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港台民事调查取证制度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调查取证论文,民事论文,港台论文,内地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调查取证是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活动。随着国内跨法域民商事交流的频繁化,跨区诉讼也日益增加,因此探讨各法域的民事调查取证制度极具现实意义。
一、域内调查取证制度的比较
(一)取证主体及其作用
中国内地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原则上为当事人,同时也赋予法院取证的职权。内地《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见,内地诉讼法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但同时又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需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证据。这表明,内地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人民法院。
台湾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类似于内地立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于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有举证责任,但在如下情形,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法院已显然知道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法院通过已明知的事实。诉讼法还规定,法院对于虽没有当事人声明,但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可见,在台湾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的基本主体,但法院也可依职权取证。台湾取证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纠问式制度”,即除当事人就其所知事实主动提供证据外,法官在证据的收集上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律师不能向对方当事人或非当事方进行强制性的调查。内地取证制度则与此不同,因为除当事人可自己举证外,《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赋予律师向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可以向知情人调查各种证据,也可向有关单位收集、调查证据。(注: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18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这表明, 内地取证制中取证主体之一的律师的作用有别于大陆法系中律师取证的作用,并未赋予律师有权对第三者进行强制性的调查取证,这与普通法中美国为代表的律师取证制度有所不同。(注: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19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香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是取证的基本主体,取证并不属于法官和司法机关的职权,法官仅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法律上的判断,但有关地方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授权地方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主动地根据解决事件的需要发出适宜的命令,要求任何一方就有关文件予以披露,并可规定披露文件的方式;还可主动作出命令,要求任何一方交出由他曾有或控制的任何有关文件,以便其他一方查阅,并可命令必须在法院人员面前进行查阅。另外,如果法官或司法常务主任是在一方缺聆讯或未经审讯诉讼的情况下登录判决的,则可要求任何人交出与诉讼原因有关的任何文件,并可安排将该文件标识为法律程序中的证物。可见,香港法官在法定权限内可以辅助当事人发现证据。(注:汤继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110页,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二)证据的基本种类
内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如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这些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台湾的诉讼法并不具体规定采用和评定证据的规范,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主张、书证、鉴定勘验等证据资料,完全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香港立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有实物证据、文件证据、言词证据三种,传闻证据也为立法所明定,但传闻证据的界定有争议。香港法中的传闻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及见证人的证据。香港诉讼法中的意见证据与内地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和专家的“鉴定结论”相应。但香港的“意见证供”指指证人不是以叙述事实,而是以发表意见或作出结论的方式作出的证供。香港诉讼法还将“民事证供”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这种证据形式仅指证人在法庭上,就其目睹、耳闻、感到、嗅到或尝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经验所作的叙述或者亲自道出的语言,证人则包括了当事人、鉴定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可见这与内地法及属大陆法系的台湾、澳门的立法均有不同,因为他们通常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当事人陈述这三者分别独立。
各法域除在法定证据的形式上存在上述的异同之外,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各法域在证人证言上的有关问题存在很大的差异,而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形式的共性则相对较多。
首先,在证人的资格规定上明显有别。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此可知内地立法的证人资格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二是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但立法对何谓能正确表达意志未作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也类似内地立法,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件。香港《证据条例》则要求证人通常必须年满7岁, 证人应当是精神健全人士。香港法还排除了参与事件审理的法官、陪审员、太平绅士等的证人资格。
其次,关于证人的义务。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可知,凡知道事件情况的人,不论其性别、种族、社会地位和身份均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法律并无强制证人作证的措施。台湾法则规定,如证人受到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者,法院可以裁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如证人被处罚款后,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可以再处以100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拘提。同时,台湾诉讼法中证人可因如下法定的情形免除提供证言的义务:①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②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③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受到追诉或受到耻辱的;④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⑤证人作证将泄漏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但在如下情形不得拒绝作证:同居或曾同居的人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证人所知道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所进行的行为。香港法中凡是具备证人合格性的人,均有“被迫作证性”,即在诉讼程序中能被强制作证,除非法律的特例规定外;证人在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还负有宣誓的义务。香港诉讼法也有法定的证人拒绝作证之情形:一是夫妻之间拒绝证供的情形;二是银行及其职员拒绝作证的情形。如果法官发出了特别命令,则这种拒供特权不得行使。
(三)取证所处的阶段
由于内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作为取证的主体,因此律师和当事人可在立案前进行证据的收集;法院只能在立案之后进行主动的取证。属大陆法的台湾法、澳门法则要求所有取证活动均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由法院依其权限或在其控制下进行取证,取证属于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在此之前,当事人寻找信息资料的活动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准备。
香港则因其普通法系的传统,由陪审团审理,审判是一次性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取证处于审判前阶段,有关调查被称为“审判前调查”,即在诉讼中,当事一方在事件正式审判前对另一方就有关事实和情报进行调查,以便进入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当事方应在法庭上正式提出其所收集的证据,法官和陪审团负责对当事人所收集证据进行分析并作出裁判。在香港诉讼法中,诉讼程序发动后,进入审理阶段前的诉讼文件的交换、发现均是当事人收集和发现证据的重要阶段。
(四)取证程序
