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治权利论文,中国农民论文,当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农民问题是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根本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问题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认为农民的根本问题是“土地问题”,从而开展了土地革命运动,“打土豪、分田地”是中国共产党赢得农民、动员农民的革命口号。执掌全国政权后,中国共产党没有忘记对农民的历史性承诺,新中国建立之初就在全国实行了“土地改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实现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历史性跨越,“增加农民收入”就成为当前的主流话语和政策选择。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总体上达到小康,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这样的现实发展基础上,我们认为中国农民的根本问题是权利问题,就是说,在对农民问题的认识上,我们应该从土地问题、增收问题上升到权利问题。可以说,只要农民的权利得到尊重、保障和实现,农民的土地问题也好,增收问题也好,以及农民的其他所有问题,都会因为找到了农民问题的总钥匙而迎刃而解。
国际人权理论将权利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本文着重探讨农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即广义上的政治权利。
一、当代中国农民政治权利概述,
从政治学和法学来说,权利是合法赋予每一个人的,只要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就自然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我们所说的农民政治权利,并不是要刻意把农民与其他社会阶层的权利区分开来,而是根据中国“三农”问题的实际,突出探讨中国农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享有的政治权利状况。
政治权利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上去理解,狭义的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亦即参政权;广义的政治权利除了参政权之外,还包括平等权、人身权、自由权等公民权利。学术理论界对政治权利的划分不尽一致。权威的政治学教科书将公民的政治权利分为三大类:(一)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和通信自由。(二)平等权,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平等。(三)民主权,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民主管理企事业单位权。[1](P118-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专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政治权利方面,主要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等。[2](P9-10)
国际人权法理论将权利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民族自决权,生命权,免于酷刑权,免于奴役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平等权,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家庭与缔婚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公共事务权,担任公职权等。[3](P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农民作为中国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在政治上、名义上和法律上都翻身做了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这是中国历史上亘古未有的巨变。但建国以后,在苏联集权模式和本国封建主义的消极影响下,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曾长期遭到严重破坏,农民政治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也就不可避免地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和限制。回顾50多年来,当代中国农民经历了政治公民、半政治半社会公民和社会公民三个阶段。(注:对当代中国农民身份的三个阶段划分是本文作者张英洪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田必耀2004年初共同研讨农民政治权利问题时由田必耀先生概括提出的,在此向田必耀先生致谢。)在这三个阶段,国家对农民政治权利的尊重、保障和实现都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和特征。第一阶段,政治公民阶段,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前。以马克思主义为意识形态、根据列宁主义的建党原则建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依靠动员亿万农民,通过长期的武装斗争,建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在当时的国际国内环境中,“一边倒”向苏联的新中国,为加快国家工业化进程,开始照搬苏联模式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推行工业化尤其是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与此同时,国家权力历史性地下沉到乡村社会,一个历史上最强大的政权机构层层建立起来,国家对农民的控制达到了顶峰。从1950年开始,经过土改、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社教运动以及《文化大革命》,中国农民被空前地动员到一浪高过一浪的政治运动中来。随着城乡二元体制的建立和强化,农民也被空前地固定在土地上,曾经在历史上相对独立的单纯的农民在共产党的革命化训练下变成了国家的“政治公民”。
第二阶段,半政治半社会公民阶段,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97年中共十五大。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国家对乡村社会的高强度控制开始释放,国家权力有条件地从乡村社会收缩。人民公社的解体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推动了中国农村社会的重大转型。中共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标志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被主流社会抛弃;随着1982年宪法的颁布、1987年村民自治制度的试行以及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中国农民获得了新的历史性解放。但民工潮和收容遣送制度的存在,使农民切身体会到大中城市对农民的身份排斥和制度歧视。有中国特色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农民实际上处于“二等公民”的不利地位。
