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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制度管理、经营方式等面临着新的环境,自刑法增设高利转贷罪以来,围绕着该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一直存在着争议。近些年司法实践中,高利转贷案件时有发生,但是对这一类案件的理论探讨研究却很少。所以对高利转贷罪的有关问题展开深入贯彻的了解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套取 转贷 刑罚
一、高利转贷罪的基本要件分析
客体上来讲,高利转贷罪是贷款犯罪之一,区别于贷款诈骗的一大特征就在于:贷款诈骗是对贷款所有权的侵犯,是行为人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的;高利转贷是对贷款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编造虚假贷款项目申请贷款,为了高利转贷以赚取高额利息差,并没有侵吞贷款不还的主观意图,因此高利转贷罪本质上是对贷款的使用、收益等权益的侵犯。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面上来讲,该罪侵犯的是银行贷款的使用权;深层上来讲,由于贷款得不到合理的使用,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从而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另外,行为人套取的对象只包括银行的信贷资金,目前,民间借贷并没有纳入到刑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并且,行为人的转贷不能是一般的小利润转贷,要是高利润的转贷才算。掌握上述这几点,对于准确适用该罪非常重要。
本罪在主体上可以由个人构成,又可以由单位构成。但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两者就有所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刑点不同。相关的司法解释,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的违法数额所得数额较大,在十万元以上。另一方面,在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做了不同于个人犯罪中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管单位违法所得金额的大小,都按照个人犯罪中违反法律较大的数额的刑事责任讨论处置。从主观方面来说,本罪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则不在本罪范围内,犯罪人必须知道自己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这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转贷给他人这一行为同样构成犯罪造成社会危害,但是不要求知道此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而且本罪还要求行为人有犯罪目的,即达到转贷给他人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有该行为的人骗取资金就是为了转贷并从中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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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套取的本质及定义
套取信贷资金可理解为借款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例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借贷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由借款,在合同上并不标注所贷金额用途并非法高利贷款给他人,表现出借款人借贷的虚假性和借贷行为的欺骗性。我认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申贷人通过各种途径、手段,满足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条件,走正常程序完成借贷。其中申贷人本身可能并不贫穷,所贷资金与合同上的资金用途不符,亦或是贷款理由是编造的,文件合同是虚假的,申贷人的行为可能存在欺骗性质,即施以计谋,走合法程序,将贷款用于它途,继而牟取暴利。
三、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转贷”行为的处理
“高利转贷”行为人首先要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套取信贷资金,然后却在既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的前提下,以合资合作的名义入股经商,等着坐收渔利。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本罪是“套取”行为与无风险入股行为的结合。这种“无风险投资行为”本质为高利贷行为,两者性质相同,无风险获利益,这就有别于正当投资行为,无风险投资即为转贷牟利。要注意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它是与无风险入股相结合而构成犯罪的,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借入”所获得贷款的程序合法,再将借入信贷资金“无风险入股”,就不是高利贷转货行为。
四、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
为了提高金融贷款的安全性,我国刑法针对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分为贷款人和申请贷款人。贷款人破坏贷款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违反贷款制度的相关原则,以权谋私,有失公平。刑法规定中具体表现为三大罪名,即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从广义上讲属于渎职罪范畴。申请贷款人为了某种目的,违反贷款管理制度,有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种罪名。由于本文的重点在于从外围考察对贷款的保护,因此,我们将从申请贷款人方面谈论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性。 众所周知,贷款诈骗罪是惩治侵犯贷款所有权的行为,所以,这就要求行为人在主现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转贷罪就是对合法使用权的侵犯行为给予惩罚,这就需要在立法上,行为人主观上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笔者认为外国对于区别故意犯罪和无意犯罪的法律值得借鉴。一方面,法律对于故意犯罪比无意犯罪更加严格,同时司法证明也更加高要求;另一方面,故意犯罪从主观上讲确实和过失犯罪有区别,所以同样的犯罪行为区别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有必要的。
论文作者:朱海
论文发表刊物:《教育学》2017年3月总第1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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