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平等入市的条件与路径
杨 遂 全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70)
摘 要: 集体土地直接入市必终结“土地财政”。如果未来地方发展仍缺少替代性财政收入来源,则集体土地就很难完全与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同价入市。当前集体存量空地多为宅基地,如宅基地不可转化为集体经营性土地,即使入市,实际意义也不大。此外还需纠正将农房视为保障性住房的错误观念。未来《土地管理法》修订需在城乡一体、振兴乡村、“宅基地三权分置”大政方针下,免征集体土地交易税,增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房居住权、土地开发权交易等。
关键词: 集体国有产权平等;统一市场;土地财政;制度供给多样化
2014年12月中共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决定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直接入市取代政府征收拍卖土地制度[1]。4年多来,原国土资源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多个《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2],基本确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大政方针。但是,深究几个征求意见稿的新设相关条款可以看出,都没有奠定建立和实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基础条件。大概正是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次延长集体土地制度改革33个市县试点试验期1年[3](P9)。《民法典物权编》仍回避此问题,而将相关立法任务留给《土地管理法》的修改。
2019年5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细化描绘了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框架[4],为进一步修改《土地管理法》规划了制度路径和实现集体土地入市的基本条件。然而,社会各界,包括正在试点的33个市县的有关部门和法学界对此《意见》的研究还很不到位,这对在城乡一体化背景下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直接入市制度的条件和今后如何立法以及最后如何全面实施的整体制度体系化构建极为不利。况且,结合产权平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目标,全面实现中央确定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同价”土地改革方略,该《意见》仍有待进一步深化。
目前,虽然《物权法》第11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民事基本法上似乎可以笼统地引申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自由流转。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再结合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未来从该条款来推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并不充足。因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事实上在《民法典物权编》二审稿中仍然处于模糊状态。这种模糊性直接导致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哪些土地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结构(该权利包括哪些具体的权能)、权利边界(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何在)及权利收益分配格局(各权利主体之间如何分配级差地租)等制度架构没有搭建起来。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和《土地管理法》的修改,需要从哪些方面建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特别是如何以立法创新构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入市的基础条件,亟待从理论上探寻出路和细化方案。
一、实际基础条件:农村闲宅可转化为集体经营性用地
从各界最初设想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入市制度的目的来看,不仅是要解决目前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实际问题,而是要从根本上解决“空心村”农房和宅基地闲置的普遍问题。
(一)经营性用地存量不多,入市需集中闲置的宅基地
据我们对各地区试点单位的调研可知,能够界定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存量集体土地,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只有乡镇企业用地和出租给他人的商业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的不多,甚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5]。所以,社会各界一开始设计这种制度时,我们就普遍地意识到,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入市制度,首先必须用立法界定清楚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和可以转换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其他土地的实际范围。客观上,也只有这样,建立集体建设土地入市制度才有实际意义。
基于此必要的基础性条件,我们认为未来我国相关立法必须用法律明确规定哪些集体土地可直接入市,哪些可以转换后入市,特别是必须明确界定农村个人宅基地退出之后可否转换为集体的经营性土地。
结合检测报告,并经现场察看,可以把原因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共性问题,比如颤振、河水水位、不良地质;一类是桥梁右侧砂场及砂场重型机械设备个性问题,即堆载,而堆载对桥梁的影响又与地质情况相关。