第三阶段,社会公民阶段,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至今。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学术理论界对“国家与社会关系”及“市民社会”的研究兴趣高涨。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十五在报告。1997年和1998年,中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成为“黄土地上的政治革命”,“草根民主”在神州大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2001年中共十六大正式提出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2003年10月14日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发展模式开始让位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发展观,即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开始从执政党的政策主张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正式条款,这对于农民政治权利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是民主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现行宪法的颁布和先后四次修正,标志着执政党对农民权益的不断关怀。建国55年来,执政党和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范围和力度不断收缩,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念和执政方式也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主要依政策治国到依法治国,从建立城乡二元体制到统筹城乡发展等等,都为农民政治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创造了宏观条件。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各项政治权利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农民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仍受到旧观念和旧体制的较多限制。
二、当前中国农民主要政治权利评析
从政治上说,中国农民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充分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权利。但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加上几千年封建专制主义的深远影响,农民在成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的同时,也受到旧体制的重重局限和束缚。限于篇幅及根据当前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实际,本文着重从平等权、自由权、人身权、参政权及自治权等方面进行评述和分析。
关于平等权。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人类社会的漫长历史中,人与人之间是公然不平等的。直到18世纪,平等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的革命口号。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将“人人生而平等”以政治宣言的形式确定下来。法国大革命喊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响亮口号,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就明确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6条又重申:“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在现代社会,平等权普遍地被写入各国的宪法之中,成为人类共同确认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对中国来说,平等权也始终是中国革命的目标之一,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1954年首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毋庸置疑,农民作为人民共和国公民,理应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规定的义务。但不必讳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法律制度,人为地限制乃至剥夺了农民作为共和国公民应当平等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同时农民也被人为地承担了某些不平等的义务。这主要表现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形成的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上。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人为地将全体公民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建立了严格的二元户籍制度,从此使农民在户口登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就医、粮油供应、税费负担等各个方面享有和承担与城镇居民完全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实质上是对农民这一群体的制度性歧视,使农民丧失了多方面的平等权利。这种明显歧视农民的二元社会结构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有所打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农民已经获得了离开土地到城镇寻求发展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当前的“三农”问题和农民工问题就是不平等的二元社会结构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的集中反映。
关于自由权。自由权是指与人身和财产相关的由公民依法自主决定的个人精神和行为空间的权利。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长期受到种种人为的观念和制度的束缚。特别是在漫长的专制主义统治下,人的自由遭到了最无情最广泛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极大地解放了人性,使个人的自由上升为法律,形成了具有法律含义的自由权。当今世界,无论是资本主义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无一例外地标榜对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自由权作了广泛的规定,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自由权,人身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文艺创作自由、科研自由等文化活动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政治上和宪法上来说,人民享有最广泛的自由权利。但对农民来说,在享受着广泛自由的同时,却又在某些方面遭到了旧体制的严重限制。除了人身自由另外单独阐述外,农民的居住迁徙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遭到旧观念、旧体制的限制比较突出。我们先来看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定居的权利。居住和迁徙自由就其最早的成文法渊源来看,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1791年的法国宪法最早以成文宪法的方式规定了公民迁徙自由权。