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市民社会研究述评_市民社会论文

晚清市民社会研究述评_市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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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拓展近代史研究的一个新视角

《历史研究》在1996年第1期发表的一组有关中国近代史的论文,所论述的具体内容虽然并非同一个问题,却都涉及中国近代史不同时期社会与国家的发展演变及其相互关系这一新的研究课题。

这里所说的社会与国家是一对互相联系的历史范畴,一对合体中不可分割的两个分体。具体说来,此外的所谓国家,也可称政治国家,主要是指政府或国家机构。所谓社会,也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特定范畴,而不是广义的社会概念,它指的是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民间独立自治组织和非官方亦非私人性质的公共领域,有人称市民社会,有人称公民社会,还有人称民间社会。在马克思的著作中,论及上述特定的国家与社会这一对概念时,称国家为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有时亦简称国家,称社会为市民社会,或直接简称社会。

过去,我们很少全面地从“社会一国家”这一视角多层次地观照中国近代史的发展特点,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更是存在着某些片面的认识。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对于社会,除了前些年兴起的社会史研究外,大多只是从下层民众反抗国家统治的角度,对农民起义或是抗捐抗税等有关民众斗争问题比较重视,而且主要是将社会视为国家的对立面,并未从不同的层面对整个社会在近代中国的发展演变作全面的考察,即使是在已经开展数年的社会史研究中,也没有全面剖析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多重互动关系。对于国家,过去也往往只是视其为镇压社会的专政工具,较少探讨国家的发展变化,似乎国家始终是与社会处于对立的状态,从而忽略了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中还有其他更为丰富的内容。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一些文章论述了近代中国没有产生类似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的原因,而系统的实证研究还尚未问世。

令人可喜的是,《历史研究》在今年第1期推出的一组研究中国近代史的论文,从不同侧面论述了社会与国家的发展演变及其相互关系这一新课题。其中三篇论文考察了晚清时期社会的发展及其与国家的关系,这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晚清以来社会的发展演变

在近年来讨论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问题时,相当一部分中外学者认为,由于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严重缺乏民主和自治传统、具有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特征的国家,因此不可能出现脱离国家直接控制而拥有某种自治权利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从理论上看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而且证之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历史,也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如果说此种情况在整个中国历史的发展中没有什么改变,直至近代也仍旧一以贯之,则又未免失之偏颇。因为晚清时期的社会与以往相比较,已经发生了相当明显的变化。

王笛的《晚清长江上游地区公共领域的发展》一文(见《历史研究》1996年第1期,以下未注明出处的论文均同此),在国内学者中首次借用公共领域的概念,采取区域研究的方法,剖解晚清长江上游地区社会的发展演变。该文说明,清前期的长江上游地区曾出现社会重建的过程,并已初步产生了公共领域。特别是20世纪初期,这一地区的公共领域又获得重要发展。该文还着力论述了公共领域中旧功能的转化和新功能的创造这一值得深入探讨的过渡性变迁问题,使读者能够从中对晚清长江上游地区社会的发展变化获得更为清晰的了解。这就说明,即使是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之下,社会也可以获得新发展。

20世纪初期各地商会的诞生,是当时社会获得新发展的重要标志。马敏的《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一文,通过考察商会这一近代中国新型民间商人社团受理商事纠纷的史实,从一个新侧面探讨了晚清时期社会的变化及其发展。众所周知,商事纠纷的审理权在传统中国一直操之于地方官府衙门之手。但在商会成立后,沿袭已久的这一陈规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商事纠纷的审理权从地方官府衙门之手,普遍移诸各地商会。这一显著的变化,是晚清时期清朝官府将一部分管理控制权限下移民间的典型事例,也是社会获得发展的具体表现。

王先明的《晚清士绅基层社会地位的历史变动》一文,则是选取在中国传统民间社会中起主导作用的土绅群体作为考察对象,通过论述晚清士绅从过去受官府基层社会控制组织的制约,逐渐转变成为基层社会控制系统中真正的主体力量,即由控制对象演变为控制主体,借以观照晚清时期社会内部自身的一个重大历史性变动。

不难看出,上述三篇论文从不同的角度表明,晚清时期的社会确实较诸以往获得了比较迅速的发展。更值得重视的是,晚清时期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出了一系列新的时代特征,具有过去所没有的重要意义。其原因在于,它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社会旧有功能的扩充,而是孕育出了新的社会组成部分,十分显著地拓展了社会的新功能。到20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变,一个不同于过去的新的社会雏形已初显端倪,这就是市民社会的雏形。

西方的汉学研究者在探讨近代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问题时,争论不休的一个焦点是近代中国是否出现过类似于近代西方那样的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显然持否定态度。王笛文中论证了晚清时期长江上游地区公共领域的发展,但也没有说明这一发展是否足以形成市民社会,只是在文章的末尾不明确地提到:“在晚清的长江上游地区,公共领域的发展已初步为市民社会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尽管这个基础的规模和深度都是很有限的。”然而在笔者看来,20世纪初期的中国实际上已经孕育萌生出市民社会的雏形。

