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光[1]2001年在《面对WTO完善与重构我国外资立法》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对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我国正处在“入世”的关键时期,如何抓住“入世”的契机,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为引进外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本文拟在分析WTO规则的基础上,剖析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探讨使其完善的途径。 我国现行外资法采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立法构成关于外资的基本法群,并辅之以其它相关法律来调整外资关系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宪法,关于外国投资的单行法律法规,各种地方性法规和签订的国际条约。 WTO法律规则主要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几个重要协议,其中体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促进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几项重要原则。而我国外资法在国民待遇,外资准入和透明度等方面与WTO规则的要求皆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要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使之与WTO的规则接轨,应从重构我国外资立法系入手,规范立法权限,增强法律透明度;摒弃过时的立法本位,重新选择立法模式。在外资法内容上应确立外资的国民待遇原则;重新调整外资的市场准入规定,并积极利用WTO中有关例外和减免义务规定。 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外资立法将发生巨大的变化,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韩德科[2]2002年在《WTO对我国外资法的挑战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已于2001年12月10正式成为WTO成员。中国加入WTO,使其在外资利用方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局面。一方面,倡导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将极大地促进国际投资在中国的增长。另一方面,外资的大量进入,尤其是外资进入以前备受中国政府保护的国内服务业,将势必对相关行业形成巨大冲击。因此,一方面,我们要严格遵守WTO多边协定中与国际投资有关的各项规则和具体规定,认真履行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各项承诺,取消WTO多边协议规定的那些扭曲和限制国际投资的措施,积极、渐进地推进外资准入,尤其是外资在服务业的准入。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充分利用WTO多边协定中的有关特别规定来积极主动地利用外资,重构我国的外资优惠制度,创新我国的外资立法,调整我国的外资战略,在对外资开放市场的同时注重对外资的监管,尤其对外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唯其如此,我国才能在加入WTO后,进一步“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使中国经济在新的国际经济体系内,稳步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立意,对入世后中国外资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如下探讨。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WTO多边协定与规则中关于国际投资的要求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和重要影响的TRIMS协议和GATS协议中的投资规范和制度进行了探讨。这些规范和制度主要包括禁止WTO成员实施与<WP=3>GATT1994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相违背的有关限制性投资措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应保持透明度。在服务业市场的开放方面,要求WTO成员遵循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原则,按照与各成员达成的服务业市场准入的“承诺减让表”,使服务业市场逐步开放和自由化,从而确保服务业市场的外资准入和确保外国的服务和服务业投资不受歧视待遇。本文同时对与国际投资有密切关系的另一个协议即SCM协议进行了简单探讨,因为我国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而根据其出口实绩给予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即属于出口补贴的性质。在本部分笔者还对在WTO内建立一个内容更广、参与程度更高的一般性投资法律框架的趋势及其进展作了简要介绍。通过对WTO多边协定与规则中这些与投资有关的规范和制度的探讨,揭示了我国加入WTO后外资法所面临的挑战。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对照WTO多边协定与规则中与投资有关的规范和制度,分析了我国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在很多方面与WTO多边协定与规则的精神是相背离的,主要包括对外资所实行的非国民待遇、违反TRIMS协议对外资实行的一定程度以数量限制、在外资准入、股权、经营等方面的限制以及法律政策缺乏透明度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法以适应WTO多边协定要求的一些建议和设想,具体包括: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取消差别待遇、减少限制,淡化对外资的优惠,公平税负;取消外资立法中与WTO规定相违背的一些数量限制措施;减少对于外资准入、股权、经营等方面的限制;提高外资立法的透明度,保证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本文同时还系统探讨了如何利用WTO多边协定中的有关特别条款来利用外资的问题,提出应充分利用WTO多边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规定、充分利用协议中的例外条款和成员方权力保留条款等,以争取对我国有利的宏观外资利用环境。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是从比较技术的层面来探讨加入WTO后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问题的,即如何根据WTO多边协定与规则的要求对我国外资立法中的一些具体内容直接作出调整。但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的外资立法也存在一些宏观的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探讨。本文第叁部分通过对加入WTO后我国外资优惠制度的重构及外资战略的调整这二个利用外资当中的核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从<WP=4>宏观的制度层面而非简单的技术层面来审视加入WTO我国外交立法所面临的几个重大问题,尤其是服务业立法的创新问题和对外资垄断行为的监管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外资优惠制度特别是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不利于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影响国家产业政策优化,并加大了地区差距。