二战后,居住和迁徙自由成为国际人权宪章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在我国,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款最早规定了人民居住迁徙自由权。1954年宪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尤其是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遭到了严格的限制。1958年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其实质就是严格限制农民向城镇自由迁徙和居住。1975年宪法历史性地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宪法条文中取消,1978年和1982年宪法也没有予以恢复,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这一权利。改革开放以来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打破了长期以来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的旧制度缺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客观上加速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但远远落后于实践的体制改革,使本来已经工作和生活在城市的亿万农民却被人为地刻上了“农民工”的特殊印记。人为限制和剥夺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不仅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已经显得尤为迫切。
再看农民的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是人作为政治人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也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现在我国工人有工会,商人有工商联,学生有学联,青年有青联,妇女有妇联,而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农会。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十分擅于组织农会来动员农民参加革命。建国初期,农会与工会一样仍然发挥着独特的功能。1950年7月,政务院通过并公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但由于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以及“一切权力归农会”的认识偏差,在乡以下,农民协会成了事实上的政权组织,这也就埋下了日后农会被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被组织到人民公社进行集体劳动,农民协会的有无似乎无关宏旨。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的深化,社会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和利益实现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利益集团自身的组织化程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逐渐演变为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和利益的最大受损阶层,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组织无疑是其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宪法权威的不断确立,成立表达农民利益诉求和维护农民正当权利的农会组织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关于人身权。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人身权也属于自由权的一种,与其他自由权相比,人身权又具有独特的地位。从狭义上来说,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从广义上来说,人身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在当前,由于农民的人身自由权显得特别突出,所以我们在本文中所说的人身权主要侧重于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最早将人身自由权写入宪法性法律文件并提出对之限制须经正当程序要求的是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789年的《人权宣传》等宪法性文件都对人身自由作了保障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对人身自由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等多重原因,农民的人身自由权遭到了很大的侵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农村,基层政权的暴力行政使农民人身自由权遭到侵害。1990年以来,随着农民负担问题的尖锐化,一系列涉农恶性案件频频发生。基层政权尤其是乡镇政权在农业结构调整、农业税费收缴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中,往往对农民暴力相向,动辄牵牛、抬猪、抢粮食、拆房子以及捆绑、关押、拘禁、殴打农民,逼死打死农民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据中办、国办关于涉农恶性案件的通报,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上报的涉农恶性案件15起,逼死农民15人,对此负有责任的142名党政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市(地)级干部3人,县级干部30人,6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在城市,一些执法部门非法收容遣送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严重侵害了农民的人身自由权。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91年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外出务工的农民成为主要的收容对象。据民政部统计,全国700多个收容遣送站每年有100多万人被收容遣送,1999年北京市共收容遣送14.9万人次;2000年广东省共收容遣送58万人次。收容权力的肆意扩张,导致对农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害。2003年3月20日武汉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被收容遣送殴打致死的事件发生后,引发了全国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声讨。2003年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1号国务院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实行21年之久的收容遣送制度。另外,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立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抵触,它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审判而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与现代法治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废止。
