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台湾地区论文,注册会计师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台湾地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制度与实践
在台湾地区,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会计师法》以及《证券交易法》当中。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人(客户)的民事责任。在台湾,一般而言,会计师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任关系,因此,除契约另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民法》中有关委任的规定。而台湾地区《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第544条规定,“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此外,《会计师法》(2007年12月26日修正)规定,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第40条)。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第41条)。会计师因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受查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负赔偿责任(第42条1项)。根据上述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受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对客户(受查人)尽善良注意义务;如果存在过失或有逾越权限的行为而导致客户发生损害,应对客户负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客户与注册会计师发生纠纷时,一般多以私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诉诸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见。
2.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民法》第184条规定了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那么,这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呢?如上所述,《会计师法》第42条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有不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业务上应有业务而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时,应对利害关系人负赔偿责任。这就表明,在台湾,法律明确承认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不过,《会计师法》并未指明“利害关系人”包含哪一些。《证券交易法》第20-1条(2006年1月11日修正)和第32条(1988年1月29日修正)就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20-1条主要适合于持续性信息披露,而第32条(公开说明书虚伪或隐匿之责任)则针对注册会计师在办理招股说明书(台湾称之为公开说明书)中所包含的财务报告的签证业务时的民事责任。
(1)关于第20-1条。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1条,会计师在办理发行人依证券交易法规定申报或公告的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或公告申报的财务报告(指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的签证业务时,如果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致发行人所发行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发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并规定,对于此项赔偿责任,“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得声请法院调阅会计师工作底稿并请求阅览或抄录,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拒绝”。该条第五项还规定,会计师因其过失致有价证券之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损害发生者,应依其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第20-1条是2006年1月11日证券交易法修正时新增的条款,修正前的第20条对于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对财务报告中的虚伪或隐匿负赔偿责任并不明确。此次修正特新增第20-1条,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向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20-1条有这样几个特点:(1)该条对第三者范围的限定是“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所谓“善意取得人、出卖人”系指因为看了有问题的财务报告才决定买卖股票之投资的,而“持有人”则涵盖财务报告发布之前,没看到有问题的财务报告就已经买股票的投资人。与原先的第20条相比,将“善意持有人”纳入原告的范围,大大地扩大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范围。(2)对于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认定,该条不是像原先第20条那样简单地使用“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而是依据注册会计师是否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这样,注册会计师需要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包括故意虚假陈述行为,也包括了过失行为。(3)对于举证责任,该条采取过错原则,即规定由原告举证会计师的过错,但另一方面,又赋予原告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权利。这也许体现了在保护投资者利益与适度保护会计师行业之间的一种平衡。(4)对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责任采用比例责任。
(2)关于第32条。《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如果发行人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的公开说明书应记载的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陈述意见的会计师,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第二项同时指出,如果会计师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据此,如果公开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存在虚伪或隐匿,注册会计师应就其负责部分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的存在以及会计师在说明书上签章即可,而无须举证会计师有过失;如果注册会计师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失。也就是说,与20-1条不同的是,该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极大地有利于投资者。此外,在原告(第三者)的确定上,第32条采用的提法是“善意相对人”,这显然要比第20-1条中的“善意取得人、出卖人或持有人”更为广泛。
(二)台湾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实践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法律条文上,台湾对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较为详尽的;但从实践来看,台湾证券交易法并不发达,集团诉讼制度亦属起步阶段,而且投资者也缺乏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途径和观念,台湾注册会计师民事诉讼的风险实际上是很低的。
