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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2.19
法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从诞生至今已有10年。从其孕育开始,就一直充斥着争论。尤其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之初,对刑事和解制度更是众说纷纭,褒贬不一。尽管如此,这一制度在司法效果方面还是表现出有益的一面,当然,这一制度本身在这10年过程中也得到了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及至今日,尽管统计数字表明刑事和解的案件始终呈现一种小幅上升的趋势,但其适用的广泛性及发展的迅速性都充分说明,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法国治理刑事犯罪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刑事和解这一简便快捷程序的关注已有多年,但是,对于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却相对不足,尤其是对在立法与实践方面均较为成熟的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成果更是寥寥无几。本文通过对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介绍,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建立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国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概念辨析
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发动公诉前,对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刑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或者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成年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直接地或通过其委派的人间接地提出某种交易形式的建议,从而中断公诉时效的一种制度。依照法国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当犯罪人具有下列条件时,才有可能考虑适用刑事和解:(1)犯罪行为人为成年人,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的年满13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犯罪行为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3)对犯罪行为人当处主刑罚金刑或最长5年的监禁刑。
在考察法国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要明确的是:作为介于提起公诉和归档不究(不予立案)之间的公诉替代程序或所谓的第三途径,在法国除了刑事和解之外,还有刑事调解等。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首先,从词源及翻译的角度来讲,刑事和解法语的表述是la composition pénale。根据法国Littré法语词典对composition的解释,其中之一是:Accord entre deux parties qui transigent sur leurs prétentions respectives(双方就其各自主张的权利达成和解而形成的一种协议)。显然,这种composition产生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三方的参与,因此,将其翻译成“和解”更符合法语的本意。刑事调解则是la médiation pénale。根据法国2008版Larousse词典的解释①,médiation的基本含义是“Entremise destinée à amener d'accord(为达成协议而进行的调停)”。法律上的含义是“procédure de règlement des conflits qui consiste dans l'interposition d'une tierce personne(le médiateur)chargée de proposer une solution de conciliation aux parties en litige(一种冲突调解程序,由第三人即调停者向争议双方提出通过和解协商的方法从而解决纠纷)”。不难看出,这种“médiation”并非仅仅发生在争议双方,而是要有一个“第三方”的参与,用中文的“调解”来对其进行翻译似更为准确。
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两者虽然都属于法国刑事诉讼中所谓的“第三途径”或公诉替代程序,且两者都有共和国检察官的参与,但是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两者有效性的认定有所不同。刑事和解是一种加快案件审判速度的手段,它是在共和国检察官和犯罪行为人之间进行的,共和国检察官直接或通过司法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实施某些具有刑罚特点的措施,如果犯罪行为人接受这个建议,共和国检察官就要通过申请请求法院院长以裁定对刑事和解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如果法院院长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则所决定的刑事和解措施即付予执行;相反,刑事和解建议即告失效,共和国检察官则会提起公诉。当事人对法院院长做出的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这里,有法院院长的参与,法院院长所作出的认定相当于法院的裁决。而刑事调解则是在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或通过司法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或调解人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终止因犯罪而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② 如果在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共和国检察官或调解人则制作调解笔录;如果调解不成,或者由于犯罪行为人的态度导致所采取的措施没有得到执行,则共和国检察官便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或者提起追诉。这里,与刑事和解相比较,没有法院院长的参与,即调解协议的有效性无需经法院院长进行认定。
