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国论文,公司法论文,管理层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管理层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法国商法典》明文规定了管理层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最经常被我国学者引用的条文是《法国商法典》第L225-251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①但应该注意的是,该法典第L223-22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第L227-8条有关简化股份公司②的规定都确立了管理层的独立责任。依照上述法条,管理层“向公司或第三人,对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违反章程的行为,或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过错,根据情况,单独或连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由管理层某个成员单独或管理层某些成员之间连带地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英美管理层的连带责任不同,追究的是管理层成员个人的责任,判断标准是管理层成员个人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③实践中,受害人会从公司与管理层之间选择其一进行索赔。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公司是首要选择,第三人往往向公司提出赔偿之诉,因为公司通常比管理层具有更强的清偿能力。在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由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追偿,让管理层承担公司由此受到的部分或全部损失。④必须声明的是,关于管理层的独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国法仍然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委托代理”的传统理论,即法人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负责,管理层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公司法人应对管理层的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追究管理层的个人责任只是一种例外。⑤虽然《法国商法典》明确了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但在司法判例中管理层的个人责任是被作为例外严格加以限定的,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法国判例对认定管理层个人责任设置的种种障碍,增加了管理层独立责任之诉胜诉的难度,削弱了商法典的规定,减缓了管理层的压力和负担。那些认为管理层的独立责任加重了管理层责任、否认了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观点,是只见法典不见判例的片面推断。
由此可见,法国法上的管理层的独立责任的优点在于:第一,保证了法人人格独立理论的严谨性。第二种模式管理层的连带责任最大问题就是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既然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对其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对外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⑥而管理层的独立责任只是一种例外,原则上仍然坚守传统理论,强调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由公司法人为管理层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对外负责,管理层在通常情况下不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避免了理论上的矛盾。第二,规定了管理层的责任,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不仅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还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管理层的独立责任要求管理层在特定情况下,为自己违反法律、章程的行为及在管理中的过错,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个人责任。管理层是公司经营业务的执行者,是公司对外的直接行为人,理应对公司的整体利益尽到忠实义务(obligation de loyauté)和谨慎勤勉义务(obligation de prudence et diligence)。适当要求管理层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监督和控制管理层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保障,特别是当公司处于困境、丧失清偿能力之时。⑦第三,严格限定管理层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可以避免过分加重管理层的负担。管理层的独立责任有别于连带责任,是公司法人承担完全责任的例外,只被法国司法判例限定在很窄的适用范围内,在通常情况下管理层无须对外承担个人责任,只须向公司负责即可。这样一来,管理层可以轻装上阵,排除来自公司外界的影响,专心致力于公司的经营运作,积极热情地为公司创造财富。同时,判例把管理层的独立责任视为例外,也减少了第三人滥诉管理层的情况。因为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第三人必须单独对管理层提起个人之诉,所以当胜诉机会较小时,第三人自然会放弃起诉管理层的念头,转而向公司请求赔偿。
我国立法一直采取由法人承担完全责任的态度。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法》没有确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制度。在此背景下,引入管理层的独立责任作为对严格的法人承担完全责任的补充,可能更加适宜我国的具体情况,既完善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避免了与传统理论和现有制度的冲突。
二、管理层的内涵及外延
在确定独立责任之前,首先要明确管理层与第三人的概念。由于特定的公司制度和法律文化,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与第三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我们平时所熟悉的英美法系的概念有所不同,需要综合分析和辨别。