进而,法律还需要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如何退出宅基地,退出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必须给予什么样的补偿才公平合理,要不要像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那样写明“市场价格补偿”。集体组织的成员能否不要宅基地退出补偿,由同一个集体的成员自愿通过股份化组合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合成新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公司。这些基本的法律条款在以解决农村闲置土地为根本目的的直接入市制度中,无论如何不可或缺。
(二)宅基地和闲置公益用地转变为经营性用地已政策化
大概正是基于此,中央上述《意见》第八项才在国土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土地管理法》几个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规定:“允许村集体在农民自愿前提下,依法把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推动城中村、城边村、村级工业园等可连片开发区域土地依法合规整治入市。” [4]很显然,中央有关部门已经清楚地看到了空置宅基地能够转化为集体经营性用地已成为入市制度改革成功的必要的基础性条件。未来贯彻和真正实现这一政策,必须将其法律化。立法路径可在《土地管理法》修改过程中,也可以再专门制定相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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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切实推进美丽乡村建设,针对当前美丽乡村规划设计过程中存在的“有规划设计无指导服务”“不按规划设计实施建设”等问题,采取村庄规划设计陪伴式服务方式,以“规划先行”为主导思想,以“陪伴式服务”全程把控美丽乡村建设。
首先,为了更好的展现出莫扎特音乐作品的细腻感,我们要把握好对触健的控制;为了声音的要求,我们要使弹奏出的每一个音节都明亮清透,为此,在我们具体的演奏过程中,要放松身体和心灵,放松手腕与手臂,不能有丝毫的紧张感,只有保证手指的有着敏锐的触觉和敏捷的反应时,我们才能在抓住每一个细节的前提下处理好每一个音节,让演奏出来的乐曲更加精彩。
至于如何有偿收回,相关程序如何设置,是不是可以借鉴国家征收补偿办法和程序,乃至如何将宅基地转变性质和集体土地入市连接起来,各地试点都在积极探索法制化路径。据我们实地调研发现,相关改革出现的突出冲突在于,集体集中这些宅基地时认为不是征收,因为村民还保留有各种使用权,所以不宜采用国家征收补偿的“市场价补偿”办法,但村民们认为这实际上就是征收,因此采取了比抵制拆迁还要剧烈的抗拒,甚至在某试点地区还发生了父亲愿意参加宅基地集中项目但儿子为了保护自己的新婚住房不被拆迁用射钉枪射杀支部书记的恶性事件。因此,这种转化制度还需要试点总结更好的方案。
(三)宅基地转变性质需抛弃当前农房是“保障房”的观念
在现实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实现此入市制度的实际目标,一些试点地区未做到公平补偿村民退出宅基地,甚至因此引起类似于政府强制性拆迁的恶性事件,一些试点地区还出现了“新农村建设新开发房屋同样闲置”的非统一城乡房地产市场的怪现象。与此同时,不少地区仍坚持宁肯闲置也不让其转化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且美其名曰“依法办事”。而全国许多地区之所以坚持不准许宅基地有偿使用,不准许经营性开发,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福利性是基于此种权利承载的保障功能。国家通过无偿分配宅基地的制度为农户提供基本的居住保障,只不过保障义务的具体承担者不是国家而是土地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保障属性,是其面积限制和流转限制的重要基础”[6]。这种否定宅基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民个人财产集合的理论不破除,立法上准许宅基地市场价退出就无可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悬在空中的法律假设。全国各地的调研材料显示,目前农村存量闲置建设用地大部分是以农民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形态存在,而非纯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形态存在[7]。在此情形下,理论上必须否定宅基地是“农民保障性、福利性财产”的错误观念,建立城乡居民财产权和住房权平等的观念,才能保障闲置的宅基地能够通过集体土地入市机制入市。这样,事实上纠正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保障房”的观念也就成为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如何设计科学的宅基地转换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制度,在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法定范围内找准可以或应当直接入市的集体土地资源,是实际建立该入市制度的必要法律路径。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试点解决土地财政依赖问题的措施概括起来有两种:开征房地产税(农村部分地区仍然免税)和直接开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税或费,以此取代政府征收拍卖集体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从长远看,为了保障振兴乡村大政方针的实施,也为了长远平衡和控制城市无限扩大及其“炒房热”,笔者主张采取前者来扩大和保障地方政府财政收入。
(四)集体土地入市可结合“宅基地三权分置”立法
为了彻底纠正农房是“保障房”的观念,彻底贯彻中央近期提出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政策,笔者建议可以把“宅基地三权分置”理论结合到目前的集体土地入市改革进程中,明确把它作为上述宅基地转化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种转化模式的实现路径。