关于参政权。参政权是指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参政权一般称为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即狭义上的政治权利。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16、34、35、41条,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赔偿权、民主管理企业权等。《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参政权:(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三)公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一)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二)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三)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中国农民来说,在参政权上,既实现了几千年来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性的突破,又存在着人为的旧制度和习惯做法的明显限制。在选举人大代表上,农民可以直接选举县乡级人大代表,但不能直接选举省、市和全国人大代表。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空前规模的普选全面展开,选举产生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制定选举法,作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由乡镇扩大到县一级、确立差额选举制度,规定无记名秘密投票等六大改革。1980年前后,中国农民第一次直选县级人大代表。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一方面,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与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现状不相符合。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个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1995年选举法修改后,农村与城市每人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从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来看,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不足5%。在十届全国政协2238名委员中,真正的农民委员只有1名。另一方面,农民既不能直接选举省、市和全国人大代表,也不能直选各级政府的行政首长。在参与本国公务上,农民被长期限制和剥夺了担任公职的权利和机会。自从20世纪50年代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建立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首要条件就是具备城镇户口,这就使拥有农村户口的广大农民被完全排除了担任公职的可能性。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在报考公务员时开始突破传统的窠臼,把眼光投向了农民。2002年9月8日山东省1413名农村青年与城市考生一样参加了全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这是山东省农民第一次获得竞考县级党政机关工作的权利和机会。另外,在信访上,农民遭到打击报复的比较普遍。信访权是我国公民特有的参政权,它是公民以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和建议,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促使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并给予答复的权利。农民在行使信访权时,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农民反映的问题迟迟得到不解决,有的上访农民还遭到了严重的打击报复和迫害。
关于自治权。自治权是指公民自我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权利,自治权的实行意味着国家权力退出其不应当干预的社会领域。在当代中国,农民的自治权主要体现在村民自治上。村民自治被誉为是与包产到户、乡镇企业并称的农民三个伟大创造之一。1980年2月广西宜山县三岔公社合寨大队六个生产队各提一位候选人,125户有85户各派一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出中国第一个村委会,中国乡村民主自治由此发端。1982年宪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法规定了直接选举程序,使中国农民第一次获得了直接选举“村官”的权利。虽然村民自治在推行过程中有不少村流于形式,也面临着乡镇传统思维习惯和权力惯性对村民自治的强力干预,但从权力的自上而下授予到权力的自下而上选举,村民自治无疑是世人理解中国农民实践民主政治的伟大标本。毫无疑问,村民自治是当代中国农民正在实践着的一个重要自治权。对农民来说,另一个可以预期的自治权应该是乡镇自治。乡镇自治已经成为学术理论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从秦始皇统一中国至今,乡镇体制的演变大致可分为三大时期,一是从公元前221年秦王朝建立到清末,2000多年来“皇权不下县”的传统,国家政权止于县政,县以下实行皇权下的乡绅和宗法自治。二是从1908年到1949年,40多年纷乱的“地方自治”探索。1908年清王朝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从此,具有西方话语色彩的“地方自治”成为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都延续了这一自治的努力。三是1949年至今,50多年来全能主义主导下的万能政府构建。中国共产党执掌握全国政权后,建立了历史上最强大、权力高度集中的中央政权和渗透最深入、控制最严密的地方和基层政权组织,并且突破了几千年“皇权不下县”的传统,第一次将国家政权下沉到乡镇一级。这种强国家、弱社会的结构,虽有利于维持统治和秩序,但却大大增加了统治的成本,扼制了民众的创造力。当前,依据历史传统和国际惯例,将政府的层级由现在的中央、省、市、县、乡镇五级缩减到中央、省、县三级,在乡镇实行乡镇自治,是扩大农民自治权的重大现实选择。
三、日常抵抗、依法及以法抗争与宪法关怀
中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和国家始终倡导和推行人民当家作主。在公开的文本中,尊重、保障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具有不可挑战的强势话语地位。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加上几十年的计划经济实践,使中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农民的各项政治权利远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保障和实现。在社会转型时期,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此起彼伏的农民抗争和维权活动进入了当代中国的政治视野。对于权利受损后农民展开的抗争和维权活动,主要有斯科特提出的“日常抵抗”、李连江与欧博文提出的“依法抗争”、于建嵘与李连江讨论提出的“以法抗争”等解释框架,我们则提出和强调“宪法关怀”这个概念。