本文显然不可能全面论述这一结论,只能就商会等新型民间工商团体的组织特点,作一简略说明。虽然市民社会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独立自治的民间社团,但纵观目前众说纷绘的各种市民社会概念,都认为脱离国家直接控制、拥有独立自主权和民主契约规则的民间社团组织,是市民社会的最主要内容。有的学者甚至直接将独立的经济社团,作为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例如早期的亚当·佛格森(Adam Fergson)撰写的《市民社会的历史》一书,即是“将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association)——这些社团并不是那种原始的社团——视为市民社会的特征。”当代学者阿尔弗雷德·斯特藩(Alfred Stepan)也指出:市民社会除指各种各样的社会运动外,主要是“来自各阶层(如律师、记者、工会和企业家)的市民组织,试图在各种安排的整体框架中建构自身,从而得以表达自己的思想并促进自身的利益”。所以,将商会和其他民间工商社团作为考察对象,尽管只是从一个主要的侧面进行剖析,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对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问题作出回答。

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商会和其他许多新型工商社团已初具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

第一,市民社会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社会自治领域,拥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清末的商会及大多数新型工商社团已初步具备了这一特征。包括商会在内,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均为民间性质的独立自治组织,官府并未加以直接干预,也没有委派官员在其内部进行控制。各工商社团的领导人,均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工商业者自行选举,得票数多者担任。并且严格规定当选者心须确系创办工商实业卓具成效的商董,因而所选领导人都是当地工商界的头面人物,在职官僚和军人等非工商业者均不可能当选。此外,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活动经费也是自行筹措解决,一般都是依靠会员缴纳的会费,官府并不给予资助。对于某些工商社团的活动范围、职责权限乃至组织体制,官府也曾一度意欲进行行政干预和限制,但因工商社团据理抗争而未能达到目的。

这方面的情况马敏文中也已有所论述。一些地方官府曾对商会掌握商事裁判权颇为不满,试图限制商会“不得受理诉讼”,结果引起许多商会和商人的群起反对而不得不作罢。民国初期,围绕着新《商会法》的有关限制性条文,商会还曾向北京政府进行过更大规模的抗争,以维护已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1914年农商部相继颁布《商会法》及《商会法施行细则》,试图取消全国商会联合会,并限令各地商会在6个月内一律进行改组,拟借此撤消各省的商务总会,限制各县只能设立一个商会,强令商会对各级官厅的行文均须用“呈”,官厅则对商会用“批”,使商会的地位较之清末大为降低,变相成为官厅的附属机构。为避免遭致“呼应不灵,惟有任人摧抑,俯首听命”[①a]而丧失原有的独立自主性,全国各地的商会联合起来坚持予以抵制。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抗争,北京政府不得不按照商会的要求,重新对《商会法》中的上述条文进行了修订。这些事实表明,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团体不仅在初创时已具备了相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且后来又为维护这一组织特点进行了有效的抗争。

第二,市民社会内部主要靠契约规则,而不是靠传统的血缘、乡缘等亲情关系维持。这一特征,在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中也很突出。可以说,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都不是通过血缘或乡缘等亲情关系建立起来的,而是以契约性规章维系的。每个工商社团及其他地方社团都制订有详细的规章,其内部运作,主要就是通过这些契约规章维持,其成员的个人权利在这些契约规章中得到充分肯定,应尽的义务也十分明确,由此形成对每个成员外在的约束空间,同时也确定了拥有这种契约性关系的成员所应有的独立性与自主性。

第三,自愿和民主的原则,是市民社会的另一重要特征。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在很大程度上也已具备了这一特点。当时的工商业者,均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自身利益需求加入各种新型工商社团的。由此可以断定,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是以承认和尊重工商业者个人的选择自由为前提,自愿结合的社会团体。同时,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也是具有近代开放特征的团体,它打破了会馆、公所等旧式行会组织的封闭性,无籍贯和行业限制,凡工商业者自愿遵守契约规章,缴纳一定会费,均可加入。

清末民初新型民间工商社团内部基本上是依据近代的民主原则运作的。前曾提及这些社团的领导人是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同时,一部分新型工商社团还有类似弹劾制的规定,使一般成员有权监督上层领导人。苏州商团明确规定,评议部有弹劾正、副会长之权。有的工商社团在机构设置上也体现了明显的近代民主特征。如上海城厢内外总工程局设有议事会和参事会两大机构,使立法和执行两权分离,以便互相监督,防止独断专行。商会规定的原则是,“无论大小事宜,均须集议会中,询谋佥同,以定行止,人人皆有以定行止,人人皆有参议之责,人人皆无独断之权,不可稍有私心,不得预有成见”[①b]。各类新型工商社团还无一例外地明文规定,议事时须经半数以上同意才能形成决议,如到会者不及应出席人数的半数以上,则不能形成任何决议。

