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与发展论文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与发展论文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与发展

白佳玉,隋佳欣

[摘 要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形成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华民族传统“和”文化以及新中国外交实践一脉相承。由于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全球治理语境下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海洋法治领域具有天然的可融性。各时代海洋大国的政策实践及相关理论的完善对国际海洋法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联合国在组织和编纂海洋法方面成果突出,以国际海事组织为代表的涉海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在推动具体海洋法律制度的形成中发挥积极作用。极地治理、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以及以海洋酸化为代表的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应对等方面的国际法律规则制度构建,可以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未来促进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重要领域。

[关键词 ]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海洋大国;国际组织;国际海洋法治新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为引领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发展外交关系法治化而提出的新理念。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需要走向海洋。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强国建设关乎国家发展,不仅要求国家立足核心海洋权益,积极拓展海洋科技等硬实力,也对海洋治理能力等软实力提出更高要求。“法者,治之端也”,由此探讨如何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国际海洋法体系,甚至促进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符合新时代中国提升全球海洋治理能力的新需求。而在此之前,有必要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考察和梳理国际海洋法治的演进与发展。厘清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基本意涵是展开相关讨论的前提。作为在全球治理框架下提出的概念,也有必要研究全球海洋治理与国际海洋法治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为后续研究提供更为宏观的视野。而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中的作用应受到重点关注。国际海洋法治新领域、新问题构成未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关键方向。

4)物资供应渠道是物资采购管理的核心业务之一,在整个供应链管理中地位极其突出,相当于机械运转的源头。供应渠道选择的根本目标就是使物资从采购、租赁到入库的交货期最短、总成本最小、性价比最优、价值水平达到最佳水平。例如,企业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材料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减少供与求的中间环节,通过向市场要“库存”,向供应商要“储备”,不仅可减少订货周期和谈判等造成的交易费用,减少资金占用成本,还不会给施工企业造成过多的库存压力,降低库存成本。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基本意涵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从而首次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1]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题为《顺应时代前进潮流 促进世界和平发展》的演讲,从而在国际场合中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2]两年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第70届联合国一般性辩论会中,习近平主席进一步提出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3]在国际法治层面提出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需求。[4]虽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在21世纪提出的一个新命题,但其有着多方面的思想渊源,体现了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新思路。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思想来源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立足于时代需要,在中国领导人外交理念实践基础上形成发展而来,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主席在各种外交场合对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概念的反复阐述和深入论证。[5]在中国传统历史文化视野下,会发现人类命运共同体亦可并入中国历史传统文化中“和”文化的源流,[6]与当时所提及的“天下主义”、[7]“和而不同”[8]等价值追求一脉相承。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分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实际根植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有着深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根基。[9]具有代表性的,如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类”概念[10]和“共同体”[11]概念等。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提出的关于“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思想,主要关注人作为个体的自由与解放问题,将实现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最终价值走向,所谓的“共同体”实际上是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体”,是已经“解放”的全人类;而现代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泛指当今人类社会,强调的是如何通过协调现有国家间、区域间乃至全球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12]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阐述的,中国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层面,强调的不仅仅是共同利益,还有共同的责任。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时代、理论与实践的三维向度,[13]三者之间彼此交叉融合,难以孤立看待。互相依存的国际权力观、共同利益观、可持续发展观和全球治理观被认为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价值观,[14]具体包含个人正义、国际正义和世界正义三大价值取向。[15]因此,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需以“分步实现”为基本原则,[16]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和合作共赢,同时注意创设话语前提。[17]

(二)全球治理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2017年10月,习近平主席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18]进入21世纪,在全球化发展给全世界范围内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与互通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产生如全球变暖、跨境污染、过渡捕捞、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等诸多挑战。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以及现有全球治理方式的局限性促使国际社会呼吁新的全球治理规则,建立更具包容性的全球治理机制。对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需求实质上反映了人类面对共同家园、共同问题和共同命运的觉醒,表明人类对全球安全和普遍繁荣的共同追求。[19]这一背景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应对全球治理困境贡献的全球治理方案。中国针对全球治理问题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外部响应了国际格局深刻变化导致的全球治理变革需要,[20]内部则是由中国综合国力、国际体系中角色变化以及为全球治理贡献方案的主观意愿所决定。[21]需注意“人类命运共同体”同西方国家主导的“中心—边缘”全球治理有本质区别,[22]它强调的是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真正汇集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集体智慧的全球治理。[23]建立在“人的流动”基础上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有助于解决全球治理面临的结构失衡和文明冲突问题。[24]人类命运共同体开启了全球治理的新时代,[25]为全球治理指明了方向和目标。[26]

(三)国际法治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以解决全球性问题、构建良好稳定国际秩序为目的的全球治理,需要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则和有效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因此国际法之治是全球治理走向善治的必由之路。在国际法领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反映了中国对21世纪国际法社会基础的新认识,将国际法对主权国家的关注与对人类整体的关注协同起来。[27]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家主权平等、谈判协商解决争端、平等适用国际法等公认国际法原则相结合,[28]综合国内与国际问题,超越了国际法上主流的国家本位主义,[29]最终意识追求是基于“以人类繁荣为终极目标”的“共进国际法”概念提出的共进意识。[30]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治构建,普遍认同“良法善治”理念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向指引,具体的法治构建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大层面,因此需推动联合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共同规则的建设。也有学者指出国际法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31]国与国之间交流沟通形成的法治最低标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前提。[32]继承于传统国际法原则、又从现代国际法原则中推陈出新的“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石。[33]除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现有国际法制度和国际组织建设外,还需更加重视人类内心和平的宣传和建设。[34]从国际法角度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系统性和实践性,[35]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助于在深化国际法基本原则内涵的同时促进国内法治发展。[36]

二、全球海洋治理与国际海洋法治的互动关系

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事务关注度的不断提升以及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范围的趋于稳定,国际海洋法治面临新挑战,也取得诸多新发展。在极地治理、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以及以海洋酸化为代表的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应对等国际海洋法治前沿领域,已经产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良好融入的基础,同时也将影响未来国际海洋法治的发展方向。