就公开说明书的签证业务而言,台湾尚未有投资人因公开说明书虚伪或隐匿而向会计师提出索赔的案例出现。就持续性披露中财务报告的签证业务而言,第三者对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也不多,被公开披露的更少。在1984年的丸亿公司案中,台湾银行声称其因信赖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表,而贷款给丸亿公司巨额款项,事后丸亿公司因财务困难,而无法完全清偿贷款,台湾银行遂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诉请会计师赔偿。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债权银行并非《会计师法》第18条的利害关系人,查账报告又非决定放款与否的唯一依据,并且损害金额和查账报告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判决台湾银行败诉;但法院同时肯定,利害关系人若能举证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依《会计师法》第18条与《民法》第184条请求损害赔偿。在台湾,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往往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很少有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然而,近年来,随着投资者保护和公司治理意识的不断加强,台湾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尤其是1999年,台湾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设立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负责向投资人提供证券及期货相关法令的咨询及申诉服务、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交易的民事争议的调处,并可为投资人提起团体诉讼或仲裁求偿,从而极大地推动了台湾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进程。在近年发生的桂宏企业、国产汽车、顺大裕、台开等刑事案中,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均受到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
综上,尽管台湾地区在相关法律中早就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证券交易法第32条早在1988年即已修正),但是,长久以来,无论是公开说明书还是财务报告签证的民事责任制度,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实,民事责任尚未像美国那样成为威慑注册会计师的重要手段,这与台湾的法律、文化环境有着重要关系。但近年来,随着台湾地区公司治理的逐渐完善,投资者保护意识的加强,不断有舞弊案被揭露出来,台湾注册会计师民事诉讼的风险也会逐步加大。《证券交易法》第20-1条的增订大大提高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此外,台湾地区2007年对《会计师法》进行修正时,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过错的股东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42条第2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不过该法也规定了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这反映出立法机关企求在维护会计师职业利益与投资者保护之间求得平衡的态度。
二、台湾地区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制度与实践
台湾关于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计师法》、《证券交易法》以及《会计师办理证券交易法相关业务违规移付惩戒及行政处分作业要点》(以下简称《要点》,1995年1月12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对初次申请股票上市案签证会计师查核缺失处理办法》(2004年12月13日修正)等规章当中。
(一)相关法律规章规定
1.《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会计师法》第61-68条(2007年修正)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的案由、惩罚方式、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1)惩戒案由。如果注册会计师有以下行为之一,应受惩戒: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确定,依其罪名足认有损会计师信誉;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情节重大;对财务报告或营利事业所得税相关申报之签证发生错误或疏漏,情节重大;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违背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其他违反会计师法规定,情节重大。(第61条)
(2)惩戒方式。《会计师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惩戒方式包括: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除名(第62条)。其中,罚款为2007年修正时新加的处罚方式,这反映了台湾加重会计师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的倾向。
(3)惩戒执行机构与程序。如果注册会计师有第61条各款情事之一时,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全国联合会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报请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利害关系人发现会计师有第61条各款情事之一时,亦得列举事实,并提出证据,报请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全国联合会,核转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惩戒。(第63条)会计师的惩戒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执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交付惩戒的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次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可以径行决议。(第64条)
2.《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法》第37条(2002年6月12日修正)第三项规定:会计师办理财务报告签证时,如发生错误或疏漏,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其二年以内办理证券交易法规定的签证业务、撤销签证核准的处分。
