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刑事政策的独立性及其基本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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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轻罪刑事政策的独立品格

在刑事政策系统中,依据刑事政策所处层次之不同,通常将刑事政策分为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总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总的方针、策略。总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系统处于最高等级,统领一个国家和社会其他所有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在一定时期内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方针、策略。基本刑事政策在整个刑事政策系统中处于中间环节,一方面是总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另一方面又是具体刑事政策的指导方针、原则。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针对某一阶段犯罪或某些特定类型犯罪所制定的控制和预防方针、策略。具体刑事政策在整个刑事政策系统中处于最低等级。一般来说,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的规定都是比较原则和抽象的,要实现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只有通过众多而广泛的具体刑事政策来提出具体的行动计划和各项任务,并分阶段、分步骤地使之得到贯彻执行,才不至于使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的目标和任务落空。①一般认为中国当前的总刑事政策是综合治理,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而具体刑事政策则呈现多样性,如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针对严重犯罪的“严打”等。在刑事政策的层次系统中,轻罪刑事政策显然既不可能是总刑事政策,也不可能是基本刑事政策,而只能是两者之下的具体刑事政策。

那么,在已经确立综合治理总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后,是否有必要单独确立轻罪具体刑事政策?综合治理作为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总的方针、策略,虽然也适用于轻罪,但由于其处在刑事政策系统的最高层,相对于特定的轻罪群体而言,原则性有余、操作性不足,因而难以在轻罪的控制和预防中发挥有针对性的具体作用。宽严相济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相对于综合治理而言,对轻罪具有了更直接、更具象化的意义。但是宽严相济之所谓“宽”、所谓“严”,不仅适用于轻罪,同样也适用于与轻罪对应的重罪。对于轻罪和重罪而言,“宽”和“严”的侧重点,“宽”和“严”的方针、策略,应然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视域下,有必要进一步分别确立专门针对轻罪和重罪的各自的控制和预防方针、策略。申言之,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视域下,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刑事政策,作为其中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都有其自身独立的品格和独特的价值。

轻罪刑事政策的单独确立,不仅是刑事政策层次系统关系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中国现实环境和状况所需要的。在中国传统刑事观念中,历来非常重视重罪的控制和预防,而对轻罪的控制和预防则十分忽视。甚至于由于不加区别地强调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忘记了犯罪类型中其实不仅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罪,也有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轻罪。这种在观念上对轻罪的忽视,直接导致了中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很多方面本应因罪之轻重而区别对待,而未予以区别对待,对轻罪事实上实施了与重罪相同的实体和程序制度。这种观念上对轻罪的忽视,事实上也是中国现实中重刑主义泛滥和刑罚、诉讼处遇轻缓化不足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在刑事政策系统中,单独确立有关轻罪的具体刑事政策。因为“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②,只有在灵魂上牢固树立轻罪和重罪应区别对待的意识,并且将这种意识具化为较为具体的方针、策略,才能指导和引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朝着设置、实施与轻罪相适应的实体、程序制度方向发展。

有的学者在谈到中国具体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指出“应找准一些针对特定犯罪与特定犯罪人的‘点’的刑事政策(如社区矫正政策、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公职人员犯罪的刑事政策、针对恐怖犯罪的刑事政策、针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针对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等)”③。学者所列举的这些更为具体的“‘点’的刑事政策”当然需要政策制定主体予以关注,但是笔者认为,相对于这些更为具体的刑事政策而言,轻罪刑事政策更加需要政策制定主体予以特别关注。因为轻罪刑事政策作为对与重罪相对应的一大类犯罪所适用的刑事政策,对这些更为具体的刑事政策同样具有指导作用。即轻罪刑事政策和与之对应的重罪刑事政策虽然也是具体刑事政策类型中的一分子,但是相对于这些更为具体的刑事政策,如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而言,它们又可谓是“具体刑事政策中的基本刑事政策”,对这些更为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具有指导意义。

