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债权人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人论文,异议论文,股权论文,股东论文,请求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9)02-0110-03
如何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是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焦点问题。作为对大股东滥用权力欺压中小股东的救济方式之一,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为新公司法借鉴,规定在第75条和第134条。该制度有效平衡了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也有很大助益。然而,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以公司之财产回购本公司股权对于公司资本维持有着重大影响,在没有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情况下,如果任由股东实施股权收买请求权,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甚至可能引发公司控制者的道德风险——故意以高价收回异议股东股权,从而削弱公司资本。因此,如何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对于公司法制的完善和市场规则的有效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权收买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股权收买请求权作为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有效机制是公司股东表决制度发展的产物,是公司民主从追求股东之间的形式平等到追求股东实质平等的逻辑结果。
(一)从人头投票到资本多数决。在早期的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并非根据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数额进行分配,而是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则[1]。与此相联系的是,关于公司的重大变化必须要求每个股东的同意。理论上讲,一致同意是理想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则。但由于每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要取得一致同意难度非常大。而且它所体现的绝对平等观阻碍了公司的行动,导致公司运营的低效率,容易造成小股东滥用权利,践踏大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的局面[2]。基于此,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学者质疑。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如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3]法官和立法者意识到公司灵活的必要性以及小股东蛮横的可能性,开始对公司所处的困境报以同情的态度,并“开始思考允许一个股东阻碍多数股东同意变化的情形之合理性”[4]。一致同意规则由此开始缓和,逐渐为“资本多数决”规则所代替,股东丧失了“一票否决”的权利。
(二)从资本多数决到异议股东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股东在形式上都有表决权,其所拥有表决权的数目取决于其所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的数额。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愈多,其表决力愈大。法律将股东大会中出资或持股占多数的股东的意思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如此,资本多数决虽然在形式上使股东处于平等地位,保障每一股东都有表决权,但在决议的结果上则使公司的意思向多数股股东意思靠拢和倾斜。资本多数决平衡了公司决策效率与股东的整体利益,保障了每一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形式上平等参与的权利,也使公司的决策能够在不受股东机会主义的制约下作出。但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说即是多数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决议。多数股股东借助多数决将自我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公司意志被控股股东垄断。当少数股股东的意思与多数股股东的意思一致时,少数股股东的表决权最多成为锦上添花的点缀;当两者的意思不一致时,少数股股东的意思即被多数股股东的意思所淹没和压制。这样,即使在公司对公司合并、分立等可能造成少数股东利益严重损害的事项表决时,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原因,少数股东的意思也不能得到体现。因此,为平衡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之间的利益,美国判例法逐渐承认股权收买请求权,即在股东会对那些重大影响股东利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对此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这既维护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他们可以借此退出公司),也保障了控制股东的利益(他们只要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即可以在公司中顺利推行自己的经营方针)。
公司股东表决制度的发展历史表明,股权收买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修正的结果,也是公司内部各种利益动态平衡的产物。从人头投票到资本多数决的发展是公司整体效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资本多数决到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发展是控制股东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两种平衡都是公司内部利益的平衡,不可能、而且也完全没有考虑对债权人的保护。特别是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法,非如大陆法系国家坚守资本三原则的传统,因此,以大陆法系传统进行公司立法的中国在引进该制度时,如何将其合理嵌合进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就成为重要的议题。
二、异议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不得同时成为自己的构成成员(股东),并且公司取得自己股权,将威胁公司资本之充实,助长投机,影响债权人及投资大众之权益,也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侵害股东利益[5]185。故公司立法以禁止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为原则。但这又不是绝对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作为股权回购禁止的例外,是因为它比起赋予股东提起无效诉讼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能避免“搭便车”现象。原则与例外的并存,是各种利益权衡的结果,最终可以达到公司与股东的双赢。但公司与股东双赢并非意味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利益也可以得到有效保障;相反,在公司法框架下,对股东利益的充分保障往往意味着债权人利益有被牺牲的可能。公司法作为各种利益相互博弈和动态平衡之法,只有在关注和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现其功能。
(一)股权收买请求权与抽回资本。公司法禁止股东抽回出资,原因在于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但在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中,股东借助在股东会上对有关决议投反对票的方式,取得请求公司收买自己股权的权利,变相抽回自己的出资。此时,股东很明显地得到了好处,而债权人的利益潜在地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因为公司的财务状况将会受到影响。保护债权人的资产缓冲垫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侵蚀,从而公司增加了违约风险,并且在清算发生时,潜在地减少了资产的价值[6]。同时,由于异议股东股权的收买价格由公司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这还可能引发公司管理层的道德风险。每一个异议股东单独与公司进行磋商来确定意图由公司回购的股份数量和价格,这样就可能出现只为了行使股份收买请求而由公司收买股份的恶意情形[7]。特别是在某些情形下,大股东可能指示他人就部分股份作出收买请求,并与公司协议决定以很高的价格来买回出资。这样,在公司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时,股东们可以保障自己的投资,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却不能受到充分保护,而且债权人也没有任何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债权。这显然与公司法设置股权收买请求权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二)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公司减资。公司资本是表示公司纯财产额中应保留于公司借以担保公司债务的一定金额,是公司会计的基准,也是公司信用的基础[5]415。因此,公司不得随意减资。若欲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的保护债权人的严格程序。这些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有三个方面:一是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确定公司减资时的财务状况;二是公告和通知债权人,以使债权人知情,便于行使权利;三是债权人申报债权与提出异议,如债权人不同意公司减资的,公司应提前清偿债务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避免因减少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不符合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减资后的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