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一般限于其所知情的范围内,其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书证、物证或对其所见的陈述均需经法院的审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但律师的取证不能强制进行,即在遇到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调查时,律师并不能借助强制程序实现其取证,而且律师的取证也需始终接受法庭的审查。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取证时,须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求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受托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庭审中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这种发问并不是必经的程序。
属大陆法系的台湾诉讼法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言明的证据应该进行调查;对于虽没有当事人声明,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还可以嘱托其他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他团体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还可以嘱托其他法院推定推事调查证据;嘱托其他法院推事调查证据时,审判长应先告知当事人。法院调查证据时,当事人应到场,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对于法院调查证据的结果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注:张广兴主编:《大陆与港台民事诉讼制度》,86页,法律出版社,1993。)至于法庭上人证的获取,法官在询问证人时,通常指定证人进行扼要的陈述,并且证人证言也不必逐字记录。台湾诉讼法要求不论是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取证必须有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否则当事人可以此为据上诉。这种言词辩论与内地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中的程序相近,而无香港法中的严格的讯问、反讯问等环节。
由于香港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证为主的体制,因而其取证程序,尤其是对物证书证等的收集、获取上并无严格的程序限制,但是法律对各种证据可否接纳作出了严格而系统的规制。这种立法便于当事人的有效取证。在庭审中人证的获取上,香港法有着普通法系的共同特征,一方面严格要求证人口头作证;另一方面则设计了严格的“讯问证人”程序。
综上可见,内地和台湾诉讼法均重视法院取证程序的规定,并且对各类证据只有原则性的要求,而无详细的规定,这为法官收集和审查证据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取证程序的这一特征,由两地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所决定。香港诉讼法则与此不同,立法通过严格规定各类证据的要求,赋予当事人依法取证的权利,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尤其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讯问程序和证人证言要求严格记录的制度,决定了法官在取证问题上的被动地位。这种差异势必影响到国内各法域取证协助体制的构建。
二、域外取证制度比较及其对区际取证的启示
各法域的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均有一套相对独立的域外取证制度,有的是设在民事诉讼法的专编、专节中,如内地立法即属此例;也有的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如台湾的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香港有关香港法院与域外(外国)法院之间在取证方面的司法协助的规定列于《证据条例》“第八部A”中, 现将各法域中有关域外(外国)取证的规定分别进行评析,进而探讨其对区际取证制度的影响。
(一)内地现有的涉外取证制度
内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针对外国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取证的协助问题。内地法所确立的域外调查取证制度,包括如下几层内容。
第一,法院间的协助取证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由于法院是一国的司法机关,其行为代表了国家,因而法院间协助必须依赖国家许可才能实施。国际上通行不同国家法院协助取证均以国际条约规定或互惠为原则。我国内地立法合乎国际通行惯例。
第二,请求和协助调查取证依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无条约关系,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除有条约的规定或外国使领馆直接对其公民调查取证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国家的机关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调查取证。但国际上有的国家并不把取证视为司法行为,因而允许本国律师直接到国外进行取证活动,甚至在未得到外国许可情况下,法院可以单方命令其在外国的当事人或证人提供证据,甚至对不执行此命令的人予以制裁,如美国法院便常要求当事方或非当事方提供处于域外的文件,而不寻求外国当局的同意或协助。(注: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19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中国内地的立法有助于对抗美国为代表的单方面直接域外取证制度,以维护国家主权及国内有关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相互请求协助时应附有被请求国文字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被请求国主权的尊重,也便于被请求国具体实施协助。
第四,人民法院提供取证协助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也可依外国法院请求方式进行,但这种方式的实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各国法律对取证的具体方式有不同规定,我国立法坚持取证依法院地法为原则,并以附条件的可依外国法院要求的方式,这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68年通过的《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限制条件上,我国立法与该公约稍有差异,前者允许适用特殊方式的条件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后者则不仅以不违被请求国法为条件,同时还可因为被请求的司法实践和程序原因存在实际困难而不能执行(如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对普通法国家的“讯问”“反讯问”程序的执行便有困难)。
第五,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拒绝协助调查取证的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一原则性规定既适用调查取证,也适用于文书送达或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问题。这一规定相较《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的规定更为简单,因为该公约还规定了被请求国可因有关文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有关法院缺乏管辖权等拒绝执行。而且我国立法未就拒绝执行的通知等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内地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外,还与二十几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或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注:《中外司法协助与引渡条约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这些协定普遍从如下几方面规定调查取证:(1)代为取证的联系途径。 中国方均确认司法部为负责相互转递协定规定的请求书及执行请求的结果。(2)适用范围。 主要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3) 执行的方式。一些条约还肯定了强制措施的运用,如中国和新加坡的司法协助条约第14条指出,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但对于缔约一方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对居住在另一方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则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这与《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的规定相近,这表明我国缔约的双边协定正朝海牙取证公约的要求发展。(4)请求的拒绝。 中国与外国所签订的双边协定一般均在“总则”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双方拒绝司法协助的根据及具体处理程序;但也有专门列于调查取证部分的体例,这一体例相对而言便于操作,但许多协定均无此系统而具体的规定。(5 )关于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及拒绝作证的特权与义务。主要在两种事由上,因法律规定赋予证人享有特权豁免或拒绝作证的义务: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对于保护缔约方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及证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但我国立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规定并不完善,这易导致我国当事人及国家的相关权益难于有效维护。
综上可见,中国内地与外国所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在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协调的,同时也可看到双边条约还在不断地补充立法的不足和缺漏,这些双边条约的内容对于构建合理的区际调查取证体制不无启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协定所涉外国既有大陆法系的国家,又有英美法系的国家,甚至还有较为独特的阿拉伯国家,内地法域与这些外国法域尚能达成一致的司法协助协定,那么内地与港、澳、台的区际调查取证又何尝不能构建出理想的体制?
