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险投资呼唤有限合伙法_创业论文

中国风险投资呼唤有限合伙法_创业论文

我国创业投资呼唤有限合伙企业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法论文,创业投资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525(2000)05—0032—04

创业投资作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化、产业化的支持系统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发展创业投资成为各国经济运行重点。在创业投资中,创业投资主体(主要指创业投资公司)的培育和发展,是创业投资事业建设的重要一步。笔者认为,美国创业投资公司取得成功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采用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方式。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公司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有限合伙制是创业投资公司的最佳选择

美国是创业投资业最发达的国家,其发展尤其得益于创业投资公司的健康运作。美国创业投资机构主要包括三类:政府支持的中小企业的投资公司、银行和大企业附属的投资公司以及独立的创业投资公司。独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在法律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基本组织方式为:由创业投资专家组成的资本运作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创业投资基金。 有限合伙人主要由企业、金融保险机构、富裕家庭和个人等投资者组成,其投资额约占整个风险基金的99%。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对公司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经营管理,对公司只负有限责任,每个基金合伙年限通常为10年。美国独立的创业投资公司采用上述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在创业投资市场进行运作,取得了巨大成功,极大地推动了美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美国独立的创业投资公司成功运作的经验告诉我们,创业投资的特点决定了有限合伙制是创业投资公司的最佳选择。

(一)创业投资是一种投资者既提供资金,又提供管理经验等专业知识的专业投资。创业投资能促进高技术产业化,其所需资金是巨大的。巨额的资金需求,仅靠政府的科研经费或自筹的资金是绝对不够的,必须有专项投资。专项投资从哪儿来?根据美国的实践,专项投资多来自于各类创业投资基金。因此,创业投资公司必须善于以合适的方式募集创业投资基金,并聚集一批热心支持创业投资的企业、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形成一个敢于为创业事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投资者网络。所以,金钱等资本的参与成为创业投资的重要一环。同时,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经营的对象是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向商品转化,这必然需要各类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参与。为此,创业投资公司必须聚集两方面的人才:一种是懂技术的专家,并聘有某一领域相当权威的技术顾问;另一种是懂市场、懂金融、懂经营的人才。因此,人才的投入也是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关键。从上述来看,创业投资实际上是一种资金与人才的高度结合。与此相适应,创业投资公司也必须选择与其经营业务特点、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方式。有限合伙制正好能满足创业投资公司的这种需求。一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之间主要是一种“人的组合”,即合伙是凭当事人间的信用而聚集的,企业对外的信用在于普通合伙人的信用如何,而非合伙财产的多少。创业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可聚集大批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对外信用,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资。另一方面,有限合伙只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不必为企业经营不善时将要承担无限责任所困扰,敢于向创业企业投资,众多的有限合伙人带来了大量资金,满足了创业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与之相反,许多国家法律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功能是聚集资本,它是一种资本的组合,公司的对外信用在于公司资本数额,而非股东,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股东与拥有管理权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分离的,不具备“人合”企业的特有优势,不利于创业企业的经营发展。因此,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公司能将金钱等资本与人力资本直接有机的统一起来,为其在创业投资市场健康运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性、低流动性的权益投资。它的风险来自于技术、市场和财务三个方面,其经营期限一般为3—10年, 投资者们注重的是企业发展前景和资产增值,待创业企业成熟后,通过对持有股权的转让获得收益。创业投资的这种特点决定创业投资公司必须选择具有相应的约束、激励功能的企业组织方式。有限合伙的组织特点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创业投资要求普通合伙人以融资总额1 %的比例注入个人的资本,并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还规定,普通合伙人不仅可以支取基金2%作为其管理费,还可以从基金投资收益中提取20 %作为创业投资家的智慧与精力的高度投入的回报。有限合伙契约的这种规定完成了两个结合,即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他们的责任紧密结合,企业利益与普通合伙人个人利益的有机结合,从而激励普通合伙人认真选好项目并加强对风险企业的管理,谨慎地作出每一个决定,防止普通合伙人作出任何自由的、轻率的冒险行为。反之,公司这种组织方式则由于资本所有权和资本经营权相分离,公司的经营利益与股东的投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司管理人员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作出损害股东利益的事情。所以,公司难以满足创业投资对企业形式应具备的约束与激励功能的要求。

