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宪和违宪制裁_法律论文

论违宪和违宪制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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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违宪就是指违背或破坏宪法的行为。在我国必须从一切有利于各宪法关系主体增强宪法观念、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这一基本目的要求出发来理解和界定宪法的概念,认识与界定违宪和违法的联系与区别。违宪制裁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对违宪者依其所应负的违宪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违宪与违宪制裁二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违宪制裁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制裁的基本特征。为要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与违宪制裁制度,必须进一步健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机构;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方式;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控诉制度。

【关键词】违宪 违宪主体 违宪制裁

全面理解和正确界定违宪的基本涵义,进一步健全和认真实施违宪制裁的基本制度对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增强宪法观念、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拟对这两个基本问题谈一点自己的浅见,以敬教于读者。

什么是违宪?违宪与违法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这是全面理解和正确界定违宪基本涵义的两个主要问题。所谓违宪,顾名思义,简言之就是“违反或破坏宪法”,但是,违宪并不是一个孤立抽象的概念,而是一个具有历史范畴和现实内涵的概念。作为近代宪法的违宪雏型最早可追溯至1799年法兰西共和国的八年宪法。根据规定,在法国设立护法元老院作为审查法律或行政命令是否违宪的专门机构,并赋予它撤销违宪的法律的权力,但这种违宪监督只是停留在宪法的形式上,而对护法元老院的实质和设立意图不甚明了,实际上它是为了适应当时复杂的阶级斗争的需要,为完备立法程序,防止政权猝变而设立了“保政机关”。实际提出违宪问题,明确严格的违宪概念,并由此产生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是美国,它发端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此后,其它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结合自己的国情,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违宪审查和违宪制裁制度。英国虽是最早产生资产阶级宪法的国家,但在实际上,英国宪法作为不成文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典型国家,宪法同一般普通法在法律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上并无特殊区别,违宪和违法也并无特殊意义(特别是英国宪法的初期阶段),因此,我们也不能以形式逻辑上的推理,来认定英国是最早提出违宪问题的国家。

究竟应当如何全面理解和正确界定违宪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宪法学理论界尚无共识。笔者认为,确定适应我国国情的违宪概念,必须从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出发,必须从能有效地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和违宪制裁制度出发。总之,必须从一切有利于各宪法关系主体增强宪法观念、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这一基本目的要求出发来理解和确定违宪的概念。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五条又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一切宪法关系主体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违宪就是指违背或破坏宪法的行为。违宪不但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同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而且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一切公民(包括普通公民、国家领导干部和一般干部)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违反。应当指出,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的违宪概念(或相对称为狭义违宪概念)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其职权职责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有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负责官员)在行使其职权职责过程中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许多国家都在这一范围内来理解和适用违宪的概念。对于这类的违宪行为,也可称为直接违宪行为,就其违宪的法律后果及其相应追究违宪责任来说,应当是宪法监督、违宪制裁的重点。这种狭义的,直接违宪的概念更便于我们确定行为者的合宪与违宪的严格界限,便于我们在严格意义上正确区分一般违法与违宪的界限,进而更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违宪审查和违宪制裁制度。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当然,狭义违宪的作用和意义只是相对而言,而不能把它绝对化。那种认为宪法序言对公民个人(特别是对于普通公民而言)的要求只具有号召性和纲领性,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认为违宪仅指国家机关和国家重要领导人履行职务时的违法失职行为,那就在实际上把问题过于简单化、绝对化了。它有碍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有碍于宪法的保障和实施,就可能甚至必然导致人们认为宪法与公民的关系不大,使宪法成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实际并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一纸空文。宪法也是法,对我国任何公民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宪法对公民的间接违宪行为不作直接具体的违宪制裁的规定,就把公民的违宪行为只称为违法行为,从而把公民的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加以割裂和对立开来。实际上公民中有违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对公民的违宪处理方法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违宪处理方法有所不同罢了。我们只能说,不是所有违宪行为,都要依据宪法给予直接的宪法制裁,而不能说,不依据宪法给予直接制裁的就都不是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必须把狭义违宪与广义违宪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和正确界定违宪的涵义。