二是,两者所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按照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可采用的措施有17种之多(见下文),而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之规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措施则只有6种,即:(1)向犯罪行为人重申法律规定的义务;(2)引导犯罪行为人前往卫生、社会或专业机构接受并完成实习或培训(这项措施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人自行负担费用加以完成),特别是接受与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或父母责任的实习培训或关于服用毒品危险性知识的实习培训。如果是在驾驶陆路机动车辆时实行的犯罪,这项措施应由犯罪行为人自行负担费用完成公路安全意识的实习培训;(3)要求犯罪行为人按照法律或规章的规定纠正其不符合规定的状况;(4)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5)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派人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6)当犯罪是针对其配偶、同居者、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③ 而共同生活的另一半,或者是针对其子女或其配偶、同居者、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子女所实施时,要求犯罪行为人搬离该住所,视具体情况,犯罪行为人还不得出现在该住所内或不得出现在该住所附近,必要时,犯罪行为人还应当承担医疗保健、社会或心理方面的责任。当犯罪是由原配偶或受害人之同居者或是由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所实施时,也应适用本条之规定,但本条所指的住所应当是受害人的住所。
最后,在实践中,刑事调解制度不适用于累犯,而刑事和解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在刑事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刑事和解作为补充手段。而刑事和解失败的情况下,就只能提起公诉。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犯罪种类
法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那些常见的较为轻微的犯罪,主要是交通类的犯罪。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案件有:
1.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 包括暴力致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超过8天以上的犯罪④、属于违警罪范畴的暴力罪⑤、拨打恶意电话罪⑥、恐吓罪⑦和法人实施的恐吓罪⑧。
2.破坏家庭方面的犯罪 包括遗弃罪、拒不履行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义务方面的犯罪⑨。
3.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 包括普通盗窃罪⑩、类似诈骗罪(11)、侵吞抵押或扣押物品罪(12)、未造成严重损害的破坏财产罪(13)(如未经允许,在他人的汽车、公共道路或城市公共设施上刻划、做标记,涂划)及破坏公物罪(14)、仅造成轻微损害的破坏罪(15)。
除上述犯罪外,还有虐待、残杀动物罪(16),非法持有、转让和携带武器罪(17),违法使用毒品罪(18),酒后驾驶罪(19) 等等。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
除了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犯罪种类外,法国有关法律还对有可能采用刑事和解措施的案件的类型进行了界定。对此,有两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依犯罪主体的资格(主要是犯罪主体的年龄)来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主体是成年人或者是已满13周岁的青少年(20),但对后者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一是刑事和解的建议应由共和国检察官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并获得其同意;二是在听取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和解建议的意见时,应当有律师在场。如果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选任律师,则共和国检察官或负责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或预审法官应依职权通过律师公会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三是在对刑事和解提议的措施确认有效之前,负责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听取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负责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的决定应当通知犯罪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还应通知受害人;四是依刑事和解而向未成年人提出的措施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个标准是依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对公共秩序的损害程度来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
就犯罪的严重程度而言,刑事和解适用的犯罪的严重程度应当是“低强度”的。在法国,为有效打击酒后驾车这类犯罪,各法院都确定了酒精含量的最高限额。例如,在拉罗什续尔雍市(La Roche Sur Yon),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或等于0.75毫升/每升的犯罪人,而在昂热市(Angers),则是低于或等于0.8毫升/每升。又如,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盗窃案件,在拉罗什续尔雍市,被盗窃财产的价值最多不能超过150欧元。这些限额的规定,将刑事和解程序与普通正式程序准确地区分开来。
对公共秩序进行损害的案件,其范围更是难以限定。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能仅根据被盗窃或被损坏的财产的价值来进行估算,还应当根据犯罪人在其周围环境或其居住区进行骚扰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估算。至于适用刑事和解是否具有合法理由,则由检察官进行裁量。
三、刑事和解的实施主体
依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除法官和检察官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主体有:
1.检察官委派的代表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R.15-33-30条的规定,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有权实施刑事和解措施。检察官委派的代表的选拔是实施刑事和解,避免案件拖延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和解制度被确定之初,各地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的选拔条件各不相同。有的地区,像南锡(Nacy)、梅兹(Metz),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只能是自然人,而在有的地区,像南特(Nantes),法人、协会,也可以成为检察官委派的代表。为此,2001年1月29日《第2001-71号法令》对有关检察官委派的代表适用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依2004年9月27日《第2004-1021号法令》(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R15-33-33条)进行了修改。依据该条,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应符合下列条件:(1)未行使司法职能,未在司法部门从事工作,未受委托从事在上诉法院的工作;(2)在犯罪记录的二号登记卡中没有判刑、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权利的记录;(3)胜任工作,能保证做到独立性和公正性;(4)年龄不得超过75岁;(5)除非经掌玺官或司法部长同意,不得是司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偶、同居之一方、父母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经考核符合有关条件的人,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授予代表资格,试用期为1年。1年届满,经法院的检察官和法官大会或上诉法院等同意,得授予为期5年的代表资格。依同样的程序,该代表资格可延续1届即5年。被授予代表资格的人应当在大审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如下宣誓:我保证严肃、忠诚、公正和庄严地履行我的职责,保守职业秘密。为了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进行有效的监督,《法国刑事诉讼法》第R15-33-36-1条规定,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每年应当向共和国检察官提交一份工作报告,如果该代表是在上诉法院从事工作的,则应当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递交工作报告。
2.司法警官(les officiers de police judiciaire)和具有司法警官身份的宪兵
除了检察官委派的代表作为刑事和解的实施主体之外,司法警官和具有司法警官身份的宪兵也是刑事和解的实施主体。他们与检察官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合作一般是在开始受案的时候,即在和法院直接受理案件部门联系之后确认犯罪之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通过司法警官向犯罪行为人告知其所提出的刑事和解的建议。
3.书记员
书记员也是刑事和解的实施者。书记员对案件的质量起着保证的作用。可以说,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很多环节中,书记员都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但是,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书记员却很少到场。倒是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始终如一地履行着他的职责,确定刑事和解的方式,确保对邮件的跟踪、接收及案卷的归档管理等等。像在南特市,需要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准备工作通常都是由教育援助协会(Association d'aide éducative)及其秘书来负责的。而在昂热市,则专门设置了半日制工作的书记员一职来负责刑事和解案件的审理工作。书记员参与程序的不同阶段,根据司法警官的指示,准备有关案卷材料,必要时,负责向当事人告知适用刑事和解措施的决定等等。
综上,不难看出,法国对刑事和解实施主体的选择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体现了检察官对刑事和解这一新程序的不同诠释。
四、刑事和解适用的措施
按照2004年3月9日《第2004-204号法律》第71-1条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的规定,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此项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处罚金的最高额,并且应当依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犯罪行为人的收入及负担来确定,此项罚金可以按照共和国检察官约定的日期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分期交付。
(2)将用于实施犯罪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交予国家所有。该措施不适用于第1级至第4级违警罪(21),但当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3)将其机动车交付封存,封存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该措施不适用于第1级至第4级违警罪,但当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4)将其《驾驶执照》交回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在构成第1级至第4级以外的违警罪的情况下,收回《驾驶执照》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但当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5)将其《打猎许可证》交回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在构成第1级至第4级以外的违警罪的情况下,收回《打猎许可证》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但当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6)在6个月内为公共机关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最长时间为60小时;在构成第1级至第4级以外的违警罪的情况下,不给报酬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0小时,并且最长应在3个月内完成。
(7)在卫生、社会或者专业部门或机构参加实习或培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8)在最长6个月期间内,不得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签证确认的支票除外。在构成第1级至第4级以外的违警罪的情况下,禁止签发支票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但当处《法国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9)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得出现在其实施过犯罪的场所或共和国检察官指定的场所,但行为人平常居住的场所除外。该措施不适用于违警罪的刑事和解。
