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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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对于每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定性研究是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同时也是对于阐释法律概念最为有效的一种方法。商法规范作为构成商法的最基本要素,对其做定性研究既是基础性的,又是不可或缺的。与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规范相比,强制性的商法规范占商法规范总量的比例要大得多,“应当”、“必须”、“不得”这样的表示强制性的用词,在商法中是经常出现的。这使得商法成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互对立,共生共存最为明显的一个部门法。因此,对于法律规范性质的区分与识别问题成了商法部门法哲学中的一个特色问题。

对于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分野,考夫曼指出,法律规范尚可依其效力强度而区分为:(1)强行法律规范(不能依约定而变更,例如刑法或民法第138条);(2)任意法律规范(唯有当事人无相反之约定时,才适用此种规范,例如契约法、夫妻财产制)①。我国法理学界则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以把法律规则区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又叫强制性规则,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此种规则与命令式规则、禁止式规则关联度相对较高。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权利规则一般都属于任意性规则。②

对这样一组法律规范分类的范式,私法学者往往比公法学者要重视得多。德国民法学有过这样的表述:这些规定要么是强制性的,这里所说的强制性是指这些规定不可以被法律关系当事人现有的或计划中的协议所排除或修改;要么是任意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只在当事人没有一致同意排除其适用或以其他规定取而代之的情况下,它们才适用于法律关系。③ 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指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必须适用之规定,与任意法相对。公法多为强行法,民法总则、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债权法则多为任意法。强行法又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规定则指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定。④ 商法规范作为特别私法,秉承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的基本认识,更接受作为法学基础的法理学在基本范畴上的界定。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如同上述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的认识一样,划分标准就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此处为商主体)可否依据协议方式或者单方行为对商法规范进行排除和变更。商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主体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行为进行排除和变更的商法规范;而商法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商事活动中,商主体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单方行为进行变更的商法规范。所谓的强制性,也可以从反面进行阐释,就是有没有给商主体留有自由的空间,它关注的是一个法律调整手段的问题,而不是所要调整的利益本身。

那么,这种调整手段差异的意义或者说价值在哪里?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多为任意规范;法律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多为强行性规范。⑤ 另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特别保护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多为强行规范。另外,授予各种权利的赋权规范都是强行规范,因为他禁止义务人侵害这些权利。⑥ 我们认为,法益的性质,法益的重要程度及大小会影响调整手段的选择,而且是影响法律调整手段选择的主要因素。就商法而言,其强制性规范的价值基础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传统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多源于对商事活动中弱势当事人一方的保护,或者是对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这种利益或者表现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源于民法上的具有道德内涵的利益,或者表现为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比较纯粹的商法中的固有价值的诉求。但是总的来说,这一类的强制性规范从法律属性上讲是“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主要是维护私主体的利益。其二,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诸多经济关系亦更为复杂,反映在理论上则出现了社会利益优位的思想,如民法中即出现了对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等原则的限制,而商法在这种理论趋势下也必然要向法律社会化方向发展,即商法在重视保护商人的个体利益时要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⑦ 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不受损害之外,国家利益的思想也不断地渗透进商法理念中来,这主要关涉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这种经济安全往往与一些特殊的市场与行业联系在一起,表现为市场安全、行业安全等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向商法的渗透,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法律现象,因此商法中的很多强制性规范是“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当然,商法作为特别私法,其私法的根本属性决定了商法规范在更多情况下还是以任意性的形式存在的。

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区别,商法强制性规范中公法属性与私法属性的差异,都是站在“立法中心主义”上的分析,从“司法中心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商法强制性规范,就不得依靠某种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文义解释

张文显教授认为,根据法律文字和法律理由在解释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法律解释分为两大类,一曰文理解释,二曰论理解释。它们分别从字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发展而来。由字义解释演变成为文理解释,由目的解释演变成为论理解释,两者成为当代法律解释的两种主要方法和观念。⑧ 而对于其中的文义解释的外延,陈金钊教授认为应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是字面解释,其他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陈金钊教授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的服从,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⑨ 文义解释的优越性已经得到学者们的认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只有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能够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⑩ 在判断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问题上,文义解释依然是居于首位的解释方法。与以解释法律规则意义的法律解释有所不同,对于商法规则任意性或强制性做“定性解释”的方法可以类型化为两种方法:一是法律规则中的“虚词”部分,二是法律规则的辅助性语言。

