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领域的宪法价值及其中国意义_公共领域论文

公共领域的宪法价值及其中国意义_公共领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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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594(2006)03—0030—04

近年来,随着市民社会理论研究的深入,公共领域也逐渐成为我国学术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从基本概念的梳理、专题性的探讨,到对海外学术资源的译介评述和中国语境的研究,都表明中国学人对这一问题的研探已经取得显著进展。但是另一个方面,已有的研究成果也表明,国内学术界对公共领域理论的探讨还存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其中对公共领域的价值性意蕴尤其是对它的民主宪政功能的研究更显薄弱。正是基于此,本文从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层面上对公共领域的宪政民主价值予以探索,试图对这一问题的追问有所回答。

公共领域作为一个来自西方的概念,其含义曾几经变迁。在古希腊城邦中,公共领域是指以政治参与为核心内容的城邦政治生活领域,是指与自然状况相对的文明社会。这种认识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到了中世纪情况就发生了变化,由于实行庄园采邑制,使得公与私之间没有区别,如果说有区别的话,那么,公共领域也仅仅是代表了领主、骑士、教士等社会力量的一种道德象征和社会地位。可以说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代表型公共领域”。在中世纪后期,随着民族国家的出现和贵族政治的式微,在专制王权逐渐建立起军事官僚体制之后,政治权力逐渐获得了公共性,这时公共权力机构就成为一种公共领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因私人信息变为新闻而对印刷业的影响,就形成了报刊、新闻之类的公共领域所需的沟通媒体。与此同时,由于非个人化的国家机构的迅速扩张,导致了国家权力机构对私人领域的全面干预和渗透。在此情况下,为了与国家的公共权威(publicauthority)相抗衡,代表“市民社会”的资产阶级就利用“公共观念”(publicopinion)作为公共权威的抽象对应物,发展出“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以和国家的公共权力相制衡,这就使得“公共领域”从一种与公共权威的自由辩论发展为对公共权威提供合法性的约束,以此实现以社会制约权力的目的。可见,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就是以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为前提条件的。但是19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的同步进行以及大众文化的普及,使得“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导致了公共领域话语的价值性意蕴的危机。这也就意味着公共领域理论应有新的发展。

根据汉娜·阿伦特、哈贝马斯和查尔斯·泰勒等人的论述以及公共领域的现实特征,我们理解的公共领域应该是,作为一个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的社会公共生活空间,它是独立的社会主体以社会组织为存在形式在社会个人和政治国家之间通过在场或不在场的(公众舆论)平等自愿协商而就普遍利益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公共理性从而对国家政治行为进行民主控制的理性沟通活动。它的要点是:它“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它的参与者是以社会组织形式存在的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私人”,在这里“理性辩论”能够充分展开,理性讨论的议题由个别问题上升到“普遍利益问题”并“达成共识”,达成的“共识”作为一种民主的话语力量实现了对国家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民主控制。”

这样的公共领域应该是一个具有三重维度的概念,即既是一个实体性概念,又是一个理念性概念,还是一个价值性的概念,是实存性、理念性和价值性的统一[1]。作为一种现实社会生活过程与一系列精神理念的结合体,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要素与其精神理念特征是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的。

首先,从理念性层面和价值性层面来看,公共领域追求的是一种通过言说来限制公共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的宪政理想。它不仅以批判和开放为其特征,更以自由、民主、正义为基石。公共性原则是其核心,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公开性。阿伦特指出:“在公共领域中展现的任何东西都可为人所见、所闻,具有可能最广泛的公共性。”[2](P38) 哈贝马斯也认为,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人开放,在这个领域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他们在理性辩论的基础上就普遍利益问题达成共识,从而对国家活动进行民主的控制。可以说,公共领域是共有的,在公共领域中发生的一切现象能够被每一个人看到和听到,因而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第二,差异共在性。阿伦特指出,“共同生活在这个世界,这在本质上意味着一个物质世界处于共同拥有它的人群之中,就像一张桌子放在那些坐在它周围的人群之中一样。这一世界就像一件中间物品一样,在把人类联系起来的同时,又将其分隔开来。”[2](P38)“作为一个共有的世界,公共领域可以说把我们聚在一起,又防止我们彼此竞争”[2](P38),差异性的同时在场强调了多样共存原则的重要价值。第三,平等商讨性。由于深深扎根于人和人的交往当中,“言谈”成了公共领域最重要的存在方式。正是在平等的言谈中人们敞开自己、展现自己,通过商讨解决自己和他人及社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公共领域所产生的‘公共意见’是经由公共的讨论而来,即使参与者从未在同一时间地点聚会。”[3](P203)“在公共领域中,整个社会透过公共媒体交换意见,从而对问题产生质疑或形成共识。”[3](P200) 阿伦特也认为,凭借暴力威逼他人,以命令的而非劝说的方式对待他人,这不是公共领域的行为,只有单纯的暴力才是无言的。言谈所具有的措辞和劝说便是政治方式本身。同时,真实的意见唯有通过在公共领域的公开讨论才能形成。