以上从几个主要方面,论述了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在组织特点上已初步具备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清末民初的商会还独立地开展了一系列颇具影响的活动,包括经济方面的联络工商、调查商情、兴办商学、维持市面;政治方面的抵制洋货与维护利权,参加立宪与辛亥革命运动,调和各派政争;创办自己的报刊,建立独立的舆论机关;发起自订商法等等。由此可以说,清末民初新型民间工商社团的诞生,是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雏形开始出现的重要反映。但是也应看到,有些清末民初的新型工商社团在这三个方面仍一定程度地存在不符合市民社会的表现。笔者认为这是近代中国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初始形成的过渡期难以避免的现象,因篇幅所限,对与此有关的情况将另文详述。

这里还应该指出,王笛的论文论述了清初、中期长江上游地区社会的重建和公共领域的出现以及20世纪初期公共领域的发展,其中虽说明了公共领域旧功能的转化和新功能的出现,但却未充分阐释这两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公共领域在本质上的差别。我认为,这两个时期的公共领域在范围、表现、实际影响等方面,都有着相当明显的差异。按照王文所述,清初、中期公共领域出现的具体表现,主要是社仓、义仓、义田、义捐、祠庙、会馆、地方慈善及服务组织等。如此种种基本上在清代以前即已存在,属于中国传统的公共领域范畴(实际上能否列入具有近代意义的公共领域范畴恐也值得斟酌),对照以上所论市民社会的一些主要特征,传统的公共领域显然并不具备这些特征,因而即使充分发展也不可能孕育出市民社会,对整个社会的重新整合及改造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相当有限。而20世纪初期出现的公共领域,体现于众多具有近代色彩的新型民间社团的诞生、民间公众舆论的形成,以及市民阶层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自治逐步加强,更重要的是已初步具备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故而能够孕育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的雏形,并开始建构一种前所未见的“社会—国家”互动关系机制,其影响自然与传统的公共领域不可同日而语。这也正是王文所述一些传统公共领域之所以在近代衰落的原因所在,实质上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公共领域不得不让位于近代的新型公共领域。

同时,王文还将商会的诞生视为传统公共领域的扩展,并认为“在传统组织的演变中,商会是最明显的例子”。对此,笔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从表象上看,商会似乎继承了行会和商帮的某些传统,但商会并非由行会和商帮直接演变而成。它与行会和商帮的本质性区别显而易见,这不仅体现于王文所说商会在新的社会活动中更为活跃,更重要的是在于商会系新组建的新型民间工商社团,它既不能简单地看成是行会与商帮的联合体,也不能轻易地视为原有行会功能的扩展。无论其成员构成、组织特点、职责权限及活动内容,都与会馆、公所等行会性组织和商帮迥然相异。有关商会的具体情况上文已经说明,其与行会诸多不同之处的详细比较,可参见笔者与马敏合写的《晚清苏州商会与行会的区别及其联系》一文[①c]。

三、晚清以来国家的发展演变

晚清时期公共领域的明显发展以至市民社会雏形出现的事实,说明在所谓典型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下的近代中国,具有独立自治性质的社会仍然可以在许多方面获得生成和发展。而紧接着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在晚清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国家(政府)究竟扮演了何种角色?换言之,这一时期的国家是否还像绝大部分学者所说的那样,依然对社会的发展予以阻挠甚至是扼杀,抑或是产生了与过去不同的作用?

王先明的文章论述的是清中期士绅何以摆脱政府的控驭,在基层社会控制组织中,由原来的控制对象演变成为控制主体。这一时期,可以说清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试图仿效以往的成例对社会进行直接干预和控制,但已无法取得过去那样的成效。而王笛文中的论述则表明,到清末之际国家对待社会发展的态度已由限制转变为倡导和支持。如其所说,当时的“公共领域如果没有国家的倡导和支持,其发展是困难的”。马敏的文章同样说明,商会之所以能够从官府手中争取到受理商事纠纷的权力,一方面是商人努力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也与商部的支持有着一定联系。由商部奏准颁行的《商会简明章程》即明确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以众公断”[②a]。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清政府主动将商事纠纷的受理权让渡给了商会。

于是,很自然地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这一时期的国家对待社会发展的态度为什么会发生如此之大的改变?笔者认为,其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不可否认晚清时期清政府自身不断发展演变所产生的显著影响。

甲午战争以后,清政府的经济政策就开始发生了变化。清廷曾表示“以恤商惠工为本源”,对待商办私营企业的态度也由以前的限制和压抑,变为一定程度地允许并鼓励民间商人创办私营企业。不过,甲午战后的清政府并未鼓励商人成立独立的民间社团组织,也没有给工商业者的合法地位提供法律上的制度性保障。由此说明,这一时期清政府的变革仍比较有限,尤其是对促进公共领域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孕育所起的作用,不能估计过高。