首先讨论的是商法规范中的“虚词”问题。法律规范中最为常见的虚词有“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以公司法为例,有学者曾作出相关统计,我国新公司法中,表示任意性的“可以”出现88处,表示强制性中的命令性的“应当”和“必须”分别为178处和28处,表示强制性中的禁止性的“不得”出现了65处。(11) 这足以看出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体系中的分量之重。

对于表示“积极行为”的三个虚词“可以”、“应当”、“必须”,有学者做过如下的辨析。“可以”与“应当”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中最核心的两点是:第一,“可以”用来表示授权,而“应当”用来设定义务;第二,“可以”往往意味着“可以不”或“可以其他”,而“应当”则意味着唯一的指引。应该说,两者明显的区别不应导致立法中的混用。而对于“应当”和“必须”的差别,则认为,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同时出现“必须”和“应当”设定法律规范的情形,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反而损害法律规范的效力,因此,该学者建议取消法律文本中“必须”一词的运用,而全部改为“应当”。(12) 而笔者认为,“可以”一词是非常标准地表示任意性规范的用词;“必须”一词则表现出了鲜明的强制性的意图;“应当”一词是法律文本中出现最多的高频词,然而也是在判断法律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灰色地带”,不能简单地将“应当”等同于“必须”,进而主张用“应当”取代“必须”,二者在功能上是有所差别的。例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款使用了通常意义上表示强制性质的“应当”,但是同时通过“但书”形式更为明显地表示本规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而在旧公司法时期,只规定了“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没有“但书”的例外规定,当时我们就要将这一规范划入强制性的范畴吗?在新公司法中,由于“应当”的强制性弱于“必须”,所以才可能通过“但书”的方式进一步“软化”其强制性,而更多地体现一种任意性中的“倡导性”。而在旧公司法时代,即使是没有“但书”的例外,从法律目的的角度来看,像股东会召集通知制度这种单纯的股东私人间的事宜,也确实不应该是强制性的,我们实在看不出提前15天与提前10天有太大的差别,只要股东们认可提前10天足以让他们作出相关的会议准备工作,法律是绝无理由强制的,这一事项既不属于保护弱势当事人和交易第三人的“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更应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无涉。通过这个例子,我们看到“应当”有时并不是“唯一的指引”而是“倡导的指引”。而在另一些法律规范中,情况又有所不同,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这一规范中的“应当”就等同于“必须”,是绝对强制性的“唯一的指引”,不允许当事人的任意变更,因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是保险人决定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所必需的,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避开的问题,它的上位概念或者说价值基础是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该规范属于“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立法目的在于强制投保人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阶段履行“先合同义务”。

可见“应当”一词并不必然是强制性的,也不必然是任意性的。文义解释能够比较好的解决“可以”和“必须”的含义,但是对于“应当”的法律解释,不能单纯地依靠文义解释,而需要借助于目的解释,此问题下文将做详述。

与以上三个表示“积极行为”的虚词不同,“不得”一词是表示强制性规范中的禁止性的虚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强制性意义毫无疑问的。唯一值得注意的就是,商法其本质是私法,私法自治仍然是整个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商法范围内,很少有绝对“不得为”的行为,“不得”所作出的禁止,往往都是有一定针对性的。例如《金融法》第38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它主要是对证券买卖时间上的限制,但证券买卖本身是不被禁止的。再如《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是对公司投资对象上的限制,但是公司投资行为本身是不被禁止的。又如《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是对表决主体的限制,同样不是禁止表决行为本身。因此在文义解释的时候,禁止性规范中的虚词“不得”一词没有解释的必要,而禁止所针对的“对象”,例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行为方式、期限等问题,都有可能面临进一步法律解释的问题。这是禁止性法律规范法律解释的一大特色。

