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维权向法律要手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手段论文,银行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不断发生,直接导致了银行资产质量下降。维护债权,远离风险已成了银行的当务之急。本文作者提出银行维权向法律要手段,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实行贷款合同公证为贷款系上安全带
以往一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签订合同、办理抵押发生纠纷后,大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这种方式虽然正确,但它必须经过一审的受理、开庭、调查取证、法庭合议、判决等几个阶级。一审后,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不服判决,都可以再提起上诉,一个诉讼过程至少需要3-6个月的时间。即使判决能够生效,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权人仍需要再申请执行,时间拖的会更长。如何缩短中间环节,抓住有利时期,降低成本,速战速决?我们完全可以利用《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贷款合同办理贷款公证。这样一旦发生贷款逾期不还的现象,银行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回收贷款,只需几天时间就可完成这个程序,最长也不会超过一个月。过程缩短之后,债务人就难以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毁坏证据,银行也因此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人力、费用。同时,在办理贷款公证时,公证部门通过对合同的审查,还可以帮助当事人进一步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帮助当事人提高履约意识,起到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有调查资料显示。南京地区金融系统在办理贷款合同公证之前,采取提起诉讼的方法解决贷款纠纷,贷款回收率仅为10-12%,自1996年开始实行贷款公证后,使贷款回收率提高到了60%以上。
用《合同法》校正贷款合同及其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正式颁布实施,为维护金融债权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武器。但有些银行机构并未能够在思想上充分认识它的重要意义,也未能从行动上运用《合同法》来做好维护金融债权的工作。有些银行机构的贷款合同文本没有按照《合同法》进行修改,仍然沿用过去的格式,由于其中的某些旧条款与《合同法》不相适应,无形中增加了金融债权的不安全因素。比如《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如有经营状况恶化,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行为,贷款人可终止贷款合同。”由于一些银行机构的贷款合同中未将此项内容写进去,当借款人有上述行为时,难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金融债权的安全。又如《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些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合同法》的这一条款,对借款人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作出明确限制,也就无法在合同期满之前要求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一些银行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这样写道:“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对此银行与借款人的理解往往会出现分歧。银行方面的解释是: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仍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满后,按新利率执行。而借款人则可以理解为: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从调整日起即按新利率计息。《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将可能作出对银行不利的判决。《合同法》第200条、201条还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些银行机构违反《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采取预收利息、支付保证金、另立存款账户的作法,形成了事实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的违约现象,一旦发生诉讼,银行机构必将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