(三)创业投资是一种集投、融资于一体的商业行为。首先,创业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者提供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经营者投入自己的科技知识、管理经验和金融专长,双方共享所得到物质回报。其次,它又是一种融资行为,即创业投资家购买的是资本,出售的则是自己的信誉,吸引人的投资计划和对未来收益的预期。创业投资的这种独特的运作机制,需要企业在进行经营管理时具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有限合伙制则可满足创业投资的这种要求。因为有限合伙企业除了法律规定事项外,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主要是依据合伙契约来设定的,有关企业的设立条件、出资方式、组织结构、经营范围、事务管理决议、收益分配、企业存续期限等具体事项,均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定,不必拘泥于法律的硬性规定。相反,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出资方式、组织结构和收益分配等事项作出严格规定。比较而言,有限合伙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更有利于创业投资公司经营运作。

(四)创业投资是一种失败率较高的高风险性的投资。根据美国实践,在创业投资家所投资的项目中,失败的占70—80 %, 成功的仅为20—30%,对于这样一种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的企业,如果税负过重,往往容易使投资者望而止步。因此,企业税负的轻重,也是创业投资公司选择企业法律形态所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知道,各国法律一般对公司实行双重纳税,即公司本身交纳公司所得税34%(美国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3.5万美元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4%)以及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对其所得红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但是创业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则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不交纳企业所得税,仅投资者交纳20%的所得税就行了。当然,这种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的优越性,在我国过去税收制度下是显现不出来的。因为我国税收体制长期实行的是企业所得税而非法人所得税,即只要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个体企业,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问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但是,随着我国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都将采用规范的组织形式,即公司(法人)和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非法人)。在新的企业制度确立后,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应该与世界惯例接轨,以法人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并举,对非法人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经营利润属投资者所有,对其只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我国创业投资公司若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方式,就可免交企业所得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比较公司制创业投资公司而言,其税负要轻得多。

二、我国创业投资呼唤有限合伙企业法

(一)我国创业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创业投资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近一年来已炒得非常热了。纵观我国创业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多采用公司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究其原因,主要是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创业投资公司可采用的主要组织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普通合伙企业。但是,由于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创业投资公司募集资金,因此,普遍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并不受创业投资公司的青睐。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形式。虽然,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有其无法比拟的优点,但是,从创业投资独特的运作机制来看,有限合伙制更适宜于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实践。根据美国实践,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初期多采用有限合伙制,是个体业主制,到了很大规模以后,它才转变为公司。比如,美国的微软、苹果等著名的电脑公司在创业之初,都采用的是有限合伙制的组织方式。

(二)我国应该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我国要发展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公司,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因为创业投资公司采用有限合伙制,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有限合伙制的创业投资公司及其合伙人的正当权益,才能得到明确的保障。也许有的人认为现在还不是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的时候,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我们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即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知识经济时代需要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公司需要有限合伙制,我们的法律要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营业组织方式供人们选择,要为经济发展创造条件,不能限制、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理论界、立法机构应该在出台合伙企业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有限合作伙伴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尽快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以满足创业投资公司的需要。实际上,全国人大财经委草拟的合伙企业法1996年3月稿第八章, 对有限合伙集中作了规定,但是在最后审议时,却取消了这一规定。其原因主要是当时占主流的意见认为,我国一直没有存在过有限合伙这一企业形态,而且,在当时,这种合伙的制度价值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因此,合伙企业法不宜对其加以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创业投资业的迅速发展,创业投资公司需要法律为他们提供多样的营业组织方式,供其选择。因此,现在是经济发展到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企业的时候了,也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应该出台的时候。

(三)关于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立法的几个问题。首先,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从立法技术角度讲有两种选择:一是将有限合伙的规定纳入合伙企业法中,作为其一部分;二是单独制定有限合伙企业法。我们认为后一种选择更可取,因为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美、英等国,都是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分别立法,比如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两部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已出台了合伙企业法,现在应该另行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其次,我国有限合伙企业法应该对以下制度进行规定:1.有限合伙的注册登记。登记的事项主要包括合伙的名称(商号)、合伙人的姓名和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等内容。2.对有限合伙的监督。这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来实现。即对内应向所有合伙人公开有关合伙的信息,对外则应向社会或与之交易人公开有关合伙的情况。通过有限合伙信息对内对外公开,让当事人自主判断,并由此达到对合伙经营以监督和约束的目的。3.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有限合伙人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但有权获得资金平衡表,有权通过查验帐簿、文件,核实其正确性。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可以从事与所在合伙相同的事业。4.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样,都是合伙的共同所有人,共同分享合伙盈余积累的财产,分担合伙的亏损。但是,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5.对普通合伙人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执行业务与代表合伙企业,对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合伙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需经每一合伙人特别的书面同意。此外,有限合伙企业法还应对有限合伙的财务、合伙权益及其转让、退伙和合伙解散程序、效果及财产分配等加以规定。

收稿日期:199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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