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公平性及其改革分析_应纳税额论文

中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性分析及其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平性论文,税制论文,个人所得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公平问题,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强调“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然而,由于转型期的一些制度不完善,导致中国收入分配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势,贫富差距正在逼近社会容忍的“红线”。从基尼系数看,中国自2000年起就已越过0.4的国际公认警戒线,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已达到0.47。从最高与最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差距看,中国最高收入10%人群与最低收入10%人群的收入差距已从1988年的7.3倍上升至2007年的23倍。当前,中国已进入经济社会发展转型和社会结构重塑的关键阶段,如果不尽快遏制贫富悬殊和分配不公加剧的势头,则可能会危及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甚至出现社会动荡。因此,必须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功能,逐步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公平目标。

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发挥程度,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税制本身的公平性。所谓税收公平,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孙尚清,1994)。一般说,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收横向公平,即纳税能力相同者应缴纳相同的税。二是税收纵向公平,即纳税能力不相同者应缴纳不同的税。税收公平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和收入公平分配,而且也是保证税收制度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所以,长期以来,公平原则已成为各国税制建立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在税制模式、税率结构、费用扣除等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本身公平缺失非常严重,根本无法承担起遏制贫富差距扩大和公平收入分配的重任。因此,依据税收公平原则对个人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势在必行。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缺失分析

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在1994年税改时建立起来的。经过十几年的不断发展,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公平分配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已从1994年的1.4%快速提高到2009年的6.3%,成为中国税收体系中的第四大税种。通过2006年、2008年和2011年三次调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①,中国个人所得税在减轻中低工薪收入阶层的税负、改善其收入的65%来自于工薪阶层的不公平状况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公平缺失严重,导致这种小的“修补”改革根本无法有效“撬动”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公平分配的功能。

1、分类税制模式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先天性”公平缺失,难以有效发挥其调节收入公平分配功能

中国个人所得税自开征以来就是实行分类税制模式。这种模式与中国在改革开放早期的特殊国情是相吻合的,主要表现在公民纳税观念相当淡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征管手段非常落后等。但是,随着十几年的经济快速发展和分配制度的调整,中国个人收入的来源和构成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在高收入群体的收入来源中,工资性收入的比重呈下降趋势,多数占其总收入的一半左右,甚至更低;而其他收入如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第二第三职业收入等的比重呈上升趋势。在收入渠道多元化的情况下,分类税制模式无法对个人的全部或主要收入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进行综合课征,从而导致个人所得税的横向与纵向“双向”公平缺失,难以有效发挥调节收入公平分配功能,甚至出现逆向调节作用。

(1)个人所得税的横向公平缺失分析

在分项征税条件下,由于应税所得项目的来源不同、取得所得的次数不同,即使纳税人取得相同收入,也会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平,违背了税收横向公平原则。如,假定甲、乙、丙、丁四人的全年所得额均为12万元,但其所得项目类别有差异(表1)。从表1可以看出,尽管四个纳税人的全年所得额完全相同,但他们所承担的所得税负却有天壤之别。其中,甲的所得全部为工薪所得,年应纳所得税为8940元,其税负最轻;乙的所得来源相对分散,既有工薪所得,又有劳务报酬所得,年应纳税额为10140元,税负较轻;而丙的所得为劳务报酬所得,年应纳税额为19200元,其税负最重,分别比甲、乙、丁多缴税额为10260元、9060元和5550元。然而,在综合税制或混合税制模式下,四个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往往是相同的。可见,现行税制模式有悖于税收横向公平原则,使个人所得税公平收入分配作用失效。

(2)个人所得税的纵向公平缺失分析

在分项征税条件下,由于应税所得项目的来源不同、取得所得的次数不同,还可能会导致个人所得税的纵向公平缺失,对纳税人的收入分配产生逆向调节作用。如,假定甲只有劳务报酬收入,全年取得收入共20次,每次收入均为2000元,全年收入为40000元;乙只有工薪收入,每月工薪收入4500元,全年工薪收入54000元。此时,甲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4800元,而乙全年应纳税额仅为360元,比甲少纳税4440元。显然,分类税制模式不利于贯彻“多得多征、少得少征”的税收公平原则,甚至使公平收入分配程度恶化。