在中国,实然的刑事政策,即客观存在的现实被制定出来并被贯彻执行的刑事政策,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政策;其二是政府所提出的政策。而当今中国党和政府并未明确提出轻罪刑事政策。虽然作为政策制定主体的党和政府并未明确提出轻罪刑事政策,但是并不等于作为政策研究主体的学者也不应关注轻罪刑事政策。“在更高的目标的指引下,我们的刑事政策研究应当对应然的刑事政策有所贡献。”④为此,在当前“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⑤——刑事政策学上,率先应该确立轻罪刑事政策的独立地位,并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视域下对轻罪刑事政策作出符合事理、情理和法理⑥的解读,以促进轻罪刑事政策在中国的实然确立以及贯彻和实施。

二、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一)轻罪刑事政策的概念

1.观点和分歧。轻罪刑事政策是当前中国刑事政策研究领域较少有学者关注的一个问题。从现存的极为有限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对轻罪刑事政策的界定存在着较大差异。主要有如下观点:第一,认为所谓轻罪刑事政策一般是指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而在刑事立法上施以非犯罪化,在刑事诉讼中的拘押、起诉、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等环节施以有利于行为人改造和回归社会的较轻处理的刑事政策,即“轻罪轻处、轻罪轻罚”。⑦第二,认为所谓轻微犯罪刑事政策,就是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实行有利于行为人改造和回归社会的较轻处理的刑事政策。⑧第三,认为轻微犯罪刑事政策可定义为: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而在刑事诉讼中的羁押、起诉、定罪量刑、刑罚执行时施以有利于行为人改造和回归社会的较轻处理的刑事政策。⑨第四,认为轻罪刑事政策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轻罪刑事政策是指社会整体为了预防和控制轻罪而采取的据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反轻罪行动的策略、原则和措施的总和。其核心内涵是“轻”或者“从轻”。狭义的轻罪刑事政策是以“轻轻”,即“轻罪更轻”为内涵的刑事政策,具体是指对于轻罪在刑事立法上尽量施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尽量给予低惩戒度处遇、开放式处遇等更加人性化、人道化、个别化、社会化处遇,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刑罚严厉性和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体现国家宽宥、慎刑情怀的轻缓刑事政策,即“立法更宽缓、程序更宽简、处罚更宽和、处遇更宽松”⑩。

上述四种概念,有的从实体和程序(包括刑事执行)两个方面对轻罪刑事政策进行了界定,如上述第一种、第四种概念,而有的仅从程序方面对轻罪刑事政策进行了界定,如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概念;有的从狭义方面对轻罪刑事政策进行了界定(即将轻罪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限制在刑事法领域),如上述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概念,而有的从广义(即将轻罪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扩展至一切与轻罪有关的领域)和狭义两个方面对轻罪刑事政策进行了界定,如上述第四种观点。

2.分析和主张。由于轻罪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系统之内的一种具体刑事政策,因此,对轻罪刑事政策的界定和理解必然受到对刑事政策的界定和理解所制约。而当今中外学界对刑事政策的界定和理解存在重大差异。“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11)“有多少个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12)刑事政策概念自身这种四分五裂、支离破碎的状况,必然使得刑事政策系统内具体刑事政策的概念呈现出相同的状况。可以预料,随着对轻罪刑事政策关注的学者之日益增多,轻罪刑事政策的概念在现有的学术环境下也必将呈现出如刑事政策概念般四分五裂、支离破碎之状况。要避免轻罪刑事政策概念也出现这种状况,还是必须从源头,即刑事政策自身的概念入手。

当前学界在刑事政策概念上的分歧,最主要集中在狭义说、广义说上。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界定为刑法即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政策,是使刑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如何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法律政策。刑事政策的鼻祖——费尔巴哈所论及的刑事政策,即属于典型的狭义刑事政策。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13)。狭义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扩大至刑罚以及与刑罚具有类似作用的制度的领域,认为刑事政策是刑事法(不限于刑事实体法)的法律政策,刑事政策可以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如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标的方略”(14)。广义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政策的作用界域扩展至一切与犯罪有关的领域,认为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刑事法律政策,还包括国家和社会据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其他一切社会政策。如法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和实践。”(15)