管理层(dirigeants)一词来源于词根diriger(领导、指挥、管理)。根据法国权威法律字典《法律词汇》的解释,管理层是指法定的或事实的能够实际确保领导某一企业的人,体现在拥有法定的责任重大的职务或拥有事实上支配的地位。⑨把管理层的概念翻译为“董事”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国公司制度十分复杂,不仅公司形式丰富,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也很灵活,在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外,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和创造的空间,能够实际领导公司的人远远不只限于董事。这里有必要简略介绍一下法国三种主要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SARL)、股份有限公司(SA)和简化股份公司(SAS)的法定组织结构,以便得出管理层所包含的具体对象。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股东指定一个经理(gérant)或几个经理组成的经理层(gérants)来领导经营公司的运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两种模式,即我们常说的选择式模式。传统模式为单一制,公司股东会下只设一个行政委员会(conseil d'administration),其委员(administrateur)通常被译为“董事”、决策公司的经营管理,设行政委员会主席(président)一名。另外行政委员会还要任命一名总经理(directeur général)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另一种模式为双层制,是向德国公司法学习的产物,股东会下设董事会(directoire)和监事会(conseil de survaillance),由董事会成员(membres du conseil d'administration)领导公司的运营。简化股份公司是为了同时满足公司设立运作的便捷和股份融资的效率应运而生的。所以法律对其限制性规范很少,只规定公司必设决策机构为公司主席(président)一名,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自己的管理层。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公司法中管理层的概念不包括监督机关。监督机关作为公司的重要机关之一,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亦起着一定的影响,那么,能否要求其亦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法国公司法将监督机关排除在管理层概念之外的理由有两个。一个原因是法国法对监督机关的松散要求。除了上文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制里对监事会有强制要求外,公司可以按情况自主设立监督机关,比如监察员(cen-seurs)、章程监督者(contrleurs statutaires)、审计委员会(commissaire aux comptes)等。这些监督机关的名称、权力责任都因章程的约定有所差异,法律不宜不加区分地统一规定。另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法国公司法在理论上认为管理层的职责是领导(diriger)公司,而监督机关的职责在于监督控制(contrler)管理层对公司的领导行为。⑩监督机关享有的是监督检查权,而非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力,因此不属于公司的管理层,无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法国公司法中须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管理层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行政委员会的董事和董事会的成员;简化股份公司的主席及其他设置的管理人员。
第三人(tiers)顾名思义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其中最主要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和管理层之间不应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债权人请求管理层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侵权或准侵权关系。(11)从某种程度上讲,股东也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与公司之间惟一的联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更具体说是股东对公司有一项剩余财产分配的请求债权。(12)股东能否像其他债权人一样,作为第三人就个人损失向管理层请求赔偿?法国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与英美等很多国家不同,坚持债权人必须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créanciers externes),而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的债权人”(créanciers internes)不能享有第三人的地位。事实上,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享有的特殊权利和负担的特殊义务使他们远离纯粹的第三人,比如,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竞业禁止义务等。(13)法人人格制度之立法技术不能掩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运作的真相,股东不是公司外部的陌生人,而是公司的成员(membres)。(14)因此,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向管理层提起个人责任之诉。股东为其直接损害针对公司管理层提起的诉讼叫做股东个人诉讼(action individuelle des associés),适用其他专门的法律制度。
现实中还存在着一类人,他们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完全置身公司之外的纯粹第三人。他们积极参与公司的运作经营,为公司的繁荣作出了贡献,同时公司的兴衰成败亦与他们的个体利益息息相关。这一类人被称作利益相关的第三人(tiers intéressés)或参与者(participants)。法国判例中承认的利益相关第三人主要有三种:职工(salariés)、证券持有者(obligataires)和集团内其他公司的股东(associés dáutres entites du groupe)。职工与公司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但职工在雇佣关系中处于劣势,需要特殊的保护,法国判例支持职工像绝对的第三人一样根据各种可能性向管理层提起责任之诉。(15)证券持有者包括持有公司股票、债券的投资者,但不能把他们看作是公司的股东。他们仅仅是有利益关系的债权人,除非股东会的决议可能会直接损害他们的权利外,证券持有者的意见不会被股东会上听取。(16)证券持有者的集体代表人无法干预公司业务的经营,他们可以出席股东会,但缺乏表决的实力。(17)因此,证券持有者以第三人身份提出的管理层责任之诉将被受理,这里证券持有者被视为公司真正的债权人。至于集团内其他公司的股东,按照集团公司不透明和独立经营的原则,法国判例一般也把他们归入利益相关第三人之中,但是考虑到集团公司的特殊情况,法院通常要对关联关系进行审查。(18)