加入WTO后,我国外资利用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因而也应相应地重构我国外资优惠制度,来实现利用外资的质的飞跃。具体而言,应调整外资优惠政策的倾斜重点,从侧重于地区倾斜转向侧重于产业倾斜;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重点鼓励基础设施及高新技术等特殊行业;延长外资经营期限和扩大外资经营范围;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和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针对入世后我国服务业面临的挑战最大这一特点,本文认为,我国应在按照入世承诺对外资逐步开放国内服务市场的同时,创新我国的外商服务业投资立法尤其是金融服务业的立法,并同时尽快制定调整服务业外商投资所需的《行业开放法》、《来华人员服务法》等法律,以使我国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有序地推进我国服务业对外资的开放,发展我国的服务业。同时,针对加入WTO后跨国公司的投资将大量涌入我国的这一趋势,跨国公司抢占霸占我国市场份额的垄断性不法行为将不可避免,因而,我国的外资战略也应作相应调整,在注重引进外资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和规制外资通过市场垄断来损害我国经济安全,通过制定相应的竞争政策、加快反
袁爱芬[3]2005年在《论《TRIMS协议》的理解》文中指出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IMS协议》。该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TRIMS协议》是第一个对投资措施进行管制的多边条约,对国际间投资自由化有着直接的深远的影响。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TRIMS协议》也只能是国家间意志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和发达国家的不断坚持,《TRIMS协议》也必将随之进一步向前发展。中国入世后,首先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当然包括《TRIMS协议》。由此我们必须对《TRIMS协议》有一个很好的、深刻的理解,这是一切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外商投资立法自成体系,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与《TRIMS协议》不符的相关规定,长期以来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入世前夕,我国对外商投资立法进行了全面修正,以适应入世后的需求。即便这样,我国修改后的外商投资立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我们必须充分把握和预测《TRIMS协议》的发展方向与趋势,对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予以重构,以适应国际投资大环境,从而更加促进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建设。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TRIMS协议》以及中国外商投资立法。 第一章从《TRIMS协议》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积极作用、消极影响、协议存在的缺陷和分歧以及该协议的发展趋势几个方面来阐述对《TRIMS协议》的理解。在此过程中要从严把握哪些是对贸易具有严重扭曲和限制作用的TRIMS,更好地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第二章论述了《TRIMS协议》与我国外商投资法的联系。《TRIMS协议》对民国的外商投资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在入世前夕对外商投资法做了一次全面的修正。修改前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存在着大量与《TRIMS协议》不符的规定,为适应《TRIMS协议》的需求,这些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本章首先列举了我国修改前外商投资法与《TRIMS协议》不符的内容;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叁资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修改内容。 第叁章论述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的必要性。尽管修改后的我国见行外商投资法在条文上不存在直接与《TRIMS协议》相冲突的内容,但我国外商
刘昕[4]2006年在《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外资法立法工作作为我国调整涉外经济活动的一类必不可少的立法,一直在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特别是面对入世之后的新形势,中国现行的外资法体系已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情况以及国际贸易与投资活动的新规则。因此,重新检视我国外资立法的经验与教训,客观剖析现行外资立法中的缺陷,是一个非常必要而迫切的课题。本文针对这一理论界和实践工作中都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分析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入手,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并对外资法体系的重构进行尝试性探讨。
程莉[5]2005年在《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现行外资法体系为创造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为实现我国外资政策和对外经济发展战略,实现现代化建设目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中国尽管已经在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全球化向纵深方向的发展,我国外资法逐渐呈现出诸多的不足和缺陷。为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我国已经按照中国入世承诺议定书的要求,对我国外资法的基本构成作了重大修订。由于是为应对中国入世的需要,因此,本身并没有对现行外资法作较大调整,只是针对叁资法违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调整,而外资法存在的诸多缺陷与立法的不足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完善。本文即从分析WTO体制下我国外资立法面临的严峻挑战入手,然后探寻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导向,最后从宏观上把握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体系,辨析其整体上存在问题的根源,继而对未来外资法律制度框架提出基本设想,试图对我国外资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性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分为叁章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论述: 第一章对WTO体制下我国外资立法面临的严峻挑战进行了分析。