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6年国民议会议员投票权分析_国民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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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K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63(2013)07-0130-08

中国近代选举滥觞于清末,民国建立后,选举逐渐成为国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选举制度经历了从限制性选举向普选制的演变。在此过程中,国民政府于1936年5月颁布的《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无疑具有特殊意义,因为依据这两项法令,普选权的形式要素具备了。但是,国民党却在法律技术层面设法进行拦截,表明国民党在政治思维上难以摆脱党治窠臼,从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有鉴于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尚较为薄弱①,笔者不揣谫陋,钩沉史料,围绕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权问题的文本规定与政治实态之间的差距,予以探究,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规定

九一八事变后,国内掀起了民主宪政浪潮,知识精英提出的“宪政救国论”持续升温,各界民众希望国民党迅速召开国民大会,建立民意机构,团结各方,共赴国难。在这样的背景下,1935年12月,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第二次会议明确宣布:1936年“11月12日召开国民大会,“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应于十月十日以前办竣”②;同时议决制定《国民大会组织法》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先由宪法草案审议委员会草拟基本原则。1936年2月6日,宪法草案审议委员会拟定《国民大会组织法原则》八项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原则》六项,其中涉及选举权的关键内容有如下几点:

1.中国国民党中央执、监委员均得出席国民大会。

2.选举人资格以曾经举行公民宣誓者为限。

3.区域选举与职业选举均由中央指定候选人。

4.军队代表20至30名,选举方法另定。③

依据以上原则,立法院经过二读程序,通过了《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并于1936年5月14日由国民政府公布,7月1日施行。

根据《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二条规定,国大代表选举分为三类,即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和特种选举,无论何种选举,其选举权均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1.中华民国公民;

2.年满二十岁;

3.经过公民宣誓。④

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关于选举权的规定,与同年5月5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体现的普选精神基本一致。宪草第28条规定:“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⑤即撤销以往在性别、财产、身份、阶级等方面对公民选举权的限制,实行普选制。这既与国民党提出的“废除以资产为标准之阶级选举”以及“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促女权之发展”⑥等政纲相吻合,也与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步伐相一致。

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演进,普选作为民主选举最基本的原则已被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纳,成为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所言:“在1870年英国有一种很流行的议论,以为人民必须先有行使选举权的能力才可以予以选举权;可是到了1918年这种议论就变作过时的废话了,因为新时代的人已认选举权为自然权利之一种了。”⑦国内的一些有识之士也有同样的看法:“若在目前主张限制选举制,则人必目为时代落伍。以为文明国家,总应当采用普通选举制的。”⑧1936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对普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

选举法对妇女选举权的承认,尤其值得肯定。民国初期的选举法完全把妇女排除在选举之外,在民主革命过程中成长起来的国内女性,通过组建社团、上书、请愿和办报呼吁等方式,纷纷表达妇女参政的诉求。如1920年《新青年》第7卷第3号发表了一封署名为“明慧”的读者来信,质问“现在世界文明国大半妇女都有选举权,为什么我国妇女独没有呢?”希望“我女同胞同心合意一齐起来废去这不平等的制度,和得到我们希望的选举权。”陈独秀在回信中表示支持:“我们若还是国会政治,男女都应有普通选举权。”⑨1922年建立的女子参政协进会明确要求“推翻专为男子而设的宪法,以求女权的保障”,保护“女子参政权”⑩。天津女权运动请愿团在其宣言中也表达了同样的心声:“在宪法上恢复一切女权,破除宪法上、法律上种种不平等待遇,无论国会、省会、县会等选举,女子应有被选和选举之权”(11)。同一时期有关保障女子参政权的文章也频见于报端。如邓睿的《女子参政之必要》、黄纫艾的《女子应有参政权之理由》、朱剑霞的《女子参政与女子教育的普及》及周浣芳的《世界妇女参政之宪法》等文,都力争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男女平等的参政权,包括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权。随着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妇女参政意识日益觉醒,中国妇女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逐渐引起当政者的注意,并最终在《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中得到确认。