(一)全球海洋治理

目前针对全球海洋治理尚不存在统一的权威定义,但有观点认为“全球海洋治理”概念于1990 年左右才出现,并且显著地不同于“海洋管理”。[37]全球海洋治理的理论与实践是海洋秩序从权力竞争的无序状态发展为以规则和机制为中心阶段后的产物,[38]受到全球化深入、全球海洋问题频发以及全球治理理论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39]但基于海洋本身的流动性和国际性,全球海洋治理的实践要早于一般性和理论意义上的全球治理。[40]就治理主体而言,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仍是最主要的治理主体。尤其在能反映人类共同利益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养护等领域,政府间国际组织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41]治理的客体或对象主要指海洋领域已经影响或者将要影响全人类利益的全球性问题。[42]可细化为全球海洋污染、海洋生态失衡、海盗与海上恐怖主义活动以及海洋争端等。[43]治理机制上,凝聚共识、设置目标是前提条件。[44]目前全球海洋正面临生态系统和环境危机,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全球海洋资源及环境治理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但其无法解决国际海洋法发展中出现的所有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在良好的科学基础上为追求共同利益,理性选择有效的治理方案。[45]中国参与全球海洋治理,作为一种必然的政策选择,由中国自身发展的动力和国际社会的需求决定。[46]当前中国的海洋观正向积极和开放转化,努力在全球海洋治理的观念、制度和方案上贡献智慧。[47]

(二)国际海洋法治

海洋与法律的关系一直相当密切,早有学者提出要实现动态的海洋管理必须运用法律和科学技术等相结合的综合性管理方法。[48]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按时间大致分为古代、中世纪、16世纪和二战后至今这几个不同阶段,[49]过程中伴随着海洋意识、[50]海权理论[51]和海洋自由理论的发展演化。[52]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及产生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里程碑。《公约》不仅孕育了现代海洋法的主要内容,也因其所具有的对重要海洋法律制度进行定性的实体法意义而广受关注。以协商一致方式做出决策的尝试被认为是对国际海洋立法程序上的重大发展。但《公约》明显存在部分条款模糊以及权利义务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53]典型的如在划界原则以及“剩余权利”方面规定过于笼统。[54]目前,国际海洋法现有规则在不断充实,新规则和制度也在酝酿之中。[55]中国需积极参与和促进国际海洋法治发展进程,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以“海洋法权”理论为框架,在国际海洋法律秩序构建中掌握话语权和主导权,推动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构建。[56]

(三)全球海洋治理与国际海洋法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分别从法律层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进行规制。为了进一步实现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目标,联合国决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以下简称BBNJ)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目前有关BBNJ问题的谈判仍在进行中,谈判过程中各国主要围绕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的管理模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设计等焦点问题展开。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实现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先决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分歧较大,[116]主要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自由获取”两种观点。[117]考虑到关于海洋生物遗传资源知识产权及其收益的获取问题,应从整个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118]有关海洋保护区划区管理工具的争论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环保派”和以美日俄为代表的“利用派”两种观点,具体到谈判过程中形成全球模式、区域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管理机制。[119]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资源养护与利用的重要方面,需要搭建起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120]主权国家主要通过BBNJ环评制度的治理主体、治理目标和规制机制发挥作用。[121]

三、主要海洋大国的国家实践与国际海洋法治发展

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至今,独立的主权国家始终是参与国际社会活动、构建国家间规则制度的主要主体。具体到海洋领域,在国际海洋法治漫长的发展进程中,充满了国家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海洋大国又从众多主权国家中脱颖而出,成为参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构建与发展的核心力量。在不同时期,不同海洋大国对海洋利用与海洋法律地位的观念意识,反映在国家层面的政策主张与国家实践之中,从而对整个国际海洋法治发展走向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首先探索主要海洋大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影响的历史发展脉络,进而评价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海洋法治的作用。

报告表示,各国已在加速实施相关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消除可用于武器的核材料,并加强这些材料和可能被破坏的核设施的安保。但是,风险环境的恶化可能会危及核材料和核设施的安全。各国在2016—2018年期间的重要发展趋势主要有四项。

目前有关“一带一路”的传播研究仍然摆脱不了方法论上的民族主义。方法论民族主义是社会理论研究中一个根深蒂固的问题,指的是对社会的思考脱离世界历史和世界体系来讨论民族国家内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的思维定式,也即把民族国家作为“最终的分析单位和定界社会科学中的现象和问题的边界”的方法论偏差。[10]对“一带一路”的思考,尤其要克服这种方法论上的局限,要把“一带一路”问题放在世界历史和世界体系中思考,找到坐标和准确定位。

(一)早期海洋大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运用对称结构生成的FIR滤波器其资源消耗相较于直线型结构达到了减少资源使用的目的,由其原理不难看出单个滤波器的实现只需消耗个乘法器资源。而本设计中采用了两个49阶滤波器。由于此种结构的引入,导致此设计环节公节省下50个乘法器单元,效果明显。图5为本系统设计中FPGA资源使用情况,从图中可看出采用此种对称结构的必要,若不采用此对称结构节省逻辑资源,在加入其他部分的FPGA设计后很有可能出现逻辑资源不够用,需要更换芯片的情况。

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早期海洋大国主要以荷兰和英国为代表。17世纪初,在荷葡争夺海洋控制权过程中,荷属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附近捕获一艘葡萄牙商船,作为荷属东印度公司律师的格劳秀斯写成著名的《论捕获法》一书,在第十二章“海洋自由论”中展开一场关于海洋属性的历史论证。[64]通过系统论证各国拥有自由进行海上航行和海外贸易的天赋权利,[65]其表达了“海洋自由”的中心思想,构成现代海洋法中“公海制度”的理论基础。针对荷兰主张的公海自由,英国始终坚持本国对邻近海域享有的渔业专属权。“闭海论”代表性人物约翰·塞尔登认为“海洋可以被占领”,从而为领海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66]之后,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中所确立的直线基线制度逐步演变为习惯国际法并被吸纳进《公约》,成为确定领海宽度起算线最为重要的方法之一。[67]从表面上看,约翰·塞尔登代表的“闭海论”与格老秀斯代表的“海洋自由”两派理论的论争有力地促进了现代国际海洋法上最为重要的领海与公海二分制度的形成,而背后实则为荷兰与英国两国为了在世界范围内争夺海洋霸主地位争相输出对本国有利的海洋观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18世纪的英国因完成工业革命与开展海外殖民而扩大了海上航行利益需求,因此放弃“闭海论”转而支持“海洋自由”。[68]这一方面促进“公海自由”于19世纪末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69]另一方面也充分证明当时的海洋大国主要以实现本国海洋私益的最大化作为国家实践准则。

