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研究

物权变动研究

黄慧[1]2007年在《物权变动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下,存在着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本文试图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分析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思考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现状及发展途径。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引言部分说明了本文的写作动机、写作思路及写作方法,以及需要注明的问题。第一章对物权变动两种模式的一般理论作以概括性描述,运用比较分析方法,以法、德、奥等国的立法为代表,探源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各自产生、形成、发展的背景,洞悉二者之运行原理,评析二者之利弊得失,是以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作以理论检讨。第二章对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交融”状态作以探讨。综合运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两种论证方法,一方面通过对形式主义立法下观念交付制度的研究分析,认为在此立法例下,就动产而言,并不适用公示原则,由此作出形式主义的所谓“原则”并不适用动产物权转让的判断。从而认为形式主义正在向着意思主义靠拢;另一方面通过对意思主义立法下法理漏洞的逻辑分析,作出意思主义立法下,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实与形式主义的公示效力一致的判断。从而认为意思主义亦在向着形式主义靠拢。综上,本章得出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仅系不同国家基于其本身的历史渊源、法律传统及现实国情,就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制作出的两种不同思路,且这两种模式本身,并不是“水火不容”的,而是参差“交融”的结论。第三章系关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思考。在前两章的基础上,运用实证分析方法,结合我国现行物权变动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从实然意义和应然意义两方面对我国物权变动立法作以考察,认为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当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的选择。结论部分对文章的观点作以总结: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已然形成参差“交融”之状态。无论是从实然意义上,还是从应然意义上,意思主义模式与形式主义模式并存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均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物权变动立法的选择。

高学良[2]2008年在《不动产预告登记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一个特殊类型,在100多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中就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去年出台的我国物权法引进了预告登记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文章以预告登记制度为研究对象,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讨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渊源,辨析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概念,并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及价值。第三部分讨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变动。第四部分对德国、日本及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假登记)之物权变动模式、所登记的内容以及效力进行比较研究,加深了对该制度的理解。第五部分检讨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缺失与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以期为物权法配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供参考。第一部分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对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回顾,进而认识到预告登记制度在德国创设之必然性。德国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发源地。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德国建构了预告登记制度。其次,对预告登记及其相关概念进行厘定。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为许多国家所移植,包括瑞士、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之不同,导致预告登记概念的含义及使用存在很大差异。文章对德国民法中的预备登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以及日本民法中预备登记、假登记和预告登记进行梳理,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把握预告登记制度及相关概念。最后,对预告登记的特点及其分类进行讨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及价值。文章对学界所持预告登记性质之争议进行归纳。根据预告登记内容的不同,提出预告登记制度的独立性和预告登记制度的合理性认识。并从分析德国《物权法》教科书中的案例入手,对预告登记制度价值予以考察。认识到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特殊的登记制度,它克服了债权法对物权法保护不足的弊端,保护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最后讨论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第三部分讨论预告登记的变动。主要是从“动态”的角度,对预告登记过程进行分析。涉及预告登记的成立、预告登记的发生以及预告登记的转让及其消灭。首先,对预告登记成立的要素进行概括。其次,讨论了预告登记的发生的要件以及预告登记的发生的路径。再次,分析了预告登记的转让及其消灭的原因。第四部分讨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之不同。首先,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日本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物权意思主义,债权契约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物权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要件。而我国物权变动采折中模式,以登记生效为一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特别例外。其次,关于预告登记(假登记)内容之不同。德国和我国都是以债权请求权为内容,其目的是保障将来物权变动之实现。而日本的假登记的内容则是本登记的请求权。再次,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对三个国家预告登记之效力进行了比较分析。德国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包括:保全请求权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及预告登记效力的相对性。而日本假登记的效力则包括:保全顺位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破产保护的效力和预警的效力。我国物权法仅对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保全顺位、破产保护等其他效力未予涉及。第五部分检讨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缺失与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足主要包括:缺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预告登记范围单一(保全请求权的单一性);抗辩权的缺失;预告登记程序有待细化;缺少破产保护效力之规定;缺乏诉讼方式可为预告登记的制度等。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一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制预告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预告登记的范围;(2)赋予义务人抗辩权;(3)细化预告登记程序;(4)建立以诉讼方式可为预告登记的制度。二是相关部门法律对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和完善。主要包括:(1)在《破产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2)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拓宽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设立预告登记义务人的抗辩权制度;破产保护效力之规定等。