3.《要点》的有关规定。《要点》对会计师须接受惩戒的情况、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表的查核签证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移付惩戒:(1)对重大影响财务报表允当表达的事项,未实施必要的查核程序,亦未实施其他适当替代程序,且未在查核报告意见段内加以说明。未依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第四章及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规定编制查核工作底稿,或所送工作底稿不全,视为未实施该项查核程序。(2)对重大影响财务报表允当表达的事项,已实施必要查核程序,但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结论。(3)财务报表的编制或会计处理违反相关法令或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且影响金额重大,而会计师未予查明。但在会计师查核时相关法令或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尚未明确,且会计师就有关处理能提出合理主张的不在此限。(4)财务报表有影响允当表达的情况,会计师未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二号的规定提出适当查核报告。(5)明知委托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或会计处理不当,影响金额重大,而予以隐饰,并作不实、不当签证。(6)经通知而未依期限提供工作底稿且无正当理由的。(7)其他影响重大的错误或疏漏。《要点》第10条规定,如果会计师有上述行为,且已严重损害报表使用者权益,可以同时依《证券交易法》第37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对初次申请股票上市案签证会计师查核缺失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会计师执行初次申请股票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时所检送之内部控制制度审查报告、财务报告或财务预测的查核或核阅工作,经发现有查核缺失的,交易所可以提请有价证券上市审议委员会会议决议通过后,予以记缺失一次,并报请主管机关交付惩戒,其签证报告涉有虚伪、隐匿情事者,可检具相关事证送请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参酌办理。
(二)台湾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现状及其趋势
从实践来看,目前台湾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相当轻。陈祈愿(2005)对1988-2004年间台湾地区287例注册会计师所受惩戒处罚进行研究后发现,在所有行政处罚措施当中,停止业务所占比重最高,达185起(64.4%),其他依次为申诫60起、警告41起,除名1起。而在停止执业当中,又以暂停业务2个月(49起)、5个月(54起)以及1年(35起)最多。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所受到的惩罚是相当轻微的。事实上,很多注册会计师多次受到行政处罚,这进一步表明处罚的威慑作用有限。
2004年6月,被称为台湾“安然案”的博达案爆发。2004年7月15日,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布,勤业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李振铭、王金山会计师,及安侯建业会计师蔡添源、游万渊,因为受托查核博达财务报表时有重大缺失,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各处以停止两年办理公开发行公司签证业务。此后,王、李不服处分,提起行政救济,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诉讼“无实益”判决为由,驳回诉讼。博达案的爆发,促使民众强烈要求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考虑到现有行政处罚的不足,尤其是受博达案的推动,台湾当局曾打算对《会计师法》中的行政责任条款加以修正,以强化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不过,在2007年正式修正时,有关建议并未被采纳。
三、台湾地区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制度与实践
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惩罚犯罪行为,减少虚假陈述犯罪的发生。因此,追究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各国(地区)的通例。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也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74条(2004年4月28日修正)第二项规定,会计师对公司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文件或数据有重大虚伪不实或错误情事,未善尽查核责任而出具虚伪不实报告或意见;或会计师对于内容存有重大虚伪不实或错误情事之公司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规规定、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查核,致未予叙明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并科1500万元(大约相当于人民币375万元,笔者注)以下罚金:如有严重影响股东权益或损及证券交易市场稳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据此,在台湾,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犯罪行为,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新台币1500万元(大约相当于人民币375万元,笔者注)以下的罚金。而修正前的第174条第七款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实签证行为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40万元(大约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笔者注)以下罚金。前后相比:(1)加重了处罚,罚金从原先的新台币240万元以下提高到新台币1500万元以下,这反映了台湾立法机构“乱世用重典”的倾向。实际上,美国Sarbanes-Oxley法案颁布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加强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审计报告刑事责任的呼声日渐高涨,台湾提高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做法也正是体现了这一趋势。(2)在主观要件上,修正前仅说“为不实之签证”,没有指明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修正后明确为“未善尽查核责任而出具虚伪不实报告或意见”、“未依有关法规规定、一般公认审计准则查核,致未予叙明者”,也就是说,对于注册会计师的严重过失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台湾《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而《证券交易法》174条并未明确指明过失犯的处罚,因此可能导致使用上的争议。
此外,台湾《刑法》第215条(业务上文书登载不实罪)规定,“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此条在量刑方面的规定与《证券交易法》相差甚大,但其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吴琮璠(2005)认为,此规定亦适于注册会计师。事实上,丸亿公司继任会计师案中,台湾高等法院正是依刑法第215条判处该会计师有期徒刑六个月。这实际上反映刑法与会计师法之间存在不一致。
(二)台湾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司法实践
在台湾,针对注册会计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少之又少。陈祈愿(2005)在查阅高院判决汇编后指出,丸亿公司继任会计师案为唯一的会计师刑事责任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台湾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有逐渐加强之势。在多起财务报告舞弊案中,注册会计师均被提起刑事指控。然而,这些案件或拖而未决,或相关注册会计师被判无罪。例如,在皇旗资讯公司案中,众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李嘉惠、周齐平负责签证上柜皇旗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虽明知皇旗信息公司财务报表涉有隐匿情事,却仍对该公司内部控制会计师审查报告书出具了无保留意见。2003年8月,检察官以其涉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74条第1项第7款为由提起公诉。但2005年4月18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判决二人无罪(92年度金重诉字第7号)。其后,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虽再次提起上诉,但终于2006年4月26日被台湾高等法院驳回(94年度金上重诉字第2号)。在东隆五金案中,两位会计师也被判无罪。由此可见,在台湾,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制度要真正得到贯彻尚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