(10)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约见或接待共和国检察官指名的犯罪受害人,或者不与他们进行联络。该措施不适用于违警罪的刑事和解。
(11)在不超过6个月时间里,不约见或接待共和国检察官指名的共同正犯或可能是共犯的人。该措施不适用于违警罪的刑事和解。
(12)在不超过6个月时间里,不离开本国领域并交回《护照》。该措施不适用于违警罪的刑事和解。
(13)酌情自费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
(14)当犯罪是针对其配偶、同居者、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或者是针对其子女或其配偶、同居者、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的子女所实施时,行为人不得继续住在该住所内,并依具体情况,行为人不得出现在该住所内或不得出现在该住所附近;必要时,行为人应当承担医疗保健、社会或心理方面的责任。当犯罪是由原配偶或受害人的同居者或是由依民事连带互助协议而共同生活的另一方所实施时,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但本条所指的住所应当是指受害人的住所。
(15)酌情自费完成关于服用毒品危险性知识的培训。
(16)在公法法人机构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私法法人机构或有资格实施该措施的协会参加为期一天的职业培训或提高学习水平的活动。
(17)对使用毒品或经常过度性消费酒精饮料的当事人,根据《法国公共卫生法》第L.3413-1条、第L.3413-2条、第L.3413-3条及第L.3413-4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性治疗措施。
此外,根据法国1945年2月2日《第45-174号裁定》(2007年8月11日修订)第7-2条的规定,对年满13周岁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的刑事和解措施有5项:(1)完成公民资格的实习培训;(2)定期参加职业培训或提高学习水平的活动;(3)遵守法官先前做出的将其安置在某一学校或某一私人或公共教育机构或某一经授权的私人或公共职业培训机构的决定;(4)进行心理或精神方面的咨询;(5)实施一项在白天从事劳动的措施。
五、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运作
法国刑事和解的程序包括刑事和解建议的提出、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和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等4个阶段。
(一)刑事和解建议的提出
首先,刑事和解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主持。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在其办公室召见犯罪行为人,必要时,还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的律师到场。对于刚满18岁的成年人,为使其能更好地理解所运用的刑事和解措施及理由,还可以通知其父母到场。有关人员到场后,检察官委派的代表首先要扼要说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向犯罪行为人介绍刑事和解的法律含义及设立的目的;然后要向其说明检察官对这类犯罪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起诉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获得的最高刑罚;之后,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向犯罪行为人说明,接受刑事和解建议是以他承认自己实施了有关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犯罪行为人不承认所实施犯罪行为,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则需进一步向其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对于酒后驾车的犯罪,向其阐述法律之所以禁止的理由等等;最后,检察官委派的代表会根据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采取哪种刑事和解措施的建议。上述程序一般需要15到20分钟左右。
其次,提出刑事和解建议的地点可以是警察或宪兵驻地,也可以是在进行现场勘验的警车内,还可以是在司法场所如审判庭或检察官委派的代表的办公室或法院。
再次,提出刑事和解建议的时间可以是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之时,或对犯罪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也可是在采取刑事拘留之时,或者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传唤之时。
最后,刑事和解建议的提出可以是一次性提出,也可以先对犯罪行为人的态度进行估量然后再提出。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
一旦交谈结束,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就要填写刑事和解笔录并交由犯罪行为人阅读并签字。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议应当是书面形式并由其签字,并且该建议应当写明所提出的措施的性质与数额并附于诉讼案卷之中。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提出的刑事和解的建议或者接受或者拒绝,不得“讨价还价”。如果犯罪行为人同意和解,在其对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请求律师的协助,但该同意应记入笔录方为有效。如果拒绝和解,或在表示同意和解之后不完全执行已决定采取的各项措施,除有新的因素之外,共和国检察官得发动公诉。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确认
在犯罪行为人对所提议的刑事和解措施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应该以申请的形式向法院院长提出确认该刑事和解有效的请求并将此申请通知犯罪行为人,必要情况下,还应通知受害人。法院院长在做出裁定之前,可以听取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法院院长做出裁定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则应即刻交付执行;反之,刑事和解建议则告失败。不管哪种结果,法院院长都应通知犯罪行为人,必要时还应通知受害人,对此决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的申请。对法院院长做出的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以及确认执行的通知,只能在法院进行,或者通过信件的方式进行。
