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故意伪证罪免予国家赔偿:基于司法实践的调查_法律论文

被害人故意伪证罪免予国家赔偿:基于司法实践的调查_法律论文

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基于司法实务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伪证论文,国家赔偿论文,受害人论文,实务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此种情况下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引起。

申言之,立法者的意图和逻辑如下。依《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皆须予以赔偿。此所谓“错拘、错捕和错判之国家赔偿”。①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遭受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②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通过伪证来干扰司法的嫌疑。因此,许多学者都认为,鉴于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或误判系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系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欺骗司法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应当排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为: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③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视角观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也构成国家赔偿豁免的因果关系阻却之理由。

不过,由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该条款的实际运用自然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在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该条款的意义阐释的确受到了重视,且在不断探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对“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进行分解再就每个要件的含义作细致阐明的解释方法。只是,在对构成要件业已达成一些解释共识的情况下,仍然对若干问题存在歧见。例如,受害人提供的伪证是在什么意义上的“不真实”?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须以其具有明确的欺骗司法机关、干扰司法的动机为准?受害人在司法过程中曾经作的无罪辩解或翻供,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其无伪证之故意?受害人故意伪证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豁免?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的财产损害,国家是否免于赔偿?等等。

本文的主旨就是要对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一己之见,以求更多的商讨或共识。为使下面的论述可以层次分明地展开,笔者不揣浅陋,在此首先提出一个解释框架。亦即,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2)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3)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4)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④以下四个部分将分别具体解析这些要件的意义。需要声明的是,这一解释框架与现有的其他解释框架,或者在分解要件的数量上有异,或者在要件的字面表述上有异,但无与其他解释框架争夺“话语霸权”之意。笔者一向以为,重要的是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而不是在遣词造句上纠缠。当然,若遣词造句的差异对问题的适当提出和合理解决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话,则另当别论。

此外,为使观点的提出可以提炼或反映司法经验、应对或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虽然也会参考、运用和评说学理观点,但主要采取考察司法实务的方法和路径,将更多笔墨置于评论国家赔偿案例之上。此处选择的赔偿案例不仅有赔偿案件审理机关的决定,还附带着多数是由法官执笔撰写的评析意见。无论是审理决定还是评析意见,皆可从中窥见司法实务在本文论题上的见解或观点。

二、伪证:法律上的不真实性和举证

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是《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应有之义,依文理解释的方法,即可引导而出。而这个要件实际上又有三层含义:其一,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⑤其二,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自身受到损害——被认定犯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赔偿问题,更遑论国家赔偿豁免。此外,伪证在此意义上不完全等同于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若虚假的供述或其他证据无意指向受害人自己有罪,也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伪证;其三,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

前两层含义,甚少疑问。而第三层含义上的伪证之“不真实性”,在司法实务中却有争议。“王华英申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错捕刑事赔偿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以下简称“王华英案”)的主审法官黄少鸿,对此案进行评说时言道:“所谓的虚伪供述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否存在虚伪供述应该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标准,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客观事实怎样,实践中很难把握,只能以证据能够确定的事实为准”。⑥

为什么黄少鸿法官会有如此论断?其意在解决什么问题呢?这就必须提及案件审理中曾经出现过的关于伪证的另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王华英所作供述是虚伪的,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赔偿豁免情形。⑦依此观点的逻辑,被请求赔偿的机关若要据该条款提出国家免责的抗辩,则需证明受害人口供或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⑧黄少鸿法官认为此种观点是对虚伪供述的误解。他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是无罪的,同时也在法律上确定了王华英属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王华英所作的六次供述都是有罪供述,因此王华英所作的供述在法律上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构成虚伪供述。”⑨换言之,只要司法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在法律上受害人就是无罪的,受害人先前提供的自己有罪证据即是伪证,而无需被请求赔偿机关再另行举证证明受害人提供的是否属于伪证。

其实,在法理上,但凡司法过程中通过证据而认定的事实,皆为法律上的事实而非纯客观的事实。主张被请求赔偿机关需举证证明受害人作伪证的观点,也无非是希望由被请求机关举证证明某一或某些事实,而后由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的机关对证据进行认定,由此认定的事实在本质上即为法律上的事实;进一步而言,若受害人所提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机关依被请求机关举证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即构成证据的不真实,而且就是法律上的不真实。因此,以上两种观点或隐而未宣或直陈告白,都承认“伪证是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真实”,就这一点而言,两者并无根本差别。