然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又对选举过程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

(一)关于选举方式,该法第6条规定,国民大会代表选举,采用无记名单记法;候选人全部由国民政府指定,载明于选票,“由选举人就中圈定一人。”

(二)在区域选举方面,该法第12至14条规定,由选举区内各县之乡长、镇长、坊长或相当之官员推选候选人,其名额为该区应举出国民大会代表名额的十倍;省政府对各选举区所推候选人签注意见后,再由国民政府从中指定代表名额三倍的人选,作为各选举区的正式候选人,供选民圈定。

(三)在职业选举方面,该法第20、22条规定由各省职业团体推举候选人,其名额为各团体应举代表名额的三倍,再由国民政府从中指定二倍的人选,交各职业团体有选举权的会员圈定。

(四)特种选举包括几个方面:该法第28至第30条规定,辽宁、吉林、黑龙江、热河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不分区域和职业,其候选人均由国民政府指定,其名额为各该省应出代表名额的三倍,然后交由四省选民固定。该法第36、37条对海外侨民参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权也做了规定:其候选人推选及指定,参照职业选举,而其选举过程则参照区域选举。另外,该法规定全国海陆空军及军事教育机关,应选出国民大会代表30名,先由各军队和军事教育机关推选候选人,再由国民政府从中指定90名,交由有选举权的官、兵、伕圈定。

此外,《国民大会组织法》第3条明确规定:“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为国民大会当然代表。”(12)

以上各条文本,显然有违选举权的平等与自由原则。如果说选举法取消对选民的性别、财产与受教育程度限制,有助于实现选举权的普遍性,那么选举权平等与自由属性的实现则有赖于选举程序的公平。在选举权的落实及候选人的提名、确定过程中,选举权的行使必须统一和规范;选民必须不受任何人、任何组织干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意向;对于特殊群体的规定,必须是在民主规则下有利于更大范围内公民平等行使选举权。只有如此,才能彰显选举权的平等与自由。很显然,1936年颁布的《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对各类选举人都须进行过公民宣誓,候选人都须由国民政府指定,再交选民圈定,以及中央大员为当然代表的规定,不仅违背了选举的民主原则,更将选举权的平等和自由化解于无形之中。正如时论所言:“未经国民政府指定者,概以不动声色,轻脚妙手的,将其被选权剥夺净尽,立法技术之巧,真令人敬佩不已。”(13)因此,《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和国民政府围绕选举权的问题展开了一轮又一轮的交锋。

二、围绕选举权规定的交锋

(一)公民宣誓是否违背信仰自由原则,有碍选举权的实现?

根据《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3条规定,公民必须经过宣誓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此,内政部于1936年6月27日公布了《公民宣誓登记规则》。誓词为:

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拥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14)

在国民党看来,只有经过公民宣誓的人,“才可确定他是接受三民主义的好国民”(15),才能享有选举权。综合当时中国的政治生态考察,国民政府的用意非常明确,主要是针对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地方军民,以及民主人士。因此,中共代表周恩来等人明确表示反对:“公民宣誓手续,既与信仰自由原则有背,而手续麻烦,尤使受压迫多年之劳苦人民望而却步,更大违背普遍平等的选举原则”(16)。他们提出,国家危亡之际,不应勉强任何人来信仰某一种主义,“只要他不是出卖民族利益的汉奸,即使未经‘公民宣誓’,或政治思想不是出于一个模型的,我们认为亦应赋予他们以选举和被选举权。”(17)一些民主人士也认为:三民主义为一党之主义,实行宪政以后,“势不能强国人以共信,否则与信仰自由主义相背谬”(18);为使国民大会真正达到宣达民意之目的,政府“对于国民的信仰应该完全给以自由而不加限制”(19),“公民宣誓应即废除”(20)。

