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呼唤司法独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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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独立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

从一般意义上讲,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原则和要求。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和法律之中。尊重和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独立原则之所以受到法治社会的普遍肯定和重视,根本原因在于它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和制度保障。首先,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保持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和明确划界,以维持政治结构的相对稳定和权力运作的理性化。而司法权独立的作用,就在于它能直接影响国家权力结构的合理化建构,在国家权力运行中设置一道屏障,防止政治权力运行偏离法制的轨道。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法制就有可能被任何强大的政治力量所扭曲,依法治国就无法贯彻。其次,依法治国的基本价值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司法权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司法权具有独立地位,才能抵御其他政治权力对司法活动的不正当干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同时,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这就必然促进司法官员增强责任感,严格依法办案,努力创造司法公正。

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司法独立更是实施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我国原本是一个缺乏司法独立传统的国家,行政与司法合一是几千年封建制度的特点。新中国建立之后,虽然建立起了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并未建立和成长起一种具有独立司法的司法体制。尽管宪法肯定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不具备体制上的保障。

其一,法院在外部关系上不独立。我国现行的法院系统是以行政区划为对应座标而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辖区内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在实质性权力关系上还受辖区内地方党委领导。从理论上来讲,这些对法院处于上位关系的权力主体应当而且可以自我约束,但实践中他们也有可能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从而产生对审判权的非程序化的、甚至是非法的干预。

其二,法院在本系统内部关系上不独立。现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的体制,也决定了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决不是单纯的不同审级的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上一级法院有权对下一级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甚至对个案进行所谓“提前介入”的干预,而下一级法院因处于被领导地位而不能不接受来自上级的“指示”,有的甚至还主动地就案件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汇报。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这种关系,实际上就给不正当的司法干预提供了空间。

其三,在法院内部体制上,法官不独立。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除简单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外,法院案件审理实行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实行这“两制”的初衷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以保证司法公正和防止司法腐败。但“两制”的实行情况往往是审判与裁决相分离,多数案件的最后裁决由庭长、院长(或主管院长)“把关”、“拍板”。很显然,这种以取消法官独立审判为特点的体制,非但不能实现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反而对司法公正起着负面作用,因为这种体制消弱、虚化了司法责任制度。法官责任制是同法官独立审判相联系的,既然法官没有独立的案件处理权,当然也就不对案件的裁决结果承担责任。而所谓集体负责,不仅常常演变成谁都不负责,而且还可以使某些徇私舞弊行为在“集体”名义掩护下逃脱追究。同时,司法责任制的虚化,还直接导致法官队伍进取精神萎缩,政治、业务素质下降,从而与严格、公正执法的法治要求相去甚远。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使法院既无力抵御地方和上级权力的不正当干预,又丧失抵御腐败的自身免疫能力,从而导致目前司法活动中严重的腐败现象和司法不公正问题。这突出表现在:一是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某些实权组织和实权人物无视法律的尊严,强行贯彻自己的意志;二是地方保护主义。法院或者因无能为力而屈从地方权力,或者为保持生存条件而主动迁就地方权力,从而成为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三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司法官员因利诱腐蚀而牺牲司法公正,出卖司法权。

现实情况表明,要保证依法治国的贯彻实施,坚决杜绝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根本的途径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建立保障司法独立行使的司法体制。

二、司法独立不姓“资”

尽管司法独立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要求,但由于意识形态的偏见和原有司法体制在人们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势”,目前司法改革讨论中关于司法独立的意见受到一些人的质疑甚至责难。要实行司法独立,必须排除这方面的思想障碍。

质疑之一:“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不能搞司法独立。”对这个长期以来为我们所坚持的“基本观点”,今天确有必要作一番辨论。所谓搞司法独立,基本的含义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的要求是由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由社会制度所决定的。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即针对事件的真与假、是与非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和既定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并作出判断,法院和法官作出正确、公正判断的前提条件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权力和意志的干扰。司法独立原则固然是资本主义国家率先实行,且同“三权分立”制度联系在一起。但这一原则反映的是民主政治下政治权力合理分工和划界的政治运作规律,而这正是现代法治的共同原则和要求,并不是只有资本主义国家才需要实行的规则。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仍然存在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权力划界,司法机关应当具有职能活动不受其他政治权力干扰的独立地位。至于司法独立如何实现,不同的国家可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它可以在政治制度的层面上来实现形式。我们所说的我国司法独立,并非是要建立一种同国家权力机关相互制约、互相抗衡的司法权,而是要从政治、司法体制(如政治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划界,法院系统的设置、法院的领导体制、审判制度、法官制度等)方面,建立一种保障司法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机制。那种一听到讲司法独立,就认为是搞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制度的观点,只不过是意识形态偏见影响下的一种思维习惯,并没有真道理。