从我们国家重大项目课题组在各地的调研可以预知,在现行的法定税收和土地管理制度下,即使未来《民法典物权编》或者《土地管理法》完全准许和框架设计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要全面贯彻或者真正做到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一样“同地同权同价”入市,其道路仍十分艰难。笔者认为,这种集体土地直接入市制度之所以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地方政府的阻挠,是因为各地的高速度发展才是首位的制度目标和当地绝大多数群众的根本愿望。以前,各地的统计数字都直接证明,地方发展和地方财政中征收农民土地拍卖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占大部分或绝大部分,因此,最新的中央政策和立法指向只是要求“完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4],而不是简单取消所有非政府用地的公共利益用地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所以,在地方政府没有找到新的财源来替代其地方发展所需资金收入之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制度不宜全面推行。从国务院近年下达给各地的征地指标看,缩小征地范围的速度仍然极其缓慢。
笔者认为,再结合中央有关壮大集体经济的大政方针,这种结合运用“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三方联合开发的办法比让农户完全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效果好,因为所谓有偿退出事实上是低价拆迁。特别是对那些无法完全在城市安居乐业、不得不回乡创业的进城农民工来说,给多少补偿费都不如在家乡仍保有自己的不动产更放心。
诚然,为了避免退出宅基地补偿不够、不公平的现象,宅基地转变路径也可以采取集体组织的社员能否不要宅基地退出补偿的其他途径。北京市的一些试点地区将同一个集体的成员组织起来,自愿通过股份化组合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合成新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公司,自己开发小区建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长期租赁房”,以居住权登记的形式买卖此类房屋[10]。将来在法律上以集体名义和集体成员保留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资格权实现直接入市,也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集体土地入市路径。
根据探索性因子的分类结果,因子6的归类不符合实际情况,在结构模型分析中将其剔除,避免结构方程模型无法适配。所得到的结构方程模型见图3,给出了6个显著路径的P值和标准化回归加权值SR(Standardized Regression Weights)。模型适配计算结果为:模型自由度为539,卡方值为1 152.11,卡方自由度比值为2.13<3.00,RMSEA值=0.056<0.080。
二、直接入市的外部条件:政府能够摆脱土地财政
(一)制度变革的内生动力强劲,缺少的是外部推动力
通过调研,我们认为,在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必须以城乡一体化房地产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各项法律制度,体系化地平衡参与集体土地入市博弈各方的实际利益,建立初次流转增值少部分收益归公(归集体公有制或政府)、大部分收益归土地的真实权利人(集体成员)、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基本财产权利完全平等、最终建立城乡一体的统一土地税制。只有这样,才能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之外,全面提供配套制度和公权力运行机制的保障,真正实现和规范集体土地入市博弈利益的公平分配[11]。
(二)当前仍缺少取代土地财政的新财源
据我们实地调查,类似结合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的典型例子有全国综合城乡统筹改革试点海南省某市和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青城山镇茶坪村的做法。茶坪村的做法是先由村民与集体和开发商签订三方联合开发协议,村民无补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由村集体统一规划,且由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旅游宾馆,各户依照原使用权面积保留宅基地分配资格权。旅馆建成后,各户在各自原来的宅基地上行使宅基地资格权取得新建旅馆房屋所有权,全村统一由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商办的旅游公司经营,旅馆收入分成为集体10%,投资者20%,农户70%。多年来,这种入市模式等于农户长期出租(商用土地40年)土地给开发商后保留依照双方协商好的条件行使资格权可依照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效果不错,各方合作满意。在当时城乡联建房政策下,实现了双赢[9](P26)。
(三)亟待开征常态的城市和发达地区城郊住宅房地产税
早在2008年,我国国土资源部就开展了相关工作,以进一步促进经济管理工作的全面发展,而财政税收预算管理工作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要求社会各部门重视预算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主张,要达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政策和立法的预期改革效应,必须首先改革目前的税费制度,降低土地出让金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与此同时,提高当地政府征地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修订和补充现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税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涉及土地流转及入市利益分配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条款。