紧接其后的戊戌变法运动,是一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改革。此次改革的进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清政府不断发展演变的又一具体表现。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学会和其他性质的民间社团组织,维新派创办的非官方报刊,作为民间舆论机关在当时也为数不少,清廷的上谕还曾饬令设立商会这一新型商人组织。其发展趋向,对于市民社会的孕育将不无裨益。但是,戊戌变法很快即告流产,大多数改革措施只是停留于纸上谈兵,实际影响仍较为有限。

20世纪初的“新政”,则是清政府自上而下从整体上推行的一次改革。这一时期的清朝统治集团内部,出现了一批资产阶级化的新官僚,这是清政府发展演变的新趋向。这批资产阶级化的新官僚大多是在地方上握有实权的汉族督抚大员,清朝中央也不乏此类人物,满族官员中有少数人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他们的地位与影响非同一般,清政府在“新政”期间的绝大部分改革措施,都是接受这些资产阶级化的新官僚所提建议而出台的。加之他们拥有地方实权,“新政”改革措施的落实,也多依赖他们贯彻推行。

从清末“新政”改革的各方面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一时期清政府的变革较诸以往更为突出。许多更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改革措施,在戊戌变法时期并未实施,而在清末“新政”期间则得以付诸实行,这说明,尽管当时清王朝在日益高涨的革命浪潮冲击之下,统治地位已极不稳固,但它在垂危之际推行的“新政”措施,却称得上有清一代最具深度和广度、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一次重要改革。同时也表明此时的清政府从整体上出现了初始嬗变的迹象,已与过去传统的封建专制王朝有所不同。

揆诸史实,可以说清末之际公共领域的发展与市民社会雏形的出现,并不仅仅是社会自身发展的结果,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得力于清政府推行“新政”所产生的客观影响。下面我们选取独立经济活动领域的形成和独立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这两个方面,进一步做些具体说明。

没有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活动领域,商办的资本主义企业就无法获得充分发展,与此相应的结果是资产阶级难以取得独立的地位,形成一支独立的社会力量,也就谈不上孕育出一个具有自治权利的市民社会,因为资产阶级是市民社会的中坚力量。甲午战争前中国商办近代工矿交通运输业得不到充分发展,工商业者的力量比较有限,看不出市民社会得以孕育的迹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仍实行超常的控制和干预,严重限制和阻碍了私人资本的积累与扩大,束缚了私营企业的顺利发展。

甲午战争之后,特别是20世纪初的“新政”时期,清政府认识到振兴实业对于致富图强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力图采取新措施促进实业的发展,其经济政策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首先是从限制和阻挠民间商人独自创办私营近代企业,变为鼓励和保护商办私营企业,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与干预也大为削弱,由此出现了不受国家直接控御的经济活动领域。独立经济活动领域的形成,正是孕育市民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经济土壤。

其次,这一时期清政府还通过颁行商法和各种经济法规,较大程度地为这种独立的经济活动领域提供了制度性的法律保障。一般说来,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国家即使不对经济活动特别是各个企业的内部运作进行直接的干预或控制,也并非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完全放任自流而不予以任何管理,就是在资本主义相当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具体运作也不能予以直接干预,其在管理经济方面的作用,应主要体现于利用其独有的公共权威,根据经济发展的规律制定有关的法规,保证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可以说,经济法规是独立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完善的经济法规,不仅政府不能有效地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管理,而且经济生活本身也难以顺利发展。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直到清末的“新政”改革以前,谈不上制定颁行具有近代意义的经济法规。各级官吏都可以凭其个人意志,对工商业者任意进行摧残和盘剥。

清末的经济法规与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有关法规相比较,虽然在许多方面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如种类不够全面,内容也不够详尽,但它的颁行却标志着清政府对待社会经济生活,已从以往的直接干预和控制,变为宏观上的间接调控管理,这是清政府经济政策的又一重大转变。从实际情况看,清末经济法规的实施,在当时产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其具体作用主要体现于使商人获得了应有的各项权利,社会地位显著提高,并进一步推动了私营资本主义企业的发展。此外,对于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的孕育,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如前所述,在清末“新政”时期,由于清政府经济政策的变化,独立的经济活动领域已开始出现,但如果没有经济法规为其提供制度性的法律保障,则很可能因为政府有关政策的再次变化而迅速消失。有了法律依据,具有独立性的经济活动领域才能取得应有的相对合法性和稳定性。

合法的独立社会活动空间在清末明显得以拓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清政府自上而下地推行地方自治。清政府之所以推行地方自治,其主观动机当然不是为了开拓一个独立的社会活动空间,以便孕育市民社会,这一后果只是推行地方自治的客观影响。1906年清朝正式宣布仿行宪政,随后拟定九年“预备立宪”期间应办事项,将地方自治列为其中的一项主要内容。1909年初,《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奏准颁行。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凡城镇各设议事会、董事会,乡设议事会,负责办理自治事宜。按照西方国家立法和执法两权分立的原则,议事会的职责与权限类似于立法机构,拥有制定自治法规的权力,董事会则是具体办事机构,另还规定议事会和董事会得以互相监督。