两者的分歧在于以什么方式确定这种法律上的不真实性。以下理由表明,要求被请求赔偿机关对受害人是否提供了不真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观点,是有悖常理、证据法则和经济效率的。首先,在受害人先前提供自己有罪证据,司法机关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认定其无罪的情形下,按常理而论,受害人并不会在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还一味坚持自己原先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否则,这无异于一种“自己打自己耳光”的荒诞表白:“我原先的作证是真实的,我是有罪的,但我还是要请求国家赔偿,因为司法机关认定我无罪”。由此,当被请求赔偿机关提出受害人早先作证系伪证的抗辩理由时,受害人一般对此不会有异议。⑩其次,既然受害人和被请求赔偿机关不会对受害人早先提供有罪证据系伪证发生歧见,依证据法则,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是无需考虑举证问题的。最后,在被请求赔偿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宣告无罪判决后,仍然一味责成该机关再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的确作出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伪证,也是无效率的。因为这既是对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无的放矢”的努力,也会让被请求赔偿机关乃至审理机关在证据提供和认定上付出更多徒劳的成本。鉴此,以法律上无罪来确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是法律上不真实的证据,不失为一种合理而又经济的作法。尽管这是一种推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不会对此推定发生争议,故其基本上属于不可能推翻的推定。

当然,这个推定还是要以受害人原先所提证据确实是“自证其罪”为前提。在实务中,在受害人与被请求赔偿机关之间更有可能出现的争议,并非受害人自证其罪的证据是否真实,而是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自证其罪。因此,为解决争议,被请求赔偿机关若主张国家免责,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该责任的履行仅仅在于将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呈交给审理机关,并向审理机关陈说这些证据表明了受害人原先是自证其罪。如果没有呈交这些证据,或者审理机关认为所呈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受害人是在自证其罪,那么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因为其在法律上无罪而被推定构成有罪伪证。(11)

讨论至此,再反观前述责成被请求赔偿机关举证证明受害人是否伪证的观点,似乎也不宜对其作过于严苛的批评。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被请求赔偿机关的举证?亦即,其有义务举出什么样的证据,以及要证明什么?若只是要求该机关将受害人原先提供的证据呈交给审理机关,并只需该机关向审理机关陈述其认为这些证据表明受害人是自证其罪的理由,上述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相反,若是要求该机关提供更多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所提自证其罪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则上述观点就是错误的。

三、故意:动机与目的、无罪辩解与翻供、逼供与诱供

在实务中,受害人即赔偿请求人与被请求赔偿机关之间,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是受害人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显然是此条款所定的国家赔偿豁免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12)虽然法理上对“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已经在刑法学研究基础上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但是笔者认为,在此仍有必要讨论以下三个实际问题。

第一,受害人动机与目的是否认定故意要件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王华英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华英所作的虚伪供述不具有主观故意,王华英没有代人受过、替人顶罪等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13)在“曾嘉强因被错捕错判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以下简称“曾嘉强案”)中,余鸿鹏法官称:“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是包庇?伪证?还是出于其他什么目的?这无法认定,所以,也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14)在“张新光因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错捕申请刑事赔偿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以下简称“张新光案”)中,法院的意见是:“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伪供述达到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导致司法机关对其错误羁押的故意,复议机关认定张新光故意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15)

从以上数例可见,通过考察受害人提供有罪伪证的动机和目的来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的作法,有着相当的市场。然而,一方面,受害人伪证的动机和目的,也许只有受害人自己最为清楚,有时是很难有合适、充分的证据予以揭示和证明的;另一方面,动机和目的虽然有助于对故意与否的判断但不应该左右对故意与否的判断。例如,在“王华英案”中,受害人自述:“在看守所时检察院干部来提审我,我因心里害怕,也只好违心地照以前的说法承认了放火”。(16)这一自述显然不足以成为揭示王华英伪证动机和目的的充分证据。但是,即便退一步而言,假如承认它是对受害人心理动机的准确表达的话,那么可以认定受害人没有希望自己获罪的意图,也没有代人顶罪的想法,更不能简单武断地称其有欺骗司法机关、扰乱司法工作和秩序的目的。其实,动机和目的如何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王华英明知自己在说谎,且对提供伪证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是知晓的和放任的,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17)