其次,再来看看辅助性语言的作用。商法规范中,辅助性语言对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辅助性语言的作用仅仅是表明该项规范为任意性规范,而没有表明此项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的辅助性语言。因此,在文义解释的运用中,辅助性语言是判断规范任意性的比较简单和直观的方法。在商法中,表明任意性的辅助性语言是比较丰富的,常常以“按照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等形式出现。例如,《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表明交付保险费和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属于任意性的商法规范,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再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关于股东分派红利和优先认购权比例的法律规范,通过股东约定的形式增加其任意性,与旧公司法相比,这也是增加公司法中意思自治理念的一个表现。第二,辅助性语言与表示强制性的“虚词”混合出现在一个法律规范中的时候,辅助性语言优先适用于“虚词”。例如,《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条规定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解除权,表面上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任意性的,而对于保险人来说是强制性中的禁止性的。但是该法律规范也出现了辅助性的语言“除本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中“本法另有规定”是用准用性的方式引入其他法律规范,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则体现了本规范为商法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由当事人变更或排除适用的。此类规范中,不管“虚词”部分表现了强制性或是任意性,最终性质的认定是由辅助性语言起决定性作用的。

三、商法强制性规范的目的解释

上文讨论了文义解释在判断商法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时的应用问题,但是单纯依赖“虚词”及“辅助性语句”的文义方法尚不能解决商法规范定性的全部问题。其一,由于语言的复杂性,很多商法规范并不是以“虚词”的方式表达强制与任意的,“虚词”的缺位加大了商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识别的难度。例如《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但是,本法第51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董事人数的法律规定,都是没有出现表示强制性或任意性的“虚词”及“辅助性语言”。其二,正如上文所述,在“可以”、“必须”、“不得”等虚词上,文义解释可以比较明确地判定规范的强制性抑或是任意性,但是在“应当”一词上,其性质就需要进一步区别对待了。

在单纯的文义解释无法解决商法规范定性问题全部内容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目的解释对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作出判断,而且也只有目的解释是补充文义解释的最佳手段。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言: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历史的、目的论的解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目的可以由立法当时的历史情境、规整的动机、立法者的意向声明、官方的立法理由说明以及规整本身(假使其明确地取向于某目的的话)求得。原则上,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受法律目的及其基础之立法者价值决定的拘束。(13)

首先,让我们看看没有“虚词”及辅助性语言的情况。《公司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这条规定没有表示强制性或者任意性的虚词及辅助性语言,性质又当如何判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之规定的法律目的在于,经理负有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职责,因此他应当向董事会汇报工作,接受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相关问题的讨论。但是根据《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董事会负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的职权。在董事会成员与职业经理人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很有可能不希望讨论经理任免和报酬的会议上由经理列席。因为在这个问题上,董事会是一方主体,而职业经理人是与之相对的另一方主体,董事会对此问题的决议是不想事先被职业经理人知晓的,那样就失去了双方博弈的意义。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律规定应解释为任意性规定,经理无权以此规定为由强制列席董事会会议,视具体情况不同,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适用或者变更的。(14)

没有虚词及辅助性语言的法律规范也未必都是任意性的,例如《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条款中,也没有表示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虚词和辅助性语言,通过目的解释可以得出结论,该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后,是否会发生图谋保险金而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事件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只有让被保险人根据其家庭状况、社会环境状况和当时的人际关系状况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别无他法。因此,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问题,必须将这个问题定性为强制性规范,除非被保险人的同意和认可,否则合同无效。

其次,再考察一下虚词的问题,上文已经提到了依靠虚词判断商法规范的性质的不确定性,多集中在“应当”一词上。例如《公司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一款是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它很明显地用到了“应当”一词,被认为是法律强加给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它的法律目的在于,如果董事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辞职,可能会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这样会影响到董事会的正常运行和公司的正常管理。但是这样一条规定是不容变更和排除的吗?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加以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强制离职董事履行董事义务?笔者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这条规定并不应当具有强制性。这项董事离职后的法定义务旨在保障公司的决策及运营正常,避免陷入僵局,它关注的是公司的利益,而非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经济利益,而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股东自身,在遇到董事离职情况下,如何解决问题,应当是股东们设立公司时自己要考虑的问题,他们或许希望有这样一条离职后的义务,但是也可能对此并不以为然。既然董事已经离职就不必插手公司管理,运营问题股东到时完全可以处理,而且即使强制要求离职董事继续履行董事义务,也未必是对公司最为有利。因此虽然此规范使用了“应当”一词,但是完全可以由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排除。