2、费用扣除制度欠合理,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费用扣除制度的合理化,不仅可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而且能够反映税收的人文关怀精神。现行个人所得税是采用分次分项的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费用扣除制度,这种做法虽简便易行,特别是1994年税改初期,在税收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不能对税源进行有效监控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这种过于简化的费用扣除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1)“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不能充分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目前中国的费用扣除制度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家庭人口多寡、健康状况、小孩和老人等因素,而是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根本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如,假定甲和乙两个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数量、性质等条件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两人的家庭状况。甲是四口之家的唯一劳动力,需供养老人、妻子和小孩;乙是三口之家的主要劳动力,妻子有一定的收入,两人共同供养小孩。在现行的费用扣除制度下,甲、乙两人的费用扣除额和应纳税额均完全相同,但是,他们的实际纳税能力却有较大的差别,乙的纳税能力要比甲大得多。此外,在分次分项扣除费用的情况下,很容易诱发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违法行为。如,假定甲、乙、丙三个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均为6000元,同时,假定甲为一次性收入;乙为两次收入或能通过不法手段将其一次性所得“分解”为两次所得,即4000元和2000元;丙为三次收入或能通过不法手段将其“分解”为三次所得,即3000元、2000元和1000元(表2)。按税法规定,甲可按20%的比率扣除费用1200元,应纳税额为960元;乙可定额扣除费用和应纳税额分别为1600元、880元;丙可定额扣除费用和应纳税额分别为2400元、720元。可见,三个纳税人的所得总额及性质均完全相同,仅仅因取得收入的次数不同而导致税负相差较大。这显然严重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也很容易引诱纳税人违法犯罪。

(2)部分应税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偏低

在2006年、2008年和2011年三次调高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之后,中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严重偏低的不合理状况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然而,由于其他所得项目如劳务报酬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在十几年来均未作任何调整,结果又导致工薪所得与其他所得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如,假定甲、乙两个纳税人每月的收入均为5000元,但是,前者收入为工薪所得,后者为一次性劳务报酬所得。根据税法规定,甲每月应纳税额45元,乙每月应纳税额800元,乙每月比甲多缴纳所得税755元。可见,同属于勤劳所得的两个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加剧了收入分配矛盾。

3、税率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部分应税所得项目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

第一,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明显高于工薪所得税负。在现行的税率结构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得)是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工薪所得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虽然后者的最高边际税率45%远高于前者35%,但实际上,前者的税负往往远高于后者。如,对全年工薪所得为96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为8000元)的多数中产收入阶层来说,其年纳税额为4140元,适用最高税率为10%;而对全年生产经营所得为9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其年纳税额为7050元,适用最高税率为20%。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比工薪所得多缴纳税额2910元,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比工薪所得高出10%。因此,这种不合理的税率结构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严重不公,具有明显的歧视“生产经营所得”之嫌,与当前中国鼓励“全民创业”的政策相悖。

第二,勤劳所得的税负有时会远高于非勤劳所得的税负。现行税法对工薪所得和各类生产经营所得都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所得还有加成征税规定,但对利息、股息、红利、中奖等所得则实行20%的比例税率。在这种税率结构下,可能会造成勤劳所得的税负要远高于资本性收入或偶然所得的不合理状况,出现一种逆向调节作用。如某个人在购买彩票时中奖500万元,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应纳税额100万元,而具有相同所得(指全年所得)的个体工商户或取得工薪的纳税人,则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分别为35%和45%,应纳税额分别为172.055万元和206.904万元。可见,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薪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分别比中奖所得高出15%和25%,应纳税额分别达到中奖所得者的1.72倍和2.07倍。这种勤劳所得的税负要远高于非勤劳所得税负的不合理税率结构,从根本上违背了税收立法精神。

4、税收征管不力,导致个人所得税公平缺失加重

第一,没有真正将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制度落到实处。现行税法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纳税人都必须自行申报纳税,所以,主动申报纳税的个人非常少。而且,即使主动申报,其纳税申报质量也不高,瞒报、不报的情况相当普遍。对于代扣代缴制度,尽管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但作为一个部门性税收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加之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代扣代缴单位的领导不够重视,一些应税项目的代扣代缴责任难以落实,故意漏扣漏缴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样,必然会造成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平。

第二,未建立起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近年来,税务部门逐步加强了对高收入群体的重点税源管理,推行了全员全额管理办法,初步建立了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但是,这与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建设还有很大的差距。目前中国个人收入财产登记制度仍未建立,许多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现金形式实现,特别是银行、工商、海关、房产等相关部门都没有与税务机关形成计算机联网,甚至国税与地税部门之间都没有实现计算机联网。所以,税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整、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使许多收入渠道广、隐性收入多的高收入者偷逃税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这部分偷逃掉的大量税款成为许多非工薪高收入者暴富的一个重要原因。相反,工薪阶层的工资单比较透明,应纳税款一般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结果造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管住了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起到了逆向调节作用。

第三,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处罚不力。近年来,中国加强了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对偷逃税的个别典型“明星”、“大腕”进行了打击,使一些高收入者的偷逃税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可以看到,真正受到严厉查处的高收入者寥寥无几。因为,需要缴纳较高个人所得税的高收入纳税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地位和名望的各种“名人”、“权贵”,税务部门对他们偷逃税被查出时大多只是要求补缴税款,很少会采取严厉处罚措施,有时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事。这也使得很多高收入者认为偷税被查到后顶多是再补缴税款,不会有其他更多的麻烦,从而造成偷逃税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抑制。

