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磨合——惩治职务犯罪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务犯罪论文,法律规定论文,研讨会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适用中几种特殊情况的理解与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1)1979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1982年3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部法律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从内涵到外延都是一致的。(2)以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标志,把主体扩大为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即除国家工作人员外,集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3)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把贪污、受贿发生在公司、 企业内的规定为, 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适用1988年的《补充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适用该《决定》来定罪。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决定》所作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限定,要求一要有国家干部身份,二要行使管理职权,二者缺一不可。从而形成了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上的严重分岐,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界定上的不协调。(4)1997年3月修订后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及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同时为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新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看出修订后刑法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较之1995年2月的《决定》要宽,但比《补充规定》又缩小了。 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断调整,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范围界定不断变化,加之立法上的不明确,甚至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的难度加大,尤其是在刑法适用中,一些特殊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性质理解更是有较大分歧。
(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包括:(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4)公司、企业中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观点与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是基本吻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仅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这种观点不符合立法愿意。根据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据此,国家公职人员就不可能成为《决定》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种观点主张适用《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三大类:一类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经过国家人事部门(主要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正式办理了国家干部审批手续,在编在册的干部。因此以下三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虽然在国有公司、 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2)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 但后来在聘任或选举过程中落聘,不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3 )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普通职工,有时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都属于从事服务性的劳动。第二类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第三类是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家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对此,有人认为这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论,有悖于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公务性的立法界定。按照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论是正式在编职工,还是聘用人员,只要其从事公务,即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审计、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利用审计等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主体认定
对于审计、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利用审计等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犯罪性质的界定、主体的确认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有的认为审计、会计事务所是中介组织,审计、会计人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其收受贿赂如没有刑法第229 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中介组织是企业的一种,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 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计、会计事务所是中介组织又是国有事业单位,可以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倾向性意见认为:首先刑法第229 条所指的中介组织,是指完全实行规范建制的企业性组织,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并实行严格行业自律的经营性、服务性组织。符合此条件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应按刑法第163条规定处理。收受贿赂,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应按刑法第229条规定从重处罚。其次, 目前仍属于国家投资设立的,或直接附属于国家机关的审计、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应按刑法第385 条规定定罪处罚。
(三)供销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行为的主体性质认定
对供销社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行为的主体认定,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意见是对供销社的主要负责人,如果属于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任命、委任产生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种观点认为,供销社具有部分行政管理权,且这种权限是由法律、国家政策赋予的,对供销社的负责人员应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直接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限的人员,不但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较为集中且达成共识的意见认为:因供销系统的特殊地位和作用,由政府(或党委)任命、委任产生的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加强对非国有企业的管理,他们符合刑法关于“委派人员”的规定,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销社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四) 村(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属国家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视其所从事的公务性质而定,如果是代表国家从事国家公务,其主体身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统一的观点是,村(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组织法)的规定,办理社区内的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符合从事公务的属性,对其中依法经选举产生或政府部门批准产生的人员,符合刑法“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于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主体身份亦倾向于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存有争议。
此外,对国家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些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是事业单位,如计划生育服务站、人防办下属的设计室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犯罪,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员和停薪留职后被非国有公司、企业聘请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原来的职务身份已没有任何联系,对于他们在公司、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就不宜再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到企业承包,如果是经组织批准的,那么其利用职权进行的贪污、贿赂、挪用,以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无疑,如果是私自受聘,其犯罪行为就该另当别论。而对铁路、邮电、供电等部门的职工侵占、受贿、挪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种观点主张,如果上述部门已经实行企业化了,其职工的上述犯罪主体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倘若还是事业单位,则仍然适用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规定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铁路、邮电、供电等部门无论是否企业化,其职工侵占、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行为,都应适用1988年的《补充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定性处理。