本章首先分析了整个国际投资法制的发展趋势,然后分析我国外资法中与WTO法律规则体系相背离的一些主要问题,包括市场准入方面、外资待遇方面以及透明度方面的问题。 第二章分析了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导向。本章首先介绍了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导向的含义及其表现形式,接着分析了我国当前外资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导向并对其本身及其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价,最后通过分析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导向的内外部环境,提出了未来外资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导向的几点思考。 第叁章是文章的主体,探讨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完善。本章首先从我国外资立法的模式、层次结构方面介绍了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体系,接着从几个方面分析了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存在问题的根源,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基本设想。
金海[6]2008年在《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模式及重构》文中指出外商投资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贸易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外资立法模式选择需注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与WTO相应法律规则相一致。在WTO体制下我国外资立法的重构以及立法的体系化过程中必须建立统一的外资基本法典,明确的外资基本法不仅是外资立法体系构建的基础,也是修改和完善外资立法的相关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
何其生, 杨泽伟, 张辉, 许威[7]2008年在《中国国际法学叁十年(1978—2008)》文中认为第一部分中国国际公法学叁十年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国际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由于国际法学内涵丰富,内容庞大,难以统一尽述。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际法学主要由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叁部分构成,因此,本报告分别从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叁个方面加以述评。
黄媛媛[8]2013年在《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利益协调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其核心归根结底就是利益关系。利益协调是立法的主要目标,立法协调是利益协调的重要手段之一。外资立法固然要保护外商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我国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实现民族自主创新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外商投资中利益关系协调和衡平。外资立法中的利益协调机制,是规范外商和中方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协调利益冲突、确认和保障各方利益的基本保证。我国为了追求外资经济的高效益,切不可只考虑外商利益,而以严重忽略甚至损害中方利益为代价。在新时期,随着国内外投资环境变化,我国引进外资中外商与中方间的利益冲突业已发生新的变化,中外方利益格局严重不协调,我国国家利益、环境利益、内资投资者利益、劳工利益等中方利益频频受损,外资经济发展中的不协调问题非常突出。然而,我国引进外资路线、方针、政策一直受“依赖外资”错误思想的影响,“外资万能论”仍然充斥整个市场,现行外资立法未区分外资质量之良莠而盲目鼓励外商投资,严重阻碍了外商与中方间的利益协调。对此,不少学者并未足够认识盲目依赖外资的危害性,对外资立法的研究大多数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型模式上,重视外资法局部法律条款的完善,忽视利益协调失衡引起的整体性法律问题。论文以利益协调理论为视角,分析外资立法的主要利益关系,协调复杂多变的利益冲突,探寻外资立法利益协调的法律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不仅有利于在外资法领域实现马克思主义利益协调理论的中国化,夯实我国外资法立法理论基础,还有利于利益协调理论与外资立法实践相结合,协调现实的利益冲突,实现中外各方利益的衡平和利益共赢,最终促进外资经济和民族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深入探讨了我国外资立法中利益协调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据此剖析我国外资立法利益协调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性原因和制度性原因,最终从协调体系、协调主体、协调目的、协调原则、协调措施五个主要方面提出我国外资立法利益协调的法律路径。全文主要内容如下:国家主权理论、人权理论、内因决定论和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理论构成我国外资立法利益协调的理论基础。国家主权不是一国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文化利益等的简单相加,是一国根本利益的集中表现。在外资法中捍卫并坚决贯彻适用国家主权理论,有利于抵制国际投资领域投资自由化主义的泛化和虚化。我国社会主义人权观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核心思想,确认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发展权和环境权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人权理论为外资立法协调外商利益、劳工利益、环境利益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主要的理论依据。内因决定论是解决利益矛盾和冲突的有效方法论,揭露了我国“外资万能论”的“外因决定论”本质。我国为了追求外资经济的高效益,切不可只考虑外商利益,而以严重忽略甚至损害中方利益为代价。我国有必要引进外资,但不能依赖外资;在外资立法中树立“自力更生为主,引进外资为辅”的立法指导思想,防范外商投资风险,协调利益冲突。“以市场换资金”、“以市场换技术”既不必要也是错误的。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理论继承与发展了马克思和谐思想,为外资法利益协调理念、价值目标、基本原则等的重构提供了思想渊源,有利于消除外商与社会、外商与自然间的不和谐情形。引进外资中最核心的利益冲突是外商与中方(包括中方公益主体和私益主体)的经济利益冲突。新时期,随着我国自身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外商在华投资变化,外商与中方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发展为高阶冲突:对抗性冲突越来越多;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社会利益、文化利益等利益间的冲突日益具有综合性和交叉性;外商既得的局部利益和社会长远的整体利益间的冲突逐渐增多和隐蔽。