(二)近现代海洋大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近现代形成的海洋大国中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最为突出的即是美国。作为最早提出“国家海洋政策”这一概念的国家,美国制定的涉海法律和法规多于世界上任何国家。[70]美国著名军事学家尔弗雷德·马汉(Alfred Thayer Mahan)提出的海权论认为海权处于最重要的战略地位, 强调海洋地理和海上势力范围的重要性,事实上成为美国发展海洋战略乃至世界各国着力重视、发展海洋的理论基础。[71]1945年,出于对矿产以及渔业资源的需求,美国总统杜鲁门颁布《杜鲁门公告》。《杜鲁门公告》具体分为大陆架和渔区两部分,大陆架部分阐明了沿海国对沿海大陆架的原始、自然和排他性权利,直接奠定了大陆架制度的理论基础,[72]渔业部分旨在完善美国沿海渔业养护措施以及明确管辖权范围以方便开展国际合作。[73]虽然是单方面的海洋权利主张,但自颁布《杜鲁门公告》,美国开始逐步引领世界海洋实践。《杜鲁门公告》的颁布不仅是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向外拓展的第一步,[74]也从此开始动摇原本形成的领海、公海二分国际海洋法律制度。通过分析《公约》文本可知,美国早期国家实践所关注的生物资源、海洋环境、航行自由等国家利益都在《公约》当中有所体现。[75]而《公约》生效之后,虽然美国不是《公约》缔约方,但《公约》中诸多内容已被吸纳进美国的立法及行政公告。[76]近现代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大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主要影响在于开始努力将国家间海洋活动置于国际法框架下解决。结果是部分满足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大国的私益,同时也体现以拉丁美洲国家为代表的非海洋大国海洋利益。可以说,《公约》的制定过程本身即是主要的海洋大国与以亚、非、拉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七十七国集团、群岛国以及内陆国等几大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协调、寻求共同利益的结果。

(三)当代发展中海洋大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海洋认知与利用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也面临新的合作需求。位于印度洋中心的印度,自独立以来即致力于成为世界海洋大国,一直努力实施控制印度洋的海洋战略,[77]通过地区合作的方式将其影响力扩大到印度洋沿岸国家, 并希望向东延伸至太平洋。[78]其与东盟国家在打击海盗、海上救援、反恐、环境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领域强化新型海洋安全合作,给印度洋-太平洋区域海洋形势带来积极影响。[79]中国作为新兴海洋大国,一直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构建并为国际海洋法治发展贡献新思路。按时间划分,中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影响可分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公约》生效后和海洋强国建设新时期三个阶段。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中国政府代表发展中国家诉求,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和审议工作。[80]《公约》生效后,中国不断调整、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如于1992年、1998年相继颁布《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81]在国际渔业和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不断与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接轨。[82]在中国提出海洋强国建设的新时期,中国一方面积极通过国家实践落实《公约》规定的主体义务,如出台中国第一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83]另一方面,中国在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搭建现代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实践平台的同时,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国不仅开始在国家间就海洋问题倡导“共同体”理念,还客观上开展与阿拉伯国家、拉美国家、非洲国家、东盟国家结成双边、周边、亚洲命运共同体的国家实践。[84]

在国家层面,早期海洋大国争夺海洋霸主地位时主要关注本国国家利益,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内容围绕着国家间对全球海洋私益的分配进行。待到近现代,几个海洋大国间利益的争夺开始发展为全球各海洋集团间海洋利益的协调,虽然尚未形成成熟的“共同体”,但实际开始出现合作意识与共识。在21世纪全球海洋形势趋于复杂的当代,国家海洋利益不仅表现在国家对海洋资源的占据,更体现在通过合作化解全球性的海洋风险。国家间开始形成双多边、以及周边的利益共同体,以共同应对海洋带来的威胁与挑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将各国合作基础从“共同利益”推向“共同利益与共同责任并存”,推进国家间合作主体从双多边、区域转向全球范围。

四、国际组织的合作属性与国际海洋法治发展

除了以海洋大国为代表的独立主权国家,自战后国际组织就以一种合作平台形式涌现,并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二战后的联合国在国际海洋造法方面发挥卓越作用,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底管理局、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等国际机构有力地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海洋法律规则原则的内涵。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中,其他涉海国际组织(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中扮演的角色也值得关注。

(一)联合国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作为二战后成立的最为重要且最具影响力的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加强国际法治、促成国际海洋会议召开与推动具体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发展方面扮演重要角色。法治是联合国的核心概念,推动和实现国际法治一直是联合国的重要工作,未来联合国也将继续致力于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85]联合国对国际海洋法治的主要贡献体现在组织和编纂海洋法,如推动制定了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① 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是指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海洋法会议上签订的4个公约,包括:《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 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而对海洋法律秩序的建构做出重大贡献。[86]联合国的国际法委员会最早倡议召开海洋法会议并且开始海洋法编纂工作,在各国未能于日内瓦会议就领海宽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召开海洋法会议。在联合国协调下,最终于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形成了作为现代国际海洋法基石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关于协商一致过程的发展也可视为联合国法律制定过程的范本。联合国还积极推动解决各种具体问题,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样性养护、海洋与气候变化、海洋与人类食物以及海盗问题的国际合作,通过提供法律框架并致力于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为海洋问题的解决提供法治保障。联合国是全球规则制定组织化的有力推动者,是促使各国在全球性多边平台上以合作方式推进共同利益实现的典范。

(二)有关海洋争端解决的国际组织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除联合国外,海洋争端解决机构在国际海洋法发展中的作用受到很大关注。首先,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功能发展了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87]尽管国际法院没有造法功能,但国际法院通过处理国际海洋法案例而对国际海洋法治产生的影响甚至早于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如国际法院于1974年审理的英国/冰岛、德国/冰岛两件渔业管辖权案件,其对沿海国与毗邻其海岸水域渔业资源权利关系的论证,对后续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专属经济区等制度的产生都具有重要影响。[88]具体到海洋划界类案例中,国际法院裁决在澄清国际法原则和确认习惯国际法方面具有一定影响力。如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否认了依据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方法划界的习惯国际法地位,首次提出公平原则,其后被《公约》吸收转化为国际条约的组成部分。其次,国际海洋法法庭构成对国际法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扩充。作为专门的海洋法法庭在解决海洋争端方面具有特殊意义,[89]除咨询意见作为有力的“软法”对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有着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外,其判决在国际法规则原则的确立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最后,常设仲裁法院通常结合《公约》中的仲裁程序,处理部分海洋争议,但并非总能产生积极效果。如对中菲“南海仲裁案”做出的裁决即是一种滥用解释权的表现。[90]裁决没有权衡好《公约》与习惯国际法二者的关系,违反了多项国际法治原则,损害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反而对国际海洋法律秩序造成破坏性效果。[91]虽然理论上关于国际司法机构能否行使造法权能尚存争议,但在国际海洋法领域,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客观上以第三方平台身份通过“司法造法”创设了相关国际海洋法律原则。[92]目前我国尚未同其他国家签订将争端提交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的特别协议,但海洋争端解决机构存在影响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的可能性,并有必要引起学界的关注。