但国民党则认为公民宣誓之举系遵从孙中山的遗教,以表示其拥护民国:“如吾人信仰中华民国,愿永为中华民国之国民,即应一律参加公民宣誓,取得公民资格,而后可以行使选举、创制、复决、罢免四种政权。”(21)也就是说,中华民国的国民通过宣誓,取得公民权而后享有选举权,是必需的程序,与信仰自由无关。事实上,国民通过宣誓,表示实行三民主义就是表示实行国民党的主义。对此,国民党人也讲得很清楚:“依据总理遗教,公民宣誓,为宣誓奉行本党之主义。……宪政时期,则还政于民,但此之所谓接受还政的‘民’应予以一种限制,即须奉行本党主义者。……故公民宣誓,一方面为本党主义确已获得全国人民信仰奉行的铁证;另一方面为全国人民信仰本党主义的保证。”(22)在国民党看来,宣誓是国民“对于党的主义表示了信仰的仪式”(23)。浙江省党部宣传科主任李一飞甚至在公民宣誓宣传大会上说:“必要一个人表示他是服从三民主义,实行三民主义,才给他公民权。……宣誓是一种服从三民主义、努力实行三民主义的表示,凡是反革命、不革命的,都不给他公民权。”(24)可见,国民党虽然提出结束训政,实行宪政,但其固有的党治理念并没有改变。

(二)国民政府推选、指定候选人“是国民选举,或者还算是政府行使选举权?”

国民党一方面欲顺应民意,确立普选权,另一方面又担心选举权开放后,影响其政权的巩固。因此,中常会通过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原则》明确要求“区域选举与职业选举均由中央指定候选人”。但是,国民党在推选和指定候选人时,依据的标准是候选人的“道德学问乎”?亦或候选人“之于党国有特殊贡献乎?”(25)对此,《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及其施行细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级官员完全可以凭借一己之好恶或关系之亲疏决定候选人。这不仅违背选举权的平等、自由原则,而且给选举的暗箱操作留有余地,遂引起人们的质疑,认为系国民党基于特殊的政治与社会理由,而使选举法“开倒车”的表现(26)。其实国民党的目的非常明确:所谓“还政于民”是有限度的,训政时期“‘党部操纵,政府包办’的精神”不能轻易放弃(27)。正如时人评价:国民党仍将选民置于“阿斗”的立场(28),“由小官们推选,大官们圈定,再交给阿斗们去肩一下木梢”(29);“如是以行选举,还算是国民选举,或者还算是政府行使选举权呢?”(30)

针对各方言论,立法委员梁寒操作了如此解释:“此次国民大会为过渡时期之大会,我们对政权逐渐开放,非完全放弃,所以中央原则不能修改。”(31)与国民党立场一致的人士进一步指出:由地方官吏推定候选人,可防止“野心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操纵选举”,而且“熟悉社会上人才的,莫过于地方上的下级官吏、职业团体的下级职员”,所以应将候选人的推定权托付于他们(32)。还有的人甚至认为,这是“在一般人的政治知识和能力尚未达到水平线上,从虚伪的民主政治过渡到真正的全民政治的一种不得已的办法”,也是“促进或历练人民的选举经验和政治能力的一种必然的方法(33)。显然,国民党意在以民众经验不足和逐渐开放政权为借口,通过推选和指定候选人的办法,自上而下地操控选举,以达到有利于该党的政治效果。

(三)国民党中央执、监委员为国大当然代表,“到底还是党治呢?还是法治呢?”