该章程对地方自治的内容也作了规定,这些内容虽无行政立法权和监督行政权,但仍比较广泛,包括地方文教、卫生管理权、农工商务管理权、民政管理权、市政管理权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另外,清政府也并未停留于口头上标榜地方自治,而是制定了具体实施步骤,饬令成立新的具有近代特征的民间自治机构,同时还辅之以其他一些有效的措施。各省督抚大吏作为地方实权派,大多数也对督促推行地方自治比较重视。因此,地方自治在短时间内即由先前试行于少数地区,迅速扩展至全国各地,很快形成为一股地方自治的热潮,随之自然会形成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合法社会活动空间。这表明清末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确实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趋势显然不是将基层社会的管理更加集权于国家,而是让权于民间社会。这样,具有近代特征的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即有可能在这种脱离国家直接控制的独立社会活动领域中孕育而成。

这一时期,清政府还改变历代封建统治者严格限制和禁止民间成立独立社会组织的一贯作法,转而主动倡导和鼓励商人设立新型商办民间社团,并允许这些社团享有相当的独立性和自治权力,而且给予某些商办民间社团以“法人”地位,从法律上加以保护。相对于过去的封建统治者而言,这不能不说是又一个重大变革,其后果对于公共领域的拓展特别是具有市民社会特征的商会等新型民间社团组织的诞生,产生了直接的推动作用。这方面的具体情况因有关论著论述已多,此处不再重复。

美国学者威廉·罗(William Rowe)在其撰写的《汉口:一个中国城市的冲突与社团,1796—1895》一书中,曾对18—19世纪末汉口公共领域的发展作过相当深入的研究。他认为这一时期汉口公共领域的发展,主要是基于传统社会内部的发展动力,国家并未起多大的明显作用。依据威廉·罗的这一结论,王笛的文章将成都与汉口进行了比较,强调晚清时期公共领域在成都与汉口发展的不同特点,具体体现于一个是国家在其间发挥了重大影响,另一个则主要是社会自身的发展,国家的作用似乎无足轻重。但是,王文忽略了威廉·罗论述汉口公共领域发展的时限止于19世纪末,亦即“新政”推行之前。如同本文前面所说,19世纪的清政府在各方面的政策并无根本性的变化,对公共领域发展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自然也不明显。这种情况恐怕不仅仅限于汉口,包括成都在内的其它地区也基本上如此。在王文有关清初和清中期长江上游地区社会重建和公共领域出现的论述中,我们同样也看不出国家有何重大影响。根据另一位美国学者玛丽·兰金(Mary Backus Rankin)在《中国士大夫的活动与政治变迁:1865—1911》一书中的研究,我们还可得知长江下游地区的情况也不例外,即在“新政”之前,士绅“在公共领域比国家有更主动的因素”。

至于在“新政”期间,由于清政府各方面的政策都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在全国范围实施了倡导扶植民间工商社团以及推行地方自治的政策,所以才在客观上对公共领域的发展和市民社会雏形的诞生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不仅长江上游地区如此,长江中游和下游等其它地区同样也是如此。虽然各个地区因地方官员执行不一而存在某些差异,但从总体上看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当然,单纯依靠国家的扶植,而社会自身没有相应的发展,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也难以孕育形成。因为市民社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自治领域,因而不可能由国家一手包办。即使国家有意识地要促成市民社会形成,但社会自身始终不具备这方面的基础和能力,也仍将难以付诸实现。更何况“新政”时期的清政府在主观上并无这一意图,只是在客观上创造了孕育市民社会诞生的有利环境。所以,总的看来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雏形在清末能够得以萌生,既与国家的扶植有比较密切的关联,又与社会自身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四、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

以上论述表明,晚清时期特别是20世纪初的中国,与传统的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相比较,社会与国家两方面均已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并开始建构一种新型互动关系。从国家的面向看,清末民初的国家已一定程度地依赖社会实现新的动员与整合,因而对社会给予了某些扶植,由此成为独立的市民社会雏形能够孕育萌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另一方面,由于近代中国始终未能实现国家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无法对社会的发展提供真正的制度性保障。加之统治者出于维护自身统治地位的目的,担心社会获得充分发展,权利进一步扩充,会危及其统治地位。因而国家在对社会予以扶植的同时,又加以各种限制,甚至在自身力量比较强大时即对社会予以扼杀。

从社会的面向分析,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的雏形在清末萌生之后,已取得了一部分自治权利,对国家既做出了正面的回应,也发挥了制衡的功能与作用。但是,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始终发展不充分,可以说一直未真正脱离清末民初的雏形状态,没有形成完善的市民社会。同时,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自始至终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国家的特殊依赖性,相对于近代欧洲的市民社会而言,自身的实力依然比较有限,因此难以与国家持久抗衡,也无力抵御国家的侵蚀,最终也就难以摆脱被国家强制扼杀的命运。