理论上批驳上述“国家通过无偿分配宅基地的制度为农户提供基本的居住保障”的观念并不难。懂得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是农民祖祖辈辈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家庭个人财产权的集合,农民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这一点法律常识和结论可以从现行有效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土部颁布的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得出:“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从目前各地的宅基地改革试点经验看,要让“分给农民”由“农民个人合作(非全民所有或国有化)形成的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够一并“上市”,真正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必须摆脱农民住房是“保障性住房”的思维方式。既然城镇居民普遍近似于无偿“按工龄”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改房”不是“保障房”,“房改房”的土地使用权是可直接入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农民各家各户自己所有的住房和集合家庭祖辈合法财产而成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更不可能是“保障房”用地。否则,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来源的农村宅基地转化法律制度就无法公平建立,集体土地公平入市更无从谈起。
《地貌学原理》[13]书中认为:花岗岩在3组相互正交的原生节理切割下,形成许多长方形或近似正方形的岩块,由于风化作用将周边棱角磨圆,岩块逐渐球化,最后形成风化球又称孤石。孤石是原岩不断风化过程中尚且没有风化完全的残留物。如图1中(b)所示,该工程边坡上广泛发育形态多样的孤石,直径一般为1~6 m。根据场地勘察报告,区内地层主要为第四系人工堆积层、第四系残积层和燕山期侵入花岗岩,而燕山时期的花岗岩是形成孤石的主要岩体。工程需要对孤石进行稳定性分析,对不稳定的孤石进行治理。
从中央确定的立法原则来看,逐步减少征地,试点开征城市住宅房产税,是有充分的调研和民意基础的,是符合振兴乡村和以工以城补农的大政方针的。
(四)暂不宜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税
通过几年来的研究和考察,笔者深知,集体土地入市并不缺制度的“内生动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各地集体组织冒违法追责的风险,大建“小产权房”得到验证,而事实上国务院在2003年即明确提出建立和发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广东省在2005年即明确颁布施行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成都市在2007年由于省级试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经验的成功而被国务院确定为全国城乡统筹综合改革试点。但是,此项制度10多年来推进极其缓慢,乃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暂停《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执行的33市县的集体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试验已经延期多次。与此同时,各界学者,特别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学者都发现,各试点地区的土地制度改革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的程度,和当地政府摆脱土地财政依赖的程度呈正相关[8]。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没有当地政府的积极推行,即使立法强制入市,今后也很难真正做到同地同权,集体土地入市的权利仍要打折扣。所以,当地政府能否找到新的财政收入来源(例如目前一些地区试点开征房产税或明确规定集体土地直接入市的税费),也成为集体土地入市制度能否全面推行的外部条件或制度基础条件之一。
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是以房地产税来保障财政收入的。事实上,这种税收制度也可以激励当地政府改善投资和居住环境。从制度经济学上分析,如果作为合法的实体权利持有人的集体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的收益,他们就会失去交易的积极性,从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失去内生动力,且违背《宪法》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社会制度的要求。目前,土地征收制度事实上是对农民作为集体成员财产权益的部分国有化。我们要保障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的长远大计的根本实施,无论如何必须以国家减免农村税费和向农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扭转以往的农村支持城市建设的制度性偏向。只有这样,在免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交易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最终实现城乡产权平等和城乡居民人格平等。
三、立法路径:土地使用权或长租居住权及土地发展权
中央建立城乡融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一体、分割转让”[4],这事实上指明了探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权能制度设置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法律路径的直接构筑或者说是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制度的法制条件。只有通过这些不可或缺的法律条款,才能建设我国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制度。
2.6 各种具体药物的疗效分析 他汀类、ACEI类和钙拮抗剂对脂肪肝好转有效(P<0.05),而其他药物则未见明显疗效。见表5。
通过总结各界的研究成果和各地试点经验,笔者认为,在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该法还需要补充规定以下内容,才能实际构建我国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制度。
