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成年独生子女意外伤亡家庭问题的深层思考——更多地关爱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的家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独生子女论文,家庭论文,伤亡论文,残疾论文,意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去年11月莫斯科人民友谊大学罹难的11名中国留学生中有3名是1980年我国普遍提倡每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后出生的,其中有的属于当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青年。他们的不幸去世,不仅给其家庭带来了无限悲伤和重大损失,也进一步给我国政府和社会提出应该如何更多地关爱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的家庭这样一个重要社会问题。
其实,这个社会问题在近年来已引起我国政府特别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就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司在2002年下半年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养老问题与对策研究”重大课题中,专门有一个子课题是研究如何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帮助包括独生子女不幸夭折或残疾、父母年龄较大、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养老问题。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还为此专门组织各地进行实地调查和测算,有些地区也已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对上述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制定了帮困措施。
鉴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自1980年中央公开信发表以来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人数又很多,因此,尽管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的比例不很高,但绝对数仍相当可观。据中国1990年人口普查资料提供的数据,在当时全国36421.97万15~64岁妇女中,平均每个妇女的活产子女数为2.10人,但平均每个妇女的存活子女数却为1.96人,也就是说她们活产的子女中有6.7%不幸死亡了。中国人民大学翟振武教授根据1990年的全国生命表(两性合计),每1000个出生婴儿大约有5.4%的人在25岁之前死亡,12.1%的人在55岁之前死亡的资料,按当时全国累计有8000万活产独生子女作为基数,用它分别乘以25岁以前和55岁以前的死亡概率,推算出全国这么多独生子女家庭中至少有432万家庭的孩子在25岁前夭折,有968万家庭的孩子在55岁前夭折的结论(人口研究,2003-1)。当然,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事业都取得了很大发展,当今后独生子女在55岁以前夭折的概率无疑会比1990年普查资料提供的死亡概率要低,但不管怎么样我认为全国至少还会有8~9%的独生子女会在55岁以前因患疾病或非正常原因而死亡。另外,少数独生子女还会在后天不幸致残。笔者曾根据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资料计算了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残疾状况,在当时被调查的老年人口中,患各类残疾的占21.9%,其中属于后天致残的又占残疾老人的62.6%;不过在后天致残的老年人中,比重最大的为听力语言残疾(含综合残疾,占56.9%)和视力残疾(含综合残疾,占29.1%),肢体残疾(含综合残疾)只占11.5%,智力残疾(含综合残疾)和精神病残疾(含综合残疾)仅分别占2.1%与0.4%(中国人口科学,1999-1)。对于年轻的独生子女来说,虽然后天原因导致听力语言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比例不会象老年人那么高,但总会有一小部分后天致残的,而且还有少部分独生子女是因先天遗传因素残疾的,父母按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又不能再生育计划内第二孩了。
面对我国城乡这么多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号召,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当他们的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后,我们究竟应该采取哪些符合中国国情、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关爱措施呢?我认为除了对这些家庭在精神上满腔热情地给予关心和慰籍外,应该区别以下各类情况,实行综合的关爱措施:
第一、动员和帮助有条件的夫妇再生育或收养一个孩子。现在有些地方对那些年幼的独生子女不幸夭折、他们的父母完全有条件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家庭,不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中给予几百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笔者感到这种补偿虽然符合情理,而且也远抵不上独生子女父母养育孩子的费用,但在公益基金不是很充裕的情况下应该主要用于补助年龄偏大、不宜再生育又不愿收养孩子、经济特别困难的夫妇。对于符合优生条件,有可能再生育的育龄夫妇,应说服和帮助他们再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小宝宝。当这部分已婚育龄妇女怀孕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可作为孕产期优质服务的重点对象,给予跟踪式关心、指导和帮助。对于不宜再生育而希望收养孩子的夫妻,在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内,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和民政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关心和帮助他们收养孩子,使这些孩子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二,切实保障独生子女不幸夭折或残疾家庭的合法权益。对那些夭折或残疾的独生子女,符合有关赔偿条款和我国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待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主动联系,积极促成这些计划生育家庭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三,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的家庭应提供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物质帮助。在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中,规定对农村居民中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然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其中还规定“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虽提出要在农村实行“国家救助”,但并未取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而且“五保”标准比已实行的农村“低保”标准要高,所以,凡是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那些独生子女不幸夭折或残疾的家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都应与民政部门联系优先落实“五保”供养待遇。
第四,适当提高这些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除了在那些尚未实行农村“低保”或虽已实行“低保”但还未做到“应保尽保”的地方,应优先把那些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列入当地“低保”对象并落实待遇外,我建议在已做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保尽保”的城镇和农村地区可考虑适当提高那些独生子女夭折或严重残疾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标准:一是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不幸夭折而其父母又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在计算该家庭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低保”标准时,按家庭总收入除以多加一个人计算;或者在这些家庭享受“低保”待遇时,由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再补贴给他们比当地“低保”标准高20~30%的补助。二是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独生子女患中度或重度残疾、经济又特别困难的,在他们享受“低保”待遇的同时,由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再补贴给他们比当地“低保”标准高20%或40%的补助;也可借鉴香港实行综合社会保障援助制度时对家中有伤残程度50%或100%的人员,适当提高其享受“综援”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低保”制度,对家中有一名中度残疾人员的,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均标准提高20%,有一名重度残疾人员的,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均标准提高40%。
第五,从中央到地方多渠道筹资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或开辟其他用于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补助的来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指出:“国家支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现在有些地方已相继建立了地区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笔者建议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中央和省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中央财政应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更多支持。该公益基金的来源除由各级财政专项拨款和广泛接受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外,希望有关部门重新研究修改《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将社会福利彩票所募捐的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或者批准发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福利彩票”,或者将各级慈善基金会的一部分善款用于关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此外,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三结合”项目时,应优先照顾那些独生子女夭折或残疾的经济困难家庭,把这些家庭作为扶贫帮困的重中之重;在已实施对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特殊困难的老人,由政府购买服务的地方,可考虑把这部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老人也列入帮助对象;当这些育龄夫妇将来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甚至老伴也不幸去世后,应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于部和社区志愿者优先与他们“结对子”,关心和帮助他们安度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