或许,纠缠于受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同前面提及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一项功能——意在惩戒受害人欺骗司法机关的行为的学术观点有关,以及同受害人故意伪证被界定成“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提供虚假证据有关。(18)从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的技术层面着眼,动机和目的并无决定性作用,以上功能观点或界定方法不无商榷之处。

第二,受害人的无罪辩解或翻供情节,是否足以认定其并非故意伪证?受害人是否作过无罪辩解或是否翻供,往往成为认定其是否故意伪证的关键情节。例如,“杨忠松请求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等国家赔偿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理,以下简称“杨忠松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忠松虽然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亦多次作过无罪辩解。特别是在 199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前及拘留后至3月18日前均是作无罪辩解,因而不应视为其‘故意作虚伪供述’”。(19)在“王伟光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审理,以下简称“王伟光案”)中,法院的意见是:“王伟光在被羁押期间曾作有罪供述,但其所供述的内容、金额不一,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王伟光翻供。说明王伟光并无故意作有罪的虚伪供述的意思表示”。(20)

无罪辩解是受害人为自己可能获罪而进行的开脱抗辩。翻供在一些情形下则是另一种形式的无罪辩解,是在自证有罪之后推翻原先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无罪辩解。(21)因此,仅就无罪辩解或否认有罪的翻供本身而言,的确可以说明受害人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但是,单纯无罪辩解或否认有罪的翻供情节的存在,似乎还不足以否定故意伪证的情形。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受害人始终作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如“杨忠松案”)。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出现后一种情形,赔偿请求审理机关理应审慎地把握受害人翻供的时段,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应当构成故意伪证(如“王华英案”)。

第三,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的,是否足以认定受害人无伪证之主观故意?在这一点上,答案是肯定的。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即便受害人也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换言之,只要有逼供、诱供等情形,就应推定受害人无伪证的主观故意。对“曾嘉强案”进行评析的余鸿鹏法官指出:“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虚伪供述都认定为是公民的故意所为。因为逼供、诱供等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有存在的可能。”(22)国家法官学院金俊银教授在评析“张新光案”时指出:“如果公民被诱供或被刑讯逼供作了不符合事实的供认,则不属于他的过错。”(23)当然,实务中的难题可能在于如何证明被请求赔偿机关有逼供、诱供等情形,只是这一证明难题不构成否定上述推定的充分理由。

四、故意伪证:足以被羁押或被判刑

若受害人满足了以上两个要件——自证其罪的伪证和故意,国家赔偿责任豁免尚需考虑的下一个问题则是受害人故意伪证同其遭受错误羁押或错判之间的关系。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确知一点,即受害人故意伪证应该是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判刑的“原因”。然而,对这种因果关系应当作怎样的理解才是恰当的呢?

司法实务对此作了不同的解读。“王华英案”的审理法院认为,“王华英虽然作了虚伪供述,但该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豁免的情形。审理法院进一步指出:“王华英虽然作了虚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是王华英的口供、被害人张荣宗的陈述、证人李祖枝、林天恩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但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除了王华英的口供外,其他证据都是待证的间接证据,张荣宗的陈述、李祖枝、林天恩的证言只能证明在第二起放火未遂现场附近抓到王华英,其中张荣宗和林天恩的指认也只能证明王华英当时承认了第二起放火,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没有进行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办法直接证明,因此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王华英的口供,其他证据都是间接待证证据,仅凭这些证据对王华英的逮捕尚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逮捕的法定要件。”(24)“王伟光案”的审理法院不仅判定王伟光无伪证故意,而且认为:“王伟光被错判与其作有罪供述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伟光定罪量刑的”。(25)卢国伟法官在评析“田付庭申请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无罪错捕、非法扣押财产国家赔偿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审理,以下简称“田付庭案”)时称,受害人故意伪证致国家免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公民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而使司法机关作为定案依据”。(26)

