“自决权”一般作为集体人权理解,即“民族自决权”,我国宪法序言中也有相关表述。

通过这一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明确表述的条款,其它人权条款国际人权宪章中都有明确表述。国际人权宪章中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中无明确表述的权利有:生命权、禁止酷刑、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不被奴役权、反债务监狱、迁徙自由、禁止溯及既往、法律面前的人格、参加组织工会权、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

尽管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表述禁止酷刑、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禁止溯及既往、法律面前的人格、参加组织工会的权利,但这些人权已分别被我国刑诉法、刑法、行政诉讼法和工会法所肯定,(注:参见刑法第43条、刑法第12条、民诉法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7条。)因此可以说,我们已经履行了国际人权宪章规定的这些义务;不被奴役、反债务监狱是国家的二项不作为义务,只要一国法律中没有奴役、债务监狱合法化的规定,就应认为履行了这两项国际承诺。从这些条款而言,我国的相关立法符合国际人权宪章的要求。

生命权、迁徙自由、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明确表述。但适当生活水准权、身体和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承担的义务具有“渐进性”,“每一缔约国家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重点符为作者加。)我们也正在采取一切措施,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公民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水平提高,因此,我们也可说是履行了和正在履行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承诺。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表述生命权和迁徙自由权显得尤为迫切。生命权和迁徙自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肯定的人权,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承担的义务具有“即刻性”,“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项。)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表述生命权和迁徙自由权的时机已经成熟。

生命权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命权其实是指人生活中的各种权利,包括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权利的各个方面,狭义的生命权则专指法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无理剥夺的权利,西方某些学者称之为不被杀害或不受被害威胁的权利。《国际人权宪章》规定的生命权应是狭义的。生命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肯定的人权。一般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属于第一代人权观念,(注:参见白桂梅等:《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以下。)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消极人权,(注:参见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黄丹森等主编:《当代中国人权论》, 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缔约国承诺的是“不侵害”义务。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生命权表述来看,作这种理解也是恰当的:“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

我国政府将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第一部分。)那么,生命权和生存权是什么关系?我们将生命权不仅作为消极人权解读,而且作为积极人权理解的时候,就会发现,生存权是生命权的核心。生命权作为消极的人权,国家不应随意剥夺;生命权作为积极的人权,国家应致力于推进生命权的质量,首先是生存的问题、生存质量问题。就我国的国情而言,政府仅仅承诺“不侵害”显然于事无补。我们首先面临的是世界1/4人口的吃饭问题,因此,我们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坚持改革开放,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增强国力,从而使人民的生存权不致受到威胁。”(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第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说,我们将生命权视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时候,也将生命权视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将生命权视作消极人权的时候,更视作积极人权。作为这种宪政主张的实践,我们在保护公民的生存权方面已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中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中国农村的绝大多数居民解决了温饱问题,……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中国人口死亡率由1990年的6.67%下降为1994年的6.49%.,比西方某些发达国家低2个多千分点。”(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第一部分。)

国际人权宪章将生命权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提出,我国政府主张生存权,归根结蒂还在于对人权的理解的差异。在国际人权宪章的两个公约起草中,“西方国家强调第一类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或称第一代人权)的重要性,有的甚至不承认第二类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或称第二代人权)”,(注:白桂梅等:《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他们仅仅把消极的人权作为人权。我国政府主张的人权历来是广义的,“中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前言部分。)我国政府主张的生存权是更为积极的生命权。我们完全可以在宪法中确立生命权的概念,将我国政府一贯主张的生存权作为生命权的核心。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内容看,迁徙自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在一国领土内迁徙和选择住所;2、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3、不得任意剥夺的进入其本国的权利。同时, 该公约12条第3项还规定了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上述权利, 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我们把迁徙自由的第一项内容称为“国内的迁徙自由”,第二项内容称为“国际的迁徙自由”,第三项内容称为“回归本国的自由。”(注:该部分参考了徐国栋:《迁徙自由与资源配置》,载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以下。)

国际间的迁徙自由,各国多加以较多限制。对于国内的迁徒自由,大部分国家的宪法予以承认。根据对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 有81部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占总数的57%。(注:参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页。)自清末立宪以来的中国宪政史上,有12 部宪法肯定迁徙自由,其中有5部是新民主主义或社会主义性质的,1954 年宪法亦在其中。(注:据陈荷夫编:《中国宪法类编》所作统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但1982年宪法没有肯定迁徙自由。

1982年宪法没有肯定迁徙自由是合适的,因为当时迁徙自由的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一,经济体制的原因。一般认为,迁徙自由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近代立法史上,直到19世纪初迁徙自由才出现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上的要求。资本主义建立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的大规模流通必然伴随人员的大规模流动,在法律上便产生了迁徙自由的要求,迁徙自由被看作经济的自由,与营业自由和职业自由相提并论,以保障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形成自由的劳动力市场”。(注:徐国栋:《迁徙自由与资源配置》,载龚祥瑞主编《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页。 )我国50年代资本主义改造完成以前实行国家资本主义,有相当程度的市场经济成份,因此,1954年宪法肯定了迁徙自由。 1993 年宪法修改前,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既然市场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迁徙自由的要求就显得并不紧迫。第二,城乡差别、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差别较大。城乡差别过大,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差别过大,将出现大量的“盲流”(指不经合法程序盲目流动的人口),使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人满为患,有挤破之忧。

改革开放二十年,在我国宪法中确立迁徙自由的条件已经成熟。

1、经济体制的障碍已经消除。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确立,要求商品大规模的流通,相应地,人才的有序流动成为必需,我国宪法应顺应这种要求,确立迁徙自由。

2、城乡差别、城市与城市的差距正在缩小。 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广大农民正在从温饱走向小康,有些地方甚至有人要求从城镇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即“非转农”。不同城市之间的差距尽管仍然存在,但与八十年代相比,这种差距正在缩小。而且,我们完全可以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迁徙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解决“盲流问题”。其他国家关于限制迁徙自由的立法案例也为我们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借鉴。(注:如瑞士宪法第45条规定:犯刑事嫌疑而被剥夺公权者,有重大罪行者,得限制其迁徙自由。)

3、户籍政策的变化是赋予公民迁徒自由的制度尝试。 国务院1998年7月22 日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注:参见《国务院公报》1998年第21号。当然,该意见是行政指导性文件。)该意见指出:①实行婴儿户口随父随母自愿;②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政策;③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老人的户口予以解决;④在城市投资的公民户籍予以解决。

我国赋予了公民较大的国际迁徙自由,改革开放20年,出国人员大幅增加。我国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从未受到限制。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参加、组织工会的权利尽管在我国《工会法》中已有表述,但差别仍是存在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参加、组织工会权包括罢工权,(注:参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而我国《工会法》没有赋予公民这种权利。但由于缔约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是“渐进性”的,因此,我国目前没有确立罢工权并不意味着违反自己的承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在我国几部诉讼法中已有表述,(注: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条, 《行政诉讼法》第7条。)但外延不完全一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公民在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时,包括了“无罪推定”的内容,(注: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而我国学者目前仍没有完全认同它。(注:参见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就制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现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其解释为无罪推定,无需另行立法。当然,这里要求我们的学者转变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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