(二)台湾、香港现有涉外取证制度
1.台湾地区的涉外取证制度
台湾地区的涉外取证制度主要反映在民事诉讼法和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中。现有涉外取证制度较系统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域内的单行法——1963年公布施行的《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台湾的涉外取证制度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构筑涉外取证制度是以互惠为主要根据,而不是以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为基础。台湾因其非主权地位而无法加入需有主权地位为前提的司法协助公约或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鉴于此,域内与域外的调查取证只能立足互惠进行。
第二,现有涉外调查取证制度是单向式的被动协助体制,即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仅适用于外国法院属于委托者的地位而台湾法院居于受委托者的地位之情形,这种制度的构建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正因为如此,该法第4条专门强调了对互惠的要求,能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 但相较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则台湾的体制相对落后而不科学。
第三,该法将司法协助的联系机关定为“外交机关”。由于众所周知的台湾非主权地位的特征,与台湾有所谓的外交关系者甚少,因此这一规定实质上阻碍了台湾法院与域外法院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事项上的协助。从促进台湾以地区的身份与外国法域进行司法协助的角度来看,完全有必要修改现行法,这样也助于台湾地区与内地、香港、澳门等国内不同法域进行调查取证的协助。
第四,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均含纳了,这与内地立法体例有所不同。不过,内地与外国所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则大多数均把刑事、民商事司法协助结合起来规定,并往往有共同的“总则”。台湾地区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的规定,表明了司法协助的法律适用依法院地法的国际通行惯例。
第五,台湾的取证制度在取证方式上只明确接纳法院间的代为取证方式而未明确外国的当事人、律师或其他机关能否委托代为取证或直接在台湾地区取证。这种体例一方面妨碍了法院以外的要求取证,不利于取证协助体制的完善,因为属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往往不主动为域外取证,而需要当事人或律师为之,倘无法院以外的委托取证的途径,则难于实现司法协助法的普遍价值;另一方面这种体例也不利于台湾地区阻碍外国律师的任意直接取证,因为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外国法院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直接取证。
鉴于台湾现行涉外取证制度上述特征,笔者认为台湾现行涉外取证制度对于构建区际司法协助体制并无实际意义。事实上,台湾地区也将有关内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等问题区别于外国法院委托的事件,如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化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但是台湾正在审议中的港澳关系条例草案第53条则指出:“台湾地区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司法之相互协助,依互惠原则处理。”(注:王志文:《论国际与区际司法协助》,载《法学家》,1997(3)。) 这表明台湾对港澳和内地的司法协助政策持区别的态度,前者倾向于按国际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后者则是单向宽松协助政策。笔者认为,这种不一致或不协调的协助政策可归因于台湾对区际调查取证等区际司法协助尚无明确的方案,其设计的规则是游离于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之间,亟待学界探讨和明晰。
2.香港的涉外取证制度
香港的涉外取证制度较为丰富而系统,大致可分为域内的法制和国际性的条约、协定。香港域内有关涉外取证的成文法制主要有《证据条例》、《最高法院规则》等。香港曾作为英国的一个部分参加一些涉及域外取证的国际条约,最典型的是《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另外香港还曾依英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与外国法院开展调查取证的协助。