(三)其他涉海国际组织对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影响

在一般性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各国开展海洋活动搭建交流与合作平台的同时,海洋领域的专门性涉海国际组织也在国家海洋法治发展过程中承担重要职能。依据《公约》设立的新的国际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及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分别针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与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定制定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使全球范围内处于不同区域的国家在特定涉海事项上突破地缘限制,促成国家间在具体涉海问题中的共同利益。国际海事组织作为联合国项下负责海上航行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的专门性机构,多年来出台了大量有关船舶航行规则、海上人命安全以及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方面的国际公约。[93]国际海事安全方面,国际海事组织制定通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基本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94]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等公约的制定主要用于扼制和防止船源污染;国际海事安保方面,《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具有广泛适用性。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制定、修改相关公约,为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海上航运确立了可行的统一标准。其他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和《公约》生效前就已经成立的专业性和区域性的国际组织,① 如1902年成立的国际海洋考察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the Exploration of the Sea)。 也从事着与海洋事务相关的研究、提供建议、制定条约和决策工作,非政府组织亦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有关海洋问题的教育和宣传工作中。

国际组织的出现是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国家之间基于特定目的以协议形式共同建立某种机构,以使其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促进各国合作,这就是国际组织最为基本的运行方式。国际组织可以针对特定问题设定单一合作目标的特点,有助于协调组织成员中多样化的国家利益,从而将国家基于地缘展开合作的双边基础扩展至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追求的寻求整个国际社会的协调一致、共同繁荣的走向相一致。

五、国际海洋法治发展趋势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促进作用

随着人类对海洋依赖性的不断加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来自海洋的共同挑战不断增多,全球海洋治理的方式亦得以发展。由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应用于广义的全球治理,也适用于具体的海洋领域。由于国际法治本身是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因此可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海洋法治的融合关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中,全球海洋治理与国际海洋法治存在持续性的互动关系。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北极可持续发展

公海渔业资源的过度捕捞催生了公海渔业资源养护的迫切需要,这也符合属于全人类的公海渔业资源利益。而目前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机制变革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如公海捕鱼自由与渔业资源养护之间的冲突、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船旗国管辖对养护理念转变的阻碍等。[114]缔约国对待公海保护区的资源配置方式及配置权重存在一定的分歧,缔约国之间难以就各自的公海利益诉求实现“帕累托最优”,派生出了国家之间合作的“囚徒困境”。[115]通过引入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核心内容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助于更好地解决不同国家间在公海渔业中捕捞份额分配的问题,促进各国间在公海渔业资源养护方面的合作,从而实现公海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① 从《公约》到《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再到《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捕鱼行为国际行动计划》等法律文件的出台,表明了公海渔业资源管理的国际法律规制正朝着实现公海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向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的本质特征,各国在公海内享有重要的自由捕鱼的权利。然而随着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海洋渔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长期过渡捕捞对海洋渔业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世界各国开始致力于对传统的公海捕鱼加以限制以对公海渔业资源进行养护,进而实现公海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12]目前有关公海渔业资源管理的有拘束力国际法律文件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5年《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为代表。《公约》对公海渔业资源养护还处于原则性规定阶段,也没有给出养护的具体概念或目标,但规定船旗国有权自行确定本国公海渔业资源养护规范。而《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则专门针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是在《公约》基础上的重大突破。目前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碎片化特点,未来有关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法规范需要建立在资源生物特性之上,进行符合海洋渔业生物资源特性的制度安排。[113]

北极特殊的地缘位置与气候变化影响使北极的和平、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与全人类利益紧密相连,北极环境保护以及保障原住民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良好的融入点。虽然北极地区重要的软法机构——北极理事会,在加强北极环境治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北极地区法律性质复杂以及“高低政治”问题相交织的局面使得北极理事会在短期内仍难以打破“路径依赖”。[103]无论是北极环境保护还是构建更为有效的北极治理体系,均非某一国家或区域内国家能够独立完成,需要全球范围内的国家通过合作共同实现。因此,要实现北极法治的良好发展,可尝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推进北极理事会取得实质性机制突破,进一步扩大国家间合作范围,鼓励北极地区外的国家在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事务上积极参与北极相关法律规则制定,从而最终促进北极可持续发展。① 《中国的北极政策》白皮书明确提出,中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维护和促进北极的和平、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北极的和平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实现北极可持续发展是中国北极政策的重要目标。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北极政策》,人民出版社出版,2018年4月1日。

感恩并非与生俱来的天性,它需要教育来引导,通过教育帮助大学生发现生活中的“美好”,并对其回馈以感恩的心。因此,我们应正视我们感恩教育缺失的现状,应该把感恩教育放在大学教育的重要位置上,采取有效的感恩教育的路径,营造感恩教育的良好氛围,不断实现道德教育的作用,避免大学功能不作为。感恩教育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共同承担起相应的感恩教育责任,步伐一致,形成一种充满活力,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教育精神,从而使大学生的感恩意识与行为能力得到充分培养和塑造。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南极和平利用

1959年《南极条约》冻结了各国的南极领土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发展形成“南极条约体系”,为各国南极活动提供法律依据。[104]“南极条约体系”同时也是南极治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特殊性在于既适用于南极陆地也适用于周围的海洋。“南极条约体系”是《公约》的重要发展,尤其是在南极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然而其与《公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随着《公约》的生效,南极条约体系与《公约》在重叠适用于南极海域时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关系。[105]在南极生物勘探问题上,国际层面尚无相关法律规制,须扩展适用区域制度和公海自由原则,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坚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国际法和南极条约体系的协调与融合下寻求解决的方法;[106]而南极大陆架划界问题是南极条约体系和《公约》两种法律制度在南极地区矛盾与冲突的一种具体表现,需要持续跟踪南极洲相关国家的外大陆架划界案的提交和审议情况;[107]南极旅游是《南极条约》体系所不加禁止的合法活动,但其对南极环境、科考等核心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南极条约》协商国有责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加强立法,[108]包括建立和实施更为完善的南极旅游生态保护海事应急制度、统一的南极旅游法律规范等;[109]南极海洋保护区是南极治理中的最新议题,涉及南极条约体系解读与海洋保护区定义等法律争论。[110]

《南极条约》对南极领土主权主张的暂时搁置使南极事实上具有“准全球公域”的法律地位,[111]这决定了人类共同利益在南极法治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从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南极法治发展中的有效融入创造了空间。目前的南极治理事实上存在“俱乐部”现象,即南极条约协商会议(ATCM)的缔约国在南极法治发展中占据主导性地位,许多发展中国家未能参与南极问题相关决策。而且,虽然各国对南极的领土主张基于“和平利用南极”原则被冻结,但大国之间在南极不断加强的军事存在和军事利用对南极和平稳定造成潜在威胁。因此,通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使各国在尊重人类共同利益、和谐共赢的基础上,积极完善南极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同时鼓励世界各国之间的南极科考信息交流,真正使南极朝着“开放”以及“和平利用”的方向发展。① 1959年签订的《南极条约》中明确指出“南极应出于和平目的利用”,中国政府于2017年5月发布的《中国的南极事业》白皮书中重申“建设一个和平稳定、环境友好、治理公正的南极,符合中国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参见中国国家海洋局:《中国的南极事业》,2017年5月22日。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及可持续利用