原因在于即使上述部门实行企业化,从中国的国情看,它们仍然属于国有企业,其企业职工从事公务仍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法律规定。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列入干部序列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达成共识,而对于国家机关聘用从事国家职能活动和在国家机关设立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会人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一专有概念,它是指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另一种观点主张,对于国家机关聘用从事国家职能活动和在国家机关设立的事业单位里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权渎职行为,刑法中有法律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没有规定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刑法第397条规定, 原因在于该条就是立法上保留的一个“小口袋”;还有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经依法选举产生或由国家机关任命、委托、聘用在乡、镇以上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国家职能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适用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因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担负着国家机关管理社会公务的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第8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是否具有从事国家机关的职能,就决定了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资格。因此,由法律、法规赋予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卫生防疫站从事卫生防疫)中的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如林木检查站、环境监测站)中的人员,其公务活动附属于与之相联系的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定效力,且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所以他们执行公务时,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在国家机关中虽不具有机关序列干部身份的被聘人员,只要其从事国家机关的活动有合法的依据,也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们亦应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三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一)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有人认为现行刑法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践中,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有两种情况。一是不违背职责的受贿,即“贪赃不枉法”,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利,但这种谋利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内应为之事,也就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另一种则是违背职责的受贿,即“贪赃又枉法”,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违背职责实施职务上不应为的行为或不实施职务上应为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均可构成犯罪。也有人对受贿罪中“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作了具体分析。认为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之所以行贿,受贿人得以受贿,双方关系赖以建立的关键在于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正确地、合法地履行职责对于受贿人来说虽然是正常性的,但对其他人来说,接受其工作成果却有不特定性、机遇性或时间差异性。行贿人通过行贿将这种不特定的机遇及时地落在自己身上,受贿人只要收受了财物,就使得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带有被收买性,即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由于收受贿赂使得职权被收买,即使行为人正确地履行职责,正常执行公务,也同样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这种观点认为,若没有任何请托人和请托事项,行为人只是纯正地执行公务,(即“正确履行职责”)此行为的客观受益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收受,不是受贿罪。因为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故意,不能因其行为使他人客观获利而认为其职务行为是谋利行为,否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二)对请托事项与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
“对请托事项是否拥有最终决定权才属利用职务之便”问题。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请托事项虽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必须是行使决定权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最典型的形式。第二种情况是,请托事项不属于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行为人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实现了请托人请托的事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虽不具备最终决定权,但行为人拥有对第三人职务行为的制约权。第三种情况是,对一个大的请托事项,行为人没有最终决定权,但大的请托事项的实现是建立在一个个小的请托事项实现的基础上的,行为人对某一个小的请托事项拥有决定权,那么行为人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某市政府决定建造一项市政工程,委托某设计方负责工程图纸设计。设计方委托某设计人员进行安装中央空调的暖通图纸设计,该设计人员即拥有了设计权,他有选用产品进入图纸的权力,这种权力对最终选用产品有很大影响,因此是一种职务权力。即使设计人员无最终选用产品的决定权,若其选用了某种产品标入图纸,亦应认定其在设计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此外,针对“科技人员的职务技术服务能否视为利用职务之便”问题,有人认为应分清三方面情况:一是要分清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对非职务行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二是在职务行为中如提供了他本人专利技术,为服务对象带来了额外经济利益,亦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三是即使在业余时间,如行为人提供了属于其单位所有的技术,或者是利用单位器材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又未经单位许可,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利用职务之便”的具体表现形式
对“利用职务之便”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人认为根据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可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根据利用职权的行为特征,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利用职权的范围,可分为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利用他人的职权等等。其中利用他人职权实际上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对他人职务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纵向制约关系,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无隶属关系的同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间的制约关系。如审计、财政、公安部门对同级单位的制约关系。利用他人职权,有时也表现为利用影响或协作关系。利用影响关系,如利用在领导身边工作或担负特殊职责的工作岗位,求助、说服领导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以满足请托人的利益要求。协作关系指同单位的部门之间或同级单位之间的关系,这种协作关系也是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要求另一国有公司的经理接收某一大专毕业生为该国有公司职员,并从中索取该大专生的巨款贿赂,即为利用协作关系的受贿。
四 如何理解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受贿罪,除索贿情况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谋取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在利用第三人职权的情况下受贿或索贿,都要求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不正当利益,指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请托人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属性
有观点认为,受贿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只是正确行使职权,在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当事人以感谢等名义送予的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针对这一观点,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作了深入细致的分析:①受贿的行为人只要在收受贿赂的时候,明知行贿人送予的财物是因为本人的职务行为为某谋取了利益的结果,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至于其对受贿的结果是积极希望,还是消极认可,不影响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成立。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此作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交换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受贿罪主观要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主观故意产生阶段的多样性。这种主观故意可以产生于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产生于谋取利益之后,即可以是事前主动索要、收受,又可以是相互约定,暗示约定、心照不宣的主观期待,谋取利益在前,收受财物在后。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给他人谋取了利益,明知给予的财物是针对谋利行为的报答,明知收受此财物的不合法性,就应该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此种受贿故意,既包括收受财物的故意,又包括权钱交易的故意。对于谋取利益在前,收受财物在后的这种主观故意,即属于受贿罪表现形式多样性中较为典型的被动受贿在现实生活中受贿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从反复推拒,到最终收取财物的主观意图的逐步强化,凡此种种,只是受贿故意的强弱不同,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是法庭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而不是影响犯罪构成的因素。②从证据收集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来看,由于受贿犯罪是行贿、受贿双方的对合行为,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依靠言辞证据。言辞证据难以收集,而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主观故意存在的状况,直接导致了为数较多的贿赂犯罪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惩罚。因此,将贿赂约定或主观期待作为受贿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显然有其认识上的不科学性和证据收集上的不现实性。即使在侦查阶段经过法律、政策教育,行为人交待主观故意,在庭审中也极可能发生变化,造成证据认定上的不确定。根据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诉法第46条对证据认定的规定,对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应把握在行为人收受财物阶段的主观意图,其他阶段的一些主观意图,如事先索要、贿赂约定、主观期待等只应是受贿故意情节的附属要件。