宋江涛[3]2017年在《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文中认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物权变动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原则源于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但自其在中国产生以来,围绕这一原则的争议始终不断。尽管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区分原则的采纳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围绕区分原则的争论并未停止,只不过争论的方向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罗马法时期,诉的类型被区分为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不同诉讼类型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要求均有所不同,展现了物债二分的类型化趋势和不同的权利分类。但在这一时期,尚未抽象出法律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概念,因此从结果上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体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区分原则。在罗马法所有权变动形式的发展变化中,展现了严格形式主义的松动,同时向我们展示了单独的买卖契约自身无法实现物权变动。尽管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区分原则,但其为后世发现区分理论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法国民法典自其成立便闪耀着自由、平等的理性光辉,在物权变动领域奉行同一主义原则,契约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这意味着,法国民法中不可能有区分原则存在的土壤。在德国法中,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出现前,“名义加形式”的理论为所有权变动领域的主流学说,债权性质的法律行为作为名义,交付或者替代交付的事实行为作为形式,二者相一致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这从根本而言,是对区分理论的反动。萨维尼通过对“名义加形式”理论的系统批判,提出了系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为萨克森民法典、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等法律所认可。德国民法典则成为最为典型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区分原则体现地最为彻底。瑞士、奥地利等国家虽未在制定法中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不可否认地是,这一理论在这些国家中已引发关注,并在法解释学领域有所体现,部分判例甚至已经显示出对区分理念的认可。区分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其中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关系密切。德国学者对于分离原则的含义认识比较一致,即认为是指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中国学者则对此存在争论。对于抽象原则,中外学者中的大多数观点认为主要是指效力抽象,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笔者的观点同主流观点一致,抽象原则应指效力抽象。关于分离原则是否必然在逻辑上导致抽象原则,学者间的观点也不一致。有的持肯定观点,有的持否定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孙宪忠教授作了两种观点之外的第三种尝试,首次在国内提出了“区分原则”,试图从另一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阐释,即认为区分原则的意义主要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生效与否应依自身要件判断,不能依物权是否变动来判断;二是物权变动以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原因行为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区分尽管在具体表述上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但其内在的法理基础实际为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且已经表达出不因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结果充分条件的立场。区分原则的概念提出后,围绕其内涵始终存在争论,主要体现为“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两种不同观点。尽管物权法出台后,立法机关在释义中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但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作为区分原则的前置性问题,我们认为物权行为不仅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在效力方面,二者也是相互无涉的。而对于区分原则基本内涵的界定,首先应当承认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是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在区分原则的基础方面,正义法则和私法自治构成其理念基础;实践发展所导致的交易形态的改变则成为其事实基础;物债二分、公示公信、物权客体特定、意思表示理论的精细化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区分原则主要存在于通过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领域。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二者的根本区分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区分为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二者所强调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不同。英美法系中,主要通过契据交付来实现不动产产权的移转。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奉行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无法与区分原则相容;德国奉行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能够得到最为彻底和有效的贯彻;日本在体例上采潘德克顿,但变动模式却采意思主义,无法自圆其说,引发争议无数;瑞士和奥地利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但在学理和判例中已经逐渐认可了物权合意的独立存在。在英美法系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过契据交付制度来实现,这个过程中体现了以产权转让为内容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在动产的物权变动领域,随着动产产权的转让与占有移转的逐步分离,后者已经不再具备承载产权移转的形式功能,产权转让必须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产权移转的合意来体现。尽管承认物权合意的独立性,但在无因性方面,英美法却显示出并不追随大陆法系的一面,这种原因来自于制度、理论以及实践等各个方面。在英美法独特的制度背景下,有关标的物产权移转效力的相关问题可以自行解决,而无须诉诸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研究区分原则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从区分原则的内涵来看,学者间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主要争论体现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或者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相应地,在区分的效力关系方面,二者也完全不同。孙宪忠教授尽管主张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区分,但从其对区分原则意义的阐述中,并不能得出二者效力无涉的各种结论;而主张区分为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二者区分的观点,更是从根本否认二者的效力无涉。在我国的实证法方面,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一直到2012年最高法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物债区分以及法律行为区分的法理始终在不断地顽强展现。尽管有过反复,但随着区分法理不断体现出的科学性以及实践的验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人心。通过对区分原则案例的系统梳理,尤其是对区分原则在典型案例适用过程的分析,实践对区分原则的把握,已经逐渐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转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在上述实践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中国法语境下区分原则的内涵进行反思和重构,而不仅仅从理论角度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语境下界定区分原则的内涵,应当主要把握两方面:一是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区分;二是要适度缓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抽象。中国当前正处在编纂民法典的时代。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工作思路看,编纂民法典将分为两步,而制定民法总则将是其中的第一步。总则的立法体例来源于潘德克顿体系,强调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在这种体例下,承认物债的区分是体系设计上的必然。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区分原则应当在其中得到体现。这既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德国法,也在于我们需要通过总则立法这样的机会,对现行法中物债不分的立法混乱予以澄清。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笔者建议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及部分学者建议稿的做法,首先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各自的生效做出规定。在此基础上,通过重新设计无权处分的规则,进一步体现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区分的内涵。