从控制和预防犯罪之角度出发,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无疑具有合理性。因为犯罪原因之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仅以刑罚和其他类似手段、措施难以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但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将刑事政策扩展至与犯罪有关的一切社会政策,使得刑事政策丧失了与一般社会政策的界限,范畴过于广泛,难以作为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础。“如果学理上选择广义的刑事政策,不仅使刑事法学者无力胜任此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研究,而且还会使刑事政策本身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混为一谈,从而丧失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科的独立性。”(16)因此,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在刑事法领域研究中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即在刑事法领域内研究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方针、策略问题,同时在这种研究中要“坐内观外”,及时吸取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有关社会政策的研究成果,以免使刑事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完全隔离开来,失去推动刑事政策发展的新鲜血液和不竭动力。

受刑事政策概念之制约,对轻罪刑事政策也宜采用狭义概念,但是最狭义概念不宜采用。因为最狭义刑事政策概念仅将刑事政策限制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由此,笔者认为,所谓轻罪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中为预防和控制轻罪所采取方针、策略。当前学界在对轻罪刑事政策概念进行界定时,普遍存在着将轻罪刑事政策之贯彻措施等同于轻罪刑事政策本身之问题。如认为轻罪刑事政策“具体是指对于轻罪在刑事立法上尽量施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尽量给予低惩戒度处遇、开放式处遇等更加人性化、人道化、个别化、社会化处遇”(17)。轻罪刑事政策是有关轻罪控制和预防的方针、策略。是有关轻罪控制和预防纲领性精神之体现,并非指具体的刑事措施。将轻罪刑事政策等同于具体的刑事措施,实际上是抹杀了轻罪刑事政策对于具体刑事措施之指导、引领地位,不利于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中之全面贯彻实施,而且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事实上也难免挂一漏万,很难全面反映轻罪刑事政策的具体践行内容。

(二)轻罪刑事政策的内涵

对轻罪刑事政策内涵之解读应该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下进行。因为宽严相济是当前中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轻罪刑事政策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轻罪刑事政策之内涵只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下进行解读,才可能逐步获得认可,并进而确立其实然的刑事政策地位。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在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犯罪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和报告内容,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域下,对轻罪应以宽为主,以严为辅,严以济宽。笔者认为,此便应为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对轻罪刑事政策基本内涵的解读不能仅停留在上述“宽”和“严”之间的关系上,还必须具体对轻罪刑事政策中“宽”和“严”之含义进行阐释,如此才能使轻罪刑事政策具有更切实的指导和引领作用。轻罪刑事政策中的“宽”,理所当然地包含有“轻罪轻处”之意思。但是仅仅将“轻罪轻处”作为轻罪刑事政策中“宽”之唯一内容,显然尚不足以使被冠之以“刑事政策”的轻罪刑事政策成为名副其实的刑事政策,因为轻罪轻处包括重罪重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基本含义。如果轻罪刑事政策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之“宽”和“严”仅仅解读为轻罪轻处、重罪重处,在已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下,这种刑事政策本身便已经失去了存在之意义。由此笔者也联想到中国当前学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常解读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这种解读同样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同样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基本含义,而且是不需言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刑事政策是对现行刑事法律具有指导和引领作用的方针、策略,“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在于赋予现行法以价值判断之基准,以便发现更妥善的法律”,(18)因此,对轻罪刑事政策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和“严”的解读,不能局限在轻罪轻处、重罪重处或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这种浅显层面上,这种解读必须起到对现行刑事法律之指导特别是引领作用。当然由于“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李斯特语),轻罪刑事政策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和“严”,必须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宽不能是宽大不边,严不能是严厉过苛。在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制约的前提下,轻罪刑事政策包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和“严”,要想发挥刑事政策之独特指导和引领作用,其重点内涵不应是轻罪轻处、重罪重处或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而应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限度内对于轻罪是否可以更轻,重罪是否可以更重或者该重时如何而轻、该轻时如何而重。(19)具体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之“宽”,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该轻而轻,其二,该重而轻。该重而轻,是指虽然行为人所犯罪行较重,但是如果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应该予以宽宥处理。“严”也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该重而重,其二,该轻而重。该轻而重,是指虽然行为人所犯罪行较轻,但如果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应该予以从严处理。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至轻罪刑事政策,其中的“宽”应该是指:其一,轻罪轻处(该轻而轻),其二,轻罪更轻。轻罪更轻是指对轻罪在现有的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某些方面予以更宽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至轻罪刑事政策,其中的“严”是指该轻而重。