外商私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间的冲突已经上升为首要冲突;外商与同业竞争者、外资关联企业间的冲突进一步增加了外资经济中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外商与中方合资合作者、企业劳工间的利益冲突是导致外资经济乃至整个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在这些利益冲突中,外商利益常常处于优势地位,外商利益的获得往往伴随中方利益的损失,这对外资立法利益协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表面上看,在引进外资的利益冲突中中方频频失利似乎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其实是我国价值取向迷失和制度缺陷所致。由于立法者对人们真实的利益需求辨识不足,外资立法利益协调的价值目标出现选择偏差,忽视安全价值,侧重形式公平、形式效率,没有遵守人民利益至上原则、马克思主义平等互利原则、统筹兼顾原则和利益最大化原则。制度方面,外资立法利益协调机制存在诸多缺陷:宏观上,外资立法利益协调体系不统一,外商投资利益协调机构设置不合理;微观上,现行外商投资利益协调制度非常不完善,国家利益保护机制、外商与环境利益整合制度、内外资投资者利益分配制度、外商与劳工利益调和制度等主要制度尚不健全,中方利益未得到充足的法律保障。对此,我国外资立法应该重构利益协调价值取向,完善外资立法利益协调机制,协调引进外资中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衡平和协调。在价值目标重组的序位上,以安全价值为首位,以正义价值为核心,兼顾实质公平和实质效率,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最高价值目标。在具体法律路径选择上:构建内外资投资法统一的协调体系;取消地方行政机关的外资立法权限,建立以《外商投资法》为核心的外资法法律协调体系;在外资法中秉持法律预防理念、国家安全理念、可持续发展理念、劳资利益共同体理念、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理念;确立“治官”法治观,要求外商投资管理机关及其人员确立积极作为理念、服务理念和法治理念;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国有无形资产保护制度、财税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等重点保护国家安全、国家资产、民族品牌、国家税收;在投资鼓励制度、反环境壁垒机制、法律责任条款等方面鼓励外商维护和保护环境,遏制外商投资对环境利益的侵害;通过劳工权利确认机制和利益表达机制的完善,保护劳工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劳动就业权、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经济罢工权等;针对外商对企业和市场的组织控制、人事控制、财务控制、产业链控制、知识控制,建立反控制机制,重新分配内外资投资者利益;明确外商在投资领域国民待遇的具体范围、权利内容和法律责任,确认和保护外商合法利益。
赵晓乐, 王雷[9]2006年在《论WTO体制下我国外资立法之重构》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从国民待遇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与透明度原则叁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外资立法与WTO规则的冲突。从在外资立法中确立国民待遇原则、取消外资立法中有关数量的限制、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规范立法权限、增强透明度等方面,提出了按WTO规则重构我国外资法的一些设想。
陈丽华[10]2004年在《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伊始,中国就着手制定外资法,以后,从全国人大到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形成了庞大的外资法体系。这些法律曾经为由封闭走向开放时期的中国吸收外资、利用外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20多年后的今天,人们发现这部法律不再是良法。中国在入世前后对它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其修改的幅度较小,不尽令人满意。现实情况是,中国的外资法既存在与WTO规则不一致之处,也不利于中国利用外资发展经济、提高综合国力目标的实现。于是,中国该如何在履行WTO义务的同时制定一部适合当今国情的外资法成为了立法的热点问题。 从现有成果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激励政策和立法的体例问题上,但是意见不一。学者们缺乏对立法的宏观思路研究,且停留在操作层面的研究居多。国外有关此研究的学者不多,现有研究似乎只关注准入程序和履行要求。所以,这些研究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外资法修订这一伟大工程的需要。 本文正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变化和其所承担的WTO义务这一基础之上,对外资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从经济法学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按照经济法学的理论,外资法是对市场进行国家调节的法律之一,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它还要受到国际调节的制约。全文围绕“封闭—开放—入世”这一主线,采用了法理学、比较法学和实案分析的方法,对外资立法的原则、准入的产业政策、投资激励与限制政策以及对外资的国有化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第一章中,作者首先回顾了中国外资立法的历程,肯定了外资法在特定历史阶段上所作的贡献,同时,分析了其不足。然后针对WTO对成员国的要求,指出其差距。在此基础上,介绍了作者对中国外资立法完善问题的基本思路……外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关系,建立从宪法、外资基本法、外资专门法到地方
参考文献:
[1]. 面对WTO完善与重构我国外资立法[D]. 刘丽光.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2]. WTO对我国外资法的挑战及其完善[D]. 韩德科.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3]. 论《TRIMS协议》的理解[D]. 袁爱芬.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重构[D]. 刘昕. 黑龙江大学. 2006
[5].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D]. 程莉. 武汉大学. 2005
[6]. 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模式及重构[J]. 金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8
[7]. 中国国际法学叁十年(1978—2008)[C]. 何其生, 杨泽伟, 张辉, 许威. 中国法学叁十年(1978-2008). 2008
[8]. 我国外资立法中的利益协调问题研究[D]. 黄媛媛. 华中师范大学. 2013
[9]. 论WTO体制下我国外资立法之重构[J]. 赵晓乐, 王雷. 法制与社会. 2006
[10].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D]. 陈丽华. 中南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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