大多数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除索贿的情况下,一般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密切联系的有机统一体,缺少任何行为都不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的行为特征之一,一般认为应是行为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要实施了谋利的行为,尚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亦应构成受贿罪既遂,而不是未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未为他人谋利,就不构成受贿罪。在刑法修改前后,均有人对后一种观点提出尖锐的批评和修改意见。认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行为特征之一,违背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有人为了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处理,就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如答应为他人办事)即使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这也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来认识的实质之所在。因此,在讨论中,有位教授最后指出,在以后的刑法修正中,只要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去掉,就不会导致对受贿罪这一构成要件的二难认识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但是,现行刑法规定了这一要件,我们就应严格依法办事,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亲属财物并利用职务为其谋利的行为性质认定
对于收受亲属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人认为这一问题性质是明确的,即属受贿,它与收受非亲属贿赂没有本质区别。但要分清此种情形的受贿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从礼与利的关联性看,要分清亲属送礼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先前的谋利行为,或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属于后一种情况,则成立贿赂。②从钱物的数额上看,礼尚往来财物的数额相对较小。在贿赂犯罪中许多行贿人在财产方面并不占优势,只是为了谋取利益而行贿数额较大的财物。③从行为方式来看,正当的馈赠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当行为人涉嫌贿赂犯罪,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时,双方一般都很坦然,对送钱与收钱行为予以承认,并辩解属馈赠的理由,而不是遮遮掩掩,转移钱财,伪造或毁灭有关证据材料。
对收受他人基于“感情投资”所送财物如何定性问题,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行贿人为了谋取某种特定的、不特定的利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之机,向他们公开、大量的赠送钱物。对此应区别是私人间的赠予,还是贿赂。区别的关键应抓住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并根据案发前是否为他人谋利来确定罪与非罪。与其相联系的观点是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应以受贿罪来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有人对这一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请托事项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很难予以认定并处罚。
五 与职务犯罪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职务犯罪共犯的认定与处理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新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共犯的规定,废止了1985年7 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的“内外勾结侵占财产适用从犯随主犯定罪”的原则,而采用了1998年1月《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按特定职务行为人身份定罪”的原则, 即刑法第382条第3款“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规定说明,伙同贪污的人员的身份,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均没有限定,只要与特定人员勾结,就构成贪污共犯。但新刑法对受贿、挪用公款的共犯没有规定,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一般主体)伙同挪用公款、受贿,是以共犯论处还是区别对待,意见不一。1998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的共犯问题作出规定,而对受贿的共犯问题两高尚无解释。讨论意见认为,应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比照分则关于贪污共犯的处罚原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提供条件帮助实施或利用工作便利伙同实施受贿行为的,以受贿的共犯论处。
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问题主张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联防队员不具有审讯、监管人犯的职责,虽不独立构成刑讯逼供犯罪,但其参与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在司法人员的指使下,对犯人刑讯逼供的,构成刑讯逼供的共犯;另一种观点主张,联防队员既不能单独构成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也不能构成上述二罪的共犯,应分别以故意伤害(杀人)罪、包疵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家庭成员接受贿赂的性质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参与受贿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认为,对家庭成员接受贿赂可分清不同情况予以定性处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家庭成员代收贿赂的认定与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事前共谋,家属明知是赃款赃物而予以收藏,按新刑法规定家属虽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符合窝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窝赃罪定性处罚。相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定受贿罪。如事前无通谋,家属仅被动接受贿赂,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无疑是“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定罪处罚。但如果家属在侦查、审讯过程中,对明知是受贿的赃款赃物,而予以毁灭、转移或代为收受,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避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以包疵罪或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二是家属接受行贿人贿赂后,积极要求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促使行贿与受贿罪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可以介绍贿赂罪论处;三是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其家属收受了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反之构成斡旋受贿罪。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 其职权、 地位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纵向或横向”的制约关系,且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对家属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某种权势,以不给财物将损害请托人切身利益相要挟,造成他人精神上恐惧,索取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关于新刑法实施前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至1997年10月前,国有企业、公司中聘用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10月1日以前对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贪污、 受贿、挪用公款,应适用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明显违背了1979年和1997年刑法的立法精神,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对于新刑法实施前,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聘用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件应适用1988年1 月的《补充规定》或新刑法的规定,以贪污罪、受贿、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研讨会还就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推翻前证的原因及对策,及职务犯罪中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一些很有见地的意见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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