综上所述,法国公司法对管理层和第三人概念的划分是非常细致的,特别是在监督机关在公司中的作用、股东的公司内部债权人身份、证券持有者的实际地位等问题上作了认真的研究,并用立法或判例的方式加以结论。虽然法国的公司形式和治理结构与我国差异较大,但法国公司法提及的上述问题,同样是我国未来在建立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时会遇到的,法国公司法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处理将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有所助益。
三、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的具体适用
管理层的第三人责任首先要遵守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即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法国公司法强调,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直接的个人的损害(prejudice direct et personnel)。比如,第三人不得引用《法国商法典》第L241-3条规定,以滥用公司财物(abus de biens sociaux)的理由要求管理层承担第三人责任。因为根据该条规定,管理层滥用公司财物的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第三人并没有据此受到直接的损害。(19)又如,单个债权人不能以损害债权人共同体(ensemble des créanciers)利益为由请求管理层对其个人进行赔偿。(20)这种情况只能启动债权人共同体的集体诉讼程序,以求债权人间的公平受偿。(21)只有第三人个人的损害才能被法院接受。过错(faute)是法国公司法确定管理层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如果第三人不能证明管理层的行为具有过错,就不能认定管理层需要承担个人的民事责任。管理层的第三人责任中的过错需要区分具体过错的程度,是故意抑或过失,并非管理中的任何过错都可以构成第三人责任。当然最后在确定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时,还应证明第三人的损害与管理层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lien de causalité)。
依照《法国商法典》的规定,出现下列三种情形时管理层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章程的行为;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过错。从法律条文上看,法国公司法对管理层的责任要求是过于严厉的,在管理层对公司责任和对第三人责任上没有区分。但司法实践中,法国法用判例纠正了这种规定的弊端,目的在于严格限制第三人对管理层的个人责任之诉,使管理层能够减轻责任压力,积极专心地从事公司业务。下面本文将分析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判例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第一,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行为。理论上讲,公司管理层违反了任何法律或条例,都要承担对第三者的责任。法律或条例不仅包括公司法领域,还涉及到证券法、刑法等领域。(22)但是,在法国判例中援引此情形的很少。这是因为法律或条例的范围实在太大,潜在的受害人和管理层一样,很难鉴别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且,大多数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无法证明真正存在管理层的过错或第三人的损害。(23)另外,随着公司法的刑法化,管理层的严重违法行为面临着刑事制裁,许多受害者转而通过提起刑事诉讼来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救济途径。(24)
第二,违反章程的行为。这主要涉及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中管理层权力的限制性条款,越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第三人该如何请求损害赔偿?为了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法国公司法中章程的限制性条款的效力。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章,毋庸置疑可以对管理层的权力范围进行限制,然而这种章程的限制性条款能否对抗公司外的第三人?原则上,管理层对外代表公司时,其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章程中任何相反的条款都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条款。(25)这就是章程限制性条款的不可对抗性原则。当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第三人不能援引管理层违反章程来要求其承担个人责任,因为该章程条款对外没有效力。当然,法国判例不反对第三人追究管理层的个人责任的意愿,但是第三人必须作出选择,代价就是放弃不可对抗性原则,放弃追究公司的责任。(26)相反,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章程的限制性条款,该条款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也就不再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而由管理层承担个人责任。此时第三人就可以援引管理层违反章程的情形了。但是,现实中第三人并不情愿提起这样的诉讼。原因是第三人在证明该条款的对抗效力时,也证明了自己存在故意或过失,并应为自己的过错与有过错的管理层一起分担责任。(27)
第三,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过错。从上面的论述可以得知,《法国商法典》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适用,第三人更多的是以管理层在管理中的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的。管理中的过错(faute de gestion)是指管理层在管理公司中所犯的任何过错。该过错的类型可以涉及管理层的故意(intention)、不谨慎(imprudence)、疏忽(négligence)、不忠实(déloyauté)和不作为(abstention)。(28)如此看来,管理中的过错实在是太错综复杂了,公司运营的每一个阶段里,管理层一不小心都有可能会陷入对第三人的责任重苛之中。为此,法国司法界花费了十多年的时间创制和不断完善可分过错规则来解决管理中的过错在管理层个人责任问题上的弊端。