王轶教授在对民法规范划分时,认为有一种“倡导性规范”,即倡导和诱使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15) 这一理论很具有建设性。商法中也是有很多使用了“应当”一词的规范,并不应认为其是强制性的,不容变更的,而更应看作是倡导性的,提倡当事人选择的。但从目前法理学研究来看,还是以“强制性”与“任意性”的二元划分为通说,事实上,所谓的“倡导性规范”因为不具有强制性,还是可以归入“任意性规范”中,毕竟倡导的最终效果还是任意性的。因此,我们暂时还是将这一类具有倡导性的规范归入任意性规范中去。这样的商法规范还有很多,例如《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合同内容,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但是实质上是倡导性的、任意性的,对于保险合同形式的要求,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只是比较好的形式。本条文的后一句补充说明了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省去了法律解释的必要。但是这个例子也说明了,“应当”一词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往往是“模棱两可”的,有时还需要进一步的目的解释。

四、小结

上文具体讨论了法律解释方法在商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识别中的应用,从法律解释理论的角度,可以得出以下的基本认识:

第一,商法强制性规范定性研究中的法律解释只解决法律规范的性质问题,而不涉及法律规范的含义问题。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义的理解和说明。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是:“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16) 可见,传统法律解释关注的是对法律文本的含意的理解,而且基本上都是“实词”含意,例如何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何谓“公司社会责任”等等。但是商法强制性规范研究中的法律解释则不然,它还远远没有到达确定法律规范含意的层面,它只是通过法律解释判断法律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问题,对于规范的含意,在所不问。

第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定性研究中的法律解释并不关注法律事实的问题。对于法律规范含意的解释是离不开法律事实问题的,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述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时才凸显出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说明待处理案件中法律的意义是什么。(17) 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因为是较为宏观的规范定性的问题,所以可以排除对于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间互动关系的考察,尚不存在与个案法律事实间的目光往返,而是单纯地对法律规范的定性问题作出解释。

第三,商法强制性规范定性研究中的法律解释与自然—价值法学的关系更为紧密,因为除了文义解释外,目的解释往往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一般来讲,对于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要结合法律事实进行阐释,最终得出一个合理的判决理由,它的复杂性也就决定更高的技术性要求,更依赖于规范—分析法学的方法。而定性研究中的解释有所不同,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调整手段的差异,源于价值取向的不同,是“自治”与“强制”的斗争,因此对其解释离不开价值法学的指导,这也就抬升了目的解释在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识别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序上,文义解释是第一位的,这仅仅是因为文义解释的直观性,因为“虚词”和“辅助性语言”在大部分情况下指示性很强,而在解释的效果上,目的解释是第一位的。如果说在法律解释的其他情形下,文义解释要高于目的解释,以达到防止司法专断的作用,那么在定性研究的时候,目的解释要优于文义解释,因为强制性与任意性的二元对立,非常鲜明地表达了立法者的价值导向问题。

最后,商法强制性规范定性问题上的解释是一个“非此即彼”式的判断,同时在法律文本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也是一个“一劳永逸”式的问题。传统的对于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解决的是一个词义“中心”与“边缘”问题,解释问题就出现在语义的“边缘”。这个问题在外延上是不周延的,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很难得到一个稳定的结论。法律解释中对于法律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判断,则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法律解释的任务是给出一个两分法的结果,要么是强制性规范,要么是任意性规范。只要立法不修改,司法者就没有改变法律规范性质的余地,他们不可能在定性问题上,在不同案件中时而认定为强制性规范,时而又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注释:

① 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②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0页。

③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8页。

④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关于强制性规范的语义表达,有两种提法,一种是强制性规范为上位概念,进一步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另外一种提法是强行性规范为上位概念,进一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本文采第一种提法,史尚宽先生著述中采第二种提法。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本文的强制性规范即史尚宽先生所说的强行法,而非作为下位概念的强制规定。

⑤ 张广兴:《法律行为之无效》,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⑥ 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⑦ 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⑧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⑨ 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

⑩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11) 参见罗培新:《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2) 周赟:《关于“应当”一词的立法建议》,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1期。

(1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0页。

(14) 此例综合考虑了《公司法》第47条和第50条的规定,外在表现为体系解释,但在本质上,还是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得出第50条为任意性规范的结论。

(15) 王轶:《论倡导性规范》,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16)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7) 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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