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何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为标志,但如何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
引言
在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本文在分析国内外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实际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具体对策和相关建议。
1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
1.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占有的行为。其中犯罪主体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盗窃手段也多种多样,包括:对权利人电话的窃听,窃取图纸、秘方等。利诱是指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好处,诱使掌管商业秘密的人泄露商业秘密或是携带商业秘密“跳槽”。胁迫是指对权利人以损毁其名誉、荣誉、生命健康或财产相要挟,对权利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迫使权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
1.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即获得商业秘密并使其公开,一些时候披露商业秘密并不是为了是自己在其获得一定的利益而是为了报复权利人或是一种泄愤行为。这种行为必将构成侵权。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是指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经济利益或是获得在竞争中的优势或是将商业秘密转让,从他人处获取使用费或是转让费。
1.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里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指当事人双方已经通过订立合同一方了解到了另一方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是其中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或者丢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者可能导致双方都因商业秘密泄漏或丢失而蒙受损失,但不论哪种后果,作为这一行为的发生者,已经对合同的另一方,即受侵犯方构成了商业秘密侵犯的行为。这类侵权人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的常见,例如:权利人的合作伙伴、了解商业秘密的公司职员、律师、通过履行职责知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等。
2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立法形式较散乱、不够和谐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的法律和规定制度繁多,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散乱且相对不和谐,看似全面实则分散,导致相关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相互之间滋生法律冲突,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不利于审判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升。同时由于各项部门法一般是从任一角度来对这一问题的保护做出规定,相对来说不够具体全面。
2.2诉讼过程中保护机制的缺乏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成果,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诉讼程序设计并不严密,在立法上缺乏具体性规定,一般需要商业秘密持有人进行主动保护,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在客观上加以保护。
2.3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充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具体内容并未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以列举的方式很难把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所有商业秘密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
3违约责任
3.1缔约阶段的违约责任
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然而有一些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商业秘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会被对方当事人所知悉,这种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合法的。换句话说,就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获悉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获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而在有些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获得的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泄漏或不正当使用的即为违法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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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侵犯了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我们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
3.2履行阶段的违约责任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转让人为了获得使用费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转让给受让人使用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47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一般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
在一般的合同中,商业秘密不会作为标的物存在于合同之中,但是在合同生效履行后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了解到另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例如产品配方,进出货渠道等这些商业秘密。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所提到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既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各种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没有遵守保密义务同样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4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4.1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尽快出台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在当今社会,市场竞争不断加剧,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不统一、法条之间缺乏协调统一性,现有立法现状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已凸显出越来越不相称、越来越不相协调。商业秘密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均属于重要的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保护相适应,我国制定了专门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行为也越来越普遍和复杂,因此,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势在必行。
4.2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一,应当增加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损害计算依据标准,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损害赔偿,还可以增加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借鉴其它知识产权立法规定法定赔偿。第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借鉴商标法、专利法等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能增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从而对侵权人产生较大的威慑作用,从而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第三,加大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力度。行政保护较司法保护具有主动性和职权性等特点,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能更好的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对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除了罚款我们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赔偿道歉等行政处罚种类。
4.3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
首先,可以参考著作权、专利、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规定专门的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等制度。这样,一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引发诉讼,在诉讼程序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或采取诉前禁令,这些措施的采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其次,为了防止商业秘密在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进一步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应当就程序的适用、相应保全措施如何采用等问题在相关诉讼法修订或法律解释中予以具体规定。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商业秘密虽然同样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但其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在特点、法律保护模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通常两方当事人力量的不均衡,因此导致在具体诉讼程序中举证力量的不均衡,因此不妨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在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实行倒置。
结束语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参考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因此,当下尤为迫切的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为契机,合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商业秘密诉讼程序的完善等方面来构筑起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良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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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潘婷婷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1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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