其次,从实体性层面上来说,公共领域又是一个历史地生成的、具有复杂外在结构的、产生公共性的公共社会空间。作为一个历史性的社会存在,它是一个介于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与公共权力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它是一个向所有公民开放、由交往和对话组成的、旨在形成公共娱乐、体现改革精神,以大众传媒和社团活动为主要运作工具的社会交往和文化批判活动空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其不同的存在形式。在古希腊城邦中,公共领域以公共广场、议事大厅、庙宇、剧院、体育场馆等形式存在。公共生活“以市政广场为中心,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只是在这一特定场所进行。公共领域由讨论和共同行动组成,前者包括参与议事和法庭陪审,后者包括参战和体育竞赛”[4]。中世纪的教堂、教会仪式、宫廷、私人庭院、城堡厅堂等也曾作为代表型公共领域的存在形式。近代形式的公共领域最先是在十七八世纪的英格兰和法国出现的,随后与现代民族国家一起传遍19世纪的欧洲和美国。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在阅读日报或周刊、月刊评论的私人当中,形成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通过私人社团和常常是学术协会、阅读小组、共济会、宗教社团这种机构的核心,他们自发聚集在一起。剧院、博物馆、音乐厅,以及咖啡馆、茶室、沙龙等等为娱乐和对话提供了一种公共空间。到了现代,广播电视、互联网、社团组织、社会运动等成了公共领域的当代形式。如上这种公共空间体现了公共性,它既为独立个人提供了自我实现的现实场所,又为公共利益、公共价值和公共政策的实现提供了现实舞台;它既是法律理性、民主理性、政治理性等公共理性形成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民主、法治、人权等宪政理性的现实社会保障。因此,公共领域具有深厚而强大的宪政民主功能。

宪政是当代一种富有魅力的理性精神和比较理想的政治制度。它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一大文明成果,是各国人民的政治精神路标和通向幸福的必由之路。按照我国法学理论家李步云先生的理解,所谓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力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三个要素: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则是宪政的目的[5]。可以说,宪政是宪政精神、宪政制度与宪政实践的统一,是民主意识、法治精神和人权观念与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制度及其实践的统一。如果这种理解能成立的话,那么培育和发扬宪政精神、落实宪政实践就和公共领域的培育和完善分不开了,因为作为实体性和理念性相统一的“公共领域”,它的理念性孕育了现代的宪政精神,它的实存形态则构成了现代宪政制度和宪政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说,公共领域就是现代宪政的社会根基,它在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三个方面推进和实现着宪政理想,落实着宪政实践。

第一,公共领域是现代法治的社会根基。

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也是当下中国的一种浓重的时代诉求。为此,学者们多有关注,有的表现出了对西方法治的仿制情怀,有的表现出了对本土资源的热切崇尚。然而,这些研究根本上仍偏重于法价值和法制度层面而忽略了法治的深层社会结构基础层面,可以说,法治根基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而这恰恰是法治得以生根、发展和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6] 没有社会根基的法治只能是形同虚设。托克维尔曾谈道:“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7](P186) 因此,法治的真正实现就必须有其深厚的道德根基、价值根基、信仰根基和文化根基。而公共领域可以说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结构性支撑。法律运作的整个过程,包括立法过程、执法过程、司法过程、守法过程等各个环节,只有通过公共领域的公众参与、平等协商、社会监督、舆论制衡来进行,才能够尽可能地体现其公共性,才能够有其深厚的道德根基、价值根基、信仰根基和制度根基,才能够保证法的合法性,实现他律的法治与自律的法治的有机统一。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7](P315) 只有来自社会公众普遍同意的、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信仰,成为自律之法而非他律之法。公共领域既可以通过制度性的建构来平等保障每个公民的自主性,又可以使法律获得普遍信仰,因而保障法律的合法性。理念层面的公共领域是法律的思想源头,组织层面的公共领域保障了法的真正实施。因此,可以说,公共领域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