尽管这些解读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在内容上可谓基本一致,即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27)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的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且特别在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免责,就需向审理机关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决;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除下文提及的极少数情形外),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决,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司法实务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对依该条款提出的国家赔偿豁免主张施加更为严格的要求。该条款在字面上是“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或者”这一措辞的存在意味着,仅仅是虚伪供述本身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羁押或错判的,也可成为国家免责的理由。但是,司法实务考虑到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职责,基本上排除了这种基于字面解释方法所获得的国家免责之可能性。(28)在大多数情形下,《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已经演变为适用于“故意作虚伪供述且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错误羁押或错判的情形。

当然,法律实践的错综复杂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仅仅依靠虚伪供述本身作出的错误羁押,在极少数情形下也是可以获得免责的。这里的关键是有必要区分刑事拘留与逮捕这两种不同的羁押措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留与逮捕所规定的条件是不同的。拘留可以适用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列情形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逮捕主要适用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情形。无疑,逮捕羁押的条件比拘留羁押的条件更为严格。当受害人是在犯罪现场被发觉的,且在面对公安机关时提供了自己有罪的虚伪供述(如“王华英案”),那么,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先行拘留的措施,是法律和实践都容许的。若公安机关依法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证据不足并在拘留1日后将受害人释放的,受害人自然无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即便《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实践意义业已发生重大演变,且也无作出修改之必要。

有学者基于司法机关应负调查核实的职责,认为在受害人故意伪证情形下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免除尚需视司法机关是否真正履行了职责而定,并因此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修改为: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有过错的,国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9)不过,一方面,如上所述,在当前的条款之下,司法实务已经发展出“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乃国家免责之前提的观点。而这样解释的结果必然会促使司法机关尽职尽责地进行调查核实。毕竟,单纯依靠受害人故意伪证,就能让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的情形,实在是非常之少见。换言之,国家赔偿豁免主张的成立相当困难。为避免事后提出的豁免主张终遭拒绝或否认的情形出现,司法机关还是应在事前尽其应尽之调查取证职责。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以上修法建议,实际上使原本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国家对错拘、错捕、错判之赔偿责任,(30)又演变为违法或过错责任。而司法实务演绎出来的解释框架,仍然维系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亦即,只要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对受害人的羁押或判刑最终被确认是错误的,而该司法机关又不能说服审理机关,受害人的故意伪证足以使其认定受害人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条件,那么,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或过错,国家都不能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免除责任。以上修法建议,看似要厘清受害人故意伪证与司法机关失职在造成错误羁押或错判后果方面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决定各自过错大小及国家负责和免责的程度,但其恰恰忽略了国家对错误羁押或错判的赔偿责任根本就不考虑司法机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五、人身损害:国家免责的范围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着重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包括人身自由损害、生命健康损害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不过,就《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 1款的字面而言,其并未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故意提供有罪伪证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仅指人身损害还是包括财产损害。基于对相关条款的系统解释方法以及对立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国家免责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方面是合理的、正当的。故本文“引言”部分提出的解释框架,将“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作为依该条款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首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明文规定,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损害后果是“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予赔偿。由此,受害人故意伪证致使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31)意味着人身自由受到损害,若故意伪证确实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符合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条件,那么,国家就可对此人身自由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此乃该条款应有之义,自无需赘言。

其次,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死刑且已经立即执行的,自然也属于该条款中“被判处刑罚”所涵盖的情形。若事后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那么,原判当属错判。与上述错判不同的是,此时意味着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假如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这是逻辑上可能成立而在经验上属于极端罕见的情形,(32)国家是否免责呢?诚然,珍贵的生命权在如此错判中被无情地剥夺了,对此,任何有良知和同情心的人都会有深切的惋惜和遗憾之感。但是,鉴于通常情形下司法机关对判处死刑案是足够谨慎的,若受害人故意伪证确确实实达到足以让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的程度,其提供的陈述或其他证据之间未曾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印证的情形,甚至面对死亡时也不作任何无罪辩解,那么可以表明受害人不仅是故意提供伪证,而且是非常精致地为自己设计和制造了一起“冤案”。国家若要为此负担赔偿责任,表面上看似乎是尊重生命,实际上却是让所有的纳税人为这一精心策划的顶罪骗局埋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侵权法规则的设计是为了给从事危险行为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激励,激励其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减少从这些危险行为中产生的成本”。(33)而在上述情形中,如果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无法实现该目标的,因为国家机关不可能再采取什么合理的措施以减少此类特殊错判的可能性。至于国家是否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受害人家属以适当抚慰,则另当别论。