我国有关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的法律制度才刚刚起步。目前公认的有关管理层个人责任的规定只有《证券法》第69条关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但这仅是对证券持有人的特殊保护,并不能推广到其他第三人。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主义”的兴起,为了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建立普遍的公司管理层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势在必行。未来我国公司立法在制定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性条款时,可以从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参考《法国商法典》的设计规范。特别是关于间接损害与违反章程限制性条款两个问题,法国判例的做法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在第三人的间接损害的认定问题上,虽然第三人的间接损害与管理层的过错之间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终究是间接的,如果要求管理层对第三人的间接损害都承担个人责任,无疑对管理层过于严苛,加重了他们的负担。法律不应当予以支持。而关于章程限制性条款的问题,我国基于表见代理的理论同样认为关于章程内管理层权力的限制性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出现第三人欲追究管理层个人责任与章程限制性条款不可对抗原则冲突时,我们可以学习法国判例的做法,把选择权留给第三人。让第三人自主决定,或者利用不可对抗原则起诉公司,放弃对管理层的请求;或者承认自己的非善意,坚持追究管理层的责任。毕竟,不可对抗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应成为第三人追究管理层个人责任的障碍。(29)
四、可分过错规则和责任认定
可分过错规则(faute séparable)是法国司法界在审理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时创立的一项判断标准,其目的在于区分管理层的公司职务过错和个人过错,从而认定是否追究管理层的个人责任。如果完全按照文义适用《法国商法典》列举的第三种情形,管理层应当为其在管理过程中所犯的所有过错,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开始,很多基层法院的法官便是依此判定管理层个人责任的。但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却提出反对意见,他们指出:“简单地确认公司的侵权或准侵权行为,不能得出该公司的管理层就此负有个人过错的结论。”(30)“公司的法律人格是针对第三人提出不合时宜的诉讼的天然盾牌。”(31)原因正如前文所述,管理中的过错实在太多,在整个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任何一个小心翼翼的管理人都很难全部避免;如果每个受害的第三人都直接向管理层追究责任的话,将大大加重公司管理层的负担,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1988年10月4日,最高法院在驳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中,首先明确了管理层的过错应该是“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或执行合同之外的过错”。(32)也就是说,即使该过错是由管理层造成的,但不是在执行公司职务之外的过错,也不能追究管理层的个人责任。随后,在1991年1月22日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商事庭第一次提出了可分过错的概念。该判决写到:“上述法院对于追究B先生个人责任的裁判缺乏合法依据。因为法院不能举出任何的情形来证明,存在一种在其经营职务之外且可归责于B先生的可分过错。”(33)
经历了10年的司法实践,法国法院通过丰富的司法判例逐渐确立起了可分过错的规则。在1998年4月28日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第一次态度鲜明地提出了在适用管理中的过错时,应当采用可分过错规则。即“公司管理层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非他所犯的过错可以与其公司职务行为相分离并且可以归责于他个人”。(34)
建立可分过错规则的灵感来自于行政法的经典理论,即区分“职务行为过错”(fautede service)和“个人行为过错”。根据法国学者Doyen Laferrière的名言,职务行为过错来自“行政者难免犯错”,而个人行为过错源于“人类都有其弱点、欲望和不谨慎”。(35)行政人员享有职务侵害的豁免权,不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而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理,那些为了公司的利益,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分离的经营中的过错,应由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只能向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再向有过错的管理层追偿。比如,总经理对公司施工扰民的过错。(36)又如,总经理对担保授权没有仔细审查的过错。(37)只有对那些为了个人目的且明显不属于公司职务正常执行的过错,才能追究公司管理层的个人责任。个人目的包括为了寻求个人利益、对受害人怀有敌意、个人恩怨报复等等。(38)
近年来,可分过错规则又有新的发展,这要归功于最高法院2003年5月20日的判决。(39)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再次强调了可分过错规则,并给出了新的定义,把可分过错具体化为三个判断标准,三个标准需要同时满足,可分过错才能成立。新的定义是这样表述的:“公司管理层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除非管理层所犯的过错可与其公司职务行为相分离;也就是当管理层所犯的过错属于故意的、特别严重的,并且与公司职务的正常行使不相符合的过错。”第一个标准是故意的过错。管理层应该明知其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这种过错具有欺诈的性质。比如,迪厅的管理层没有理由地坚持拒付公司应该支付的版税就属于管理层的故意过错。(40)第二个标准是特别严重的过错。只有管理层特别严重的过错才应受到惩罚。因此轻率和单纯疏忽的过错不能构成追究管理层责任的理由。比如,经理的消极不作为不能构成特别严重的过错。(41)第三个标准是与公司职务的正常行使不相符合的过错。这条标准在认定管理层的可分过错时,要求管理层是为了个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进行的作为。比如,经理将仅供试车用的跑车借给他人使用,以致造成肇事并逃逸,借车的行为就是与其公司职务的正常行使不相符合的过错。(42)需要注意的是,从措辞上看,这三条标准并不是绝对性的,而是对可分过错的一种明确的解释,不排除以后实践中再增加新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处理公司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时,一直采取的是非常严格的限制态度。可以说,特别是在最高法院2003年5月20日的判决后,第三人若想通过直接对公司管理层的索赔获得胜诉,其比例是很小的。按照Litex LexisNexis编纂的《公司法典及相关规则》的解释,下列一般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可分过错的行为:同一债务的两次转让;暴力行为;故意持续的制假行为;涉及不公平竞争的制假行为;故意持续地违反法律义务;隐匿商铺财产。(43)