综上,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以宽为主,以严为辅,严以济宽。“宽”是指:其一,轻罪轻处,其二,轻罪更轻;“严”是指该轻而重。其中,对现行刑事法律具有更大的指导和引领意义,更值得我们以此为圭臬审视现行法律有关轻罪制度之合理性、科学性的,是“轻罪更轻”的基本内涵。因为“宽”是轻罪刑事政策的核心主题,“严”是轻罪刑事政策的辅助内容,是用以济宽的。而“宽”中的轻罪轻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基本要求,现行刑事法律就是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制定的。因此,虽然不排除现行刑事法律中尚有个别悖逆轻罪轻处之处,但总体而言还是基本贯彻了轻罪轻处的基本要求。但是“轻罪更轻”则不然,“轻罪更轻”一方面是轻罪刑事政策的核心内涵之一,另一方面却又不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现行刑事法律中可以或者有待于“轻罪更轻”的地方有不少。

笔者之所以将“轻罪更轻”确立为轻罪刑事政策核心内容之一,一方面是基于刑事政策自身独特指导和引领功能之考虑,认为只有如此轻罪刑事政策才能发挥不同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独特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当今国际社会轻罪刑事反应机制更加轻缓化之考虑。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实行“轻轻重重”之刑事政策。在这种刑事政策中“轻轻”之刑事政策指导下,各国对轻罪普遍实行了更为轻缓的刑事反应制度,如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刑事司法上的严格限制逮捕、广泛适用不起诉、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和简易程序等。而中国刑事立法、司法中尚有不少既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不相符合,也有违现代轻罪处理理念的地方,有必要在轻罪刑事政策中确立“轻罪更轻”的基本内涵,引导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改革。

三、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20)。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就是指轻罪刑事政策在控制和预防犯罪中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是刑事政策基本功能在轻罪刑事政策领域的具体运用。这也就是说对轻罪刑事政策基本功能的认识,是以对刑事政策基本功能的认识为前提的。

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具有制约性、导向性、管理性和中介性四大基本功能。制约性功能是指刑事政策的主体通过刑事政策的手段制约、禁止刑事政策的客体为违反其意志的行为的功能;导向性功能是指刑事政策的主体通过刑事政策教育刑事政策的客体,统一其思想,协调其行为,引导刑事政策的客体朝着其所希望的方向发展的功能;管理性功能与规划性功能是指以国家为主体,通过对整个社会生活过程进行规划组织、控制和调节从而使整个社会协调一致地发展。(21)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有政策导向和政策调控两大基本功能。政策导向功能是指刑事政策通过设计斗争方略和行动艺术,引导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组织反应,实现预期的政策目标,刑事政策的这种导向功能主要通过三个途径具体实现:一是统一反犯罪斗争的思想意识;二是明确反犯罪斗争的行动目标;三是指导反犯罪斗争的具体行动。政策调控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可以根据反犯罪斗争的方略和措施,以最大化和最优化地实现预定刑事目标。(22)也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具有指引、调节和符号三种基本功能。指引功能(导向)是指刑事政策对于与防控犯罪活动相关的社会行为所具有的提供行为模式的功能;调节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在防控犯罪活动中所具有的调整和配置功能;符号功能(象征功能)是指刑事政策所具有的影响公众看法、观念或思想意识的功能。(23)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刑事政策的功能可以从多方面去考察,如积极功能、消极功能;保障(人权)功能与打击(犯罪)功能;限制功能与扩张功能;创新功能与守旧功能;惩办功能与宽大功能;明示功能与含糊功能;等等。而所有这些,都可纳入两个最基本的功能,那就是导向功能和符号功能。(24)