人的任何方面的能力都是在实践活动中形成和提高的。综合实践活动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所规定的小学至高中的必修课程。然而,广大农村中学语文实践活动却极少开展,甚至空缺。

以《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条约为处理北极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和法律依据,一个更为有效的北冰洋治理体系须建立在《公约》基础上。[95]然而,也需要注意到近些年来有关北极问题的政策和法律所产生的变化,诸多法律制度正在发展之中。[96]北极理事会是北极治理中最为重要的区域性机制安排。自北极理事会于1996年成立以来,其在结构与功能设计上充分考虑原住民利益的实现,并组织签订了以《北极空海搜救合作协定》为代表的北极国际法律文件,在积极应对北极环境问题以及实现多元主体对北极治理的参与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具体到北极航运法治发展方面,构成东北航道与西北航道的水域属性以及适用航行制度的争议系基本法律问题。一方面,俄罗斯和加拿大分别通过调整国内立法,以加强本国支持航道水域属性为“内水”的主张;另一方面,美国和欧盟主张北极航道构成“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适用过境通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航道所在水域的法律地位并不必然影响航道本身的法律地位和应适用的航行制度。[97]虽然俄罗斯和加拿大两国分别通过主张“扇形原则”“历史性权利”“直线基线”和制定相关国内法规与政策实现对航道的控制,但均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98]在国际海事组织主导下制定的《极地规则》经历委员会通函、大会决议等软法规则,已发展成为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北极航行新规则。[99]要想构建良好的北极航运秩序,需不断发展海洋航行自由的制度张力,[100]同时保证法律制约与生态环境保护同步进行。[101]北极海域划界方面,北冰洋海区已完成的海洋划界主要通过“谈判”、“公平原则指导划界方法”和“合作”等方式解决。[102]但北极海域外大陆架划界是北极争端在国际海洋法层面的潜在问题。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及可持续利用

《公约》的颁布在国际法层面确立了全球海洋治理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全球海洋治理与国际法治的关系。[57]同时,随着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综合性海洋治理机制的必要性,传统国际海洋治理机制需要与综合性海洋治理机制融合,发挥国际组织、各个国家的多元化主体作用,才能实现对海洋的有效治理。适用国际法、通过国际组织来管理海洋资源以实现其可持续利用是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内容。国际法在现代化全球海洋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值得肯定,然而似乎准确理解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又成为一个基础性问题。二者间存在持续的互动关系,表现为一种相互依赖的正相关关系,[58]借由“良法”和“善治”两大核心要素实现有效衔接。[59]一方面,国际法治对全球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全球治理机制必须具有法治层面的正当性,[60]因此国际法治有助于发展、完善全球治理理论。国际法治是全球治理的重要路径,[61]甚至有学者认为全球治理即是国际法管理全球公共事务的方式。[62]另一方面,全球治理也推动国际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为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而进行的全球治理通过对国际法治提出更高要求,推动以优化全球治理体系为宗旨的创新国际法发展。[63]全球海洋法治是提升海洋治理能力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全球治理语境下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国际海洋法治领域也具有天然的可融性。

BBNJ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需充分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世界各国海洋利益之间以及生物资源的养护与利用之间的协调关系。于是,以BBNJ为代表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利用国际法律规则发展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得以良好融入的重要场所。目前谈判中不同利益集团在有关公海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分享原则、方式等问题上矛盾冲突尖锐,始终未能达成广泛一致共识。引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在国家间确立“共同体”意识,从而有效消除国家间分歧,促进多边协商中的利益攸关方之间达成共识,进而共同实现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② 联合国 2018年11月“海洋与海洋法”大会报告中明确各国要致力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参见联合国.联合国大会第A/RES/73/124号决议[EB/OL](2018-12-11)[2019-7-1]. https://undocs.org/zh/A/RES/73/124.

(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区域”资源的公平分配

在《公约》生效前,以美国《深海海底矿产资源法案》为背景,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难以准确定位。[122]按照《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随着《公约》被绝大多数联合国成员国所接受,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逐渐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具体涵盖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共同参与和共同获益这四大特征。[123]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具体范围需依赖于各国200海里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定。[124]开发制度方面,“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国际海底管理局具有重要地位。[125]技术的革新以及“区域”范围的不断变化促使国际海洋法领域对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开发问题法律制度的酝酿。中国在探索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制度的过程中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履行担保国义务的重要表现。但其未完全处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法规、标准框架下,未来在设计国际海底区域“开采法典”时,要充分考虑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监管问题,以促进深海海底勘探开发法律制度的一致性。[126]参与国际海底区域“开采法典”的制定以及进一步推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完善是中国下一步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127]

铡草机刀片(Q235)在 900,925,950℃ 3组温度下渗碳处理,表面组织为P和网状FeCⅡ,心部组织为P和F;在780℃进行淬火,表面组织变为高碳回火马氏体、粒状碳化物和少量残余奥氏体,心部组织为低碳回火马氏体,心部组织(如图4所示) 和表面组织(如图5所示)都合格。经过气体渗碳处理和相应的热处理刀片实现了刀片刃部横截面的组织不同,从而硬度不同。对渗碳层厚度为0.3,0.6,0.9mm的刀片由表层到心部进行硬度测定, 3种渗碳层厚度的取值间隔分别为50μm, 测其硬度梯度变化趋势相同,绘制梯度变化趋势(如图6所示)为例,形成了预期的硬度差和合理的硬度分布。

具有全球海洋公域性质的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地位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切入点。虽然在《公约》制定之初,有关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设计就充分考虑国家间利益的共享,但随着全球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需求的不断扩大,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也需从引导利益共享的制度和机制向兼顾激励投资与共享收益的方向发展。[128]因此,需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引下,积极拓展全方位的国际合作,实现人类在国际海底区域活动与认识水平相适应,构建使国家间海洋利益得以公平分配的现代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① 《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区域”资源“平行开发制”的制度安排就体现了为“区域”中资源建立一套“公平”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而在最近的《“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规章》谈判过程中,“利益共享”、“资源分配的公平性”等仍是焦点问题,因此在有关“区域”的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中继续坚持和延续“公平分配”理念符合“区域”法治发展方向。

