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论文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论文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

贾亚东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摘 要: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行为人有此身份而抢劫;另一种是行为人无此身份但以此身份抢劫,从分析来看,前者的法益侵害性高于后者,但对于这两种行为,法律对前者规定较低的法定刑,而对后者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形成法定刑的不均衡配置。通过对这两种行为的分析,在提出两种解决路径的基础上最终选择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刑,而对冒充此身份者抢劫适用基本刑。

关键词: 冒充军警身份;军警身份;法定刑不均衡;完善

1 概述

1.1 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在加重刑中规定对八种抢劫行为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刑,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其中之一。同时,2016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并从重处罚。因此,抢劫罪中的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情形有两种:一种为行为人不具有此身份但以此身份实施抢劫行为,即其本质上属于非军警人员;另一种则为具有此身份而实施抢劫行为,即其为真正的军警人员。但从法定刑的规定看,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基本刑(3年至10年有期徒刑),而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适用加重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风险评估是事业单位及时识别、系统分析各项业务活动中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并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策略。单位要根据预期实现的目标,评估影响目标实现的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根据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和规避风险所发生的支出或相关成本,确定相应的风险承受度。

1.2 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规定的不足

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言,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的侵害性可与一般抢劫行为等同视之。《刑法》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规定这一情形的主要理由在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其在对财产、人身权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会破坏公众对军警人员的良好形象。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立法将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法定刑进行了提升。但是,这种维护军警人员良好形象的理由并没有在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得到坚持,因为在行为人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时,其行为同样会造成军警人员形象破坏的结果,甚至这种结果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造成的结果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法律在对其在规定法定刑时并没有对这种这种理由加以考虑。

就法定刑而言。《刑法》第263条规定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而《指导意见》规定对军警人员抢劫的以基本刑进行量刑,立法并没有对法益侵害性更重的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刑法》对法定刑的规定多以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其考量导向,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抢劫罪中,在对人身和财产法益侵害等同的情形下,对军警人员形象破坏的为法益侵害结果则成为规定法定刑的主要考量标准,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与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相比,其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更重。从法定刑的规定角度而言,此时应对前者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对后者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否则会造成刑罚的不均衡,而实际情形正好相反。

横断山脉中,有一山名曰云浮。此山通体碧翠,便若一块青莹温润的翡玉,镶嵌于莽莽群山之中。山体呈圆锥状,上窄下宽,好似一把倒悬的玉扇。山间云雾缭绕,远远望去,不像是云带缠于山腰,倒像是青山浮于云上,仿佛下一个瞬间,它便会随云飘逝了一般。

本文不赞同对“冒充”一词的解释中包含有军警身份者而实施抢劫行为这一情形,从维护法定刑均衡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2 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必要性

2.1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侵害性与一般抢劫行为可等同视之,而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侵害性高于冒充此身份抢劫的侵害性。但在目前的立法中,却只能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形成法定刑失衡的局面。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适用加重刑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路径上,其通过解释的方法实现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加重刑进行量刑。按照张教授的观点,对“冒充”一词的解释中包含了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的情形,因此,在其解释中,“冒充”一词包括了假冒与充当两层含义,由此对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适用加重刑。

这种做法的优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可以解决法定刑失衡问题。由于这两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存在差异,因此,在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的情形适用基本刑并从重量刑时,应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使其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如此才能实现其法定性的相对均衡。第二,可以解决刑罚过重问题。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不仅可以减轻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行为的刑罚,而且还可以体现出其与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在法益侵害性上的区别。但是,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这种做法没有周全考虑到军警人员抢劫时的法益侵害性,即对军警良好形象之破坏,其在法益侵害性上应与区别于一般抢劫行为。

从客观危害来看,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并无提升,其后果保持在一般抢劫行为造成后果的限度内。诚然,冒充军警身份抢劫会造成对军警人员形象这种法益的侵害,但同真正的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相比,前者造成的损害远不如后者。同时,前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暂时性,可以随着案件的侦破并告之于众得以及时恢复,而后者造成的损害即使随着案件的侦破也难以及时恢复。因此,在法律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时,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法定刑的规定应在前者的基础上加重量刑,但这种路径在现有法律中不具有可行性。

2.2 法定刑的规定应相对均衡

法定刑的规定应是全面考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即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范围与程度,对法益侵害性不同的行为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应有所区别。从我国《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规定来看,其对法定刑的规定显然存在片面,并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适应原则。

综上,我国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刑罚较重。法律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规定的法定刑较为严厉,远超此种行为应承担的刑罚范围。二是法定刑不均衡。对于军警人员的抢劫只以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法定刑的规定没有全面衡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造成此种问题的出现。

2.3 刑法发展应借鉴国外成熟做法

针对法律对以军警身份抢劫规定的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本文以是否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适用基本刑为前提提出两种完善方法,并分析其优劣,选择其一作为最终的解决路径。