以上两点表明,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因羁押或判刑而受到的人身自由损害或生命健康损害,国家是免于赔偿的。那么,财产损害又如何呢?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因为受害人故意伪证,司法机关对受害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被法院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此处所提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除非这些财产并非受害人本人的合法财产。(34)例如,在“田付庭案”中,法院认定,“检察院违法扣押田付庭的物品,侵犯了田付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35)而在“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理)中,张宏生虽然因证据不足而被检察院释放,但其提出的返还财产请求却未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因为该财产被法院认定为公款。(36)

第二种情形有可能发生在法院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时候。这两类刑种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无罪,这就会引发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目前,在笔者已知的司法解释文件和赔偿案例中,未见明确的答案。一般而言,罚金、没收财产同样属于刑罚,也在《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意义范围之内,似乎可以得出国家免责的肯定性结论。然而,笔者却认为,以国家不能免责为宜。其主要理由是:(1)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一样。鉴于这一共同点,既然在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国家不能免责,也就没有理由在实施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形下让国家责任得以豁免;(2)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返还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3)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不能免责。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若财产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只有在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情况下,才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不过,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当前的实务中,一般情况下,若受害人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事后其主张国家应该赔偿财产本身孳生的利息的主张往往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若被错误限制或剥夺的财产本身属于贷款,或者由于受害人被错误限制或剥夺财产而使其无法偿还正处于借贷状态的贷款的,受害人主张国家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会得到支持。(37)那么,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情形下,国家解除对财产的错误限制或剥夺、恢复受害人合法财产权之后,是否仍需赔偿贷款利息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受害人为其故意伪证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即便将来国家赔偿法的发展把财产本身孳生的利息也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应照此原理确定在受害人故意伪证情形下国家对利息损失的免责。或许,利息损失的豁免是“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唯一例外。

六、结语

任何生命体在告别母体之后的成长,以及对成熟和完美的无限接近,无不得益于“学”与“习”的本能和技术。汲取原本外在于生命体的信息和知识,是为“学”;将汲取的外在信息和知识植入和内化于生命体自身,是为“习”。两者本无地位高下、功能优劣之分。然而,大致上,“习”较之“学”更为艰难,在植入和内化的过程中更多滋生细节的问题。唯有细节的问题逐一获致解决,外在的才会真正内化,生命体的阶段性成熟才会真正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讲,“习”较之“学”似乎更应受到关怀,尽管两者从来是不应也不可分割的。正是因应这样的领悟,笔者对舶来的国家赔偿制度中一个细小议题的研究,更多地建立在考察我国本土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且,在考察过程中,笔者深切体会到,本土司法实务所贡献出来的富有智慧的讨论,使得原本简洁的规则骨架在适用时被赋予了更具生命力的血肉。笔者关于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国家赔偿豁免的解释框架以及对此解释框架的详解,无非是力图展现、提炼和发展既有的司法经验。略有遗憾的是,笔者选择考察的赔偿案例,皆是审理机关认为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提出的免责主张不成立的案例,相反的认为免责主张成立的案例,因在检索中未曾发现而不得不付诸阙如。

注释:

①“错拘、错捕和错判”系出于论述方便而选择的用语,也与当下的通行用法基本一致。但是,这种从简从便的作法,也易得出“司法机关唯有在拘留、逮捕和判刑中发生可受谴责的错误才会导致国家赔偿”的片面结论,不得不警惕。由于该问题非笔者考察之重点,在此不拟展开论证。有关的讨论,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3页。

②为简洁起见,笔者以“伪证”一词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虚假供述”以及“伪造的其他有罪证据”。此外,在刑法学上,“伪证”概念本就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运用此概念似乎无需缀上“故意”作为定语。但是,笔者使用“故意伪证”一词主要是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明文规定的“故意”之强调。