对刑事政策基本功能的认识,首先取决于对刑事政策概念的认识和取舍。因为如果采取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就会在一切与犯罪有关的领域考虑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问题;如果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就会在刑事法领域内(不限于刑事实体法,而是整个刑事法领域)考虑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问题;而如果采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就只能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内考虑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问题。考虑的范畴、视角不同,总结出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功能也便可能不尽相同。如本文在前述轻罪刑事政策概念中所论,在刑事法研究领域采取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更为适宜。以刑事法领域为作用界域,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具有指导和引领功能,与此相适应,轻罪刑事政策也具有指导和引领两种功能。

(一)指导功能。指导功能是指轻罪刑事政策在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制定和适用中所发挥的影响、制约作用。任何刑事法律有关轻罪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都是在一定明示的轻罪刑事政策方针、策略或潜在的轻罪刑事政策理念、思想指导下进行的。轻罪刑事政策价值取向决定了有关轻罪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轻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目标决定了有关轻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目标。例如,如果一个国家决意在轻罪刑事政策上对于轻罪采取比重罪更人道、更轻缓的方针、策略,该国有关轻罪之刑事法律也会相应地体现出比重罪更人道、更轻缓的规定。反之,如果一个国家在轻罪刑事政策上决意与重罪刑事政策不加区分或基本不加区分,采取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针、策略,该国有关轻罪之刑事法律便不会体现出轻罪与重罪严格加以区分,并对轻罪适用与重罪不同的更加人道、轻缓的法律制度的规定。因此,正像李斯特说的刑事政策“应当是刑法立法的教师”(25)一样,轻罪刑事政策应当是有关轻罪刑事立法的教师。轻罪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最终部分地会以轻罪刑事政策法律化,即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中的条文化、具体化形式体现出来。因为“没有具体原则、规则支持的刑事政策只能是一种‘零存在’”(26)。法治国家的法律比政策具有更大的权威性。轻罪刑事政策只有通过有关轻罪之刑事法律加以具体化、规范化,才能获得更大的权威性,也才能更切实地得以贯彻实行。中国刑法中有关缓刑制度的规定、有关非监禁刑、非刑罚方法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酌定不起诉、简易程序等的规定,可以说就是轻罪刑事政策法律化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有关轻罪之刑事法律尽管是在有关轻罪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但是法律化后的轻罪刑事政策已然从轻罪刑事政策中独立出来,具有了比轻罪刑事政策更大的权威性,成为了轻罪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

轻罪刑事政策不仅对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作用,对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实施同样具有指导作用。轻罪刑事政策对于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实施的指导作用,首先表现在刑事法律解释和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实施的一些具体法律文件中。法律自规范文本形成之日起即带有与生俱来的内在缺憾,无法与生动的社会事实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司法者更加无法将法律规范文本在具体个案现实中无一例外地予以公正而有效地适用。现代法学业已达成的一个共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法律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27)因此,在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在对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时,除了要依循法律文本的自身含义外,也要依据轻罪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目标,对其进行合乎政策的解释。另外,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为了弥补法律自身的不足,权威机关也需要发布一些应世性的法律文件,以将新时期的刑事政策内容贯彻至刑事法律的实施中。例如,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有关轻罪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颁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意见》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具体规定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此外,《意见》还规定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有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轻罪刑事政策对于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实施的指导作用除了体现在法律解释和一些有关法律文件中外,也体现在有关轻罪的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例如,在实体上,法律对轻罪法定刑规定的是一个相对弹性的幅度,在此弹性幅度内针对具体轻罪如何确定其刑罚,除了要考虑轻罪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外,也要考虑轻罪刑事政策对轻罪所采取的导向性方针、策略;在程序上,诉讼法对轻罪规定有酌定不起诉制度,酌定不起诉的实际运用也难脱轻罪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如果轻罪刑事政策在内容上强调对轻罪以宽为主,不仅可以轻罪轻处,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轻者更轻,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轻罪判处的刑罚相对而言就会更轻,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就会更高。