(1)《证据条例》与《最高法院规则》的有关规定。 《证据条例》第八章及第八章A为专门规制域外证据问题的内容, 此处主要评析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其内容有如下几个特点:①仅规定了域外发生的民事诉讼需在香港取证的协助问题,在香港发生的诉讼需调取域外证据则只规定了刑事诉讼问题。这种立法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遗漏,而是由香港普通法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的。普通法系中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取证主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完成,因此,香港证据法回避了当事人和律师域外调取证据需协助的问题。②法律规定接受委托而协助取证的机关是香港高等法院,排除了地方法院、审裁处等机关直接协助外国法院取证。③对于给予协助与否的原则性规定,《证据条例》摒弃了一般国内法规定司法协助所采用的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或坚持互惠原则,而是直接规定只要符合协助的条件,高等法院便有权依法给予取证协助。④在协助条件的立法上,有具体的积极条件,也有原则性的限制性条件。在拒绝协助的原则规定上,由于香港已回归祖国,该法拒绝协助的根据也应相变为:提供证据如果损害中国主权或香港域内的安全利益,可拒绝发布强制性命令要求某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据条例》还指定了专门的机构来说明可能造成的损害。⑤在取证操作的规定上,既给法院以具体的授权,又赋予证人以一定的特权、豁免和保护。对于协助方式的法律运用,并未明确指出适用香港法,而只是原则上排除采取任何特殊步骤的要求,并许可排除普通法中基本作证方式——用宣誓的方式作证。这表明香港立法的开明性。
从上述的香港域内立法来看,在香港归属英国时期的《证据条例》并未给予香港以外的英国本土法院以特殊的协助,《证据条例》只直接统一规定凡属香港域外法院所发生的诉讼均可适用此规定,只是在第77条第(2)款的规定中体现了英国的利益。鉴于此,在香港回归后, 香港与域外尤其是外国法院发生的诉讼需要在香港取证亦无必要与内地立法一样有条约或互惠要求。笔者认为,《证据条例》中有关主权归属变化的内容需要弥补,其余内容仍可适用于域外法院的一般取证协助。正由于香港立法在域外取证有相当的开明性,因此,其基本规则可以适用于解决国内不同法域的取证问题上。
(2)香港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域外取证制度。 香港曾作为英国的一部分,也适用海牙《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但香港于1997年7月1日回归中国后,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那么该公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如何解决?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如不经中央政府的特别授权,一国的部分领土作为国际条约的适用区域是无法理解的。倘在香港适用的公约因中国未参加而中断适用势必导致香港与外国法院间的协助出现断层。正因为如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该法第96条也规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鉴于此,《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可继续在香港适用,但在联系的中央机关,就外交和领事人员取证所作的保留和声明及拒绝协助的条件等内容上需作些变更,以适应香港归属中国主权所辖的需要。
(三)海牙《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
《民商事国外取证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签署于1970年,截至1995年5月,已有27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的宗旨在于:完善现有的请求书制度;扩大领事取证的权力,并在有限制的基础上引进特派员取证这一新概念,以丰富取证手段;保证各国依其国内法或条约现存的更为优越和限制更少的做法不受影响。第一章规定请求书制度(即代为取证制度),第二章规定领事取证和特派员取证制度,规定采用这种取证的情形及其取证权力限制等;第三章是一般性条款,规定本公约与其他有关公约和各国现有实践之间的关系。(注: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189、192、199、19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海牙取证公约》适用于香港对中国国内区际取证体制的构建有何意义?笔者认为,《海牙取证公约》在构建中国区际取证制度上有一定的启发意义,这一方面是由我国国内各法域的基本特征及相互关系所决定,因为我国各法域高度自主性及分属不同法系的性质构造了国内法域关系有很强的国际法域关系的特征;另一方面,也由《海牙取证公约》的自身特征所决定了,因为公约制订者的主要目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国家的取证制度之间建立一种联系,而中国国内也存在大陆法系法域与普通法系法域的取证制度的协调问题。从《海牙取证公约》的内容及其特点来看,中国国内区际取证制度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借鉴其意义:第一《海牙取证公约》的通过,其参加国含纳了世界各个地区、各主要法系,表明有主权冲突为背景的域外取证能够构建合理的协助体制,那么中国国内不同法域间的域外取证应更能优化、有效地构建。第二,《海牙取证公约》以条约的形式解决国际民商事取证的协调,为国内区际取证体制的构建提供了思路——国内体制也可在各法域共同协商的基础上拟定一个国内域外取证的示范法,然后通过各法域的立法机关分别予以通过而同时实施。第三,《海牙取证公约》在立足代为取证的同时,灵活地接纳外交官、领事人员和特派员直接取证的体例对构建国内区际取证的优化机制提供了启示,即国内区际取证完全可以借助一些各法域均可接受的直接取证途径以丰富取证的方式,提高取证的效益,真正体现主权统一在区际司法协助上的积极意义。第四,《海牙取证公约》还对协调各法域与外国法域的取证关系以维护国内主权统一,保证国内区际取证制度的有效实现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