对违警罪刑事和解有效性的认定略有区别,依违警罪的性质,由共和国检察官通过申请或向违警罪法院的法官提出请求或向邻近地法院的法官请求,如果邻近地法院法官是由法院院长担任的话,则应当向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和监督工作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担。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要对刑事和解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尤其是罚款收缴的情况。此外,检察官委派的代表还要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计算机信息化,以便于进行监督检查。一般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下列法律文书:《刑事和解建议决定书》、《刑事和解建议笔录》、《刑事和解确认申请书》、《刑事和解确认通知书》、《执行刑事和解措施监督表》等等。
刑事和解一旦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但并不妨碍民事当事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向轻罪法院直接提出传票传唤。
六、法国刑事和解制度之争及其评析
在法国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和解作为案件处理的一种非典型(atypique)方式[1]已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2002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为13800起,2004年,这个数字增长到28600起。而在2001年,才有3500起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巴黎,仅2005年一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就达到了每月平均100起。而在土伦(Toulon),平均每个月至少有起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在阿雅克修(Ajaccio),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更是从2003年的13起增加到2004年的251起。(22)
从1995年法国刑事强制令法律流产到2001年1月29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法令颁布(即1999年6月23日法律批准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18个月后)。法国刑事和解制度从提出到最终确立经历了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其中各方看法可谓褒贬不一。
在学术界,学者们虽然肯定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体系中引入的一个很有效的“工具”,但微辞颇多。他们认为:
首先,作为一种冲突解决的替代方法,刑事和解制度强化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体现了刑事司法发展的要求,但同时也打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某些传统原则。早在1990年初,法国立法者就提出了所谓的第三种途径或公诉替代方法,并在1999年6月23日的法律中,将刑事和解定位为“在一定条件下归档不究的其他形式”。这一立法规定,并没能消除刑事和解具有的制裁性替代方法的特性,即“用强制的方法来实施”[2]。对此,法国学者认为,这种定位割裂了刑事和解和法国刑事诉讼中某些传统原则之间的联系。理由是,由于对刑事和解所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特点的措施及某些措施所涉及的罚款数额或时间期限的选择均由检察官进行,使得法官只能对检察官刑事和解建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既无权修改亦不能提出其他新的措施,这与法官有权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终局裁决的传统实质上是相背离的。
其次,对刑事和解所适用措施的性质,学术界也存有分歧。一些人认为用于刑事和解的措施具有保安措施的性质[3];但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措施体现的更多的是一种刑事制裁,更接近刑罚。后者认为,按照1999年法律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措施的内容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具有一定联系的,像刑事和解中的罚款措施,其数额的确定是以轻罪法院对轻罪进行判决时的最低罚金额标准为参照系的。又如,由检察官所确定的数额,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以及个人的收入及负担”,而这更接近《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的内容。再有,刑事和解中收回《驾驶执照》和《打猎许可证》的措施也和《法国刑法》中规定的暂停《许可证》使用这一附加刑相类似。
最后,1999年6月23日的法律所涉及的诉讼范围同样也是众矢之的。刑事和解的创立显然是为了减轻轻罪法院大量案件积压的重荷。然而,法院所关注的是因逮捕罪犯而带来的风险以及对犯罪的处理方式,法院所考虑的不再是犯罪的严重程度而是重新犯罪、多次犯罪的问题。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显然与刑法的目的不相协调。
在实务界,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工会以及专业组织,对刑事和解这一新程序的态度都是迥然不同的。
在检察官一方,在刑事强制令提案被否定后,图卢兹(Toulouse)上诉法院总检察长Jean Volf先生曾呼吁[4]建立一种新的程序,以回应宪法委员会及司法从业人员的期望。他认为,刑事和解程序与其说是一种折衷的程序,不如说是一种司法程序,因为“刑事和解看上去就像是一个混合措施,它既不是一种建立在有犯罪行为人参加之上的简化司法程序,也不是一种‘和解交易(控辩交易)’的手段,也不是经过谈判而形成的法院判决,更不是‘公诉的替代方法’”[5]。
在法官一方,法国法官组织对刑事和解的态度可谓不冷不热。原则上,法官工会联盟最初并不反对建立刑事和解这一举措,但是随着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法官工会联盟对这一程序的繁琐以及相应配套措施的缺失表现出极大的失望。它指责立法机关在没有对现有程序做任何变动的情况下增加一种处理犯罪的新方式,批评立法机关的改革过于理论化而远离实践。法官工会联盟秘书长Gilles Sainati先生的批评尤为尖刻。他不无讽刺地指出:刑事和解实际上是警察及法律专家们在刑事领域“制造”的一个“强有力的武器”,因为司法警官或检察机关委派的代表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宣告判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存在对抗式辩论,也不要求律师到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诉;尤其是在刑事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检察官仍然有权提起公诉。Gilles Sainati先生因此感叹道:在将律师排除于刑事和解程序之外后,为了那些地方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和地方司法警官的利益,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也将像律师那样趋于消失。