(六)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海洋酸化问题的应对

除了极地、公海渔业、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资源以及以“区域”为代表的非生物资源方面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蓬勃发展,以海洋酸化为代表的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正在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海洋酸化是海洋超量吸收大气中二氧化碳进而导致海水性质从弱碱性向酸性变化的一种化学过程。[129]海洋酸化主要是由大气污染造成的,是人为气候变化的结果,其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是全球性的,在此过程中,也将影响海洋生物的生存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性。[130]由于缺乏海洋酸化及其生态效应的观测研究,目前尚无法判定海洋环境和地球系统能够承受海洋酸化的极限,继而无法评估未来海洋酸化将给人类和地球带来的后果。因此,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已启动多项观测计划,研究应对海洋酸化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对策。[131]目前国际社会尚没有一项专门性法律制度或治理体制来应对海洋酸化问题,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将海洋酸化作为一个跨领域的环境挑战来研究。[132]海洋酸化作为一个全球性海洋环境问题,涉及全人类的海洋环境利益。目前尚未形成针对海洋酸化问题的专门性国际法律机制,可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海洋酸化国际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进一步促进海洋酸化问题的解决并丰富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内容。

(2)生态环境系统水平先降后升,呈现“U”字型走势。2001年综合得分0.459,2015年达到0.764,2001~2006年除了个别年份出现分值的上下波动外,整体分值处于下降状态,2006年后开始阶段性增长(图2)。分析准则层的变化趋势可以发现,生态环境状态与综合得分变化趋势基本吻合,生态环境响应得分呈现较稳健的增长趋势,而系统压力得分总体呈下降趋势,说明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生态环境的压力逐年增大,是制约生态系统健康水平提升的关键要素,2013年后略微有所回升,可见近年来湖南省在节能减排方面所做的措施起到了一定的成效。

潺潺水声,流淌着农民增收致富的希望;甜甜福水,荡漾着农民幸福快乐的笑声,水声笑声相互交织,描绘出三晋儿女奔小康的美丽画卷……

在全球海洋治理的视域中,极地、深海等全球治理新领域的有效治理需要各国积极提供公共产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关共商共建共享和公平的价值理念,有助于兼顾不同国家利益,从而满足全球海洋治理的新需求。而在国际海洋法治视野下,无论是涉及极地治理、公海渔业养护与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与可持续利用和以“区域”为代表的非生物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还是新兴的海洋酸化国际海洋环境问题相关国际法律制度,都存在碎片化问题。国际海洋法治的关注点不再只是某几个或区域间国家主权、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是开始转为关注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事项。在国际社会呼吁国际法理念与规则创新的新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着眼于全人类共同利益,可以为制定有利于全人类可持续发展② 2015年9月25日,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在纽约总部召开,提出到2030年的17个可持续发展目标,以解决社会、经济和环境三个维度的发展问题。具体包括:消除贫困;消除饥饿;良好健康与福祉;优质教育;性别平等;清洁饮水与卫生设施;廉价和清洁能源;体面工作和经济增长;工业、创新和基础设施;缩小差距;可持续城市和社区;负责任的消费和生产;气候行动;水下生物;陆地生物;和平、正义与强大机构;促进目标实现的伙伴关系。其中,廉洁与清洁能源目标以及气候行动目标旨在控制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应对环境变化问题;水下生物目标中特别提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及海洋资源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参见United Nations. Abou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EB/OL].[2015-09-25.]https://www.un.org/sustainabledevelopment/sustainable-development-goals/. 的规则提供正确导向。

六、结论

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中国在全球治理背景下提出的重要理念,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以及中国外交场合历来立场一脉相承,又是马克思“共同体”思想的创新发展。[133]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总体要求世界各国意识到全人类共同利益,在寻求国家间共同利益的同时,也承担国家所面临的共同责任。各国在尊重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共赢的方式,构建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调整世界各国活动的法律准则,国际法构成落实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重要法律依据;反过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国际海洋法治领域也具有天然的可融入性。在已知的国际海洋法治历史进程中,国家从只考虑本国私益开始,到渐进发现本国利益实现与国家间共同利益实现之间的依存关系,开始有意识地展开合作,并借助国际组织制定国际海洋法律制度为各国开展海洋活动搭建稳定的法律框架。虽然在过去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中尚未出现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但国家与国际组织展开的相关实践表明双多边、区域性的共同体正在形成。在国际海洋法治的最新发展中,跨区域性问题与全球性海洋挑战的增多促使各国提高对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事项的关注,这为未来全球范围内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产生创造条件,也将有助于实现全人类海洋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仅是中国针对全球治理提出的“中国方案”,也是中国21世纪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二战后世界秩序和中国海洋实力局限性的影响,较长一段时间内国际舞台上鲜少注意中国对世界海洋秩序的作为与贡献。面对新时代的世界海洋秩序,借助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重新界定和分析中国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中的角色。通过全文分析可知,在国际海洋法治发展进程中,主要海洋大国的国家实践与政策主张对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形成起先导作用。诸多国际海洋法律规定孕育于国家理论之争与国家实践的通常做法。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理论角度丰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中国提高国际海洋法治话语权的重要抓手。在遵循国际海洋法治自身发展规律的同时,促进国际海洋法治朝着对全人类共同利益和共同命运有利的方向发展。总体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于中国促进国际海洋法治发展具有深厚的理论和应用价值,但其需要国家不断实践形成建设性成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用于国际海洋法治发展积累更具说服力的成功先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倡导和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十八大以来外交述评[EB/OL](2013-12-15)[2019-7-1].http://www.gov.cn/jrzg/2013-12/15/content_2548061.ht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的演讲(全文)[EB/OL](2013-3-24)[2019-7-1].http://www.gov.cn/ldhd/2013-03/24/content_2360829.htm.

[3] 外交部.习近平出席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并发表重要讲话[EB/OL](2015-9-29)[2019-7-1].https://www.fmprc.gov.cn/web/zyxw/t1301612.shtml.

[4] 人民网.习近平日内瓦演讲一周年:为何世界青睐人类命运共同体[EB/OL](2018-1-17)[2019-7-1].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8/0117/c1001-29771064.html. [5]石云霞.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研究[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6(09):4-10.

[6] 金应忠.从“和文化”到新型国际关系理念——兼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J].社会科学,2015(11):18-33.

[7] 李爱敏.“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本质、基本内涵与中国特色[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6(2).

[8] 郭海龙,林伯海.对习近平共同价值思想的哲学思考[J].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2016(2).

[9] 张春和.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根与源探析——兼论其对《共产党宣言》的价值拓新[J].学术论坛,2018(02):57-62.

[10] 贺来.马克思哲学的“类”概念与“人类命运共同体”[J].哲学研究,2016(08):3-9.

[11] 康渝生,陈奕诺.“人类命运共同体”:马克思“真正的共同体”思想在当代中国的实践[J].学术交流,2016(11):11-15.

[12] 石云霞.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自由人联合体”关系之思考[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8(17):4-8.

[13] 郭亮亮.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三维向度[J].领导科学,2019(04):4-9.

[14] 曲星.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基础[J].求是,2013(04):53-55.