“日常抵抗”是美国耶鲁大学教授、著名的农民研究专家詹姆斯·斯科特在《农民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抗与生存》中提出的重要概念。为了具体描述农民的隐蔽的抵抗,斯科特又出版了《弱者的武器:农民反抗的日常形式》和《支配与反抗的艺术:隐藏的文本》两部重要著作。斯科特认为,贫困本身不是农民反叛的原因,只有当农民的生存道德和社会公正感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奋起反抗,甚至铤而走险。斯科特对农民的反抗作了两种区分:一种是“真正”的反抗,一种是象征的、偶然的、或附带性的反抗行动。真正的反抗被认为是(a)有组织的、系统的与合作的;(b)有原则的或非自利的;(c)具有革命性的后果并且/或(d)将观念或动机具体化为对统治基础的否定。象征的、偶然的,或附带性的行动则是(a)无组织的、非系统的和个体的;(b)机会主义的、自我放纵的;(c)没有革命性的后果而且/(d)就其意图或意义而言,含有一种与统治体系的融合。斯科特以自己在马来西亚农村的田野工作材料为证据,认为公开的、有组织的政治行动对于多数下层阶级来说是过于奢侈了,因为那即使不是自取灭亡,也是过于危险。所以农民更多的是日常抵抗,即平常的却持续不断的农民与从他们那里索取超量的劳动、食物、税收、租金和利益的那些人之间的争斗。这些日常形式的反抗通常包括:偷懒,装糊涂,开小差,假装顺从,偷盗,装傻卖呆,诽谤,纵火,怠工等等。这种被称之为“弱者的武器”的日常的抵抗形式是一种没有正式组织、没有正式领导、不需证明、没有期限、没有名目和旗号的社会运动。[4]
“依法抗争”是香港浸会大学李连江与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欧博文在《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这一重要论文中提出来的。李连江等考察了中国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以来中国农民的反抗;认为除了种种政治参与活动以及个人或集体的暴力或非暴力反抗以外,中国农村许多地区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农民抗争,他们将这种“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称之为“依法抗争”。依法抗争是农民积极运用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侵害的政治活动。依法抗争的特点是,农民在抵制各种各样的“土政策”和农村干部的独断专制和腐败行为时,援引有关的政策或法律条文,并经常有组织地向上级直至中央政府上访、告状,以促使政府官员遵守有关的中央政策或法律。依法抗争的典型例子包括:拒绝缴纳违犯中央政策和法规的地方政府收费,抵制或冲击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迫使乡镇政府执行受农民欢迎的法律或政策,废止“土政策”和罢免违法乱纪的村干部。
依法抗争处于一般意义上的“政治抵抗”和“政治参与”之间的灰色地带,它在内容上基本属于政治参与,但在形式上则明显地兼有“抵抗”和“参与”的特点。依法抗争所依的法是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抗争的目标则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不符合中央法律、政策或“中央精神”的种种“土政策”和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行为。农民以上级为诉讼对象,抗争者认定的解决问题的主体是上级,抗争者不直接对抗他的控诉的对象。这种反抗形式是一种公开的、准制度化或半制度化的形式,采用的方式主要是上访,以诉求上级的权威来对抗基层干部的“枉法”行为。[5]
“以法抗争”是于建嵘与李连江在湖南农村调查时共同探讨形成并在《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一文中提出的。于建嵘根据自己在湖南衡阳等农村的长期调查后认为,在1992年以前,农民的多数反抗可以大体归结为西方学者所谓的“弱者的武器”的“日常抵抗”形式;自1992~1998年,农民的反抗可以归结为“依法抗争”或“合法的反抗”这种形式;自1998年以后,农民的抗争实际上已进入了“有组织抗争”[6]或“以法抗争”阶段。于建嵘对以法抗争和依法抗争作了区分,认为两者虽一字之差,但有实质性差别。他认为,这里说的“法”,仍然泛指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但“以法”是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武器,“依法”是间接意义上的以法律为抗争依据。“以法抗争”是抗争者以直接挑战抗争对象为主,诉诸“立法者”为辅;“依法抗争”则是抗争者诉诸“立法者”为主,直接挑战抗争对象为辅甚至避免直接挑战抗争对象。在“以法抗争”中,抗争者更多地以自身为实现抗争目标的主体;而在“依法抗争”中,抗争者更多地以立法者为实现抗争目标的主体。“以法抗争”作为有关农民维权活动的新的解释框架,上访、宣传、阻收、诉讼和逼退、静坐和示威是其主要方式。于建嵘认为农民以法抗争的基本目标已经从资源性权益抗争向政治性权利抗争方向发展,政治性是农民以法抗争的一个显著特征。以法抗争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抗争精英的维权活动具有明确的组织性。以法抗争的宗旨就是维护中央政策和国家法律赋予农民的种种合法权益。[7]
“宪法关怀”是本文作者张英洪在《给农民以宪法关怀》一文中提出并在《宪法关怀:解开农民问题千千结》论文中展开阐述的。(注:张英洪曾先后在《南风窗》2002年1月上和《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上分别发表了《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和《宪法关怀:解开农民问题千千结》,这两篇文章已经收入长征出版社2003年12月出版的张英洪文集《给农民以宪法关怀》一书。)现在看来,我们认为无论是“日常抵抗”,还是“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都是对农民在合法权益尤其是政治权利受到基层权力侵害时的事实描述和行为概括;“宪法关怀”则兼有农民抗争的终极诉求和国家或政府应对农民抗争的根本方略选择的特征。
宪法关怀的核心就是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尊重和保障农民人权。几千年来,中国农民始终在“兴亡百姓苦”的历史怪圈中循环,要么逆来顺受,要么揭竿而起。这种对立的二元性思维,使中国历史成为不断重复上演农民起义的“武侠剧”,它只是以暴易暴地更改国号和主人,缺乏对社会文明进步的实质性推动。宪法关怀的意义在于既超越了历史上农民暴力颠覆政权的反体制诉求,又超越了执政者暴力镇压农民反抗的统治观念,它使农民坚守着抗争的生存底线,也使执政者认识到治国的价值目标。
当代中国,对农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和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宏观层面上的二元社会结构。在这种歧视农民的二元社会结构中,农民丧失了许多平等的政治权利和机会;二是微观层面上的基层暴力行政倾向。在基层的暴力行政中,农民的政治权利遭到了严重的侵害。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就是要统筹城乡发展,破除二元社会结构,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使农民的合法权利得到平等的保障。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及时纠正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违背宪法精神的部门法规和“土政策”,对于保障农民的政治权利具有十分现实的积极意义。现在的关键是要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实施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落到每一个农民头上。我们认为,当前中国农民的根本问题已经凸显为权利问题。历史上暴力式的农民起义不能解决农民问题,统治阶级暴力式的镇压农民同样不能解决农民问题。农民自觉进行的日常抵抗、依法抗争和以法抗争,核心价值在于农民在宪法的框架内对不受约束而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公共权力说“不”。这就充分体现了中国农民从臣民意识到现代公民意识的转变,折射了中国农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知识分子为主流的民主诉求被边缘化后,90年代以来以农民为主体的维权活动在接过中国民主火炬的同时明显改变了中国民主化的激进路向,这种来自底层民众自发性的维权活动,或许是民主在中国本土化的崭新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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