首先,必须用立法明确规定哪些人可以取得这种用益物权类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长期租赁(突破租赁合同不准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换句话说,立法需要进一步界定清楚城镇居民能否或者以何种权利形式购买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村民房屋。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逻辑推理,结合中央《意见》已经指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一体”的要求,这种土地入市交易的相对人(如购房者或商业用地的开发商)所取得的只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再是一些学者或者试点所说的“集体土地长期租赁权”。也就是说入市交易双方交易的是“用益物权”而不是“合同权利”,非集体成员购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不再是“小产权房”或“出租屋”。
其次,立法界定集体土地可进入的市场有无范围或地域、资质或户籍、拍卖或招投标程序等限制条件,实质上这也是该项入市制度能否全面实际施行的法制和社会条件之一。目前,一些试点地区政策规定只能在本地入市(原来只准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不能在城乡之间或者异地入市,或者其土地使用权(必须是整体出让给一个企业)不能“分割转让”给个人,那么,这种入市制度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如何在本地入市,如何分割转让或者在异地入市,至少立法要有一个基本的相关操作、控制程序和参与各方实体权利分配的制度设计。例如,集体土地入市的审批级别、有无指标限制和外地购买者能否参加土地拍卖或招投标的资质和程序审查,否则,是根本无法实际建立这种入市制度的。在此,笔者认为中央《意见》可以“分割转让”的指示,已暗含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既可以)房地一体(转让)(也可以两种权利)分割转让”的含义。
再次,在立法上,如果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在实际操作和运行实施上还必须建立集体土地产权交易平台等必要的配套制度和物质设施。四川省的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运行经验表明,集体产权交易制度的细化必须落实到人员配备、场所、设施、互联网交易平台、自然资源部门监管途径等一系列该入市制度实际运行的必要辅助条件。
最后,该《意见》在重复了目前各类文件已经确定的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立法规划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允许就地入市或异地调整入市”的可选择法案。笔者认为,这样未来的相关立法就不得不在《土地管理法》制度中建立必要的“土地发展权(又称土地开发权)市场交易制度”,因为在集体土地入市的制度框架下不可能再由政府部门进行“异地调整入市”。而目前各试点地区探索的土地发展权(地票或指标)交易制度还停留在“获得国有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另外增加指标”,“政府必须将自增并出卖建设用地指标的收入用于异地转移支付”的机制范畴中,且与发达国家的土地开发权制度有较大差异。集体土地入市能否直接借用“土地发展权交易”这种制度路径,还无人问津。
四、结语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构建,必须做到城乡一体的土地市场机制体系化建设,因为城乡房地产市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都利益悠关,牵一发而动全身。宏观上看,这种市场机制的建立必须以产权平等为入市建制的基本准则,以确保集体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与同地同价。集体土地入市制度必须能够平衡农民集体利益与交易相对方的权利,独立开发商和购房者的权利应当和城市商品房相对等。同时,留给“以房养老”购买者以居住用益物权购买此类住房和土地使用权。另外,立法还必须以法定程序保障入市前后集体内部与集体成员相关利益分配制度公平公正。至少界定清楚集体如何提留,如何安置原来的使用权人,哪些成员可参与分配收益。确定投票程序和使用权个人和家庭直接参与入市谈判的权利,以及土地入市程序立法与实体管控、集体独立决策程序和对外招投标及拍卖法定规则。此外,还必须全面建立此入市制度以外的必要配套制度,特别是农民宅基地可否向集体经营性用地转换,宅基地退出集体公平补偿制度,产权交易平台和土地发展权交易制度。这些立法内容可以直接纳入新的《土地管理法》,也可以根据各个试点总结的经验,由国务院制定专门规范性、细化的《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流转实施条例》,逐步建立城乡一体、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土地权利平等入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科学统一的房地产市场机制,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多种法律产权模式并存、制度供给多样化的法治愿景!
参 考 文 献
[1]宋志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立法回应解析——《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入市规定解读与评析[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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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9-06-20
作者简介: 杨遂全(1957-),男,河南西平人,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政治经济学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 2018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项目“平等公正核心价值观融入产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8VHJ007)。
中图分类号: D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04( 2019) 04-0035-05
(责任编辑 朱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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