[15] 黄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伦理透视[J].理论月刊,2016(11):49-55.

[16] 刘传春.人类命运共同体内涵的质疑、争鸣与科学认识[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5(11):85-90.

[17] 秦龙,肖唤元.人类命运共同体话语的多维考量[J].学术论坛,2018(02):63-69.

[18] 人民网.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2017-10-28)[2019-5-2].http://cpc.people.com.cn/n1/2017/1028/c64094-29613660.html.

[19] 巴殿君,王胜男.论中国全球化认识观与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J].东北亚论坛,2019(03):10-27.

[20] 郝立新,周康林.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7(06):1-7.

[21] 任洁.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J].东南学术,2018(01):10-17.

[22] 乔玉强.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对全球治理困境的中国逻辑[J].理论月刊,2018(04):20-26.

[23] 刘方平.全球治理视域下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04):175-182.

[24] 高奇琦.全球治理、人的流动与人类命运共同体[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7(01):30-45.

[25] 蔡拓,陈志敏,吴志成,刘雪莲,姚璐,刘贞晔.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的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J].中国社会科学,2016(06):204-205.

[26] 左凤荣.全球治理的理想目标与追求——习近平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J].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7(01):108-113.

[27] 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8(05):43-68.

[28] 梁周敏,姚巧华.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遵循[J].学习论坛,2017(04):5-9.

[29] 罗欢欣.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国际法的理念创新——与“对一切的义务”的比较分析[J].国际法研究,2018(02):3-20.

[30] 黄德明,卢卫彬.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5(06):84-90.

[31] 陈金钊.“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诠释[J].法学论坛,2018(01):5-13.

[32] 廖奕.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理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评论,2017(05):192-196.

[33] 龚柏华.“三共”原则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基石[J].东方法学,2018(01):30-37.

[34] 李赞.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原理与路径[J].国际法研究,2016(06):48-70.

[35] 徐宏.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J].国际法研究,2018(05):3-14.

[36] 张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新时代的中国国际体系观[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01):20-34.

[37] Robert L.Friedheim. Ocean governance at the millennium:where we have been — where we should go[J]. Ocean &Coastal Management,1999,42(9):747-765.

[38] 吴士存,陈相秒.论海洋秩序演变视角下的南海海洋治理[J].太平洋学报,2018(04):25-36.

[39] 王琪,崔野.将全球治理引入海洋领域——论全球海洋治理的基本问题与我国的应对策略[J].太平洋学报,2015(06):17-27.

[40] 黄任望.全球海洋治理问题初探[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4(03):48-56.

[41] Rémi Parmentier. Role and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NGOs in Global Ocean Governance[J]. The Law of the Sea and Ocean Governance,2012(1):206-229.

[42] 刘芳明,刘大海.国际海底区域的全球治理和中国参与策略[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7(12):56-60.

[43] 袁沙.全球海洋治理:客体的本质及影响[J].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8(02):87-99.

[44] 袁沙.全球海洋治理:从凝聚共识到目标设置[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1-11.

[45] Scheiber, Harry N. Ocean Governance and the Marine Fisheries Crisis: Two Decades of Innovationand Frustration[J]. 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2001,20:119-139.

[46] 崔野,王琪.关于中国参与全球海洋治理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1):12-17.

[47] 胡键.从全球治理到全球海洋治理[J].党政论坛,2018(02):32-34.

[48] Hobday, Alistair J.; Maxwell, Sara M.; Forgie, Julia;McDonald, Jan.Dynamic ocean management: integrating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capacity with law, policy,and management[J]. Stanford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2013,33(2):125-167.

[49] 孙书贤.国际海洋法的历史演进和海洋法公约存在的问题及其争议[J].中国法学,1989(02):100-111.

[50] 马得懿.海洋航行自由的制度张力与北极航道秩序[J].太平洋学报,2016(12):1-11.

[51] 杨震.后冷战时代海权的发展演进探析[J].世界经济与政治,2013(08):100-116.

[52] 张小奕.试论航行自由的历史演进[J].国际法研究,2014(04):22-34.

[53] 罗国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法特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云南社会科学,2014(01):125-131.

[54] 刘中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的负面效应分析[J].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8(03):82-89.

[55] 贾桂德,尹文强.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一些重要动向[J].太平洋学报,2012(01):10-25.

[56] 杨华 .海洋法权论 [J].中国社会科学,2017(09):163-183.

[57] 裘婉飞,郑苗壮,刘岩.论依法治海:法律在实现海洋“善治”中的作用[J].生态经济,2016(07):200-204.

[58] 涂少彬,江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中国策略选择——以南海地区安全合作机制建立为例[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06):10-26.

[59] 赵骏.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J].中国社会科学,2014(10):79-99.

[60] 王奇才.法治与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化[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170-176.

[61] 钱静,肖永平.全球治理视域下的国际法治构建[J].学习与实践,2016(11):57-63.

[62] 刘衡.国际法之治:从国际法治到全球治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4.

[63] 黄进.习近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思想研究[J].中国法学,2017(05):5-22.

[64] 肖韬,张晏瑲.格老秀斯与《海洋自由论》——一场关于海洋属性的历史论证[J].历史法学,2013(01):155-196.

[65] 计秋枫.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与17世纪初关于海洋法律地位的争论[J].史学月刊,2013(10):96-106.

[66]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M].海洋出版社,2009:128-129.

[67] 杨珍华.英国海外领土海洋划界实践及影响[J].太平洋学报,2016(03):94-103.

[68] 张磊.论国家主权对航行自由的合理限制——以“海洋自由论”的历史演进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5(05):175-183.

[69] 周子亚 ,蒋恩慈.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贡献——为纪念格劳秀斯诞生四百周年而作[J].法学,1983(06):44-47.

[70] 薛桂芳.国际渔业法律政策与中国的实践[M].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57.

[71] 李义虎.海权论与海陆关系[J].太平洋学报,2006(03):16-24.

[72] 张海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M].海洋出版社,2006:326.

[73] 吴少杰,董大亮.1945年美国《杜鲁门公告》探析[J].太平洋学报,2015(09):98-106.

[74] Donald CameronWatt. First steps in the enclosure of the oceans: The origins of Truman's proclamation on the resource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J]. Marine Policy,1979,3(3):211-224.

[75] Jonathan I. Charney. United States Interests in 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Case for a Continued Efforts[J].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78(11):39-77.

[76] Erik Franckx. Reasonable Bond in the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J].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1(32):303-343.

[77] 王新龙.印度海洋战略及其对中国的影响[J].国际论坛,2004(01):43-46.

[78] 马孆.试析印度的海洋战略[J].太平洋学报,2010(06):74-80.

[79] 刘思伟.印度与东盟国家海洋合作:进展、动因及影响[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2):112-118.