③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167页;房绍坤等:《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④当前关于受害人故意伪证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的诸多解释框架,皆未述及此处提出的第四个要件。但笔者在研究中发现这是一个不得不明确提出的要件,下文将详述理由。

⑤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行为而导致错捕或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不能被免除。参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7页。

⑥⑦⑨(13)(16)(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514页,第513页,第514页,第514页,第514页,第510-511页。

⑧这种要求被请求赔偿的司法机关举证的观点,并非仅仅出现在“王华英案”中。在对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要件进行解说的同时,解说者往往笼统地指出,主张国家赔偿豁免的司法机关应对这些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对受害人是否提供伪证进行举证。例如,余鸿鹏法官在对“曾嘉强案”进行的评析时指出:“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责,就应当有证明上述……条件成立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赔偿请求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就要对致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页。

⑩例如,在“王华英案”中,“在王华英有作虚伪供述这个问题上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也在听证中达成一致,都认为构成虚伪供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页。

(11)例如,在“田付庭案”中,审理法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付庭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付庭无罪。田付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贷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原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在此,摆在审理法院面前的争议并非田付庭的供述是否真实,而是田付庭的供述是否在证明其有罪。

(12)卢国伟法官在对“田付庭案”进行评析时指出,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国家赔偿豁免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的而执意或放任为之”。这一表述虽与本文不同,但同样揭示了“故意”的两种状态:希望或放任伪证可能对其带来的被错误羁押或错判的不利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5页。

(14)(20)(22)(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468页,第 482页,第467页,第483页。

(1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页。

(17)笔者同意黄少鸿法官的分析结论,即王华英已构成故意作虚伪供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还是非常看重受害人的动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批复,被告人出于恐惧心理作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故意作虚假供述。”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16页。

(18)在“杨忠松案”中,法院的意见是:“‘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供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19)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第365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在“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不适用简易程序。该条中的“翻供”即是进行无罪辩解。当然,在有些情形下,翻供可能仅仅是推翻原先提供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而不涉及对有罪无罪的承认问题。

(2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页。学理上相同的观点,参见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44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

(27)笔者未借鉴“王华英案”审理法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达到被羁押的程度”这一表述方式。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应该是确保在受害人所提供之伪证本身是造成羁押或判刑的主要原因的情形下国家得以免责。若强调受害人所提供之伪证与司法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达到羁押或判刑的要求,就无法区分受害人所提供之伪证在造成羁押或判刑中的作用。进一步而言,若司法机关主要依据受害人所提供之伪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对受害人予以错误羁押或判刑,受害人所提供之伪证只是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那么问题就出在司法机关收集和认定证据方面,国家自不可免责。

(28)学术界亦有相同观点。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29)参见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3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3款之规定,国家需对错拘、错捕和错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究竟属违法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无过错责任之说。因该问题不属本文重点讨论范围,故在此不予详述.但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所确立的国家赔偿豁免,实是错误羁押或错判之国家赔偿责任的例外,其理由在于因受害人有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1)受害人因故意伪证而被错误判处的刑罚,还可能有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尽管错误判处这四种刑罚也会给当事人权益带来某种损害,但在当前的制度框架下,此类损害尚未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已明确规定:“根据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对于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未见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过,驱逐出境同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有一个共同点,即虽然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皆非在监狱中执行。相比之下,也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国家不予赔偿。既然这四种刑罚所致损害本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在此讨论就无必要了。

(32)例如,可以设想:受害人与故意杀人的犯罪人系父子关系,二人同时在现场,且在杀人凶器上都留有指纹,而受害人为保护犯罪人,对故意杀人供认不讳,且对杀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动机等都作了几乎没有漏洞的供述,司法机关在查证时也未发现其他可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或其他可推翻其供述的证据。受害人被判死刑后多年,因儿子的自认其罪及在新证据基础上的查证,才发现受害人事实上是代人受过。

(33)See Thomas J.Miceli,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38.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9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可确认违法侵犯财产权,但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确认构成违法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确认违法。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页。

(36)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 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吞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复查决定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因没有书证而无法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还张宏生,剩余的9 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1页。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61-5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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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故意伪证罪免予国家赔偿:基于司法实践的调查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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