质疑之二:“司法独立消弱党的领导”。这无疑是一种肤浅的认识。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宪法和法律已将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它既反映了人民的利益,也体现着党的意志,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的贯彻执行,实际上是更好地贯彻了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决定的不可动摇的原则,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领导方式。党的领导应当是通过各级党组织,在政治上支持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同时,教育和监督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党的领导绝不等于党的组织或某个书记、常委可以随意干涉审判机关的职权活动,甚至直接“指示”或决定具体案中的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要案件处理要经党委“点头”或政法委书记审批的习惯程序是不合法的,有的地方党委以“你有你的独立审判权,我有我的人事调动权”要挟法院更是非法的。这种状况不改变,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就不可能制止,更不用说实现依法治国。

质疑之三:“司法独立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失控和滥权,助长目前业已存在的司法腐败,从而更加背离社会主义的司法性质。”这种担心听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这是站在现行司法体制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其实,建立司法独立体制后,司法权内部将有健全的自律机制来防止这个问题。因为,司法独立的预设前提是法院内部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自我约束,法官可被信赖的人格、学识和能力,以及公正司法程序的设置和格守。司法独立国家的实践已经表明,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的结果是少有司法腐败和不乏司法公正。而反面的例子是,让政治权力分享或干预司法权,非但没有带来遏制司法腐败的良好结局,反而使司法腐败愈演愈烈。当然,谁也不能担保独立的司法权绝对不犯错误,但它比受到干预的司法权要有利于防止腐败和实现司法公正。

三、建立我国司法独立体制的建议

1.改革现行的法制体制,确保法院的独立审判不受干扰。怎么改?目前的讨论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彻底打破现行的司法辖区合一的体制,全面重新设置司法机关和司法辖区。应当说,这是一种较为彻底的改革方案。但由于现行体制的惯性作用、复杂的法律衔接问题以及我国地域广大等现实情况,实施这一方案需要时间创造条件。笔者认为,目前可采取过渡性的改良办法,就是在不改变现行四级法院设置的前提下,改革现行的法院领导体制,割断两个方面的联系:一是割断地方法院与同级党政权力的从属关系。办法是将地方法院院长的选举和审判员的任免由同级人大掌握改为由上一级人大掌握,相应地,法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改为向上一级人大负责,受上一级人大监督。二是割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宪法只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目前实际存在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同层级的法院只是审级的不同,不存在行政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应有严格的法律程序。

2.改革现行的司法财政供给体制。现行的司法财政由辖区内地方政府供给的体制,是司法机关屈从于地方权力而牺牲司法公正,甚至主动地出卖司法权而取悦于地方政府的一个重要原因,必须对这一体制进行变革。为了与上述法院领导体制改革相衔接,司法财政供给体制的改革可采取下述办法: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经费由省级人大审批定额,省财政统一拨款;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由全国人大审批定额,中央财政统一拨款。

3.改革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法院严格、公正执法依赖于法官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而法官公正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法官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即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错误裁决承担全部责任。满足这种要求的制度形式就是法官独立审判制。现行的合议制、审委会制并非完全没有司法公正,但其弊端是虚化了法官的权责关系,使法官对法律的服从关系扭曲成对庭长、主任、院长的行政服从关系,使司法责任制通过“集体负责”而被置换成为谁也不负责,从而使司法公正失去了保障机制。当然,法官并不是永不犯错的圣人,但健全的法官独立审判是同其他的配套制度相联系的,如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公正审判制度、个案主审法官任职回避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可以约束和防范法官的滥权行为。

4.完善键全法官制度,建立一支与司法独立相适应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并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欧文·R ·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这就要求法官队伍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品格、学识与能力。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

第一,严格规范法官的输送渠道与选拔条件,提高法官队伍的资质水平。今后应明确规定,以高等教育政法院校和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为法官的主要来源,无法律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者不能作为法官的选拔对象。目前存在的复转军人和党政机关分流人员进入司法机关再就业的作法应当严加控制,禁止其中不合条件者进入法官队伍。对现有的法官队伍应进行一次清理,对那些经培训后可留用的人员应安排其接受严格正规的培训,对资质条件明显不合格者应调换其工作。

第二,健全法官资格审查考核与淘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章对法官的考核作了明确规定,实际执行中应克服目前流于形式的不良倾向。一是要严格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既要考核业务知识,也要考核政治品质和工作业绩;既要看其书面考试成绩,也要看其职业道德操行和办案质量。二是要把审查考核与队伍建设融为一体,应实行考核累计积分制,以考核积分作为法官提职、晋级加薪以及不合格淘汰的依据,以及激发法官队伍的进取精神和自我约束意识,从而形成以制度塑造法官的道德人格、以法官的道德人格支持制度的管理机制。

第三,改善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法官职业的社会地位。法官职业是一种专业化和道德人格要求很高的特殊职业,法官的职业活动是一种复杂劳动,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尝。法官职业活动排斥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也决定社会应给予法官相应优厚的工资与福利待遇。这样做不仅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职业责任和使命感,也有利于培育尊重法官、崇尚法律权威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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