第二,公共领域推进和实现着民主政治。

在现代这样一个社会成员个人利益和价值观念高度分化的多元社会中,如何使全体公民对自由民主的政治秩序产生公共认同?这是民主精神与民主实践得以落实的关键。

西方的宪政民主理论一直存在着自由主义宪政与共和主义宪政的理论纷争。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间接民主)虽然能够通过建制化的制度安排而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衡,但却难以持续地调动公民对政治的普遍参与,难免导致政治冷漠症。而共和主义的宪政民主(直接民主)虽然强调公民对政治的普遍参与,使政治合法性厚实起来,但却由于无法独立地建制化而难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存在着导致极权主义暴政的可能性。那么,积极的政治参与又该在哪里落实呢?也就是说,怎样才能够既可以保证公民的普遍政治参与避免政治冷漠症,又能够使公共权力制衡建制化防止极权主义暴政呢?

公共领域理论的提出,为解决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性危机和西方现代民主的困境提出了一个新的规范性方向,从而对西方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宪政民主模式起到了纠偏和补缺的作用。

这是因为,“公共领域”是一个以公共性精神为实质内容的社会实体存在形式。作为理念精神与社会实存的统一体,它的特征在于它的商讨约束机制,即公众们通过广泛公开的自由交往和理性论争求得普遍共识,并以公众舆论和社会实体组织力量的形式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约束与监督,进而成为政治权威的存在基础。公共领域的这种监督商讨和参与机制通过一系列的社会动员与制度安排就可以避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之所短而扬其所长,使公共意志的形成包容所有人不同的意见并通过理性的论争求得共识,这样就既可以保证公民的普遍政治参与,避免政治冷漠症,又能够使公共权力制衡建制化,防止极权主义暴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主。

第三,公共领域促进了人本质的实现和人权的保障。

马克思根据人在社会中的生存状态把人类社会分为三个阶段:“人的依赖关系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物质社会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8] 在马克思看来,人是一步步走向自由的,人类的未来是无限美好的。但是,人类却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处在“使人不成其为人”的悲凉状态。在“人的依赖性”阶段中,人被限制在狭小地域内,肉体受领主控制,精神被上帝左右。劳动不属于自己,人们的价值不取决于自我,人们的尊严不由自己赋予。在第二阶段中,人们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和基本的平等自由,但人却被物质所异化。“劳动者同自己的劳动产品的关系就像同一个异己的对象的关系一样。”[9](P45) 在这种对立之中,劳动创造价值越多,劳动者越贬值,最终使作为劳动者的人“从现实中被排挤出去,直至饿死”[9](P44)。人的生产生活也仅仅成了人存在的手段。于是,人的本质:类——这个人所共有的共性,也就“变成了与人异类的本质,变成维持他的个人生存的手段”,结果是“人从人那里开始异化”,人“不成其为人”了[9](P51)。人失去了本质,社会中的各种作为人的利益自然也要失去。因此,只有人的自由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的社会生活才真正是人的生活。