《国民大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为国民大会当然代表。据1936年统计,国民党中央执、监委员共171人(其中执委120人,监委51人)。对于公然将中央委员规定为国民大会当然代表的做法,舆论表示了强烈的不满,有人质问:“国民大会是民意机关,不属党部系统,党的中央执、监委员,根据什么理由,可以当然参加呢?”(34)“还政于民者,仍然是还政于党。到底还是党治呢?……还是法治呢?”(35)还有人明确指出:“须知实行宪政,即已放弃党治,中委诸公不应仍以特殊阶级自居也。”(36)否则,“选举仅成了一套虚应故事,而‘国民大会’就决不能代表真正的民意,而是委派的‘委员大会’”(37)。

国民党方面自然为此极力辩护,立法院院长孙科说:“国民党中央委员为创造中华民国者,宪政未成立前,就代表人民行使政权,哪能没有出席的资格?”(38)立法委员梁寒操指出:国民大会是“为推行宪政而召集,在训政时期,本党既代表人民行使政权,在宪政开始时期,本党中央委员参加会议,自为过渡时期应有之程序,凡属国民,当能体谅斯旨。”(39)卫廷生则认为“国民党中央委员也是选出来的”,所以不必再经人民选举,便可为国民大会的当然代表。陈顾远也以为“国民党中央委员是多年代表人民的,当然就是代表。”(40)茹春浦则说道:“国大代表选举是人民自身行使政权的初步试验,当着这个党还没有完全把政权交给人民的时候,党本身所选举的最高机关的人员,自然是有等于经过人民选举,而当然有代表人民出席于国民大会的权利”(41)。纵观国民党方面的言论,着重强调的是在宪政过渡时期,国民党还未完全还政于民,仍代表人民行使政权,由国民党所选举的中央委员,就是国民党代表民众选出的国大代表。因此,国民党中央委员为当然代表无可厚非。

三、国民党对选举权的有限修正和绝对控制

《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颁布后,国民政府对各界提出的意见,除进行说明甚至反驳外,也进行了商讨。《中央日报》曾报道:“对于国民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其有应行修正之处,则授意常务委员会办理,常务委员会奉到是项决议,经将所有关于国民大会之各方意见,缜密研究,先后集议达十余次之多。”(42)经过反复讨论,1937年4月22日,国民党中常会通过《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修正案,5月2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为便于对比,兹将两法涉及选举权的原条款与修正条款列表如下:

考察上表可见,国民党对《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的修正,主要涉及增加指定代表、扩大当然代表范围以及取消指定候选人三个方面。关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2条增加国民政府指定240名国大代表的规定,国民党的说法是:“此次修正案之精神,简言之,欲采更民主的原则以聚集全国各方之人材,造成宪政开始时之良好的基础,以建立三民主义之国家。”但实行选举,未必能将天下人才网罗其中,“故于选举法第二条中增加一项,即‘由国民政府指定二百四十名’,以济选举之穷。名额虽有增加,亦不外集中人材,庶几野无遗贤之微意也。”(43)

对于《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6条取消国民政府指定候选人的规定,国民党解释:“为使全国公民得有最大自由,能就初选当选人中选举最适当代表起见,特决议将政府指定候选人办法概予取消。”(44)如此,“既可免除指定中之纷争,并可推广人民普选之精神”(45)。

然而,舆论除对取消国民政府指定候选人的规定视为“进步的修正”(46),是“采取更民主的原则而使全国公民得有最大之自由去执行选举”(47),而予以肯定外,更多是对国民党在网罗人才的说辞下,对选举权平等、自由原则仍持藐视态度的批评。各界人士对《国民大会组织法》将国民党中央执、监委员列为当然代表的规定固多诟病,但修正后的《国民大会组织法》不仅未将此项规定取消,而且还增加了中央候补执、监委员的当然代表资格。据统计,国民党中央候补执、监委员共90人,其中候补执委60人,候补监委30人,如此,当然代表的总人数就由171人增加到261人,加上指定代表240名,共有501名代表完全由国民党所掌控,占国民大会1701名代表的29.4%。对此情形,时人谓之:“真教人不能不倒抽一口凉气”(48),“这种修正的国大组织法,不但与民主原则相违反,而且也实无以释国人之不满和认未来的国民大会有包办的嫌疑。”(49)天津《益世报》的社论更一针见血地指出,依此种组织法和选举法“所产生的国民大会,十九会成为国民党大会。”(50)有人甚至讽刺说:“不妨把‘国民大会’改称为‘党民大会’,相信国民代表,也‘当然’甘心退让,以便党民大会,可以名实相符。”(51)国民党内反对独裁的陈铭枢亦指出:“此之所谓‘采取更民主之原则’,实为古今中外所罕见者。国民大会有当然代表与指定代表之设,亦为古今中外之所无者。……国民党除以一党之认识,指定其能效忠于己之人为代表外,复以其统治党之位置,支配四百当然代表于国民大会之中,此实创世界民主国家之奇闻。”(52)