在律师一方,早在1999年,鉴于刑事和解程序的繁杂[6],法国律师公会就曾对刑事和解实施的效果表示怀疑。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导致“司法判决重心向有损于辩护权的方向转移”。据此,法国律师公会曾组织开展了关于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辩护方的这种弱势地位是否会降低职业竞争或外界阻力的讨论。两年之后[7],即2001年,法国律师公会又进一步指出:所谓的第三途径[8]和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与检察官和其在地方安全上的政治伙伴的利益相关,即使律师参与其中,对席审判和辩护也只能是出于一种辅助地位。
关于刑事和解在处理暴力犯罪方面的作用,律师兼教授M.G.Di Marino先生则不以为然。他认为,由于刑事和解的运用,在处理暴力犯罪方面,刑罚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早在2000年,M.G.Di Marino先生就认为,刑事和解是美国法律的一个变异。他不无担忧地质疑:“《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引入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来,虽然只是限于某些犯罪,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方法可能会到处泛滥。美国和加拿大从没有停止过强调这个制度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而且对这一制度进行诋毁的也大有人在,而我们却对这个制度表现出一种狂热,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震惊的!美国式的诉讼,通过反复播放的电视系列片,深受青睐,甚至国会都为之倾倒。继弹劾式诉讼模式、调解模式及法院模式(这种模式刚刚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中获得一席之地),我们莫非还要再添加一个这样的讨价还价的模式吗?”[9]。
毋庸置疑,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讼累,有效实现案件分流方面都表现出其卓越的功效,符合现代诉讼经济的理念。与近十几年来增加的措施诸如刑事调解、重述法律、强制性治疗、赔偿等措施相比,刑事和解措施具有较强的可实现性:其一,为了防止被起诉,行为人往往都能认真遵守刑事和解的协议并能保证这一措施的实施。其二,依刑事和解而提出的处罚措施较之前述的其他公诉替代方式所采取的措施更为严格,体现出处罚的多样性。然而,也应当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与传统诉讼原则之间的联系,在刑事和解中,对席辩论原则尤其是诉审分离原则的作用遭到削弱甚至被取消:首先,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对席辩论原则被排除在外,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做出“承认”(23)。在这种情况下,在检察官和犯罪行为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谈判”,犯罪行为人对检察官的建议只能作出两种反应:接受或拒绝。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决定,应由检察官申请法院院长对其有效性进行认定,然而,由于法官并未参与之前的案件审理,并且,法官对检察官申请的理由既不能质疑又不能修改,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的这种所谓的“认定”显然“形如虚设”,起不到实质作用,法官所起的审判职能实际上是被削弱了。再次,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到场率各地参差不齐,有的地方律师到场率微乎其微(24),而有的地方则达到近60%(25)。其原因在于,一是法律关于在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通知律师到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对“必要时”的理解不同,使得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无统一标准可寻。二是,律师对在刑事和解中的“利益”评判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律师到场率悬殊过大。
法国刑事和解制度缺少对席辩论的这种现象也引起了法国最高法院的关注。2009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在“X女士诉Y先生上诉案”的判决中,就因为初审法官对刑事和解所做的有效性裁定缺乏对席辩论而驳回了上诉。(26)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缺陷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产生根本性的动摇,但有可能成为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个因素。法国立法者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所作的这种第三途径(la troisième voie)的选择旨在既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又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体现刑罚的威慑力。其深层次依据与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多元化及其最优配置理念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不无关系。一方面,它强调法律价值的均衡性,要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对公正、效率、自由和秩序等法律价值不应等量齐观,而是要综合地均衡考量,使多种法律价值在刑事和解程序的框架下达到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各种法律价值效应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的达成,最大限度地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基于此,刑事和解程序打破了传统诉讼原则,跳出了对抗性司法的樊篱,目的在于以一种新的方式寻求多方利益的一致,尽量缩小冲突与对抗,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均衡。
收稿日期:2009-12-08
注释:
① Le petit Larousse 2008,p.632.