三、进一步改革中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思路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照“转变模式、调整税率、规范扣除、强化征管”的思路,对中国个人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改革,增强其公平性,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实现社会公平目标。

1、转变税制模式,消除“先天性”公平缺失

在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综合税制模式、分类税制模式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又称混合税制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综合税制模式最具有公平税负的优势,但对相关征管条件和配套措施的要求很高;分类税制模式的公平性最差,但对征管约束条件相对宽松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兼具前两者的优点,既能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和配套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目前,除少数发达国家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高萍,1999)。

从现实国情看,经过十几年的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国很多公民的纳税观念得到明显增强,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银行存款、房地产、汽车等实名登记制基本建立,个人(特别是高收入群体)收入监控体系初步建立。因此,当前中国应尽快为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创造征管条件。实际上,十六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已提出“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一改革目标。主要建议是:(1)对个人取得的普遍性、经常性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办法,即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的各种经常性所得,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性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所得等进行加总,减去法定减免额和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就其余额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以调节收入分配差距。(2)对个人取得的一次性、偶然性所得实行分类征收办法,即将个人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继续实行分类征收办法。

2、调整税率结构,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税率结构设计的科学合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重要环节。从国外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按照“降低税率、简化税制、扩大税基”的原则进行税制改革,主要内容就是降低税率,减少累进档次。在对个人的综合所得进行课税时,各国采用的累进税率档次一般不超过6级,多数国家采用4级税率;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一般在35%—50%之间(表3)。

根据中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税负水平状况及改革的政策目标,建议改革后的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采用3%—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4)。与现行工薪所得累进税率相比,改革后的综合所得累进税率有四个主要变化:(1)将原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简化为3%—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了2个档次,有利于简化税制。(2)将原适用3%低税率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1.8万元大幅提高至2.4万元,壮大了适用3%低税率的低收入群体。(3)大幅降低了所得额在5.4—10.8万元的中等收入群体的税负水平(即由原边际税率20%降低至10%),有利于提高中等收入群体收入。(4)适当降低了所得额在96万元以上部分的最高边际税率(即由原45%降低至40%),这有利于调动最高收入群体进一步发展生产和扩大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总之,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和税负水平更趋公平合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促进社会公平。

对于实行分类课征的各项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但是,为鼓励勤劳致富,抑制少数社会成员想“一夜暴富”的投机心态,对偶然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建议是:对偶然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所以,偶然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40%的3级超额累进税率(表5),基本上是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表4)的第3至第5级税率相对应的。这样,偶然所得与各类勤劳所得之间的税负趋于公平,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

3、规范费用扣除项目,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目前中国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本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转变税制模式后,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科学合理地设计费用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主要思路如下:(1)对于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项目,其费用扣除应包括两大类:第一类为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即纳税人为获取收入而必须支付的直接有关的成本费用。各类所得项目的成本费用扣除方法如表6所示。第二类为生计费用扣除项目,即纳税人用于维持本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各种费用。为操作简便且又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建议目前只考虑五种生计扣除,即基础扣除、配偶扣除、抚养扣除、特殊扣除和附加扣除(表7)。同时,为保证税收公平,建议全国实行统一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在税制运行一定时期后,视情况是否增加个人保险支出、医疗支出、家庭教育支出等费用扣除项目,以及基础扣除费用是否引进税收指数化方案等。(2)对于个人分类课征所得项目,其费用扣除标准可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4、强化税收征管,实现税收管理公平

第一,完善征管制度,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并重的征管方式。进一步完善包括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纳税等征管制度,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提高征管制度的法律层次,增强其权威性,使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落到实处。同时,为保证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顺利实施,不断增强公民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减少国家税收流失,除应继续重视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外,还应重视和加强对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管理,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并重的征管办法。具体说,对于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项目,采取每月(或每次)按预扣率预扣预缴、年终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对于个人分类课征所得项目,采取每次按税率代扣代缴和年终自行申报的征管办法。

第二,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1)加快建立健全所有个人特别是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群体的纳税档案建设步伐,强化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管理。可借鉴国外经验,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按照“全国统一,一人一号”的原则,归集所有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税务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情况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2)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财产和收入信息创造有利条件。(3)加快税务部门与海关、银行、工商、出入境管理、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共享。(4)通过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个人信用卡或支票结算制度,强化现金管理,从资金流上掌握税源变动情况。(5)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减少偷逃税现象。

第三,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严厉惩处偷逃税行为。在大力做好税法宣传的基础上,应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这既可为税收监控提供重要信息,又可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供可靠依据。同时,应加强税务部门与工商、银行、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加大对偷逃税行为以及不依法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的稽查与处罚力度,增强公民自觉依法纳税意识,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气。

注释:

①自2006年1月1日起,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每月800元提高至16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该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至2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该标准又从每月2000元提高至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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