[80] 郭渊.国际海洋法会议与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J].当代中国史研究,2012(01):104-113.

[81] 高健军.中国与国际海洋法:纪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10周年[M].海洋出版社,2004:52.

[82] 刘中民,王海滨.中国与国际海洋环境制度互动关系初探[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83] 贾宇.《深海法》奠定我国深海法律制度的基石[J].太平洋学报,2016(04):1-2.

[84] 阮宗泽.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世界梦”[J].国际问题研究,2016(01):9-21.

[85] 张贵洪,郭峰铖.中国、联合国与全球治理[M].时事出版社,2015:15.

[86] 金永明.论海洋法的发展与挑战——纪念联合国成立70周年[J].南洋问题研究,2015(03):1-10.

[87] 余敏友.论国际组织对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的若干重大发展[J].法学评论,1998(03):68-72.

[88] R. R. Churchil.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s: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o the Debate on Coastal States' Fisheries Rights[J].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75,24(1):82-105.

[89] Jonathan I. Charney. The implications of expanding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s: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6,90(1):69-75.

[90] 王勇.论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权的滥用[J].国际观察,2017(02):102-118.

[91] 易显河.南海仲裁案裁决无效无约束力[J].紫光阁,2016(08):87-88.

[92] 罗欢欣.国家在国际造法进程中的角色与功能——以国际海洋法的形成与运作为例[J].法学研究,2018(04):53-68.

[93] 李志文,马晓路.我国海事立法中的国际公约有关问题研究[J].学术论坛,2014(05):72-76.

[94] Gregory K.Silber. The rol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n reducing vessel threat to whales:process, options, action and effectiveness[J]. Marine Policy,2012,36(6):1221-1233.

[95] Oran. R.Young. Governing the Arctic Ocean[J]. Marine Policy, 2016,72:271-277.

[96] Timo Koivurova. The dialectic of understanding progress in Arctic governance[J]. Michiga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13,22(1):1-21.

[97] 白佳玉,李翔.俄罗斯和加拿大北极航道法律规制述评——兼论我国北极航线的选择[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6):13-19.

[98] 郭培清,管清蕾.探析俄罗斯对北方海航道的控制问题[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6-10.

[99] 白佳玉,李俊瑶.北极航行治理新规则:形成、发展与未来实践[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6):14-23.

[100] 马得懿.海洋航行自由的制度张力与北极航道秩序[J].太平洋学报,2016(12):1-11.

[101] 杨剑.北极航运与中国北极政策定位[J].国际观察,2014(01):123-137.

[102] 白佳玉,隋佳欣.论北冰洋海区海洋划界形势与进展[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6):31-44.

[103] 王晨光.路径依赖、关键节点与北极理事会的制度变迁——基于历史制度主义的分析[J].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18(04):54-80.

[104] 郭红岩.论南极条约体系关于南极争端的解决机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3):1-8.

[105] 陈力.南极海洋保护区的国际法依据辨析[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152-164.

[106] 刘惠荣,刘秀.国际法体系下南极生物勘探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9-14.

[107] 朱瑛,薛桂芳,李金蓉.南极地区大陆架划界引发的法律制度碰撞[J].极地研究,2011(04):318-327.

[108] 顾婷.南极旅游:现实挑战与法律应对[J].政治与法律,2010(03):135-144.

[109] 陈敬根.南极旅游海事风险的法律规制:规范构成与制度完善[J].法学杂志,2017(02):95-105.

[110] 唐建业.南极海洋保护区建设及法律政治争论[J].极地研究,2016(03):370-380.

[111] 郑英琴.世界净土:南极的公域价值与治理挑战[J].世界知识,2017(13):52-53.

[112] 林连钱,黄硕琳.公海渔业制度浅析[J].中国渔业经济,2006(05):10-13.

[113] 白洋,朱伯玉.公海渔业资源养护和利用国际法律制度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06):171-176.

[114] 魏德才. 公海渔业资源养护机制变革的国际法考察[D].吉林大学,2017.

[115] 檀畅.公海保护区法律机制创新的理论与实践[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09):76-79.

[116] 李晓静.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02):60-67.

[117] 徐靖,郑苗壮,刘岩,刘文静,银森录,李俊生.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构建建议[J].生物多样性,2016(01):108-113.

[118] Claudio Chiaroll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benefit sharing from marine genetic resources in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current discussions and regulatory options[J]. Queen Mary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2014, 4(3):171-194.

[119] 胡学东.生物多样性国际谈判的基础问题与解决途径[N].中国海洋报,2017(02).

[120] Robin Warner. Oceans beyond boundaries: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frameworks[J].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2012, 27(2):481-499.

[121] 刘惠荣,胡小明.主权要素在BBNJ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形成中的作用[J].太平洋学报,2017(10):1-11.

[122] F.M.Auburn. The Deep Seabed Hard Mineral Resources’Bill[J]. San Diego Law Review,1971(9):491-514.

[123] 金永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特质研究[A].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5年卷第2期 总第2期)[C].厦门:厦门大学海洋政策与法律中心,2014:32.

[124] Erik Franckx.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and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The Need for States to Establish the Outer Limits of Their Continental Shelf[J].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2010, 25(4):543-567.

[125] 张丹.关于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研究——以保留区及平行开发制为中心[J].太平洋学报,2014(03):11-18.

[126] Till Markus. Promoting Consistency in the Deep Seabed:Addressing Regulatory Dimensions in Designing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s Exploitation Code[J].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6,25(3):347-362.

[127] 杨泽伟.国际海底区域“开采法典”的制定与中国的应有立场[J].当代法学,2018(02):26-34.

[128] 吕琪,李志文.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利益共享审思[J].学习与探索,2018(08):104-112.

[129] Sabine C L, Feely R A, Gruber N, et al. The oceanic sink for anthropogenic CO2[J].Science, 2004, 305(5682):367-371.

[130] 荆珍.海洋酸化问题的国际治理[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108-115.

[131] 徐雪梅,吴金浩,刘鹏飞.中国海洋酸化及生态效应的研究进展[J].水产科学,2016(06):735-740.

[132] 张晏瑲.论海洋酸化对国际法的挑战[J].当代法学,2016(04):139-150.

[133] 吴晓蓉,谢非.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中的教育反贫困[J].民族教育研究,2019(03):19-26.

[中图分类号 ]DF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182(2019)04-082-014

[收稿日期 ]2019-05-15

[基金项目 ]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新时代海洋强国建设”重大研究专项项目“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中国促进国际海洋法治发展”(18VHQ001);中国法学会2018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中国国际法理论贡献与实践研究(CLS(2018)C32)”

[作者简介 ] 白佳玉,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隋佳欣,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韦家朝)

标签:;  ;  ;  ;  ;  ;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视域中的国际海洋法治演进与发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