认定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的关键就在于确定主观过错的程度。在主观要件上,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须有管理层的重大过错。(44)这一点与法国判例对管理层个人责任的过错程度的要求是吻合的。接下来如何在个案中判断重大过错就成为了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难点。有观点提出,可以引进“商业判断规则”来判断管理层对第三人是否尽到了信义义务,如果管理层能够证明在商业实践中以善意作出了商业判断,就可以免责。(45)但商业判断规则的内涵一直缺乏确切的适用标准,况且让法官在判案中,像商人一样以商业的思维去作出判断,在我国也不太现实。其实,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可分过错规则更容易在我国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法人职务行为的责任与通过可分过错规则确定的责任十分相似,两者都强调职务将作为第三人与法人代理人(公司的管理层)之间的屏障,代理人(管理层)不应为其执行法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承担对第三人的个人责任。所以,我们不妨借鉴法国的做法,用可分过错规则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管理层的重大过错应该是管理层所犯的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并且与公司职务的正常行使不相符合的过错。当能够证明管理层的过错与他的公司职务行为不可分离时,管理层就可以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当今世界,要求公司管理层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已经成为一种立法潮流,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在我国未来的立法和司法中,如何规定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将是一个很迫切的问题。虽然法国公司法的影响力不及英美公司法广泛,公司具体形式和结构制度也与我国不尽相同,但是法国公司法确立的管理层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却是我们在研究管理层的对外个人责任时不可忽略的一种模式,该项制度将管理层的对外责任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结合,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修正和创新,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希望能够借助对法国管理层独立责任的详细介绍和分析,为我国构建自己的管理层对第三人责任法律制度尽一份绵薄之力。
注释:
①我国学者引用的条文多是根据Dalloz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法国商法典》译本的第244条。其对应的就是Dalloz2007年版《法国商法典》第L225-251条的规定。
②简化股份公司(société par action simplifiée)是法国特有的一种公司形式,其在股东要求、设立条件、治理模式和融资上都有着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简便灵活的模式。
③Cass.com.,14 janvier 1992:RJDA 1992,p.627.
④马迪威:“法国最高法院顾问马迪威先生文集”,载法国最高法院网(METIVET J.-P.,tude de M.Jean-Pierre Métivet,conseilleràla Cour de cassation.)。
⑤Cass.soc.,10 mai 1973:Bull.civ.V,n°299.
⑥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5页。
⑦玛莎:“公司管理层的民事责任”,巴黎第一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6月15日,第134页(MESSA S.,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es Dirigeants Sociaux,Thèse pour le doctorat de l' Université de Paris I,15 juin 2005,p.134.)。
⑧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建立管理层对第三人法律责任制度方面也有所尝试,但是仅限于证券法的特别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没有上升到公司法的一般条款上。《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关于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的责任,这是对证券持有人的特殊保护,并不涉及其他第三人。海南省1992年《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曾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但是随着《公司法》的颁布,这一规定已经失效。
⑨高汝主编:《亨利·卡皮登协会法律辞典》,法国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Vocablaire.Juridique,publié sous la direction de Gérard Cornu,PUF 2005,7ème edition,p.308.)。
⑩彭福尼:《法国法》,世界之匙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V.Penfonis J.-L,Le Frarais du Droit,janvier 2005,CLE international,p.80.)。
(11)热比西拉:“公司管理层之民事责任”,载《法国法学百科全书》,2006年10月15日,第19页(GIBIRILA D.,Dirigeants Sociaux-Responsabilité Civile,J.Cl.Com.,Fasc.,15 Octobre 2006.)。
(12)Cass.1re civ.,2 octobre 2002:Bull.Jolly 2002,§283,note LE CANNU P.