国民政府在修正《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时,对中共提出的意见也未予采纳,中共对此虽早有所料,也不得不做出回应。1937年出版的第1卷第3期《解放》发表了一篇署名为“烈”的评论文章,再次提出了中共的政治诉求:取消一切指定与圈定的办法,使各党各派能够公开地参加国大竞选;取消任何党派特殊的优越权,应该按照各政党的历史,根据党员数量、政治影响,规定适当的比例,由各党直接选举,以利中国民主政治建设(53)。

尽管各界对修正后的《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仍有许多意见,但七七抗战爆发后,国民政府无暇再对两法作出修正,各地选举事务基本陷入停顿,国民大会也多次延期。直到抗战胜利后,国大代表选举才再次提上日程。但此时国内政治形势已发生很大变化,尤其是中国共产党和以民盟为代表的民主力量的发展,使国民政府不得不对三十年代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权进行调整,并于1946年3月颁布了《国民大会代表选举补充条例》。是年11月,在中国共产党和民盟缺席的情况下,延搁十年之久的“制宪国大”终于在南京召开。“主要参加者为国民党人员,另有少数中立份子零星点缀。”(54)说明国民党主导下的“国大”离民主政治的门槛仍很遥远。

四、余论

普选权在其发展历程中曾发挥过重要的社会功能,扮演过整合政治力量的重要角色,被喻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美国南北战争后,黑人选举权的获得,成为国家统一的象征。法国大革命后,屡次政权更迭,社会动荡不安,普选权成为各方政治力量博弈的焦点,在不断的政治斗争过程中,奴隶、仆人和无产者先后获得选举权,这对法国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正如法国学者皮埃尔·罗桑瓦龙所言:“社会分裂已经被普遍选举所克服,统一得到了恢复,普遍选举在法国被理解为一种全民和谐以及进入一个新的政治时代的象征。”(55)

1936年国民党和国民政府也可通过普选,将中国政治带入一个新的阶段。在决定召开国民大会时,外有日寇入侵,内有国共对立,公共舆论强烈要求国民党在民族解放的大旗下,实施宪政,成立民意机构,团结各方政治力量,共赴国难。时人指出:“民主政治的精神,就在交政于民,以民力巩固国体,以民力争取国家的生存,对内是求和平统一之增强……对外是争取国家的独立平等。……所以国民大会和宪法的重要性,是在集中全国人民的一切力量,进行抗敌的民族解放运动。”(56)如果国民党是一个有远见卓识的政党,不仅可通过国民大会代表的选举,兑现还政于民的政治承诺,更可通过选举权的完全开放,达成政党和解,建立共识机制,实现政治整合,完成国家统一。换言之,国民党如能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呈现开放的政治姿态,这对国民党树立一个负责任政党的形象不失是一个较好的时机,也可为战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果能如此,岂非国家之幸?但事与愿违,国民党缺乏实施宪政的诚意,普选权的文本规定与实际推行之间存在着巨大落差。