②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
③ 即PACS协议,全称是“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是法国于1999年所设立的介于婚姻和同居之间的一种新的制度。根据该制度,相对于同居而言,法律赋予PACS的当事人以某些类似于婚姻的保障,使当事人更具有安全感。和婚姻相比较,规定PACS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强制性的法律条文要少得多,当事人可以通过PACS的条文对某些问题作自由约定。在契约的解除上,PACS当事人或是双方共同自愿或是单方提出,均无须通过法院,通常只需履行行政申报手续即可。
④ 依《法国刑法典》第222-11条之规定,犯本罪者,当处3年监禁刑并处45000欧元之罚金。
⑤ 法国刑法典第R.624—1条和第R.625—1条。
⑥ 《法国刑法典》第222-16条规定,恶意反复拨打电话或者以噪声侵害、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处1年监禁刑并处15000欧元之罚金。
⑦ 依《法国刑法典》第222-17条之规定,犯本罪者,依具体情况,将会受到下列处罚之一:6个月监禁刑并处7500欧元之罚金;或3年监禁刑并处45000欧元之罚金;或5年监禁刑并处75000欧元之罚金。
⑧ 依法国刑法典第222-18条第1项之规定,法人犯本罪的,得依刑法第121-2条规定之条件负刑事责任。
⑨ 见法国刑法典第227-5至第227-7条和第227-9至227-11条之规定。
⑩ 依《法国刑法典》第311-3条之规定,处3年监禁刑并处45000欧元之罚金。
(11) 依《法国刑法典》第313-5条之规定,指与诈骗罪相近似的其他犯罪,即明知自己完全无付账能力,或者打定主意不予付账,而实行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犯罪。
(12) 依《法国刑法典》第314-5条和314-6条之规定,处3年监禁刑并处375000欧元之罚金。
(13) 依《法国刑法典》第322-1条第2款之规定,处2年监禁刑并处30000欧元之罚金。但仅造成轻微损坏时,则只处3750欧元之罚金。
(14) 依《法国刑法典》第322-2条之规定,处3年监禁刑并处45000欧元之罚金。
(15) 依《法国刑法典》法令部分第R.635—1条之规定,故意破坏他人之财产,但仅造成轻微损害的,按第五级违警罪所处罚金处罚之。
(16) 依《法国刑法典》第521-1条之规定,处2年监禁刑并处30000欧元罚金(但本条不适用于传统斗牛或斗鸡活动)。
(17) 1949年4月18日《第2号法律政令》第28条和第32条。
(18) 《公共卫生法》(2009年10月25日修订)第L3421-1条。
(19) 《交通法》第L.234-1条,2004年10月25日修订。
(20) 2004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曾规定刑事和解不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该条文在2007年被修改。根据2007年12月20日第2007-1787号法律规定,如果符合1945年2月2日第45-174号裁定(2007年8月11日修改)第7-2条的规定,为体现个性化特点,刑事和解也可以适用于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
(21) 法国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违警罪又分为5级,每一级违警罪之处罚均不相同,违警罪之处罚包括罚金、剥夺权利或限制权利或某些附加刑,诸如吊销《驾驶执照》、收回《打猎执照》等。依《法国刑法典》第131-13条之规定,各级违警罪当处的罚金额为:1级违警罪,最高罚金为38欧元;2级违警罪,最高罚金为150欧元;3级违警罪,最高罚金为450欧元;4级违警罪,最高罚金为750欧元;5级违警罪,最高罚金为1500欧元,但条例有规定时,对于累犯,最高罚金可加至3000欧元。
(22) 资料来源:http://cubitus.senat.fr.
(23) 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只要尚未发动公诉,对已经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共和国检察官可……实行刑事和解……”。
(24) 在Fartignac,由律师陪同前往检察官委派的代表处接受会见的情况虽然存在,但是少见甚至罕见。Philip MILBURN?,Christian Mouhhanna Vanessa Perrocheau:“Enjeux et usages de la composition pénale-controverses et compromis dans la mise en place d'un dispositif pénal inédit”CAFI février 2005,p.37.
(25) 在Grandeville,据2003年的一个调查显示,338名犯罪行为人中有176人的律师到场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同上,p.63.
(26) Cass.Soc.13 janvier 2009,Bull.civ.V,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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