下面即对这两方面的情况略为具体说明。

在公共领域获得比较迅速的发展以至市民社会的雏形诞生之后,清政府之所以继续对社会予以一定的保护,是因为独立自治的市民社会雏形产生之初,并未对清朝的统治构成直接威胁。虽然从长远后果看,市民社会的形成及其发展,将日益削弱国家的统治权力,并使国家在许多方面受到过去所没有的制衡与限制。但从清末短时期的影响看,市民社会在某些方面的自治活动却有利于维持处在风雨飘摇之中的清朝统治,成为清朝官府弥补整合社会的权威急剧丧失状态的一种新的重要方式。换言之,清政府此时在维持其统治地位,推行许多改革措施的过程中,都对民间社会存在着一定的依赖性。

首先,当时的清政府正推行具有明显近代化特征的“新政”改革,这种改革与封建社会的旧式改革迥然不同,它的实施需要民间社会的参与。清朝统治者对此虽无全面认识,但多少也从直观上有所感受。所以,在许多方面的改革,尤其是在经济改革方面,清政府十分强调官商合作,希望借民间商人的力量振兴实业。除此之外,清政府在其他方面,包括维持税收、稳定市面、拓展贸易等等,也不同程度地依赖于市民社会的运作。正因为如此,清政府仍然一定程度地对民间社会采取了扶植和保护的政策。

其次,在清末的最后五六年间,随着各地商办地方自治团体和其它民间组织的诞生,市民社会已在许多方面代行国家对地方的管理职能。特别是在上海等工商业较为发达、市民社会力量较为雄厚的通商大埠,这方面的情况更为突出。可以说,在这些城市中,无论是市政的建设与管理,还是卫生与消防以及民办教育的发展,都在很大程度上得力于市民社会各团体组织积极开展的一系列自治活动。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正是国家一定程度地依靠市民社会实现社会新整合的具体表现。由此可以说明,为什么在清王朝日趋衰败之际,地方公益事业及有关的各项事务却会以前所未有的新趋向获得发展。同时,这一事实还可证明,当国家处于衰败状态而无力行使其管理社会的职能时,由市民社会在某些方面取代国家行使管理地方的职权,不仅能够使地方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保持一种相对稳定而有序的态势,甚或还可以使地方事务的发展显示出更为蓬勃的生机,取得过去所没有的成效。这对当时资源控制和权威效能都已出现严重危机的清政府来说,至少在短时期内是有利无害的。不难设想,如果在清朝中央政府统治危机日趋深重,而且面临西方各国列强蚕食鲸吞危急状况的同时,地方如果愈益动荡不安,无疑会加剧清王朝以至整个国家的分崩离析。很显然,市民社会通过地方自治而实现的新整合,帮助处于内忧外患困境的国家找到了社会动员的一个新的支撑点。

在税收方面,清朝地方政府也常常依靠商会加以维持。清末之际,由于清政府从中央到地方都出现了极为严重的财政困难,因而加征各种名目的捐税。毫无疑问,加征捐税势必损害商人的切身经济利益。所以,各地都不断出现商人抗捐抗税斗争,官与商的关系趋于紧张。在商人抗捐抗税以及官府施加高压的过程中,商会一方面注意维护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从中斡旋调停,疏通和缓解官商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在清末的江南商业重镇苏州,各业商人不堪名目繁多的捐税苛累,不断发起抗捐抗税斗争,而几乎每次捐税抗争又都是通过苏州商务总会调停,使官商双方均做出让步,最后得以缓解[①d]。

不过,也要看到当时的清政府虽然鼓励商人成立商会以及其他各种民间团体,并予以一定的保护,但始终对商会及其他商办团体怀有疑虑和戒备心理。具体说来,清朝统治者所担忧的是商办民间团体的活动与权限,越出其预定的范围,对其统治造成干扰和威胁。因此,清政府在实施鼓励和保护商办民间团体政策的同时,又从许多方面予以各种限制,试图控制商人社团的活动范围与权限。

在民国初期,袁世凯组建北京政府之后,逐步采取种种手段削弱革命派的力量,从各方面扩大自己的实力。在鼓励和保护民间社团发展方面,总体看来袁世凯政府明显不及推行“新政”改革时期的清政府。但是,袁世凯为了笼络人心,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也未有意识地大力限制已有民间社团的扩展。同时,袁世凯政府在初期继续推行发展实业的政策,必须依赖广大工商业者的支持和协助。所以,不仅全国性的商会组织——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得以在民国初年成立,而且还出现了为数众多的民间实业团体,使市民社会的雏形在民初获得了进一步发展。