(13)勒马尼:《公司法》,蒙切莱斯颠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LE CANNU P.,Droit des sociétés,Montchrestien,2003,2er édition,n°254 et s.)。
(14)绍莱特:《股东的公司内部人和外部第三人性质区分》,达鲁兹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页(CHOLET D.,La Distinction des Parties et des Tiers Appliquée aux Associés,DALLOZ 2004,p.1 141.)。
(15)Cass.crim.,20 mai 2003:Bull.crim.,n°101.
(16)Cass.com.,9 février 1999:Bull.Jolly 1999,§122,note DAIGRE J.-J.
(17)参见《法国商法典》第L228-55条的规定。
(18)Cass.com.,18 mai 1999:Dr.sociétés 1999,comm.n°127,note BONNEAU T.
(19)德克谢:“公司财产滥用时的利益相关者保护”,载《法律周(企业商业版)》1995年第1期(DEKEUXER A.,Les Intérts Protégés en cas d'Abus de Biens Sociaux,Semaine Juridique Edition Entreprise et Affaires,1995,I,p.500.)。
(20)威达利:“公司管理层的民事责任”,载《法律(企业商业法)》2001年特刊第3期(VIDAL D.,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es Dirigeants Sociaux,in Colloque Les Dirigeants Sociaux,Toulous 17 novembre 2000,JCP E 2001,suppl.n°3,14 juin 2001,p.16.)。
(21)布罗克:“公司法中刑事责任的地位”,载《刑事科学与比较刑法学》(2000年),第17页[BOULOC B.,《La Place du Droit Pénal dans le Droit des Sociétés》,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et de Droit Pénal Comparé,2000,p.17.]。
(22)杨庭、威哈萨米:《能力欠缺与公司法》,法学及司法判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1页(BOULOGNE-YANGTING C.,VIRASSAMY G.,Les Incapacités et Le Droit des Sociétés,L G.D.J.2007,p.731.)。
(23)同注⑦引文,第48页。
(24)Cass.com.,22 janvier 1999:Revue Fran? ais de Comptabilité,1999,n°223,p.62,note REIGNE P.
(25)同注(11)引文,第22页。
(26)Casa.com.,18 juillet 1989:Revue des Sociés 1990,p.598,note CHAPUT Y.
(27)同注⑦引文,第71页。
(28)同注(22)引书,第732页。
(29)Cass.2e civ.,23 octobre 1985:Bull.Joly 1986,§ 135.
(30)Cass.com.,14 janvier 1992:RJDA 1992,p.627.
(31)高兹安、完迪埃:《公司法》,里戴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Cozian M.et Viandier A.,Droit des sociétés,Litec,8ème Ed.p.132.)。
(32)Cass.com.,4 octobre 1988:Bull.Joly 1999,n° 265.
(33)Cass.com.,22 janvier 1991:Bull.Joly 1992,n° 89; RJDA 1992,n° 152.
(34)Cass.com.,28 avril 1998:Bull.Joly 1999,n° 139.
(35)同注④引文。
(36)Cass.com.,22 janvier 1991:Bull.Joly 1992,n° 89; RJDA 1992,n° 152.
(37)Cass.com.,20 octobre 1998:Bull.Joly 1998,n° 96.
(38)同注④引文。
(39)Cass.com.,20 mai 2003:Bull.Joly 2003,§ 167.
(40)Cass.com.,4 juilly 2006:BRDA 2006,n° 1.
(41)Cass.civ.,7 décembre 2005:Dr.sociétés 2006,comm.54.
(42)Cass.civ.,6 octobre 1998:RJDA 1998,n° 1362.
(43)戴波西、威谢尔:《公司法规汇编评论》,里戴克斯律高联讯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1页(DEBOISSY F.,WICHER C.,Code des Sociétés et autres Groupements,Litex LexisNexis 2007,pp.150-151.)。
(44)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
(45)参见郭丹:“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载《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年第12期,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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