1936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五五宪草”规定了普选的原则,即“国民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方法行之。”但正如美国《密勒评论周报》所说,“‘宪法草案’中每一项许给中国人民的权利都可以仅仅经由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57)。国民党处于中国政治的核心地位,掌控着立法权,对普选权的实现设置了种种门槛,尽管随后在舆论压力下被迫对《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进行了修正,却进一步扩大了当然代表的范围,并规定了指定代表,明目张胆地挑衅普选的平等、自由原则。对此,评论家秦卢指出:“我们知道一种法律,在实际上,能否发生其应该发生的效果,是和政权的本身具有密切关系的……如果政权的本身还握有破坏民主的力量,并且抱有破坏民主的意思,则选举代表的结果,未必不受‘包揽、把持、营私、舞弊’的影响。”(58)

民主政治成功的关键,在于执政者既可将有能力的人从体制外的政治阵营中纳入体制之内,又可与在野势力在共识规则的框架下进行政治博弈。然而国民政府颁布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基本上取消了与国民党持不同政见党派的选举权利,如该法规定:“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尚在通缉中者”不得享有选举权,这一条款显然涉及被国民政府关押或正遭受通缉的“政治犯”的选举权问题;对公民宣誓奉行三民主义的要求,自然与中国共产党和民主人士的信仰产生冲突。为此,舆论和各党派强烈要求国民政府修改相关条款,呼吁“开放政权,使各党派能自由表现其政治主张与活动”(59),“对于国民的信仰也应该完全给以自由而不加限制”(60)。然而,国民党中常会在修正《国民大会组织法》和《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时均未采纳。国民党的所作所为,自然使民众难以相信其“开放党禁、实行宪政之诚意”(61)。

但国民党自有其考虑依据与思维惯性,“假如没有奉行三民主义的革命党努力奋斗,便没有中华民国”(62),所以,公民宣誓是民国国民应尽的义务;国民党中央委大员在普选中享有特殊地位也是理所当然的。可见,在政治生态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国民党并未放弃一党独大的思维,力求借召开国民大会之名,以合法性名义维护党治的实态。正如国民党方面坦陈:“国民代表大会开会以后,国民党训政虽然结束,但结束以后,以党建国,以党治国的责任,还是要我们继续负责,以免政权落于反革命者之手。”(63)其实,国民党并未将此次国民大会的召开视为宪政的真正开端,只是实施宪政的一个过渡期,国民大会的职权只是制定宪法和确定行宪的日期,至于宪政真正的开启尚须等待时日。可见,国民党在政治思维上始终难以摆脱党治理论的窠臼,游移于党派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且党派利益一直据于主导地位;表现在政治实践方面,就是对选举权的开放患得患失,难以取信于民。显而易见,要实行宪政、民治,就必须放弃党治,但国民党决不可能放弃党治,要在固守党治理论下实现普选,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注:

①关于1936年国民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见刘会军、杨磊《制宪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与产生述论》(《民国档案》2008年第2期)一文,该文主要研究1936至1946年十年间国民大会的组成及代表选举产生的过程。另外,张朋园的《中国民主政治的困境:1909-1949晚清以来历届议会选举述论》(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朱宗震、陶文钊合著的《中华民国史》第3编第6卷(中华书局2000年版)等通论性著作对此也略有涉及。

②《国民大会筹备经过》,黄香山主编:《国民大会特辑》,东方出版社1947年版,第5页。

③国民大会秘书处编印:《国民大会实录》,1936年12月,第10—15页。

④《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中关选举权的具体规定见《立法院公报》1936年第81期,以下同。

⑤《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司法公报》1936年第112号,第3页。

⑥(23)(33)(41)茹春浦:《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的认识》,《中心评论》1936年第22期。

⑦[美]詹姆斯·布赖斯:《现代民治政体》(上册),张慰慈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⑧蔡继贤:《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制度之理论与实践》,《青年》1937年第4卷第3期。

⑨明慧:《妇女选举权》,《新青年》1920年第7卷第3号,第147—148页。

⑩《女子参政协进会宣言》,《妇女杂志》1922年第8卷第9号,第128页。

(11)《天津女权请愿团成立宣言》,《妇女杂志》1923年第9卷第1期。

(12)《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指南》,新光书局1936,年8月10日编印,第1页。