然而,一旦袁世凯的统治地位巩固之后,如果民间社团的发展及其活动对袁世凯政府的统治形成某些障碍时,马上就会受到种种限制,难以顺利发展。1913年的“二次革命”期间,上海商团没有支持革命党人,而是持观望甚或是反对态度,但袁世凯在绞杀革命力量之后,仍以上海商团的李平书、叶惠钧等领导人曾与革命派合作而发出通缉令,迫使李、叶逃亡大连和日本。不久,上海商团被政府勒令解散。随后,袁世凯政府又试图对商会的发展及其社会地位予以限制。

考察社会与国家的互动关系,除了从国家的面向分析国家如何对待社会,以及统治者对待社会的态度及其政策,同时还应该从社会的面向探寻社会对国家的回应。具体说来,即社会在多大程度上从正面应对和支持了国家,又在多大程度上对国家进行了制衡和限制。

应该说,在20世纪初期清政府推行“新政”改革之初,新兴的工商业者作为市民社会成员中的主体,绝大多数人对清政府的改革措施都作出了比较积极的回应。例如1904年商部倡导设立商会,希望以此达到“去官与商隔膜之弊”的目的。起初,尚有一部分地区的商人对清政府的这一举措表示怀疑,但不久之后即纷纷响应。清政府在推行“新政”之初,为了促进实业的发展,提出了收回利权的口号,同样也得到商会和广大工商业者的支持。于是,在1904年前后,官与商合作开展的收回利权运动在全国许多地区兴起。正是由于得到商会和广大工商业者的支持,收回利权运动才获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不少先前被西方列强攫取的铁路修筑权与矿山开采权,都相继得以收回。

不仅如此,清政府的其他振兴实业政策及相关具体措施,在“新政”初期大多也得到商会和商人的支持。《国风报》曾在第1年第1号发表一篇题为《中国最近五年间实业调查记》的文章,描述当时官商共谋实业振兴的情况说:“我国比年鉴于世界大势,渐知实业为富强之本,朝野上下,汲汲以此为务。于是政府立农工商部,编纂商律,立奖励实业宠以爵衔之制,而人民亦群起而应之……不可谓非一时之盛也”。可以说,清政府发展实业的许多具体措施,如果没有商会的响应和支持,将难以顺利开展,也难以取得成效。

民初的一二年,社会与国家也基本上保持着较好的互动关系。前已提及,袁世凯组建的北京政府当时推行发展实业的政策,得到工商业者的支持和拥护。1912年举行的全国工商会议就是当时社会与国家相互合作,共谋实业振兴的具体表现。在此期间,社会与国家不仅在经济上保持着比较密切的关系,而且在政治上也似乎趋于一致。这从商会、商团等市民社会团体在“二次革命”前后与袁世凯政府保持一致的政治态度即可得到证实。商会和商团支持袁世凯政府镇压了“二次革命”,因此获得了袁世凯的通令嘉奖。

然而,也不能简单地依据上述几方面的情况,轻易断定清末民初的社会与国家之间已建立了健全的良性互动关系机制。事实上,社会与国家在此期间也存在着比较激烈的矛盾,有时甚至达到无以弥合的程度。此外,社会对国家也不仅仅只有正面的积极回应,同时也一定程度地发挥了制衡国家的作用。

例如在对待清朝中央政府和各地方政府加征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如前所述商会经常在官府与商人之间起调停作用,但也对各种苛捐杂税的不断增加颇为不满,有时还领导商人予以抵制,使清政府加征税收的计划不能付诸实行。民国初期,商会与其他实业团体在税收方面对官府的制衡作用也时有反映。1914年,江苏省财政厅拟从次年起并征产销税。上海总商会马上分电北京政府财政部和农商部,要求“从速取消,以顺舆情”。财政部回电声称:“事关整顿税务,岂容商民干预”,指责上海总商会“遽行电阻,希图破坏”,并威胁说,“如再有会议阻抗情事,即唯该会是问”[①e]。消息传出,其他各工商团体纷纷抗议政府的专权独断行径。上海总商会并未屈服,与此同时又应各业商人的吁请,抵制加征特种营业税、洋货落地税以及货物税附加二成,迫使官府改变原订加征计划,同意暂缓实行。

在内政外交方面,包括商会在内的一些市民社会团体,在清末民初也一定程度地发挥了制衡国家的功能,尽管效果不及抵制加征税收那样充分和明显。例如1905年商会发起和领导全国规模的抵制美货运动,即是市民社会团体以新的斗争方式,敦促清政府拒绝美国政府强制中国继续签订限制和迫害华工的条约。它不仅是具有近代意义的民族主义运动,也是市民社会团体干预国家外交,制衡外交政策的具体表现。商会领导人在斗争中提出,清政府与美国政府所签条约,必须交由商人公阅和全体国民公认,才能签字画押,直言不讳地反映了市民社会团体要求改变中国以往“无论内政外交,向任执事独断独行,国民纤介不得预闻”的状况。同时,商会中人也意识到:“此次抵制禁约,是我四百兆同胞干预外交之第一起点”[①f]。不难看出,当时的市民社会成员对这场运动所具有的制衡国家的重要意义,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在清末维护利权的斗争中,市民社会团体同样也发挥了类似的作用。