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运作机理看,该权利的行使是以公司资产收购公司股权,回购的公司股权并应在10日内注销。结果公司的股份总数减少,公司资本也因而相应减少。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形式上减少了公司股权,后果上发生了公司资本减少,与公司以减少股份或股权方式减少资本并无二致。因此,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公司减资规则构成规范竞合,但前者却不受公司减资的实体条件和程序的限制。如果公司一概采取这种方式规避公司减资的规范,不啻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漠视。
(三)股权收买请求权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相较之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制度下的私营业主或合伙人须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而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在减轻股东债务负担的同时,加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在公司法上强调和贯彻股东不得优先于债权人受清偿不仅是为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更是股东有限责任得到法律认可的对价。否则,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股东享受丰厚的利润;当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困境时,股东作为内部人上下其手,抽空公司资产,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债权额损失,却由债权人承担[8]。这显然与公司法设置股东有限责任的初衷背道而驰。作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异议股东以在股东会上对有关决议表示异议为条件,进而取得向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收买其所持有公司股权的权利,在公司债权人不能提出异议甚至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实现公司资产向股东的转移,而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以公司原有较多资本作为担保的期待由此转为以公司收买股东股权后的剩余资本作为信用的担保,债权人的地位受到明显的不利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也需要考虑通过债权人保护程序予以限制。
三、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债权人作为以公司总资产担保的公司利益团体,其债权的实现程度及其圆满状况有赖于公司的资本情况。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公司股东向债权人转嫁公司风险,大陆法系一般以资本三原则来维系债权人对公司的信心,并通过在特定事件中的公告、通知和其他措施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对于股东利益固然提供了良好的保障手段,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有不周之处。其形式上的变相抽回资本,导致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受偿;其结果上的公司资本减少,实际上也造成了公司减少资本。然而,中国公司法在建立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对此则欠缺规范,在平衡了股东之间利益的同时,却疏漏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鉴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在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与减资制度的一致性,笔者建议立法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纳入减资规则约束之下,并结合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特有构造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引入债权人知情权。公司法上债权人保护的制度首先在于债权人的知情权,这是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前提,也是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基础。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资本乃至于破产等公司重大行为中,这一制度都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起点。当股东向公司提出行使股权收买权时,如果债权人事先不能获悉,就没有提出异议和要求保护的可能;在股东已经充分受偿后,债权人知悉,债权人如果提出异议则又要推翻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这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在公司收到股东行使收买请求权的书面请求时,公司应立即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并规定一定期间令其申报债权,提出异议。之所以是在公司接收异议股东书面请求后而非在公司决议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原因在于只有股东提出收买请求,才可能涉及债权人保护;而在公司对有关决议形成时,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受任何影响。由于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实质上具有减资效果,因此,此一定期间的确定可以考虑准用减资的相应规则。
(二)建立债权人异议权。公告和通知债权人是对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明确债权人异议权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实体保障。债权人只有知情权,没有异议权,则知情权没有存在意义;债权人只有异议权,没有知情权,则债权人无法行使异议权。债权人异议权是债权人在知悉公司收买相关股东股权的时候,能够通过及时申报债权,向公司提出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这样,债权人借助异议权,一方面不至于因为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异议股东权利得到实现。
(三)明确股权收买的障碍。股权收买请求权是以公司资产收买异议股东持有的股权,因此,公司收买相应股权之后的资产剩余额度乃至可变现资产的数额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如果公司收买异议股东股权的结果导致公司资产少于公司的负债,不啻将股东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二,由于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9],公司可变现资产的数额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具有实质性影响。如果股权的收买是以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清偿的,如果因为这种清偿,将导致公司对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即使公司资产巨大,仍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构成威胁。其三,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公司设立的门槛,同时也具有避免滥设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如果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结果导致公司资本低于该种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显然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就会出现这种情形:一方面,异议股东对公司决议提出异议,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另一方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又不能满足异议股东的收买请求,债权人与异议股东两者的权利相互冲突。对此,中国公司法不妨借鉴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通知所有异议股东,异议股东在接到该通知后,有权选择撤回异议通知,相应完全恢复其股东权利;异议股东亦可保留公司一旦具有偿还能力时尽快受偿的求偿人资格。如遇公司清算情形,其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其余股东,但次于债权人。”这种规定,是对异议股东权利与公司现状之间的一种妥协处理,可以有效平衡异议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维持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保护经济资源不被浪费以及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都能起到很好的协调作用。
收稿日期:200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