那么,人的自由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的社会生活又是什么呢?可以说,公共领域里的生活就是人的真正生活。汉娜·阿伦特指出,公共领域是一个排除了任何仅仅是维持生命或服务于谋生目的的领域,从劳役和工作中解脱出来,不再受到肉体性生命过程那种封闭性的束缚。在公共领域中,人和人处于最大限度的开放之中,人们互相能够看见和听见,他人的在场保证了这个世界和人们自己的现实性,使得一个人最大限度地表现了自己的个性和实现自己的最高本质。哈贝马斯也认为:“如果说生的欲望和生活必需品的获得发生在私人领域(Oikos)范围内,那么,公共领域(Polis)则为个性提供了广阔的表现空间;如果说前者还使人有些羞涩,那么后者则让人引以为豪。”[10] 公共领域既可以解构任何形式的“权力话语”对个人及社会生活的侵占,又可以促成国家与社会、与个人之间的间距。公共领域的自主性保证了公民的平等社会交往。公共领域意味着社会公众的自我做主和个人意愿的充分表达。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人的主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在这里,人们相互都把对方真正看作是与自己平等的人,所有社会成员也因此才成为真正的人。也只有在此条件下,人的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障。因为作为每个人按其本质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人权,“实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人与社会的关系,通过人与社会的互动方能实现。这种互动在政治社会中表现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公民权利体现人权的肯定形态,是对人权的肯定性保障;国家权力体现人权的否定形态,是对人权的否定性保障。”公民通过积极行使各种政治权利进而保护其他权利,充分发挥人的潜能,促进人性的自我表现和自我发展,从而体现和保障人权。在代议制民主条件下,很有可能产生多数人的专制、极端民主及代表侵犯选民权利的情形,使少数人的权利受到威胁;而且对人权的保护只从公民积极行使政治权利的肯定方面进行是不够的,还须从限制、规范和保障民主权利的否定方面进行,使被转让的人权不至于反过来侵犯人权。因而民主并非神圣不可侵犯,为了防止民主的消极影响,必须有某种抗衡措施,建立健全有效的社会约束机制,将民主置于宪法、社会及道德的控制监督之下,以更充分地保障人的权利[11]。这就是公共领域充分发展的宪政。同时,公共领域的公共活动过程和公共性的形成过程也是人权理念的形成、完善和真正实现过程。

第四,公共领域为现实政治提供合法性基础。

政权的合法性是极其重要的,没有社会基础的政权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政权是不应该存在的。什么是政治合法性呢?所谓政治合法性就是指社会民众对国家权力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接受或赞成。卢梭认为,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来自人民的公共意志。因为真正的权威只有一种,那就是建立在人们同意之上的权威,一个民主的社会,就是要让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政治,按照公共意志的指引,决定公共事务。法国当代思想家让—马克·夸克也指出:“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介。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12](P1) 这种认可是建立在认同、价值观及同一性和法律等条件基础之上的。其核心是被统治者的首肯,广泛的社会认同,深厚的社会价值观基础以及法律对这些价值观的认可、保护和升华[12](P3)。这种首肯的前提是社会有一个可以进行自由沟通、平等协商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凭借这种广泛认可的制度机制,国家权力机构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批评、监督、抵制。这一合法性的确立过程也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过程。因此可以说,政治合法性源于它的公共理性基础,源于全体民众的广泛认同、真诚信仰和积极参与。而公共领域可以提供这种基础。理念层面的公共领域既是公共理性的精神源头,又是社会价值观念的核心;而实体层面的公共领域则既是形成公共理性的社会根基,又是公众广泛认同、真诚信仰和积极参与的组织平台、制度支撑和实现途径。在公共领域中,一切问题都通过公民的理性讨论和自由对话,将之作为主体间公共规范的自愿选择,成为基于共识基础上的公共意志,这样才值得全体公民尊重和服从。政权的合法性正是通过公共领域中的商议制度形式来确立的。在民主制度下,政权的合法性只能来自社会成员通过讨论、协商和政治选择而对公共事务的广泛参与:公共权力是否合法,是否代表民意,要看是否在公共领域中得到了经由自由辩论而产生的公众舆论的支持。正如阿伦特所认为的,在代议制民主政治中,选民虽然可以通过民意代表,去捍卫自己的私人利益,但公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的大门却由此而被关闭了。真实的意见唯有通过在公共领域的公开讨论才能形成,而不是被代表。她赞成卢梭的观点,公共权威的合法性基础是建立在“持续的同意”基础上的,而这样的同意只能通过公共领域的直接参与才能得以体现[13]。

总之,公共领域具有多重宪政民主价值。公共领域理论的研究将会为我们研究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及法治现代化提供一个重要的理论参照,并将会为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重要的理论指导。公共领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政治制度和现代政治文化的重要结构性支撑,它将会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公共领域的形成和壮大,是中国的社会结构由传统到现代转型的重要标志,也将有力地促进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可以说,公共领域的研究将会为中国未来的宪政民主建设提供一个重要的理论参考模式。

收稿日期:200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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