彭琼[4]2017年在《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文中认为本文通过对登记对抗主义在中国适用具体问题的研究,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建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为登记对抗主义更好的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一共分为五部分,分别论证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问题、法律效力、第三人范围问题以及法律的完善与展望。第一部分,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及问题所在。该部分主要阐述了对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的效力的理解,"对抗"的含义,以及"第三人"的含义。并在对登记对抗主义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明确了登记对抗主义在中国适用的主要问题,合理性求证、法律效力以及第三人范围问题。第二部分,登记对抗主义在中国适用的合理性求证。该部分在借鉴国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对登记对抗主义合理性各种学说观点的评析,提出了登记对抗主义在中国适用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登记对抗主义是原则之外的例外规定,在立法体系中符合法律体系建构的逻辑;我国登记对抗主义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仅适用于几种特殊的不动产和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适用是法经济学效率价值的考量,登记对抗主义将交易的效率价值放在了首位,从而在特定范围内具有了适用的合理性。第三部分,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诸种观点梳理及评价。该部分整理了目前有关登记对抗主义法律效力的各种学说,着重阐述了目前最具有说服力的两种学说,"权利外观说"和"第三人否定说",针对其优势与不足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在总结已有学说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否定说进行了新的阐述,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法有效,在面对与第三人关系时也是有效的,只有在第三人主张未登记这一事实时,触发登记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即一般有效的权利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四部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中的第三人范围。该部分首先整理总结了法国、日本以及美国财产法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总结出了第三人应该为取得相冲突的相应权利,而且已经完成了登记的人。然后对中国有关第三人范围的规定和学说进行评述,着重论证了物权第三人和债权第三人,认为所谓物权第三人应该为已经完成登记的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的第三人;对于债权第三人,本文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虽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债权人也应进行区分,视情况进行必要的保护。最后论述了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和法国的思想,为避免实践中的障碍,不苛责第三人必须为"善意"。第五部分,中国登记对抗主义的构想与展望。本文在前述四部分论述的基础上,对登记对抗主义在中国适用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本文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在将来仍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所以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而且要明确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范围,本文认为在第三人主观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此外对于债权第三人,本文认为可以在相应的领域进行立法,明确是否可以对抗。