(13)(30)(35)张映南:《对于宪法草案及国民大会法第六条之感想》,《实报》1936年第15期。

(14)《公民宣誓登记规则》,《四川省政府公报》1936年第51期,法规,第65页。

(15)哲庵:《公民宣誓和公民训练》,《小学教师》1936年第1期附刊,第1页。

(16)周恩来:《我们对修改国民大会法规的意见》,《解放》1937年第1卷第2期。

(17)(43)(49)啸云:《国民大会之评议》,《女青年》1937年第16卷第7期。

(18)刘仁德:《宪法草案上的几个问题》,《国闻周报》1936年第13卷第40期。

(19)朱楚辛:《关于国民大会·我们对于国民大会的希望》,《新学识》1937年第1卷第7期。

(20)孙冶方:《国民大会和宪法草案》,《自修大学》1937年第1卷第9期。

(21)《公民宣誓之意义——1936年8月3日马市长在本府纪念周报告》,《南京市政府公报》1936年第168期。

(22)阮毅成:《公民宣誓与公民法律训练》,《时事月报》1936年第15卷第27期。

(24)《各省市选举消息》,《国民大会选举总事务所三日刊》第2号,第17页。

(25)吴芷芳:《论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法学杂志》1937年第9卷第6期。

(26)《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是非公论》1937年第41期。

(27)(34)张忧虞:《我们需要怎样的国民大会——评国民大会组织法和代表大会选举法》,《文化动向》1937年第1卷第3期。

(28)(37)孙逊:《评〈宪法草案〉〈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及〈组织法〉》,《永生》1936年第1卷第11期。

(29)刘恢如:《从阿斗的立场上来观察国民大会》,《是非公论》1936年第6期。

(31)《一周间国内外大事述要》,《国闻周报》第13卷第18期。

(32)龚弘:《国民大会延期的前瞻后顾》,《中外月刊》1936年第1卷第10期。

(36)(61)费巩:《评国民大会选举法》,《国闻周报》1936年第13卷第44期。

(38)(40)《一周间国内外大事述要》,《国闻周报》1936年第13卷第18期。

(39)谢振民编:《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

(42)(44)中央日报:《关于国民大会与宪法草案》,《月报》1937年第1卷第5期。

(45)《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是非公论》1937年第41期。

(46)朋礼:《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与言论自由》,《舆论周刊》1937年第1卷第8号。

(47)潘念之:《国民大会两法规修正案的内容》,《人间十日》1937年第5期。

(48)(51)吕宏基:《团结建国与国民大会问题》,《民鸣月刊》1937年第1卷第9期。

(50)石西民:《关于国民大会·国大组织选举两法修正的意义》,《新学识》1937年第1卷第7期。

(52)陈铭枢:《再论我们所要求的宪法和国民大会》,《民族阵线》1937年第3卷第3期。

(53)烈:《评国民大会法规之修改》,《解放》1937第1卷第3期。

(54)邵循怡:《中共拒绝参加国民大会之后》,《中美周报》1946年第213期。

(55)[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225页。

(56)陈勤:《关于国民大会·国民大会和颁布宪法的任务》,《新学识》1937年第1卷第7期。

(57)《评宪法草案》,原文载“密勒评论周报”(from The China Weekly Review),《现代英语》1946年第4卷第6期。

(58)秦卢:《民主政治与国民大会》,《舆论周刊》t937年第1卷第3期。

(59)陈铭枢:《再论我们所要求的宪法和国民大会》,《民族阵线》1937年第3卷第3期。

(60)朱楚辛:《关于国民大会·我们对于国民大会的希望》,《新学识》1937年第1卷第7期。

(62)江养正:《宪法审案中的政治制度》,《行政研究》1937年第2卷第3期。

(63)《各省市选举消息》,《国民大会选举总事务所三日刊》,1936年8月14日发行,第2号,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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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国民议会议员投票权分析_国民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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