人们都说,相声是语言艺术,愚以为相声是表演艺术,而评书是语言艺术。学者张卫东先生曾说:“说书人和读书人的祖师爷都是孔子。说书的不是艺人,是先生。”作为评书艺术家的单田芳,同样是大众语言大师,他是东北版的老舍。

3 刑法对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路径和选择

纵观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不具有有在加重情节中规定冒充军警身份抢劫这一情形的妥当性。国外刑法关于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携带凶器进行抢劫;第二,结伙进行抢劫;第三,趁灾害之际进行抢劫;第四,在公共场所抢劫;第五,预先通谋实施抢劫;第六,再犯;第七,获取数额巨大的财产的抢劫;第八,其抢劫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分析这些规定,其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主要在于其造成了比一般抢劫行为更重的法益侵害结果,而这种法益侵害结果多通过其行为方式或主观恶性表现出来。

当前外部环境更加严峻复杂,国内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商业银行“信贷依赖症”、“粗放发展症”难以适应经济环境的新特点,如何解决商业银行的这一问题显得尤为迫切。本文认为:构建分产品RAROC绩效计量模型、充分发挥该模型调整资产结构的功效,进而提升资本投资回报率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对提升商业银行的综合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3.1 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适用基本刑为前提

在对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者适用基本刑并从重处罚时,从均衡法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在加重情节中排除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情形,在量刑方面对这种情形以基本刑进行量刑。

从主观方面看,第一,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主观恶性与一般抢劫行为人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可等同视之。如前所述,将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规定在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此行为会破坏军警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但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身份抢的主观恶性并不会因这种身份的冒充而提升。第二,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的主观恶性轻于加重情节中的其他情节。以军警身份抢劫只是行为人抢劫的手段,并不能由此升高行为人之主观恶性。从刑法对其他情形的规定来看,其主观恶性的升高往往通过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表现出来,与其这些情形相比,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并没有造成与其同等的后果,因此其主观恶性不应随其提升,将其与其他加重刑中的行为进行同等规制是不合理的。

从以上分析可得出,即使在国外,也不存在将冒充军警身份抢劫的行为以加重刑量刑的情形。冒充军警身份抢劫只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方式,其法益侵害性并不会因这种行为方式而有所增加,因此,在刑法上提升此种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就不具有恰当性。同时,刑法理论也无法从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维度对这种规定自圆其说。

3.2 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不适用基本刑为前提

以具有军警身份而抢劫不适用基本刑为前提,具体做法为对军警人员抢劫以加重刑进行量刑,对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以基本刑进行量刑。

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第一,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将其冒充行为视为同一般性抢劫行为的相同的手段,与一般抢劫行为等同视之。在法益侵害相同时,刑法对于这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应当与其他一般的抢劫行为同等对待,此种安排不会造成法定刑失衡问题的出现。第二,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由于对法益的侵害增加了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因此可以援用冒充军警身份者抢劫时的法定刑升格理由对具有军警身份者抢劫的法定刑进行提升,对其适用加重刑。国家中的军警人员进行抢劫时,其法益侵害性较之一般抢劫行为更加严重,而且从更广的范围来看,会造成国民对于国家中警察和军人的不信任,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种危害性有时是无法估量的。如此,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对具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可以在维持抢劫罪两档量刑幅度的同时做到的法定刑的相对均衡。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方案,由于在第一种方案中对军警人员抢劫适用基本刑时无法体现出行为对军警人员形象的破坏,在法定刑层面无法周全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与范围。因此,基于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考量到军警良好形象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选择第二种方案相对而言更具有合理性。所以,在对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完善中,应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军警人员抢劫以抢劫罪的加重刑进行量刑。

采用两级或三级分类。旧规则5.2提倡采用“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或保管期限—年度—机构(问题)等方法”,新规则5.2.2则指出一般采用“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年度—保管期限—机构(问题)等方法”;5.2.3规定“规模较小或公文办理程序不适于按机构(问题)分类的立档单位,可以采取年度—保管期限等方法进行两级分类”;

4 结语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而法定刑的确定往往离不开对法益的考虑。在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后,根据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要求,对于该种犯罪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应是遵守刑法罪刑相应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同时,应根据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对不同行为规定轻重有别法定刑,使法益侵害性不同的行为在法定刑层面体现出阶层性。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对于具有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和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在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定刑平衡的角度出发,对冒充军警身份者的抢劫行为以抢劫罪的基本刑进行量刑,而对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以加重刑进行量刑,如此可以做到这两种抢劫行为在法定刑层面规定的相对均衡。

参考文献

[1] 李晓艳.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D].湘潭:湘潭大学,2008.

[2]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11.

[4] 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5] 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4.066

作者简介: 贾亚东(1994-),男,甘肃定西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标签:;  ;  ;  ;  ;  

抢劫罪中以军警身份抢劫的法定刑研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