(二)引领功能。引领功能是指轻罪刑事政策在推动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变革和发展中所发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一个国家有关轻罪之刑事法律是依据立法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以及价值理念制定的。而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作为立法依据的现实状况和价值理念都会发生改变,因此,稳定性的轻罪刑事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轻罪刑事政策则不同,轻罪刑事政策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应世性,可以因时而定、因势而改。因此,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的轻罪刑事政策可以在引领有关轻罪刑事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例如,近现代西方刑事法律中出现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实际上就是在西方“轻轻”之轻罪刑事政策引领下出现的。

轻罪刑事政策对于有关轻罪刑事法律变革和发展之引领作用,除了通过正面的激励加以实现外,更多的是通过对于现行刑事法律进行反面的批判而实现的。“由历史之演进而观察,刑事政策对于刑事法学皆立于批判之立场。”(28)“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29)“凡成文法上的规定,只要认为是不合目的,都可以自由加以批判,并建议制定更合理、更有效的立法及对策。刑事政策学是站在修正现行刑法将来立法的地位来研究问题的。”(30)事实上不仅对于刑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也是立于批判的立场,通过批判,促进有关轻罪的刑事法律朝着更符合轻罪刑事政策的方向发展。

由轻罪刑事政策的批判精神所致的刑事法律的变革和发展,对于中国现今刑事法律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受传统的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影响,中国现今刑事法律并未充分、明显地体现出对轻罪和重罪严格加以区分,并对轻罪采取更为轻缓的实体、程序处遇之内容。为此,可以以轻罪刑事政策为视角和工具,对中国现行刑事法律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检讨,以促进中国刑事法律有关轻罪实体和程序规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参见严励:《中国刑事政策的建构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②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③谢望原、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④蒋熙辉、郭理蓉等:《刑事政策之反思与改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第2页。

⑤[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⑥梁根林教授认为应然刑事政策是建立在事理、情理和法理之上的理性刑事政策。参见梁根林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⑦参见前注②,陈兴良主编书,第297页。

⑧参见魏平雄、陈勇:《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⑨参见种松志等:《轻微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载《刑事法理与案例分析》(第1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4页。

⑩田兴洪:《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轻罪刑事政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0-71页。

(11)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12)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3)[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4)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15)前注(13),[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书,第1页。

(16)谢望原:《论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载谢望原主编:《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四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17)前注⑩,田兴洪书,第70-71页。

(18)Frans v.Lizst,Strafrechtliches Aufsaetze und Vortrage,I BD.,1905,S.291-292.转引自前注⑥,梁根林书,第8页。

(19)“重罪更重”本应是与轻罪刑事政策对应的重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之一,但是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中国刑事法律对重罪的处置本已比世界很多国家更为严厉,因此,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下,不宜再在重罪刑事政策中确立“重罪更重”的内容。

(2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82页。

(21)参见何秉松、王桂萍:《刑事政策学体系探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22)参见前注⑥,梁根林书,第89-95页。

(23)参见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24)参见刘仁文著:《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25)转引自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26)前注(12),曲新久书,第235页。

(27)参见卫磊:《刑事政策的当代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28)谢瑞智:《刑事政策原论》,台湾正中书局1978年版,第12页。

(29)[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30)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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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刑事政策的独立性及其基本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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