赵丹[5]2017年在《论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文中研究说明揆诸现制,规制基于法律文书导致之物权变动的核心条文由《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组成,立法目的在于厘清无须登记、交付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然,《物权法》第28条仅具宣示“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虽然一定程度上对《物权法》第28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囿于其概括性总结,实为以问答问。立法模糊致使民法、民诉两界学者各执一词,殊途却不同归,实务界亦裁判各异,导致物权变动之法律文书类型,亟待明确。欲厘清导致物权变动之法律文书类型,必先明晰法律文书可导致物权变动之原因。基于公示公信、文书权威性、社会实情等角度而生之解释路径均不是解释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之适宜路径,唯有明晰此情形下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特征,基于法律文书形成力理论,方为合理的解释路径,亦为分辨何种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法律文书获得形成力之途径有二:其一,依据“形成诉权——形成之诉——形成判决(裁决)——形成力”这一方式;其二,国家公权力处分财产之情形或依据特殊救济程序之情形产生形成力。依形成力理论并运用类型化方法推得,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仅有刑事没收判决、非讼判决中认定财产无主判决、少许民事判决即分割共有物、撤销合同、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撤销婚姻判决。实践中,确认所有权、共有权之确认物权判决主要表现为由“借名买房”、“合法占有”、“合法建造之事实行为”、“共有权确权”等原因引起之判决,这些判决皆为确认判决,均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类似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还有判令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给付判决、主要解决人身关系之判决、解除合同之判决、宣告合同无效之判决、撤销侵害农民集体成员利益或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判决。导致物权变动的其他法律文书仅有分割共有物裁决、撤销合同裁决、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和民事收缴决定六种。划扣裁定、执行回转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不可导致物权变动。调解书不符合“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之特征,法院并没有在实质上审查形成权行使要件、法律关系变动要件是否齐全,故而欠缺变动物权关系之形成力,无法导致物权变动,然基于尊重现行法之考量,仅例外承认分割共有物调解书之物权变动效力,但司法实践中切勿再行扩大导致物权变动的调解书范围,立法亦应尽快正本清源。依生效形成性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者,申请登记之类型为宣示登记、更正登记,申请登记之路径为单方申请,无需他人协助,更无需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生效确认性法律文书申请登记者,登记类型亦为宣示登记、更正登记,申请路径亦为单方申请,例外情形为依解除合同之法律文书申请登记,因合同解除之法律文书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并不存在登记簿之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之情形,登记性质为转移登记,登记路径为双方共同申请。给付性法律文书无法导致物权变动,仍需双方共同申请,如若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协助另一方登记,登记之后物权发生转移,该登记应为设权登记、转移登记;如若负有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可向法院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乃嘱托登记,当事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进行登记,无需提交申请书。

张玲[6]2017年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由于此法条作为不完整法条仅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并没有明确其生效要件,引起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该类标的物的生效要件和登记的效力展开讨论。主要有“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生效”学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交付优先、登记优先、合同成立在前优先的规则,解决了一般情况下该类标的物的一物数卖所有权的判断问题,但是对于该类标的物一物数卖情况下登记在前、交付在后以及观念交付下双重交付问题并没有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在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但是此规则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而且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相矛盾。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概述。《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使用“特殊动产”这一概念,在其出台后,学者们有的将这类动产表述为“注册动产”,有的将其称为“准不动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出台后才将这类动产定义为特殊动产。对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的物权变动进行特殊规定,并不是我们国家所独有的,我国是在借鉴别的国家的基础上进行规定的。因此,本章介绍了其他国家对此类动产的规定。该类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规则究竟为何,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包括“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以及“交付生效+登记生效”。笔者对各个学说的支撑点进行了阐述并对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该规则所存在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该类标的物的一物数卖问题进行了基本规定。但是其第十条第4项颇具争议,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并没有对登记在先、交付在后的情形进行规定。该类标的物一物数卖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观念交付下,双重交付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是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规制,对《物权法》第24条内容的补充,但是由于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存在的逻辑错误,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该规则的重要一点就是确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这就会造成司法实践的难题。第三部分主要内容是分析该规则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完善的方案。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其与一般动产不同的公示制度,不仅包括交付还包括登记,但是却赋予二者不同的效力,使行为人难以判断真实的权利状态。在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方案上,笔者提出了将登记纳入该类标的物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观念交付的双重交付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中“支付对价”要素删除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仅指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建议。