正确认识违宪与违法的联系和区别是我们全面理解和正确界定违宪基本涵义又一重要问题。众所周知,一般法律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因此,违反一般法律的违法行为归根结底,实际上就是违宪行为,或称间接违宪。但违宪(直接违宪)与违法(间接违宪)二者又是有相对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一)主体不同。违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官员(有时也包括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及其负责人员);而违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公民)。当然,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违法主体。一般情况下违宪主体的范围要比违法主体的范围要小。(二)侵害客体不同。违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即指宪法和宪法性文件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国家机关、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等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他们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公务活动等等是否与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相抵触;而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则是除违宪客体以外的由法律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一般说来,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三)社会侵害程度不同。由于宪法所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生活中最重要、最根本的社会关系,因此,违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要比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要大;而违法往往是对具体的人、物或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因此一般说来这种危害后果相对是局部的和个别的。(四)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不同。违宪招致违宪责任,并相应受到违宪制裁。例如,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无效;弹劾、罢免某些国家公职人员。以及相应的其他法律制裁;而违法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经济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等,并相应受到刑罚制裁、经济及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五)审查违宪与审查违法的组织机构不同。审查违宪的组织机构一般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或有关专门机构执行;而违法行为的追究一般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有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综上所述,只有全面理解和正确界定违宪的涵义,才有可能在实践中明确违宪者的违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而为正确实施违宪制裁提供必要的法律前提。

违宪和违宪制裁二者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违宪是违宪制裁的原因和基础;违宪制裁则是违宪的法律后果。违宪制裁就是国家有权机关,对违宪者依其所应负的违宪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联系违宪的概念宪法学上的违宪制裁,其严格意义是特指对直接违宪者的制裁,而对间接违宪者的制裁,即对违法者的制裁,则应依照通用的法律制裁的应有内涵予以理解和实施。

违宪制裁区别于法律制裁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一)制裁的适用对象不同。违宪制裁具有特殊的适用对象,即通常情况下,适用于国家机关等组织和特定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且这些对象必须具有侵犯宪法所对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法律制裁的对象的范围则较为广泛得多,既包括一切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有关国家公职人员),也包括一切法人。(二)制裁的适用机关不同。违宪制裁具有特殊的适用机关,审查违宪和追究违宪责任,各国都由专门的有权机关来执行,如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而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和制裁则主要是司法机关来执行。(三)制裁的形式不同。违宪制裁具有特殊的制裁形式,如改变或撤销其违宪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专门的有权机关对违宪的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弹劾和罢免等;而法律制裁则是多种形式,如刑事制裁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经济、民事制裁的损害赔偿、返还原物,以及行政制裁中的多种多样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

我国现行宪法同他国宪法一样,对违宪制裁的问题作了专门的、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一)规定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违宪制裁的适用机关;(二)规定了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并用的违宪审查与违宪制裁的方式;(三)规定了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领导人为主体的违宪制裁的适用对象。应当看到我国宪法关于违宪与违宪制裁规定虽较为全面,但又较为原则和概括。特别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和制裁制度,迄今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具体表现为,缺乏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与制裁适用机构;缺乏严格有效的违宪审查与制裁的方式方法和具体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能及时有效的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应有的审查,更未能及时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相关法规。因此,当前在这方面有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必须进一步认真解决好:一是如何切实实施我国宪法关于违宪与违宪制裁的规定,如何及时有效地提出是否违宪,以及如何对违宪行为采取相应的违宪制裁;二是如何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与制裁制度。这里仅就如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与制裁制度概括谈几点浅见。

第一,进一步健全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的适用机构。可在全国人大的体制内部设置一个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的专门机关(例如宪法委员会或违宪审查委员会);与此同时也可考虑在相应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内部增设专门的相关机构。以其管辖范围及其关系共同担负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职能任务。其性质地位、组成任期及其职权范围、领导体制、工作程序等,应由相应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方式。即在现行宪法的有关法律所确认的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并用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实行主动审查与起诉审查相结合。所谓主动审查,是指宪法监督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积极主动进行违宪审查活动;所谓起诉审查,是指宪法监督机关根据各方面提出的违宪起诉进行审查。这两种方式的实行有助于进一步调动违宪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广大公民在违宪监督方面两个积极性。

第三,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违宪控拆制度。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这一原则规定就是我们进一步健全我国违宪控诉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公民有权依法提起违宪控诉,国家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专门机关有权受理违宪控诉案。同时以相应的立法形式进一步解决违宪控诉的受案范围、管辖、起诉和受理、审理、判决,以及执行程序与侵权赔偿责任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违宪控诉制度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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