民国初期,市民社会在内政外交方面,发挥了制约国家的作用。前面提到的围绕着修订《商会法》有关条款问题,商会与北京政府持续进行多年的抗争,即可谓这方面的典型事例。这场抗争最终以北京政府的让步和商会取胜而告结束,表明民初的市民社会团体在内政方面对国家的制衡功能,较诸清末进一步增强了。1915年12月,袁世凯公然冒天下之大不韪,复辟帝制。许多商会和其他工商团体反对帝制、支持护国反袁战争,是市民社会团体干预内政的又一具体体现。

20年代初,由商会发起的废督裁兵运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市民社会团体在内政方面制衡国家的集中表现。尤其是上海总商会后来又将废督裁兵运动引向深入,提出了裁减军队、整理财政、制定宪法三大措施,以此作为约束各派军阀、监督财政的重要方式,产生了比较广泛的影响。1922年5月,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全国各省教育会在上海发起召开的“国是会议”,同样是市民社会在政治上制衡国家的一次重要行动。这次行动的参加者较前更为广泛,包括商会、教育会、农会、银行公会、律师公会、报界联合会和工会,其目的就是要“合全国有力团体,解决国家之根本问题”。1923年,上海总商会在各民间团体的支持下,为反对直系军阀曹锟在北京发动政变,宣告成立史无前例的民治委员会,更可称为市民社会制衡国家的高潮。作为市民社会团体的上海总商会,敢于公开否认摄政内阁及曹锟的候选总统资格,不承认北京政府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而且试图通过成立民治委员会代行国家权力。这种现象无论在此前还是此后都未曾发生,可以说是近代中国历史上的市民社会在政治上制衡国家的高峰。

至于外交方面对国家的制衡作用,在民初各类市民社会团体所开展的活动中也同样有所体现。例如1915年反对袁世凯政府接受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条”,随后又在华盛顿会议期间强烈要求日本撤军,交还山东主权等,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关情况论者已多有说明,这里无需赘述。

由上可知,清末民初的市民社会确实对国家发挥了一定的制衡作用,大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在市民社会的雏形出现以前是绝少见到的。不过,在肯定其制衡作用的同时,也不能过分夸大近代中国一直处于雏形状态的市民社会的这种功能。如果全面考察有关的史实,我们可以发现,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在其他许多重大问题上,虽也有制约国家的愿望与要求,并采取了一些实际行动,如要求清廷速开国会、反对“干路国有”等,但却难以产生实际影响。

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的制衡作用之所以较为有限,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从客观条件看,是由于近代中国始终没有建立类似西方那样真正能够制约政府的国会制度,因而市民社会根本无法全面限制政府的独断专行。在清朝末,连形式上的国会也不曾建立,清朝最高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后虽设立资政院和谘议局,但无立法和监督行政的实际权力,更无弹劾政府之权。民初尽管设立了国会,但国会未能真正发挥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同时,市民社会团体在国会中所占有的议席少得可怜,根本谈不上拥有发言权和影响力。从主观方面分析,清末民初的市民社会在制衡国家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不能真正达到有效制约统治者的目的。从前面的有关论述已可看出,在清末民初,市民社会制衡国家的主要方式,除在对外的反帝爱国运动中采取抵制洋货和罢市的斗争手段外,在对内的政治和经济问题上,却极少实施拒纳捐税和罢市的方式,一般都不外乎上书请愿和集会抗议,或者是通过自己创办的报刊向国家施加一定的舆论压力。但这些方式都不足以对国家形成不可抵御的约束力,更不能从根本上危及其统治地位,因而也无法迫使国家接受市民社会的要求。

因此,近代中国的市民社会虽然发挥了一定的制衡国家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主观努力的不足,作用仍比较有限。我们既应充分肯定当时的市民社会在这方面产生的积极影响,同时也要看到其局限性,不能估计过高。由于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依赖性,而且只能在某些方面对国家进行有限的制约,无法真正有效地制衡国家,也就难以维持自身的顺利发展。因为在这样一种互动关系机制下,只有国家采取扶植社会的政策,社会才能获得扩展的机遇,而一旦国家对社会予以侵蚀甚或扼杀,社会最终将难以进行持续的抵御。所以,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不单是取决于社会自身,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对社会采取何种政策。与此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明显特点,是国家能力下降,未能建立起强有力的集权统治时,社会往往能够获得发展,而当国家能力增强,政府的统治比较稳固时,社会的发展反而受到削弱,不仅对国家的制衡作用更为有限,而且其独立性也难以继续维持。

注释:

①a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76页。

①b天津市档案馆等编《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4页。

①c见《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

②c《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年第1期。

①d详请参阅马敏、朱英《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第6章,巴蜀书社1993年版。

①e《再志产销并征问题》,1914年7月1日《申报》。

①f苏州市档案馆藏“苏州商会档案”,第295卷,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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