曹海生[7]2008年在《我国机动车交易物权变动研究》文中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物权效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及我国现行法律,机动车物权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解析了机动车自交付时起转移和对《物权法》第24条登记对抗的整体解读。机动车登记不仅是车辆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比如不办理登记将成为车辆上路行驶的障碍,而且这一行政登记行为最终会产生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对抗力。机动车登记的公法性质为主,私法性质为辅的双重属性。只有经过登记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的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收到法律保护。未登记的机动车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概述。从物权变动的内涵入手,结合我国现阶段机动车交易现状,比较其他国家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了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采用意思主义的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例。第二部分是机动车登记理论分析及实践认识,界定机动车登记的双重属性、特点、功能,结合典型案例对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通过对《物权法》第24条的分析理解,诠释了登记对抗的内容及其效力,并结合机动车物权变动的两种不同情况,进一步分析了是否初始登记所产生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董学立[8]2011年在《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文中研究说明《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陈翰笙[9]2016年在《论基于法律文书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物权法》施行近九年,其贯彻的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立法宗旨,其确立的物权平等保护、物权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极大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了社会整体的稳定。然而,《物权法》本身所确立的一些规则,随着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而问题凸显,除却立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由于对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不够而致不能精准适用的情形并不鲜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规则就是一例,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适用乱象丛生。本文正是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视角,拟对基于法律文书之不动产物权变动所涉问题进行一次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个部分,共两万余字。第一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问题以及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正当性。当某一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文书引起时,无需公示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同时,针对法律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进行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此乃立法者通过价值衡量法律文书的终局权威效力、法定物权公示手段的僵硬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物权归属的确定、物权人利益保护、社会生活习惯的接受等因素后,有意缩小物权变动公示原则适用范围的结果。第二部分对基于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只有具有广泛形成力的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现行法上,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撤销效力合同的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书、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之列。第三部分对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前的地位与效力进行了考察。通过对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进行界分后,明确了在未登记前,事实物权具有对抗法律物权的效力,不涉及交易第三人负有尊重事实物权之义务。然而当出现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而与法律物权人进行交易时,基于对交易安全等更高价值的追求与维护,法律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权利,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该不动产物权,而通过不当得利制度来衡平事实物权人的利益。第四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前的处分。通过对《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真实旨意的探究,笔者认为该条意在敦促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同一、促进物权公示的回归、保证物权登记的连续性,而非对处分权进行限制。因此,权利人在完成登记前与他人签订的处分不动产的债权合同有效,因该行为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故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倪会[10]2015年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探讨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相关问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已经施行数年,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论文却并不多见。然而司法实务中基于法律文书变动物权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理论研究不充分,争议将会随之产生。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研究,以期能抛砖引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字。第一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的基本问题以及法律将其作为例外进行规定的理论依据。当法律文书是引起某一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时,物权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变动,公示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此种物权变动规则属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在法律文书本身就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时,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作为一种以理性考虑为基础而人为设计的法技术制度,与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相冲突。如果此时仍然坚持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原则,那么法律文书的效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权利人权益均得不到维护。有鉴于此,法律经过价值衡量,决定缩小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适用范围,转而将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为例外予以规定。第二部分考察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只有具有广泛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旨在实现、确认法律关系的给付性、确认性法律文书的内容都是宣示性的,不具有变动物权的法律效力。我国法上具有形成效力的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有撤销合同的判决书和裁决书、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书和裁决书、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书。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强制以物抵债裁定、不动产物权转移裁定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民事调解书、自愿以物抵债裁定书中包含的意思自治成分与形成力理论不符,且将其认定为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将无法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调解书、自愿义务抵债裁定书不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以物抵债实质上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判决书、调解书也不属于能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第三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效力。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完成前,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错位。虽然此种物权没有展示与外部的权利表征,但是也属于效力完整的物权。当原权利人或者第三人有侵害该物权的行为时,该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当第三人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而与公示所展示的权利人为交易时,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和真实权利人的利益都有保护的必要性。第三人根据公信力制度取得无权处分之物的物权有过滥之嫌,对真实物权人有过苛之弊,有失权衡。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进行了一定限制,更能平衡二者的利益。因此,当交易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权时,真实权利人不能以其物权对抗善意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而只能向无权处分物权之人要求损害赔偿。第四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物权于公示前的处分。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权利人于公示前可以对其物权为任意的事实上的处分,而法律上的处分与《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笔者认为该条仅适用于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公示前的不动产物权进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处分,且该规范目的在于保证不动产登记簿上物权登记的连续性,而非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因此权利人在完成“取得人登记”前,可以与他人签订债权合同对其公示前的基于法律文书取得之不动产物权进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之处分,该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在办理登记时,需要先申请办理“取得人登记”,再办理“处分登记”。而对其进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处分时,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但是要待登记后方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对其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的公示前的动产物权的处分与公示后的动产物权的处分相同,但没有占有改定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物权变动模式研究[D]. 黄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不动产预告登记法律问题研究[D]. 高学良. 西南大学. 2008

[3].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研究[D]. 宋江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4].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D]. 彭琼. 山东大学. 2017

[5]. 论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D]. 赵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7

[6].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 张玲. 新疆大学. 2017

[7]. 我国机动车交易物权变动研究[D]. 曹海生.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8]. 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J]. 董学立. 法学论坛. 2011

[9]. 论基于法律文书之不动产物权变动[D]. 陈翰笙.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10]. 基于法律文书之物权变动研究[D]. 倪会.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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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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